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樺係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伍伍陸 零公司,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廢止,之後改以伍伍陸零工作室承包室內裝修業務)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其個人早已週轉不靈,並無清償工程款之意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4、6號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後,先於103年5月間某日時,佯裝確有付款之意願、能力,以支付訂 金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新臺幣(下同)32萬元、38萬5,000元支票之方式,委託告訴人孫仁茂裝修其所承包之 工程,致孫仁茂陷於錯誤,至被告所承包之施工地點,裝設氣密窗、鋁門窗及防盜窗等工程,於103年8月31日孫仁茂發現支票跳票後,被告復接續上開犯意,再向孫仁茂佯稱保證其他工程收到款項後,一定補足跳票金額,並以附表一編號3至11號所示之支票做為工程款項,致孫仁茂陷 於錯誤,再繼續施工被告所委託之裝潢工程。嗣因被告交付之支票11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孫仁茂始悉受騙(遭詐騙之工程款約230萬元)。 (二)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伍伍陸零工作室,向告訴人郭宥彤佯稱因 承包工程需協助安裝兩扇直立窗之窗簾,致郭宥彤陷於錯誤,至被告承包之工程地點安裝設計窗簾(價值7,700元 ),復於103年12月21日以屋主不滿意為由,再請郭宥彤 重新安裝設計,郭宥彤不疑有他遂重新安裝窗簾(價值1 萬6,78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4,480元)。嗣郭宥彤於 103年12月29日完工後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始於104年1 月26日,請伍伍陸零工作室不知情之設計部主任吳俊傑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然因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郭宥彤始悉受騙(遭詐騙之工程款約2萬4,48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0萬9千元)。 (三)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伍伍陸零工作室, 向告訴人許宏義佯稱因承包工程需協助施作房屋壁紙與PVC地磚裝潢工程,致許宏義陷於錯誤,至被告承包之工程 地點裝潢壁紙與地磚。嗣許宏義於103年12月29日完工後 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始於104年1月26日,請伍伍陸零工作室不知情之設計部主任吳俊傑交付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 ,然因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許宏義始悉受騙(遭詐騙之工程款約10萬9千元)。 (四)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伍伍陸零工作室, 向告訴人魏兆麟佯稱因承包工程需協助施作安裝玻璃工程,致魏兆麟陷於錯誤,至被告承包之工程地點安裝玻璃。嗣魏兆麟於103年12月20日完工後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 始於104年1月15日交付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然因被告交 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魏兆麟始悉受騙(遭詐騙之工程款約15萬元)。 因認被告就前揭(一)至(四)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 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仁茂、郭宥彤、許宏義、魏兆麟之指訴、證人吳俊傑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伍伍陸零公司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07號起訴書、原 審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4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16196號函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予告訴人等4人如附表一、二之支票均 跳票未能兌現及積欠告訴人等4人工程款等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孫仁茂於案發時生意往來頻繁,由於無法即時付出現金,就向萬鑫華借支票開給孫仁茂,一開始開的幾張支票過了之後,伊因為挑選廠商不周,導致品質不佳被業主扣款,資金開始出現問題,支票才開始跳票,為了軋票,伊才去跟伊之債主、客戶等欠伊錢之人要支票,要到這些客票後,都有先問孫仁茂是否同意,經孫仁茂照會銀行後同意,伊才給孫仁茂這些客票,並非芭樂票,這些客票退票後,伊又拿1張40萬元的工程款客票給孫仁茂,也有兌現 ,且伊若要詐欺孫仁茂,不用再開自己的支票給他;伊與郭宥彤、許宏義是第1次合作,伊與魏兆麟也曾合作多次金額 不等的案件,均未主動去說服他們為伊施作;伊雖有類似案件遭判詐欺確定,且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但當初因考慮所欠金額不高,在協商後才決定認罪,嗣後因遭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所以才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聯絡,並非避不見面;伊現已與告訴人等4人和解,郭宥彤、許宏義、魏兆麟部分已 