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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孫惠琳陳勇松江翠萍

  • 被告
    曾振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亮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12 號、第17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曾振亮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表四編號1 至4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曾振亮明知其資金狀況不佳已2 、30年,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每月應支付利息達4 、50萬元,所經營之欣康喬公司狀況亦不佳,均係四處借款,以借新還舊,根本無資力還款,竟隱瞞上情,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因張美珠(後改名為張詩瑜,其後又改回張美珠)缺資金周轉,曾振亮為詐得張美珠之支票,竟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向張美珠佯稱:可代為尋找金主借錢云云,致張美珠陷於錯誤,而開立4 張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花旗銀行羅東分行,金額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10萬元、10萬元(其中1 張面額5 萬元之支票,張美珠因已兌現,持票人周謝麗花未再留存,故無法得悉票號、發票日;另3 紙支票之票號、發票日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0萬元之個人名義支票,在前址交付予曾振亮。㈡曾振亮復持前開4 張支票及曾振亮開立之本票為擔保,佯以需籌其父之醫藥費,及張美珠需款周轉,而以其簽發之本票及上開詐得之4 張支票為擔保,向周謝麗花借款30萬元,致周謝麗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30萬元予曾振亮,惟上開款項均由曾振亮花用。嗣周謝麗花要求張美珠兌現支票,張美珠、周謝麗花2 人始知上情,張美珠因上開支票為其簽發,因而兌現其中1 張票額5 萬元之支票,其餘則未予兌現。㈢又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借款地點,分別向陳水赺、林銘聰佯以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先後借如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陳水赺、林銘聰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附表三所示現金予曾振亮(計詐得陳水赺款項3 次、林銘聰1 次)。嗣曾振亮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陳水赺、林銘聰始悉受騙。 案經張詩瑜、周謝麗花、陳水赺、林銘聰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振亮,固坦承有向張美珠取得前揭支票,持前揭支票及其簽立之本票向周謝麗花借30萬元,且有附表三所載之向陳水赺、林銘聰借款之情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取得前述張美珠之支票,是我向張美珠借票,不是張美珠要我以上開支票幫她調款,而張美珠願意借支票給我,是因為我跟她說會另外幫她調錢。另我向周謝麗花、陳水赺、林銘聰等人借款時,我的欣康喬公司經營得還不錯,當時打算以公司盈餘還錢,後來是因討債公司來要錢、公司經營又不順,才無法還錢;另我給陳水赺做擔保的票是廠商陳建銘開給我,我不知道會跳票云云為辯。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周謝麗花、陳水赺、林銘聰證述在卷,並有張美珠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支票3 紙、上開票號0000000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1 紙(他字第1401號卷第4 至6 頁)、被告簽發交予周謝麗花作為擔保票號TH00000000、TH0000000 、TS378231,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元、10萬元、5 萬元之本票3 紙(他字第1401號卷第8 、10頁)、被告簽發交予陳水赺作為擔保票號TS378239、TS378237、TH0000000 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3 紙(他字第1400號卷第3 至5 頁)、被告交付予陳水赺之辰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翰為發票人、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票號MN0000000 、面額18萬5500元支票1 張(他字第1400號卷第6 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於原審就上開其訛以要幫張美珠尋找金主借款,而詐得張美珠開立之前述4 張支票,惟於以上開支票為擔保向周謝麗花貸得款項後,未交付分文予張美珠;及其明知其四處借款,以舊還新,實無還款能力,仍向周謝麗花、陳水赺、林銘聰借得前述款項之犯罪事實,業已自承不諱(原審卷第22頁、30頁正反面)。次查:1.被告就張美珠交付其前述4 張支票之原因,於本院雖辯稱:該4 張支票是張美珠借我的,不是她要我以上開支票幫她調款,張美珠所需款項部分,我會另外幫她調錢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則證稱:我是做生意的,因欠缺資金,需要錢週轉,104 年12月間被告吹噓他有很多金主,並跟我說可以幫我找金主兌現支票,我相信他,就開了4 張支票,面額共30萬元給他,但被告把票拿給周謝麗花,周謝麗花也把錢給被告,我一毛錢都沒拿到,後來周謝麗花找不到被告就來找我等語(他字卷第1401號卷第2 頁、21頁反面至22、67至69頁)。查告訴人張美珠既因欠缺資金,需錢周轉,其簽發支票予被告,當係委請被告以之為擔保幫其調錢,豈有自己之借款未提供任何擔保,反簽發支票借給被告使用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張美珠所述為可採。 2.再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這2 、30年來資金都有出狀況、我公司看起來很氣派,告訴人他們以為我很有錢,事實上我這2 、30年來洞很大,已經到谷底了,當時算一算利息最少要給人40、50萬元,本金應該欠上千萬元跑不掉、我公司於104 年11月收掉等語(他字第1400號卷第31頁、35頁反面、36頁),足認被告向上述告訴人借款時,早已經濟狀況不佳,欠款且已達上千萬元,所經營之公司亦於104 年11月結束營業。被告於其公司結束營業前後,仍以需創業周轉向陳水赺借款,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另依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月開標1 次,會款9000元,含會首共計26會之互助會,惟該會於104 年11月即倒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他字第1400號卷第36頁),並據證人即亦參加該互助會之告訴人張美珠、周謝麗花、證人傅淑惠證述在卷(他字第1400號卷第2 頁正反面),且有該互助會會單在卷可參(他字第1400號卷第3 頁)由被告甫召集互助會不久即倒會,更徵被告時已處於經濟困窘,無資力之困境。被告公司已行將結束營業,又已無資力還款,竟仍隱瞞上情,向告訴人周謝麗花、陳水赺、林銘聰借款,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應可認定。 3.雖被告辯稱:其向陳水赺借18萬5500元所交付之支票,是廠商陳建銘開給我的云云。惟依證人林世南證稱:被告跟我說過他有花錢去外面買支票,1 張8000元等語(他字第1400號卷第6 頁),可認被告曾向外購買支票。則被告交付予陳水赺作為擔保之前述支票,是否確為廠商交付,即非無疑。復查該支票發票人為辰霖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則為林明翰,此有該支票可徵(他字第1400號卷第6 頁),並非被告所稱之陳建銘,更徵被告所說該支票為廠商交付,難以採信。又以被告當時經濟窘困之情形,若交貨予他人,為確保能取得款項,衡情應會確認他方所交付貨款支票之信用性,豈有未加調查即收取之理?且於該支票跳票後,亦未見被告協助陳水赺向陳建銘追討。由上種種,實難認該張支票確為被告之廠商陳建銘所交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4.承上,被告於本院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及附表三所為之共6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撤銷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詐得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犯罪所得欄),因業已花用完畢,原物顯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件上訴人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上揭支票及款項乃其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犯行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第1 期應支付之款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自不予沒收之宣告。