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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 被告
    陳士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42號、105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76號、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1 年度偵字第5790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4 年度偵字第9022號、104 年度偵字第983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之沒收宣告部分,均撤銷。 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玄○○於民國99年11月間,加入由宋毅夫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出資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後,再由宋毅夫擔任臺灣地區之總統籌,負責與大陸地區控臺及臺灣地區之車手聯繫,由玄○○負責介紹臺灣地區車手與宋毅夫往來、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玄○○、宋毅夫(現經原審通緝中)及該出資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於99年11月至100 年11月8 日間,與朱宣任、羅喬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宣任、羅喬偉負責大陸地區控檯工作(即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容,與臺灣控檯聯繫、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款),並僱用簡紀維(於100 年3 月起加入)、吳欣芳(於100 年8 月起加入)、郭芳君(於100 年1 月起加入)、謝以彤(於100 年7 月底起加入至10月初)、李建德(於100 年9 月間加入,參與1 個月)、陳志楷(於100 年8 月起加入)、陳秀姈(於99年底起加入)、陳冠宇(於100 年2 、3 月起加入)、吳美惠(於99年底起加入)、蕭士洋(於100 年5 月起加入)、吳梅瑛(於100 年6 月起加入)、蕭曉筠(於100 年8 月起加入)、陳姿妘(於100 年6 月起加入)、王苡蘋(100 年3 、4 月起加入至8 月中旬)、林佑諠(100 年3 月起加入)、彭素珍(於99年底加入)、陳武順(擔任酒店少爺)加入,宋毅夫並找來與其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玄○○之父即陳明負責保管贓款、對帳及匯款之工作;其等先後以經典麗緻酒店即老頑童酒店(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8 樓,國賓飯店旁巷內,下稱老頑童酒店)、金瓦城酒店(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紅蘋果酒店(設於基隆市愛一路)、大富豪KTV 酒店(設於桃園市○○路000 號,陳武順為登記負責人)為該詐騙集團之實體店面據點(下稱剝皮酒店,起訴書贅載「紅瓦城酒店」部分應予刪除),作為與被害人見面、施用詐術之處所,另於100 年7 月間起,以郭芳君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3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作為車手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居住及該等集團成員聯絡之用;上揭加入者,其中,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陳志楷係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據點等候通知詐騙行動之固定成員,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則係在剝皮酒店內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向被害人詐騙之固定成員。而簡紀維除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外,並負責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包括男客姓名、約定見面時間、取款金額、假扮角色、詐術理由)及大陸控檯朱宣任等人來電指示,指派郭芳君、謝以彤、李建德、陳志楷、朱宇崴、蔡佳宏、蕭士洋等人取款,且負責記帳、彙整每日詐騙所得贓款交予陳明保管、匯款工作;吳欣芳負責在民生東路辦公室之會計工作,嗣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大陸地區擔任控檯;郭芳君、謝以彤均負責依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工作;李建德、陳志楷除負責搭載郭芳君、謝以彤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事前勘查、把風工作,並負責取款工作;陳秀姈負責剝皮酒店現場管理,陳冠宇、吳美惠係酒店幹部,其3 人均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依詐術內容需要,指派酒店公關小姐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及負責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人與公關小姐見面之工作;蕭士洋除前揭依指示外出取款工作外,並任剝皮酒店少爺,負責酒店現場把風工作;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均係剝皮酒店小姐,與吳美惠均負責依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配合向被害人詐騙,其等均須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感情,而各次除扮演虛擬角色與被害人見面者外,其餘人等(即擔任剝皮酒店幹部、少爺、公關者)則負責在店內監控、把風、支應之工作。其等遂以前揭分工之方式,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大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復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民生東路辦公室簡紀維或剝皮酒店陳秀姈等人接單,以上述分工方式,續依附表一所示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款,而共同以前揭方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詐騙方法、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金額,其中12%由玄○○、宋毅夫取得,其中70%則由該出資成立CALL客機房之大陸地區男子取得,剩餘金額則為上開車手、公關之報酬。嗣經警接獲檢舉,聲請原審法院准對大陸CALL客秘書詐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再於100 年11月8 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得供其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玄○○、宋毅夫及該出資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4 月18日間,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經多次電話攀談取得信任後,即佯表愛意,再以工作失誤需賠錢、家中缺錢、家人生病、欠繳房租、考證照缺錢等各種虛構理由,使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願意給付金錢,大陸地區控臺即以電話通知臺灣地區控臺,臺灣地區控臺再通知集團內負責看點之成年成員及公關小姐(面交取款)前往指定地點,同時由大陸地區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公關小姐,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受騙男子之身分、特徵等資訊及話術以順利取款,嗣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受騙男子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公關小姐電話聯絡,待公關小姐向受騙男子取得款項後即回報,並依指示交款,嗣由收帳車手依大陸會計指示送至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或由受騙男子依指示存、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僱用宋昭男、林富榮(自101 年7 月間加入)、陸翊凱(自101 年10月起加入)、陳冠綸(自101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尤建勛(自101 年11月起加入,至102 年1 月中旬止)、謝東益(自101 年11月起加入,至102 年2 月底止)、朱宇崴(自101 年間加入,至102 年1 月間止)、陳柏霖(自101 年5 月起加入)、吳惠菁(自101 年7 月間加入)、郭芳君、少年陳○麒(84年5 月生,自101 年11月起加入)、姜香如(自101 年7 月間加入)、葉可欣(自101 年7 月間加入)等人先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林富榮、宋昭男、陳柏霖為臺灣車手集團之指揮,陸翊凱、尤建勛、陳冠綸、朱宇崴、謝東益、陳柏霖均負責擔任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林富榮則指揮公關小姐吳惠菁、姜香如、葉可欣向被害人取款,宋昭男則指揮少年陳○麒收購帳戶、提領款項,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詐取下列被害人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扣除臺灣地區車手、公關小姐所得報酬即犯罪所得18%後,將剩餘82%犯罪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予玄○○、宋毅夫,宋毅夫再將70%犯罪所得交付該出資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大陸地區男子,剩餘12%則由玄○○、宋毅夫所取得: 1.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及朱宇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0 年3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J○○,自稱「王可欣」與J○○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向林孝衛收購林孝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工具,於101 年7 月4 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女子以「王可欣」名義以電話聯絡J○○,詐稱需要用錢,請J○○幫忙,致J○○陷於錯誤,遂依「王可欣」之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指定林孝衛上開帳戶內,朱宇崴再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1 萬4,400 元(12萬元12%=1 萬4,400 元)。 2.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林富榮及吳惠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0 年10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江政青,自稱「沈婉玲」與江政青攀談,佯稱係酒促小姐,曾與江政青見過面,欲與江政青交往,經多次與江政青聊天取得信任後,即佯以需錢週轉之虛構理由,向江政青借款,江政青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雙方約碰面時間、地點取款後,由大陸控臺電話通知臺灣控臺,臺灣控臺再通知看點之不詳成年成員及由林富榮指揮之公關小姐吳惠菁前往指定地點,同時大陸CALL客秘書與吳惠菁電話聯絡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碰面男子之身分、特徵等資訊及話術,並由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受騙之江政青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吳惠菁與受騙之江政青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經通知前往與江政青碰面之吳惠菁(假冒沈婉玲)電話聯絡,其等即共同接續於下列時、地向江政青詐取下列金額,共3 萬3,000 元,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3,960 元(3 萬3,000 元12%=3,960 元): ⑴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吳惠菁假冒「沈婉玲」出面自江政青收受2萬3,000元。 ⑵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吳惠菁假冒「沈婉玲」出面自江政青收受1 萬元。 3.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與郭芳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0 年3 月21日隨機撥打電話給未○○,自稱「傅心婷」與未○○攀談,佯稱係內衣公司員工,經多次與未○○聊天取得信任後,即佯以「庫存短缺需要補貨」之虛構理由,向未○○借款,未○○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雙方約碰面時間、地點取款後,由大陸控臺電話通知臺灣控臺,臺灣控臺再通知看點之不詳成年成員及公關小姐郭芳君前往指定地點,同時大陸CALL客秘書與郭芳君電話聯絡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碰面男子之身分、特徵等資訊及話術,並由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受騙之未○○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郭芳君與受騙之未○○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經通知前往與未○○碰面之郭芳君(假冒傅心婷)電話聯絡,其等即共同於下列時、地接續向未○○詐取下列金額,共2 萬8,000 元,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3,360 元(2 萬8,000 元12%=3,360 元): ⑴於100 年3 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郭芳君假冒「傅心婷」出面自未○○收受1 萬元。 ⑵於100 年4 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南二門附近,郭芳君假冒「傅心婷」出面自未○○收受1 萬8,000 元。4.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6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子○○,自稱「楊巧琳」與子○○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自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朱宇崴向馬國瑋所收購馬國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工具,共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接續向子○○詐取下列金額,共158 萬元後,朱宇崴復分別將上開款項提領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18萬9,600 元(158 萬元12%=18萬9,600 元): ⑴於101 年11月23日許,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巧琳」名義以電話聯絡子○○,詐稱要從韓國進口化妝品,需要用錢,請子○○幫忙,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楊巧琳」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8 萬元至指定馬國瑋上開帳戶內。 ⑵於102 年1 月22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巧琳」名義以電話聯絡子○○,詐稱需要用錢,請子○○幫忙,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楊巧琳」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指定朱宇崴上開帳戶內。 5.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宋昭男、少年陳○麒(無證據證明玄○○知悉少年陳○麒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11月27日隨機撥打電話給王南豪,自稱「陳怡玲」與王南豪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宋昭男指揮之車手少年陳○麒自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工具,於102 年1 月17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女子以「陳怡玲」名義以電話聯絡王南豪,詐稱因考執照需要用錢,請王南豪幫忙,致王南豪陷於錯誤,遂依「陳怡玲」之指示,於同日至臺南市仁德區太子郵局,無摺存款80萬元至指定之陳○麒上開帳戶內,陳○麒再將上開款項提領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9 萬6,000 元(80萬元12%=9 萬6,000 元)。 6.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冠綸、謝東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12月間隨機傳送簡訊給地○○,自稱「陳希恩」,向地○○佯稱有土地要買賣,欠缺過戶費,請地○○幫忙,致地○○陷於錯誤,再以陳冠綸、謝東益所收購之彭智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綸透過黃永翔所收購少年姚○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工具,共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接續向地○○詐取下列金額共29萬元後,陳冠綸再分別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3 萬4,800 元(29萬元12%=3 萬4,800 元): ⑴於101 年11月14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恩」名義,指示地○○匯款5 萬元至姚○誠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11月28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恩」名義,指示地○○匯款2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⑶於101 年12月3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恩」名義,指示地○○匯款10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⑷於101 年12月4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恩」名義,指示地○○匯款6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⑸於101 年12月5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恩」名義,指示地○○匯款2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⑹於101 年12月6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陳希恩」名義,指示地○○匯款4 萬元至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7.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陳冠綸、尤建勛、謝東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8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U○○,自稱「周海璐」與U○○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所收購馬國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綸、謝東益所收購之彭智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尤建勛所收購之李雯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工具,共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接續向U○○詐取下列金額,共4 萬2,000 元後,朱宇崴、陳冠綸、尤建勛再分別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5,040 元(4 萬2,000 元12%=5,040 元): ⑴於101 年11月20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周海璐」名義以電話聯絡U○○,詐稱無力繳納其弟弟之大學學費,請U○○幫忙,致U○○陷於錯誤,遂依「周海璐」之指示,於同日至新竹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內,匯款1 萬3,000 元至指定彭智謙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12月12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周海璐」名義以電話聯絡U○○,詐稱要繳納父親出院保證金,請U○○幫忙,致U○○陷於錯誤,遂依「周海璐」之指示,於同日至新竹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內,匯款1 萬5,000 元至指定李雯雯上開帳戶內。 ⑶於102 年1 月11日,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周海璐」名義以電話聯絡U○○,詐稱要繳納爸爸出院保證金,請U○○幫忙,致U○○陷於錯誤,遂依「周海璐」之指示,於翌日即102 年1 月12日至臺北市武昌街郵局總局內,匯款1 萬4,000 元至指定馬國瑋上開帳戶內。 8.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0 年5 月15日隨機撥打電話給申○○,自稱「陳可欣」與申○○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柏霖向少年李○祈收購之李○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工具,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女子以「陳可欣」名義以電話聯絡申○○,詐稱需要用錢,請申○○幫忙,致申○○陷於錯誤,遂依「陳可欣」之指示,於101 年5 月11日匯款17萬元至指定之李○祈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柏霖提領款項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2 萬400 元(17萬元12%=2 萬400 元)。 9.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朱宇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3 月、4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黃○○,自稱「葉佩玲」與黃○○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朱宇崴透過吳承儒向陳溪龍收購之陳溪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工具,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佯稱為「葉佩玲」之友人「小梅」,於101 年7 月12日撥打電話予黃○○,詐稱「葉佩玲」母親生病,請黃○○幫忙,致黃○○陷於錯誤,依「小梅」之指示,匯款1 萬5,000 元至指定陳溪龍上開帳戶內,再由朱宇崴提領款項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1,800 元(1 萬5,000 元12%=1,800 元)。 10.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林富榮、姜香如、葉可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6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丙○○,分別自稱「王惠萱」、「陳美君」與丙○○攀談,佯稱為丙○○舊識,現於酒店工作,經多次聊天取得丙○○信任後,即佯以「家境貧困」、「欠酒店錢」、「補檯費」、「脫離酒店」、「母親住院」等虛構理由,請丙○○幫忙,丙○○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雙方約碰面時間、地點後,由大陸控臺電話通知臺灣控臺,臺灣控臺再通知看點之不詳成年成員及林富榮所指揮之公關小姐葉可欣、姜香如前往指定地點,同時大陸CALL客秘書與葉可欣、姜香如聯絡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碰面男子之身分、特徵等資訊及話術,由臺灣地區看點之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監看丙○○是否抵達、周遭安全與否及葉可欣、姜香如與受騙之丙○○碰面等情況,陸續回報大陸地區控臺,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亦陸續與經通知前往與丙○○碰面之自稱「王惠萱」之葉可欣、自稱「陳美君」之姜香如電話聯絡,其等即共同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向丙○○詐取下列金額,共32萬元,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3 萬8,400 元(32萬元12%=3 萬8,400 元): ⑴於101 年7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丙○○收受2 萬元。 ⑵於101 年7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丙○○收受8 萬元。 ⑶於101 年8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丙○○收受6 萬元。 ⑷於101 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葉可欣假冒「王惠萱」出面自丙○○收受7 萬元。 ⑸於101 年9 月27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再次以「王惠萱」身分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以需用錢,向丙○○週轉4 萬元,丙○○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假冒「王惠萱」之葉可欣見面時,丙○○要求拍照,葉可欣不願拍照而直接離去,而未得逞。 ⑹於101 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中華電信,姜香如假冒「陳美君」出面自丙○○收受5 萬元。 ⑺於101 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中華電信,姜香如假冒「陳美君」出面自丙○○收受4 萬元。 ⑻102 年1 月4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再次以「王惠萱」身分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以需用錢,向丙○○週轉4 萬元,丙○○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允予幫忙,惟與假冒「王惠萱」之葉可欣見面時,丙○○要求拍照,葉可欣不願拍照而直接離去,而未得逞。 11.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宋昭男、少年陳○麒(無證據證明玄○○知悉少年陳○麒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隨機撥打電話給R○○,自稱「楊藝庭」與R○○攀談,佯稱其家人病危,需要用錢,請R○○幫忙,致R○○陷於錯誤,再以少年陳○麒向少年葉○愷所收購葉○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共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接續向R○○詐取下列金額,共68萬元,再由陳○麒提領款項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8 萬1,600 元(68萬元12%=8 萬1,600 元): ⑴於101 年11月22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藝庭」名義,指示R○○匯款50萬元至葉○愷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12月4 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楊藝庭」名義,指示R○○匯款18萬元至葉○愷上開帳戶內。 12.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宋昭男、少年陳○麒(無證據證明玄○○明知陳○麒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1 年12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G○○,自稱「鄭佳玉」與G○○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麒透過少年葉○愷向少年陳○紅收購之陳○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工具,於102 年1 月15日撥打電話予G○○,詐稱酒店需要業績,請G○○幫忙,致G○○陷於錯誤,依「鄭佳玉」之指示,於同日無摺存款1 萬元至指定陳○紅上開帳戶內,再由陳○麒提領款項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1,200 元(1 萬元12%=1,200 元)。 13.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冠綸、尤建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100 年2 月、3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C○○,自稱「陳靜宜」與C○○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冠綸、尤建勛向羅林宥婕(原名羅林阡鴻)收購之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於101 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C○○,詐需要用錢,請C○○幫忙,致C○○陷於錯誤,依「陳靜宜」之指示,於101 年10月24日欲匯款17萬元至指定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內,但因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款,始未得逞。 14.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陳冠綸、尤建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98年4 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乙○○,自稱「林佳玉」與乙○○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信任後,再以陳冠綸、尤建勛向羅林宥婕收購之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於101 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乙○○,詐需要用錢,請乙○○幫忙,致乙○○陷於錯誤,依「林佳玉」之指示,於101 年10月17日匯款28萬元至指定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內,再由陳冠綸提領款項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3 萬3,600 元(28萬元12%=3 萬3,600 元)。 15.玄○○、宋毅夫、該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成年男子、該集團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尤建勛、陳冠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於99年12月間,隨機撥打電話給宇○○,自稱「林雅欣」與宇○○攀談,佯稱其身體不好,需要醫療費用,請宇○○幫忙,致宇○○陷於錯誤,再以尤建勛、陳冠綸向羅林宥婕收購之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工具,共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接續向宇○○詐取下列金額,共100 萬元,再由陳冠綸提領款項得手,並由玄○○、宋毅夫分得其中12萬元(100 萬元12%=12萬元):⑴於101 年6 月21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林雅欣」名義,指示宇○○匯款30萬元至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宇○○遂自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⑵於101 年8 月13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林雅欣」名義,指示宇○○匯款50萬元至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宇○○遂委託友人廖志桓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⑶於101 年8 月14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林雅欣」名義,指示宇○○匯款20萬元至羅林宥婕上開帳戶,宇○○遂委託友人廖志桓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A○○、E○○、己○○、天○○、Q○○、甲○○、壬○○、午○○、馬丁貴、I○○、H○○、戊○○、寅○○、沈淵廷、D○○、O○○、P○○、宙○○、W○○、癸○○、卯○○、巳○○、F○○、丑○○、X○○、莊秉錞、B○○、L○○、T○○、V○○○、K○○、N○○、S○○、李冠毅、J○○、王公夫、江政青、未○○、子○○、王南豪、地○○、申○○、黃○○、丙○○、R○○、G○○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玄○○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暨被害人于恭謨、徐健隆、游鎰豪、林文元、吳義棟、侯登山、馬丁貴、陳竑丞、羅重熹、沈辰裕、范竣紘、郭獻彬、陳大圳、陳峻霖、游藤富、黃麟堰、楊孝彬、趙國錚、李進興、范清山、范雲欽、徐朝惠、梁雨軒、莊昆明、覃一正、黃榮華、楊元亨、蔡國偉、鄭坤洲、謝宗育、梁鈞城、曾盛彩、張阿返、游鎮揚、廖凱鴻、謝松宇、簡湖海、胡漢江、張晉嘉、李冠毅等人(起訴部分);被害人余再生、林男鎮、程中天、林阿發、陳吉誠、游義雄、賴安雄、林世宗、林永宏、鄧綱堯、簡以義、曹銘華、簡龍雄、呂理鎮、陳正賢、王公夫、賴人福、陳志銓、陳谷昌、盧俊豪、呂清賓、蔡憲盛、張坤龍、許嘉發、廖學進、方宥龍、江建志、曾泰誠、林益生、賴祈明、王宏晉、徐振世、蘇玉沛、朱哲雄、呂啟銘、古永安、林燦煌、劉德鑾、周騰璟、李文森、梁保欣、邰兆璿、盧文欽、詹守進、陳建斌、劉玟德、吳傳坡、黃金城、呂沐城、李台華、易雲宇、林登財、曾近銨、廖宗明、郭居奇、黃仁文、陳聰立、李宗鍵、蔡易昇、徐國智、林春吉、楊天佑、蔡成瑋、盧官鴻、林倉葆、馬振瑋、張炳仁、洪麗煌、蕭榮祥、劉昌長、劉家淼、王湖勝、林全鎰、陳永和、高駿文、陳松賢、吳文贊、陳肇明、劉建賢、黃文鴻、張家源、楊坤山、何文濱、丁中順、劉耀文、劉文俊、賴忠昭、林緯宸、卓維華、賴國禧、黃勝旭、陳冠翔、蒲建維、沈文欽、賴榮洲、潘忠勇、鄭省猛、許春風、蕭登燦、張忠元、歐陽清壽、林志憲、周永輝、劉信雄、林文龍、吳碧華、葉倫舜、李清華、徐力群、張光堯、鄭曜坤、李德金、陳春生、王彥斌、莊永茂、徐甘樹、胡惇一、許慶閔、林克強、趙慶堂、潘福壽、吳帝養、曾澈仁、曾建華、劉福源(原名劉治中)、陳阿華、黃光裕、邱明德、徐瓏莞、張棟瀾、呂理和、吳長本、張中力、張鴻隆、潘福耀、鄭志偉、王朝保、黃淼忠、鍾榮豐、謝慶瑞、曾茂成、楊壽恭、黃昭元、蕭福運、蔡昆湖、潘泰年、胡培正、林金富、陳清輝、王傳松、張文榮、劉金財、顏清泉、曾裕民、沈國忠、李志明、胡智鈞、陳耀隆等人(追加起訴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判處罪刑,其餘被訴部分則諭知無罪。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說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宋毅夫、宋昭男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事實,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卷120 第110 頁、卷122 第68頁;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155 頁至第162 頁),核與原同案被告簡紀維(見卷2 第9 頁至第3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卷6 第81頁至第87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卷46第291 頁至第294 頁、卷55第29頁至第30頁、卷64第270 頁反面至第276 頁、卷70第302 頁至第303 頁)、吳欣芳(見卷2 第277 頁至第297 頁、第330 頁至第332 頁、卷28第37頁至第39頁、卷46第291 頁至第294 頁、卷68第34頁至第49頁、卷70第307 頁)、朱宣任(見卷67第233 頁至第236 頁)、郭芳君(見卷2 第69頁至第72頁、卷3 第1 頁至第21頁、第82頁至第85頁、卷6 第101 頁至第107 頁、卷46第298 頁反面至第301 頁反面、卷68第43頁至第49頁、卷70第307 頁反面)、謝以彤(見卷5 第164 頁至第179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卷47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卷68第82頁至第85頁、卷70第307 頁反面)、陳志楷(見卷2 第147 頁至第160 頁、第195 頁至第200 頁、卷7 第9 頁至第10頁、卷28第25頁至第27頁、卷70第308 頁)、陳明(見卷2 第106 頁至第116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卷6 第70頁至第72頁、卷7 第7 頁至第8 頁、第20頁、卷28第18頁至第20頁、卷47第25頁至第27頁、卷70第307 頁)、李建德(見卷8 第1 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8頁至第79頁、卷37第7 頁至第9 頁、卷46第299 頁至第301 頁、卷68第86頁至第88頁、卷70第307 頁至308 頁)、朱宇崴(見卷46第327 頁至第329 頁)、蔡佳宏(見卷13第99頁至第102 頁、卷46第334 頁至第336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陳秀姈(見卷3 第156 頁至第168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卷6 第176 頁至第181 頁、卷7 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卷28第66頁至第69頁、卷46第333 頁至第336 頁、卷68第293 頁至第298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陳冠宇(見卷3 第241 頁至第255 頁、第288 頁至第294 頁、卷47第3 頁至第6 頁、卷69第148 頁至第151 頁、卷70第309 頁)、吳美惠(見卷20第161 頁、卷47第2 頁至第6 頁、卷70第309 頁)、蕭士洋(見卷3 第300 頁至第329 頁、第364 頁至第366 頁、卷47第2 頁至第6 頁、卷68第298 頁至第299 頁、卷70第309 頁)、吳梅瑛(見卷4 第42頁至第47頁、第64頁至第66頁、卷47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蕭曉筠(見卷4 第69頁至第75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卷10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卷47第9 頁至第11頁)、陳姿妘(見卷4 第114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卷21第169 頁至第175 頁)、王苡蘋(見卷22第257 頁至第262 頁)、林佑諠(見卷22第362 頁至第366 頁)、彭素珍(見卷23第2 頁至第6 頁)於警詢、偵查、另案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一致。而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確有遭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以附表一所示話術及角色扮演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至附表一所示約定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由原同案被告簡紀維、郭芳君、謝以彤、陳志楷、朱宇崴、蕭士洋、吳美惠、陳冠宇、陳姿妘、林佑諠、蕭曉筠分別取款等情,亦經原同案被告簡紀維、郭芳君、謝以彤、陳志楷、蕭曉筠等人分別陳述屬實(見上開卷證),且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A○○、E○○、己○○、天○○、Q○○、甲○○、丁○○、壬○○、辰○○、午○○、I○○、H○○、戊○○、寅○○、沈淵廷、D○○、O○○、P○○、戌○○、宙○○、W○○、癸○○、卯○○、巳○○、F○○、庚○○、辛○○、丑○○、酉○○、X○○、莊秉錞、B○○、L○○、M○○、T○○、V○○○、亥○○、K○○、N○○、S○○等人指述甚詳在卷,復有附表一所示筆記本及帳冊內頁記載、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大陸CALL客秘書所使用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所示各次犯行之各項證據方法及卷證所在頁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備註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起訴書有下列誤載之處,均應予更正: (1)附表一編號一,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6部分,A○○遭詐騙金額應係1 萬元,而非3 萬元,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憑(見卷13第504 頁),足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附表一編號二,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2-4 部分,雖記載E○○曾於98年至100 年11月間,因遭詐騙約50次而交付款項予簡紀維,然證人E○○於另案審理中係證稱:簡紀維係於99年或100 年開始,向伊拿取款項約40次、50次,有時候1 萬元,有時候2 萬元,金額至少100 多萬元等語(見卷55第39頁至第51頁),而未能明確證述該段時間實際交付款項予簡紀維之次數、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次數即40次、金額即每次1 萬元,計算E○○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又就犯罪時間部分,依原同案被告簡紀維所供稱,其於100 年3 月間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對照證人E○○所稱其遭詐騙之時間約99年、100 年,應認此部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 年3 月開始計算。另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 部分,係由原同案被告陳志楷取款,亦據陳志楷於偵訊中供稱:伊係依簡紀維指示去向對方男性收錢,伊自稱助理,錢拿到後交給簡紀維,伊有在100 年9 月直接到京站轉運站向E○○收錢(並指認E○○照片),收5 、6 次,每次各收1 萬元,E○○一直跟和電話中的「可娜」小姐對罵,他罵完就拿錢給伊,伊就和他聊天,並去吃過麥當勞,伊記得E○○是在台中做粗工,伊第1 次向E○○收錢還是簡紀維帶伊去的,簡紀維會事先把大陸秘書向客人說的收款理由告知伊,簡紀維有向E○○說伊係助理,後面向E○○收款的部分都是伊去收,伊去收錢時向E○○說是「可娜」叫伊去收的,且伊到時,E○○都和「可娜」通電話等語(見卷2 第195 頁至第200 頁)屬實。至收款次數,陳志楷陳稱:約5 、6 次等語,證人E○○於另案審理中雖指證:陳志楷至少向伊收了20、30次(見卷55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然除陳志楷所陳述次數之外,其餘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逕予認定,是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 關於陳志楷收款約40次之記載,尚有未洽(關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2-4 、2-5 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二所認定之事實外,其餘部分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附表一編號五、八、九、十、十一、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三十八、三十九、四十部分,被害人Q○○、壬○○、辰○○、午○○、I○○、沈淵廷、O○○、戌○○、宙○○、W○○、F○○、K○○、N○○、S○○因實際消費而支付之消費款部分(包括點檯費、包廂費、基本消費等),因證人所證,其等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其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顯見證人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包括點檯費、包廂費、基本消費等),為酒店服務之對價,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顯非陷於錯誤而為,是於上揭證人遭詐騙之金額,應扣除酒店消費款計算。 (4)附表一編號十三,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22-1至22-3部分,被害人戊○○已指證交款地點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及民權東路某酒店包廂內,交款時間係100 年7 月間、100 年10月17日,另參諸郭芳君坦稱:伊記得100 年10月17日前後有2 次均係在錦州街與松江路的屈臣氏前,向戊○○收取款項等語,及卷內郭芳君筆記本記載日期、被害人、約定見面等節,證人戊○○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依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到民權東路酒店交錢給「林雅惠」同事,王苡蘋就是該自稱「林雅惠同事」之人(見卷57第225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起訴書附表1 編號22-1至22-3記載時間、地點有誤部分應予更正。 (5)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其中起訴書附表1 編號27-5該次收取金額,應依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載其金額2 萬3,000 元認定,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6)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41-1部分,簡紀維堅稱僅取款5 次、每次各2 萬元,證人卯○○固稱前後付款計100 萬元等語,然依其另案審理所證,該100 萬元金額係指其前往三重的酒店、忠孝東路酒店等消費金額全部加總(見卷59第232 頁至第236 頁),並非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騙取之實際金額,至卯○○所指其他消費酒店,其地點不詳,無法指認與本案被告有無關連,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關。則除簡紀維陳述之金額、次數外,證人卯○○所指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參,尚難遽認,此部分金額,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爰予更正。 (7)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48-1關於被害人X○○此次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依郭芳君所供稱:伊是在100 年7 月間以CALL客方式與X○○開始聯繫,當時自稱「林美琪」,伊向X○○表示需要用錢,如果X○○願意幫助伊,伊就可以跟他交往一起生活為由,前後向X○○詐騙38萬元,從7 月間迄今,伊跟X○○說伊欠經紀公司38萬元,伊跟X○○出去7 次,中間幾次見面分別跟他拿了10萬元2 次、18萬1 次,伊為了取信X○○,伊跟他於8 月16日在林森北路上的旅館發生性關係,8 月27日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好讓X○○相信伊講的話,伊都是當面跟X○○收取沒錯,因為伊把X○○電話給「阿榮」男子,他們可能還有用其他方式向X○○詐騙其他金額,這部分伊不知道等語(見卷2 第69頁至第72頁),則除郭芳君證稱之38萬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尚難遽認,此部分金額應予更正。 (8)附表一編號三十一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49-1部分,就此部分詐騙金額,證人莊秉錞固稱係3 萬4 千元,惟郭芳君係稱:伊記得沒有收這麼多等語,此部分除卷內郭芳君筆記本就莊秉錞部分記載「2W」(指2 萬元)乙節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是超過2 萬元部分,尚難遽認,此金額爰予更正。 (9)附表一編號三十五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53-1、53-2部分,經核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備註欄所示)前後2 次取款事由,與證人T○○所指完全一致,應屬可信,則依證人T○○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及上揭筆記本記載,取款金額各係2 萬元、1 萬元,犯罪時間有1 次係在100 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與簡靜思、陸翊凱、尤建勛、黃柏淵、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少年陳○綸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簡靜思、陸翊凱、尤建勛、黃柏淵、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少年陳○綸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簡靜思共同涉犯前揭罪嫌,係以簡靜思之供述;原同案被告吳欣芳、李建德、朱宇崴、黃柏淵之供述,證人A○○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證人A○○固於警詢中指認簡靜思照片為「小芳」女子,惟經證人A○○於另案審理時指認簡靜思本人,卻證稱:伊確定簡靜思不是「小芳」,差很多等語(見卷55第35頁);而原同案被告李建德僅係於警詢中陳述簡靜思之綽號為「布丁」等語(見卷8 第9 頁);原同案被告黃柏淵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簡靜思綽號「布丁」,因為伊與簡靜思都是石牌國中而認識的等語(見卷14第520 頁);原同案被告朱宇崴則證稱:伊在警詢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簡靜思,伊說認識,但伊並不知道簡靜思是作何事等語(見卷68第90頁),同案被告吳欣芳雖於警詢中陳稱:簡靜思曾經到大陸學秘書云云(見卷13第35頁),然其陳述並非具體,證人吳欣芳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與簡靜思一起去大陸,但簡靜思到大陸後伊就未再見面,伊不知道簡靜思作何事等語(見卷68第34、37頁),則尚不能僅憑簡靜思有前往大陸地區,即逕推認簡靜思係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一,則起訴書關於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記載,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2)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陸翊凱、尤建勛於99年11月至100 年2 月間亦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陸翊凱、尤建勛之供述;原同案被告簡紀維、吳欣芳、簡靜思、謝以彤等人之供述;證人E○○、于恭謨、Q○○、梁雨軒、楊元亨關於陸翊凱之指述,證人E○○、己○○、徐健隆、黃麟堰關於尤建勛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核原同案被告簡紀維所供:陸翊凱跟事實欄一犯行沒有關係,尤建勛只是去玩的,跟本案無關(見卷2 第24、29頁),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坦承伊指示陸翊凱、尤建勛去取款」;原同案被告吳欣芳所供:「伊不知道尤建勛有無幫忙拿錢、伊不知道陸翊凱擔任何角色」(見卷2 第291 頁至第292 頁),亦非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坦承玄○○指揮陸翊凱、尤建勛從事詐騙」,吳欣芳更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警察問伊是否認識陸翊凱,伊說有,伊在大陸有見過陸翊凱,但伊並未說玄○○指揮陸翊凱詐騙等語(見卷68第34頁至第40頁):而原同案被告簡靜思固於警詢中陳述:陸翊凱沒有擔任車手,尤建勛是玄○○小弟,有擔任車手助理(見卷7 第39頁),然就尤建勛如何擔任車手助理之具體情節則未有任何陳述。