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 被告賴健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許文鼎 自訴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楊忠憲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健治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案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係以建築開發為主要營業事項之公司,建案是公司資金收入的來源。自訴人許文鼎於民國100 年間身為樺資公司董事長,有鑑於樺資公司手頭上的建案甫結束不久,為了樺資公司的永續經營,遂決定以自己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86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21日與樺資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分售契約(下稱合建契約) ,並經時任樺資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的許榮輝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再者,因86地號土地旁有一案外人林勝文所有之畸零地,即同小段81-2地號土地(下稱81-2地號土地),為了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之規定,樺資公司亦與林勝文達成合建之協議,並因而於100 年5 月13日由自訴人、林勝文協同樺資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信託部、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以及合作金庫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於同日由樺資公司、自訴人、林勝文與合眾建經簽署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樺資公司在100 年5 月17日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而順利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後,於同年5 月19日依合建契約約定交付自訴人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000 萬元。嗣樺資公司另一董事即被告賴健治(下稱被告)以86及82-1地號土地可以進行合作都更,藉以增加樺資公司收益為由,誘得自訴人與林勝文同意優先考量都更之推動;被告並於100 年10月間主動陪同自訴人與林勝文前往上開基地北側之錦陽大樓,與該大樓地主洽談都更案,說服自訴人、林勝文以及樺資公司暫時停止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於100 年11月24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簽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二)被告對於自訴人合法取得合建保證金4,000 萬元乙節,知之甚詳,竟意圖散布於眾,以其身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囑其訴訟代理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自證08至19」、「自證20至26」所載具狀日期暨所擬具之書狀,以文字空言指摘自訴人「挪用」、「侵占」或「掏空」樺資公司4,000 萬元合建保證金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於隨後之開庭程序,透過律師向法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而使自訴人名譽在法官以及在場旁聽者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嚴重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對於人民所遞書狀,縱書狀名稱有所誤用,仍須審酌其書狀內容所欲表達之真意以為判斷(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88年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後,旋於同年12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追加自訴狀」,該書狀主旨及內容固載有「為被告加重誹謗案件,依法追加自訴事」、「「壹、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然於「貳、追加自訴合法之陳明」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7 條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要旨,主張「自訴人前已提起加重誹謗之自訴,又被告基於貶損自訴名譽之犯意…被告既係以集合犯之單一犯意於近2 年的訴訟中以文字與言語反覆指摘自訴人有『挪用』、『侵占』、『掏空』樺資公司之情…本次追加之犯罪事實為原自訴效力所及,爰請鈞院一併予以論究審判本書狀附表一之被告犯罪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而原審自訴代理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們在起訴時,就已經有在起訴狀中明確表示被告所為無非只有一個目的…其目的是單一的,行為的評價可以評價為集合犯,也可以評價為接續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是依當事人真意,其所謂「刑事追加自訴」僅係自訴犯罪事實擴張,仍主張自訴與追加自訴屬於「同一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5 條規定追加新訴之本意。從而,自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追加自訴狀」或於書狀內使用「追加自訴」等字句,應係誤用法律用語,非欲以數罪關係予以追加新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審查後,究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究竟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為數罪,以明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合法。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指訴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之內容,乃被告擔任樺資公司、鼎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樺資公司、鼎甫公司分別與自訴人間民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歷次提出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或透過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不實指摘自訴人「挪用」、「侵占」或「掏空」樺資公司4,000 萬元合建保證金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詳見附表二所載自證8 至26所示),並主張「被告既係以集合犯之單一犯意於近2 年之訴訟中以文字語言與反覆指摘自訴人有挪用、侵占或掏空樺資公司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反面)。是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其後擴張之犯罪事實予以觀察,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行為態樣均屬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誹謗罪嫌,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最後1 次犯行時間點為「104 年10月20日」(即自證25、26),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之告訴期間係自104 年10月20日起算6 個月,本件自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提起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 (三)證據能力: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次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蓋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末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是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其依法向國家提起告訴、告發、自訴等行為,均應受上開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從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為指摘、傳述或散佈,即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故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附表一所示文書證據(即自證1 至7 )、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書狀或訴訟代理人開庭之言詞辯論筆錄(即附表二自證8 至26所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身為樺資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卻拿公司的不動產去借錢、使用上開公司的流動資金購買土地,而自訴人與賣方簽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沒有經過公司董事會決議,造成公司經營困難,伊身為公司負責人,要為公司股東爭取權益,自訴人這些行為就是涉嫌「淘空」、「挪用」、「侵占」,這些都事實,未散布或詆毀自訴人名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反面,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所指訴之書狀,都是樺資公司或鼎甫公司在民事案件訴訟中向法院提出書狀或開庭陳述,均係律師(訴訟代理人)本於相關訴訟資料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目的在取得有利之判決,具備合理性,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圖或行為,且該等行為與被告無關;又相關書狀或開庭陳述,均係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不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定自訴人違反公司法,以合建保證金名義挪用樺資公司4,000 