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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 被告
    王仁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陳珮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第1738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仁傑為王興華(所涉侵占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王興華前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與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3 人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王興華、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合夥從事海產進口買賣事業。王興華即以其經營之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名義,以該筆資金中之1,000 萬元購入鮑魚1,656 箱(下稱上開鮑魚),並由李湘台於102 年7 月27日,以「喜多屋」名義,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承租第307 號冷凍庫(下稱本件冷凍庫),而將上開鮑魚全數存放在本件冷凍庫內,期間並曾提領銷售部分鮑魚。嗣王興華與楊家義等人因鮑魚銷售不如預期而發生糾紛,王興華乃於104 年1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前往海珍公司欲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鮑魚數量,惟無鎖頭鑰匙而無法進入本件冷凍庫,王興華遂在本件冷凍庫之門拴上另外加上1 條鐵鍊及1 副鎖頭(下稱A 鎖頭),並預繳本件冷凍庫費用至104 年2 月,且出具其上蓋有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下稱甲大小章)印文之通知函(下稱本件通知函),向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表示前來本件冷凍庫提貨之人須持A 鎖頭之鑰匙開鎖,並出示甲大小章始可取貨。詎王仁傑以不詳方法知悉上情後,認有機可乘,遂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18分許,2 次前往海珍公司,先以不詳方式取下本件冷凍庫上原有鎖頭並更換鐵鍊上之鎖頭(下稱B 鎖頭)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之犯意,先於104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海珍公司向吳毅駒佯稱其係受王興華委託提領本件冷凍庫內鮑魚,且股東糾紛已經和解,故股東已經自行取下本件冷凍庫原有鎖頭云云,並持B 鎖頭之鑰匙開啟B 鎖頭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復於翌日(31)日中午,持其先前因偽造文書辦理印鑑變更而取得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下稱乙大小章,係王仁傑於103 年10月28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取得,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另案】),在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均蓋用乙大小章各1 枚並簽名,而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文各2 枚,並向吳毅駒佯稱甲大小章因為遺失已經辦理印鑑變更云云,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誤信王仁傑確係受王興華委託前來取貨,遂同意王仁傑將海珍公司代為保管本件冷凍庫內剩餘之鮑魚1,217 箱及散貨鮑魚2 箱(價值732 萬元,系爭鮑魚)全數取走,而以此方式詐得系爭鮑魚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王仁傑隨即於同日將系爭鮑魚存放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復於104 年2 月2 日將系爭鮑魚自裕國公司提出,移往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存放,再於同年月4 日至11日陸續提領系爭鮑魚。嗣經楊家義於104 年2 月3 日致電詢問吳毅駒關於本件冷凍庫內貨物事宜,並表示未同意王仁傑提領鮑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湘台、楊家義告訴及王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王興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王興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而查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所定之法定程式,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三)證人孫鷹於105 年1 月13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孫鷹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惟證人孫鷹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證人孫鷹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孫鷹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作證或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證人孫鷹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取。 (四)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至125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 至3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爭執卷附證人王興華所提出之鎖頭照片、證人孫鷹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另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出具之王興華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8 至285 頁)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318 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仁傑固坦認伊於104 年1 月30日前往海珍公司盤點本件冷凍庫內鮑魚後,於翌日中午,前往海珍公司將系爭鮑魚全數取走,並在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蓋用乙大小章並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分別分別辯以下列情詞: (一)被告辯稱:伊於104 年1 月30日,會去海珍公司盤點本件冷凍庫內鮑魚,是孫鷹交代伊去的,因為當時好像保管貨都會少,那邊閒雜人很多,說要點好貨才能出貨,孫鷹跟伊說如果數字不對的話,工廠要賠伊等錢,她說工廠有把伊等的貨搞丟的前例。而於104 年1 月30日清點系爭鮑魚數量後,伊請吳毅駒打電話幫伊叫車,所以隔天他裝好車,才叫伊去取貨,取貨時伊使用的公司大小章是王興華放在日月光的樓下信箱,時間是在104 年1 月20日放,因為王興華有去那邊簽一個收信的便箋給警衛。又於104 年1 月31日,伊取走系爭鮑魚後,先放到林口的裕國公司,因為當時接近過年都找不到位置,後於104 年2 月2 日,再將系爭鮑魚移往德川公司,因為出貨要在桃園出,所以找最近的處所放置。至喜上屋公司的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是伊受王興華委託去辦理的,授權書是王興華給伊的,伊受託時間就是辦理的時間,而伊會去辦理變更係因王興華說印章不見了,就叫伊去辦理遺失變更印鑑,王興華當時好像也沒有給伊要變更的印章,辦理完畢,伊就將變更完的文件及印章都放回信箱。另王興華有委託王育坤,與伊一起處理系爭鮑魚之事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 (1)被告與李湘台素未謀面,自無可能取得大鎖頭鑰匙,而在被告至海珍公司前,是否有其他人換鎖?該人如何換鎖?並無從得知,且綜觀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破壞該大鎖頭,並將A 鎖頭更換成B 鎖頭。況被告對本案鮑魚貯存於海珍公司乙事並不知悉,之前亦從未與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接觸,若非王興華及孫鷹委託被告取貨出庫,被告焉有可能知悉鮑魚存放於海珍公司,於數日後現身,並向海珍公司表示要清點鮑魚並運送至其他冷凍庫,再交予孫鷹指定之人載送。簡言之,上情實乃王興華、孫鷹二人為侵吞貨品,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取貨,再將刑責嫁禍被告之舉,王興華及孫鷹稱未委託被告取貨云云顯屬無稽,顯係為羅織罪名陷被告入罪。 (2)被告取得王興華之委託書後即與其聯繫,王興華表示被告得以「印鑑遺失切結書」之方式,以變更喜上屋公司之印鑑,是被告始填寫「印鑑遺失切結書」以完成王興華所委託之任務,變更喜上屋公司之大小章為乙大小章。而被告雖無法提出委託書正本,惟綜觀所有卷證中王興華簽名之筆跡,並對照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中,「王興華」之簽名,顯見委託書中之簽名與王興華於他處簽名之筆跡極為近似,足證前開委託書影本之簽名確為王興華本人親簽。又觀諸喜上屋公司101 年3 月1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印文比對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上所蓋之印文,可認上開兩份文件用印之大小章相同,是足證委託書上之印文皆為王興華所蓋印,故上開委託書確係王興華出具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變更喜上屋公司印鑑,被告於本件通知函上蓋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印文部分,係基於王興華授權而為,被告並無任何偽造之情。又被告辦妥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後,即刻以電話通知王興華,並將乙大小章及委託書正本放置於被告住所之信箱內,交由王興華收執,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僅是再為提醒王興華而已,非當天始將乙大小章及委託書放入信箱內。倘被告當時係自行辦理並偽造「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偽刻乙大小章,被告焉有可能於103 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王興華?甚至提出該對話做為證據? (3)又上開搬運鮑魚至孫鷹及王興華指示之貨車過程,王育坤均有受王興華之託參與搬運,且經證人王育坤於本院證述在卷,顯見王興華確有與孫鷹委託被告領取鮑魚,王興華並早於103 年12月10日委託證人王育坤從旁盯著被告王仁傑將鮑魚賣給貨主,且於104 年1 月5 日向證人王育坤表示已交代好被告出貨事宜,並以在他案中承認之門號(附件二)傳送簡訊指示證人王育坤,王興華雖辯稱在台灣時不可能以大陸手機傳簡訊給證人王育坤,然大陸門號亦可付費購買漫遊相關服務以在臺灣通話或發送簡訊(上證三之1 、上證三之2 )。則被告至海珍公司提領鮑魚後,暫時將鮑魚移至裕國、德川公司,隨即將鮑魚交給貨主,僅是按照王興華委託為之,被告客觀上無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詐欺罪要件不合。