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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力進雷淑雯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洺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洺洋(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0 時至106 年2 月24日9 時間之某不詳時間,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拔釘器,破壞宜蘭縣宜蘭市(下稱宜蘭市○鎮○○路000 號鐵皮倉庫(下稱倉庫)後門,並進入倉庫內竊取被害人林永傳(下稱被害人)所有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之方型越南檜木共33塊及價值1 萬3 千元之木材磨砂機1 臺,嗣因被害人於106 年2 月24日9 時許,發現其越南檜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3 月1 日12時50分許,在被告所承租之宜蘭市○○路000 號房屋之樓梯間(下稱查獲地點),發現林永傳遭竊之其中越南檜木二塊(下稱檜木二塊),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傳、證人陳正和(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和)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王羿錚、游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上開倉庫,也沒有使用拔釘器竊取被害人之越南檜木,扣案檜木二塊是我在宜蘭市運動公園之路旁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五、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警察查扣檜木二塊確為我倉庫遭竊之越南檜木,因我檜木上漆時均會留底面一面通氣,且亦會留有一大牛奶罐墊底之圓形圖形,此為我特有工法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現場,被害人之倉庫不鏽鋼後門及門框確尚留有遭人撬開痕跡,現場亦確尚留有數十個已裁切上漆之方形越南檜木,現場設有噴漆室,座檯上圓形轉盤,現場於圓形轉盤上置一圓形鐵罐,上正置一原木聚寶盆上漆中(見原審第61頁照片所示),是本案倉庫之圍牆邊堆置未遭竊之數十個越南檜木,尚未完全上漆,且底部留有圓形白色痕跡,經丈量圓形直徑為10至15公分不等,而現場亦有大、小不同之油漆鐵罐,應係員工逕以現場油漆鐵罐為支架以利噴漆作業,衡諸噴漆作業,其轉盤為圓形,為方便工作架高,遂以圓形物為支架,則對原木噴漆之底面會留有未能噴漆之圓形標記,乃屬當然,此屬通常之理。又原木產品,為予木頭通氣,噴漆加工亦大都會留予通氣部位,則被害人稱其噴漆加工,留有圓形通氣部位,顯非屬其特有工法甚明。

㈡另就上開扣得之檜木二塊觀之,一塊固於底部留有圓形通氣部位,但另一塊底部則尚於四週上漆(見原審卷第53頁照片),二者並不相同;則扣得檜木二塊,是否均屬被害人所有,似非無疑。參以被害人於原審證稱國內非僅其一人進口此通稱為金磚之越南檜木,其遭竊33塊檜木均已上3 、4 道漆,只剩最後一道面漆未上,即使未上最後面漆,亦屬可出售之產品,另已賣出7 、80個以上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益證被害人指稱其失竊之檜木,並無獨特可資與他人分辨之特徵,基此,上開扣案檜木二塊是否為被害人失竊物品,尚無從證明。

㈢證人陳正和於警詢證稱:我於106 年3 月1 日12時50分陪同警方至查獲地點,在樓梯間看到檜木二塊,但查訪前一天沒有看到,今天才看到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及於原審證稱:本案查獲前,我沒有看過檜木二塊,被告及其朋友二、三位有出入查獲地點,但查獲當天未遇到被告,也沒有問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是陳正和僅於本案查獲檜木二塊時在場,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進入被害人倉庫行竊之事實。

㈣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偵查佐王羿錚,及證人即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游宗偉於偵查中,固均證稱其等有從監視器畫面中,發現被告於106 年2 月26日12時18分許,在查獲地點搬運木頭並搭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離開等情(見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正反面);另王羿錚證稱:根據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疑似搬運木塊的動作,且於被害人失竊上開檜木後,被告就離開查獲地點之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又證人游宗偉證稱:因為被告是居住轄區的毒品人口,且檜木二塊是在他租屋處發現,所以才懷疑是他等語(見偵卷第37頁)。然查,證人王羿錚、游宗偉均於偵查證稱本案倉庫失竊現場或附近,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另游宗偉證稱:本案有調閱宜蘭市鎮○○路000 號失竊現場路口監視器,但相關的大路口沒有發現相關車輛,也沒有發現有人在搬運木頭等情(見偵卷第37頁)。是證人王羿錚、游宗偉證述被告可能係本案行竊檜木之人,顯係其等推測,並無確切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㈤另依卷附查獲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見警卷第9 至14頁),被告雖有搬運檜木二塊之情,但該扣案之檜木二塊是否即為被害人失竊物品,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此係查獲地點(即被告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非被害人倉庫現場所拍攝,自不得以被告曾搬運檜木二塊,而推論被告係搬運本案被害人所失竊之檜木。至卷附現場照片(見偵第31至34頁),僅能證明被害人倉庫確有遭竊之事實,但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原審已確認本件扣案之檜木二塊係其所遭竊之物品,且均係未上面漆之越南檜木,而其先前所售出之越南檜木均經被害人漆好面漆,未漆好面漆不可能出售等情,原審認定被害人自陳已出售7 、80個以上,未上最後面漆之越南檜木亦屬在內,似有誤解;又被告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證人足資佐證為其所購買,其所辯不足採信;再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無誣陷被告之理,且本件並未查得其他與被害人所稱特有工法相類似手法所製作之產品,原審認定扣案檜木顯非屬被害人所稱之特有工法,實屬率斷;被告既無法具體說明扣案之越南檜木係何時向何人所購買,取得該物之來源實屬有疑;又扣案物既係告訴人遭竊之物,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理應予以論罪科刑等語。

七、然查,本案被害人失竊檜木並無獨特可資與他人分辨之特徵,則扣案二越南檜木是否即為被害人失竊物品,尚難證明,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係被告即為入侵被害人倉庫行竊之人,皆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何竊盜之犯行,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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