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除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場並無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有竊盜行為,也無目擊證人足證被告進入現場行竊,不得僅因現場有採到被告指紋即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惟查:㈠照明宮及旁邊之康樂室於105年3月17日3時30分經李集義發現同時遭竊,經清點財物,發現遭竊物品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且發現後側窗戶鐵欄被人拆下帶走,室內2鐵門、康樂室鋁窗均遭破壞等事實,已經李集義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及勘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至11頁、17至2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7頁)。㈡經警採集上開失竊現場之指紋,經鑑定其中採自編號2-2之指紋(即採自康樂室左側鋁窗框內側之指紋,該指尖朝下),與被告之左環指紋相符,可證明為同一人所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2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原審法院因而綜合上開㈠、㈡所列之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被告不可能站在室內留下鋁窗窗框下緣、指尖朝下之指紋,而係立於窗外,以手抓握窗框下緣攀越窗戶,並說明被告辯稱:曾經於中午11時13時之間工地休息時間到照明宮的康樂室聽人唱歌云云,核與李集義所證之康樂室開放時間及開放情形不符,亦與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只有去照明宮拜拜等詞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