(4)本案鮑魚係喜上屋公司所購入,為喜上屋公司所有,非王興華所有,王興華既非刑事訴訟法之直接被害人,並未直接受有損害,原審認王興華因鮑魚被取走而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父子關係,伊是喜上屋公司負責人,本案鮑魚是伊以喜上屋公司名義購入,楊家義、李屏華、李湘台也有投資本案鮑魚,鮑魚購入後是由李湘台負責處理並存放在海珍公司本件冷凍庫內,但是因為李湘台、李屏華出貨之後都沒有給伊看相關帳冊,也沒有給伊錢,而且還擅自以伊在上海經營的卜蜂喜多屋公司名義出貨,所以伊於104 年1 月26日2 次前往海珍公司想要盤點本件冷凍庫裡面還有多少貨物,但是本件冷凍庫有1 個大鎖,伊希望能跟李湘台等人一起開庫盤點,所以伊就在本件冷凍庫的門上另外加了1 個鐵鍊及鎖頭(按即A 鎖頭),並拍照存證,也向吳毅駒表示希望以後能委託海珍公司管理出貨,之後伊寫了本件通知函給吳毅駒,表示出貨要書面申請並且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按即甲大小章)才可以出貨,吳毅駒當場有打電話給李湘台告知此事,伊沒有跟吳毅駒表示何人會來取貨,伊還將104 年1 月份的本件冷凍庫保管費用繳清並預繳了2 月份的保管費用,伊有將預繳本件冷凍庫保管費用這件事情告訴李屏華,這個過程孫鷹也有跟伊一起去,當天處理完本件冷凍庫的事情,伊與孫鷹就一起出境了;甲大小章從喜上屋公司成立就一直使用,伊也一直將甲大小章帶在身上,後來伊才知道被告偷偷去將甲大小章換掉,本案鮑魚遭被告領走之前,伊與孫鷹都跟被告關係很差,因為102 年7 月間被告在大陸就已經把伊的鮑魚偷走,伊與孫鷹在大陸有就此事報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74至83頁),而證人孫鷹亦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先生王興華的兒子,伊知道王興華有與同學李湘台、李屏華等人合夥買賣鮑魚,但是一直都沒有結帳,之後李屏華通知王興華要付本件冷凍庫的保管費用,伊就於104 年1 月26日前幾天與王興華一起前往海珍公司要繳費順便瞭解出貨狀況,發現李湘台等人出貨狀況有問題,104 年1 月26日當天伊與王興華再次前往海珍公司,王興華就將本件冷凍庫另外加上1 條鐵鍊跟鎖頭(按即A 鎖頭)並拍照存證,加A 鎖頭的時候吳毅駒沒有在旁邊觀看,是加A 鎖頭之後才告知吳毅駒,王興華也寫了本件通知函給吳毅駒,表示要憑喜上屋公司大小章(按即甲大小章)才可以取貨,意思是讓大家都不要任意出貨,王興華又向吳毅駒表示希望之後能委託海珍公司負責出貨服務,吳毅駒當場就打電話給李湘台告知此事,並詢問李湘台是否願意過來海珍公司處理,但是李湘台不願意;甲大小章是王興華保管的,王興華平常都會帶在身上,A 鎖頭的鑰匙有3 把,都在伊身上,當天伊與王興華在海珍公司處理完之後就直接帶著A 鎖頭鑰匙搭機離境了;伊沒有委託被告前往海珍公司領鮑魚,自從102 年7 月底被告在大陸偷伊的鮑魚之後,伊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繫或見面,伊也不曾指示被告在103 年間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偵查卷【下稱偵16003 卷】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6至74頁),且證人吳毅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海珍公司經理,102 年7 月27日李湘台以喜多屋公司名義跟海珍公司承租本件冷凍庫,104 年1 月26日王興華及孫鷹一起來海珍公司,王興華有出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說他是喜上屋公司老闆,伊有打電話跟介紹這批貨物入庫的人確認王興華的身分後,王興華表示他跟股東關於本件冷凍庫內貨物有金額糾紛,要求將鎖頭剪開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貨物,伊就馬上打電話給李湘台,李湘台表示不同意王興華將鎖頭剪開,王興華就說他前1 天已經在本件冷凍庫的門上另外加上1 個鐵鍊及鎖頭,以確保他的貨物不會被別人領走,王興華說等股東糾紛釐清之後,他會再來處理並且希望委託海珍公司做後續接管貨物的動作,伊就再次打電話給李湘台,李湘台表示不認同王興華的作法,李湘台向伊表示若海珍公司接受被告的說法,李湘台就不再支付本件冷凍庫的保管費用,因此王興華就預繳本件冷凍庫之1 月及2 月保管費用,伊有跟王興華提到之後可以用傳真或是公司章來取貨,王興華當時就出具1 張通知函留了公司章,說以後可以藉由這個公司大小章來取貨,當時王興華沒有提到何時、何人會去取貨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268號偵查卷【下稱他1268卷】第33至35頁;偵16003 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一第58至66頁)。觀諸證人王興華、孫鷹前揭證述,互核尚無未合,且證人王興華、孫鷹所證其等前往海珍公司辦理上開事項之過程,亦與證人吳毅駒所證情節相符,是認證人王興華、孫鷹、吳毅駒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二)又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前往海珍公司取走本件冷凍庫內系爭鮑魚等情,亦由證人吳毅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許,被告來海珍公司向伊出示文件證明他是王興華的兒子,王興華在大陸所以委託他來處理這批貨物,當時伊打電話聯絡不到王興華,被告還有出示喜多屋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表,表示自己是喜多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且股東已經達成和解,所以李湘台在前1 日已經來把原來的鎖頭拿掉了,當天伊有與被告一起前往本件冷凍庫,伊看到本件冷凍庫原有鎖頭已經不見了,只剩下1 個鐵鍊及鎖頭,但是伊無法確認是否為王興華加裝的鎖頭,接著被告就自己拿鑰匙打開本件冷凍庫的鎖頭,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貨物,之後被告請伊幫忙找貨運公司及搬貨,並將這個鎖頭放在伊這邊,隔天中午被告來出貨的時候,被告在海珍公司的出庫單上面蓋的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與本件通知函上面的印章不一樣,被告就向伊表示王興華去大陸之後公司大小章遺失,所以被告受託辦理這批貨物的時候,就去辦理印鑑變更,伊就請被告在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面蓋用新的公司大小章並簽名確認,事後股東表示沒有同意被告取貨,伊透過客戶取得王興華在大陸的電話並與王興華聯絡後,王興華也表示沒有委託被告處理這批貨物,伊再調閱海珍公司的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許,及104 