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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吳淑惠沈宜生張江澤

  • 被告
    劉永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潔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潔於民國98年9月起擔任晶明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明公司)之負責人,與其男友楊盛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人四處負債, 已無資力並已積欠晶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昌明公司)員工薪資數月,且無優先支付晶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昌明公司)員工薪資以持續經營晶明公司之真意,竟於99年2月間, 分別在臺北市及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向告訴人曹怡方佯稱其2人所投資的晶明公司因年關將 近而無力支付員工薪資,為免投資血本無歸等情,央求告訴人代為轉介資金寬裕者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介紹被告向其客戶史建成(原名史正平)借款。被告遂持威力恩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力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向史建成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為取得史建成信賴,被告除承諾將於99年5月間還 款外,亦商請告訴人於本件支票上背書,並告知告訴人此舉僅為加強支票信用,其與楊盛傑會負責相關債務,與告訴人全無關連,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便在本件支票背書;史建成因有告訴人為本件支票背書,便同意借款並於隔日將相關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惟被告取得資金後並未支付晶明公司員工薪水而挪作他用,其後亦未向史建成清償借款。嗣史建成於99年5月間提示上開支票時卻遭退票而向被告催 討,然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更於100年2月後即隱匿無蹤,史建成因追償無門,便轉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前述借款,告訴人即被迫代替被告清償本件支票債務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李朝茂、蔡原和之證述;㈣證人史建成之證述;㈤發票人為威力恩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㈥被告自己或與楊盛傑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晶明公司之負責人,並因告訴人之介紹而向史建成借款500萬元,且有匯款500萬元到伊帳戶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晶明公司事務大部分是楊盛傑在處理,是楊盛傑跟告訴人說晶明公司有欠錢,告訴人說可以帶著楊盛傑去向史建成借錢;借錢一事實際上是楊盛傑在處理,楊盛傑說當初因精英公司有積欠部分款項,所以有新的股東加入,而另外成立晶明公司,但晶明公司都是沿用精英公司的員工,所以要借錢來清償精英公司向李心毅、陳炯燦等人借的款項;晶明公司確實有在營運,本件面額500萬元的支票是楊盛傑去跟陳炯燦借,再經陳炯燦 向其哥哥借得的;因為股東李朝茂原本投資3,000萬元,將 其中1,200萬拿去添購機器,但李朝茂事後反悔,把剩下的 1,800萬元全部領走,晶明公司才完全沒有經營的能力;伊 是在98年間到精英公司工作,告訴人也一起開始跟伊等跑飯店的生意,故告訴人都瞭解精英公司及晶明公司的營運狀況;為什麼告訴人要在本件支票背書?這是因為史建成要告訴人背書的,不是伊要求的,而且告訴人於99年2月12日跟楊 盛傑要求給70萬元的佣金,伊也在楊盛傑告知後,當天就匯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告訴人、證人蔡原和、李朝茂等人之證言有諸多不實之處,又證人李心毅證稱晶明公司沒有在營運及其借款未獲清償等,亦與事實不符;又本件支票是史建成於提示期日(發票日)經過後才被撤銷付款委託,並非在提示期日前即被撤銷付款委託;本件告訴人聲稱受有損害,卻未提出實證證明確有代被告及楊盛傑清償之情;被告實係因晶明公司遭李朝茂抽調資金後致經濟陷於困境而無力清償,並非自始即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晶明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楊盛傑於99年2月間央求告 訴人代為轉介資金寬裕者貸款,告訴人因而介紹並帶被告及楊盛傑一起去向其客戶史建成借款,被告遂持威力恩公司為發票人之本件支票,經告訴人背書,而借得50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6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1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怡 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發票人為威力恩公司之本件支票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55號卷【下稱他 卷】第4頁)、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原 