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
- 被告
- 郭宏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郭宏隆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薛金樹之犯行(被害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毆傷後,於翌(14)日上午6 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中毒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事實不諱);對於檢察官主張應論被告以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何以並無足取,亦在理由內分別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鑑定證人蕭開平醫師固到庭證稱:被害人頭部外傷,一般不會造成死亡結果,鑑定書之所以會記載為被害人「疑為他殺」,僅是因為客觀上有此毆打事故,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該傷勢)是可以復原的等語,然其上開所述與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稱:「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休克、中毒性休克;但造成甲之致死原因為:乙、『頭部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旨,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A 函)及107 年2 月7 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B 函)所稱:「被害人死亡方式疑為『他殺』,但濫用藥物之致命性,應大於頭部之外傷,請調查後決定之;毆打亦可造成少許與死因之相關性;本案雖有濫用藥物及使用酒精後,但依死亡方式中『他為』之責任大於『意外』中毒之責任相關性,仍無法完全排除頭部外傷之相關性;『他為』之責任為刑事訴訟法中檢察官之調查職責」等情,顯然互為衝突,且蕭開平醫師在原審到庭就上開鑑定事項經交互詰問時,僅證稱:「一般研判原則是『他為』大於『意外』責任,這是原則擺在那裡,這是我們鑑定一個過程的原則,並不是說這個案子是『他為』大於『意外』」云云,其語焉不詳,難以確認其鑑定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 條規定,鑑定有不完備,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本件鑑定人蕭開平對於被害人死因之鑑定既有前揭矛盾而不完備之情形,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另行傳喚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究明被害人之死因,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已就其憑何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在理由內說明: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並敘明:依被告所供,及在場證人何日瓏、李易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佐以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害人酒後失態喧鬧而來,並無宿怨仇隙;且本件以案發當時被告係順手持桌面上之空酒瓶毆打被害人1 下,並無再為後續之攻擊行為,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毆打被害人犯行,而無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況依證人薛景文(即告訴人為被害人之兄)、李易隆、黃義棠(被害人友人)及鑑定證人蕭開平之證述,以及卷附救護紀錄表、死亡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A 函及B 函、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害人與其友人黃義棠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FB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見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係因酒精中毒及多重藥物中毒所引起之中樞神經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所致。亦即,倘無濫用酒精與多重化學物質中毒之狀況下,因被害人頭部所受外傷尚屬輕微,故其單獨之頭部外傷並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再參酌鑑定證人蕭開平所證,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一般不會造成死亡結果,卷附法醫研究所A 、B 函文之內容,僅係因為客觀上有此毆打事故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責任存在所致,惟正常人在同樣的情況下,若僅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該傷勢是可以復原的等語,因認被告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1 行至第4 頁第20行、附件第3 頁第21行至第10頁第2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另以告訴人薛景文固陳稱其與被告因合資經營上開餐廳而迭有糾紛云云,然究非被告與被害人本身直接之仇隙,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遷怒於被害人,因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況薛景文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從親見事發經過,則其所為之前揭意見推論,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上開被害人頭部外傷之位置、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空酒瓶來源,係在本件案發地點即三重鮨餐廳內順手取得,及其攻擊被害人之方式,僅敲打1 下即行停止之犯罪情節以觀,亦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乃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意思,且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尚難預見,而被告所為傷害之行為復不能證明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論被告以犯傷害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21行至第6 頁第9 行);核其此部分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同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並於起訴書詳以敘明告訴或報告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構成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出庭作證。惟因高大成醫師並非本件初始勘驗屍體之解剖法醫師,亦非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之出具人,檢察官並未詳述其所欲聲請囑託重行鑑定被害人死因之鑑定應如何調查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關聯性,暨如何僅從相關死亡證明書及鑑定報告等文件資料憑以判斷被害人死因之可行性及必要性,則原審勘酌本件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於判決理由三之㈡、㈢內詳予剖析論述本件何以尚不能證明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縱未再依檢察官聲請重行囑託其他鑑定人對於被害人之死因加以鑑定,亦不能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主張,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並仍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暨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適法論斷,再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