年1 月30日前1 、2 日有自行前往海珍公司,但是後者的監視錄影畫面已經被覆蓋掉,104 年1 月30日那次,被告有進入3 樓冷凍庫大門等語屬實在卷(見他1268卷第33至35頁;偵16003 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一第58至66頁),並有證人王興華與李屏華、楊家義、李湘台於102 年5 月7 日簽定之合作協議書;海珍公司102 年7 月27日入庫單;本件通知函;海珍公司105 年1 月31日出庫單;海珍公司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裕國公司104 年9 月30日裕總字第1040930001號函暨所附入庫資料;證人即裕國公司課長李逸豪提出之裕國公司MIS 新增廠客戶基本資料表、裕國公司冷凍統倉租用合約書、報價單;德川公司貨品明細帳、出庫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9967號函暨所附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件人簽章等件在卷足憑(見他1268卷第4 至5 頁、第8 頁、第10至11頁;104 年度偵字第17380 號偵查卷【下稱偵17380 卷】第18至20頁;偵16003 卷第41至43頁、第60至72頁、第114 至118 頁;原審卷二第5 至11頁),且證人吳毅駒提出被告開啟本件冷凍庫後遺留之鎖頭及鑰匙(按即B 鎖頭),與證人孫鷹於偵查中庭呈之3 把鑰匙(按即A 鎖頭之鑰匙),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確認外型完全不相符,亦有上開鎖頭、鑰匙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6003 卷第134 頁、第139 至142 頁),而參以證人吳毅駒與被告在案發前素未謀面,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證人吳毅駒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吳毅駒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王興華、孫鷹等人證述互核相合,且被告亦就伊於104 年1 月30日前往海珍公司盤點本件冷凍庫內鮑魚後,於翌日(即31日)前往海珍公司取走係系爭鮑魚,並在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蓋用乙大小章並簽名,復於同日(即31日)將系爭鮑魚存放至裕國公司,後於104 年2 月2 日將系爭鮑魚自裕國公司提出,移往德川公司存放等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益徵證人吳毅駒所證符實可採。稽此,前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更換過之B 鎖頭開啟本件冷凍庫,並以其偽造之乙大小章蓋用在本件通知函及出庫單上,向受王興華所託代為保管本件冷凍庫內系爭鮑魚之吳毅駒佯稱係受王興華所託前往本件冷凍庫領取系爭鮑魚,致吳毅駒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取走王興華與合夥人李湘台等人所有之系爭鮑魚,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及王興華等情,堪以認定。 (三)至證人王興華、孫鷹對於其等前往海珍公司加裝A 鎖頭之日期、細節、是否遇到證人吳毅駒等情,固與證人吳毅駒所述存有歧異,然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查證人吳毅駒、王興華、孫鷹於原審審理時就A 鎖頭加裝細節所為證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2 年之久,關於細節之記憶無法完全清晰,尚與常情無違,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經由交互詰問之過程,均就上開過程之重要事項,為一致之證述,詳如前述,是其等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等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於104 年1 月30日,會去海珍公司盤點本件冷凍庫內鮑魚,是孫鷹交代伊去的,並說要點好貨才能出貨。又伊係受王興華委託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授權書是王興華給伊的,就叫伊去辦理遺失變更印鑑,辦理完畢,伊就將變更完的文件及印章都放回信箱云云,並提出103 年10月16日委託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畫面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然以: (1)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孫鷹於104 年1 月間,在大陸地區與伊見面的時候,委託伊前往海珍公司將鮑魚領出,因為海珍公司保管費用太貴且鮑魚即將過期,所以請伊找一個寄放費便宜的倉庫,把貨轉寄放過去,故伊於104 年1 月21日回臺後,看到住處信箱內有1 個信封裝著鑰匙、文件、印章,伊一看就知道是孫鷹放的,伊就拿上開物品前往海珍公司將本件冷凍庫內鮑魚領出後,自己找其他冷凍庫存放鮑魚,之後再依照孫鷹指示將鮑魚運到某地讓工人搬走等語(見偵16003 卷第4 至5 頁、第97至99頁),核與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已難認相合,況被告對於上開辯詞,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實其說,並經王興華、孫鷹堅決否認在卷,且孫鷹係104 年1 月23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6日出境,王興華係104 年1 月19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6日出境,有孫鷹與王興華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16003 卷第37頁、第105 頁),而據前述,王興華與孫鷹係於孫鷹入境後至其等離境當天,2 次前往海珍公司處理本件冷凍庫貨物事宜,並於104 年1 月26日當天將本件通知函交予吳毅駒,基此,孫鷹顯無可能於104 年1 月間,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見面時,即得以預知未來其與王興華將加裝A 鎖頭於本件冷凍庫及使用甲大小章在本件通知函上,更無可能在104 年1 月21日將裝有鑰匙、文件、印章之信封放在被告住處信箱,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尚與事實有間。 (2)況依照被告、孫鷹、王興華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見偵16003 卷第37頁、第52頁、第105 頁),104 年1 月26日王興華與孫鷹前往海珍公司委託吳毅駒處理本件冷凍庫內貨物事宜時,被告亦在臺灣境內,倘若孫鷹或王興華確實有意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冷凍庫內貨物,當天即可邀被告一同前往海珍公司並當場交付A 鎖頭鑰匙及甲大小章予被告,衡情實無由須以將上開重要物品放置在信箱內,甚至交付錯誤之鑰匙及印章等迂迴且不合常情之方式為之,徒增日後被告可能無法順利開啟本件冷凍庫、出示證明提領貨物之風險,是難遽認孫鷹或王興華有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冷凍庫內貨物之意。 (3)再者,證人即104 年1 月31日駕駛貨車從海珍公司將系爭鮑魚載離之司機潘讚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詢問伊哪裡有冷凍廠可以存放鮑魚,經伊表示附近最大的冷凍廠是裕國公司,被告隨即以電話詢問裕國公司後,指示伊將車輛駛至裕國公司林口廠等語(見偵17380 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當天從海珍公司領取系爭鮑魚後,並未事先尋妥存放系爭鮑魚之冷凍公司,倘若孫鷹係因海珍公司收取之保管費用過高而要求被告將系爭鮑魚移至他處,被告未事先尋妥冷凍公司即貿然將系爭鮑魚取出,如何確定其他冷凍公司之收費會較海珍公司為低?且王興華於104 年1 月26日,前往海珍公司繳納本件冷凍庫之1 月、2 月保管費用時,孫鷹亦在場,倘若孫鷹於104 年1 月初即因海珍公司收取之保管費用過高,而委託被告將本件冷凍庫內貨物取出,孫鷹亦無在未向海珍公司確認日後可否退款之情況下,即貿然由王興華預繳本件冷凍庫之2 月份保管費用之理。復參諸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從海珍公司將本件冷凍庫內鮑魚領走後,同日先將鮑魚存放至裕國公司,再於104 年2 月2 日將鮑魚自裕國公司提出,移往德川公司存放,再於同年月4 日至11日陸續提領上開鮑魚等情,有上揭裕國公司、德川公司之入庫單、出庫單等資料可佐,則被告於短時間內不斷更換存放系爭鮑魚之冷凍公司,亦可見應非因孫鷹已找好鮑魚買家,致急於要求被告從海珍公司提領鮑魚出貨,而孫鷹既未尋妥購買系爭鮑魚之買家,更已向海珍公司預繳2 月份之保管費用,益徵孫鷹並無迫切要求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前往海珍公司提領本件冷凍庫內鮑魚之理由及必要。 (4)又證人王興華業就其是否曾經委託被告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一事,否認如前,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0月16日委託書,其上雖記載:喜上屋公司因業務需要,按規定申請變更印鑑,由法人代表王興華委託股東王仁傑代為親辦等文字,並有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及王興華簽名,然被告至遲於104 年6 月24日以被告身分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知其本案被訴之內容,而其何以直到106 年2 月14日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始提出上開委託書及簡訊擷取畫面等項有關被訴事實之重要證據,已非無疑。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委託書正本,以供比對其上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及王興華簽名是否真正,且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檔存之喜上屋公司登記卷內亦無留存上開委託書影本,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6 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6462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是自無從逕認上開委託書之真正。 (5)復參諸被告提出其與王興華對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畫面(見原審卷一第38頁),經比對證人孫鷹於105 年1 月13日提出被告與王興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畫面(見偵16003 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取畫面顯示103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4 分許被告傳送「爸,你要我變更的公司章在上月28日辦好,已按你要求放在日月光信箱」、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王興華傳送「知」等語,而證人孫鷹所提出之對話擷取畫面則顯示103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4 分許被告傳送「爸,剛我打去家事法庭訴訟輔導科,他們表示,保護令只在台灣境內,台灣境外不在範圍之內,所以請您不用擔心,已購妥26號到上海機票,27號見。」、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王興華傳送「知」等語,其後103 年11月27日被告傳送予王興華之對話內容則相同,堪認被告與證人孫鷹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畫面,至少其一之內容有經變造之虞。