審卷一第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 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是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告訴人之指證,是否前後一致,並與事理相符,無可指摘,始可以前開證據作為其指訴之佐證,否則如若告訴人原先之指訴原已矛盾、不合事理,即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㈣被告雖持本件支票,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交付史建成作為借款之擔保,惟本件支票嗣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一節,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已與自始即不能經提示兌現之俗稱「 芭樂票」有別;而觀上揭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其退票日為99年10月25日,距發票日99年5月11日已逾5個月,以支票作為遠期付款之工具使用時,能否兌現,乃視票載之發票日屆至時發票人之財務狀況而定,倘因故發生變化,而為簽發當時所難預期,導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尚難僅以支票屆期不獲提示兌現為由,即認有刑法上之詐欺犯行。是以,依卷附之本件支票背面影本觀之,既可見被告、楊盛傑與告訴人共同背書於上,則被告就本件支票亦有背書人責任,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持本件支票並經告訴人共同背書為擔保而向史建成借款,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㈤證人即告訴人曹怡方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與楊盛傑向伊佯稱因無力支付員工薪資需錢周轉為由,並以要求伊在票據上背書為手段,使伊陷於錯誤,嗣於得款後逃逸無蹤,進而使伊代其清償500萬元之債務;後來被告與楊盛傑的公司解散 後,伊有問到公司員工,得知被告與楊盛傑實際給付員工薪資低於其等報給合夥人給付員工的薪資,所以多的部分都進到被告與楊盛傑的口袋,該員工還表示,被告與楊盛傑要求員工做的帳都是假帳云云(見他卷第37頁)。又於原審中證稱:當時被告與楊盛傑的公司好像有財務問題,向伊表示要過年了,如果員工的薪資發不出來,員工會離職,公司研究的心血就全完了,但如果可以撐過去,還有機會把公司營運好,伊當時覺得成立一家公司不容易,看看能不能試著幫其等留住員工,所以在借款前2、3天左右,向客戶史建成說有一家公司,以伊在工程公司的專業度來看,其產品是可行的,如果該公司倒掉有點可惜,因為也許是個機會不錯的公司,問史建成願不願意幫一個年輕的公司去成長,史建成聽後很樂意提攜後進,所以借被告與楊盛傑他們500萬元且不收 取任何利息,言明就是3個月歸還;被告與楊盛傑他們也不 是第一次開口伊就同意幫他們這件事,是那陣子有好幾個月的時間都一直在講說他們的員工薪資發不出來,員工一直流失,然後剛好在過年前,被告說如果這次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再發不出來的話,過完年後員工就真的都不會回來上班了;本件支票是被告與楊盛傑拿出來的,說是跟陳炯燦的哥哥借的票;楊盛傑拿出來的支票面額是600萬元,當時伊與史 建成都覺得很奇怪,要借500萬元為什麼會拿600萬元的票,楊盛傑的意思是為了取信,楊盛傑說他們都有背書了,是不是伊也背書,因為史建成認識的是伊,寫了史建成會比較信任,當時伊直接在場簽完就交給史建成;後來被告與楊盛傑還不出錢來,然後跳票,跳票之後就一直躲閃,伊沒有關心被告與楊盛傑錢花到哪裡,只關心錢什麼時候還,伊提告了之後,有去追蹤幾個當時在被告與楊盛傑的公司有類似合作關係的員工,包括有一些生產的員工根本沒有人拿到錢,包括員工陳洪鎮,還有一次伊出席中央大學環工系的一個會議,剛好有個教授帶了一個伊認識的女生名叫「莎拉」,但不知其真實姓名,那個女生以前在被告與楊盛傑的公司任職,「莎拉」告訴伊,根本沒有人拿到薪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65頁、第70頁反面)。但查: ⒈質諸證人陳洪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晶明公司提供勞務受有薪資,伊知道被告是晶明公司的負責人,但晶明公司實際上日常的營運或管理幾乎都是由楊盛傑負責處理;伊當時是擔任顧問,因為晶明公司要生產熱泵這個產品,佈置了一條新的生產線,工程技術方面伊比較熟悉,有關生產線所需的設備、儀器及生產程序,產品的檢驗方式,是由伊來提供技術性的服務;伊跟晶明公司合作的時候,晶明公司的發薪就一直不正常,員工的薪資有欠薪的狀況,因為原先合作主要的出資股東撤資,所以晶明公司就有財務問題;在股東撤資前,公司有在洽談客戶,也在進行生產;在晶明公司發給員工積欠的薪資前,伊就已經先離開晶明公司,雖然伊沒領到錢就走了,但是後來有補足這個部分,當時晶明公司有8至10位員工,伊問其他人也有領到薪水,薪資有完全發 放,是被告拿現金給伊,後來每個領到薪資的人都有接到國稅局的補稅通知再去補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上開指陳員工沒有人拿到錢云云,核與證人陳洪鎮所證情詞明顯不合,是否屬實可採,尚非無疑。 ⒉另稽以證人史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整個經過是曹怡方來找伊,表示其有一個很好的姊妹有碰到問題,其認為該姊妹的公司是值得支持的公司,是做熱泵的,但有財務上的問題,所以曹怡方就出面跟伊借錢要借給他們,當時伊想說只是周轉一下,所以也不打算收任何利息,當他們拿出支票的時候,伊表示該支票的面額是600萬元,他們說超過的那100萬元就當利息,伊表示說不用,這不是借貸關係,不是借給他們,伊是看在曹怡方的份上,是借給曹怡方的,伊要求該支票要重開,被告說不用了;因為是曹怡方跟伊借錢,當然應該是要曹怡方背書,伊叫曹怡方背書,是因為伊是借給曹怡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益徵本件係證人史建成要求告訴人於本件支票背書至明。