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火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續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火欽自民國101 年3 月7 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業務、與往來店家確認訂單及供貨、收取貨款、退貨商品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火欽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如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其職務上為寶捷公司代收、保管其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各店家收取貨款及退貨商品之機會,將如附表「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之款項、商品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各次侵占時間、客戶名稱、銷貨單號、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陳火欽於104 年8 月1 日上午至寶捷公司沖帳後,即無故離職,經寶捷公司派員清查其負責之往來店家帳務,發覺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短缺、退貨未予繳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捷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人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火欽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並主張主張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 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53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則為無罪諭知。嗣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聲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對寶捷公司侵占未果所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占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貨款,惟矢口否認有其他侵占貨款或貨品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各次侵占金額皆正確,但並非伊侵占(除附表編號2 、5 以外),而是用在填補、沖銷之前的帳款;從伊任職開始,就因為價差跟退貨問題,造成帳款短少,公司會催收超過3 個月的貨款,所以伊會先填補公司比較注意的客戶帳款;因為有些客戶欲退貨之商品,不符合公司規定,無法辦理退貨,伊只好帶回家或自行處理,伊如果不同意讓客戶扣款、退貨的話,連其他貨款都收不回來;三芝農會、淡水農會(附表編號45、47)的貨款是伊對帳後,由三芝農會自行匯款給公司,但匯款數額是依據農會自己的訂貨單,因為寶捷公司出貨單所載價格比較高,所以會有差額,至於為何訂貨單跟出貨單的價格不一致,伊不清楚;附表編號14、15、20、37部分,都是因為客戶有退貨,客戶付款時就直接扣掉退貨的金額,但有些退貨是不符合公司規定(如過期品或即期品),伊無法辦理退貨,所以有差額;附表編號31部分,伊收款回來後已經沖帳,沒有短缺;附表編號8 、26部分,是公司陳列費還沒下來,但客戶匯款時已經先扣掉,這些差額也算進伊侵占金額,並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原審卷三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經查: (一)被告自101 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寶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業務、與往來店家確認訂單及供貨、收取貨款、退貨商品等事宜,並實際代收、保管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退貨商品,嗣於104 年8 月1 日上午至寶捷公司繳交帳款後,即無故離職,未繳回寶捷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原審卷三第76頁、第8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寶捷公司超市組業務主任黃庭昭、證人即寶捷公司業務經理吳孟鴻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並有寶捷公司人事資料卡、銷貨單(含被告簽名之銷貨單)、客戶請款單、銷貨收款報告書、店家回函或陳報狀、付款簽收簿、公務電話紀錄、支票明細、進貨單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86 頁,及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卷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有些帳款短缺,是因為其向客戶收款或客戶自行匯款時,客戶會直接扣掉欲退貨之金額,但這些退貨不符合公司,無法辦理退貨云云。惟查: (1)證人黃庭昭於偵訊時明確證稱:退貨基本上都按照公司規定的退貨流程,不太會有公司拒收、業務囤貨的狀況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85 頁)。又證人吳孟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捷公司的退貨規則,是由業務開退貨單交給伊審查退貨原因,伊蓋章後交給會計室、物流部,請司機去收取退貨,或是業務直接從客戶處收取退貨,交給伊審核退貨原因,伊蓋章後,倉庫才會收退貨,區分良品、即期品(保存期限在1 年以上、1 年半以下)、壞品(破損或保存期限1 年以下)。良品、即期品都會直接產生退貨單,最晚1 個星期會入帳,就有負數金額讓業務沖抵,特定店家的退貨只有該店家之貨款可以沖抵,壞品就以銷貨價格去做退貨,業務都有壞品額度可以扣抵,大部分業務的壞品額度都夠,若不夠也可以專案申請,寶捷公司並沒有不准退貨而由業務自行吸收損失的情形,否則寶捷公司將會請不到業務。被告在職期間的所有退貨都要經過伊審核,只要有商品回來,都會依照公司退貨規定辦理,不會有不准退貨的情形,而且被告的壞品額度有新臺幣(下同)6,000 元,縱使額度不夠,也可以專案申請;被告突然無故離職,事後我們有幫被告辦理退貨,金額都有入電腦帳,公司提供給檢察官的資料都已經扣抵過退貨金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所有客戶的退貨,都要經寶捷公司審查,被告有說過客戶退貨的問題,伊都有依循公司流程處理掉;被告所說客戶直接亂扣貨款部分,只要被告告訴伊,伊都會幫被告申請特殊費用,不會讓被告承擔,但被告的說法就是商品放在客戶那邊沒有收回;被告任職期間沒有過客戶要求退貨,而伊不接受退貨的情形,伊會請被告再去跟客戶溝通、了解退貨原因,如果被告還是沒辦法處理,就請被告將退貨商品拿回來,經確認後入倉,伊再協助被告處理,不會讓業務員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2)證人黃聰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任職寶捷公司擔任業務員,與被告是同事;寶捷公司就退貨部分,對業務員會有一些限制,當客戶退貨時,業務員就直接辦理退貨,但公司會審核是否符合退貨的規定,如果還可以銷售的貨品就會把退貨金額撥下來給業務銷帳,若無法銷售的貨物,公司就不會退款,但公司按月有給業務員固定額度,就該無法退款的退貨做銷帳,超過的話可以延續到下個月;在客戶以產品無法銷售或銷售狀況不佳為由要求退貨時,有效期限在1 年以上可以退貨,若在1 年以下,公司不准退貨,只能以公司給的固定金額去銷帳,不夠的話,伊會請別的業務員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至第114 頁)。 (3)證人即寶捷公司會計楊秀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客戶要退貨,業務員會給退貨單,由業務員或司機收取退貨後入倉,倉管會給會計1 份退貨單據,再由會計輸入退貨單,業務員再依照退貨單製作銷貨收款報告書;若客戶的退貨不符合寶捷公司的退貨流程、項目,業務部會給伊業務壞品的額度,倉管會將壞品的單據交給伊,依照額度扣款;壞品不能退,就用壞品額度去扣,良品及即期品就是KEY 退貨單交給業務員沖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 (4)綜合證人黃昭庭、吳孟鴻、黃聰田及楊秀貞等人證述內容,寶捷公司就退貨部分訂有制式流程及規定,若遇有貨品有效期限在1 年以下,不符合寶捷公司規定而無法退貨時,業務員每月亦有固定金額可供核銷;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如果客戶要退貨,伊就會開退貨單,伊簽名旁所載日期是伊收到退貨的日期,退貨單上若沒有公司主管簽名或蓋章,代表沒有經過公司退貨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退貨流程表存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一第32頁),足認被告對寶捷公司規定之退貨流程應已知悉,就寶捷公司不接受商品有效期限在1 年以下之退貨,亦有所了解,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被告在考量自身業績獎金之利益,明知不符合寶捷公司退貨規定而仍接受客戶退貨,復在未告知寶捷公司之情況下,未辦理退貨或以壞品額度銷帳,逕將該些貨品丟棄(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第154 頁,原審卷三第76頁),其主觀上即具有「本應歸還公司而未歸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行將代寶捷公司收受之客戶退貨商品,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任意處分該些退貨商品甚明,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該當。 (5)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編號14、15、20、37所示客戶,因為伊向客戶收款或客戶自行匯款時,直接扣掉退貨金額,才造成差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附表編號15高毅的退貨,都是公司司機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且附表編號15之統棋生活百貨行(即高毅-基隆)、高意生活百貨行(即高毅-竹圍)均函覆本院稱:寶捷公司已無任何貨品在該公司,退貨與貨款均已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則附表編號15所示客戶之退貨既由寶捷公司的司機收取,且無任何退貨存放在店家,參照證人吳孟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退貨流程,由寶捷公司司機收取退貨之情形,係經其(業務經理)審查並同意接受退貨,自無可能有如被告所述不符合退貨規定或帳款短缺之情形。另附表編號20鴻翔美髮美容材料行、附表編號37天康連鎖藥局亦均回函稱:其等均無未完成退貨程序即直接扣除退貨貨款,或退貨尚未退給寶捷公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足認鴻翔美髮美容材料行、天康連鎖藥局均係完成退貨程序後,才會扣除退貨款,而所謂完成退貨程序,係被告製作之退貨單上面已有公司主管簽名或蓋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6頁),則寶捷公司應已接受鴻翔美髮美容材料行、天康連鎖藥局之退貨商品,自無可能造成帳款短缺。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有些帳款短缺,是因價差所致,附表編號45、47所示三芝農會、淡水鎮農會部分,因為農會依照自己價格較低的訂貨單匯款,而寶捷公司的出貨單價格比較高,所以會有差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頁)。然證人吳孟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捷公司內部請款單之商品單價與客戶訂貨單之商品定價一致,上面列有2 個價格,1 個是原價,1 個是折扣價,請款就依照折扣價來請款,客戶也知道是依折扣價付款;如果有被告辯解的「依照舊業務移交下來的價格開給客戶」之情形,被告若跟伊反應,伊會協助被告處理;有幾件被告有反應過,經伊向客戶詢問,發現被告是跟客戶說「你給我收現金,我少算你多少錢」的這種折扣,寶捷公司沒有給這種折扣,業務員也沒有這種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淡水鎮農會採購人員吳映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捷公司是依整月的進貨單來請款,會計會依伊的寄貨單、被告的請款單核對金額是否一致,才直接匯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另三芝農會給付寶捷公司之帳款,亦與寶捷公司請款檢附之單據相符,有芝農商行陳報狀說明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足認三芝農會或淡水鎮農會匯款至寶捷公司之貨款,顯均依寶捷公司請款單上記載金額為據,殊無可能有如被告所辯兩者存有價差導致帳款短缺之情形,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至被告辯稱三芝農會、淡水鎮農會的貨款都是農會自己匯款,並非伊收款,不可能侵占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公司會計收取匯款或支票後,會交給伊去沖帳,由伊決定如何沖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黃庭昭於偵訊時證稱:帳款都是業務員自己沖帳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第39頁),堪信無論客戶係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最終決定款項沖抵何客戶、何月份之貨款,仍由身為業務員之被告決定、沖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所有款項是不分客戶,互相填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將附表所示各客戶交付之當期貨款款項,隨意填補、沖抵其他客戶先前款項缺額之舉,已然恣意將代收帳款隨意挪用,其辯稱無侵占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有些帳款短缺,是因為公司尚未核撥陳列費,客戶已經自行扣掉所致,如附表編號8 、26所示勝立公司、田倉生鮮百貨云云。然查: (1)證人楊秀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銷貨收款報告書上記載「BDF 」是包含陳列費、銷售價差、業務的特殊費用、折價券,陳列費是業務跟客戶談的,伊都是依照銷貨收款報告書上記載「BDF 」金額去核銷;針對勝立公司部分,寶捷公司都有給陳列費,銷貨收款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有拿來沖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 (2)證人黃聰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舉例來說,如果業務員跟客戶講好1 個月陳列費是10,000元,算承租他們的店面擺設寶捷公司商品,客戶的貨款就直接扣掉陳列費,我們會在當月書面申請,公司會在次月給付,也就是2 月帳是3 月初寄單,3 月底收,公司在3 月20日左右就會給陳列費,我們就用來扣2 月的陳列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 (3)綜合證人楊秀貞、黃聰田前開證述,可知有關陳列費用均由寶捷公司支付,並不需要業務員個人負擔,且在商品上架陳列當月即由業務員向寶捷公司申請,寶捷公司於次月即核撥予業務員,換言之,在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貨款時即可以扣抵,當無可能因客戶逕先扣掉陳列費而造成帳款缺口之情形。況卷附104 年7 月22日銷貨收款報告書,確已臚列附表編號8 勝立-復興、勝立-莊敬店各個月份BDF 費用以供業務員沖銷(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2 第191 頁),而附表編號26田倉生鮮百貨,係依照寶捷公司開立銷貨單折扣後金額(35,445元、13,676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匯款,有川稷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亦無先扣掉陳列費始匯款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諉過之詞,無可採憑。 (4)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編號31農友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部分,收款後確已沖帳,為何認定伊侵占9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依被告自己製作之104 年7 月22日銷貨收款報告書所載(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190 頁),其係將收回款項充抵104 年5 月21日之前帳97元,並非當期帳款,被告辯稱已有沖帳云云,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五)至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各次帳款短缺,是因填補、沖銷之前帳款所致,從伊開始任職就短缺,並非伊侵占所致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從101 年間開始任職,負責的業務區域會轉換,要換區域時,業務員必須把帳目釐清,不可能留有舊帳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85 頁,本院卷第53頁),衡以各業務員對負責區域內之個別客戶銷售額、退貨商品數量及應收帳款,事涉個人業績計算,於交接時,自當彙算清楚、各自負責,倘有帳款或商品有缺額短少,理應拒絕交接或向主管報告、採取相關自保措施,以免日後遭寶捷公司追討,焉會於交接時放任不管而自行承擔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從伊任職開始即有短缺云云,難認可採。