謝以彤則係陳稱:伊有見過尤建勛,他不在我們公司工作等語(見卷5 第212 頁),證人E○○固於警詢中指認陸翊凱、尤建勛照片為取款車手(見卷14第321 頁),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能確認陸翊凱,尤建勛並未向伊收過錢(見卷55第42、47頁);證人己○○、徐健隆、黃麟堰固於警詢中指認尤建勛照片,然於另案審理時,證人己○○具結證稱:伊沒有見過尤建勛等語(見卷56第256 頁),證人徐健隆具結證稱:伊對尤建勛沒有印象,尤建勛沒有向伊收過錢(見卷57第215 頁至第217 頁),證人黃麟堰亦未能指認有無見過尤建勛(見卷59第135 頁反面);證人于恭謨、Q○○、梁雨軒、楊元亨固於警詢中指認陸翊凱照片,然證人楊元亨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對陸翊凱沒有印象(見卷59第23頁至第41頁),而證人于恭謨、Q○○、梁雨軒、楊元亨、徐健隆、黃麟堰、己○○於警詢所指此部分(即與陸翊凱、尤建勛相關部分)之被害情節,均僅係其等之片面指訴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陸翊凱、尤建勛確有參與此部分詐騙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陸翊凱、尤建勛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未當,應予更正。 (3)公訴意旨認黃柏淵、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涉犯前揭罪嫌,係以黃柏淵、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之供述;原同案被告吳欣芳、簡靜思、李建德、陳秀姈之陳述;證人E○○關於指證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之證述;證人于恭謨、Q○○關於指證許愷妍之證述;證人I○○、郭獻彬、趙國錚關於指證游思瑋之證述;證人游鎰豪、羅重熹關於指證莊菀萱之證述;證人徐健隆、O○○、沈辰裕、黃麟堰、范清山、徐朝惠、S○○關於指證陳靜宜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同案被告吳欣芳、簡靜思、李建德固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照片指稱黃柏淵係車手,或車手黃柏淵人在大陸,然其陳述概括而非具體,復未能指明黃柏淵究係何時地或向何人取款,而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均陳稱僅係甫至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或僅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1 日即未再上班等節,核與原同案被告陳秀姈陳述情節相符(見卷3 第156 頁至第168 頁、卷3 第237 頁至第240 頁、卷28第66頁至第69頁、卷46第335 頁、卷64第199 頁反面、卷68第293 頁至第298 頁),依卷內大富豪KTV 酒店之員工名冊,確未有上開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之記載,則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所辯,已非無據。而證人E○○雖於警詢中指認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等人之照片,然證人E○○於另案審理時經當庭指認本人面貌後,具結證稱:並未見過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她們均非「可娜」等語(見卷55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Q○○固於警詢中指認許愷妍之照片,惟證人Q○○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並無印象有見過許愷妍等語(見卷56第19頁);證人I○○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游思瑋不像是當時坐檯的小姐(見卷57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郭獻彬、趙國錚所稱由游思瑋坐檯該次,係交付酒店消費款項而無遭詐騙情事(見卷64第94頁至第97頁、卷59第223 頁至第226 頁);證人游鎰豪固於警詢中指認莊菀萱之照片,然於另案審理時當庭指認本人結果,證稱:莊菀萱與「千靈」並不像等語(見卷56第203 頁至第210 頁);證人羅重熹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莊菀萱的部分伊認不出來(見卷57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O○○、黃麟堰、范清山、徐朝惠、S○○固於警詢中指稱係陳靜宜坐檯,惟於另案審理中經當庭指認面貌後,證人O○○證稱:伊不太記得有無見過陳靜宜,是警察說一定要伊指認出2 個人來伊才指認,其實伊當時很模糊等語(見卷57第148 頁至第149 頁),證人黃麟堰證稱:伊不認識陳靜宜,陳靜宜沒有向伊坐檯或收過錢等語(見卷59第138 頁),證人范清山證稱:伊對陳靜宜沒有印象等語(見卷59第27頁),證人徐朝惠證稱:伊沒有見過陳靜宜等語(卷59第28頁),證人S○○證稱:不是陳靜宜等語(見卷59第39頁),且證人E○○、于恭謨、Q○○、I○○、郭獻彬、趙國錚、游鎰豪、羅重熹、徐健隆、O○○、沈辰裕、黃麟堰、范清山、徐朝惠、S○○所指此部分(即與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相關部分)之被害情節,或僅有被害人之片面指訴而無任何補強證據,或僅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之消費行為而亦難認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柏淵、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確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柏淵、許愷妍、游思瑋、莊菀萱、林憶玟、陳靜宜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陳○綸共同實施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中,除E○○曾於警詢中指認陳○綸曾經向其取款外,並無其他被害人或證人指述陳○綸犯罪情形,而E○○所指陳○綸向其取款之該部分犯行(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9 部分),因僅有其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要難遽認(此部分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是尚乏足夠證據證明少年陳○綸係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67 頁),而就事實欄一之㈡之1 至15所示各次行,並核與下列各項事證一致。 (1)J○○部分: 被害人J○○於101 年7 月4 日,因接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CALL客秘書自稱「王可欣」之女子來電,佯稱需要用錢,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2萬元至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朱宇崴收購之林孝衛上開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J○○證述明確(見卷88第68頁至第69頁),並與原同案被告朱宇崴於警詢時所陳稱:伊係宋毅夫詐騙集團成員,曾透過吳承儒收購林孝衛帳戶等語(見卷95第A162頁),及證人林孝衛於警詢時所陳稱:伊透過吳承儒販賣帳戶等語(見卷95第A191頁),均互核相符,復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1 年7 月4 日匯出匯款條在卷可證(見卷88第70頁)。 (2)江政青部分: 告訴人江政青因接獲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電話,自稱「沈婉玲」,佯稱需要用錢,請告訴人江政青幫忙,致江政青陷於錯誤,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交付2 萬3,000 元予假冒「沈婉玲」之吳惠菁;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交付1 萬元予假冒「沈婉玲」之吳惠菁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卷97第B131頁至第B134頁),並核與證人林富榮於警詢、偵查時所供稱:伊係宋毅夫集團成員,於101 年7 月開始指揮吳惠菁擔任公關小姐,係吳惠菁向江政青拿取款項等語尚無未合(見卷95第A5頁至第A21 頁、卷100 第302 頁至第305 頁)。 (3)未○○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3 月21日,接獲自稱「傅心婷」之電話,以庫存短缺要補貨為理由,於100 年3 月22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向伊拿取1 萬元;另一次則係以借款為理由,於100 年4 月21日,在臺北火車站南二門附近,向伊拿取1 萬8,000 元,當時來跟伊取款的就是郭芳君等語甚詳(見卷84第11頁至第12頁),而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告訴人未○○為伊所屬詐騙集團指揮同案被告郭芳君詐欺等語在卷(見卷120 第150 頁)。 (4)子○○、地○○、U○○部分: 告訴人子○○、地○○及被害人U○○均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卷102 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卷97第B315頁至第B316頁、第B181頁至第B183頁),復有子○○匯款至馬國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朱宇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97第B18 頁、卷102 第95頁);地○○匯款至姚○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智謙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97第B327頁、第B320頁至第B324頁);U○○匯款至李雯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彭智謙上開郵局帳戶、馬國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102 第123 頁至第124 頁)在卷足憑。又馬國瑋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朱宇崴所收購、彭智謙、姚○誠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陳冠綸與謝東益一同收購及透過黃永翔收購、李雯雯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尤建勛所收購等節,業據朱宇崴、陳冠綸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卷95第A158頁至第A164頁、卷84第95頁至第98頁),並與證人馬國瑋所證稱將帳戶販賣予朱宇崴(見卷96第A441頁至第A444頁)、證人彭智謙證稱帳戶係出售予謝東益(見卷96第A353頁至第A356頁)、證人李雯雯證稱帳戶販賣予尤建勛(見卷95第A325頁至第A328頁)、證人黃永翔所證稱姚○誠帳戶係其收購後販賣予陳冠綸(見卷95第A179頁至第A183 頁)等節一致。 (5)王南豪、R○○、G○○部分: 告訴人R○○之子鍾文璋、告訴人王南豪、G○○均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卷102 第103 頁至第104 頁、卷97第B300頁至第B302頁、第B306頁至第B311頁),且有王南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單(見卷97第B295頁至第B297頁)、葉○愷上開郵局帳戶明細(見卷98第C217頁)、G○○匯款至陳○紅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97第B313頁)在卷可考。又陳○麒為宋昭男所指揮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葉○愷、陳○紅帳戶均為其所收購、提領等節,業據證人陳○麒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卷87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A468頁至第A472頁),並核與證人葉○愷所證述:伊將自己之帳戶與陳○紅帳戶販賣予陳○麒(見卷96第A483頁至第A491頁)等節相合。 (6)申○○、黃○○部分: 告訴人申○○、黃○○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卷102 第153 頁至第155 頁、卷97第B92 頁至第B93 頁),復有申○○匯款至李○祈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102 第158 頁)、黃○○匯款至陳溪龍土地銀行關山分行之匯款單據(見卷97第B95 頁)在卷足佐。又李○祈帳戶為陳柏霖所收購,陳溪龍帳戶為朱宇崴所收購一事,業據證人李○祈、朱宇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卷87第160 頁至第164 頁、卷95第A158頁至第A164頁)。 (7)丙○○部分: 告訴人丙○○因接獲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電話,自稱「王惠萱」、「陳美君」,佯稱需要用錢,請告訴人丙○○幫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㈡之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款項予假冒「王惠萱」之葉可欣、假冒「陳美君」之姜香如等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卷97第B222頁至第B225頁),核與證人林富榮於警詢時所供稱:伊係宋毅夫集團成員,於101 年7 月開始指揮姜香如、葉可欣擔任公關小姐,係姜香如、葉可欣向丙○○拿取款項等語相符(見卷95第A5頁至第A21 頁、卷100 第302 頁至第305 頁)。 (8)C○○、乙○○、宇○○部分: 被害人C○○之子彭德興、被害人乙○○、宇○○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卷116 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C○○、乙○○、宇○○匯款至羅林宥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卷116 第68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又羅林宥婕帳戶為陳冠綸、尤建勛所收購一事,業據陳冠綸、尤建勛、羅林宥婕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卷116 第52頁至第60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32頁至第38頁)。(9)據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 (二)追加起訴書有下列誤載之處,均應予更正: (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9部分,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0 年5 月至101 年5 月間,然參諸告訴人未○○前揭指述情節,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9此部分犯罪時間尚為誤載,應予更正為100年3月至101年5月間。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2 告訴人地○○部分,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1 年12月18日,然參諸告訴人地○○指述之內容及匯款單據,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2 此部分犯罪時間尚為誤載,應予更正為101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2月18日間。 (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5 告訴人G○○部分,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1 年6 月至10月,然參諸告訴人G○○指述之內容及匯款單據,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5 此部分犯罪時間尚為誤載,應予更正為100 年6 月至102 年1 月15日間。 (三)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宋毅夫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向亞太電信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3,000 餘組,透過張玹齊以齊玹企業社、玹福企業社、玹江企業社、齊靜實業商行、訊雷企業社,及透過劉宸源以宸源實業社、宸原企業社等名義,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詐騙工具等語。然張玹齊於警詢、偵訊時係供稱:伊公司的營運項目是向電信公司承租電話號碼,再轉交予客戶,通信費是月結,由南頻公司把帳單寄給伊,伊再轉寄給客戶繳費,至於客戶交給哪些詐騙集團,伊並不清楚,也沒有加入宋毅夫詐騙集團(見卷86第200 頁至第205 頁、卷90第32頁至第36頁、卷104 第150 頁至第151 頁)等語,並未提及將上開公司所申請、承租之門號交予宋毅夫、被告使用。而卷內未見檢察官於偵查中有傳喚劉宸源到庭證述,以釐清宸源實業社所申請門號與本案被告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性,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所載「宋毅夫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向亞太電信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3,000 餘組」之證據方法,自無從遽認追加起訴書所載門號為宋毅夫所申請,並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職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犯罪手法之記載,尚屬誤載,亦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一之㈡之1 至1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介紹臺灣地區車手與宋毅夫往來、聯絡,亦知悉參與宋毅夫等人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是被告及宋毅夫與該出資成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雖與上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僅為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及事實欄一之㈡之1 至12、14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4罪);就事實欄一之㈡之13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宋毅夫及該部分之其他參與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等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或約定地點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或可與CALL客小姐交往產生錯誤認知,而再接續以各種理由,引誘被害人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只要鎖定特定男客,遂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被告分別對於同一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詐騙方法,而詐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54次詐欺取財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15 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9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前述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前案執行完畢後約一年即故意再犯本案55次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甚後犯之罪質較前案罪質重大,堪認被告漠視前刑警告之情形嚴重,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依法加重其刑。 七、至起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綸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少年陳○綸就該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一之㈡之5 、11、12部分,共同正犯陳○麒係84年5 月15日出生,有其調查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可稽(見卷87第85頁),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帳車手工作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陳○麒係經陸翊凱、宋昭男介紹加入擔任收帳車手,聽從宋昭男指揮等節,業據陳○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卷87第85頁至第89頁、卷96第A448至第A458頁),且其並陳稱:伊只聽從宋昭男指揮等語(見卷87第86頁),而被告於99年4 月即已至大陸地區,未與收帳車手接觸,自不知陳○麒未滿18歲,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陳○麒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實際年紀,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陳○麒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被告雖與陳○麒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惟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八、再依前述,就事實欄一之㈡之13部分,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於上開對告訴人C○○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告訴人C○○亦陷於錯誤,惟因羅林宥婕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未匯款成功,而未生取得告訴人C○○所有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刑法修正後既認沒收不具刑罰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從而於本案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原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僅沒收宣告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本案詐騙金額之12%,係作為被告及宋毅夫之犯罪所得,由被告及宋毅夫共同支配使用,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詳細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應沒收物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宋毅夫連帶追徵,而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沒收欄所載不同,詳如後述,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審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並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沒收宣告。