清償完畢,而孫仁茂部分亦依約賠償中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伍伍陸零公司(已於103年10月3日廢止,之後改以伍伍陸零工作室承包室內裝修業務)之負責人,曾於上開時間請求告訴人孫仁茂、郭宥彤、許宏義、魏兆麟為其所承包之工程施作前述工程,並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客票,嗣後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客票屆期提示遭拒而均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仁茂(見他字第2099號卷第47至48反面、98、169頁正反面 、偵緝字第405號卷第35、36頁正反面、54、64至65頁、 原審易字卷第36、120至131、248至262頁)、郭宥彤(見偵字第10685號卷第3至4頁、他字第2099號卷第92頁反面 、偵緝字第405號卷第3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83至94頁 )、許宏義(見偵字第10685號卷第5至6頁、他字第2099 號卷第92頁反面、170頁、偵緝字第405號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至63、76至83、94頁)、魏兆麟(見偵字第10685號卷第7至8頁、他字第2099號卷第92頁反面、 偵緝字第405號卷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36、110至119頁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2099號卷第5至16頁、偵字第10685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經濟部商業司伍伍陸零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字第2099號卷第71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等4人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客票, 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是否自始無意履行債務,卻仍施用詐術請求告訴人等4人為其施作承包工地工程及交付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孫仁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差不多103年初開始進行合作鋼鋁工程,伊與被告合作的工程 大約有15件以上;依據伊本身記帳資料,伊與被告所合作之工程,被告是等到做了數項工程後,再陸續開萬鑫華的支票給伊,前後一共開了到期日103年3月20日13萬元、103年4月30日20萬元、103年7月30日20萬元、103年9月20日20萬元、103年9月30日10萬元、103年12月30日17萬元、 104年1月4日23萬元,共123萬元,這些萬鑫華的票均有兌現,前3張是直接兌現,103年9月30那張起,才陸續拿附 表一編號1至4、6之客票給伊,伊持客票向朋友借款,借 得款項一部分交給被告去軋先前所開萬鑫華的工程款支票,因為被告交給伊之萬鑫華支票伊已拿去跟朋友換票,為顧及自己之信用,不能讓萬鑫華支票跳票,所以才借錢讓被告去兌現;被告於103年5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客票、103年8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3之客票、103年9月間交 付附表一編號4之客票;103年11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6之 客票予伊,這些客票到期都沒有兌現,但附表一編號1、2之客票跳票後,被告103年9月間曾拿1張42萬元的客票給 伊,該張客票有兌現;後期的數項工程,被告是開自己的票,即附表一編號5、7至11之支票予伊支付工程款,均未兌現;總計為被告施作之總工程款為199萬5,300元,扣掉萬鑫華有兌現之支票123萬元,尚有76萬5,300元未兌現,6張客票總金額為168萬5,000元,扣掉有兌現之42萬元, 尚有126萬5,000元未兌現,另外被告曾至工地向伊借23萬、3萬5,000元、5,000元之現金,伊也曾代付被告換票利 息7萬5,000元,故被告欠伊之款項為未兌現客票126萬5, 000元、未付工程款76萬5,300元、現金借款27萬元、換票利息7萬5,000元,共約237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0、248至257頁),並提出工程項目款項明細表(見 原審易字卷第133頁)、帳冊資料影本(見原審易字卷第 263至264頁)為憑。核其所述,與被告辯稱其曾向萬鑫華借支票開給孫仁茂,一開始有兌現,上開客票退票後有拿1張40萬元的工程款客票給孫仁茂,也有兌現等情相符, 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而自孫仁茂所證上情,可知被告與孫仁茂間合作頻繁,且合作過程中,被告雖有與孫仁茂換票、借款之事實,但所交付之支票並非全數跳票,亦非毫未給付工程款金額,於所交付之客票跳票後,曾清償多達42萬元之金額,尚難認被告於請孫仁茂承包工程或交付客票、自身支票之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 (四)另查,證人即告訴人魏兆麟於原審證稱:與被告合作的工程有5次以上10次以內,以往每次都是正常付款,被告正 常付款都是用別人的票付款,別人的票都有兌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自魏兆麟所證上情,可知被告與 魏兆麟前已有數次合作經驗,被告付款情形亦正常,堪認魏兆麟本次與被告合作,是在相信被告承包工程之工作狀況及可能之償債能力下,始允諾為被告施作承包工地工程,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五)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宥彤於原審證稱:伊接觸這個案件後才認識被告,一開始是透過萬先生介紹他的設計師是被告,如果有案件會跟伊聯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宏義於原審證稱:伊在103年12月時認 識被告,103年12月的工程是伊與被告第1次合作的工程;當初是郭宥彤介紹,說被告的公司需要做壁紙與PVC地磚 的工程人員,伊知道當時郭宥彤有作被告的窗簾工程;郭宥彤有跟伊說她前面有做過,有關被告的付款狀況沒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第78頁),自郭宥彤及許宏義所證上情,可知郭宥彤、許宏義雖為第1次與被告合作 ,然係分別由萬鑫華、郭宥彤介紹施作,郭宥彤尚向許宏義稱其任職之窗簾公司以前有跟被告合作過,打電話過去被告公司都有小姐接電話,信用應該沒問題,益徵本案並非被告強迫或主動要求其等為被告施作工程,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復觀諸被告本案所交付支票之票信紀錄,被告交予孫仁茂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之支票,分別係於103年5月、5月、8月、9月、11月所交付,業據孫仁茂證述如前,而發票人翔森國際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始有退票紀錄,於同年月2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華翎國際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始有退票紀錄,於同年月3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勝樺 國際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始有退票紀錄,於同年12 月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珅祥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24 日始有退票紀錄,於同年月27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各該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39至243頁),證人即告訴人孫仁茂亦於原審證稱:收受上開客票後,伊有向銀行照會,銀行回覆說往來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被告交予告 訴人等4人如附表一編號5、7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支票之時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仁茂於原審證稱:於104年1月左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郭宥彤、許 宏義於警詢時均證稱:於104年1月26日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魏兆麟於警詢時證稱 :於104年1月15日等語(見偵字第10685號卷第7頁反面),而被告本身支票係於104年2月16日始開始有退票紀錄,於104年3月2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6年2月21日台票總字第1060000543號函暨所附明細表存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30頁反面);承上,可認被告於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客票時,該等支票票信均屬正常,要難以嗣後跳票之事實,反推被告於交付支票時主觀上明知該等支票為芭樂票或無法兌現。 (七)又關於被告於103至104年間財務狀況之變化,業據證人吳俊傑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國慶日前後到被告經營之伍 伍陸零公司工作,擔任多個工地之監工,直至104年5月間因領不到薪水而離開,被告目前還積欠伊2個多月的薪水 ;伊開始工作初期,被告的經濟狀況一般,還蠻順暢的,伊總共參與通化街住家、永和美體小舖、汐止住家、南京東路住家、康定路住家等工地工程,孫仁茂是通化街就開始配合,郭宥彤、許宏義、魏兆麟都是做美體小舖工地,到美體小舖工地之後,開始陸續發生施工問題,裝潢品質下降,客戶不願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30的尾款,被告才發生財務危機,慢慢開始跳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6至285頁),與其警詢中所述(見偵字第10685號卷第9至10頁反面)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而被告尚積欠其薪資未還,其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認被告所辯被告因為挑選廠商不周,導致品質不佳被業主扣款,資金開始出現問題,支票才開始跳票,被告為了軋票始向債主、客戶取得客票交付孫仁茂等節,並非無據,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願支付告訴人等4 人工程款之詐欺犯意。 (八)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0年11、12月間因工程款糾紛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307號起訴,在 原審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中認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諭知分24期給付50萬 元予被害人之緩刑條件,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被告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足認被告自100年間起財務狀況始終不佳,始有上開詐欺前案 及因未履行負擔而遭撤銷緩刑,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無支付能力等節,固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見他字第2099號卷第110至第11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詐欺前案發生之時間距本案案發已近3年,該案所 積欠被害人之工程款為60萬元,數額並非甚鉅,嗣後被告仍有在外招攬裝修業務,並獲取金錢,是否足以逕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仍無支付能力,抑或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前開工程款債務,誠屬有疑,公訴意旨前開所質,不足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九)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自100年11月間即因其經營 之伍伍陸零公司及其個人早有週轉不靈,無清償能力,而使用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俗稱芭樂票),佯裝有支付能力,向他人訂購系統傢具而為客戶施作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分期給付被害人貨款確定,其應給付之金額約為51萬元,雖原審判決稱此金額非鉅,然在分期金額僅2、3萬之普,被告仍未能如期履行,而遭撤銷緩刑,足見被告財務狀況歷來均屬不佳,並非於103年間因所謂施工品質不佳無法收得 尾款方有困難,此觀諸證人吳俊傑、萬云佑、萬鑫華之證述亦可知悉;2.