又證人楊秀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下單後,業務員向會計申請請款單、銷貨單持以向客戶請款、收款時,伊會請業務員在請款單上簽名,表示業務員有拿走請款單、銷貨單;待由業務員寫銷貨收款報告書交給伊,伊再用電腦入帳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及證人黃庭昭於偵訊時證稱:客戶請款單是被告向會計申請帳單時的領用單,代表業務員有拿到單據,銷貨單則是電腦資料影本,司機送貨時,將正本交給客戶簽名後交回公司,再由業務員拿正本跟客戶請款;順沖是拿後面的前沖前面的缺款,假設在5 、6 月時公司發現3 、4 月還有帳掛在上面,會詢問業務員為何有這種狀況,因為會影響業績獎金,有些業務員會將當月收款拿去沖3 、4 月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2 第284 頁至第285 頁),足認寶捷公司業務員係持會計交付之請款單、銷貨單向客戶請款,客戶交付款項後,業務員應將該筆款項沖銷銷貨單上當期應收款,方為正常流程,此亦經告訴代理人蔡佳蓁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公司一般是要求業務員當月的帳必須清楚,並不允許以後帳銷前帳的方式等情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然被告持會計交付之請款單及銷貨單向店家請款後,未依正常銷貨程序沖抵當期款項,自行挪用其所代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沖抵前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三昕五金百貨店、立豐百貨行、富裕百貨行、資元生技有限公司、珠和成雜貨行、弘宗有限公司、億萬客生活館、萬方有限公司、東竑有限公司、久益五金行等,伊收取貨款後,均未將貨款繳回,而是將貨款拿去沖前帳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縱有如被告所辯之前期帳款短缺之情形,亦係被告先有未據實繳回向客戶收取貨款或退貨商品之侵占行為,始衍生其後未能依公司規定按期沖抵帳款之情事。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業務關係中本於持有之關係,基於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轉變,未據實繳回向客戶收取貨款或退貨商品,即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其事後挪用其他帳款加以填補,即認被告行為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1)查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起受雇於寶捷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為寶捷公司代收往來客戶貨款、退貨商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客戶繳納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款項及退貨商品,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且有反覆繼續實施管理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共53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6所示銷貨單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之貨款,然被告同時收取銷貨單 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之貨款而侵占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7所示銷貨單號SZ0000000000之貨款,然被告同時收取銷貨單號SZ0000000000之貨 款而侵占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43所示銷貨單號SZ0000000000之貨款,然被告同時收取銷貨單號SZ0000000000之貨款而侵占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50所示銷貨單號SZ0000000000之貨款,然被告同時收取銷貨單號SZ0000000000之貨款而侵占之,上開銷貨單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雖未據起訴書臚列於附表,然既與業經起訴之銷貨單號款項一同向客戶收取而經被告挪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酌。 (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次侵占之貨款總額14,512元,然被告該次侵占貨款以沖抵前帳之金額為33,775元,業如附表編號14「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次侵占之貨款總額68,903元,然被告該次侵占貨款以沖抵前帳之金額為86,299元,業如附表編號16「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侵占之貨款為2,796 元,然被告同時收取銷貨單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銷貨單之貨款3,574 元而侵占之,業經認定如附表編號27「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次侵占之貨款總額為18,744元,然被告係向該店家收取19,024元後全數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附表編號34「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指應有誤會。而被告所侵占金額逾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各與被告業經起訴及上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即附表編號14、16、27、34)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特予說明。 (二)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參照)。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 13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5罪;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6 罪;如附表編號 4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6 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 應依銷貨單號論以4 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依銷 貨單號論以5 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 以6 罪;如附表編號15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11罪;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 號17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5 罪;如附表編號19所示 ,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號20所示,應依銷 貨單號論以4 罪;如附表編號21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 以2 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 如附表24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號26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應 依銷貨單號論以3 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應依銷貨單 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號36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4 罪;如附表編號38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3 罪;如附 表編號40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號42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 罪;如附表編號46所示,應 依銷貨單號論以3 罪,如附表編號48所示,應依銷貨單 號論以2 罪,然被告各係以一行為1 次向各店家收取貨 款,或由店家將款項開立同1 張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 侵占部分或全部款項,業經認定如附表上開編號「侵占 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應各僅論以 一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 5 罪;如附表編號9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4 罪,然 被告係將各店家分次交付之貨款支票一起用以沖抵前帳 ,業經認定如附表編號8 、9 「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 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應各僅論以一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 2 罪,然被告係侵占價值4,100 元之商品,其餘當期收 受之支票金額業已全數用以扣抵當期貨款,業經認定如 附表編號11「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 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4)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除侵占貨款金額外,另 侵占各店家退貨之商品,其侵占貨款及退貨商品之犯罪 時間迥異,且店家退貨本非被告所能預料,被告應係另 行起意侵占所持有退貨之商品甚明,其各次侵占貨款及 退貨商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5)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各次行為(其中附 表編號3 、45各2 犯行),於每次侵占既遂後,其犯罪 即已完成,又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罪時日先後有 別,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盡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 應認被告前後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3次業務侵占行為,時 間先後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⑴、10、11、13、18、19、22、24、27、29、31至33、37至40、43、44、45⑴⑵、47、50、51所示,侵占之款項或退貨之商品價值均未滿1 萬元,並非鉅額,且其大部分係因以後帳沖銷前帳之方式而侵占該等款項,又因告訴人退貨程序嚴格繁瑣,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第31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1 第28頁反面),復經證人黃庭昭於偵訊、黃聰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被告因而未將客戶所退貨物繳回公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實質罪責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最低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⑴、10、11、13、18、19、22、24、27、29、31至33、37至40、43、44、45⑴⑵、47、50、51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額42,152元,惟被告係將所收取104 年5 月份貨款中挪用40,178元以沖銷前帳【詳如附表編號1 「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是超出該等金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額為158,258 元(原判決誤載為158,259 元),惟被告係將所收取104 年6 月份貨款票面金額156,525 元之支票予以侵占如己【詳如附表編號2 「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共侵占158,258 元云云,應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侵占之貨款及退貨商品價值總和為535,943 元(計算式:107,480+86,953+149,136+81,612+ 30,758+80,004),惟依卷附銷貨單、客戶請款單,僅認被告本次收取後侵占之貨款金額為393,8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 「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另被告僅侵占價值2,550 元之退貨商品,有被告簽收之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4頁),超出該等貨款及商品價值之款項,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遭被告挪用、侵占。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455,969 元(計算式:55,891+169,070+63,002+63,002+52,502+52, 502 ),惟被告該次收取並侵占入己之貨款金額僅386,300 元,有被告簽收之銷貨單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超出該等貨款數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341,575 元(計算式:4,320+8,184+22,4071+105,000 ),惟被告該次所收取並侵占入己之貨款金額為29萬元,有被告簽收之銷貨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9頁),超出該等貨款數額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已遭被告侵占。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 、7 、46所示侵占貨款金額各為50,702元、30,652元、13,531元(3,751+ 4,080+5, 700),然被告各該次實收之款項為銷貨單上折扣後金額 即50,700元、30,651元、13,530元,有銷貨單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一第183 頁、第188 頁,同卷二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1 頁),超出被告實收金額之款項,當難認係被告所侵占。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侵占貨款金額為40,248元(原判決誤載為27,980元,應予更正),惟被告該次以貨款支票沖抵前帳之金額為24,134元,有104 年7 月22日銷貨收款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卷第191 頁),超出該等貨款數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侵占貨款金額為16,618元,惟被告該次以貨款支票沖抵前帳之金額為16,198元,有104 年7 月28日銷貨收款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03 頁),是超出該等貨款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九)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侵占貨款金額為4,339 元,惟被告係侵占價值4,100 元之退貨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1「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超出該等貨款及商品價值之款項,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遭被告挪用、侵占。