從而,尚無足憑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畫面,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 (6)況細繹上開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0月16日委託書,其中係記載「喜上屋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按規定申請變更印鑑」等語,並有甲大小章圖樣(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時,係以喜上屋公司印鑑遺失為由,填寫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上開書面申請文件上蓋用乙大小章,此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9967號函暨所附被告辦理本次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 至11頁),而依照上開函文所覆之內容可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登記,須填寫之申請文件為「印鑑遺失切結書」,與印鑑未遺失之情況下辦理變更所填寫之申請文件為「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不同,則被告實際上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局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之事由,核與其所稱受王興華所託辦理印鑑變更之事由有間,要難認其所辯係受王興華委託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一情有憑可採。 (7)再佐以前揭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傳送訊息予王興華稱其已將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放在信箱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然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即已親自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並領件,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大小章於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即可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屬至為重要之物品,衡常當應妥善保管、委託他人或親自交予王興華,實已無由甘冒擔負遺失之風險任意將上開重要物品置於社區大樓信箱內。況縱被告習慣透過信箱傳遞欲交付王興華之物品,惟觀諸被告與王興華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入境臺灣後,至103 年11月13日出境,王興華則於103 年11月2 日入境至同年月4 日出境、於103 年11月16日入境至同年月20日出境,倘被告係受王興華所託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其並於103 年10月28日辦理完畢後,即將變更後之大小章擺放在信箱中,則其當可將此情通知王興華,使王興華得於103 年11月2 日回國時盡快拿取使用,實無直至103 年11月19日始通知王興華將大小章擺放信箱之理。 (8)查依照被告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時之法令規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核准公司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無庸副知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5 頁之函文記載),是尚無法徒憑王興華為喜上屋公司負責人一節,逕論斷王興華當然知悉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王興華既為喜上屋公司負責人,其對外以喜上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若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當時有效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則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可能產生爭議,王興華對此應有相當認知,倘王興華確實如被告所稱曾於103 年10月間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登記並取得變更後之乙大小章,王興華尚無必要於104 年1 月間仍繼續攜帶並對外使用變更登記前之甲大小章,徒增日後發生糾紛之困擾,故以王興華對外展現之客觀行為,亦可徵其主觀上對於被告於103 年10月間變更喜上屋公司印鑑登記一事,並不知情,更無授權或委託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 (9)末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102 年9 月18日協議書(見偵16003 卷第15頁),欲證明王興華積欠其款項而須出售本件鮑魚變現,又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答辯狀檢附王興華於102 年8 月20日書寫之便箋(見原審卷二第51頁),欲證明其無法進入王興華住處竊取物品,觀諸上開102 年9 月18日協議書記載內容,雖提及王興華須將人民幣7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詞,然其內文卻係記載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在大陸地區常山服務區自行將喜上屋公司貨物取走,須由喜上屋公司付款贖回貨物之意;而王興華於102 年8 月20日手寫之便箋則記載「王仁傑不可進入3 號13樓房屋」等詞,顯見王興華至少從102 年7 月起,即與被告關係不佳,甚有糾紛存在,亦徵證人王興華、孫鷹一再證稱其等與被告關係惡劣,不可能委託被告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及提領本件冷凍庫內鮑魚等詞,應與事實相符。稽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足取。 (五)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證人吳毅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興華前來海珍公司表示欲剪鎖開啟本件冷凍庫盤點貨物及日後將委託海珍公司管理出貨事宜時,伊有當場撥打電話給李湘台,經李湘台表示不同意王興華剪鎖開庫,也不同意由海珍公司管理出貨,否則日後將不再支付保管費用,王興華遂預繳2 月份保管費用。(提示偵17380 卷第21頁)這張照片是本件冷凍庫上鎖的情形,當時承租時,就只有比較大顆的鎖頭,沒有那條鐵鍊跟那個小鎖頭,104 年1 月份,王興華到海珍公司來時,有表明說如果不能剪,他要上鎖,確保他的權益,他來的時候就鎖上去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64至65頁),證人王興華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經由李屏華告知沒錢支付本件冷凍庫保管費用,始前往海珍公司繳費,繳費完之後也有通知李屏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堪認李湘台、李屏華均知悉王興華於104 年1 月26日前往海珍公司處理本件冷凍庫相關事宜,且王興華有在本件冷凍庫之門拴上另外加上A 鎖頭,而佐以本件冷凍庫內系爭鮑魚係王興華與李湘台、李屏華、楊家義等人合資進口銷售,本件案發時合夥人間之信任關係既已不如前,此時王興華突然前往海珍公司表示欲剪鎖開庫,其餘合夥人得知此情後,衡常應非完全無加以談論並商討對策之舉,則尚難徒憑被告知悉本件冷凍庫位置及相關細節,即逕論斷係王興華或孫鷹委託被告前往本件冷凍庫領取系爭鮑魚。況依據證人吳毅駒前揭證述及上開海珍公司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18分許,2 次自行前往海珍公司,而於104 年1 月30日該次,被告有進入3 樓冷凍庫大門等節,倘被告所辯王興華及孫鷹委託一情為真,被告實無於104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海珍公司向證人吳毅駒表明其係受王興華委託提領本件冷凍庫內鮑魚前,於上開時間2 次自行前往海珍公司3 樓冷凍庫之理由,且被告所辯上情難認有憑可採,亦經本院依據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本案係王興華、孫鷹二人為侵吞貨品,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取貨,再將刑責嫁禍被告之舉等節,尚非足取。 (2)辯護意旨雖辯稱:上開委託書確係王興華出具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變更喜上屋公司印鑑,被告於本件通知函上蓋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印文部分,係基於王興華授權而為。倘被告當時係自行辦理並偽造「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偽刻乙大小章,被告焉有可能於103 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王興華?甚至提出該對話做為證據等節。然上開委託書之真正無從逕認,及王興華未授權被告於本件通知函上蓋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印文等情,亦已詳予論述如前,而辯護意旨所稱綜觀所有卷證中王興華簽名之筆跡,並對照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中,「王興華」之簽名,經比對後顯見委託書中之簽名與王興華於他處簽名之筆跡極為近似等詞,則尚屬辯護人個人意見,難認足取。至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王興華對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畫面(見原審卷一第38頁),其內容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已如前述,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亦無可採。(3)再者,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王育坤,證人王育坤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王興華,是做生意認識。伊上次跟王興華聯繫是在103 年8 月份,那時候王興華說要還伊錢,之後就約見面,但伊等沒有見面成功,一直到12月份,王興華就約伊在桃園機場二航廈碰面,在二航廈碰面伊還不知道什麼事情,伊只知道王興華要還伊錢。碰面後王興華說他有一批鮑魚要來臺灣,到時候會叫王仁傑把貨交到貨主手上,當時在二航廈現場有伊跟王興華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婦人。王興華說有一批鮑魚要來臺灣,沒有說何時會來。伊事後有跟王仁傑聯繫,有通沒人接,後來王仁傑有打電話給伊,說王仁傑在大陸,王仁傑就跟伊提到有一批鮑魚要回來臺灣,伊想是王興華碰面時跟伊說的,要伊從旁盯著王仁傑,這批款項也是有包含要還伊的錢。伊後來在隔年的1 、2 月,有因為鮑魚的事情跟王仁傑碰面,地點在一個叫德川的冷凍庫,王仁傑帶伊去冷凍庫裡面看棧板上的鮑魚,看完之後就離開,王仁傑跟伊說他要把鮑魚載到南崁交流道那邊接貨的地方。伊有跟王仁傑到南崁交流道旁邊一個廢棄的工廠路邊,有車子等在路邊要接應鮑魚。伊去現場看一看確定貨已經要上車給貨主,伊就走了。當時在德川公司到南崁交流道這段期間,伊有看到王興華,德川公司那裡有兩個門,一個是辦公室的門,一個是出貨的門,伊要去上廁所,看到王興華在對面的小貨車,伊上完廁所出來之後就沒看到人。當時在機場王興華有跟伊說不要跟王仁傑說是王興華交代伊去盯的。這段過程王興華好像有跟伊聯繫,王興華傳簡訊給伊說這個冷凍庫太舊不知道鮑魚會不會壞掉。簡訊伊還留著,有帶來(證人當庭提出手機,簡訊內容當庭勘驗後翻拍附卷,見本院卷第162 至168 頁)。王興華會叫伊去盯著王仁傑,因為王興華要還伊錢,款項在鮑魚裡面,如果王仁傑有什麼問題沒辦法交給貨主的話,王興華可能對王仁傑不是很信任吧,載貨到南崁交流道時,伊第一趟有在車上,看到有人開卡車來接貨伊就走了,後面是王仁傑在處理。伊去德川公司兩三次,只有跟王仁傑載鮑魚去南崁交流道1 次,其他都是去德川公司看著王仁傑。