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祖齡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6至9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祖齡犯如附表編號2、3、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祖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沿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永安停車場尋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失竊之安全帽及附表編號5所示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復於106年4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查獲李祖齡,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紅黑色雨衣1套、黑色安全帽1個(背面有明 顯白色圖樣)、迷彩後背包1個。 二、案經李秀玉、蘇政暐、張能淵、楊文禮、蔡騏隆、王昭文、曾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祖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209至第21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209至第21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該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新店區中正路518 巷棄置之安全帽經採集DNA與被告並不相符;又監視畫面內 均未見嫌疑人之面目,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罪云云。 (一)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玉、楊文禮之證 述相符,另有現場勘察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行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56 、61頁、原審卷三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固於原審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完全翻異 前詞,改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為伊在路邊所撿、起訴 書編號5則不是伊所為(見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云云。然被告在原審歷經多次期日(包含106年12月1日、106年 12月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26日 、107年5月22日)亦均坦承犯行,自106年10月20日之期 日起即否認起訴書所指大部分犯行,並開始主張其遭員警不正詢問及警詢內容不具真實性之情事,故原審自106年 12月1日起即多次與被告確認答辯內容,務求確保被告其 後陳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在完全明瞭起訴事實及已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多所抗辯、且有律師在場陪同辯護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多次為坦承此部分犯行之表示,堪認其此部分之陳述具有真實性,此外復有上揭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被告於原審107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及本院改口否認上開 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1、經原審勘驗106年4月1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0巷0○○○段○○○○○○○○○○○○○○○○路000 巷0號旁往巷內全景(101-2)-中正路518巷5號梯間外牆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其勘驗結果如下( 見原審卷三第126、127頁): 5:36:08(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被告」騎乘機車進入518巷內 5:36:20~05:36:33 被告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左上角處 5:36:58 被告手拿大塑膠袋,從其停放機車處走出 5:37:10 被告走向畫面左邊,並消失於畫面中 5:40:03 被告從其方才於畫面消失之處走出,並走向其機車停放處5:42:09 被告從其機車停放處走出,並走向畫面右邊他人機車停放處 5:42:31~5:52:11 被告逗留於畫面右邊他人機車停放處,並不斷對該處停放之機車察看、摸索 5:52:12~5:53:13 被告走向畫面左邊他人機車停放處,並不斷對該處停放之機車察看、摸索 5:53:14 被告走向畫面底部 5:53:42~5:54:10 被告逗留於畫面右邊(身形遭路旁停放之車輛遮住) 5:54:11~5:55:04 被告再度出現,往畫面底部方向走幾步後,又再度向畫面右邊走去並逗留(身形遭路旁停放之車輛遮住) 5:55:07~6:01:03 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畫面底部,並逗留於畫面底部他人機車停放處 6:01:04~6:03:19 被告走向畫面右邊,並消失於畫面右邊 6:03:20~6:03:38 「本案行為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自被告方才 於畫面右邊消失處出現,並離開518巷 6:56:32 本案行為人騎乘贓車返回518巷 6:56:44~6:58:01 本案行為人將贓車停放回畫面右邊其原騎乘贓車出現處 7:00:39~7:01:02 本案行為人自贓車停放處走出,並走向畫面右邊後消失於畫面 7:07:53~7:08:21 自本案行為人於方才畫面右邊消失處出現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該安全帽背面有白色圖樣)之人,該人並走向被告停放機車處 7:22:52~7:23:16 「被告」騎乘機車離開518巷 依上勘驗結果可知: (1)「被告」於106年4月1日清晨5時36分,身穿藍紫色雨衣( 背後有一銀色反光條、肩部為黑色,見偵卷第34頁圖1),頭戴黑色安全帽(見偵卷第50、51頁,該安全帽背面有明 顯白色圖樣),騎乘懸掛失竊車牌131-HLT號之機車,進入518巷。而直到6:01:04~6:03:19被告走向畫面右邊,並消失於畫面右邊為止,均手拿大塑膠袋於518巷內來回走動 。 (2)騎乘LT8-792號重型贓車及附表編號2、3竊案行為人,除 所騎乘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外,其餘穿著均與 被告相同【即身穿藍紫色雨衣(背後有一銀色反光條、肩 部為黑色,見偵卷第36頁、第38頁左圖),頭部則交替戴 黑色(該安全帽背面有白色圖樣,見偵卷第34頁圖3、4)、銀灰色安全帽(該安全帽背面有「Z」字圖樣,見偵卷第34頁圖6、第35頁圖1~4、第36頁、第38頁右圖)】,於下手 行竊時則均手拿大塑膠袋。其於同日清晨6時3分離開518 巷(見偵卷第34頁圖3、4),嗣於同日清晨6時56分返回518巷(見偵卷第35頁圖3),並走入518巷2號、4號之公寓內( 見偵卷第35頁圖4)。 (3)「被告」於同日清晨7 時22分,改穿紅黑色雨衣(背後有銀色反光條,見偵卷第48頁)、頭戴黑色安全帽(見偵卷第50、51頁),騎乘懸掛失竊車牌131-HLT號之機車從518巷離 開(見偵卷第35頁圖5、6)。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騎乘LT8-792號重 型贓車及附表編號2、3竊案行為人」之穿著相仿【均身穿藍紫色雨衣(背後有一銀色反光條、肩部為黑色),頭戴黑色且背面有白色圖樣之安全帽】,並均手拿大塑膠袋。而目前市面上雨衣、安全帽之樣式繁多,被告與該行為人在清晨人煙稀少之時段,在短時間及小範圍之同一巷道內竟能有相仿之穿著。