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侵占貨款總和為22,717元,惟被告該次以貨款支票沖抵前帳之金額為21,248元,有104 年7 月31日銷貨收款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08 頁),超出該等貨款數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另告訴人固提出附表編號15所示高毅生活百貨、竹圍高意之進貨退回單、進退貨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90 頁、第294 頁),然證人即上開店家負責人連文德證稱:退貨係由司機驗收載回,已無留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退貨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出貨單號有關,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遭被告挪用、侵占。 (十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侵占貨款金額總和為52,812元,惟被告以該次收取之貨款46,070元全數用以沖抵前帳,有付款簽收簿、銷貨收款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06 頁,原審卷二第82頁),超出該等貨款數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十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為1,792 元,惟被告僅侵占價值782 元之退貨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8「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又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持金額7,078 元之銷貨單向亞商商店收取貨款,經該店家扣除1,000 元陳列費、782 元退貨金額後,僅給付5,290 元,被告將該5,290 元全數用以沖銷當期帳款仍有未足,此有亞商商店呈報狀暨簽收影本、銷貨收款報告書存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00 頁,原審卷二第71頁、第73頁),則除上開價值782 元之退貨商品外,超出該等金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十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為1,857 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4,630 元挪用其中757 元用以沖抵前帳,已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9「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超出該等貨款數額之款項,自無從認定亦遭被告挪用或侵占。 (十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0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為29,390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45,200元挪用其中24,515元用以沖抵前帳,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20「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遭被告侵占。 (十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1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為16,105元,惟被告僅將該次收取之貨款31,770元挪用其中14,125元用以沖抵前帳,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21「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遭被告侵占。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該店家少給1,980 元是因為有壞品,伊認為公司不會收,所以伊沒有把壞品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然依現存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該店家退貨單、銷貨單等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執被告單一之自白,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十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為12,837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11,420元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23「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另該次退貨4,362 元係由寶捷公司主管將物品帶走,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退貨單3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8 頁,原審卷三第83頁、第89頁),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認定超出11,420之貨款及退貨商品價值,亦經被告所侵占。 (十七)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9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為4,991 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4,220 元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29「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另該次退貨270 元係由寶捷公司人員將物品帶走,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印象該筆退貨如何處理,但伊不會收受佑聲商行之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第76頁),而依證人吳孟鴻證稱:客戶辦理退貨可以由業務員或公司派司機去收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復無證據證明佑聲商行所稱「寶捷公司人員」即為被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不能認定超出前述4,220 元侵占數額以外之部分,亦經被告所侵占。 (十八)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0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為86,400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70,560元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0「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認定超出70,560元之貨款,亦遭被告所挪用、侵占。 (十九)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為804 元,惟被告僅將該次收取之貨款挪用其中97元沖抵前帳,且該店家(農友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即少付707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1「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是超出97元之貨款金額既未交付被告收執,即無從認定屬被告業務侵占之數額。 (二十)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各次侵占之貨款金額分別為17,964元、23,099元,惟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28日向該店家收取16,676元、22,219元並各予全數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5、36「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既無證據證明超出被告所收取貨款之數額,亦經被告持有後挪用,即無由認被告屬業務侵占之數額。 (二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8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8,482 元,惟被告僅挪用5,717 元沖銷前帳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8「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超出該金額之款項既無證據證明亦遭被告挪用,自不能認定屬被告業務侵占之數額。 (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0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為9,880 元,惟被告僅將該次收取之貨款8,680 元挪用後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40「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稱:伊有將價值1,200 元的退貨帶回公司,放在廁所後面的小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復改稱:伊忘了是不是伊帶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然該店家(即邱藥局)就該次退貨1,200 元之商品係由何人取走,已未留存相關資料,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9 頁),顯無證據證明該退貨係被告自行收回後未繳回寶捷公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不能認定超出前述8,680 元侵占數額(含貨款及退貨商品)以外之部分,亦經被告所挪用、侵占。 (二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1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為13,030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挪用10,620元沖銷前帳以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41「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承:該次貨款差額2,409 元為退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然該店家(即晨翔商店)就該筆退貨,已未留存相關資料,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該店家退貨單等資料,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執被告單一之自白,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二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為2,094 元,惟告訴人寶捷公司與三芝鄉農會生鮮超市約定匯款費用50元,並非30元,被告於填寫銷貨收款報告書時予以誤載,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侵占之款項包含該30元,即有未當;又被告僅挪用1,217 元沖銷前帳以侵占入己,及侵占該店家所退價值853 元之退貨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45「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超出該等貨款之款項或退貨商品,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認定亦經被告所挪用、侵占。 (二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7、48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為3,243 元、16,083元,惟被告分別挪用各該店家給付貨款中之3,242 元、15,180元以沖銷前帳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附表編號47、48「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超出各該等貨款之款項或退貨商品,既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認定亦經被告所挪用、侵占。 (二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9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為15,618元,惟被告僅將該次收取之貨款挪用14,778元沖銷前帳以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49「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次貨款差額840 元為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該店家退貨單等資料,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執被告單一之自白,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從而,超出前述14,778元外之貨款款項、退貨商品,既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認定亦經被告所挪用、侵占。 (二七)綜上所述,前開所指超出本院認定屬被告業務侵占之貨款金額外之貨物款項或退貨商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證據資料,均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共53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為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代告訴人寶捷公司持有之貨款、退貨商品,造成告訴人寶捷公司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各次侵占金額均非至鉅,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有高齡90歲之父親要扶養,現職為保全,月薪約3 萬元,本身罹患高血壓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寶捷公司之諒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①被告如附表「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款項或退貨商品,除如附表編號16外,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如附表編號16所示,雖被告侵占86,299元沖抵前帳,然其嗣於104 年7 月27日收取104 年6 月份貨款46,070元,已將之全數用以清償部分5 月份貨款,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業務侵占部分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已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被告已返還部分金額46,070元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其餘金額40,229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客戶處收回退貨,均為破損品或即期品,寶捷公司不同意辦理退貨,其只好帶回家中置放;農會部分係客戶自行匯款或寄支票至寶捷公司入帳,且是以農會的訂貨單價格計算貨款,非依寶捷公司出貨單所定價格計算,所以會有差額,其均未侵占;又其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老父須奉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9 頁)。