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同案被告宋毅夫於警詢時供稱:就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係由臺灣地區車手、公關小姐先分18%,剩餘再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老闆分70%,剩下12%則由伊拿走等語明確(見卷83第7 頁),而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宋毅夫詐騙所得會放在保險箱裡,伊也有一份保險箱的鑰匙與密碼,伊需要錢就可以直接從保險箱裡取用等語(見卷122 第69頁至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所得18%交給車手及公關小姐,其餘匯過來都是宋毅夫拿去處理,宋毅夫怎麼分配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堪認本案各次犯行詐騙金額之12%,係屬被告及宋毅夫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及宋毅夫共同支配使用,惟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犯行,而從中獲得之各次利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之,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在臺灣已經被通緝,所以是宋毅夫安排伊偷渡過去大陸地區,伊過去那邊宋毅夫提供伊食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在大陸地區自共犯宋毅夫處取得之財物,以供平日生活所需,是認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之12%為估算依據,且於本件不法利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則以上開估算所得金額二分之一,計算認定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沒收欄所示),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犯行,而從中獲得之各次利益,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沒收欄所載),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陳志楷、蕭士洋、陳秀姈、陳明等人所有,業據郭芳君(見卷3 第2 頁)、陳志楷(見卷2 第148 頁至第149 頁)、吳欣芳(見卷2 第278 頁)、簡紀維(見卷2 第9 頁至第11頁)、陳明(見卷2 第107 頁)、陳秀姈(見卷3 第158 頁)、蕭士洋(見卷3 第304 頁)、陳姿妘(見卷4 第115 頁)等人供述在卷,而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上開物品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於各共同正犯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毅夫、羅喬偉、陳武順、朱宣任、吳勇龍、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李建德、陳志楷、朱宇崴、蔡佳宏、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同一手法、分工情節,就前揭經本院認定A○○、E○○、己○○、Q○○、甲○○、壬○○、午○○、H○○、戊○○、沈淵廷、D○○、O○○、戌○○、宙○○、W○○、F○○、T○○、亥○○、K○○、S○○,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交付財物部分外,尚有於其餘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方式,詐欺A○○、E○○、己○○、Q○○、甲○○、壬○○、午○○、H○○、戊○○、沈淵廷、D○○、O○○、戌○○、宙○○、W○○、F○○、T○○、亥○○、K○○、S○○,使渠等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毅夫、陳冠綸、尤建勛、謝東益與朱宇崴,於99年至102 年8 月8 日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同一手法、分工情節,及以宋毅夫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向亞太電信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3,000 餘組,透過張玹齊以齊玹企業社、玹福企業社、玹江企業社、齊靜實業商行、訊雷企業社,及透過劉宸源以宸源實業社、宸原企業社等名義,再向南頻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詐騙工具,就前揭經本院認定J○○、江政青、未○○、子○○、王南豪、地○○、U○○、申○○、黃○○、丙○○、R○○、G○○、C○○、乙○○、宇○○,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交付財物部分外,尚有於其餘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方式,詐欺J○○、江政青、未○○、子○○、王南豪、地○○、U○○、申○○、黃○○、丙○○、R○○、G○○、C○○、乙○○、宇○○,使渠等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以上公訴意旨(一)、(二)部分,下稱其餘被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同案被告供述、下列各被害人之指述、通聯紀錄、匯款單據及酒店簽單等(均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A○○部分: (1)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 部分,原同案被告吳美惠否認該次前往向告訴人A○○取款,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7、1-19、1-20、1-21、1-22、1-23部分,原同案被告朱宇崴否認係該次前往向其取款之「小草」,而證人即告訴人A○○固於警詢時證稱:吳美惠、朱宇崴分別係該前來取款之「美琪」、「小草」等語,惟其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吳美惠看起來不像係該次來向伊取款之自稱「美琪」女子(見卷55第34頁反面)、朱宇崴看起來不像係這幾次來向伊取款之人(見卷55第35頁)等語,足見證人A○○就此部分之證述,已前後不符,況朱宇崴業於100 年4 月21日入伍,至101 年4 月20日退伍,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在卷可按(見卷47第91-1頁),則其應無法任意於當兵服役期間外出取款,且參諸證人A○○於警詢時所指認朱宇崴之照片,並非朱宇崴本人照片,而係警方誤植他人照片一情,有該指認照片(見卷14第314 頁編號45指認照片,至於朱宇崴於另案庭攝照片,見另案被告庭攝照片卷編號20,卷74第55頁至第59頁)可資核對,復經原審法院另案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據該局101 年11月7 日函覆以:經查該指認照片非朱宇崴本人,其真實身分仍待清查等語(見卷55第302 之1 頁),是顯有指認錯誤之情。基此,證人A○○此部分所指,尚存有瑕疵,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要無法徒憑證人A○○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片面陳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2)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7、1-29、1-30部分,經核證人A○○並未曾指述有此部分遭詐騙之事實,而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逕予認定。 (二)E○○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4 所載50次犯行(被害金額100 萬元)、編號2-5 所載40次犯行(被害金額60萬元),除附表一編號二所認定之事實外,業如前述,其餘部分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證據補強告訴人E○○歷次交付之金額、次數、時間確如附表1 編號2-4 、2-5 所載,尚難遽認告訴人E○○確有交付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金額。又起訴書附表1 編號2-6 以下部分,原同案被告陸翊凱(見卷46第327 頁反面至第329 頁)、尤建勛(見卷47第163 頁至第164 頁)、李建德(見卷46第299 頁至第301 頁)、陳秀姈(見卷46第333 頁至第336 頁)、吳美惠(見卷47第2 頁至第6 頁)、陳姿妘(見卷47第9 頁至第11頁)均堅詞否認向告訴人E○○取款,陳稱:未見過E○○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E○○固於警詢中分別指認各次取款者係陸翊凱、尤建勛、郭芳君、李建德、朱宇崴、陳冠綸、陳秀姈、吳美惠、陳姿妘等語(見卷14第316 頁至第326 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尤建勛、李建德沒有向伊收過錢(見卷55第43頁、第47頁反面),伊對郭芳君、吳美惠、陳姿妘之印象模糊,伊無法確定有無見過她們(見卷55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等語,則證人E○○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自不能以告訴人E○○非無瑕疵可指之片面陳述,即認定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三)己○○部分: (1)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3-1 、3-2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此2 次都是酒店內的消費款項,伊有簽單等語(卷56第25頁),即告訴人己○○已自承係因接受該酒店所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是尚難認係因遭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而此部分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2)起訴書附表1 編號3-3 至3-9 、3-11至3-15部分,原同案被告郭芳君、簡靜思、尤建勛、陳志楷、林佑諠均堅詞否認向告訴人己○○取款,均辯稱:並未見過己○○等語。證人己○○固於警詢時指認:伊分別交款給蕭曉筠,蕭曉筠就係自稱「林美如」,也有交款給羅喬偉、郭芳君、簡靜思、尤建勛、陳志楷、陳靜宜等語(見卷13第4 頁至第11頁)。惟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有無看過蕭曉筠,因為有化妝跟沒化妝差很多,會變成兩個人,伊在警詢中指認並無法確定蕭曉筠就是「林美如」,伊有跟警察說伊不敢確認人,但警察說應該是這個人;伊無法辨識有無見過陳靜宜,本案被告中並無「林美如」等語(見卷56第261 頁至第262 頁),則見告訴人己○○就此前、後之指證並非相合,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無從僅憑尚有瑕疵可指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四)Q○○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6-3 至6-5 、6-8 、6-9 、6-11部分,原同案被告陳冠宇、吳美惠、許愷妍、陸翊凱堅詞否認向告訴人Q○○取款,均辯稱:未見過Q○○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Q○○固於警詢時指述交款給陳冠宇、吳美惠、許愷妍、陸翊凱、龍明維等節(見卷14第336 頁至第341 頁),惟其另案審理時則改證稱:伊並無印象許愷妍、吳美惠、陸翊凱、陳冠宇有向伊收過錢等語(見卷56第18頁至第26頁),可知證人Q○○就此部分前後指述尚非一致,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當不得僅憑告訴人Q○○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部分,犯罪時間記載為99年10月21日,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伊係自99年11月開始加入宋毅夫詐騙集團等語(見卷120 第428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與其他原同案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7-1 至7-9 部分,原同案被告陳姿妘、陳秀姈、陳冠宇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六)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1、12-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志楷就是前兩次到臺北向伊收錢的會計等語(見卷16第64頁至第67頁),惟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陳志楷沒有這麼胖、沒有這麼老,伊不敢確認,只有6 成像而已等語(見卷56第210 頁反面至第214 頁),則見告訴人壬○○前後陳述已有不符,而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尚不得徒憑告訴人壬○○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於告訴人壬○○雖指認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然檢察官就此尚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逕認上開門號與本案被告等詐騙集團有何關連。 (七)H○○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4部分,原同案被告簡紀維堅詞否認向告訴人H○○取款。告訴人H○○指訴此部分遭詐騙時間係在100 年12月間(見卷14第347 頁至第350 頁),斯時簡紀維因另案遭查獲,而自100 年11月9 日起已在羈押中,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偵聲字第251 號裁定自101 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參見卷28第13頁原審法院押票、卷35原審法院100 年偵聲字第251 號刑事裁定),是實難遽認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4部分與簡紀維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有關連,而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H○○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八)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2-4至22-6部分,原同案被告郭芳君、王苡蘋均否認曾向告訴人戊○○詐取此部分款項。又除告訴人戊○○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佐,尚難逕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九)沈淵廷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4-2、24-3部分,原同案被告吳美惠、郭芳君否認曾向告訴人沈淵廷拿取款項,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告訴人沈淵廷指訴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得逕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D○○部分: (1)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3部分,原同案被告吳美惠否認向告訴人D○○取款,堅稱並未見過D○○等語。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固指稱:照片所示吳美惠就是跟伊拿款之人等語(見卷15第126 頁至第128 頁),然於另案審理時又改稱:伊今天看到吳美惠本人,與照片有落差等語(見卷59第227 頁至第231 頁),則吳美惠是否為向告訴人D○○拿取款項之人,即屬有疑,而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告訴人D○○之片面指訴外之其餘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2)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4部分,原同案被告郭芳君否認向告訴人D○○收取此部分款項,堅稱:伊僅有在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國泰大樓附近向D○○收過2 次錢,並無至忠孝東路咖啡店再向D○○收過錢等語(見卷59第227 頁至第232 頁),經核郭芳君扣案筆記本內頁記載(見卷15第133 頁),其向D○○取款之地點僅有1 個,與郭芳君所供情節相符。且證人D○○固於警詢時指稱:郭芳君向其取款3 次等語(見卷15第126 頁至第128 頁),惟於另案審理中又改證稱:郭芳君僅向其取款2 次等語(卷59第227 頁至第231 頁),則證人D○○就此部分前、後之指證,顯有未合,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僅以告訴人D○○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十一)O○○部分: 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26-1、26-2部分,原同案被告郭芳君否認向告訴人O○○取款,堅稱:並未見過O○○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O○○固於警詢時指稱:郭芳君係向伊取款之「酒店會計」等語(見卷15第134 頁至第138 頁),惟於另案審理中又改證稱:伊不太敢保證是否見過郭芳君,是警察說一定要伊指認出2 個人來伊才指認,其實伊當時很模糊等語(見卷57第148 頁至第149 頁),則告訴人O○○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述,核有不符,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是無足僅憑告訴人O○○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十二)P○○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7-1、27-2、27-4,原同案被告宋昭男、謝以彤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謝以彤否認向告訴人P○○取款,堅稱:並無見過P○○等語。證人P○○於另案審理時亦改證稱:伊沒有看過在庭之謝以彤等語(見卷57第153 頁至第156 頁),是此部分證人P○○指訴既有前後不符之處,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逕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十三)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30-1、30-2,及編號30之3 中犯罪日期100 年間部分,原同案被告蕭曉筠、陳武順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害人戌○○之片面指訴,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不得執以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十四)午○○、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5-1、31-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午○○、宙○○均證稱: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等語(見卷56第262 頁反面至第265 頁、卷64第264 頁至第270 頁),復參諸各該次簽單1 紙上所記載消費項目核與其付款金額一致(見卷18第174 頁、第205 頁),則此部分款項應係證人午○○、宙○○因接受該酒店所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作為服務之對價,尚難認係因遭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而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 (十五)W○○、F○○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39-1中之100 年8 月5 日、100 年8 月15日犯行、起訴書附表1 編號43-1至43-5部分,原同案被告陳姿妘、陳武順、簡紀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告訴人W○○、F○○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尚無足徒憑告訴人W○○、F○○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六)L○○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51-1至51-16 部分,犯罪時間均為99年11月之前,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伊係自99年11月開始加入宋毅夫詐騙集團等語(見卷120 第428 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前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與其他原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十七)T○○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53-3部分,原同案被告郭芳君否認向告訴人T○○收取此部分款項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固指稱:郭芳君係向伊拿取款項之女子等語(見卷15第209 頁至第213 頁),然其於另案審理時改稱:僅見過郭芳君2 次,其餘款項均不是交給郭芳君等語(見卷59第235 頁至第239 頁),復未能敘明交付對象,則告訴人T○○就此前、後之指證,已非相合,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無法僅憑告訴人T○○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十八)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59-1至59-4、59-6、59-7部分,謝以彤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亥○○固於警詢時指證謝以彤為向其拿取款項之「林小姐」(見卷15第431 頁至第433 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伊好像沒看過謝以彤等語(見卷64第100 頁),可見證人亥○○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此部分犯行即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十九)K○○、S○○部分: 起訴書附表1 編號67-1、70-1至70-4部分,原同案被告林佑諠、陳靜宜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告訴人K○○、S○○之片面指訴(見卷22第394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卷59第32頁至第41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尚無足僅憑告訴人K○○、S○○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十)J○○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被害人J○○雖指稱:其除匯款至林孝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外,尚有匯款至謝水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廖新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葉家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以面交、提領現金方式,給付詐騙集團約240 萬元等語(見卷88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然就廖新忠、葉家暐、謝水河上開帳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佐證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又就其餘面交、提領現金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被害人J○○上開指述情節,要無從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二一)江政青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2部分,告訴人江政青雖指稱其於101 年9 月至10月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現金、匯款至呂沐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王毓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方式,交付現金予自稱「沈婉玲」之女子(見卷92第331 頁至第335 頁),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江政青單一指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當不得僅憑告訴人江政青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二)未○○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9部分,雖記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5 月間,尚有以「林佩琪」、「陳佳琪」等名義,詐騙告訴人未○○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係陳稱:101 年4 月、5 月另有自稱「林佩琪」、「陳佳琪」之女子打電話向伊詐騙款項,但伊無法指認向伊拿取款項之「林佩琪」、「陳佳琪」為何人等語(見卷89第77頁至第78頁),偵查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分工詐取,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二三)子○○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0 部分,告訴人子○○雖指稱其亦曾匯款至周詩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曾姿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江瑞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曾韋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吳韋達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林晏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郭欽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以面交方式,給付自稱「楊巧琳」之女子78萬4,000 元等語(見卷97第B8頁至第B11 頁)。