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宏隆
- 選任辯護人
- 黃育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宏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雖認被害人薛金樹(下稱被害人)頭部傷勢輕微不足以致死,然並未排除被告之傷害行為係被害人死亡之次因,被害人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事發時又大量飲酒,此等特殊體質應於因果關係中考量,原審未審酌此情,自有未洽;被害人於案發時尚能與被告爭執,可見施用毒品或引用酒類即可能並非被害人單純死因,原審以證人黃義棠之證言,逕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亦有未妥;又告訴人就被告主觀上具殺人犯意一節乃指述甚詳,原審未予詳查,自有不當。況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亦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三重鮨」餐廳工作,被告則為該餐廳老闆。106 年9月13日晚間22時許,被害人於餐廳打烊後,與同事何日瓏、李易隆、被告之兄郭宏哲等人在該處飲用啤酒慶生,被害人酒後大聲喧鬧,適被告前往店內在另一空桌等候其妻下班,見狀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即向被告稱「就是要找你輸贏」、並作勢欲攻擊被告,被告順手拿起桌面上之空啤酒瓶朝向被害人方向毆打頭部1 下,致被害人受有右耳後區挫傷、右顳部皮下出血、右手小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相字卷第5 頁背面至6 、65至66頁,原審易字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證人何日瓏、李易隆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言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8至81頁,偵字第13924 號卷第13至18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相字卷第38至47頁)。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害人酒後失態喧鬧而來,此外並無宿怨仇隙可言;況被告係順手持桌面上之空酒瓶毆打被害人,僅攻擊1 下隨即停手,並無再為攻擊行為,此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開毆打被害人成傷之傷害犯行。
㈡嗣被害人雖於翌日(即9 月14日)清晨5 時46分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到院前心跳停止,救護人員於該日清晨5 時16分抵達現場觀察被害人,已陷於無意識、亦無心跳脈搏之狀況,經施以30分鐘之心肺復甦術,意識仍未恢復等情,有救護紀錄表、死亡通知單在卷足憑(相字卷第21、22頁)。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為廚師,酒後與店長發生口角爭執中,店長拿起酒瓶打到死者頭部(右耳後血腫),解剖後發現右耳及右顳區挫傷,頭皮下出血並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但尚非為致命之外傷,主要仍與生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酒後及服用多重安眠藥物等,造成酒精中毒及多重藥物中毒,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但濫用藥物之致命性應大於頭部之外傷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相字卷第75、77、86至92、129 至133 頁),已可見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係因酒精中毒及多重藥物中毒所引起之中樞神經休克、中毒性休克;佐以卷附法醫研究所於106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1220 號函文所述:⒈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含有中高濃度酒精反應,主要尚有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安眠藥物(Zolpidem、FM2 )之代謝物等,有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
⒉由死者經事故8 小時候方發覺有異,則事故當時有飲酒過量(回溯酒精代謝每小時代謝10-19mg/dl,8 小時約已代謝80-152mg/dl ,即事故時血中酒精濃度可達000 -000mg/dl)。再加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FM2 等多重藥物濫用,所有致死多重化學物質中主要為酒精(佔主要中毒之相關性)與多重藥物加成性酒精中毒之嚴重性。但毆打亦可造成少許與死因之相關性。⒊在多重化學物質中毒下,再遭毆打狀況下依排除法則:⑴若無毆打,只存在酒精與多重化學化質中毒下,無法排除有死亡之可能性;⑵若僅有毆打,而無濫用酒精與多重化學物質中毒下,應該尚能存活。⒋頭部外傷在一般情況與條件下,單獨頭部外傷應尚非致命傷,即單獨之傷勢尚輕等語(相字卷第139 至142 頁),更可見被告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機轉而言,倘無濫用酒精與多重化學物質中毒之狀況下,被害人尚能存活,則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一節,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上開相同結論,復經法醫研究所以107 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2610 號函覆認:依被害人右耳後區有挫傷痕3 乘1 、2.5 乘1 公分、右顳部皮下出血達5 乘5 公分、右顳區皮下有5 乘5 公分出血,造成蜘蛛網膜鬱血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狀況,在一般人應尚可存活,綜合研判,單獨頭部之外傷應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明確(相字卷第190 至194 頁),足認若無被告毆打之原因介入,仍無法排除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更可見被告前開毆打被害人造成頭部外傷之犯行,並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雖檢察官執上開函文中所載「毆打亦可造成少許與死因之相關性」等語,主張被告毆打被害人致死云云。