而尚未履行部分,告訴人等與被告業已達成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按月償還,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議,並經本院諭知為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自張美珠處詐得之支票4 紙,業已交予周謝麗花借款,周謝麗花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自亦無對第三人周謝麗花沒收之適用。依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審諭知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被告犯行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追徵部分沒收予以撤銷。 上訴駁回之理由(本案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詐欺之手段、所得款項甚多、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及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雖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8 月17日至106 年8 月1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雖否認詐欺犯意,然查被告就向上開告訴人取得支票、借款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美珠、周謝麗花、陳水赺、林銘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願意依附表四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履行,且已依約履行第1 期應支付之款項等情,此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單據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0、91至94頁),可認被告應已具悔意。再參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陳水赺陳稱:我們已經和解,被告還年輕,如果他按期還錢我會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間如附表四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履行。本院所命被告此部分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行 │原審宣告刑(上訴駁回部分)│犯罪所得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曾振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4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 │ │ │欄一(一)被害│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10萬元、10萬元之支票│ │ │人張詩瑜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曾振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30萬元 │ │ │欄一(二)被害│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人周謝麗花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附表104 │曾振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0萬元 │ │ │年8 月25日部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附表104 │曾振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0萬元 │ │ │年8 、9 月日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附表104 │曾振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0萬元 │ │ │年10月30日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起訴書附表104 │曾振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8萬5500元 │ │ │年11、12月部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內容 │ ├──┼───────────────────────────────────────────┤ │1 │票號:0000000、發票日:105.1.10、發票人:張美珠付款人:花旗銀行羅東分行、金額:10萬元 │ ├──┼───────────────────────────────────────────┤ │2 │票號:0000000、發票日:105.1.20、發票人:張美珠付款人:花旗銀行羅東分行、金額:5萬元 │ ├──┼───────────────────────────────────────────┤ │3 │票號:0000000、發票日:105.12.25、發票人:張美珠付款人:花旗銀行羅東分行、金額:10萬元│ └──┴───────────────────────────────────────────┘ 附表三: ┌──────┬───┬────────┬────┬────┬───────────┐ │日期 │告訴人│借款地點 │借款理由│借款金額│備註 │ ├──────┼───┼────────┼────┼────┼───────────┤ │104年8月25日│陳水赺│被告臺北市中山區│需款周轉│20萬元 │被告開立票號TS378239、│ │ │ │林森北路50號5樓 │以治父病│ │TS378237,面額各10萬元│ │ │ │之8辦公場所 │ │ │本票2張 │ ├──────┼───┼────────┼────┼────┼───────────┤ │104年8、9月 │林銘聰│被告臺北市中山區│需錢進貨│10萬元 │ │ │ │ │林森北路50號5樓 │ │ │ │ │ │ │之8辦公場所 │ │ │ │ ├──────┼───┼────────┼────┼────┼───────────┤ │104年10月30 │陳水赺│被告臺北市中山區│需款周轉│10萬元 │被告開立票號TH00 00000│ │日 │ │林森北路50號5樓 │以治父病│ │,面額10萬元本票1張 │ │ │ │之8辦公場所 │ │ │ │ ├──────┼───┼────────┼────┼────┼───────────┤ │104年11月、 │陳水赺│被告臺北市中山區│需創業周│18萬5500│被告交付辰霖企業有限公│ │12月間 │ │林森北路50號5樓 │轉 │元 │司,負責人林明翰為發票│ │ │ │之8辦公場所 │ │ │人、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 │ │ │ │ │ │民權分行、票號MN023144│ │ │ │ │ │ │2號、面額18萬5500元支 │ │ │ │ │ │ │票1張。 │ └──────┴───┴────────┴────┴────┴───────────┘ 附表四: ┌─┬─────────────┬──────────────────────────┐ │編│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 │號│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曾振亮願給付張美珠新臺幣15萬元。 │ │ │107度北司簡調字第256號 │給付方式:分30期,自民國107年4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 │ │ │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曾振亮願給付周謝麗花新臺幣63萬元。 │ │ │107年度他調字第41號(即107 │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 │ │ │年度調補字第226號)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曾振亮願給付陳水赺新臺幣48萬5千5百元。 │ │ │107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55號 │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6千元, │ │ │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曾振亮願給付林銘聰新臺幣10萬元。 │ │ │107年度北司小調字第433號 │給付方式:分20期,自民國107年5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 │ │ │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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