然周詩華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為伊交給自稱「蔡啟誠」之人等語(見卷106 第43頁至第44頁);吳韋達於警詢時係供稱:該帳戶為伊所遺失等語(見卷106 第39頁至第40頁);曾韋呈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帳戶交給一個綽號「章仔」之人使用等語(見卷102 第21頁至第23頁);林晏如於警詢時供稱:伊帳戶曾經於102 年1 月11日借給一名綽號「阿峰」之酒店幹部提領款項等語(見卷106 第34頁至第35頁);郭欽要則供稱:伊將帳戶借給一名「劉姓男子」提領款項等語(見卷102 第37頁至第39頁),均未供認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而就其餘帳戶,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且告訴人子○○面交款項部分,亦僅有告訴人子○○單一指述,是以此部分犯行尚不足認定為被告所為。 (二四)王南豪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 部分,告訴人王南豪雖指稱其亦曾匯款至楊智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王俊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郭欽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高錦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曾韋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卷102 第103 頁至第104 頁)。然郭欽要(見卷102 第37頁至第39頁)、曾韋呈(見卷102 第21頁至第23頁)均未供認與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係,已如前述。又楊智舜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為伊交給自稱「施柏安」之人等語(見卷100 第260 頁至第262 頁);王俊凱於警詢時係供稱:該帳戶為伊交給表妹「蔡育瑄」等語(見卷95第A333頁至第A336頁);高錦源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有幫伊兒子的朋友提領過款項,但不知道該名「朋友」等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卷106 第30頁至第31頁),均未供認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從而,此部分犯行難以認定為被告所為。 (二五)地○○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2 部分,告訴人地○○雖指稱其亦曾匯款至唐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楊智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蔡易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毛文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卷97第B315頁至第B318頁)。然楊智舜未供認與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係,已如前述。又唐瀚於警詢供稱:該帳戶為伊交給自稱「郭彥庭」之人等語(見卷114 第201 頁至第204 頁);蔡易昀於警詢時係供稱:該帳戶為伊大陸地區同事欠伊人民幣15萬元,所以伊給他帳戶來匯款語(見卷102 第56頁至第57頁);毛文良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把提款卡抵押給綽號「土虱」之男子等語(見卷102 第59頁至第60頁),均未供認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不能認定為被告所為。(二六)U○○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4 部分,告訴人U○○雖指稱其亦曾匯款至呂崇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卷97第B182頁)。然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U○○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呂崇誼之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自不得執以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為。 (二七)申○○部分: 追加起訴書編號126 部分,告訴人申○○雖指稱其亦曾匯款至黃士圓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謝崇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何翊萍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盟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劉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暐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林紹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中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葉丞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蔡政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王林秀屏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沈虹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黃孟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洪紹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志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沈佳慧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葉翔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楊焦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潘奇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黃宏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闕僑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盧華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賴品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姚忠榮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張慧民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吳珮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江瑞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並以面交方式,給付自稱「陳可欣」之女子22萬元等語(見卷102 第153 頁至第155 頁)。然告訴人申○○僅提出其匯款至林紹哲、葉丞智、蔡政憲帳戶之匯款憑據(見卷107 第157 頁至第159 頁),就其餘帳戶部分,則未提出匯款憑據,亦未指明匯款時間。而就林紹哲、葉丞智、蔡政憲帳戶,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且告訴人申○○面交款項部分,亦僅有告訴人申○○單一指述,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不能認定為被告所為。 (二八)黃○○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0 部分,告訴人黃○○雖另指稱其尚以面交及匯款至李得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博宏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吳建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方式,給付金錢予自稱「江雅惠」、「雅婷」之女子等語。然告訴人黃○○就面交之經過、時間,於102 年2 月25日警詢時原稱:伊第一次於101 年3 月、4 月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捷運站附近交給「江雅惠」8,000 元,第二次於101 年6 月至7 月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5 段附近捷運站旁,交給「江雅惠」1 萬元,第三次於101 年10月或11月,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旁,交給「江雅惠」之同事「雅婷」1 萬元等語(見卷120 第316 頁至第319 頁);於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改稱:伊在101 年7 月接到「雅惠」電話,約在臺北市松江路附近捷運站見面,拿給她現金3 萬元,第二次是101 年8 月,伊拿給「雅惠」同事「雅婷」2 萬元等語,則見其前後所陳述關於見面次數、交付金額等節均有歧異。況李得誌於警詢時供稱:伊把帳戶借給「阿南」匯款等語(見卷96第A424頁至第A428頁);李博宏於警詢時供稱:伊把帳號、金融卡交給綽號「黑面」之人抵押等語(見卷95第A244頁至第A248頁),均未陳述曾交付帳戶予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以告訴人黃○○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二九)丙○○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8 部分,告訴人丙○○指稱:伊自101 年6 月27日開始,陸續遭「王惠萱」詐欺,總詐騙金額達89萬8,000 元,也有用匯款至王振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謝明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琴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廖文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黃姿姍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金錢等語(見卷97第B222頁至第B225頁、第B251頁至第B253頁)。然就告訴人丙○○指稱面交部分,其固提出書狀說明於101 年6 月27日至9 月27日遭詐騙之過程(見卷97第B245頁至第B249頁),但該書狀上所記載向告訴人丙○○詐騙取款之女子尚包含自稱「嘉怡」、「葉子」、「小雅」等人,且亦未載明何次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富榮指揮之姜香如、葉可欣取款詐騙,指述並非明確。又上揭帳戶開戶人之一王振威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帳號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伊只有提供給綽號「阿堂」、「阿忠」、「寶哥」之人作為還款之用等語(見卷96第A380頁至第A384頁),並未供認與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係。況就告訴人丙○○指稱之其餘匯款帳戶部分,偵查檢察官亦未調閱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以釐清與本案被告詐騙集團之關連性。是就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片面單一指述,而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行尚不足認定為被告所為。 (三十)R○○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4 部分,告訴人R○○之子鍾文璋雖指稱:R○○除匯款外,尚有以面交方式交付40萬元予詐騙集團等語(見卷97第B300頁至第B302頁),然其未指明告訴人R○○交付之時間、地點、對象,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佐其指證具有真實性,尚不得僅憑鍾文璋上開陳述,即論斷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三一)G○○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5 部分,告訴人G○○指稱其於100 年8 月20日至102 年1 月11日間,以面交方式交付詐騙集團9 萬5,000 元,並匯款1 萬5,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盧泰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見卷97第B307頁至第B309頁)。然就面交部分,告訴人G○○並未指證係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且卷內亦無上開帳戶開戶人盧泰瑜之陳述,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告訴人G○○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三二)C○○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6 部分,C○○之子彭德興雖陳稱:伊父親C○○接到「陳靜宜」電話,陸續於不詳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陳靜宜」50萬元,再於101 年4 月間交給「陳靜宜」90萬元,再於同年10月交給「陳靜宜」4 萬元等語(見卷116 第66頁),然並未指明C○○面交對象是否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且僅有彭德興片面陳述,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當無足僅以彭德興上開陳述,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三三)乙○○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7 部分,被害人乙○○雖指稱:伊尚有於102 年4 月底匯款18萬元至「林佳玉」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卷116 第71頁),然未提出匯款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資憑佐,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乙○○上開陳述,逕予論斷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三四)宇○○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8 部分,被害人宇○○雖指稱:伊另以面交方式,至少提供500 萬元之款項給「林雅欣」等語(見卷116 第79頁),然其並未具體敘明實際金額、交付時間、地點、對象,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被害人宇○○上開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四、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首腦宋毅夫之左右手,介紹臺灣地區車手與宋毅夫聯繫,造成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民眾生活,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參與期間及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與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卷122 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說明: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其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原審綜合被告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前揭刑度,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起訴書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核無必要。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至原審雖未及按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本件之最低本刑,惟據前述,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重大,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鉅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發後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衡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僅係宋毅夫之隨扈小弟,非詐騙集團主謀、指揮與操作,宋毅夫藉由被告之名從事詐欺行為,獲利再匯至宋毅夫親友名下,被告及親友並未獲取任何暴利。被告僅在詐騙集團初期介紹他人加入,然均未參與集團內詐欺行為,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對犯罪所得12% 有意見。原判決僅憑通緝中之宋毅夫於警詢時之證詞逕行認定被告獲利甚豐,將被告列為詐騙集團主謀,認定被告可朋分宋毅夫之犯罪所得12% ,不僅與事實不符,更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於無罪推定原則、傳聞法則等有違。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度未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而其刑度難符客觀相當性與必要性要求,例如附表二編號52微罪重罰;附表二編號53未就未遂犯依既遂犯刑度減輕;附表二編號1 、3 二者犯罪所得差異甚大卻科以相同刑度,反之附表二編號5 、8 、9 、18、23、34、40、41之犯罪所得相去不遠,卻科以不同刑度,甚至犯罪所得較低卻科以較重刑度,其他附表二編號13、28、24、14、17、35、48、42亦有相同問題,可見原判決並未考量罪刑相當原則,量刑自有違誤,亦與其他共同被告量刑差距甚多。再者,被告就本案獲利有限,甚至被告家境仍為低收入戶,目前靠獄友、家人接濟為生,另案刑期甚長,在服刑期間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需靠藥物、輔具等各項外物維持生活狀態,又被告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之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判斷,仍嫌過重,有處刑失衡、濫用裁量權並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而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等詞。惟以: (一)本案各次犯行詐騙金額之12%,係屬被告及宋毅夫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及宋毅夫共同支配使用,惟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犯行,而從中獲得之各次利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之12%為估算依據,且以上開估算所得金額二分之一,計算認定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沒收欄所示),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僅憑通緝中之宋毅夫於警詢時之證詞逕行認定被告可朋分宋毅夫之犯罪所得12% ,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於無罪推定原則、傳聞法則等有違等節,要難認有憑足取。 (二)又被告相對於其他原同案被告確屬位於主導地位,且參與本案情節程度非輕,詳如前述,而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者,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其他原同案被告縱亦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尚與被告個別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經審酌上開各節,而就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被告所指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量刑差距甚多一情,自非得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並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復以前揭「CALL客戀愛詐欺」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前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取。 (四)據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 │被害人│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備註 │玄○○、宋毅│ │ │ │ │ │(新臺幣) │(除被告自白之其餘引│夫分得犯罪所│ │ │ │ │ │ │用證據) │得(新臺幣)│ ├──┼───────┼───┼────────────┼──────┼──────────┼──────┤ │ 一 │100 年2 月間起│A○○│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元9 次、│1.原同案被告簡紀維於│5萬6,280元。│ │【起│至100 年8 月26│ │96號撥打被害人電話攀談,│3 萬元1 次、│ 另案之陳述(見卷47│(計算式:46│ │訴書│日 │ │自稱「小靜」之女子,嗣由│1 萬元15次、│ 第150 頁反面至第15│萬9,000 元│ │附表├───────┤ │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4 萬元1 次、│ 1 頁、第153 頁至第│12% ) │ │1 編│臺北市南京東路│ │以「阿媽生病借錢」、「阿│5 萬元1 次、│ 154 頁、卷2 第99頁│ │ │號1-│4 段北寧路附近│ │媽過世喪葬費」、「欠美琦│1 萬9 千元1 │ 至第101 頁); │ │ │1、1│、臺北市松山區│ │錢」、「拿房屋權狀欠錢」│次。總金額46│2.證人即告訴人A○○│ │ │-3至│附近、臺北市松│ │、「車禍醫藥費」、「離職│萬9000元。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1-16│山區延吉街28號│ │還酒店錢」、「離職服裝費│ │ 見卷55第31至38頁反│ │ │、1-│7-11前、臺北市│ │未清」、「離職宿舍費未清│ │ 面); │ │ │18、│某處、臺北市南│ │」、「打破酒店花瓶」、「│ │3.原同案被告朱宇崴就│ │ │1-24│京東路與林森北│ │欠介紹費」、「向小花借1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 │ │至1-│路麥當勞、臺北│ │萬元」、「向美琦借錢」、│ │ -17 部分坦承向證人│ │ │26、│市市民大道中山│ │「借錢還債」、「補業績」│ │ A○○收錢之供述(│ │ │1-28│北路健保大樓附│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 │ 見卷46第328 頁);│ │ │、1-│近、臺北火車站│ │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 │4.原同案被告蕭士洋就│ │ │31至│東3 門前、臺北│ │100 年4 月18日該次係由有│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 │ │1-37│市館前路麥當勞│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朱│ │ -24 、1- 25 、1-26│ │ │】 │前等處 │ │宇崴前往向A○○收取1 萬│ │ 、1-28部分坦承向證│ │ │ │ │ │元;100 年5 月9 日、16日│ │ 人A○○收錢之供述│ │ │ │ │ │、19日、26日、100 年6 月│ │ (見卷47第4 頁);│ │ │ │ │ │30日係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5.原同案被告簡紀維於│ │ │ │ │ │之蕭士洋前往向A○○收款│ │ 10 0年6 月20日向陳│ │ │ │ │ │(每次均收1 萬元);100 │ │ 明通取款之監視器照│ │ │ │ │ │年6 月24日係由有共同犯意│ │ 片4 張(見卷14第31│ │ │ │ │ │聯絡之蔡佳宏負責搭載簡紀│ │ 0 頁); │ │ │ │ │ │維前往向A○○收取1 萬元│ │6.原同案被告蔡佳宏於│ │ │ │ │ │及把風接應;其餘各次款項│ │ 100 年6 月24日騎乘│ │ │ │ │ │均由簡紀維前往向A○○收│ │ CZN-890 號機車載簡│ │ │ │ │ │取。 │ │ 紀維向A○○取款之│ │ │ │ │ │ │ │ 監視器畫面照片3 張│ │ │ │ │ │ │ │ (見卷14第311 頁)│ │ │ │ │ │ │ │ ; │ │ │ │ │ │ │ │7.A○○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02-256│ │ │ │ │ │ │ │ 44047 號行動電話之│ │ │ │ │ │ │ │ 通聯紀錄(見卷1 第│ │ │ │ │ │ │ │ 23頁至第27頁); │ │ │ │ │ │ │ │8.