萬元,並非憑空捏造,未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誹謗之惡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 (四)經查: (1)自訴人於103 年間以樺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為被告提起清償款項之民事訴訟,而樺資公司則以自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審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63 號、103 年北簡字第7373號案件審理後,自訴人均獲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分別由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2號案件、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另訴外人即自訴人胞弟許文正於103年間以鼎甫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於 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7 月9 日改由柯淑敏為鼎甫公司董事長而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而提起返還款項之民事訴訟,鼎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8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樺資公司、鼎甫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均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未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報到及當庭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822 號(含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7號)、106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含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卷宗及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案件(含原審103 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再者,樺資公司、鼎甫公司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或開庭陳述,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復為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卷宗、電子卷證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我國刑法既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公司(即法人)本身或內部職員犯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負責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外,負責人並不當然有刑責。查樺資公司、鼎甫公司均係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有樺資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鼎甫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822 號(含原審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2527號)、106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含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卷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自訴人指稱附表二所示書狀或開庭陳述,均係以樺資公司、鼎甫公司名義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謝天仁律師、陳建至律師、林心瀅律師具狀或當庭陳述,被告僅為樺資公司、鼎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案件(含原審103 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不爭。是自訴人前開指訴之事實行為,其行為主體應為樺資公司或鼎甫公司,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二書狀之撰寫、核稿或指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為特定陳述內容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具有樺資公司、鼎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遽認其參與附表二所示書狀撰寫或有指示訴訟代理人為特定之陳述,是被告辯稱其僅為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並非實際行為人等語,尚非無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擔任樺資公司、鼎甫公司董事長,所有書狀均由被告實質審核並蓋印認可後出具,而公司為法人不會自己犯罪,故被告為本件誹謗罪嫌之行為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201 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第80頁),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始終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調查,其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指訴被告,實嫌速斷,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另按刑法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於民事審理程序中多次直接以書狀陳述自訴人侵占、掏空、挪用,或於民事審理中將以POWER POINT製作之辯護意旨狀利用法院投影機播放至法庭兩造座位螢幕上,而有散布於眾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然樺資公司、鼎甫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均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未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報到及當庭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822 號(含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7號)、106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含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卷宗及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案件(含原審103 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一再指稱「被告遞狀」或「當庭陳述」自訴人侵占、挪用、掏空等字句,顯屬無據。而無論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當事人呈交受理法院之書狀,可得閱覽之對象限於當事人(民事案件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刑事案件則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承審案件之法官及配屬書記官,並未對外公開,顯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至當事人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於庭訊過程中當庭所為陳述,無論單純以言詞或輔以電子設備顯示其辯論意旨,目的無非係向法院陳述攻擊、防禦所為主張及理由,縱有其他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在場旁聽見聞,亦係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6條明訂之公開審理原則,難認當事人係基於散播誹謗言論之意圖而為。況樺資公司、鼎甫公司或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主張自訴人涉及「挪用」、「侵占」、「淘空」樺資公司資產一節,本即由訴訟繫屬之受理法院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相互綜合參酌,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至單憑法院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主張,即貶抑訴訟當事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尤有甚者,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或樺資公司、鼎甫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書狀,除呈交承審法院以外,有無交付給與前開民事案件無關之第三人或任意散布於眾一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前述提出書狀行為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4)再者,自訴人、訴外人許文正與樺資公司、鼎甫公司間民事訴訟事件,均起因於自訴人擔任樺資公司董事期間,以上開公司名義分別向金融機構、許文正借款所衍生,此觀諸上開民事案件起訴狀、法院判決自明。