是以告訴人前揭指稱係被告與楊盛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在本件支票背書云云,亦明顯與證人史建成證述情節不符,要難遽信。 ⒊綜此,可見本案告訴人之指證,已有瑕疵,即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㈥再者,證人李朝茂先於103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楊盛傑伊都認識,一起投資晶明公司要生產熱泵機,伊出了1 千多萬資金,並沒有從晶明公司將1,800萬元領走,伊投資 晶明公司的資金都沒有拿回來云云(見他卷第180頁);繼 於103年11月17日偵查中則改稱:蔡原和介紹被告及楊盛傑 ,說要找伊投資,伊投入3千萬,被他們挪用1千多萬,所以伊先把帳戶凍結再提走款項,他們的投資款項沒有明細、發票,主要與伊洽談的都是被告,對外外務也是被告負責,投資一定會有風險,但是他們這樣騙,沒有用在投資上,這樣是不對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可見證人李朝茂就是否有從晶明公司取回1,800萬元一節,前後說詞反覆,而其對被告提 告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29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反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存卷可考,是證人李朝茂與被告之利害相左,所述是否屬實,因乏其他事證可參,尚非無疑。至檢察官為釐清上情,向本院聲請再傳喚李朝茂作證,惟證人李朝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會投資晶明公司是蔡原和介紹的,但伊忘記投資金額多少,不記得有無登記為股東,也不知道是否有簽署投資意向書,是否曾投入3千多萬元,伊真的忘記了 ,也不知道錢有無放在公司的帳戶,伊只知道損失了1千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顯然對投資晶明公司之始末已無法記憶陳述,而無從對前開證述情節再予究明,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蔡原和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用伊的妻子名義投資晶明公司1.5%,就是150萬,錢是李朝茂出資,伊每星期會到晶明公司去察看,他們沒有從事生產、擴展業務,一張訂單也沒有、也無生產產品云云(見偵卷第55頁)。然依證人徐錫崑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伊擔任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的計畫經理,瑞智公司於99年間想發展熱泵,所以派伊去晶明公司做技術上的評估,晶明公司確實有在研發熱泵產品,熱泵是一種熱水器,全名叫「熱泵熱水器」;伊有到晶明公司看過,他們有施做工程,伊有去看過施做地點,去的時候已經施工完成,算是參觀他們的工程與設備,只有看過一個地點等語(見他卷第192至193頁),核與證人陳洪鎮於原審中證稱:在股東撤資前,晶明公司有在洽談客戶,也在進行生產一節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參以被告所提出 之晶明公司與山玥溫泉餐廳所簽訂之熱泵設備系統建置分期給付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足徵晶明公司應有營運及生產產品,且被告亦有進行招攬業務之行為,因此證人蔡原和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屬有疑而難逕採。 ㈧又被告借得之500萬元款項,係於99年2月12日匯款進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24頁;原審卷一第30頁 )。而針對該借得款項如何使用一節,被告於原審中陳稱:其中包括給告訴人70萬元佣金、給李心毅關於精英公司欠款的200萬元、給桓永氣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耀鈞100萬元以購買該公司技術,給陳炯燦45萬元以清償其代墊晶明公司的欠款,再加上在加上現金支付員工薪資及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並提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225頁;偵卷第74頁)、請款明細表(見偵卷 第75頁)、投資協議書及李心毅於99年2月12日出具之收據 (見他卷第200至203頁、第226頁反面)在卷為憑,佐以證 人李心毅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有投資晶明公司不低於500萬元 ,但最後被告只還了200萬元,是在晶明公司直接交付現金 ,卷附之投資協議書及99年2月12日收據是伊親簽無訛,但 真正的出資人是周重義個人,只是借用伊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再輔以證人陳洪鎮上開證述晶明公司確有償還所積欠之薪資一節(見理由欄㈤⒈),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徵而可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曹怡方及證人史建成前揭證述內容,亦知其等係為協助被告為負責人之晶明公司度過經營困境,而被告在取得本件500萬元後,亦取其 中大部分用於償還與晶明公司或其前身即精英公司有關之債務,難認有超出當初在告訴人曹怡方介紹下向證人史建成借款之目的及範圍。