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關於起訴書附│ │ │ │ │ │ │ │ 表1 編號1-33至1-36│ │ │ │ │ │ │ │ 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卷13第497 頁至│ │ │ │ │ │ │ │ 第499 頁、第502、5│ │ │ │ │ │ │ │ 04、505 頁); │ │ │ │ │ │ │ │9.A○○以公共電話02│ │ │ │ │ │ │ │ -00000000 號於100 │ │ │ │ │ │ │ │ 年6 月20日撥打0953│ │ │ │ │ │ │ │ 000000號電話之通聯│ │ │ │ │ │ │ │ 紀錄、於100 年6 月│ │ │ │ │ │ │ │ 7 日以市話00-00000│ │ │ │ │ │ │ │ 887 撥打0000000000│ │ │ │ │ │ │ │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所持用手機門號0989│ │ │ │ │ │ │ │ 000000號與00000000│ │ │ │ │ │ │ │ 96號電話於100 年2 │ │ │ │ │ │ │ │ 月11日至13日間之通│ │ │ │ │ │ │ │ 聯紀錄(見卷1 第23│ │ │ │ │ │ │ │ 頁至第27頁)。 │ │ ├──┼───────┼───┼────────────┼──────┼──────────┼──────┤ │ 二 │100 年7 月11日│E○○│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元、2 萬│1.原同案被告簡紀維於│6 萬元。(計│ │【起│、12日、13日、│ │09號電話撥打被害人電話攀│元、1 萬元、│ 另案之供述(見卷47│算式:50萬元│ │訴書│100 年3 月起至│ │談,自稱「可娜」之女子,│1 萬元40次(│ 第150 頁至第154 頁│12%) │ │附表│100 年11月8 日│ │嗣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共40萬元)、│ ); │ │ │1 編│前之11月間某日│ │,並以「贖身」、「打破花│1 萬元5 次(│2.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陳│ │ │號2-│、100年9月間 │ │瓶」、「補業績」、「弄壞│共5 萬元),│ 志楷於警詢、偵訊自│ │ │1 至├───────┤ │客人手機」、「經紀費」、│總金額50萬元│ 白並具結證述(見卷│ │ │2-5 │臺北市火車站Y3│ │「服裝費」、「水電費」等│。 │ 2 第157 頁至第159 │ │ │】 │出口附近、臺北│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 │ 頁、第195 頁至第20│ │ │ │市○○○路00號│ │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10│ │ 0 頁); │ │ │ │新東陽店前、台│ │0 年9 月間由陳志楷前往向│ │3.證人即告訴人E○○│ │ │ │北市某處、台北│ │E○○收取5 次各1 萬元;│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 │市捷運民權西路│ │其餘各次款項均由簡紀維前│ │ 見卷55第40頁至第42│ │ │ │站附近 │ │往向E○○收取。 │ │ 頁);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 │ │ │ │ 話關於起訴書附表1 │ │ │ │ │ │ │ │ 編號2-1 至2-3 部分│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卷14第322 頁)。 │ │ ├──┼───────┼───┼────────────┼──────┼──────────┼──────┤ │ 三 │100 年9 月間 │己○○│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4 萬元、7 萬│1.原同案被告簡紀維於│1萬3,200元。│ │【起│ │ │自稱「林美如」「林心如」│元各1 次,總│ 另案之供述(見卷47│(計算式:11│ │訴書│ │ │之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裝│金額11萬元。│ 第150 頁至第154 頁│萬元12%)│ │附表├───────┤ │為同一人,並以「去韓國學│ │ ); │ │ │1 編│臺北市復興北路│ │美容」、「還債」、「補業│ │2.原同案被告謝以彤於│ │ │號3-│與南京東路口附│ │績」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 │ 另案之供述(見卷47│ │ │10、│近、臺北市松江│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 │ 第61頁反面); │ │ │3-16│路與錦州街附近│ │中1 次係由謝以彤前往向白│ │3.證人即告訴人己○○│ │ │】 │ │ │基年收取7 萬元;另1 次係│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 │ │ │由簡紀維前往向己○○收取│ │ 見卷56第256 頁至第│ │ │ │ │ │4 萬元。 │ │ 260 頁); │ │ │ │ │ │ │ │4.簡紀維扣案帳冊記載│ │ │ │ │ │ │ │ 內容(見卷15第436 │ │ │ │ │ │ │ │ 頁、卷25第57頁)。│ │ ├──┼───────┼───┼────────────┼──────┼──────────┼──────┤ │四 │99年底起至100 │天○○│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次數40次,金│1.原同案被告彭素珍於│36萬元。(計│ │【起│年11月8 日前之│ │9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額合計300 萬│ 另案準備程序坦承以│算式:300 萬│ │訴書│11月間某日 │ │娃娃」、「寒燕」、「李若│元。 │ 「李若萱」之名字向│元12%) │ │附表│ │ │萱」之女子,嗣由公關小姐│ │ 天○○坐檯(見卷47│ │ │1 編│ │ │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家裡│ │ 第19頁至第22頁);│ │ │號5-├───────┤ │缺錢」、「弟妹學費」、「│ │2.證人即告訴人天○○│ │ │1、5│臺北市中山北路│ │阿公阿媽生病」、「父親生│ │ 於另案審理證述(見│ │ │-2】│65巷7 號8 樓(│ │意失敗」、「母親車禍」等│ │ 卷56第8 頁至第12頁│ │ │ │巷內國賓飯店旁│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 │ ); │ │ │ │)的老頑童酒店│ │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幾次│ │3.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基隆市愛一路│ │係由彭素珍、王苡蘋坐檯假│ │ 天○○通話之通訊監│ │ │ │紅蘋果酒店、桃│ │扮「李若萱」、「寒燕」、│ │ 察譯文(見卷18第11│ │ │ │園市大富豪KTV │ │「娃娃」之角色向其取款。│ │ 1 頁)。 │ │ │ │酒店 │ │ │ │ │ │ ├──┼───────┼───┼────────────┼──────┼──────────┼──────┤ │五 │99年11月21日起│Q○○│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1 萬元5 次,│1.原同案被告簡紀維於│6,000 元。(│ │【起│至100 年7 月20│ │9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總金額5 萬元│ 另案之供述(見卷47│計算式:5 萬│ │訴書│日 │ │小喬」之女子,嗣由公關小│。 │ 第150 頁至第154 頁│元12%) │ │附表│ │ │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離│ │ ); │ │ │1 編│ │ │職費」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2.證人即告訴人Q○○│ │ │號6-│ │ │並由陳姿妘配合假扮該自稱│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1 、│ │ │「小亮」之女子,致其陷於│ │ 見卷56第15頁至第28│ │ │6-6 │ │ │錯誤而給付金錢。 │ │ 頁); │ │ │、6-├───────┤ │ │ │3.0000000000號電話關│ │ │7 、│臺北市中山北路│ │ │ │ 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 │ │6-10│市民大道健保大│ │ │ │ 6-1 部分之通訊監察│ │ │、6-│樓附近、臺北市│ │ │ │ 譯文(見卷14第342 │ │ │12】│火車站東1 門前│ │ │ │ 頁)。 │ │ │ │等處 │ │ │ │ │ │ ├──┼───────┼───┼────────────┼──────┼──────────┼──────┤ │ 六 │100 年9 月26日│甲○○│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1,000 元│1.證人即告訴人甲○○│7 萬9,920 元│ │【起│、27日、29日、│ │以自稱「小亮」女子,嗣由│、5 萬500 元│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 │訴書│30日、10月6 日│ │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7 次、8 萬 │ 見卷56第29頁至第34│66萬6,000 元│ │附表│、7 日、7 至11│ │以「得罪客人被罰」、「補│500 元1 次、│ 頁); │12%) │ │1 編│日間某日、11日│ │節數」、「打破整箱洋酒」│10萬500 元2 │2.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 │ │號7-│、13日、15日、│ │、「向經紀公司借錢」、「│次,總金額66│ 11 紙(見卷18第125│ │ │10至│17日 │ │姊妹向酒店經紀公司借錢」│萬6, 000元。│ 頁至第128 頁)。 │ │ │7-20│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由陳姿│ │ │ │ │】 ├───────┤ │妘配合扮演「小亮」,致其│ │ │ │ │ │大富豪KTV酒店 │ │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 │ │ ├──┼───────┼───┼────────────┼──────┼──────────┼──────┤ │七 │100 年9 月24日│丁○○│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000 元(起│1.證人即被害人丁○○│3,180 元。(│ │【起│、10月21日、11│ │自稱「晴天」女子,由公關│訴書誤載1 萬│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2 萬│ │訴書│月4日 │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0 元)、│ 見卷57第210 頁反面│6,500 元12│ │附表│ │ │離職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被│1 萬500 元(│ 至第212頁); │%) │ │1 編│ │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起訴書誤載2 │2.桃園大富豪KTV酒店 │ │ │號8-│ │ │金錢。 │萬2,000 元)│ 消費簽單3 紙(消費│ │ │1 至│ │ │ │、1 萬1,000 │ 金額明細每次均僅1 │ │ │8-3 ├───────┤ │ │元(起訴書誤│ 萬元、1 萬500 元或│ │ │】 │桃園大富豪KTV │ │ │載2 萬2,000 │ 1 萬1000元,惟簽單│ │ │ │酒店 │ │ │元),總金額│ 上記載付款1 萬5000│ │ │ │ │ │ │2 萬6,500 元│ 元、2 萬2000元、2 │ │ │ │ │ │ │。 │ 萬2000元,見卷18第│ │ │ │ │ │ │ │ 134 頁)。 │ │ ├──┼───────┼───┼────────────┼──────┼──────────┼──────┤ │ 八 │100 年9 月間某│壬○○│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元、3 萬│1.證人即告訴人壬○○│7,260 元。(│ │【起│日、100 年9 月│ │自稱「小祐」女子,由公關│500 元(起訴│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6 萬│ │訴書│30日 │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書誤載為4 萬│ 見卷56第210 頁反面│0,500 元12│ │附表│ │ │要離職補出場費」、「錢被│500 元、4 萬│ 至第214頁 ); │%) │ │1 編│ │ │朋友借走」,致其陷於錯誤│1,000 元),│2.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號12│ │ │而給付金錢。 │總金額6 萬50│ 消費簽單2 紙(消費│ │ │-3、│ │ │ │0 元。 │ 金額明細每次均僅1 │ │ │12-4├───────┤ │ │ │ 萬500 元,惟簽單上│ │ │】 │桃園大富豪KTV │ │ │ │ 記載付款4萬5 百元 │ │ │ │酒店 │ │ │ │ 、4 萬1 千元,見卷│ │ │ │ │ │ │ │ 16第69頁)。 │ │ ├──┼───────┼───┼────────────┼──────┼──────────┼──────┤ │九 │100年10月4日、│辰○○│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9,000 元│1.原同案被告陳秀姈另│4,980 元。(│ │【起│100 年10月19日│ │自稱「凱莉」女子,嗣由公│(起訴書誤載│ 案審理中坦承向呂騰│計算式:4 萬│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3 萬元)、2 │ 芳收取該等款項(見│1,500 元12│ │附表│ │ │「弟弟出車禍」、「補節數│萬2,500 元(│ 卷56第217 頁至第21│%) │ │1 編│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並由│起訴書誤載為│ 8 頁); │ │ │號14│ │ │陳姿妘配合扮演「凱莉」,│3 萬3,000 元│2.證人即被害人辰○○│ │ │-1、│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予│),總金額4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14-2├───────┤ │陳秀姈收取。 │萬1,500 元。│ 見卷56第217 頁),│ │ │】 │桃園大富豪KTV │ │ │ │ 並指證陳姿妘即係自│ │ │ │酒店 │ │ │ │ 稱「凱莉」之女子無│ │ │ │ │ │ │ │ 誤; │ │ │ │ │ │ │ │3.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 │ │ │ │ │ 消費簽單2紙(消費 │ │ │ │ │ │ │ │ 金額明細僅1 萬1,00│ │ │ │ │ │ │ │ 0 元、1 萬500元, │ │ │ │ │ │ │ │ 惟簽單上記載付款3 │ │ │ │ │ │ │ │ 萬元、3 萬3,000 元│ │ │ │ │ │ │ │ ,見卷18第164 頁)│ │ │ │ │ │ │ │ 。 │ │ ├──┼───────┼───┼────────────┼──────┼──────────┼──────┤ │ 十 │100 年9 月26日│午○○│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起訴│1.證人即告訴人午○○│1 萬3,140 元│ │【起│、100 年10月11│ │自稱「小樂」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2 萬│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 │訴書│日、100 年10月│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 元)、4 │ 見卷56第263 頁至第│10萬9,500 元│ │附表│30日 │ │「衝業績」、「歸還公司治│萬8,500 元(│ 264 頁),並指證陳│12%) │ │1 編│ │ │裝費」、「打破總公司物品│起訴書誤載為│ 姿妘即係自稱「小樂│ │ │號15│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由陳│5 萬9,000 元│ 」之女子無誤; │ │ │-2、│ │ │姿妘配合假扮「小樂」,致│)、5 萬1,00│2.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15-3├───────┤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0 元(起訴書│ 消費簽單3紙(消費 │ │ │、15│桃園大富豪KTV │ │ │誤載為6萬1,0│ 金額明細均各僅1 萬│ │ │-4】│酒店 │ │ │00元),總金│ 500 元、1 萬500 元│ │ │ │ │ │ │額10萬9,500 │ 、1 萬元,惟簽單上│ │ │ │ │ │ │元。 │ 分別記載付款2 萬 │ │ │ │ │ │ │ │ 500 元、5 萬9,000 │ │ │ │ │ │ │ │ 元、6 萬1,000 元,│ │ │ │ │ │ │ │ 見卷18第173 頁至第│ │ │ │ │ │ │ │ 174 頁)。 │ │ ├──┼───────┼───┼────────────┼──────┼──────────┼──────┤ │十一│100年10月25日 │I○○│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500 元(│1.證人即告訴人I○○│2,460 元。(│ │【起│ │ │自稱「凱莉」女子,嗣由公│起訴書誤載為│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2 萬│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3 萬1,000 元│ 見卷57第17頁至第20│500 元12%│ │附表│ │ │「被酒店罰錢幫她衝業績」│)。 │ 頁); │) │ │1編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 │2.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號19├───────┤ │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 消費簽單1紙(消費 │ │ │-1】│桃園大富豪KTV │ │ │ │ 金額明細僅1 萬500 │ │ │ │酒店 │ │ │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 │ │ │ │ │ │ │ 3萬1000元,見卷19 │ │ │ │ │ │ │ │ 第189 頁)。 │ │ ├──┼───────┼───┼────────────┼──────┼──────────┼──────┤ │十二│100 年8 月間起│H○○│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2 萬│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8,400 元。(│ │【起│至同年11月8 日│ │自稱「林雅文」之女子,嗣│元、4 萬元。│ 另案之供述(見卷57│計算式:7萬 │ │訴書│前之11月間某日│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總金額7 萬元│ 第271 頁反面至第27│元12%) │ │附表├───────┤ │並以「跟酒店姊妹借錢被罰│。 │ 3 頁反面、卷57第28│ │ │1 編│新北市三重捷運│ │錢」、「離職服裝費」、「│ │ 頁反面); │ │ │號21│站三和國中站附│ │補離職服裝費差額」等話術│ │2.原同案被告簡紀維於│ │ │-1至│近、臺北市捷運│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 │ 另案準備程序、審理│ │ │21-3│西門站附近、臺│ │而給付金錢,其中,100 年│ │ 時之陳述(見卷47第│ │ │】 │北市松江路附近│ │8 月間由郭芳君前往向解文│ │ 150 頁至第151 頁、│ │ │ │ │ │景收取1 萬元;11月間由簡│ │ 第153 頁至第154 頁│ │ │ │ │ │紀維前往收取2 次各4 萬元│ │ 、卷57第28頁反面)│ │ │ │ │ │、2 萬元。 │ │ ;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H○○│ │ │ │ │ │ │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 │ │ │ │ │ 見卷57第26頁至第28│ │ │ │ │ │ │ │ 頁); │ │ │ │ │ │ │ │4.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4第351 頁│ │ │ │ │ │ │ │ 、卷25第238頁)。 │ │ ├──┼───────┼───┼────────────┼──────┼──────────┼──────┤ │十三│100 年7 月間某│戊○○│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3次, │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3,600 元。(│ │【起│日、100 年10月│ │自稱「林雅惠」之女子,嗣│總金額3 萬元│ 另案之供述(見卷57│計算式:3 萬│ │訴書│17日及前後某日│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 │ 第271 頁反面至第27│元12%) │ │附表│ │ │並以「考美容證照」、「酒│ │ 3 頁反面、卷57第22│ │ │1編 ├───────┤ │店補節數」等話術誘騙被害│ │ 9 頁); │ │ │號22│臺北市錦州街與│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 │2.證人即告訴人戊○○│ │ │-1至│松江路之屈臣氏│ │錢,其中1 次由王苡蘋負責│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22-3│店前(起訴書誤│ │出面扮演「林雅惠同事」,│ │ 見卷57第225 頁至第│ │ │】 │載為臺北市民權│ │另2 次係由郭芳君向戊○○│ │ 230 頁); │ │ │ │東路與林森北路│ │取款項。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附近)、臺北市 │ │ │ │ 載(見卷25第210 頁│ │ │ │民權東路某包廂│ │ │ │ )。 │ │ │ │內 │ │ │ │ │ │ ├──┼───────┼───┼────────────┼──────┼──────────┼──────┤ │十四│100 年8 月間起│寅○○│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4 次、│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1 萬1,400 元│ │【起│至11月8 日前之│ │自稱「張舒婷」之女子,嗣│1 萬5,000 元│ 另案之供述(見卷46│。(計算式:│ │訴書│11月間某日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1 次,總金額│ 第298 頁至第301 頁│9 萬5,000 元│ │附表│ │ │並以「把客人毀容賠償費」│9 萬5,000 元│ 、卷57第233 頁);│12%) │ │1編 │ │ │、「考美容證照」等話術誘│。 │2.原同案被告謝以彤於│ │ │號23│ │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 另案之供述(見卷47│ │ │-1至├───────┤ │給付金錢,其中4 次由郭芳│ │ 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 │23-5│臺北市民權東路│ │君假冒「張舒婷」前往向吳│ │ ); │ │ │】 │與中山北路國泰│ │聲旺收取款項;另1 次由謝│ │3.證人即告訴人寅○○│ │ │ │大樓附近、臺北│ │以彤假冒「張舒婷同事陳小│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 │市松江路與錦州│ │姐」前往取款。 │ │ 見卷57第232 頁至第│ │ │ │街附近銀行 │ │ │ │ 234 頁); │ │ │ │ │ │ │ │4.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111 頁│ │ │ │ │ │ │ │ 、卷25第233頁)。 │ │ ├──┼───────┼───┼────────────┼──────┼──────────┼──────┤ │十五│100年7月20日 │沈淵廷│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1,000 元│1.證人即告訴人沈淵廷│2,520 元。(│ │【起│ │ │09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 │ 於警詢指述(見卷15│計算式:2 萬│ │訴書│ │ │佳麗」之女子,嗣由公關小│ │ 第114 頁); │1,000 元12│ │附表│ │ │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補│ │2.0000000000號電話與│%) │ │1 編├───────┤ │業績」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沈淵廷持用電話通話│ │ │號24│大富豪KTV酒店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100 年7 月20日、21│ │ │-1】│ │ │,由吳美惠假冒「佳麗」向│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 │ │ │ │ │其取款。 │ │ 載(見卷15第120 頁│ │ │ │ │ │ │ │ 至第121 頁)。 │ │ ├──┼───────┼───┼────────────┼──────┼──────────┼──────┤ │十六│100 年8 月間某│D○○│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2,000 元│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2,880 元。(│ │【起│日、10月間某日│ │自稱「陳雨婷」之女子,嗣│2 次,總金額│ 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計算式:2 萬│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2 萬4,000 元│ 之陳述(見卷57第27│4,000 元12│ │附表│ │ │並以「補節數」等話術誘騙│。 │ 1 頁至第273 頁、卷│%) │ │1 編│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59第227 頁至第232 │ │ │號25│ │ │付金錢,由郭芳君假冒「陳│ │ 頁); │ │ │-1、├───────┤ │雨婷姊妹小奈」向其取款。│ │2.證人即告訴人D○○│ │ │25-2│臺北市民權東路│ │ │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 │與中山北路國泰│ │ │ │ 見卷59第227 頁至第│ │ │ │大樓附近 │ │ │ │ 231 頁); │ │ │ │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卷15第133 頁、│ │ │ │ │ │ │ │ 卷25第200頁)。 │ │ ├──┼───────┼───┼────────────┼──────┼──────────┼──────┤ │十七│100 年10月間某│O○○│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 萬元(起訴│1.證人即告訴人O○○│6,000 元。