是被告為樺資公司、鼎甫公司之董事長(公司負責人),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先前執行董事業務造成公司損害,從而提出相關證據委任謝天仁律師、陳建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於自訴人、自訴人胞弟許文正向樺資公司、鼎甫公司所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分別委任謝天仁律師、陳建至律師、林心瀅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由各該訴訟代理人本於其法律專業執行律師職務,就有關自訴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資產運用之妥適性等節提出質疑,為樺資公司、鼎甫公司之利益而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書狀及在法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為攻擊防禦言詞陳述,均係法律上之主張,本於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未見有何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行為人有藉此場合而故意傳述、指摘或散佈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自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惡意),應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之規定,本應屬不罰之行為,縱自訴人聽聞或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但究未逾越自我辯護之訴訟目的。況依據卷附原審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第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第369 號刑事判決結果,均認定自訴人有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情事,而為有罪論刑之結果,則被告認自訴人擔任樺資公司董事期間有違法行為之主觀認知,其來有自,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則如附表二所示書狀、言詞陳述時,使用「挪用」、「侵占」、「淘空」等文字或言詞,難謂有何真正惡意可言,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相繩。從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為達贏得訴訟之特定目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書狀及言詞陳述,損及自訴人名譽,對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二第28頁),自屬無據。 (5)另自訴人固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調閱鼎甫公司102 年4 月8 日函、樺資公司102 年6 月3 日函正本,欲證明此係被告具名用印發函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14 號民事卷宗(含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47 號),欲證明自訴人並無掏空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①觀諸自訴人提出之上開2 份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其上印文皆為樺資公司、鼎甫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被告斯時既為樺資公司、鼎甫公司之董事長,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用印發函,核與被告始終辯稱其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權益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相符,而被告任法定代理人為樺資公司、鼎甫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已如前述,自訴人聲請函調上開函文正本云云,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必要。②又被告對自訴人擔任樺資公司董事期間有違法行為之主觀認知,確具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難謂被告有故意傳述、指摘或散佈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自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業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明,自訴人聲請調閱他案民事卷宗,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6)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述之加重誹謗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誹謗罪除係故意犯外,亦係意圖犯;而故意係指行為故意,亦即構成要件故意,而意圖係指散布於眾於之不法意圖;刑法誹謗罪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散布於眾於之不法意圖,均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構成要件該當性必須要由自訴人舉證證明,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易言之,必須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有惡意。被告身為樺資公司、鼎甫公司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之前執行業務已造成公司損害,從而提出相關證據委託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相關訴訟以維公司權益,另於自訴人、自訴人胞弟許文正向樺資公司、鼎甫公司所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分別委任謝天仁律師、陳建至律師、林心瀅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由各該訴訟代理人本於其法律專業執行律師職務,就有關自訴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資產運用之妥適性等節提出質疑,為樺資公司、鼎甫公司之利益而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書狀及在法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為攻擊防禦言詞陳述,均係法律上之主張,難認有何故意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自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所為確有惡意,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指摘原審認事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 自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自證2 :自訴人與樺資公司於100 年3 月21日所簽訂之房地合建分受契約書影本乙份。 自證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自證4 :8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乙份。 自證5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自證6 :合建契約曾於100 年5 月13日與另一合建地主林勝文協同向合眾建經簽署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 自證7 :建造執照暨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資料影本乙份。 附表二: ┌──┬─────┬──────┬───┬───────────────────────┬───┐ │編號│書狀名稱及│ 具狀日期 │具狀人│ 自訴狀擷取書狀所加註之誹謗內文 │ 備註 │ │ │ 所屬案件 │(收文日) │ │ │ │ ├──┼─────┼──────┼───┼───────────────────────┼───┤ │ 1 │民事起訴狀│103年7月1日 │樺資建│第2頁 │自證8 │ │ │ │(103 年7 月│設開發│二、詎料,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地位,為了│ │ │ │臺灣臺北地│1 日) │股份有│自土地開發合建案中獲利,擅自挪用原告資金815萬 │ │ │ │方法院103 │ │限公司│元,以私人名義購買台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三小段75、│ │ │ │年度北簡字│ │(法定│75-1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與其友人李雲青名,再與│ │ │ │第7373號確│ │代理人│原告樺資公司合建,又以合建保證金方式沖回揶用公│ │ │ │認本票債權│ │賴健治│司資金之款項。另被告又再度以合建保證金名義挪用│ │ │ │不存在事件│ │) │原告資金4000萬元,以私人名義購買台北市中正區成│ │ │ │ │ │ │功段二小段86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凡此俱見│ │ │ │ │ │ │,被告掏空公司資金之行為,昭然若揭。 │ │ │ │ │ │ │第4頁 │ │ │ │ │ │ │三、綜上所述,被告擔任原告樺資公司董事長期間,│ │ │ │ │ │ │不僅使用公司機會而取得土地,與原告樺資公司合建│ │ │ │ │ │ │,又以合建保證金方式沖回揶用公司資金購買土地之│ │ │ │ │ │ │款項,被告掏空公司資金已然明確。 │ │ ├──┼─────┼──────┼───┼───────────────────────┼───┤ │ 2 │民事準備(│103年10月7日│樺資建│第2頁 │自證9 │ │ │一) 狀 │(103 年10月│設開發│二、關於被告揶用原告資金4000萬元,其侵占過程如│ │ │ │ │7 日) │股份有│下 │ │ │ │臺灣臺北地│ │限公司│(一)被告以先前為原告董事長身分,代表原告向 │ │ │ │方法院103 │ │(法定│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200萬元,並以原告唯一未設定抵│ │ │ │年度北簡字│ │代理人│押權之台北市○○街00巷00號之房地(即臨沂段三小│ │ │ │第7373號確│ │賴健治│段2993建號及72地號),於100年5月18日設定最高限│ │ │ │認本票債權│ │) │額抵押權作為貸款擔保。國泰世華銀行遂於同年5月 │ │ │ │不存在事件│ │ │19日將借款3200萬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 │ │ │ │ │ │,被告隨即指示原告財會人員,將此金額轉匯入原告│ │ │ │ │ │ │合作金厙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原證12),再自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內│ │ │ │ │ │ │將存款4000萬元,以支付被告合建保證金名義,於同│ │ │ │ │ │ │日存入被告同樣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參原證12、原證13)。 │ │ │ │ │ │ │(二)嗣後,原告即因資金不足,導致公司營運陷於│ │ │ │ │ │ │困境。 │ │ ├──┼─────┼──────┼───┼───────────────────────┼───┤ │ 3 │民事爭點整│103年11月6日│樺資建│第5頁 │自證10│ │ │理狀 │(103 年11月│設開發│(三)被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陸續 │ │ │ │ │6 日) │股份有│會1304萬元2000原予原告,系為掩飾被告擔任公司董│ │ │ │臺灣臺北地│ │限公司│事長期間違法掏空公司賣金4000萬元之障眼法,並非│ │ │ │方法院103 │ │(法定│兩造問之借貸關係 │ │ │ │年度北簡字│ │代理人│1.被告以先前為原告董事長身分,代表原告向國泰世│ │ │ │第7373號確│ │賴健治│華銀行貸款3200萬元,並以原告唯一設定抵押權之台│ │ │ │認本票債權│ │) │北市○○街00巷00號之房地(即臨沂段三小段2993建│ │ │ │不存在事件│ │ │號及72地號),於100年5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作為貸款擔保。國泰世蓽銀行遂於同年5月19日將借 │ │ │ │ │ │ │款3200萬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被告隨│ │ │ │ │ │ │即指示原告財會人員,將此金額轉匯入原告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原證12 │ │ │ │ │ │ │),再自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內將存款 │ │ │ │ │ │ │4000萬元,以支付被告合建保證金名義,於同日存入│ │ │ │ │ │ │被告同樣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507876│ │ │ │ │ │ │0000000帳戶(參原證12、原證13)。 │ │ │ │ │ │ │2.是以可知,被告以原告資金購買土地,卻將土地所│ │ │ │ │ │ │有權登記於其個人名義之下,復再以自己代理之方式│ │ │ │ │ │ │使原告與被告簽合建分售契約書,即在被告自身未投│ │ │ │ │ │ │入任何資金之情況下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行為掏空│ │ │ │ │ │ │原告資產,彰彰甚明。 │ │ │ │ │ │ │3.又被告揶用原告4000萬元資金後,為避免遭大股東│ │ │ │ │ │ │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二人發現,遂自100年6月22日起陸│ │ │ │ │ │ │續匯入小額資金以支應原告公司基本開銷,為掩飾被│ │ │ │ │ │ │告揶用原告資金之惡行。 │ │ ├──┼─────┼──────┼───┼───────────────────────┼───┤ │ 4 │民事準備(│104年6月5日 │樺資建│第1-3頁 │自證11│ │ │五)狀 │(104 年6 月│設開發│一、觀之民國104年5月13日辯論程序證人陳玉圓到庭│ │ │ │ │5日 ) │股份有│陳述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未經原告董事會同意,│ │ │ │臺灣臺北地│ │限公司│即擅自以合建保證金名義揶用原告資金4000萬元,作│ │ │ │方法院103 │ │(法定│為個人購買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資 │ │ │ │年度北簡字│ │代理人│金之情形 │ │ │ │第7373號確│ │賴健治│(一)證人陳玉圓於104年5月13日到庭證述「(法官│ │ │ │認本票債權│ │) │:妳是否知悉原告公司與被告有無資金往來?)有。│ │ │ │不存在事件│ │ │因原告公司於100年間有2個案子結束,之後原告即無│ │ │ │ │ │ │資金收入,而被告於100年5月間購買土地,並與原告│ │ │ │ │ │ │公司締結合建契約,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肆千萬作為│ │ │ │ │ │ │保證金,此時原告公司就資金短缺,我就向被告報告│ │ │ │ │ │ │此事,他就會指示我將被告私人帳戶內資金匯入原告│ │ │ │ │ │ │公司帳戶內,但未向我明示是否為對原告公司之借款│ │ │ │ │ │ │,而上開資金調度我們都有做帳,據我的印象,前後│ │ │ │ │ │ │往來之金額持續至101年底,大約就與被告提出之系 │ │ │ │ │ │ │爭本票金額相當,大約是一千三百多萬元。」、「(│ │ │ │ │ │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鈞院卷第114頁至116頁之原│ │ │ │ │ │ │證12、13)妳上開所謂四千萬元保證金,是否為原證│ │ │ │ │ │ │12、13存摺(100年5月19日轉帳支出肆仟萬)、請款│ │ │ │ │ │ │單、存款憑條所載之四千萬元?是。)、「(原告訴│ │ │ │ │ │ │訟代理人:100年5月18日當時被告是否已經登記取得│ │ │ │ │ │ │合建土地?)否,被告係於100年5月23日始登記取得│ │ │ │ │ │ │合建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合建契約簽署│ │ │ │ │ │ │,是否有經董事會同意?)沒有。」 │ │ │ │ │ │ │(二)自證人陳玉圓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出於個人利│ │ │ │ │ │ │益考量,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 │ │ │ │ │前,竟自公司支用4000萬元,美其名為合建保證金,│ │ │ │ │ │ │實則挪用原告公司資金,再以個人省義與原告簽署合│ │ │ │ │ │ │建契約,雙方代理依法原告拒絕承認,即屬無效,由│ │ │ │ │ │ │原告給付被告4000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再以 │ │ │ │ │ │ │此4000萬元資金支付以個人名義購得台北市中正區成│ │ │ │ │ │ │功段2小段8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之 │ │ │ │ │ │ │一部分。而原告公司因此資金短缺,被告為避免擅自│ │ │ │ │ │ │挪用4000萬元導致原告正常業務無法推展之問題浮出│ │ │ │ │ │ │檯面,遂指示證人陳玉圓自被告私人帳戶將資金匯入│ │ │ │ │ │ │原告帳戶,乃為掩蓋被告挪用4000萬作為個人購地資│ │ │ │ │ │ │金之惡行。 │ │ │ │ │ │ │(三)矧被告擅自決定與原告簽署合建契約時,根本│ │ │ │ │ │ │還未購得系爭土地,而以背信之手法利用其擔任原告│ │ │ │ │ │ │董事長之機會,與原告簽署合建契約取得保證金4000│ │ │ │ │ │ │萬元作為購地價金,再以此系爭土地與原告合作開發│ │ │ │ │ │ │,無疑利用原告資金而取得系爭上地,再回過頭來提│ │ │ │ │ │ │供主地與原告合建,此舉益徵被告掠取原本屬於原告│ │ │ │ │ │ │開發之機會,利用原告資金來供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 │ │ │ │ │而滿足圖利被告個人之私慾。 │ │ ├──┼─────┼──────┼───┼───────────────────────┼───┤ │ 5 │民事爭點整│104年8月21日│樺資建│第2頁 │自證12│ │ │理狀 │(104 年8 月│設開發│(二)被告未經原告董事會同意,逕以合建保證金名│ │ │ │ │21日) │股份有│義挪用原告公司資金4000萬元,支付被告以個人名義│ │ │ │臺灣臺北地│ │限公司│購買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之價金之│ │ │ │方法院103 │ │(法定│一部分,爾後被告再以個人名義提供該筆土地與原告│ │ │ │年度北簡字│ │代理人│公司簽署合建契約,雙方代理依法原告拒絕承認,原│ │ │ │第7373號確│ │賴健治│告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此筆土地已遭查│ │ │ │認本票債權│ │) │封,合建契約因目的無法達成而陷於給付不能,此情│ │ │ │不存在事件│ │ │乃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 │ │ │ │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000萬元及利息。原告以上述│ │ │ │ │ │ │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 │ ├──┼─────┼──────┼───┼───────────────────────┼───┤ │ 6 │民事答辯狀│103 年10月17│鼎甫資│第5-7頁 │自證13│ │ │(三) │日(103 年10│產管理│肆、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違法掏空公司資產│ │ │ │ │月21日庭呈)│股份有│,其所匯入被告公司之金錢僅係為填補公司之虧空 │ │ │ │臺灣臺北地│ │限公司│一、查原告自93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至103年8月│ │ │ │方法院103 │ │(法定│止,另於96年至100年間同時擔任被告公司百分之百 │ │ │ │年度重訴字│ │代理人│轉投資之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 │ │ │第732 號返│ │賴健治│)之董事長。又,被告公司僅有股東六人,其中股東│ │ │ │還借款事件│ │) │及董事長賴健治、董事賴林富美兩人持有被告公司股│ │ │ │ │ │ │份百分之七十,其餘四名股東則分別為原告及其之父│ │ │ │ │ │ │、母、兄長。因大股東賴健治、賴林富美二人大多時│ │ │ │ │ │ │間旅居國外,故於93年至100 年間,原告實質掌控被│ │ │ │ │ │ │告公司與樺資公司之財務。 │ │ │ │ │ │ │二、詎料原告竟利用其掌握被告公司即樺資公司財務│ │ │ │ │ │ │大權之機會,於100 年3 月21日以原告自己作為樺資│ │ │ │ │ │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使樺資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合建分│ │ │ │ │ │ │售契約書(被證8 ),而由原告自任地主;此外,原│ │ │ │ │ │ │告復於100 年5 月18日持樺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擔│ │ │ │ │ │ │保品向銀行申請貨款,經銀行核准撥付貨款3200萬元│ │ │ │ │ │ │入樺資公司帳戶後,原告旋即將該筆3200萬元加上樺│ │ │ │ │ │ │資公司原有之存款合計共4000萬元以「支付合建保證│ │ │ │ │ │ │金」之名義匯入原告個人之帳戶內,有樺資公司請款│ │ │ │ │ │ │單、存款憑條可茲為憑(被證9 )。然實際上原告係│ │ │ │ │ │ │持該筆樺資公司所有之4000萬元用以支付前所述及原│ │ │ │ │ │ │告以地主身分與樺資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之│ │ │ │ │ │ │該筆土地之購地款。亦即原告實際上係持樺資公司所│ │ │ │ │ │ │有之資金購買土地,卻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個人│ │ │ │ │ │ │名義之下,復再以自己代理之方式使樺資公司與原告│ │ │ │ │ │ │簽訂系爭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原告因此於未提供任│ │ │ │ │ │ │何資金之情況下卻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此亦有│ │ │ │ │ │ │該筆中正區成功段二小段(地號0086)登記謄本可參│ │ │ │ │ │ │(被證10)。