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提供人頭帳戶之芭樂票,於被害人收受前經照會無訛,無法因嗣後跳票之事實反推被告於交付時明知該等支票為芭樂票。惟被告辯稱該等票據係其所取得之客票,另經孫仁茂於偵、審中證稱被告係向其告稱該等票據為渠等客戶所提供,惟該等票據之發票人與被告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且屬人頭帳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為證。參以被告前案即係以人頭帳戶之芭樂票詐騙被害人提供系統傢具而遭判刑確定,實難認被告對無實質原因關係取得之人頭票據諉為不知情;3.原審判決以自己開立之支票交付被害人或曾提供一張40萬元之客票曾兌現而認被告有支付意願一節,或屬昧於現實之認定。若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縱然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自始有支付意願。而據孫仁茂稱被告給付之票據雖曾有兌現過,然係被告以票換票,透過孫仁茂另行向他人借款後一部分另行出借予被告,一部分支應原提供之票據款項始得以兌現;4.綜上,被告在103年間原已屬財 務狀況不佳,難認有支付能力之情形下,為取得客戶給付之工程款,透過隱匿其財力狀況,使承包商孫仁茂、郭宥彤、許宏義陷於錯誤,為其客戶施作工程,而使被告得以取得承包商提供之勞務及材料以及客戶給付之部分工程款。其對孫仁茂係以票換票之方式因應;就郭宥彤、許宏義為其施作工程後,則遲不付款且避不見面,經吳俊傑協助催討後,僅提供事實上無對應資力之個人票據因應拖延,直至相關被害人提出訴訟。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似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查告訴人等4人之所以承作本案工程,應係衡量過去交易 經驗、被告商譽、工程金額等交易風險下所做之決定,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本案被告固另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翔森國際有限公 司、華翎國際有限公司、珅祥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清償之用,且該等支票嗣經陸續退票或未能兌現,惟上開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的時間係在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客票後,依本案事證亦難逕認被告持該等支 票交付告訴人之初,對於該等支票嗣未能兌現乙節有所預見。 (三)原審認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基於詐欺犯意詐騙告訴人等為其施作工程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103年8月31日│翔森國際│32萬元 │0000000 │花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 │ │ ├──┼──────┼────┼────────┼──────┼────────┤ │ 2 │103年8月31日│翔森國際│38萬5,000元 │0000000 │花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 │ │ ├──┼──────┼────┼────────┼──────┼────────┤ │ 3 │103年10月25 │華翎國際│26萬元 │CC000000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日 │有限公司│ │ │ │ ├──┼──────┼────┼────────┼──────┼────────┤ │ 4 │103年12月6日│勝樺國際│47萬元 │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有限公司│ │ │ │ ├──┼──────┼────┼────────┼──────┼────────┤ │ 5 │104年2月12日│黃建樺 │35萬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6 │104年2月14日│珅祥(起│25萬元 │YK0000000 │新光銀行 │ │ │ │訴書誤載│ │ │ │ │ │ │為坤祥)│ │ │ │ │ │ │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7 │104年2月28日│黃建樺 │5萬9,600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8 │104年2月28日│黃建樺 │4萬7,000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9 │104年2月28日│黃建樺 │15萬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10 │104年3月31日│黃建樺 │9萬4,600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11 │104年4月30日│黃建樺 │7萬5,000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104年3月20日│黃建樺 │2萬4,000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2 │104年3月20日│黃建樺 │10萬9,000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3 │104年3月20日│黃建樺 │15萬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