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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源塏(原名廖盛懿)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被告
葉婷宜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53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源塏、葉婷宜同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亞科技公司)之員工,2 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亞科技公司一廠3樓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廖源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於桌上之鋁製空心金屬棒朝葉婷宜頭部揮打,致葉婷宜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葉婷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婷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源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源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葉婷宜的傷是怎麼來的,不是伊打的,伊懷疑告訴人葉婷宜的頭之前就有受傷,伊當天是為了自保而做一些自我防衛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婷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伊與被告廖源塏在華亞科技公司工作,伊與被告廖源塏因工作關係發生爭吵,被告廖源塏當時先拿塑膠資料板往伊頭上打,伊被打後趴在桌上,伊回頭後,被告廖源塏作勢要衝向伊,當時桌上有汽水罐,伊就順勢將汽水罐撥向被告廖源塏,被告廖源塏撿起飲料後,就朝伊的方向丟來,打到伊後方的鐵櫃,伊回頭看鐵櫃,再回頭時被告廖源塏就持鋁製空心金屬棒打伊的頭,伊當時鮮血直流,馬上叫其他同事叫救護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頁及反面、第8頁、第63至65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 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案發現場之黃逸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華亞科技公司的員工,伊的座位離被告廖源塏之座位有一段距離,案發當時一開始伊聽到被告廖源塏與告訴人葉婷宜的吵架聲,伊就站起來看發生什麼事,伊看到告訴人葉婷宜很生氣地要拉被告廖源塏去生產部門的辦公室,被告廖源塏不願意,告訴人葉婷宜就拉被告廖源塏,伊想說只有吵架跟拉扯,伊就坐下來,後來被告廖源塏與告訴人葉婷宜越吵越大聲,被告廖源塏與告訴人葉婷宜拿東西互丟,之後告訴人葉婷宜拿塑膠書寫文件夾往被告廖源塏的頭部方向打,但被告廖源塏有用手擋住,被告廖源塏將告訴人葉婷宜往前推開,之後就反手從桌上拿鋁製空心金屬棒往告訴人葉婷宜頭上打下去,告訴人葉婷宜就流血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1 至52頁,原審易字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證人即當日在案發現場之陳建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華亞科技公司上班,伊的座位離被告廖源塏及告訴人葉婷宜的座位隔著一段距離,案發當時伊值夜班,聽到被告廖源塏與告訴人葉婷宜爭吵,伊有聽到被告廖源塏說「你不要拉我」,之後看到被告廖源塏與告訴人葉婷宜互丟東西,有筆、汽水罐,後來伊走過去後就看到告訴人葉婷宜的頭在流血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原審易字卷第88至92頁)、證人即當日在案發現場之吳秉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華亞科技公司上班,案發當時伊有聽到被告廖源塏與告訴人葉婷宜爭吵,後來看到被告廖源塏與告訴人葉婷宜在互丟東西,之後就聽同事表示告訴人葉婷宜被打到流血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卷第12頁)、告訴人葉婷宜受傷及現場照片共7 張(見偵字卷第14頁、第67頁及反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源塏確實有持鋁製空心金屬棒打告訴人葉婷宜頭部,致告訴人葉婷宜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告廖源塏雖辯稱係為了正當防衛方持鋁製空心金屬棒云云,惟倘若被告廖源塏僅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則其應採取排除告訴人葉婷宜對其身體不法侵害之動作,例如將告訴人葉婷宜之手抓住或奪取告訴人葉婷宜用以攻擊被告廖源塏之物品,被告廖源塏捨此不為,反而直接持鋁製空心金屬棒朝告訴人葉婷宜之頭部揮打,顯見被告廖源塏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廖源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源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廖源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廖源塏與告訴人葉婷宜為同事,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相處問題,反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對方,兼衡被告廖源塏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葉婷宜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廖源塏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源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被告廖源塏雖持鋁製空心金屬棒傷害告訴人葉婷宜,然該鋁製空心金屬棒係被告廖源塏在華亞科技公司擴散設備組擺放物件之處隨手拿取乙節,業據證人陳君榜證述明確(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鋁製空心金屬棒為被告廖源塏所有,原審判決因而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四、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葉婷宜情緒始終失控暴躁,並因此不斷對上訴人即被告廖源塏叫囂怒罵及肢體暴力,故應認始終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上訴人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廖源塏、葉婷宜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廖源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於桌上之鋁製空心金屬棒朝葉婷宜頭部揮打,致葉婷宜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犯行,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不成立正當防衛,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仍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婷宜於104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華亞科技股份公司一廠3 