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唐建雄、邱正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自訴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邱正雄 邱顯明 陳龍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 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海旭日公司)法定代理人唐建雄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與林鳴寬共同出資拍賣取得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下稱 觀光旅館建物),並於該處設立觀海旭日公司,經營觀光旅館事業。唐建雄為期營運順利、營收豐厚,遂請名義上股東即被告邱顯明出面具名向曾添財承租上開觀光旅館後方園區,被告邱顯明即於101年3月2日與該後方園區之地主曾添財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該後方園區,並由被告邱顯明之父即被告邱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並由自訴人支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租金,自訴人復為該後方園區共花費1,683萬1,880元之整修及增添設備費用。嗣自訴人將觀光旅館建物出租予熱帶嶼有限公司(下稱熱帶嶼公司),租期為102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並將該後方園區無償提供熱帶嶼公司使用。詎 被告邱正雄、邱顯明因與自訴人有所爭執,即以要將該後方園區收回使用為由,要求熱帶嶼公司給付使用費,自訴人後與熱帶嶼公司達成協議,熱帶嶼公司即於105年9月16日遷出觀海旭日觀光旅館並退出營運,而自訴人收回觀海旭日觀光旅館,自行營運後,於106年4月24日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邱正雄、邱顯明、陳龍金(即被告邱顯明之名義上管理人)並副知曾添財,就該後方園區之租賃期間屆滿,無意再承租,預定於同年5月3日前去取回自訴人所購買放置於該處之附表所示相關設備動產(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標示黃色與綠色之部分),然唐建雄於該日下午1時30分許,偕同冷氣工 人前往該後方園區,欲搬冷氣設備時,竟遭被告邱正雄當場阻止,被告陳龍金亦命人將後方園區鐵柵欄門關上、交代員工不得開門讓唐建雄進入園區內,被告3人均基於不法所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以上開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法定代 理人唐建雄之陳述、證人曾添財、廖欽耀(熱帶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另案偵查中證述、證人林鳴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5日命令、切結書、自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房地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觀海旭日公司106年4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觀海旭日公司「房屋修繕明細分類帳」、「生財設備明細分類帳」、「機械設備明細分類帳」之購買發票憑證、付款簽發支票、另案刑事告訴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觀海旭日公司轉帳傳票、公證書、邱顯明請款所提具之費用列表及支出憑證、觀海旭日公司104年4月28日開立之支票、101年5月28日轉帳傳票、觀海旭日公司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影本、邱顯明103年2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律誠法律事務所函、觀光 旅館建物之建物謄本、曾添財107年10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刑事傳票,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4月26日函、員警報告、工作紀錄簿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㈠被告邱正雄辯稱:該後方園區與自訴人無關,係我以邱顯明之名義向曾添財所承租,後來我把該後方園區給自訴人無償使用,自訴人經營1年多後,把該後方園區出租給熱帶嶼公 司,然依邱顯明與曾添財所簽訂之契約第6條,已載明不得 有轉租或出租情事,故我才再將該後方園區收回使用,自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後方園區裡本來就有之物,既然非屬自訴人所有之物,本來就不應讓自訴人拆除,我並沒有侵占,而且本件事務都是由我處理,與邱顯明無關等語。㈡被告邱顯明辯以:我不清楚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事情均由父親邱正雄處理等語。 ㈢被告陳龍金辯稱:我不清楚自訴人與邱正雄間之糾紛,他們的事情跟我無關,自訴人至該後方園區欲拆取物品時,我不在場,也沒有阻攔過自訴人,我接到自訴人的電話,就打電話給邱正雄,由邱正雄報警處理等語。 五、本案客觀事實: ㈠唐建雄於100年12月5日,與林鳴寬共同出資拍賣取得觀光旅館建物共7層,並於101年1月31日獲准在該處登記設立觀海 旭日公司,經營觀光旅館事業(見原審卷一第7至18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5日命令、公司設立登記表)。 ㈡被告邱顯明則於101年3月2日與該後方園區之地主曾添財簽立 房地租賃契約,承租該後方園區,並由被告邱正雄擔任承租方之連帶保證人,租期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71頁房地租賃契 約書及其附件,即原審卷一第271頁以下之公證書及該契約 )。依據該契約第6條第1項,租賃期間未經甲方曾添財事前同意,乙方邱顯明不得為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交予他人使用等,否則即以違約論處。 ㈢上開租賃契約期間之102年2月5日,自訴人(甲方)將觀光旅 館建物出租予熱帶嶼公司(乙方),租期為102年3月1日起 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5萬元,該後方園區則係無償提供熱帶嶼公司使用,被告邱正雄(丙方)及邱顯明(丁方)分別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見原審卷一第22至29頁房地租賃契約及其附件)。 ㈣因熱帶嶼公司欠繳租金,觀海旭日公司訴請給付租金,於訴訟中之105年9月16日,熱帶嶼公司歸還㈢之租賃物、遷出觀海旭日觀光旅館並退出營運,自訴人即收回觀海旭日觀光旅館,自行營運,後觀海旭日公司獲部分勝訴(見本院卷二第391頁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㈤觀海旭日公司於10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邱顯明、陳龍金並副知曾添財,就該後方園區之租賃期間屆滿,無意再向曾添財續租,預定於同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取回附 表所示相關設備動產(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確表示該等動產便係主張被告3人侵占之標的。 ㈥唐建雄於106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偕同冷氣工人前往該後方園區,欲搬冷氣設備等物時,經在場之被告邱正雄阻止,唐建雄即報警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4月26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依據該職務報告,員警詢問唐建雄是否有文件能證明冷氣機為其所有,唐建雄說有寄資料給邱顯明,邱正雄說那是很舊的事,之前裝的冷氣都壞掉換過了,唐建雄說「律師說一定要有這樣的程序,如果我要告(邱正雄)侵占,他(邱正雄)沒有跟我阻擋就告不成...如果他(邱正雄) 跟我擋我就不搬」,邱正雄此時拿房屋租賃契約書說這些都是我租賃的,你們都不能搬回家,你要拿冷氣就有事情了,契約有公證憑什麼搬,不能動要按照法院程序來走,又跟工人說不能搬否則要告竊盜等語。 ㈦自訴人除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侵占之自訴外,另於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庭對曾添財及本案被告3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件受理,歷經 自訴人一一提出相關單據憑證、承審法院一一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終於108年10月24日針對附表所示動產等物作出 所有權歸屬之認定,除該判決附表2編號11之蛋糕冰櫃外, 均判邱正雄、陳龍金應返還予本案自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3至82頁之該案判決,本案自訴侵占標的與該案判決附表之對照詳如本案附表)。惟該案尚未確定,被告邱正雄等人上訴 中。 六、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侵占犯意及行為: ㈠自訴人主張該後方園區實係其委託被告邱正雄、邱顯明父子出面向曾添財承租,其並將該後方園區無償提供熱帶嶼公司使用,並稱與曾添財簽約時,公證費用(2萬元)、履約保 證金(8萬元)、仲介李語勝勞務報酬(30萬元),共計40 萬元,皆由被告邱正雄之助理曾秋綾向自訴人請款,且提出曾秋綾寄發之電子郵件、支票影本、公證收據、轉帳傳票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三第103、104頁筆錄、卷二第273至277頁書證),且係委由自訴人當時之股東邱顯明去簽約,再由自訴人支付租金,亦據證人即自訴人股東兼度假中心總經理林鳴寬於原審有所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72頁以下筆錄);但被告邱正雄則始終辯稱:該後方園區與自訴人無關,係其以兒子邱顯明之名義向曾添財所承租,並無償提供自訴人使用,此除有五、㈡經公證之租約當事人名義為憑外,證人曾添財於他案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簽契約,主要是跟被告邱顯明、邱正雄接洽,租的人是邱顯明,邱正雄是保證人,邱正雄說要讓他兒子經營,但經營甚麼不清楚,租金每個月4萬元 ,都是邱顯明直接匯到我郵局帳戶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號影卷第10、11頁;該案係本案自訴人告被告邱正雄、邱顯明背信,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雙方就向曾添財實際承租後方園區之人為何人, 顯然各有主張,互不相讓。 ㈡關於向曾添財承租後方園區期間所應支付之每月租金4萬元, 自訴人方於本院提出匯款單據證明己方自101年2月起至105 年1月止,以觀海旭日公司名義匯給邱顯明再轉匯給曾添財 、或逕以觀海旭日公司名義匯給曾添財,共匯付30個月租金(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明細表、第281頁以下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但被告方於原審便已提出:於103年2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被告邱顯明有以個人名義匯款予曾添財 ,用以支付租金(見原審卷二第78至100頁匯款明細表與匯 款單影本),被告邱正雄於本院並稱:第1年沒付租金是因 為我幫曾添財把後方園區原本3個承租人的合約收回,所以 曾添財用等同50萬元之租金補貼我,所以不用付租金(見本院卷三第154頁筆錄)。自訴人方主張被告方於103年2月起 係重複支付租金,但出租人曾添財卻於104年10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並副知唐建雄及邱顯明,稱後方園區係與邱顯明成立租賃關係,概與任何第三者無關,雖邱顯明過去曾與自訴人或有股東或合作關係,均非所問,請自訴人日後勿再匯租金,衍生困擾,自訴人所匯租金將如數不動轉交邱顯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存證信函影本)。顯見出租 人曾添財所承認之承租人,應係被告方,而非自訴人方,雙方究何者應付租金、何者重複匯付,依然各有主張及出證,均有所本。 ㈢針對附表所示動產,自訴人均主張為己購置、修繕等,為真正權利人,其中原審自證12編號49之「蛋糕冰櫃-向葛瑪蘭 餐廳購買」乙項(即五、㈦之民事判決所指「咖啡廳蛋糕冰櫃」),經原審於107年6月22日前往後方園區現場勘驗便已未見到此物(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勘驗筆錄),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原因,該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方應返還之物亦將之排除,是該冰櫃自難認係被告方侵占之物;此外,其餘在後方園區之系爭動產,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自訴人方與被告方於原審勘驗時即已各有不同主張,被告方主張很多本就在後方園區、與自訴人無關,且依五、㈥之員警職務報告,自訴人主張要去搬冷氣之案發當日,僅口頭稱之前曾寄資料給被告邱顯明,但為被告邱正雄否認,可見自訴人當下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權源之相關文件交予在場之被告邱正雄確認,被告邱正雄基於契約承租人之地位,拒絕唐建雄僱工搬動任何物品,稱要循法律程序來走,客觀上確有其論據(被告邱正雄於本院亦陳稱:警察告知他們沒有合法證據,不能拿人家東西,如果要拿,告贏了才能拿,後來大家有去派出所,但沒有作筆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54頁筆錄);雖目 前上開民事判決除該蛋糕冰櫃外,認被告方應予返還,但終究該案歷經長達一年之各項調查方得出此一結果,被告方仍不服提出上訴中,該判決尚未確定,自不能認自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相關分類帳等資料,便足以充分證明其就附表所示之物所主張之權利毫無疑問。 ㈣再就被告方所辯,係因自訴人違法轉租,其等才把後方園區收回,不讓自訴人繼續無償提供給熱帶嶼公司使用;經核五、㈡與曾添財間之租約,第6條第1項確實訂有「租賃期間未經甲方曾添財事前同意,乙方邱顯明不得為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交予他人使用等,否則即以違約論處」之條款,而自訴人亦確實透過五、㈢與熱帶嶼公司間之租約,將後方園區無償提供給熱帶嶼公司使用,但因被告邱正雄、邱顯明為該租約之見證人,可知自訴人並非跳過被告方片面與熱帶嶼公司簽約,違約將後方園區交給熱帶嶼公司使用,故實際上雙方就後方園區之爭議,應係源於被告邱正雄所述:唐建雄租熱帶嶼公司每個月45萬元,他承諾後方園區獲利的一半要分給我,但都沒有給我,所以我將後方園區使用權收回(見本院卷三第152、153頁審判筆錄),自訴人對此並未多所說明,則果若被告邱正雄所述為真,並同時衡量前揭㈠至㈢各節,被告方是否就後方園區及其上現存附表所示動產有合法使用權,在自訴人完整出示相關權利證明前,被告邱正雄在到場員警面前公開拒絕自訴人任意搬動其內物品,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且因附表所示之物(除蛋糕冰櫃外),均仍存於後方園區內,被告方並未據為己有或將之搬至自己可完全獨立支配決定之其他空間內,核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明顯有別,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方之作為有何侵占行為可言。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於本案之舉證,仍無法針對被告方之各項主張完全釋疑,被告邱正雄為被告方主導一切之人,其於案發當日,在唐建雄報警、員警到場後,因唐建雄根本未出示任何權利證明(依員警職務報告,唐建雄當場表明僅係要取得對邱正雄等人提告之阻擋事實,本不打算對己權利提出任何證明),被告邱正雄因對該處及其上物品之權利有所主張而拒絕唐建雄僱工搬物,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非侵占行為,被告邱顯明當係由被告邱正雄安排出面簽約之人,被告陳龍金則係依被告邱正雄之授權而管理使用後方園區,其等立場與被告邱正雄一致,亦無成立侵占罪嫌之餘地,全案核屬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雙方歧見。被告3人被訴侵占罪嫌,均無法充分證明,依照首 揭證據法則,自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 罪之諭知。 