而樺資公司因原告違法挪用4000萬元之│ │ │ │ │ │ │故陷入資金不足、營運困難之窘境。 │ │ ├──┼─────┼──────┼───┼───────────────────────┼───┤ │ 7 │民事言詞辯│103 年12月22│鼎甫資│第7-10頁 │自證14│ │ │論意旨狀 │日(103 年12│產管理│(三)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違法挪用公司│ │ │ │ │月23日庭呈)│股份有│資金,縱有匯款之事實存在,亦係為填補虧空所為之│ │ │ │臺灣臺北地│ │限公司│清償行為,被告未受利益,更並無不當得利 │ │ │ │方法院103 │ │(法定│2.關於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分別擔任被告公司 │ │ │ │年度重訴字│ │代理人│董事及受指派擔任被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樺資建│ │ │ │第732 號返│ │柯淑敏│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董事長之關係│ │ │ │還借款事件│ │) │,於被告103 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第5-6 頁│ │ │ │ │ │ │已述及,茲不贅述。 │ │ │ │ │ │ │3.查,原告於100 年間利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樺資│ │ │ │ │ │ │公司董事長之機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持樺資公│ │ │ │ │ │ │司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貨款,其後原告更私自將樺資│ │ │ │ │ │ │公司存款4000萬元以支付合建保證金之名義匯入原告│ │ │ │ │ │ │個人帳戶供原告個人使用,而該筆4000萬元事實上係│ │ │ │ │ │ │被原告擅自挪用作為土地購地款,亦即原告事實上在│ │ │ │ │ │ │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挪用樺資公司4000萬元用│ │ │ │ │ │ │以購買登記於原告個人名義之土地,樺資公司因原告│ │ │ │ │ │ │違法挪用4000萬元導致營運資金不足,亦無法按期清│ │ │ │ │ │ │償向銀行貨款之本息(參被證8-10)。而原告為掩飾│ │ │ │ │ │ │上開行為,自100 年底起至101 年間,陸續匯入原告│ │ │ │ │ │ │所稱各該期間之金額到被告公司帳戶,但事實上該些│ │ │ │ │ │ │金額通常在同一天就會同時再由被告公司轉入樺資公│ │ │ │ │ │ │司帳戶,原告為何要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公司│ │ │ │ │ │ │帳戶再轉匯到轉資公司並非被告所能知悉,然而由被│ │ │ │ │ │ │告公司100 年及101 年間資產負債表「1100流動資產│ │ │ │ │ │ │系項下,編號1193同業往來(即被告公司百分之百持│ │ │ │ │ │ │股之子公司樺資公司)部分,於100 年間同業往來記│ │ │ │ │ │ │載為7,600,000 (元),101年間則記載為 │ │ │ │ │ │ │17,840,000(元),增加金額為10,240,000(元),│ │ │ │ │ │ │與原告101 年間所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金額相近,更│ │ │ │ │ │ │顯見原告之所以匯入上開金額到被告公司帳戶,其目│ │ │ │ │ │ │的係為了填補原告非法挪用樺資公司資金之缺口,而│ │ │ │ │ │ │以被告公司帳戶做為橋樑,自始被告公司均不曾與原│ │ │ │ │ │ │告達成借貨關係合意,甚至原告所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 │ │ │ │ │之資金根本不是進入被告公司帳戶,而係原告為彌補│ │ │ │ │ │ │樺資公司遭原告挪用資金後造成之財務缺口所為之清│ │ │ │ │ │ │償行為,則被告根本未曾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 │ │ │ │ │ │,又何來不當得利? │ │ ├──┼─────┼──────┼───┼───────────────────────┼───┤ │ 8 │民事言詞辯│104年1月24日│鼎甫資│第4-6頁 │自證15│ │ │論意旨(二│(104 年1 月│產管理│二、原告主張匯入被告公司之金錢,事實上並未進入│ │ │ │)狀 │27日) │股份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因此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 │ │ │ │限公司│(一)依證人陳玉圓證述稱:「法官問:樺資的支付│ │ │ │臺灣臺北地│ │(法定│款項為何會用原證一的請款單處理?答:錢要轉到哪│ │ │ │方法院103 │ │代理人│家公司是許文鼎自己的決定,他交代錢先進入鼎甫後│ │ │ │年度重訴字│ │柯淑敏│,再由鼎甫轉到樺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 │ │第732 號返│ │) │問被證9 之請款單是不是你寫的?答:是。」;「原│ │ │ │還借款事件│ │ │告訴訟代理人問:品名為何記載為合建保證金?答:│ │ │ │ │ │ │因為許文鼎交代要用合建保證金的名義請款。」(參│ │ │ │ │ │ │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5 行至第9 行│ │ │ │ │ │ │、第6 頁第17行至第24行)。 │ │ │ │ │ │ │(二)由證人之證述原告可知,原告雖然在表面上是│ │ │ │ │ │ │將錢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但事實上原告所匯入的金錢│ │ │ │ │ │ │均會交代會計人員再將錢轉到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樺│ │ │ │ │ │ │資公司帳戶內,原告基於何種原因要先將錢轉入被告│ │ │ │ │ │ │公司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入樺資公司帳戶,實非被告公│ │ │ │ │ │ │司所能知悉,然依證人之證述更可證實原告與被告間│ │ │ │ │ │ │根本不存在消費借貨關係,被告公司只是原告進行金│ │ │ │ │ │ │錢移轉時之橋梁而已,原告匯款之真正目的,應係要│ │ │ │ │ │ │透過被告公司再將錢轉匯樺資公司,是以被告公司並│ │ │ │ │ │ │未因原告匯入金錢之行為受有任何利益,自不該當不│ │ │ │ │ │ │當得利之要件,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 │ │ │ │ │ │(三)復查,被告前於答辯狀(三)所提出之被證8 │ │ │ │ │ │ │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被證9 樺資公司請款單與存款│ │ │ │ │ │ │憑條,業經證人證述該筆款項係原告要求會計人員以│ │ │ │ │ │ │合建保證金之名義請款,然而被證8 房地合建分售契│ │ │ │ │ │ │約書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許文鼎及原告擔任法定│ │ │ │ │ │ │代理人之樺資公司,而系爭契約並未遵守公司法第22│ │ │ │ │ │ │3 條,於董事與公司間為買賣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 │ │ │ │ │ │代表之規定,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已屬可疑,原告持│ │ │ │ │ │ │之向樺資公司請款新台幣4 千萬元,且虛立合建保證│ │ │ │ │ │ │金之省目,事實上卻是將該筆款項作為原告購買土地│ │ │ │ │ │ │之購地款,更自任地主與樺資公司合建,更可證實原│ │ │ │ │ │ │告係先非法挪用樺資公司資金購買土地登記於原告個│ │ │ │ │ │ │人名下,致使樺資公司因而資金短缺,原告為掩飾上│ │ │ │ │ │ │開行為,始以先將資金匯入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 │ │ │ │ │ │轉匯到樺資公司之行為填補樺資公司之資金缺口。因│ │ │ │ │ │ │此被告公司根本未曾因原告匯入金錢之行為受有利益│ │ │ │ │ │ │,當然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所述,實為臨訟│ │ │ │ │ │ │編造之詞,當無可採。 │ │ │ │ │ │ │三、據上論結,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迄今未│ │ │ │ │ │ │盡舉證之責任,僅持資產負債表之表面記載即據請求│ │ │ │ │ │ │,顯與法未合;又被告公司並未因原告之行為受有任│ │ │ │ │ │ │何利益,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僅係以被告公司作為媒│ │ │ │ │ │ │介,以填補原告挪用樺資公司資金所造成之虧空而已│ │ │ │ │ │ │,原告所請均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 │ ├──┼─────┼──────┼───┼───────────────────────┼───┤ │ 9 │民事上訴補│104年3月20日│鼎甫資│①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3-4頁 │自證16│ │ │充理由狀 │ │產管理│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挪用公司資│ │ │ │ │ │股份有│金,為免遭其他股東察覺,始陸續匯入小筆資金以維│ │ │ │臺灣臺北地│ │限公司│持公司日常管銷費用,且被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絕大│ │ │ │方法院103 │ │(法定│多數均係轉入上訴人之子公司,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 │ │ │年度重訴字│ │代理人│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但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合│ │ │ │第732 號返│ │柯淑敏│建分售契約乃係被上訴人與樺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 │ │還借款事件│ │) │上訴人未提出主張證明與上訴人間有何權利義務關係│ │ │ │ │ │ │之影響,而認上訴人之答辯主張並非有據,惟查: │ │ │ │ │ │ │(一)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兼任經理人│ │ │ │ │ │ │,同時亦擔任上訴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樺資建設開│ │ │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董事長,掌握兩家│ │ │ │ │ │ │公司之財務事項;又被上訴人在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 │ │ │ │ │ │職務時,更多次指示員工將錢先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帳│ │ │ │ │ │ │戶後再轉到樺資公司,此均經證人陳玉圓於原審到庭│ │ │ │ │ │ │證述明確(參原審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 │ │ │ │ │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以樺資公司代 │ │ │ │ │ │ │表人身份與自己簽訂之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以合建│ │ │ │ │ │ │保證金違名要求上訴人公司會計向公司請款新台幣 │ │ │ │ │ │ │4000萬元之請款單,足資證實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 │ │ │ │ │所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項,實際上真正目的係為│ │ │ │ │ │ │了填補被上訴人挪用樺資公司資金所造成之資金漏洞│ │ │ │ │ │ │,上訴人公司僅係因為當時受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職務│ │ │ │ │ │ │所利用,藉由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擔任橋樑,遂行其匯│ │ │ │ │ │ │款入樺資公司帳戶彌補駭損之目的而已。