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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 被告
    蔡一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一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8時許至8月14日9時許間某不詳時點,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工地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內如附表所示力王起重有限公司所 有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蔡一弘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員警自前開紅色工具箱內之工具上所採得之指紋送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104008530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4138號卷第12頁),足證被告應曾經碰觸該徐明機所有之工具無誤。又證人徐明機於106年2月7日審理時證述:「(你在104年時在何處任職工作?)力王吊車。從103年開始做到105年3月-4月份。開吊車、 起重機的司機。(你在力王吊車任職時間上班地點為何處?)五股。(你在力王吊車任職的期間有需要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的吊車嗎?)有,要吊東西都需要開那台車子去。(該台車輛平常都停放在何處?)停放在車廠,五股區新五路一段那裡,那邊也沒有住址只有地號。(該車輛有無曾停放過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的工地?)有,停放在上開工地的對面,那邊也沒有住址,我會開這台車到上址的工地。在任職力王吊車的任職期間,該吊車僅有自己一個人在駕駛,僅有自己一個人在使用。(何時發現該車車上的零件遭竊?)因為我車子壞掉在那邊,颱風過後要跟師傅去維修,維修當天看到東西不見,是在104 年8 月14日的時候早上8-9 點的時候遭竊,在發現車輛物品遭竊之前,自己最後一次駕駛該車是在104 年7 月份左右,駕駛之後我發現那台車就壞掉,我就把車輛停在楊梅工地,之後我就請師傅把車子引擎拆起修理,之後8月份我跟師傅要一起把引擎裝上去時 才發現車內的物品遭竊。(該紅色工具箱平時是放在何處?)車上,不是車頭就是後面置物箱,放在車頭比較多,在104年7月間發現車子壞掉,將車子停留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的工地時,該紅色工具箱是放置在車頭。(在你發現車內物品遭竊時,該紅色工具箱是被放置在何處?)藏在吊車車子附近的鐵管子裡面,因為那裡是料場有很多東西,我是在鐵管裡面找到的。該工具箱是只有其一人在使用。自己不認識被告,所以不會把該工具箱借給被告。(你發現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內的一些零件失竊之後,你馬上做何 處理?)我馬上報警。也有通知公司的負責人葉永津,跟老闆講說車上的東西有被拆掉,之後當天也有馬上到現場看。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所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斜對面的工地,該工地是葉永津的客戶料場。當時我到 吊車查看時,零件都是被強制拆下來,我也不知道到底是用什麼東西去拆。我們那時候四處找不見的東西,包含裝卸引擎的師傅也都在這個料場四處在找,而且裝卸引擎的師傅也有手搖吊車放在吊車上面不見,這個手搖吊車是師傅去拆卸故障的引擎所用的,想說等到要裝引擎的時候要用的,沒想到回去要裝修好的引擎的時候發現手搖吊車也不見了。(在你說引擎師傅發現你的紅色工具箱塞在鐵管內,一直到鑑識人員就紅色鑑定箱進行採證,有無人去拿或者去動工具箱內的物品?)有,修吊車的師傅把工具箱整組拿給我,並沒有打開裡面動裡面的工具」等語。此有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可知本件證人徐明機明確證述本件吊車內工具遭竊,且工具箱原放在車頭,只有證人自己使用,完全不認識被告,更不可能讓被告使用,而在案發之後,該工具箱被藏置工地旁之水泥柱,且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當庭就為何工具箱內之 工具驗出被告之指紋,表示不知道如何解釋,顯然係事後推託之詞,況且案發地點與被告亦有相當關係即為被告熟知之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隔壁,故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尚非無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依證人徐明機之證述及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至18頁)可知,證人徐明機係於104年7月25日將紅色工具箱置放上開吊車內,而該工具箱被發現之時間為同年8月14日, 2者距離20日之久,期間非短,且該工具箱被發現之地點為 吊車外之鐵管內,屬一開放空間,又依卷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所示,雖本件竊案如附表所示失竊物品均係在吊車內遭竊,然勘查人員並未在吊車車身內外採得任何指紋,堪認本件竊盜行為人有高度可能於行竊時已採取穿著手套等防止留下指紋跡證之措施,是以,得否僅憑前開工具箱內工具檢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遽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即係被告下手行竊,尚非完全無疑。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參酌相關證人證述、被告歷次供述及本案指紋證據相互勾稽,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表 ┌───────────┬──────┐ │被竊物品之名稱 │數量 │ ├───────────┼──────┤ │冷氣機 │2臺 │ ├───────────┼──────┤ │無線電 │2組 │ │(含子機4臺、對講機1支│ │ │) │ │ ├───────────┼──────┤ │倒車監視鏡頭 │2臺 │ ├───────────┼──────┤ │倒車監視螢幕 │2臺 │ ├───────────┼──────┤ │副桿角度螢幕及主線 │1組 │ ├───────────┼──────┤ │柴油 │250公升 │ ├───────────┼──────┤ │下古15噸 │4支 │ ├───────────┼──────┤ │下古12噸 │4支 │ ├───────────┼──────┤ │下古8噸 │4支 │ ├───────────┼──────┤ │貨櫃鉤4.5噸 │4支 │ ├───────────┼──────┤ │手搖吊車1.5噸 │2支 │ ├───────────┼──────┤ │2噸6米布繩 │4條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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