又被告於畫面中消失之時間地點(6:01:04~6:03:19)、該行為人於畫面中出現之時間地點(6:03: 20~6:03:38)、該行為人返回518巷停放贓車後於畫面中消失之時間地點(7:00:39~7:01:02)、頭戴黑色安全帽(該安全帽背面有白色圖樣)之人於畫面中出現之時間地點(7:07:53~ 7:08:21),以及被告騎乘機車離開518巷之時間地點(7:22:5 2~7:23:16),在該清晨人煙稀少之時段全部依序銜接;佐以被告於518巷內多次逗留察看、摸索他人停放 之機車,與一般欲竊取他人機車者之行為模式相同,且被告於來回時均懸掛失竊車牌,並於回程時刻意換裝改變穿著,亦與作案者逃避追緝之模式相同,此外並有被告車號000-000機車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遭查獲時經警 扣案之失竊131-HLT號車牌1面(見偵卷第44頁編號1照片 )、上開紅黑色雨衣1套(見偵卷第47頁編號8照片、偵卷第48頁照片)、黑色安全帽1個(背面有明顯白色圖樣, 見偵卷第50至51頁)、迷彩後背包1個(見偵卷第44頁編 號2照片)等足供佐證監視錄影畫面,並有證人金群益、 證人即告訴人張能淵、蘇政暐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至62頁);綜上各情勾稽,堪認於106年4月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為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之人為被告無訛。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以:警方於518巷公寓內所扣得之銀 灰色安全帽,其內襯所檢出之DNA與被告不符(見偵卷第 38頁、原審卷一第196頁),故被告並非附表編號2、3所 示竊案之行為人云云。惟DNA未能留存於安全帽上之原因 眾多,並非僅有「因未曾穿戴」一種可能,並受DNA採集 之部位、配戴時間長短、曾否接觸到頭皮部位等因素影響,自監視錄影所示,可知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事前精心謀劃,手法包括懸掛失竊車牌、另竊取他人機車犯案並停回原處、換穿不同顏色之雨衣、配戴不同安全帽犯案,則其下手行竊選物販賣機時所配戴並事後棄置之銀灰色安全帽,有高度可能亦係竊自他人,本非被告自用,佐以坊間拋棄式安全帽內襯甚為容易購得,被告既精心設計其行竊手法,又敢於將安全帽棄置該處,顯亦預先設想如何避免DNA跡證為警採得,是上開安全帽內襯檢出他人之DNA型別,僅足認該銀灰色安全帽曾經他人使用過,不足以推翻法院綜合上揭客觀事證後所為之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變裝係因在伊前往518巷的路途中發現藍紫 色雨衣有漏水,伊的衣服都濕了云云。然若確有被告所述情形,其何以不於前往518巷之路上即改穿紅黑色雨衣? 是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4、另起訴書固認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均係持T字型 板手破壞販賣機之櫥窗云云。然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不詳工具(見原審卷三第16至19頁、第49至62 頁)破壞販賣機之櫥窗等情,有原審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既有上揭違誤,應予更正。 (三)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 1、被告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上,而「附表編號5至8之行為人」均頭戴與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安全帽(即黑色且背面有「R」字圖樣)相同樣式之安全帽,有原審擷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至45頁、第63至66頁),審酌目前市面上安全帽之樣式繁多,而該安 全帽背面復有特殊字樣而非尋常可見,且附表編號4、5之被竊地點距離相近(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先後被竊之時間銜接且均在人煙稀少之清晨時段、間隔亦僅約20餘分鐘(清晨5時32分至清晨5時56分),況被告於下手行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安全帽時本已穿戴有自身之安全帽(見原 審卷三第63至66頁),則若其僅係為單純竊取他人之安全 帽,實無需特意於得手後替換其原已穿戴在身之安全帽,被告特意改變裝扮之行為,顯係為其後續竊取機車及販賣機內財物而為免遭查緝追蹤之故。綜上,均可徵被告即為該行為人。此外,並有證人楊文禮、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星、蔡騏隆、王昭文、曾允之證述、原審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三第20至45頁、第63至66頁),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2、另公訴意旨固以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行,被告均係持T字 型扳手破壞販賣機之櫥窗云云。然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係持黃色把手之尖嘴鉗(見原審卷三第23頁)、附 表編號7、8所示犯行則均係持銀色扳手破壞販賣機之櫥窗(見原審卷三第30、32、35、36、43頁)等情,有原審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既有上揭違誤,應予更正。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昱錡,待證事實從被告被查獲至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之時間間隔;又聲請傳喚本案內勤訊問之檢察官,待證事實為被告於內勤訊問庭後曾否向內勤檢察官表示係警方要求被告認罪云云,惟上開待證事實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5次竊盜、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 攜帶之尖嘴鉗及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所攜帶之扳手,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顯足以造成傷害,故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2及3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4)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僅能認被告均係以不詳工具(見 原審卷三第16至19頁、第49至62頁)破壞販賣機之櫥窗, 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08頁),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6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 告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猶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所示2罪,均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原審附表編號1之機車車牌及附表編號5之安全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第61頁),已無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雖未及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二竊盜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逐一說明、論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6至9所示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6至9所示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並應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4、6至9所示部分犯行,於審理時否認犯罪,態度固然非佳,惟審酌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失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陳 