八、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而諭知被告3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 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稱:上開民事判決已經證明自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均有合法權利,被告方就後方園區之承租分毫未出,係因與自訴人交惡才開始重複繳納租金,並迫使自訴人遷離,附表所示之物仍由被告3人占有中,侵占事實明確,原判決諭知無罪顯有違誤 。然前已敘明,本案核屬民事糾葛,上開民事判決亦尚未終局確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建雄於案發當日根本未出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被告邱正雄當著到場員警的面拒絕其搬動物品,難認有何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全案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爭議,自訴人選擇提起本件自訴,自應負起如同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當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本院無法對此形成確切心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應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自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表: 原審判決附表一(原審自證11黃色部分)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附表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摘要 附表及編號 項目名稱 2012/06/27 (編號28) 000000000 弘技實業有限公司-窗簾(汽車旅館、餐廳包廂) 附表2 編號1 窗簾 2012/07/31 (編號33) 000000000 松泰水電材料行-汽旅冷氣配管及T霸燈 無 無 原審判決附表二(原審自證12綠色部分)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附表2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摘要 編號 項目名稱 2012/08/29 (編號53) 000000000 領先-電茶壺20組*699+電話20*299 14 電茶壺 電話 2012/08/29 (編號54) 000000000 領先-電視(42S6K 4台*14800+32SA08D 14台*9500+EM22VY11A6500/台 15 電視(42吋) 電視(42吋) 電視(42吋) 電視(32吋) 電視(22吋) 2012/08/29 (編號55) 000000000 領先-雨棚24組*1500+鐵殼2000 16 雨棚 窗台鐵殼 原審判決附表二(原審自證12黃色部分)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附表2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摘要 編號 項目名稱 2012/07/31 (編號41) 000000000 領先電器-冷氣AU-T36DC 24台*35000+PY56 1台*36000+導風板2個*1500 8 冷氣(AU-T36DC、AM-T36DC) 冷氣(AU-PY56、AM-PY56) 導風板 2012/07/31 (編號42) 000000000 領先電器-電視32V6R 9台*9500+液晶架4個*500+電鍋1台*2600 9 電視(LM-32V6R) 液晶架(JW-02) 大同電鍋 2012/08/06 (編號47) 000000000 聯合餐具-進餐廳餐具 10 進餐廳餐具 進餐廳餐具 2012/08/28 (編號49) 000000000 蛋糕冰櫃-向葛瑪蘭餐廳購買 11 咖啡廳蛋糕冰櫃 2012/08/29 (編號51) 000000000 振鑫企業社-廚房室外機五噸36000+籃天廳2.5噸2*30500+吉祥廳28000 12 室外機(5噸)(萬士益) 窗型室外機(聲寶) 窗型室外機(禾聯) 2012/09/17 (編號58) 000000000 亞泰餐具國際有限公司-餐具 17 餐具 2012/09/27 (編號60) 000000000 電茶壺549*3 18 電茶壺 2012/10/30 (編號64) 000000000 和平電器行-投影布幕機12000+12吋喇叭2台*28000 19 投影布幕機 12吋喇叭 2012/12/30 (編號77) 000000000 佳伸商行-餐廳爐檯3口 20 白鐵鉋台 白鐵蒸籠 白鐵鼓風爐 白鐵鉋台 白鐵鉋台 原審判決附表二(原審自證12黃色部分)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附表1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摘要 編號 項目名稱 2012/09/22 (編號59) 000000000 和平電器行-宴會廳音響設備 35 宴會廳音響設備 原審判決附表三(原審自證13黃色部分)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附表2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摘要 編號 項目名稱 2012/03/29 (編號3) 000000000 高壓清洗機-邱董代墊 21 高壓清洗機 2012/04/21 (編號4) 000000000 觀海購置割草機 22 割草機(TB43) 2012/06/05 (編號8) 000000000 佳伸商行-廚房爐檯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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