伊並沒有參與104 年1 月間,將鮑魚從海珍公司運往裕國公司或德川公司的事,伊不知道海珍公司跟裕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惟細譯證人王育坤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育坤於103 年12月間與王興華見面時,王興華欲請證人王育坤加以緊盯被告出貨事宜之鮑魚尚未進入臺灣,而上開鮑魚已由李湘台於102 年7 月27日,以「喜多屋」名義,向海珍公司承租本件冷凍庫,而將上開鮑魚全數存放在本件冷凍庫內,則證人王育坤所證王興華將出貨之鮑魚,是否即為上開鮑魚,實屬有疑,且據前述,被告係於104 年1 月30日前往海珍公司盤點本件冷凍庫內鮑魚後,於翌日(即31日)前往海珍公司取走係系爭鮑魚,復於同日(即31日)將系爭鮑魚存放至裕國公司,後於104 年2 月2 日將系爭鮑魚自裕國公司提出,始移往德川公司存放,而倘證人王育坤上開所證前往德川公司參與出貨各情為真,證人王育坤當無不知海珍公司跟裕國公司,亦無參與海珍公司之盤點,以確認被告自始所載運出貨系爭鮑魚數量之理,否則其將如何緊盯被告出貨事宜確實進行,可見證人王育坤亦與常情有間,是要難遽認證人王育坤上開所證符實可採,亦不足執以認定王興華確有與孫鷹委託被告領取系爭鮑魚一情。至證人王育坤所提出之上開手機簡訊中固顯示該手機與大陸門號00000000000 手機有簡訊對話,其中2015/1/5:「已交代好王仁傑出貨的事」、「收到」;2015/2/11 :「王董,貨已出完」、「好等回去再跟你聯絡」等語,而王興華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大陸門號為伊所使用,但伊不可能以大陸門號傳簡訊給證人王育坤,且依入出境資料,伊是2 月4 日入境,既然伊在臺灣如何可能以大陸手機傳簡訊給證人王育坤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證人王育坤所證王興華將出貨之鮑魚,是否即為上開鮑魚,實屬有疑,已如前述,則難遽認上開簡訊內容中所稱之「貨」即為上開鮑魚,而無法僅憑上開證人王育坤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逕推論前揭證人王興華所證各節均屬不實,況證人王興華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稽此,辯護意旨所辯被告至海珍公司提領鮑魚後,暫時將鮑魚移至裕國、德川公司,隨即將鮑魚交給貨主,僅是按照王興華委託為之等詞,自無從採取。 (4)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鮑魚係喜上屋公司所購入,非王興華所有,王興華既非刑事訴訟法之直接被害人,原審認王興華因鮑魚被取走而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等語。惟觀諸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其中雖敘及「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然此部分應係關於被告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文各2 枚所涉偽造印文罪之構成要件認定,尚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無涉,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5)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無從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 二、又被告於本件通知函及吳毅駒提出之海珍公司出庫單上蓋用偽造之乙大小章而偽造印文行為,均係為向海珍公司詐得系爭鮑魚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揭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係以偽造印文之手段,以達詐欺取得系爭鮑魚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偽造印文罪,然於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先前因辦理印鑑變更而取得之乙大小章(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辦中),蓋用在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對吳毅駒施用詐術等情,是認被告偽造印文部分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第308 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6797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自海珍公司處詐得之系爭鮑魚(即鮑魚1,217 箱及散貨鮑魚2 箱),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據前述,被告確取得系爭鮑魚,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於海珍公司104 年1 月31日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文各1 枚(即各共2 枚),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取不當利益,趁其持有先前因偽造文書犯行取得乙大小章之機會,以不詳方式更換本件冷凍庫上之鎖頭後,持更換過之B 鎖頭鑰匙及偽造之乙大小章,對管領本件冷凍庫內貨物之吳毅駒佯稱係受王興華委託前來取貨,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取走本件冷凍庫內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王興華、李湘臺、楊家義等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更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本件被告向吳毅駒施用詐術而詐得之鮑魚1,217 箱及散貨鮑魚2 箱,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於海珍公司104 年1 月31日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蓋用偽造乙大小章所產生之「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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