景星領回,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至3)同日所犯2次竊盜犯行、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7至9同日所犯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為清晨竊取選物販 賣機(夾娃娃機)內商品,就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暨各該犯行之罪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通盤審酌,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2次竊取選物販賣機之 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6所示竊取機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7至9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共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8月,所處刑度經核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揭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6 至9所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記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3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6至8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 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各該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看護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附表編號2、3、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附表編號2、3、6、7「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5所示之失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陳景星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該次失竊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曾允業已領回藍牙喇叭1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8頁),雖被告爭執曾允領回者並非其失竊之物,惟此部分於沒收藍牙喇叭之台數認定上,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藍牙喇叭3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定執行刑部分 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觀諸被告各次竊盜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後,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7、8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李、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竊取時間及地點│ 竊取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新臺幣)│主 文 │ │號│ │ │ │ │ │ ├─┼───────┼─────────┼───┼────────┼───────────┤ │1 │106年3月27日 │徒手 │李秀玉│車號000-000號普 │上訴駁回 │ │ │下午3時30分許 │ │ │重型機車車牌1面 │ │ │ │在桃園市龍潭區│ │ │ │ │ │ │中正路85號前 │ │ │ │ │ ├─┼───────┼─────────┼───┼────────┼───────────┤ │2 │106年4月1日 │以不詳方式,破壞販│張能淵│藍牙行動音箱3台(│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6時21分許 │賣機之櫥窗後,竊取│ │價值3,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在新北市中和區│其內財物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中和路269號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行│ │ │ │ │ │ │動音箱參台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106年4月1日 │以不詳方式,破壞販│蘇政暐│藍牙喇叭8台 │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6時37分許 │賣機之櫥窗後,竊取│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在新北市中和區│其內財物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連城路525號之1│ │ │ │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喇│ │ │「樂抓商行」 │ │ │ │叭捌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6年4月4日 │徒手 │楊文禮│安全帽1頂(價值1,│上訴駁回 │ │ │上午5時32分許 │ │ │600元) │ │ │ │在新北市新店區│ │ │ │ │ │ │寶橋路75號前 │ │ │ │ │ ├─┼───────┼─────────┼───┼────────┼───────────┤ │5 │106年4月4日 │以不詳方式,竊取車│陳景星│車號000-000號普 │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5時56分許 │號GGH-001號普通重 │ │通重型機車(價值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在新北市新店區│型機車 │ │1萬元)、安全帽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寶橋路73巷巷口│ │ │頂 │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 │ │ │ │ │ │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6年4月4日 │以黃色把手之尖嘴鉗│蔡騏隆│藍牙喇叭4台(價值│李祖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上午6時22分許 │破壞販賣機之櫥窗後│ │2,4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在新北市中和區│,竊取其內財物 │ │ │。未扣案之藍牙喇叭肆台│ │ │信義路91號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6年4月4日 │以銀色扳手破壞販賣│王昭文│藍牙喇叭6台、行 │李祖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上午6時49分許 │機之櫥窗後,竊取其│ │動電源3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在新北市中和區│內財物 │ │ │。未扣案之藍牙喇叭陸台│ │ │興南路2段22之1│ │ │ │、行動電源參個均沒收,│ │ │號「黑白夾」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8 │106年4月4日 │以銀色扳手破壞販賣│曾允 │藍牙喇叭4台 │李祖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上午6時57分許 │機之櫥窗後,竊取其│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在新北市中和區│內財物 │ │ │。未扣案之藍牙喇叭參台│ │ │信義街65號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