是以上訴人│ │ │ │ │ │ │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當然無該當不當得利之可│ │ │ │ │ │ │言。原審判決僅以上揭情事乃被上訴人與樺資公司間│ │ │ │ │ │ │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並未詳查被上訴人│ │ │ │ │ │ │所匯款項實際上之資金流向,亦疏未判斷上訴人是否│ │ │ │ │ │ │確實因被上訴人匯款之行為而受利益,即遽為不利於│ │ │ │ │ │ │上訴人公司之認定,原審判決顯有不當之處。 │ │ │ ├─────┼──────┼───┼───────────────────────┼───┤ │ │高等法院 │104年8月21日│複代理│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行至第22行 │自證17│ │ │104 年度重│ │人陳建│「我們認為被上訴人跟樺資公司的上開4 千萬元的資│ │ │ │上字第402 │ │至律師│金往來,其實是被上訴人挪用樺資公司的4 千萬元的│ │ │ │號返還借款│ │陳述 │款項的不法行為,被上訴人為了彌補4 千萬元的資金│ │ │ │事件民事第│ │ │缺口,所以才匯系爭14,273,000 元的款項給上訴人│ │ │ │8 法庭準備│ │ │,再由上訴人的帳戶轉匯給樺資公司來彌補上開4 千│ │ │ │程序 │ │ │萬元。」 │ │ ├──┼─────┼──────┼───┼───────────────────────┼───┤ │10 │民事上訴理│104年9月2日 │鼎甫資│第1-3頁 │自證18│ │ │由(一)狀│ │產管理│壹、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 │ │ │ │ │股份有│行0000000000000 帳戶(以下稱上訴人帳戶)之款項│ │ │ │高等法院 │ │限公司│,其目的係為掩飾其掏空上訴人子公司樺資公司之犯│ │ │ │104 年度重│ │(法定│行,以下先論述被上訴人此段犯行,以釐清被上訴人│ │ │ │上字第402 │ │代理人│基此而匯款之目的 │ │ │ │號返還借款│ │賴健治│一、被上訴人於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期間,以樺資公│ │ │ │事件 │ │) │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200萬元,並以樺資公司│ │ │ │ │ │ │唯一未設定抵押權之台北市○○街00巷00號之房地(│ │ │ │ │ │ │即臨沂段三小段2993建號及72地號),於100 年5 月│ │ │ │ │ │ │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貨款擔保。國泰世華銀│ │ │ │ │ │ │行遂於同年5 月19日將借款3200萬元匯入樺資公司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許文鼎隨即指示樺資公司財會│ │ │ │ │ │ │人員,將此金額轉匯入樺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 │ │ │ │ │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上證1 ),再自合│ │ │ │ │ │ │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內連同原存款餘額中的│ │ │ │ │ │ │800 萬元,共計4000萬元,以支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 │ │ │ │ │ │金名義,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同樣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上證2), │ │ │ │ │ │ │作為被上訴人個人購買台北市中正區成功段2小段86 │ │ │ │ │ │ │地號土地之資金,實為私人利益而侵占樺資公司4000│ │ │ │ │ │ │萬元資金,購置土地於被上訴人個人名下,顯然有掏│ │ │ │ │ │ │空樺資公司之不法行為。 │ │ │ │ │ │ │二、而被上訴人以樺資公司資金購買主地,卻將土地│ │ │ │ │ │ │所有權登記於其個人若義之下,復再以自己代理之方│ │ │ │ │ │ │式與樺資公司簽合建分售契約書(上證3),以此手 │ │ │ │ │ │ │段掏空樺資公司資產,彰彰甚明。又被上訴人挪用樺│ │ │ │ │ │ │資公司4000萬元資金後,為避免遭大股東賴健治及賴│ │ │ │ │ │ │林富美二人發現,遂自100 年6 月22日起陸續匯入小│ │ │ │ │ │ │額資金以支應樺資公司基本開銷,為掩飾許文鼎挪用│ │ │ │ │ │ │樺資公司資金之惡行。 │ │ │ │ │ │ │三、另參上訴人員工陳玉圓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 │103 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 │ │ │ │ │ │於104 年5 月13 日 辯論程序到庭陳述之證詞(上證│ │ │ │ │ │ │4 ),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未經樺資公司同意,即擅│ │ │ │ │ │ │自以合建保證金名義挪用樺資公司4000萬元,作為個│ │ │ │ │ │ │人購買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資金之│ │ │ │ │ │ │情形 │ │ │ │ │ │ │(一)證人陳玉圓於104 年5 月13日到庭證述「(法│ │ │ │ │ │ │官:妳是否知悉原告公司(即樺資公司)與被告(即│ │ │ │ │ │ │被上訴人)有無資金往來?)有。因原告公司於100 │ │ │ │ │ │ │年間有2 個案子結束,之後原告即無資金收入,而被│ │ │ │ │ │ │告於100 年5 月間購買土地,並與原告公司締結合建│ │ │ │ │ │ │契約,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肆千萬作為保證金,此時│ │ │ │ │ │ │原告公司就資金短缺,我就向被告報告此事,他就會│ │ │ │ │ │ │指示我將被告私人帳戶內資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 │ │ │ │ │ │但未向我明示是否為對原告公司之借款,而上開資金│ │ │ │ │ │ │調度我們都有做帳,據我的印象,前後往來之金額持│ │ │ │ │ │ │續至101 年底,大約就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金額相│ │ │ │ │ │ │當,大約是一千三百多萬元。」、「(原告訴訟代理│ │ │ │ │ │ │人:(提示鈞院卷第114 頁至116 頁之原證12、13)│ │ │ │ │ │ │妳上開所謂四千萬元保證金,是否為原證12、13存摺│ │ │ │ │ │ │(100 年5 月19日轉帳支出肆仟萬)、請款單、存款│ │ │ │ │ │ │憑條所載之四千萬元?是。)、「(原告訴訟代理人│ │ │ │ │ │ │:100 年5 月18日當時被告是否已經登記取得合建土│ │ │ │ │ │ │地?)否,被告係於100 年5 月23日始登記取得合建│ │ │ │ │ │ │主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合建契約簽署,是│ │ │ │ │ │ │否有經董事會同意?)沒有。」 │ │ │ │ │ │ │(二)自證人陳玉圓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出於個│ │ │ │ │ │ │人利益考量,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在未取得土地所│ │ │ │ │ │ │有權前,竟自樺資公司支用4000萬元,美其名為合建│ │ │ │ │ │ │保證金,實則挪用樺資公司資金,再以個人名義與樺│ │ │ │ │ │ │資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而樺資公司因此資金短缺,被│ │ │ │ │ │ │上訴人為避免擅自挪用4000萬元導致樺資公司正常業│ │ │ │ │ │ │務無法推展之問題浮出檯面,遂指示證人陳玉圓自許│ │ │ │ │ │ │文鼎私人帳戶將資金匯入樺資公司帳戶、或先匯入上│ │ │ │ │ │ │訴人帳戶後立即轉匯予樺資公司,目的在掩蓋被上訴│ │ │ │ │ │ │人挪用4000萬作為個人購地資金之惡行。 │ │ │ │ │ │ │(三)矧被上訴人擅自決定與樺資公司簽署合建契約│ │ │ │ │ │ │時,根本還未購得系爭土地,趁其擔任樺資公司董事│ │ │ │ │ │ │長之機會,與樺資公司簽署合建契約(未經董事會決│ │ │ │ │ │ │議通過)取得保證金4000萬元作為購地價金,再以此│ │ │ │ │ │ │土地與樺資公司合作開發,無疑利用樺資公司資金而│ │ │ │ │ │ │取得此土地,再回過頭來提供此土地與樺資公司合建│ │ │ │ │ │ │。 │ │ ├──┼─────┼──────┼───┼───────────────────────┼───┤ │ 11 │民事答辯(│104年2月4日 │鼎甫資│第5-7頁 │自證19│ │ │二)狀 │(104 年2 月│產管理│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無│ │ │ │ │5日 ) │股份有│意間1F)部分 │ │ │ │臺灣臺北地│ │限公司│二、查,原告於100年3月間利用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 │ │方法院103 │ │(法定│長職務之便,使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契│ │ │ │年度重訴字│ │代理人│約書,約定雙方就原告自稱其所有之台北市中正區成│ │ │ │第863 號清│ │賴健治│功段二小段86地號土地開發興建為大樓出售,然該契│ │ │ │償款項事件│ │) │約之一方為原告本人(地主)、他方則為被告公司,│ │ │ │ │ │ │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董事│ │ │ │ │ │ │與公司為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代表│ │ │ │ │ │ │之規定及民法第106 條自已代理禁止之規定。