何況,告訴人曹怡方取得其中的70萬元,除有上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附卷可稽外(見他卷第225頁 ),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66頁),縱使告訴人另稱該70萬元並非本件借款的介紹費, 而係要其去說服瑞智公司投資晶明公司的介紹費云云(見他卷第39頁;偵卷第36頁),惟亦屬與經營晶明公司有關,均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史建成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㈨本件支票並非自始即不能經提示兌現之「芭樂票」,已如前述(見理由欄㈠㈣),其於本件支票背面被告、楊盛傑之背書亦屬真正,是就本件支票作成而言,並無虛偽之處。檢察官固循告訴人所稱,聲請傳喚陳炯燦、陳月娥、楊淑惠,欲證實本件支票是無法兌現,及發票人威力恩公司是被告及楊盛傑所掌控,是在已知精英公司無支付能力後,又再另外設立威力恩公司以簽發支票向史建成借款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本身並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而史建成認定其係借錢給告訴人,故要求在本件支票背書等節,業經剖析如前(見理由欄㈤⒉),嗣亦未在發票日即行提示,可見史建成所信任而同意交付500萬元,並非著眼於本件支票發票人 之信用,而係告訴人為背書人的償債能力,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認尚無調查必要。至於被告縱有於本件支票到期後避不見面、另與楊盛傑簽發卷附之本票(見他卷第6至9頁)或藉故拖延,惟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債務,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被告與楊盛傑乃因晶明公司有經營困難始央求告訴人介紹史建成以取得資金周轉,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掩飾晶明公司之償債能力,而被告與楊盛傑亦均自任為本件支票之背書人、本票之發票人,並無刻意欺瞞,是以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能如期還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史建成收受告訴人所付利息之收據4紙(見 本院卷第251至257頁),惟該等收據之記載簡略,既未見係清償何項債務、如何計息、支付期日亦無規則,縱係屬實,僅能證明告訴人與史建成間之款項收付,實難憑以逕認與史建成出借的500萬元相涉,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李心毅的借款乃係私人借貸關係,為何用給付員工薪資的借款來支付?參見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所附之協議書可知:償還陳炯燦之借款,並非償還積欠薪資,實因其提供600萬元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的酬勞; 告訴人有多筆代被告清償給史建成之還款紀錄,絕非沒有相關紀錄。㈡被告提出之薪資給付紀錄,僅有陳洪鎮1人之10 萬元,其他人完全看不到,即使以親手交付,依常理也該有眾多員工親自簽收的單據,更何況陳洪鎮證稱被告以現金發放,但此部分也與被告自陳:史建成的500萬元,都是楊盛 傑指示被告轉帳,或是向被告領取現金,而被告對於該用途不知情等語不符,顯然被告乃係事後欲脫罪所編織之謊言;況且陳洪鎮乃係提供其熱泵專利及技術供被告作為詐欺工具之人,陳洪鎮與被告間有實質上互利關係,故陳洪鎮的證詞乃有所偏頗,不足採信。㈢李朝茂於98年12月24日所投資3,000萬元,在隔年1月前即遭被告以假工程發票、員工薪資憑據領走1,200萬元;既然被告已於99年1月前支付員工薪資,又何來於99年2月需要向史建成借款500萬元用於「支付所積欠之員工薪資」?顯見原審判決心證尚非無誤。㈣實際上,晶明公司是以桓永公司所持有專利生產熱泵,並非晶明公司研發,所以才需要為了取得專利支付100萬元專利給桓永公 司。而瑞智公司徐錫崑(上訴狀誤載為徐錫昆)所見裝機機台地點,經徐錫崑明確表示僅看過一個地點,該地點原本僅作簡易裝機,是要用來騙取瑞智公司對晶明公司的數千萬元投資。綜上可知,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尚非無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李心毅、陳洪鎮、李朝茂、徐錫崑之證述,惟上開證人與本案所涉部分,均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逐一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欄),其餘則因無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尚不得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又本件支票並非自始即不能經提示兌現之「芭樂票」;又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史建成收受告訴人所付利息之收據4紙 (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因記載簡略,無從憑以認定與史建成出借的500萬元相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經本院詳論於前(見理由欄㈠㈣㈨),況且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亦應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本件既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詐術之實施,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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