樓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廖源塏發生爭執,被告葉婷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文具、汽水罐丟告訴人廖源塏,又手持塑膠文件板毆打告訴人廖源塏頭部,致廖源塏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婷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葉婷宜既經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婷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婷宜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源塏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源塏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婷宜固坦承有朝告訴人廖源塏丟擲汽水罐,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廖源塏的頭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葉婷宜雖供稱有隨手撥汽水罐打到告訴人廖源塏的身體,但身體一詞所指涉的範圍很廣,是否意指擊中告訴人廖源塏頭部,尚非無疑,且告訴人廖源塏之就診紀錄顯示其無明顯外傷及紅腫,告訴人廖源塏指稱其左耳上方之傷勢是否係被告葉婷宜所造成,亦無法確定,況告訴人廖源塏提供的照片也看不出來告訴人廖源塏受有傷害,故未能證明被告葉婷宜有造成告訴人廖源塏受有傷害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婷宜於案發當日有朝告訴人廖源塏之方向丟擲汽水罐乙節,業經被告葉婷宜供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核與證人廖源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廖源塏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婷宜拿汽水罐往伊的方向砸,砸到伊的左耳上方頭部處,偵字卷第15頁的照片是案發後伊的主管到場時拍的,伊左耳部分紅腫,有受過攻擊,伊的主管也有幫伊做檢查,伊左耳前上方接近太陽穴的頭皮有腫起來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廖源塏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3 頁) 存卷可考,然觀諸告訴人廖源塏於104 年9月12日凌晨2時46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之護理記錄單,其中記載「病人自訴被人用東西砸傷致左耳上頭皮處疼痛,無明顯紅腫或外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1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607 號函及函附之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各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29頁)存卷可考,且自告訴人廖源塏於案發後遭拍攝之照片觀之,亦無法看出告訴人廖源塏所稱左耳上方頭皮有紅腫或外傷之情形,此有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15頁左下方及中下方照片)存卷可憑,是告訴人廖源塏左側頭部是否確實有受傷,實非無疑,是未能僅以證人廖源塏所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逕認被告葉婷宜確實有丟擲汽水罐致告訴人廖源塏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㈢至證人即被告廖源塏之主管陳君榜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廖源塏有提到他遭被告葉婷宜拿汽水罐打到,伊有看一下告訴人廖源塏的傷口,伊印象中告訴人廖源塏的左眼眉尾眼鏡架上面有1 個好像被東西打到紅腫的樣子,紅腫的範圍大概像十元硬幣這麼大云云(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24頁反面),然證人陳君榜證稱告訴人廖源塏受傷紅腫的部位係左眼眉尾眼鏡架上方處,與告訴人廖源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受傷部位係左耳及左耳上方頭皮處云云不符,且與上開護理記錄單上記載告訴人廖源塏自述遭砸傷及疼痛之部位不同,是證人陳君榜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未能僅以證人陳君榜所述逕認告訴人廖源塏有遭被告葉婷宜丟擲之汽水罐砸傷乙情。

㈣又被告葉婷宜雖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桌上拿了汽水罐往告訴人廖源塏身上丟,印象中有丟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且依照華亞科技公司調查約談紀錄顯示,被告葉婷宜亦曾表示其所丟擲的汽水罐有打到被告的身體,此有華亞科技公司調查約談紀錄1紙(見偵字卷第37 頁)在卷足參,然被告葉婷宜並未特定該汽水罐丟到告訴人廖源塏身體何處,且被告葉婷宜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印象汽水罐有打到告訴人廖源塏的頭部,且如果當時有打到告訴人廖源塏頭部的話,告訴人廖源塏的眼鏡應該也會掉等語(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34 頁),故被告葉婷宜於警詢及華亞科技公司調查約談時是否係指其丟擲之汽水罐打到告訴人廖源塏之頭部,自非無疑,未能以此逕為不利被告葉婷宜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婷宜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

五、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證人陳君榜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廖源塏有提到他遭被告葉婷宜拿汽水罐打到,伊有看一下告訴人廖源塏的傷口,伊印象中告訴人廖源塏的左眼眉尾眼鏡架上面有1 個好像被東西打到紅腫的樣子,紅腫的範圍大概像十元硬幣這麼大」等語,被告主觀上的確有攻擊告訴人之犯意,且為攻擊之行為,並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陳君榜所證述之傷害結果,惟原審竟未加以審酌,即逕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確屬擅斷等語。然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廖源塏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然觀諸告訴人廖源塏於104 年9月12日凌晨2時46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之護理記錄單,其中記載「病人自訴被人用東西砸傷致左耳上頭皮處疼痛,無明顯紅腫或外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607 號函及函附之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各1 份;且證人陳君榜證稱告訴人廖源塏受傷紅腫的部位係左眼眉尾眼鏡架上方處,與告訴人廖源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受傷部位係左耳及左耳上方頭皮處云云不符,且與上開護理記錄單上記載告訴人廖源塏自述遭砸傷及疼痛之部位不同,是證人陳君榜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未能僅以證人陳君榜所述逕認告訴人廖源塏有遭被告葉婷宜丟擲之汽水罐砸傷乙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予以論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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