此外,│ │ │ │ │ │ │原告於該契約書簽訂後旋即持該契約書向被告公司「│ │ │ │ │ │ │支付合建保證金」為由請款4000萬元,並於100 年5 │ │ │ │ │ │ │月19日由被告公司匯入4000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前│ │ │ │ │ │ │揭事實有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 │ │ │ │ │ │(被證3 )、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4000萬元之請款單│ │ │ │ │ │ │及存款憑條(被證4 )可證。然事實上該筆3200萬元│ │ │ │ │ │ │之貨款加上被告公司原有之800 萬元合計共4000萬元│ │ │ │ │ │ │係遭原告挪用作為其購置成功段二小段86地號土地之│ │ │ │ │ │ │購地款,亦即原告持被告公司所有無意間1F之不動產│ │ │ │ │ │ │向國泰世華銀行貨款後,利用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 │ │ │ │ │職務之便,虛設合建保證金之名目由被告公司取得 │ │ │ │ │ │ │4000萬元做為購買登記於原告個人名下土地之購地款│ │ │ │ │ │ │,原告再持該筆土地與被告公司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契│ │ │ │ │ │ │約書。此由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登記權利變動之日期│ │ │ │ │ │ │為100 年5 月23曰,即原告取得4000萬元合建保證金│ │ │ │ │ │ │後數日更可證實之(被證5 )。 │ │ │ │ │ │ │三、綜上,本筆貨款實際上係原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 │ │ │ │ │ │之情況下擅自持被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 │ │ │ │ │ │行申貨,且銀行所撥付之款項更係遭原告自行挪用作│ │ │ │ │ │ │為其購買個人所有不動產之購地款,與被告公司全然│ │ │ │ │ │ │無涉,被告公司自無任何為原告繳付本息之義務,原│ │ │ │ │ │ │告所請概屬無據。 │ │ ├──┼─────┼──────┼───┼───────────────────────┼───┤ │ 12 │臺灣臺北地│103年9月30日│訴訟代│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16行至第21行 │自證20│ │ │方法院103 │ │理人陳│「原告與許文鼎原為被告公司的董事,但101 年間,│ │ │ │年度訴字第│ │述 │許文鼎疑似有掏空公司的行為,原告所匯的錢是在填│ │ │ │2527號返還│ │ │補被告公司所需的管銷費用。被告法代從未向原告借│ │ │ │借款事件民│ │ │錢,且被告公司在101 年間尚有市值7000多萬元的房│ │ │ │事第22法庭│ │ │地產,如有資金需求大可抵押貨款,況且被告公司主│ │ │ │言詞辯論筆│ │ │要營業項目是做房地產建設,若有資金缺口,也不可│ │ │ │錄 │ │ │能僅借170 萬元。」 │ │ ├──┼─────┼──────┼───┼───────────────────────┼───┤ │ 13 │民事答辯(│103 年10月30│鼎甫資│第6-7頁 │自證21│ │ │三)狀 │日(103 年10│產管理│三、再查,原告曾於97年5 月至100 年5 月問擔任被│ │ │ │ │月30日) │股份有│告之董事;原告之弟許文鼎則自93年起至103 年8 月│ │ │ │臺灣臺北地│ │限公司│間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樺資│ │ │ │方法院103 │ │(法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斯時被告公司董事長│ │ │ │年度訴字第│ │代理人│賴健治因旅居國外之故,遂將被告公司日常事務交由│ │ │ │2527號返還│ │賴健治│原告之弟許文鼎打理,然董事長賴健治仍定時與許文│ │ │ │借款事件 │ │) │鼎聯繫,並要求許文鼎就公司重要決策、資金流向等│ │ │ │ │ │ │事務均向其報告。詎料原告與許文鼎二人利用擔任被│ │ │ │ │ │ │告公司董事之機會非法挪用公司資金高達4 千萬元供│ │ │ │ │ │ │作己用,更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將被告公司名下之不│ │ │ │ │ │ │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違法情事後經大股東│ │ │ │ │ │ │即董事長賴健治察覺,遂於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 │ │ │ │ │ │會中決議要求原告提出切結書(參原證2 )。而原告│ │ │ │ │ │ │及其弟許文鼎為掩飾渠等非法挪用公司之情事不被董│ │ │ │ │ │ │事長察覺,方於101 年間陸續匯入小額款項以求填補│ │ │ │ │ │ │被告公司之日常管銷費用,避免被董事長察覺何以公│ │ │ │ │ │ │司連數十萬元之小額款項均無力支付之狀況而遭查問│ │ │ │ │ │ │。因此對被告公司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均係為│ │ │ │ │ │ │了填補其與許文鼎先前違法挪用公司資金造成公司資│ │ │ │ │ │ │金缺口而為之清償行為,被告縱然受領系爭款項亦係│ │ │ │ │ │ │「因受清償而受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 │ ├──┼─────┼──────┼───┼───────────────────────┼───┤ │ 14 │民事爭點整│104 年2 月3 │鼎甫資│第15-18頁 │自證22│ │ │理暨答辯(│日(104 年2 │產管理│(二)原告匯款系爭170 萬元於被告公司帳戶之目的│ │ │ │四)狀 │月6日庭呈) │股份有│,係為填補原告及其弟掏空公司之資金缺口,被告並│ │ │ │ │ │限公司│未因此受有利益。 │ │ │ │臺灣臺北地│ │(法定│1.查,原告前於97年5 月至100 年5 月間擔任被告公│ │ │ │方法院103 │ │代理人│司董事,而原告之弟許文鼎則於自93年至103 年8 月│ │ │ │年度訴字第│ │柯淑敏│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樺資建│ │ │ │2527號返還│ │)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詎料許文鼎藉被告公司│ │ │ │借款事件 │ │ │董事長賴健治長期旅居國外,本於信任將被告公司及│ │ │ │ │ │ │樺資公司交由許文鼎及原告管理之機會,於100 年間│ │ │ │ │ │ │擅自挪用樺資公司4000萬元現金及持樺資公司所有之│ │ │ │ │ │ │不動產向銀行貨款3200萬元,再將該筆資金用以購買│ │ │ │ │ │ │土地登記於許文鼎個人名下,並持該土地再與樺資公│ │ │ │ │ │ │司簽訂房屋合建分售契約,使樺資公司因遭許文鼎挪│ │ │ │ │ │ │用4000萬元後陪入資金困窘之境地;又,原告更與許│ │ │ │ │ │ │文鼎共謀,將被告公司持有之不動產擅自移轉登記於│ │ │ │ │ │ │原告名下,是以於被告公司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 │ │ │ │ │ │會當日才會通過「應由許文正先生出具同意切結書」│ │ │ │ │ │ │之決議(參原證2 ) 。 │ │ │ │ │ │ │2.因原告與其弟許文鼎非法挪用被告公司及樺資公司│ │ │ │ │ │ │之資金,渠等為免遭被告公司董事長亦為大股東察覺│ │ │ │ │ │ │,遂陸續於101 年間以小額匯款之方式匯入小額款項│ │ │ │ │ │ │以維持被告公司及樺資公司之開銷,且再參照被告公│ │ │ │ │ │ │司轉帳傳票(即被證7 ),雖分別於原告主張之日期│ │ │ │ │ │ │均有「許文正股往入合庫」之記載,然事實上在同一│ │ │ │ │ │ │天原告存入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款項後,該筆款項│ │ │ │ │ │ │旋即由同一帳戶又匯款予樺資公司;或者係於原告匯│ │ │ │ │ │ │入款項後同一天旋即將該筆金錢轉入許文鼎帳戶,此│ │ │ │ │ │ │有被告公司101 年7 月3 日、10日、8 月3 日、6 日│ │ │ │ │ │ │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可稽(即被證10)。由上開事實可│ │ │ │ │ │ │證,被告公司除自始未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外│ │ │ │ │ │ │,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顯然係為了填補原告與其弟許│ │ │ │ │ │ │文鼎非法挪用被告公司及樺資公司資金所為之行為,│ │ │ │ │ │ │甚且更有原告藉由被告公司之帳戶,實際上係將錢轉│ │ │ │ │ │ │入許文鼎帳戶之情況,是以被告公司根本未受利益,│ │ │ │ │ │ │何來不當得利?縱有部分金錢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其│ │ │ │ │ │ │目的亦係為了填補原告及許文鼎挪用公司資金造成缺│ │ │ │ │ │ │口,被告公司縱有受領金錢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 │ ├──┼─────┼──────┼───┼───────────────────────┼───┤ │ 15 │民事上訴理│104年8月12日│鼎甫資│第1-4頁 │自證23│ │ │由狀 │(104 年8 月│產管理│答辯理由 │ │ │ │ │12日) │股份有│壹、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 │ │ │臺灣高等法│ │限公司│行0000000000000 帳戶(以下稱上訴人帳戶)共計新│ │ │ │院104 年度│ │(法定│台幣170 萬元,其目的係為掩飾其弟許文鼎掏空上訴│ │ │ │上字第822 │ │代理人│人子公司樺資公司之犯行,及提供資金予許文鼎個人│ │ │ │號返還借款│ │賴健治│使用(以下先論述許文鼎此段犯行,以釐清被上訴人│ │ │ │事件 │ │) │基此而匯款之目的) │ │ │ │ │ │ │一、許文鼎於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期間,以樺資公司│ │ │ │ │ │ │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貨款3200萬元,並以樺資公司唯│ │ │ │ │ │ │一未設定抵押權之台北市○○街00巷00號之房地(即│ │ │ │ │ │ │臨沂街三小段2993建號及72地號),於100 年5 月18│ │ │ │ │ │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貨款擔保。國泰世華銀行│ │ │ │ │ │ │遂於同年5 月19日將借款3200萬元匯入樺資公司國泰│ │ │ │ │ │ │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許文鼎隨即指示原告財會人員,│ │ │ │ │ │ │將此金額轉匯入樺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上證1 ),再自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內連同原存款餘額中的800 萬│ │ │ │ │ │ │元,共計4000萬元,支付許文鼎合建保證金名義,於│ │ │ │ │ │ │同日存入許文鼎同樣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上證2 ),作為許文鼎個│ │ │ │ │ │ │人購買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之資金│ │ │ │ │ │ │,實為私人利益而侵占樺資公司4000萬元資金,購置│ │ │ │ │ │ │土地於許文鼎個人名下,顯然有掏空樺資公司之不法│ │ │ │ │ │ │行為。 │ │ │ │ │ │ │二、而許文以樺資公司資金購買上地,卻將土地所有│ │ │ │ │ │ │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復再以自己代理之方式由許文│ │ │ │ │ │ │鼎與樺資公司簽合建分售契約書,以此手段掏空樺資│ │ │ │ │ │ │公司資產,彰彰甚明。又許文鼎挪用樺資公司4000萬│ │ │ │ │ │ │元資金後,為避免遭大股東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二人發│ │ │ │ │ │ │現,遂自100 年6 月22日起,陸續匯入小額資金以支│ │ │ │ │ │ │應樺資公司基本開銷,為掩飾許文鼎挪用樺資公司資│ │ │ │ │ │ │金之惡行。 │ │ │ │ │ │ │三、另參上訴人員工陳玉圓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 │103 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 │ │ │ │ │ │於104 年5 月13日辯論程序到庭陳述之證詞(上證3 │ │ │ │ │ │ │),可知許文鼎確實有未經樺資公司同意,即擅自以│ │ │ │ │ │ │合建保證金名義挪用樺資公司資金4000萬元,作為個│ │ │ │ │ │ │人購買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資金之│ │ │ │ │ │ │情形。 │ │ │ │ │ │ │(一)證人陳玉圓於104 年5 月13日到庭證述「(法│ │ │ │ │ │ │官:妳是否知悉原告公司(即樺資公司)與被告(即│ │ │ │ │ │ │許文鼎)有無資金往來?)有。因原告公司於100 年│ │ │ │ │ │ │間有2 個案子結束,之後原告公司即無資金收入,而│ │ │ │ │ │ │被告於100 年5 月間購買土地,並與原告公司締結合│ │ │ │ │ │ │建契約,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四千萬作為保證金,此│ │ │ │ │ │ │時原告公司就資金短缺,我就向被告報告此事,他就│ │ │ │ │ │ │會指示我將被告私人帳戶內資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 │ │ │ │ │ │,但未向我明示是否為對原告公司之借款,而上開資│ │ │ │ │ │ │金調度我們都有作帳,據我的印象,前後往來之金額│ │ │ │ │ │ │持續至101 年底,大約就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金│ │ │ │ │ │ │額相當,大約是一千三百多萬元。」、「(原告訴訟│ │ │ │ │ │ │代理人:(提示鈞院卷114 頁至116 頁之原證12、13│ │ │ │ │ │ │) 妳上開所謂四千萬元保證金,是否為原證12、13存│ │ │ │ │ │ │摺(100 年5 月19曰轉帳支出四千萬)請款單、存款│ │ │ │ │ │ │憑條所載之四千萬元?)是。」、「(原告訴訟代理│ │ │ │ │ │ │人:100 年5 月18日當時被告是否已經取得合建土地│ │ │ │ │ │ │?)否,被告係於100 年5 月23日始登記取得合建土│ │ │ │ │ │ │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合建契約簽署,是否│ │ │ │ │ │ │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沒有。」 │ │ │ │ │ │ │(二)自證人陳玉圓於另案證述可知,許文鼎出於個│ │ │ │ │ │ │人利益考量,在未經樺資公司董事會同意下,在未取│ │ │ │ │ │ │得土地所有權前,竟自樺資公司支用4000萬元,美其│ │ │ │ │ │ │若為合建保證金,實則挪用樺資公司資金,再以個人│ │ │ │ │ │ │名義與樺資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而樺資公司因此資金│ │ │ │ │ │ │短缺,許文鼎為避免擅自挪用四千萬元導致樺資公司│ │ │ │ │ │ │正常業務無法推展之問題浮出檯面,遂指示證人陳玉│ │ │ │ │ │ │圓自許文鼎私人帳戶將資金匯入樺資公司帳戶,目的│ │ │ │ │ │ │在掩蓋許文鼎挪用4000萬元作為個人購地資金之惡行│ │ │ │ │ │ │。...... │ │ ├──┼─────┼──────┼───┼───────────────────────┼───┤ │ 16 │民事辯論意│104年10月6日│鼎甫資│壹、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自證24│ │ │旨狀 │(104 年10月│產管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以下稱上訴人帳戶)共計新│ │ │ │ │6日) │股份有│台幣170 萬元,其目的係為掩飾其弟許文鼎掏空上訴│ │ │ │臺灣高等法│ │限公司│人子公司樺資公司之犯行,及提供資金予許文鼎個人│ │ │ │院104 年度│ │(法定│使用(以下先論述許文鼎此段犯行,? 以釐清被上訴│ │ │ │上字第822 │ │代理人│人基此而匯款之目的) │ │ │ │號返還借款│ │賴健治│一、許文鼎於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期間,以樺資公司│ │ │ │事件 │ │) │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貨款3200萬元,並以樺資公司唯│ │ │ │ │ │ │一未設定抵押權之台北市○○街00巷00號之房地(即│ │ │ │ │ │ │臨沂街三小段2993建號及72地號),於100 年5 月18│ │ │ │ │ │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貸款擔保。國泰世華銀行│ │ │ │ │ │ │遂於同年5 月19日將借款3200萬元匯入樺資公司國泰│ │ │ │ │ │ │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許文鼎隨即指示原告財會人員,│ │ │ │ │ │ │將此金額轉匯入樺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參上證1 ),再自合作金│ │ │ │ │ │ │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內連同原存款餘額中的800 │ │ │ │ │ │ │萬元,共計4000萬元,支付許文鼎合建保證金名義,│ │ │ │ │ │ │於同日存入許文鼎同樣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參上證2 ),作為許文│ │ │ │ │ │ │鼎個人購買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之│ │ │ │ │ │ │資金,實為私人利益而侵占樺資公司4000萬元資金,│ │ │ │ │ │ │購置土地於許文鼎個人名下,顯然有掏空樺資公司之│ │ │ │ │ │ │不法行為。 │ │ │ │ │ │ │二、而許文鼎以樺資公司資金購買土地,卻將土地所│ │ │ │ │ │ │有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復再以自己代理之方式由許│ │ │ │ │ │ │文鼎與樺資公司簽合建分售契約書,以此手段掏空樺│ │ │ │ │ │ │資公司資產,彰彰甚明。又許文鼎挪用樺資公司4000│ │ │ │ │ │ │萬元資金後,為避免遭大股東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二人│ │ │ │ │ │ │發現,遂自100 年6 月22日起,陸續匯入小額資金以│ │ │ │ │ │ │支應樺資公司基本開銷,為掩飾許文鼎挪用樺資公司│ │ │ │ │ │ │資金之惡行。 │ │ │ │ │ │ │三、另參上訴人員工陳玉圓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 │103 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 │ │ │ │ │ │於104 年5 月13日辯論程序到庭陳述之證詞(上證3 │ │ │ │ │ │ │),可知許文鼎確實有未經樺資公司同意,即擅自以│ │ │ │ │ │ │合建保證金名義挪用樺資公司資金4000萬元,作為個│ │ │ │ │ │ │人購買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資金之│ │ │ │ │ │ │情形。..... │ │ │ │ │ │ │(二)自證人陳玉圓於另案證述可知,許文鼎出於個│ │ │ │ │ │ │人利益考量,在未經樺資公司董事會同意下,在未取│ │ │ │ │ │ │得土地所有權前,竟自樺資公司支用4000萬元,美其│ │ │ │ │ │ │省為合建保證金,實則挪用樺資公司資金,再以個人│ │ │ │ │ │ │名義與樺資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而樺資公司因此資金│ │ │ │ │ │ │短缺,許文鼎為避免擅自挪用四千萬元導致樺資公司│ │ │ │ │ │ │正常業務無法推展之問題浮出檯面,遂指示證人陳玉│ │ │ │ │ │ │圓自許文鼎私人帳戶將資金匯入樺資公司帳戶,目的│ │ │ │ │ │ │在掩蓋許文鼎挪用4000萬元作為個人購地資金之惡行│ │ │ │ │ │ │。..... │ │ ├──┼─────┼──────┼───┼───────────────────────┼───┤ │ 17 │民事辯論意│104 年10月20│鼎甫資│第1頁 │自證25│ │ │旨續狀 │日(104 年10│產管理│一、被上訴人之所以匯款新台幣170 萬元至上訴人帳│ │ │ │ │月20日庭呈)│股份有│戶,其目的為掩飾其弟許文鼎擅自挪用上訴人子公司│ │ │ │臺灣高等法│ │限公司│樺資公司之犯行,且主使者許文鼎亦有以上訴人帳戶│ │ │ │院104 年度│ │(法定│作為過水之用,在匯入款項至上訴人帳戶當日,轉匯│ │ │ │上字第822 │ │代理人│至樺資公司之情形,二者匯款之目的及手法如出一轍│ │ │ │號返還借款│ │賴健治│,均非因此致上訴人受有利益。 │ │ │ │事件 │ │) │ │ │ ├──┼─────┼──────┼───┼───────────────────────┼───┤ │ 18 │臺灣高等法│104 年10月20│訴訟代│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6 行至第13行 │自證26│ │ │院104 年度│日 │理人謝│「本件是許文鼎違法挪用樺資公司四千萬元購買土地│ │ │ │上字第822 │ │天仁律│,造成樺資公司缺錢,被上訴人匯款170 萬元之目的│ │ │ │號返還借款│ │師陳述│是為了掩飾許文鼎掏空樺公司的犯行,許文鼎在鈞院│ │ │ │事件民事第│ │ │104 年度重上字第402 號104 年9 月25日筆錄已經證│ │ │ │11法庭言詞│ │ │述明確(如上證5 ),需要用錢的不是鼎甫公司被上│ │ │ │辯論筆錄 │ │ │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7 月10日、8 月3 日、8 月│ │ │ │ │ │ │6 日匯款至鼎甫公司之金額大多於當日就轉出,170 │ │ │ │ │ │ │萬元中留在鼎甫公司僅有18萬元,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 │ │ │ │ │人間沒有借貨關係。」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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