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始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害人所受傷害,本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致死亡,則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加害者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查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已一再說明被害人頭部外傷輕微,單獨之頭部外傷並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意旨,且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該等頭部外傷一般不會造成死亡結果,該記載僅是因為客觀上有此毆打事故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責任存在,正常人在同樣的情況下,只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可以復原的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自不能僅以本案客觀上有毆打事故發生在前,即遽予推認此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害人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後,先由友人李易隆拉離現場,告訴人請李易隆先搭計程車帶被害人至旅館休息,途中始請李易隆帶被害人前往就醫並驗傷,於翌日(即9 月14日)凌晨0 時09分許,友人李易隆陪同被害人至耕莘醫院就診進行相關檢查後,告訴人抵達醫院,李易隆先行離開,李易隆離開時,被害人狀況穩定,並能與李易隆開玩笑;告訴人在院陪同被害人一段時間後亦先行離去,嗣被害人向院方要求出院,與告訴人通電話表示要去找朋友,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李易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61、81頁),均可見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後之頭部外傷狀況確屬輕微,意識清楚;再對照證人黃義棠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其於3 時30許(按指:9 月14日)接到被害人來電訴苦,大約4 時40多分,被害人搭乘計程車抵達其住家樓下,其下樓去接被害人,被害人看起來迷迷糊糊的,全身酒味很重,爬了5 樓就一直喘,連講話都沒辦法,後來被害人到其房間,有將驗傷單拿給其看,其有問要如何處理,被害人表示他哥哥會處理,接著就問是否方便讓他睡在這裡,其同意後,離開房間去上廁所,回來時看到被害人已經睡著,想叫被害人到床上睡,發現被害人眼睛微開但都不講話,有呼吸,都沒有反應,其於清晨接近5 點時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語(偵字卷第11至12、129至130頁,相字卷第12至13、57至59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FB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相字卷第122至123頁),以被害人上開第2次送醫前之狀況,明顯與被害人於清晨3時25分離院時猶能向院方吵著要出院、自行搭乘計程車、開玩笑等狀況不同,更可見被害人於酒精中毒、多重藥物中毒之原因開始作用後,始導致死亡結果,益徵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之頭部外傷並非死亡原因之意見無誤。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告訴人之指述,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云云,然告訴人薛景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因合資經營上開餐廳而迭有糾紛,嗣因其身體有恙需要調養,故請被害人代理其工作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3、71、72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本身並無直接之仇隙可言,實難僅以告訴人薛景文與被告間之糾紛,即推論被告有遷怒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告訴人薛景文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係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經同事李易隆通知始前往現場,此據證人薛景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0至11、60至61頁),是告訴人薛景文並未親見事發經過,其所為上開推論,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自述身高190 公分(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害人身高則為167 公分(相字卷第87頁背面),體型雖有差異,然人體之肌肉力量、靈活程度本與身高無必然關係;又被害人頭部外傷之位置係在右耳後及右側顳部,亦可見被告並非自正面攻擊被害人;再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空酒瓶,係隨手自桌面上取得之物,其攻擊被害人之方式,僅是敲打1 下即行停手,與具殺意之人所為之攻擊方式,明顯不同。是由上述客觀情狀,均足認定被告上開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並非出於殺人犯意而為,檢察官此節主張,即非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檢察官主張本案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係基於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飲酒而有較為激動之狀況,竟不思理性處事,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右耳後挫傷、右顳部皮下出血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給付告訴人20萬元慰問金,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且衡酌本案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之狀況下,而為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所為刑之裁量並無不相適合之處。檢察官主張本案量刑過輕,亦非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