(│ │【起│日 │ │自稱「安琪」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6萬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5 萬│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元)。 │ 見卷57第148 頁至第│元12%) │ │附表│ │ │「離職手續費」等話術誘騙│ │ 152 頁); │ │ │1編 │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2.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號26│ │ │付金錢。 │ │ 消費簽單1紙(消費 │ │ │-3,│ │ │ │ │ 金額明細僅1 萬500 │ │ │與26├───────┤ │ │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 │ │-4係│桃園大富豪KTV │ │ │ │ 6 萬500 元,見卷15│ │ │同一│酒店 │ │ │ │ 第139 頁)。 │ │ │次重│ │ │ │ │ │ │ │複記│ │ │ │ │ │ │ │載】│ │ │ │ │ │ │ ├──┼───────┼───┼────────────┼──────┼──────────┼──────┤ │十八│100 年5 月間某│P○○│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 萬、2 萬 │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8,760 元。(│ │【起│日 │ │自稱「林曉億」之女子,嗣│3,000 元(起│ 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計算式:7 萬│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訴書誤載5 萬│ 之陳述(見卷57第15│3,000 元12│ │附表│ │ │並以「得罪客人被罰」等話│元),總金額│ 5 頁反面); │%) │ │1 編├───────┤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7 萬3,000 元│2.證人即告訴人P○○│ │ │號27│台北市松江路行│ │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假│。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3、│天宮附近 │ │冒「林曉億姊妹雅文」向其│ │ 見卷57第155 頁);│ │ │27-5│ │ │取款。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卷15第150 頁、│ │ │ │ │ │ │ │ 卷25第122 、151 頁│ │ │ │ │ │ │ │ )。 │ │ ├──┼───────┼───┼────────────┼──────┼──────────┼──────┤ │十九│100 年10月12日│戌○○│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起訴│1.證人即被害人戌○○│2,400 元。(│ │【起│ │ │自稱「想想」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3 萬│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2 萬│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元)。 │ 見卷59第218 頁至第│元12%) │ │附表│ │ │「被公司罰款」等話術誘騙│ │ 223 頁); │ │ │1 編├───────┤ │被害人,由蕭曉筠配合扮演│ │2.100 年10月12日桃園│ │ │號30│桃園大富豪KTV │ │代替「想想」坐檯之小姐,│ │ 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 │ │-3之│酒店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簽單1 紙(消費金額│ │ │100 │ │ │ │ │ 明細僅1 萬500 元,│ │ │年10│ │ │ │ │ 惟簽單上載付款3 萬│ │ │月12│ │ │ │ │ 500 元,見卷19第21│ │ │日部│ │ │ │ │ 8 頁)。 │ │ │分】│ │ │ │ │ │ │ ├──┼───────┼───┼────────────┼──────┼──────────┼──────┤ │二十│100 年6 月5 日│宙○○│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3 次,│1.證人即告訴人宙○○│3,600 元。(│ │【起│、100 年10月1 │ │自稱「米惠」、「張美芳」│(起訴書誤載│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3 萬│ │訴書│日、100 年10月│ │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裝為│為2 萬500 元│ 見卷64第264 頁至第│元12%) │ │附表│10日 │ │同一人,並以「補業績」等│),總金額3 │ 270 頁); │ │ │1 編│ │ │話術誘騙被害人,由吳美惠│萬元。 │2.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號31├───────┤ │配合扮演代替「米惠」坐檯│ │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 │-1至│桃園大富豪KTV │ │之小姐,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紙(消費金額明細僅│ │ │31-3│酒店 │ │付金錢。 │ │ 1 萬500 元,惟簽單│ │ │】 │ │ │ │ │ 上載付款2萬500元,│ │ │ │ │ │ │ │ 見卷18第205 頁至第│ │ │ │ │ │ │ │ 206 頁)。 │ │ ├──┼───────┼───┼────────────┼──────┼──────────┼──────┤ │二十│100 年8 月22日│W○○│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8,000 元│1.證人即告訴人W○○│4 萬2,960 元│ │一 │、10月3 日、18│ │29號來電攀談,自稱「陳雅│(起訴書誤載│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 │【起│日、21日 │ │琪」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為3 萬8,500 │ 見卷59第138 頁至第│35萬8,000 元│ │訴書│ │ │裝為同一人,並以「補業績│元)、24萬元│ 146 頁); │12%) │ │附表│ │ │」、「在酒店上班欠經紀公│(起訴書誤載│2.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1編 │ │ │司錢要償還」、「欠公司8 │為26萬元)、│ KTV 酒店消費簽單5 │ │ │號39│ │ │萬元治裝費」、「離職前還│7 萬元(起訴│ 紙(消費金額明細僅│ │ │-1中├───────┤ │有一些雜支要付清」等話術│書誤載為8 萬│ 1 萬500 元或2 萬元│ │ │犯罪│桃園大富豪KTV │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500 元)、2 │ ,惟簽單上載付款3 │ │ │日期│酒店 │ │而給付金錢,由陳姿妘扮演│萬元(起訴書│ 萬8,500 元、26萬元│ │ │100 │ │ │「陳雅琪」與其見面,其中│誤載為3 萬50│ 、8 萬500 元、3 萬│ │ │年8 │ │ │2 次分別係由陳武順、陳冠│0 元),總金│ 500元,見卷18第259│ │ │月22│ │ │宇向其收款。 │額35萬8,000 │ 至260 頁)。 │ │ │日、│ │ │ │元。 │ │ │ │10月│ │ │ │ │ │ │ │3 日│ │ │ │ │ │ │ │、18│ │ │ │ │ │ │ │日、│ │ │ │ │ │ │ │編號│ │ │ │ │ │ │ │39-2│ │ │ │ │ │ │ │】 │ │ │ │ │ │ │ ├──┼───────┼───┼────────────┼──────┼──────────┼──────┤ │二十│100 年8 月12日│癸○○│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3 萬元、2 萬│1.原同案被告簡紀維於│8,400 元。(│ │二 │、19日、22日 │ │1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元、2萬元, │ 另案之供述(見卷47│計算式:7 萬│ │【起│ │ │陳美婷」之女子,嗣由公關│總金額7 萬元│ 第150 頁至第154 頁│元12%) │ │訴書├───────┤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 │ ); │ │ │附表│臺北市中山北路│ │幫助酒店朋友」等話術誘騙│ │2.證人即告訴人癸○○│ │ │1 編│市民大道健保大│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號40│樓附近 │ │付金錢,由簡紀維取款。 │ │ 見卷59第148 頁至第│ │ │-1至│ │ │ │ │ 151 頁); │ │ │40-3│ │ │ │ │3.簡紀維遭查扣之教戰│ │ │】 │ │ │ │ │ 手冊內頁影本(見卷│ │ │ │ │ │ │ │ 14第359頁)。 │ │ ├──┼───────┼───┼────────────┼──────┼──────────┼──────┤ │二十│100 年6 月間起│卯○○│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元各5 次│1.原同案被告簡紀維於│1 萬2,000 元│ │三 │至8 月間止 │ │09號撥打電話予卯○○攀談│,總金額10萬│ 另案之供述(見卷47│。(計算式:│ │【起│ │ │,自稱「陳意婷」、「美美│元。 │ 第150 頁至第154 頁│10萬元12%│ │訴書├───────┤ │」之女子,並以「欠公司錢│ │ ); │) │ │附表│臺北市火車站北│ │、離職手續費、補業績、經│ │2.證人即告訴人卯○○│ │ │1 編│三門附近 │ │紀費」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號41│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見卷59第232 頁至第│ │ │-1】│ │ │由簡紀維取款。 │ │ 236 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於100 年6 月│ │ │ │ │ │ │ │ 30日、100 年8 月4 │ │ │ │ │ │ │ │ 日與卯○○持用電話│ │ │ │ │ │ │ │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卷14第367 頁)│ │ │ │ │ │ │ │ 。 │ │ ├──┼───────┼───┼────────────┼──────┼──────────┼──────┤ │二十│100 年7 月21日│巳○○│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1 萬元2 次、│1.原同案被告簡紀維於│7,200 元。(│ │四 │、8 月10日、31│ │8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2 萬元2次, │ 另案之供述(見卷47│計算式:6 萬│ │【起│日、9月8日 │ │葉子」之女子,並以「積欠│總金額6 萬元│ 第150 頁至第154 頁│元12%) │ │訴書├───────┤ │檯費」、「欠姊妹錢」、「│。 │ ); │ │ │附表│臺北市火車站附│ │打破古董花瓶」等話術誘騙│ │2.證人即告訴人巳○○│ │ │1編 │近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 │號42│ │ │付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財│ │ 見卷59第240 頁至第│ │ │-1至│ │ │犯意聯絡之簡紀維取款。 │ │ 242 頁); │ │ │42-4│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與巳○○電話│ │ │ │ │ │ │ │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卷14第378 頁)│ │ │ │ │ │ │ │ 。 │ │ ├──┼───────┼───┼────────────┼──────┼──────────┼──────┤ │二十│100年9月30日 │F○○│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起訴│1.證人即告訴人F○○│1,200 元。(│ │五 │ │ │自稱「明慧」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2 萬│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計算式:1 萬│ │【起│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元)。 │ 見卷59第242 頁至第│元12%) │ │訴書│ │ │「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被害│ │ 245 頁); │ │ │附表├───────┤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 │2.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1 編│桃園大富豪KTV │ │錢。 │ │ KTV 酒店消費簽單1 │ │ │號43│酒店 │ │ │ │ 紙(消費金額明細 │ │ │-6】│ │ │ │ │ 僅1 萬500 元,惟簽│ │ │ │ │ │ │ │ 單上載付款2萬500元│ │ │ │ │ │ │ │ ,見卷14第387 頁)│ │ │ │ │ │ │ │ 。 │ │ ├──┼───────┼───┼────────────┼──────┼──────────┼──────┤ │二十│100 年10月27日│庚○○│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 │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1,200 元。(│ │六 │ │ │自稱「陳孟竹」之女子,並│ │ 另案之供述(見卷46│計算式:1 萬│ │【起│ │ │以「生活費」等話術誘騙被│ │ 第298 頁至第301 頁│元12%) │ │訴書├───────┤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 │ ); │ │ │附表│臺北市民生東路│ │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 │2.被害人庚○○於警詢│ │ │1 編│與松江路附近 │ │ │ │ 之證述(見卷15第15│ │ │號44│(起訴書誤載至│ │ │ │ 2 頁至第154 頁);│ │ │-1】│酒店內交付)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 │ │ │ │ │ │ │ 本(見卷15第157 頁│ │ │ │ │ │ │ │ 、卷25頁227 、275 │ │ │ │ │ │ │ │ 頁)。 │ │ ├──┼───────┼───┼────────────┼──────┼──────────┼──────┤ │二十│100 年10月24日│辛○○│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萬元。 │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2,400 元。(│ │七 │ │ │自稱「林美惠」之女子,並│ │ 另案之供述(見卷57│計算式:2 萬│ │【起│ │ │以「阿媽過世喪葬費」等話│ │ 第271 頁至第273 頁│元12%) │ │訴書├───────┤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 ); │ │ │附表│臺北市松江路錦│ │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 │2.被害人辛○○於警詢│ │ │1 編│州街附近 │ │款。 │ │ 之證述(見卷15第15│ │ │號45│ │ │ │ │ 8 頁至第160 頁);│ │ │-1】│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 │ │ │ │ │ │ │ 本(見卷15第161 頁│ │ │ │ │ │ │ │ 、卷25第220 頁)。│ │ ├──┼───────┼───┼────────────┼──────┼──────────┼──────┤ │二十│100 年8 月間某│丑○○│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500 元、│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3,660 元。(│ │八 │日、9 月間某日│ │自稱「鄭玉嬌」之女子,並│2 萬元,總金│ 另案之供述(見卷46│計算式:3 萬│ │【起│ │ │以「補節數」、「生病」等│額3 萬500 元│ 第298 頁至第301 頁│500 元12%│ │訴書├───────┤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 │ ); │) │ │附表│臺北市中山北路│ │錯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 │2.告訴人丑○○於警詢│ │ │1 編│酒店、台北市林│ │取款。 │ │ 之證述(見卷15第16│ │ │號46│森北路民生東路│ │ │ │ 2 頁至第163 頁);│ │ │-1、│附近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 │ │46-2│ │ │ │ │ 本 (見卷15第169頁│ │ │】 │ │ │ │ │ 、卷25第217 、231 │ │ │ │ │ │ │ │ 、232 頁); │ │ │ │ │ │ │ │4.扣案帳冊內頁影本(│ │ │ │ │ │ │ │ 見卷15第176頁)。 │ │ ├──┼───────┼───┼────────────┼──────┼──────────┼──────┤ │二十│100 年11月3 日│酉○○│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0萬元。 │1.被害人酉○○於警詢│6 萬元。(計│ │九 │(起訴書誤載為│ │自稱「羅珍妮」之女子,並│ │ 之證述(見卷15第17│算式:50萬元│ │【起│100年7月間) │ │以「入股美容院」等話術誘│ │ 1 頁至第172 頁);│12%) │ │訴書├───────┤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2.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 │ │附表│臺北市松江路民│ │給付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 │ 本 (見卷25第242頁│ │ │1 編│權東路全國電子│ │財犯意聯絡之郭芳君取款。│ │ ); │ │ │號47│店附近 │ │ │ │3.扣案帳冊內頁影本(│ │ │-1】│ │ │ │ │ 見卷15第176頁)。 │ │ ├──┼───────┼───┼────────────┼──────┼──────────┼──────┤ │三十│100 年7 月起至│X○○│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8萬元。 │1.告訴人X○○於警詢│4 萬5,600 元│ │【起│8 月30日止 │ │自稱「林美琪」之女子,並│ │ 之證述(見卷2 第73│。(計算式:│ │訴書│ │ │以「做朋友」等話術誘騙被│ │ 頁至第77頁); │38萬元12%│ │附表├───────┤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 │2.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 │ │1 編│臺北市松江路19│ │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 │ 另案之陳述(卷2 第│ │ │號48│0 號附近 │ │ │ │ 69頁至第72頁)。 │ │ │-1】│ │ │ │ │ │ │ ├──┼───────┼───┼────────────┼──────┼──────────┼──────┤ │三十│100 年7 月16日│莊秉錞│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起訴│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2,400 元。(│ │一 │ │ │自稱「陳曉文」之女子,並│書誤載為3 萬│ 另案準備程序之供述│計算式:2 萬│ │【起│ │ │以「要購買舞蹈衣服」等話│4,000元)。 │ (見卷46第298 頁至│元12%) │ │訴書├───────┤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 第301 頁); │ │ │附表│臺北市民權東路│ │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 │2.證人即告訴人莊秉錞│ │ │1 編│麥當勞附近 │ │款。 │ │ 警詢及另案審理程序│ │ │號49│ │ │ │ │ 之證述(見卷15第18│ │ │-1】│ │ │ │ │ 2 頁至第184 頁、卷│ │ │ │ │ │ │ │ 59第23頁至第41頁)│ │ │ │ │ │ │ │ ; │ │ │ │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187 頁│ │ │ │ │ │ │ │ 、卷25第147 頁)。│ │ ├──┼───────┼───┼────────────┼──────┼──────────┼──────┤ │三十│100 年10月28日│B○○│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元。 │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3,600 元。(│ │二 │ │ │自稱「陳小姐」之女子,並│ │ 另案準備程序之供述│計算式:3 萬│ │【起│ │ │以「考美容證照費」等話術│ │ (見卷57第271 頁至│元12%) │ │訴書├───────┤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 │ 第273 頁); │ │ │附表│臺北市民生東路│ │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2.證人即告訴人B○○│ │ │1 編│、龍江路附近 │ │。 │ │ 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 │ │號50│ │ │ │ │ 證述(見卷15第188 │ │ │-1】│ │ │ │ │ 頁、卷59第23頁至第│ │ │ │ │ │ │ │ 41頁); │ │ │ │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191頁 │ │ │ │ │ │ │ │ 、卷25第230頁)。 │ │ ├──┼───────┼───┼────────────┼──────┼──────────┼──────┤ │三十│100 年10月14日│L○○│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萬元。 │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2,400 元。(│ │三 │ │ │自稱「陳紫柔」之女子,並│ │ 另案準備程序之供述│計算式:2 萬│ │【起│ │ │以「欠錢還債」等話術誘 │ │ (見卷57第271頁 至│元12%) │ │訴書├───────┤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 第273 頁); │ │ │附表│臺北市捷運行天│ │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2.證人即告訴人L○○│ │ │1 編│宮站附近 │ │ │ │ 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 │ │號51│ │ │ │ │ 之證述(見卷15第19│ │ │-17 │ │ │ │ │ 3 頁至第195 頁、卷│ │ │】 │ │ │ │ │ 59第23頁至第41頁)│ │ │ │ │ │ │ │ ; │ │ │ │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198頁 │ │ │ │ │ │ │ │ 、卷25第174 頁至第│ │ │ │ │ │ │ │ 175 頁)。 │ │ ├──┼───────┼───┼────────────┼──────┼──────────┼──────┤ │三十│100 年10月間 │M○○│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2 次、│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1 萬2,600 元│ │四 │ │ │自稱「林麗欣」之女子,並│5 萬5,000 元│ 另案準備程序之供述│。(計算式:│ │【起│ │ │以「考美容證照費」等話術│、3 萬元各1 │ (見卷46頁第298 頁│10萬5,000 元│ │訴書├───────┤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次,總金額10│ 至第301 頁、卷57第│12%) │ │附表│臺北市火車站東│ │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款│萬5,000 元。│ 271 頁至第273 頁)│ │ │1 編│3 門附近、臺北│ │。 │ │ ; │ │ │號52│市捷運雙連站附│ │ │ │2.證人即被害人M○○│ │ │-1至│近、臺北市捷運│ │ │ │ 警詢之證述(見卷15│ │ │52-4│民權西路站1號 │ │ │ │ 第200 頁至第201 頁│ │ │】 │出口附近 │ │ │ │ ); │ │ │ │ │ │ │ │3.M○○提出之水上郵│ │ │ │ │ │ │ │ 局存摺內頁影本(見│ │ │ │ │ │ │ │ 卷15第207 頁至第20│ │ │ │ │ │ │ │ 8 頁); │ │ │ │ │ │ │ │4.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205頁 │ │ │ │ │ │ │ │ 、卷25第230 頁至第│ │ │ │ │ │ │ │ 231 頁)。 │ │ ├──┼───────┼───┼────────────┼──────┼──────────┼──────┤ │三十│100 年10月22日│T○○│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2 萬│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另│3,600 元。(│ │五 │、11月8日前之 │ │自稱「何瑞萱」之女子,並│元各1 次,總│ 案準備程序之供述(│計算式:3 萬│ │【起│11月間某日 │ │以「離職費」等話術誘騙被│金額3 萬元。│ 見卷46頁第298 頁至│元12%) │ │訴書├───────┤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 │ 第301 頁、卷57第27│ │ │附表│臺北市中山北路│ │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財犯│ │ 1 頁至第273 頁);│ │ │1 編│與民權東路附近│ │意聯絡之郭芳君取款。 │ │2.證人即告訴人T○○│ │ │號53│ │ │ │ │ 另案審理之證述(見│ │ │-1至│ │ │ │ │ 卷59第235 頁至第23│ │ │53-2│ │ │ │ │ 9 頁); │ │ │】 │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218 頁│ │ │ │ │ │ │ │ 、卷25第218 頁、第│ │ │ │ │ │ │ │ 274 頁)。 │ │ ├──┼───────┼───┼────────────┼──────┼──────────┼──────┤ │三十│100 年3 月間某│羅卓志│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2,000 元│1.原同案被告郭芳君於│3,600 元。(│ │六 │日、100 年5 月│雄 │自稱「陳曉文」之女子,並│、1 萬8,000 │ 另案準備程序之供述│計算式:3 萬│ │【起│間某日 │ │以「弄壞公司東西」、「繳│元各1 次,總│ (見卷57第271 頁至│元12%) │ │訴書│ │ │房租」等話術誘騙被害人,│金額3 萬元。│ 第273 頁); │ │ │附表│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2.證人即告訴人羅卓志│ │ │1 編├───────┤ │由郭芳君取款。 │ │ 雄於警詢及另案審理│ │ │號54│臺北市吉林路吉│ │ │ │ 時之證述(見卷15第│ │ │-1至│林加油站附近 │ │ │ │ 220 頁、卷59第23頁│ │ │54-2│ │ │ │ │ 至第41頁); │ │ │】 │ │ │ │ │3.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 載(見卷15第224頁 │ │ │ │ │ │ │ │ 、卷25第144 頁)。│ │ ├──┼───────┼───┼────────────┼──────┼──────────┼──────┤ │三十│100 年8 月底某│亥○○│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亥○○│2,400 元。(│ │七 │日 │ │自稱「林小姐」之女子,並│ │ 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計算式:2 萬│ │【起│ │ │以「欠債還姊妹」等話術誘│ │ (見卷64第98頁至第│元12%) │ │訴書│ │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 100 頁); │ │ │附表│ │ │給付金錢,由謝以彤取款。│ │2.扣案簡紀維帳冊內頁│ │ │1 編├───────┤ │ │ │ 記載(見卷15第436 │ │ │號59│新北市永和區中│ │ │ │ 頁)。 │ │ │-5】│山路附近 │ │ │ │ │ │ ├──┼───────┼───┼────────────┼──────┼──────────┼──────┤ │三十│100 年10月13日│K○○│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500 元(│1.原同案被告林佑諠於│9,780 元。(│ │八 │、18日、22日 │ │自稱「林欣怡」之女子,嗣│起訴書誤載2 │ 另案自承有坐K○○│計算式:8 萬│ │【起│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萬1,000 元)│ 的檯,且斯時K○○│1,500 元12│ │訴書│ │ │並以「補業績」、「補得罪│、2 萬500 元│ 始終稱呼其為「林欣│%) │ │附表│ │ │客人所退節數」、「帶新人│(起訴書誤載│ 怡」(見卷47第19頁│ │ │1 編│ │ │被吃豆腐踢客人生殖器須賠│為3 萬1,000 │ 反面至第22頁); │ │ │號67├───────┤ │償」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元)、5 萬50│2.證人即告訴人K○○│ │ │-2、│大富豪KTV酒店 │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0 元(起訴書│ 警詢之證述(見卷22│ │ │67-3│ │ │並由林佑瑄扮演「林欣怡」│誤載為6 萬1,│ 第394 頁); │ │ │、67│ │ │角色向其詐騙。 │000 元),總│3.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4】│ │ │ │金額8 萬1,50│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 │ │ │ │ │0 元。 │ 紙(消費金額明細各│ │ │ │ │ │ │ │ 僅1 萬500 元,惟簽│ │ │ │ │ │ │ │ 單上載分別付款2 萬│ │ │ │ │ │ │ │ 1,000 元、3 萬1,00│ │ │ │ │ │ │ │ 0 元、6 萬1,000元 │ │ │ │ │ │ │ │ ,見卷22第399 頁)│ │ │ │ │ │ │ │ 。 │ │ ├──┼───────┼───┼────────────┼──────┼──────────┼──────┤ │三十│100 年10月15日│N○○│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8 萬500 元(│1.證人即告訴人N○○│9,660 元。(│ │九 │ │ │自稱「陳可欣」之女子,嗣│起訴書誤載9 │ 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計算式:8 萬│ │【起│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萬1,000 元)│ (見卷64第191 頁至│500 元12%│ │訴書│ │ │並以「清償債務離職」等話│。 │ 第199 頁); │) │ │附表│ │ │術誘騙被害人,由蕭曉筠、│ │2.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1 編│ │ │吳梅瑛輪流配合扮演「可欣│ │ KTV 酒店消費簽單1 │ │ │號68├───────┤ │」或坐檯,致其陷於錯誤而│ │ 紙(消費金額明細僅│ │ │-1】│大富豪KTV酒店 │ │給付金錢。 │ │ 1 萬500 元,惟簽單│ │ │ │ │ │ │ │ 上載付款9萬1,000元│ │ │ │ │ │ │ │ ,見卷21 第111 頁 │ │ │ │ │ │ │ │ )。 │ │ ├──┼───────┼───┼────────────┼──────┼──────────┼──────┤ │四十│100 年10月28日│S○○│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9 萬元(起訴│1.證人即告訴人S○○│1 萬9,200 元│ │【起│、11月4日 │ │自稱「鄭恩琪」之女子,嗣│書誤載為10萬│ 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計算式:│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500 元)、7 │ 之證述(見卷22第25│16萬元12%│ │附表│ │ │並以「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萬元(起訴書│ 0 頁至第251 頁、卷│) │ │1 編│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誤載為8 萬 │ 59第23頁至第41頁)│ │ │號70│ │ │付金錢。 │500 元),總│ ; │ │ │-5、├───────┤ │ │金額16萬元。│2.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70-6│大富豪KTV酒店 │ │ │ │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 │】 │ │ │ │ │ 紙(其中2 紙為同一│ │ │ │ │ │ │ │ 日消費,消費金額明│ │ │ │ │ │ │ │ 細均僅1 萬500 元,│ │ │ │ │ │ │ │ 惟簽單上載付款8 萬│ │ │ │ │ │ │ │ 500 元、10萬500 元│ │ │ │ │ │ │ │ ,見卷22第255 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 │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貳萬捌仟壹│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佰肆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二 │附表一編號二 │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拾捌萬元沒│ │ │ │有期徒刑貳年。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 │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有期徒刑拾壹月。│,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 │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參萬玖仟玖│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佰陸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七 │附表一編號七 │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伍佰玖│ │ │ │有期徒刑拾月。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八 │附表一編號八 │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參仟陸佰參│ │ │ │有期徒刑壹年。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九 │附表一編號九 │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貳仟肆佰玖│ │ │ │有期徒刑拾壹月。│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 │附表一編號十 │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陸仟伍佰柒│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參│ │ │ │有期徒刑拾月。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 │ │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三│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四│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 │ │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十五│附表一編號十五│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貳佰陸│ │ │ │有期徒刑拾月。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六│附表一編號十六│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 │ │有期徒刑拾月。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七│附表一編號十七│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有期徒刑拾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十八│附表一編號十八│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肆仟參佰捌│ │ │ │有期徒刑拾壹月。│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九│附表一編號十九│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 │一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貳萬壹仟肆│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 │二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 │ │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三 │三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有期徒刑壹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四 │四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 │ │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五 │五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有期徒刑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六 │六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有期徒刑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七 │七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八 │八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參│ │ │ │有期徒刑拾壹月。│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九 │九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貳萬貳仟捌│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 │一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 │二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三 │三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四 │四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陸仟參佰元│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五 │五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六 │六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七 │七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八 │八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肆仟捌佰玖│ │ │ │有期徒刑壹年。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九 │九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肆仟捌佰參│ │ │ │有期徒刑壹年。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十│附表一編號四十│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 │ │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 │1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 │2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玖佰捌│ │ │ │有期徒刑拾壹月。│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三 │3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陸佰捌│ │ │ │有期徒刑拾月。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四 │4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玖萬肆仟捌│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五 │5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六 │6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萬柒仟肆│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七 │7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貳仟伍佰貳│ │ │ │有期徒刑拾壹月。│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八 │8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萬零貳佰│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四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九 │9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有期徒刑拾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五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萬玖仟貳│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五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 │11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肆萬零捌佰│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五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 │12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有期徒刑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五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 │ │三 │13 │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五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四 │14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五十│事實欄一之㈡之│玄○○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五 │15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三: ┌─────┬────────────────┬───┐│查扣時、地│扣案物品、數量 │持有人│├─────┼────────────────┼───┤│100 年11月│Anycall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簡紀維││8 日,在臺│)1 支、Anycall 手機(SIM 卡0939│ ││北市中山區│191074)1 支、電話簿2 本、教戰手│ ││民生東路2 │冊3 本、商業本票3 本、支出證明單│ ││段127 巷6 │1 本、請款單1 本、現金借支單1 本│ ││號5 樓之3 │、薪資袋50封、點鈔機1 台、電腦主│ ││為警查扣 │機2 台、隨身碟2 個。 │ ││ ├────────────────┼───┤│ │HTC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1 │吳欣芳││ │支、教戰手冊2 本 │ ││ ├────────────────┼───┤│ │NOKIA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陳志楷││ │1 支 │ ││ ├────────────────┼───┤│ │Anycall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郭芳君││ │)1支、教戰手冊2 本、本票1 本 │ │├─────┼────────────────┼───┤│100 年11月│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0000000000│陳明││8 日,於臺│ ) │ ││北市北投區│ │ ││建民路36巷│ │ ││1 號陳明│ │ ││住處為警查│ │ ││扣 │ │ │├─────┼────────────────┼───┤│於100 年11│公司規則及遇臨檢教戰手則5 張、NO│陳秀姈││月8 日,於│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桃園桃園市│4 門號0000000000)1 支、11月幹部│ ││中山路126 │假表1 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號大富豪 │0000000 號碼0000000000)1 支、NO│ ││KTV 酒店內│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為警查扣 │1 門號0000000000)1 支、NOKIA行 │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 ││ │0000000000)1 支、SAMSUNG 行動電│ ││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93919│ ││ │1534)1支、筆記本3 本、帳單一疊、│ ││ │打卡單一疊、記事紙記載電話4 張、│ ││ │訪檯單4 張 │ ││ ├────────────────┼───┤│ │HTC Desire HD (序號000000000000│蕭士洋││ │143 門號0000000000)1 支 │ ││ ├────────────────┼───┤│ │G-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陳姿妘││ │6918、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1支 │ │├─────┼────────────────┼───┤│100 年11月│教戰守則5 張、每日詢檯紀錄表1 疊│陳秀姈││8 日,於新│ │ ││北蘆洲區民│ │ ││族路133 巷│ │ ││3 號6 樓陳│ │ ││秀姈住處為│ │ ││警查扣 │ │ │├─────┼────────────────┼───┤│101 年1 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李建德││2 日,於臺│0000000000)1 支 │ ││北市松山機│ │ ││場 │ │ │└─────┴────────────────┴───┘ 附件: ┌───────────────────────────────┐ │本案偵查、審理卷宗編號對照表 │ ├───────────────────────────────┤ │卷1 100他2538號 卷71 原審101易305 卷十四 │ │卷2 100少連偵77號卷一 卷72 原審101易305 卷十五 │ │卷3 100少連偵77號卷二 卷73 原審101易305(共同被告戶│ │ 籍資料) │ │卷4 100少連偵77號卷三 卷74 原審101易305(共同被告照│ │ 片) │ │卷5 100少連偵77號卷四 卷75 101聲羈78號 │ │卷6 100少連偵77號卷五 卷76 101偵聲91號 │ │卷7 100少連偵77號卷六 卷77 101偵聲93號 │ │卷8 101偵839號 卷78 101聲1179號 │ │卷9 101偵1876號 卷79 102聲1167號 │ │卷10 101偵3861號 卷80 104他31號 │ │卷11 101少連偵35號卷一 卷81 104易緝42卷一 │ │卷12 101少連偵35號卷二 卷82 104易緝42卷二 │ │卷13 101少連偵35號卷三 卷82-1 104易緝42卷三 │ │卷14 101少連偵35號卷四 卷83-1 102偵7383號卷一 │ │卷15 101少連偵35號卷五 卷83 102偵7383號卷二 │ │卷16 101少連偵35號卷六 卷84 102偵7383號卷三 │ │卷17 101少連偵35號卷七 卷85 102偵7383號卷四 │ │卷18 101少連偵35號卷八 卷86 102偵7383號卷五 │ │卷19 101少連偵35號卷九 卷87 102偵7383號卷六 │ │卷20 101少連偵35號卷十 卷88 102偵7383號卷七 │ │卷21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一 卷89 102偵7383號卷八 │ │卷22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二 卷90 102偵7383號卷九 │ │卷23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三 卷91 102偵7383號卷十 │ │卷24 101少連偵35號卷十四 卷92 102偵7383號卷十一 │ │卷25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五 卷93 102偵7383號卷十二 │ │卷26 101偵5790號 卷94 102偵7383號卷十三 │ │卷27 101查扣34號 卷9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 │卷28 100聲羈378號 集團案卷第一冊 │ │卷29 100偵抗1355號 卷9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 │卷30 100聲羈更 (一)1 號 集團案卷第二冊 │ │卷31 100偵抗1410號 卷9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 │卷32 100偵聲236號 集團案卷第三冊 │ │卷33 100偵聲246號 卷9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 │卷34 100偵聲247號 集團案卷第四冊 │ │卷35 100偵聲251號 卷99 102偵5468號卷一 │ │卷36 100偵聲252號 卷100 103偵5582號 │ │卷37 101聲羈1號 卷101 103聲羈99號卷 │ │卷38 101偵聲2號 卷102 103偵8386號卷一 │ │卷39 101偵聲15號 卷103 103偵8386號卷二 │ │卷40 101偵聲30號 卷104 103偵8386號卷三 │ │卷41 101偵抗264號 卷105 103少連偵194號卷一 │ │卷42 101偵聲43號 卷106 103少連偵194號卷二 │ │卷43 101偵聲49號 卷107 103少連偵194號卷三 │ │卷44 101偵聲50號 卷108 103少連偵194號卷四 │ │卷45 101偵聲53號 卷109 103少連偵194號卷五 │ │卷46 原審101易305卷一 卷110 104核交85號卷 │ │卷47 原審101易305卷二 卷111 104核交86號卷 │ │卷48 原審101易305卷三 卷112 104他2804號卷 │ │卷55 原審101易305卷四 卷113 104他3830號卷 │ │卷56 原審101易305卷五 卷114 104偵9022號卷 │ │卷57 原審101易305卷六 卷115 104少連偵59卷 │ │卷58 原審101易305卷七 卷116 104偵9839號卷一 │ │卷59 原審101易305卷八 卷117 104偵9839號卷二 │ │卷64 原審101易305卷九 卷118 104偵緝960號卷 │ │卷67 原審101易305卷十 卷119 104偵緝961號卷 │ │卷68 原審101易305卷十一 卷120 原審105金重易2卷一 │ │卷69 原審101易305卷十二 卷121 原審105金重易2卷二 │ │卷70 原審101易305卷十三 卷122 原審105金重易2卷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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