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黃庭昭、吳孟鴻、黃聰田、楊秀貞等人所為證述以及卷內銷貨單、客戶請款單、銷貨收款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亦經本院補充論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 (2)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既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就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況本件事發於104 年8 月1 日,至今已逾3 年之久,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寶捷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付告訴人寶捷公司之財產損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現在工作薪水很低,不到3 萬元,又沒有其他財力可以解決,伊在原審提出1 個月還1 萬元,告訴人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金額(含貨款及退貨商品價值)高達1,981,217 元,被告所提還款計畫顯屬遙不可期之方案,亦難認被告確有還款或悔過之意。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3)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金額高達1,981,217 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案發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寶捷公司之原諒,所提還款計畫亦屬遙不可期之方案,已如前述,難見其已具有悔意,本院基於緩刑宣告在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考量,經審酌上開各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以准許。 (4)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 客戶名稱 │ 銷貨單號 │侵占金額(貨款│ 證據卷頁 │ 原審宣告之罪刑 │ │ │ │ │ │或退貨商品)及│ │ (含沒收) │ │ │ │ │ │說明 │ │ │ ├──┼───────┼─────┼──────┼───────┼──────────────┼─────────┤ │ 1 │104 年6 月27日│五一八生活│SZ0000000000│40,178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板橋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4年6月15日)├─────┼──────┤被告收取104 年│ 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五八九有限│SZ0000000000│5 月份貨款即票│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 │SZ0000000000│面金額71,097元│ 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之支票1 紙(票│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 │ │ │五一八水源│SZ0000000000│號ME0000000 號│ 95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捌元,沒收之,於全│ │ │ │店 │SZ0000000000│),除部分用以│ 、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沖銷當期帳款外│ 168 頁至第169 頁、第190 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五一八五福│SZ0000000000│,其餘用以沖銷│ 至第194 頁、第208 頁至第 │徵其價額。 │ │ │ │店 │SZ0000000000│前帳即宜家發 │ 209 頁、第215 頁,105 年度│ │ │ │ │ │SZ0000000000│435 元、五一八│ 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77 頁,│ │ │ │ │ │SZ0000000000│生活板橋1,802 │ 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 │ │ ├─────┼──────┤元、五八九有限│③付款簽收簿、票據明細、支票│ │ │ │ │五一八成泰│SZ0000000000│公司9,265 元、│ 明細、五一八連鎖店2015.01-│ │ │ │ │店 │SZ0000000000│18,691元、五一│ 2015.06 應收帳款明細表(見│ │ │ │ ├─────┼──────┤八水源店2,076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一第│ │ │ │ │五一八興南│SZ0000000000│元、五一八五福│ 79頁、第82頁,105 年度偵續│ │ │ │ │店 │ │店7,458 元、五│ 字第95號卷二第270 頁,104 │ │ │ │ │ │ │一八成泰店 │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第56頁│ │ │ │ │ │ │3,767 元,五一│ 至第57頁)。 │ │ │ │ │ │ │八興南店40元(│④客戶請款單(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以上共43,899 │ 第24929 號卷第59頁、第61頁│ │ │ │ │ │ │元),扣除負數│ 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 │ │ │ │ │部分3,721 元,│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一第│ │ │ │ │ │ │共挪用40,178 │ 152 頁、第155 頁、第160 頁│ │ │ │ │ │ │元沖銷前帳。 │ 、第163 頁、第167 頁、第 │ │ │ │ │ │ │ │ 170 頁、第189 頁、第195 頁│ │ │ │ │ │ │ │ 、第207 頁、第210 頁、第 │ │ │ │ │ │ │ │ 214 頁、第216 頁)。 │ │ │ │ │ │ │ │⑤104 年6 月27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74 頁至第175 頁)。│ │ ├──┼───────┼─────┼──────┼───────┼──────────────┼─────────┤ │ 2 │104 年7 月27日│五一八生活│SZ0000000000│156,525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板橋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 年7 月25日│ │SZ0000000000│被告收取104 年│ 卷一第45頁、第71頁,原審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票│ │ │、同年月15日、│ │SZ0000000000│6 月份貨款即票│ 三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 │ │同年8月1日) ├─────┼──────┤面金額156,525 │ )。 │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 │ │五八九有限│SZ0000000000│元支票1 紙(票│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 │公司 │SZ0000000000│號ME0000000 號│ 95號卷一第156 頁至第159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SZ0000000000│),全數未繳回│ 、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寶捷公司而侵占│ 171 頁至第172 頁、第196 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一八水源│SZ0000000000│入己。 │ 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 │ │ │ │ │ │SZ0000000000│ │ 213 頁、第217 頁至第222 頁│ │ │ │ ├─────┼──────┤ │ )。 │ │ │ │ │五一八五福│SZ0000000000│ │③付款簽收簿、票據明細、支票│ │ │ │ │店 │SZ0000000000│ │ 明細(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 │ │ │ │ │SZ0000000000│ │ 號卷一第80頁、第82頁,105 │ │ │ │ │ │SZ0000000000│ │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71 │ │ │ │ │ │SZ0000000000│ │ 頁)。 │ │ │ │ │ │SZ0000000000│ │④客戶請款單(見104 年度偵字│ │ │ │ │ │SZ0000000000│ │ 第24929 號卷第60頁、第62頁│ │ │ │ │ │SZ0000000000│ │ 、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 │ │ │ │SZ0000000000│ │ 第70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95│ │ │ │ ├─────┼──────┤ │ 號卷一第155 頁、第163 頁、│ │ │ │ │五一八成泰│SZ0000000000│ │ 第170 頁、第195 頁、第210 │ │ │ │ │店 │SZ0000000000│ │ 頁、第216 頁,原審卷一第55│ │ │ │ │ │SZ0000000000│ │ 頁、第57頁、第58-1頁、第60│ │ │ │ ├─────┼──────┤ │ 頁、第62頁、第64頁)。 │ │ │ │ │五一八興南│SZ0000000000│ │⑤104 年7 月25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店 │SZ0000000000│ │ 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 │ │ │ │ │SZ0000000000│ │ 號卷第71頁,105 年度偵續字│ │ │ │ │ │SZ0000000000│ │ 第95號卷二第192 頁)。 │ │ ├──┼───────┼─────┼──────┼───────┼──────────────┼─────────┤ │ 3 │104 年5 月29日│三昕五金百│SZ0000000000│⑴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⑴ │ │ │(起訴書誤載為│貨店(含以│SZ0000000000│現金393,800元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104 年6 月15日│育富雜貨店│SZ0000000000│ │ 卷一第72頁、第73頁,原審卷│,處有期徒刑玖月。│ │ │、同年月29日、│名義訂購之│SZ0000000000│被告收取現金 │ 三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同年7月15日) │出貨單號SP│SZ0000000000│393,800 元,全│ )。 │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 │ │ │0000000000│SZ0000000000│數侵占入己。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佰元,均沒收之,於│ │ │ │、以億萬客│ │ │ 95號卷一第174 頁、第187 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生活館名義│ │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訂購之出貨│ │ │ 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第│追徵其價額。 │ │ │ │單號SP1505│ │ │ 135 頁,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 │ │ │ │25080、以 │ │ │ 91頁至第92頁、第181 頁至第│ │ │ │ │富裕百貨行│ │ │ 183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 │ │ │ │名義訂購之│ │ │ )。 │ │ │ │ │出貨單號SP│ │ │③三昕五金百貨店回函暨檢送被│ │ │ ├───────┤0000000000│ ├───────┤ 告簽名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二├─────────┤ │ │104 年5 月29日│、以旭宏平│ │⑵ │ 第83頁至第84頁)。 │⑵ │ │ │前某日 │價中心名義│ │價值2,550 元之│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訂購之出貨│ │商品 │ 字第95號卷一第173 頁、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單號SP1505│ │ │ 175 頁、第178 頁、第186 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50078、以│ │被告未依寶捷公│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天德名義訂│ │司退貨程序辦理│ 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購之出貨單│ │,將價值2,550 │ 28頁、第30頁、第134 頁、第│值新臺幣貳仟伍佰伍│ │ │ │號SP150525│ │元之退貨商侵占│ 136 頁)。 │拾元之商品,沒收之│ │ │ │0085) │ │入己。 │⑤104 年6 月29日銷貨收款報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卷二第177 頁至第179 頁,原│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審卷二第178 頁)。 │ │ │ │ │ │ │ │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二│ │ │ │ │ │ │ │ 第266頁)。 │ │ ├──┼───────┼─────┼──────┼───────┼──────────────┼─────────┤ │ 4 │104 年6 月29日│三昕五金百│SZ0000000000│386,30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貨店(含以│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玖月。│ │ │同年7 月15日、│宗義百貨有│SZ0000000000│被告於104 年6 │ 卷一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同年7月25日) │限公司名義│SZ0000000000│月27日至29日間│ 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 │ │ │訂購之出貨│SZ0000000000│,收取現金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單號SP1506│SZ0000000000│386,300 元,其│ 95號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260105、以│ │中242,780 元挪│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弘宗有限公│ │用以沖前帳而侵│ 第17頁、第35頁、第42頁、第│徵其價額。 │ │ │ │司名義訂購│ │占入己,其餘款│ 46頁,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99│ │ │ │ │之出貨單號│ │項則供己花用而│ 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 │ │ │ │SP00000000│ │侵占入己。 │ 189 頁至第194 頁)。 │ │ │ │ │04、以萬方│ │ │③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有限公司名│ │ │ 字第95號卷一第175 頁、第 │ │ │ │ │義訂購之出│ │ │ 178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95│ │ │ │ │貨單號SP15│ │ │ 號卷二第16頁、第34頁、第41│ │ │ │ │00000000、│ │ │ 頁、第45頁)。 │ │ │ │ │以東竑有限│ │ │④104 年6 月25日、104 年7 月│ │ │ │ │公司名義訂│ │ │ 25 日 銷貨收款報告書(見 │ │ │ │ │購之出貨單│ │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 │ │ │ │號SP150626│ │ │ 180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 │ │ │ │0107) │ │ │ ,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 │ │ │ │ │ │ │ 第74頁)。 │ │ │ │ │ │ │ │⑤被告簽名之銷貨單(見原審卷│ │ │ │ │ │ │ │ 二第100頁)。 │ │ ├──┼───────┼─────┼──────┼───────┼──────────────┼─────────┤ │ 5 │104 年7 月30日│三昕五金百│SZ0000000000│290,00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貨店(含以│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4年8月1日) │立豐百貨行│SZ0000000000│被告收取貨款29│ 卷一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名義訂購之│SZ0000000000│萬元後,全數侵│ 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臺幣貳拾玖萬元,沒│ │ │ │出貨單號SP│ │占入己。 │②被告簽名收款之銷貨單(見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0000000000│ │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一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 │ │ │ │ │ │ │ 第195 頁至第198 頁)。 │ │ │ │ │ │ │ │③三昕五金百貨店出具之計算式│ │ │ │ │ │ │ │ 1 紙(見原審卷二第93頁)。│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一第178 頁、第 │ │ │ │ │ │ │ │ 184 頁)。 │ │ ├──┼───────┼─────┼──────┼───────┼──────────────┼─────────┤ │ 6 │104 年6 月3 日│立豐百貨行│SZ0000000000│50,70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月12日間│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某日(起訴書誤│ │ │被告收取貨款 │ 卷一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為104 年6 月│ │ │50,700元後,全│ 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日 ) │ │ │數侵占入己。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一第183 頁)。 │臺幣伍萬零柒佰元,│ │ │ │ │ │ │③立豐百貨行回函(見原審卷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第28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字第95號卷一第182 頁、第 │額。 │ │ │ │ │ │ │ 184 頁)。 │ │ │ │ │ │ │ │⑤104 年6 月29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78頁)。 │ │ ├──┼───────┼─────┼──────┼───────┼──────────────┼─────────┤ │ 7 │104 年6 月23日│富裕百貨行│SZ0000000000│30,651元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月30日間│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某日(起訴書誤│ │ │被告收取貨款 │ 卷一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為104 年7 月│ │ │30,651元後,全│ 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日 ) │ │ │數侵占入己。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一第188 頁)。 │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 │ │ │ │ │ │③富裕百貨行回函(見原審卷二│壹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第55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字第95號卷一第186 頁)。 │徵其價額。 │ ├──┼───────┼─────┼──────┼───────┼──────────────┼─────────┤ │ 8 │104 年7 月22日│勝立-復興 │SZ0000000000│24,134元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SZ0000000000│ │ 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81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月15日) │ │SZ0000000000│勝立- 復興、勝│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SZ0000000000│立莊敬店之會計│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將票面金額30, │ 95號卷一第224 頁至第229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勝立莊敬店│SZ0000000000│307元、33,645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 │ │ │ │ │之支票寄往寶捷│ 第118 頁)。 │拾肆元,沒收之,於│ │ │ │ │ │公司,被告將其│③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中20,107元、3,│ 字第95號卷一第223 頁,105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976 元、341 元│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117 │追徵其價額。 │ │ │ │ │ │扣除負數290 元│ 頁)。 │ │ │ │ │ │ │,共挪用24,134│④104年7月22日銷貨收款報告書│ │ │ │ │ │ │元以沖抵前帳。│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 │ │ │ │ │ │ │ 第191 頁、第166 頁,原審卷│ │ │ │ │ │ │ │ 一67頁)。 │ │ ├──┼───────┼─────┼──────┼───────┼──────────────┼─────────┤ │ 9 │104 年7 月28日│朝代百貨廣│SZ0000000000│16,198元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州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月15日) │ │ │被告於104 年7 │ 卷一第45頁、第71頁、第7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月25日或26日向│ ,原審卷三第81頁,本院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左開客戶收取票│ 52頁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萬客福百貨│SZ0000000000│面金額分別為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 │ │ │商行PYH4 │SZ0000000000│19,600元、 │ 95號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拾捌元,沒收之,於│ │ │ │ │ │4,400 元、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4,800 元之支票│ 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各1 紙,將該等│③朝代百貨回函、萬客福公司回│追徵其價額。 │ │ │ │ │ │款項沖抵前帳 │ 函、付款簽收簿、公務電話紀│ │ │ │ │ │ │5,822 元、461 │ 錄(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至第│ │ │ │ │ │ │元、4,473 元、│ 108 頁、第110 頁、第112 頁│ │ │ │ │ │ │5,442 元,共挪│ 至第113 頁)。 │ │ │ │ │ │ │用16,198元。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一第230 頁,105 │ │ │ │ │ │ │ │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128 │ │ │ │ │ │ │ │ 頁)。 │ │ │ │ │ │ │ │⑤104 年7 月28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203頁)。 │ │ ├──┼───────┼─────┼──────┼───────┼──────────────┼─────────┤ │10 │104 年7 月25日│資元生技有│SZ0000000000│2,592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至同年8 月1 │限公司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止間某日 │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全數侵占入己│ 81頁,原審卷二第154 頁,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院卷第52頁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 │ │ │ │ │ │ 95號卷一第234頁)。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③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字第95號卷一第233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1 │104年7月間某日│幸福家百貨│SZ0000000000│價值4,100 元之│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生活館天母│SZ0000000000│商品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4 年7 月31日│店 │ │ │ 卷一第71頁,原審卷三第76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同年月15日)│ │ │被告於104 年7 │ 、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月22日向店家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 │ │取面額為24,900│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值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 │ │ │ │元之支票1 紙,│ 95號卷一第236 頁至第237 頁│之商品,沒收之,於│ │ │ │ │ │已全數沖抵當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帳款,但店家同│③幸福家百貨生活館回覆、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時有退貨價值 │ 簿、進貨單、進貨退回單、計│追徵其價額。 │ │ │ │ │ │4,100 元之商品│ 算式、付款作業編輯(見原審│ │ │ │ │ │ │,被告收回退貨│ 卷二第41頁至第48頁、第268 │ │ │ │ │ │ │後,未依規定繳│ 頁)。 │ │ │ │ │ │ │回寶捷公司。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一第235 頁)。 │ │ │ │ │ │ │ │⑤104年7月31日銷貨收款報告書│ │ │ │ │ │ │ │ (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 │ │ │ │ │ │ │ 二第206頁)。 │ │ ├──┼───────┼─────┼──────┼───────┼──────────────┼─────────┤ │12 │104 年7 月25日│珠和成雜貨│SZ0000000000│36,576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店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8月1日) │ │SZ0000000000│被告收取款項後│ 卷一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SZ0000000000│,全數侵占入己│ 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Z0000000000│。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一第239 頁、第241 頁│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 │ │ │ │ │ │ 、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 │拾陸元,沒收之,於│ │ │ │ │ │ │ 246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③珠和成雜貨店陳報狀(見原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卷二第6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一第238 頁、第 │ │ │ │ │ │ │ │ 240 頁、第242 頁、第244 頁│ │ │ │ │ │ │ │ )。 │ │ │ │ │ │ │ │⑤104 年7 月25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 │ │ │ │ │ │ │ 號卷第71頁,105 年度偵續字│ │ │ │ │ │ │ │ 第95號卷二第192 頁)。 │ │ ├──┼───────┼─────┼──────┼───────┼──────────────┼─────────┤ │13 │104年7月25日 │GO購百貨廣│SZ0000000000│3,20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場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被告收取款項後│ 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全數侵占入己│ 三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臺幣參仟貳佰元,沒│ │ │ │ │ │ │ 95號卷一第248 頁,原審卷二│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第52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③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請款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簽名領取現金3200元、GO購│。 │ │ │ │ │ │ │ 百貨廣場之回函(見原審卷二│ │ │ │ │ │ │ │ 第49頁至第51頁)。 │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一第247 頁)。 │ │ ├──┼───────┼─────┼──────┼───────┼──────────────┼─────────┤ │14 │104年6月29日 │高毅-竹圍 │SZ0000000000│33,775元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SZ0000000000│ │ 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81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7 月15日、│ │SZ0000000000│被告於104 年6 │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5日) │ │SZ0000000000│月23日至同年月│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日間某日收取│ 95號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毅-板橋 │SZ0000000000│票面金額33,775│ 120 頁至第122 頁)。 │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 │ │ │ │SZ0000000000│元支票1 紙,全│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拾伍元,沒收之,於│ │ │ │ │ │數挪用以沖抵高│ 131頁、第20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毅-板橋前帳。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82頁、第87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19 頁)。 │ │ │ │ │ │ │ │⑤104 年6 月29日、104 年7 月│ │ │ │ │ │ │ │ 25日銷貨收款報告書(見105 │ │ │ │ │ │ │ │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197 │ │ │ │ │ │ │ │ 頁至第178 頁、第198 頁,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第│ │ │ │ │ │ │ │ 75頁)。 │ │ ├──┼───────┼─────┼──────┼───────┼──────────────┼─────────┤ │15 │104年7月31日 │高毅-基隆 │SZ0000000000│21,248元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SZ0000000000│ │ 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81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7 月15日、│ │SZ0000000000│被告於104 年7 │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同年8月1日) │ │SZ0000000000│月23日至同年月│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Z0000000000│31日間某日收取│ 95號卷一第250 頁至第254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票面金額24,075│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 │ │ │高毅-竹圍 │SZ0000000000│元支票1 紙,除│ 第88頁至第93頁,原審卷二第│拾捌元,沒收之,於│ │ │ │ │SZ0000000000│2,827 元用以沖│ 174 頁至第176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SZ0000000000│抵當期帳款外,│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SZ0000000000│其餘21,248元均│ 131頁)。 │追徵其價額。 │ │ │ │ │SZ0000000000│挪用以沖抵高毅│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SZ0000000000│- 板橋(7,191 │ 字第95號卷一第249 頁,105 │ │ │ │ │ │ │元)、竹圍( │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87頁│ │ │ │ │ │ │9,344 元)、基│ )。 │ │ │ │ │ │ │隆(4,713 元)│⑤104 年7 月31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共21,248元之│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前帳。 │ 卷二第208頁)。 │ │ ├──┼───────┼─────┼──────┼───────┼──────────────┼─────────┤ │16 │104年6月27日 │國際通百貨│SZ0000000000│86,299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7 月15日、│ │SZ0000000000│被告於104 年6 │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7月31日) │ │SZ0000000000│月25日收取票面│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金額105,610 元│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支票1 紙,除其│ 95號卷1 第256 頁至第257 頁│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 │ │ │ │ │中19,311元沖當│ ,原審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玖元,沒收之,於全│ │ │ │ │ │期帳款外,另以│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5 月份陳列費 │③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二第8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8,411元及挪用│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徵其價額。 │ │ │ │ │ │該支票中86,299│ 一第85頁)。 │ │ │ │ │ │ │元用以沖抵前期│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款。 │ 字第95號卷一第255 頁、第 │ │ │ │ │ │ │ │ 259 頁)。 │ │ │ │ │ │ │ │⑤104 年6 月27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72頁)。 │ │ ├──┼───────┼─────┼──────┼───────┼──────────────┼─────────┤ │17 │104年7月31日 │國際通百貨│SZ0000000000│46,07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7 月15日、│ │SZ0000000000│被告於104 年7 │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8月1日) │ │SZ0000000000│月27日收取票面│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Z0000000000│金額46,070元支│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票,全數挪用以│ 95號卷一第260 頁至第265 頁│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 │ │ │ │ │沖抵5 月份帳款│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③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二第8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一第85頁)。 │其價額。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一第259 頁)。 │ │ │ │ │ │ │ │⑤104 年7 月31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206頁)。 │ │ ├──┼───────┼─────┼──────┼───────┼──────────────┼─────────┤ │18 │104 年5 月27日│亞商商店 │SZ0000000000│價值782 元之商│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7 月28日│ │ │品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某日 │ │ │ │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被告於7 月間向│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店家收取5290元│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 │ │現金(銷貨單 │ 95號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值新臺幣柒佰捌拾貳│ │ │ │ │ │7,078 元,店家│③亞商商店呈報狀(回函)、簽│元之商品,沒收之,│ │ │ │ │ │扣除陳列費1000│ 收影本(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及782 元退貨│ 第73頁、第264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金額),已全數│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追徵其價額。 │ │ │ │ │ │沖銷當其帳款,│ 字第95號卷一第266 頁)。 │ │ │ │ │ │ │但店家同時有退│⑤104 年7 月28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貨價值782 元之│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商品,被告收取│ 卷二第200 頁)。 │ │ │ │ │ │ │商品退貨後,未│ │ │ │ │ │ │ │依寶捷公司退貨│ │ │ │ │ │ │ │程序辦理,逕將│ │ │ │ │ │ │ │該等貨品侵占入│ │ │ │ │ │ │ │己。 │ │ │ ├──┼───────┼─────┼──────┼───────┼──────────────┼─────────┤ │19 │104年7月31日 │財滿溢- 三│SZ0000000000│757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重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同年月15日) │ │ │被告於104 年7 │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月2 日至同年月│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滿溢- 盧│SZ0000000000│31日間某日收取│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洲 │ │貨款共4,630 元│ 95號卷二第5 頁、第48頁)。│臺幣柒佰伍拾柒元,│ │ │ │ │ │,挪用其中757 │③財滿溢五金百貨行回函(見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元沖抵前帳而侵│ 審卷第10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占入己。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4 頁、第47頁│額。 │ │ │ │ │ │ │ )。 │ │ │ │ │ │ │ │⑤104 年7 月25日、104 年7 月│ │ │ │ │ │ │ │ 31日銷貨收款報告書(見105 │ │ │ │ │ │ │ │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193 │ │ │ │ │ │ │ │ 頁、206 頁)。 │ │ ├──┼───────┼─────┼──────┼───────┼──────────────┼─────────┤ │20 │104年7月27日 │鴻祥美髮美│SZ0000000000│24,515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容材料行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4年8月1日) │ │SZ0000000000│被告於104 年7 │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SZ0000000000│月25日向該店家│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收取票面金額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45,200元之支票│ 95號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 │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 │ │ │ │ │1紙,挪用其中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2 第│拾伍元,沒收之,於│ │ │ │ │ │24,515元沖銷前│ 7 頁至第1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帳。 │③鴻祥美髮美容材料行支票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二第230頁)。 │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請款單(見105 │ │ │ │ │ │ │ │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6 頁│ │ │ │ │ │ │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一│ │ │ │ │ │ │ │ 第108 頁)。 │ │ │ │ │ │ │ │⑤104 年7 月27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99頁)。 │ │ ├──┼───────┼─────┼──────┼───────┼──────────────┼─────────┤ │21 │104年7月28日 │均能興業 │SZ0000000000│14,125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4年8月1日) │ │ │被告於104 年7 │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月20日至同年月│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8日間某日,向│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該店家收取票面│ 95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 │ │ │ │ │金額31,770元之│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拾伍元,沒收之,於│ │ │ │ │ │支票1 紙,挪用│ 12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4,125元用以扣│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抵前帳。 │ 字第95號卷二第11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⑤104 年7 月28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200頁)。 │ │ ├──┼───────┼─────┼──────┼───────┼──────────────┼─────────┤ │22 │104 年6 月23日│和松商店 │SZ0000000000│3,228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至同年7 月初│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某日 │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全數侵占入己│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二第15頁)。 │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捌│ │ │ │ │ │ │③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1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3 │104 年7 月4 日│旭宏平價中│SZ0000000000│11,42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心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月15日、25│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 │ │ │(銷貨單折扣後│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金額9966+6169-│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退貨4362= │ 95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 │ │ │ │ │11,773,付現折│③公務電話紀錄、旭宏平價中心│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扣3%),全數侵│ 傳真資料即計算式(見原審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占入己。 │ 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徵其價額。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22頁)。 │ │ │ │ │ │ │ │⑤104 年7 月25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94頁)。 │ │ ├──┼───────┼─────┼──────┼───────┼──────────────┼─────────┤ │24 │104 年7 月1 日│麗的美容美│SZ0000000000│8,004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至同年月15日│髮香水百貨│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止間某日 │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全數侵占入己│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臺幣捌仟零肆元,沒│ │ │ │ │ │ │ 95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③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傳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回函(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25頁)。 │ │ │ │ │ │ │ │⑤104 年7 月25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94頁)。 │ │ ├──┼───────┼─────┼──────┼───────┼──────────────┼─────────┤ │25 │104 年7 月31日│天德 │SZ0000000000│17,00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或同年8月1日 │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全數侵占入己│ 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二第31頁)。 │臺幣壹萬柒仟元,沒│ │ │ │ │ │ │③天德陳報回覆函(見原審卷二│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第27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30頁)。 │。 │ ├──┼───────┼─────┼──────┼───────┼──────────────┼─────────┤ │26 │104年7月31日 │田倉生鮮百│SZ0000000000│17,671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貨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8月1日) │ │ │被告於104 年7 │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月30日收取票面│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金額88,630元支│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票,其中49,121│ 95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 │ │ │ │ │元為當期貨款,│③川稷有限公司函、統一發票(│拾壹元,沒收之,於│ │ │ │ │ │其將當期貨款中│ 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17,671元挪用│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沖抵前帳而侵│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追徵其價額。 │ │ │ │ │ │占入己。 │ 字第95號卷二第36頁)。 │ │ │ │ │ │ │ │⑤104 年7 月31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207 頁)。 │ │ ├──┼───────┼─────┼──────┼───────┼──────────────┼─────────┤ │27 │104 年7 月1 日│天凰購物中│SZ0000000000│3,574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至同年月31日│心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止間某日 │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全數侵占入己│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二第44頁、第177 頁)│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肆│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③天凰商行回函、公務電話紀錄│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43頁)。 │ │ ├──┼───────┼─────┼──────┼───────┼──────────────┼─────────┤ │28 │104年6月10日 │驊羚百貨企│SZ0000000000│12,30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業有限公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全數侵占入己│ 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二第50頁)。 │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 │ │ │ │ │ │③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二第75│,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49頁)。 │價額。 │ │ │ │ │ │ │⑤104 年7 月25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 │ │ │ │ │ │ │ 號卷第74頁,105 年度偵續字│ │ │ │ │ │ │ │ 第95號卷二第195 頁)。 │ │ ├──┼───────┼─────┼──────┼───────┼──────────────┼─────────┤ │29 │104年7月22日 │佑聲商行 │SZ0000000000│4,22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被告於104 年7 │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月21日向該店家│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收取票面金額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14,650元支票,│ 95號卷二第52頁)。 │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 │ │ │ │ │扣除該期貨款 │③佑聲商行記帳明細表(見原審│,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8,553元、1,023│ 卷二第40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元、695 元、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159元後,餘 │ 字第95號卷二第51頁)。 │價額。 │ │ │ │ │ │4,220 元挪用以│⑤104 年7 月22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沖抵前帳。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90頁)。 │ │ ├──┼───────┼─────┼──────┼───────┼──────────────┼─────────┤ │30 │104年7月21日 │久益五金行│SZ0000000000│70,56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8月1日) │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全數侵占入己│ 審卷三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 │ │ │ │ │ │ 95號卷二第54頁)。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③九益五金百貨進貨單、付款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收單(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第117 頁)。 │其價額。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53頁)。 │ │ ├──┼───────┼─────┼──────┼───────┼──────────────┼─────────┤ │31 │104年7月22日 │農友超市股│SZ0000000000│97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份有限公司│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被告於104 年7 │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月2 日至同年月│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2日間某日,向│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該店家收取票面│ 95號卷二第56頁)。 │臺幣玖拾柒元,沒收│ │ │ │ │ │金額19,660元支│③農友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票,挪用其中97│ 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沖抵前帳。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55頁)。 │ │ │ │ │ │ │ │⑤104 年7 月22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90頁)。 │ │ ├──┼───────┼─────┼──────┼───────┼──────────────┼─────────┤ │32 │104年6月30日 │永元昌企業│SZ0000000000│2,909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有限公司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被告於104 年6 │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月30日向該店家│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收取票面金額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13,979元支票,│ 95號卷二第58頁,原審卷二第│臺幣貳仟玖佰零玖元│ │ │ │ │ │挪用2,909 元沖│ 234 頁)。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抵前帳。 │③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二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69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價額。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57頁)。 │ │ │ │ │ │ │ │⑤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 │ │ │ │ │ │ │ 25日銷貨收款報告書(見105 │ │ │ │ │ │ │ │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183 │ │ │ │ │ │ │ │ 頁、第195 頁,104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929 號卷第74頁)。 │ │ ├──┼───────┼─────┼──────┼───────┼──────────────┼─────────┤ │33 │104 年7 月30日│瑞平藥局 │SZ0000000000│3,28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或31日(起訴書│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誤載為同年8 月│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日) │ │ │,全數侵占入己│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二第60頁,原審卷二第│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 │ │ │ │ │ │ 65頁)。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③瑞平西藥房聲明書(見原審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二第65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價額。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59頁)。 │ │ ├──┼───────┼─────┼──────┼───────┼──────────────┼─────────┤ │34 │104年6月25日 │上全藥局 │SZ0000000000│19,024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7月15日、 │ │SZ0000000000│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5日 ) │ │ │,全數侵占入己│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 │ │ │ │ │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肆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第62頁至第6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③店家留存之銷貨單(見105 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一第126 頁│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128 頁)。 │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61頁、第65頁│ │ │ │ │ │ │ │ 、第68頁)。 │ │ │ │ │ │ │ │⑤104 年7 月25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96頁)。 │ │ ├──┼───────┼─────┼──────┼───────┼──────────────┼─────────┤ │35 │104年7月1日 │上全藥局 │SZ0000000000│16,676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月15日) │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全數侵占入己│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一第125 頁、第125-1 │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 │ │ │ │ │ │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拾陸元,沒收之,於│ │ │ │ │ │ │ 二第66頁至第6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③店家留存之銷貨單記載付現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16,676元(見105 年度偵續字│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95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25-│ │ │ │ │ │ │ │ 1 頁)。 │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65頁、第68頁│ │ │ │ │ │ │ │ )。 │ │ ├──┼───────┼─────┼──────┼───────┼──────────────┼─────────┤ │36 │104年7月28日 │上全藥局 │SZ0000000000│22,219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8月1日) │ │SZ0000000000│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SZ0000000000│,全數侵占入己│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4 頁│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 │ │ │ │ │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拾玖元,沒收之,於│ │ │ │ │ │ │ 第69頁至第72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③店家留存之銷貨單記載付現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22,219元(見105 年度偵續字│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95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4 │ │ │ │ │ │ │ │ 頁)。 │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68頁)。 │ │ ├──┼───────┼─────┼──────┼───────┼──────────────┼─────────┤ │37 │104年7月31日 │天康連鎖藥│SZ0000000000│1,540元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局 │ │ │ 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81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 │同年月25日) │ │ │天康連鎖藥局於│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104 年7 月31日│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匯款17,884元至│ 95號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寶捷公司帳戶(│ 157 頁)。 │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 │ │ │ │ │連同匯費30元共│③應付帳款請求單、請款單、匯│,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17,914元),由│ 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被告挪用其中 │ 至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62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1,540 元以充抵│ 、第63頁)。 │價額。 │ │ │ │ │ │前帳。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73頁)。 │ │ │ │ │ │ │ │⑤104 年7 月31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210頁)。 │ │ ├──┼───────┼─────┼──────┼───────┼──────────────┼─────────┤ │38 │104年7月31日 │上億百貨新│SZ0000000000│5,717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興店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被告於104 年7 │ 卷一第72頁、第73頁,原審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上億深坑- │SZ0000000000│月21日至同年7 │ 三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統倉 │ │月31日間某日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該店家收取票面│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臺幣伍仟柒佰壹拾柒│ │ │ │上億樹林 │SZ0000000000│金額52,690元支│ 95號卷二第76頁、第127 頁、│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票,被告挪用 │ 第132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5,717 元沖銷新│③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興店515 元、樹│ 字第95號卷二第75頁、126 頁│其價額。 │ │ │ │ │ │林店2,674 元、│ 、第131 頁)。 │ │ │ │ │ │ │2,528 元等前帳│④104 年7 月31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207頁)。 │ │ ├──┼───────┼─────┼──────┼───────┼──────────────┼─────────┤ │39 │104 年7 月2 日│888 (好幫│SZ0000000000│728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至同年月10日│手生活百貨│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止間某日 │館)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起訴書誤載為│ │ │,全數侵占入己│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同年月15日)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二第78頁)。 │臺幣柒佰貳拾捌元,│ │ │ │ │ │ │③好幫手生活百貨館之回函(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原審卷二第10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77頁)。 │額。 │ │ │ │ │ │ │⑤104 年6 月27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69頁)。 │ │ ├──┼───────┼─────┼──────┼───────┼──────────────┼─────────┤ │40 │104年7月28日 │邱藥局 │SZ0000000000│8,68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同年8月1日) │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6800元+3080 │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退貨1200元│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原│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 │ │ │ │ │ │ 審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③邱藥局進退貨報表(廠商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二第76頁至第77頁)。 │價額。 │ ├──┼───────┼─────┼──────┼───────┼──────────────┼─────────┤ │41 │104年6月27日 │展翔商店 │SZ0000000000│10,62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7月25日) │ │ │被告於104 年6 │ 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月23日至同年月│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7日間某日,向│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該店家收取票面│ 95號卷二第95頁)。 │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 │ │ │ │ │金額35,000元之│③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支票,被告挪用│ 字第95號卷二第9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0,620元( │④104 年6 月27日、104 年7 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11,031-BDF411 │ 25日銷貨收款報告書(見105 │其價額。 │ │ │ │ │ │)沖銷前帳而侵│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169 │ │ │ │ │ │ │占入己。 │ 頁、第197 頁)。 │ │ ├──┼───────┼─────┼──────┼───────┼──────────────┼─────────┤ │42 │104 年7 月25日│善富蓁商行│SZ0000000000│13,68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至同年月31日│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止間某日 │ │ │被告收款後,全│ 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數侵占入己。 │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二第97頁、第99頁)。│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 │ │ │ │ │ │③寶捷實業有限公司ORDER │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SHEET 、司機送貨日報表(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原審卷二第224 頁至第227 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96頁、第98頁│ │ │ │ │ │ │ │ )。 │ │ ├──┼───────┼─────┼──────┼───────┼──────────────┼─────────┤ │43 │104年7月29日 │淡水城(佑│SZ0000000000│3,054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新商行)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被告於104 年7 │ 卷一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月25日至29日間│ 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某日,向該店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收取票面金額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臺幣參仟零伍拾肆元│ │ │ │ │ │11,352元支票,│ 95號卷二第101 頁,原審卷二│,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除充抵當期帳款│ 第236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8,298 元外,餘│③佑新商行回函、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款3,054 元挪用│ (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 │ │ │ │ │ │ │以充抵前帳。 │ 頁)。 │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100 頁)。 │ │ │ │ │ │ │ │⑤107年7月29日銷貨收款報告書│ │ │ │ │ │ │ │ (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 │ │ │ │ │ │ │ 二第201頁)。 │ │ ├──┼───────┼─────┼──────┼───────┼──────────────┼─────────┤ │44 │104 年7 月3 日│弘來商店 │SZ000000000 │1,486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至同年月15日│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止間某日 │ │ │被告收取款項後│ 卷一第73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全數侵占入己│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二第103頁)。 │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 │ │ │ │ │ │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12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102 頁)。 │其價額。 │ ├──┼───────┼─────┼──────┼───────┼──────────────┼─────────┤ │45 │104年7月29日 │三芝鄉農會│SZ0000000000│⑴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⑴ │ │ │ │生鮮超市 │ │1,217元 │ 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76頁│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該店家於104 年│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月27日匯款38,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69 元至寶捷公│ 95號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司帳戶,加計匯│ ,原審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 │ │ │ │ │費50元共計39,0│ 頁)。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19元,被告挪用│③陳報狀、三芝鄉農會生鮮超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876 元、341 元│ 應付帳款明細對帳單、請款單│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沖銷前帳,其餘│ 、採購單、統一發票、當日上│其價額。 │ │ │ │ │ │款項沖銷當期帳│ 傳整批匯款登錄成功表(明細│ │ │ │ │ │ │款,而將該1,21│ )(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至第│ │ │ │ │ │ │7 元侵占入己。│ 162 頁、第167 頁、第174頁 │ │ │ ├───────┤ │ ├───────┤ 至第176頁、第179頁、第181 ├─────────┤ │ │104年6月間某日│ │ │⑵ │ 頁)。 │⑵ │ │ │ │ │ │價值853元之商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 │ │品 │ 字第95號卷二第104 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⑤104 年7 月29日銷貨收款報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被告未依寶捷公│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司退貨程序辦理│ 卷二第20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 │ │退貨,逕將價值│⑥芝農商行預退單、營業人銷貨│值新臺幣捌佰伍拾參│ │ │ │ │ │853 元之退貨商│ 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元之商品,沒收之,│ │ │ │ │ │品侵占入己。 │ 一第173 頁、180 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6 │104 年7 月25日│鍵豐商行 │SZ0000000000│13,53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至同年月31日│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止間某日 │ │SZ0000000000│被告收取款項後│ 卷一第73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起訴書誤載為│ │ │,全數侵占入己│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同年8月1日)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二第108 頁、第110 頁│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 │ │ │ │ │ │ 至第111 頁)。 │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 │③鍵豐商行回函(見原審卷二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56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徵其價額。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107 頁、第 │ │ │ │ │ │ │ │ 109 頁)。 │ │ │ │ │ │ │ │⑤104 年7 月25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97頁)。 │ │ ├──┼───────┼─────┼──────┼───────┼──────────────┼─────────┤ │47 │104年7月22日 │新北市淡水│SZ0000000000│3,242元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區農會 │ │ │ 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81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該店家於104 年│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月17日匯款( │②證人即淡水鎮農會採購人員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除手續費30元│ 映蓉於原審審理證述(見原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5,064 元至寶│ 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貳│ │ │ │ │ │捷公司帳戶,被│③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告挪用3,242 元│ 95號卷2 第113 頁,原審卷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沖銷前帳。 │ 第190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④統一發票、採購驗收單、新北│其價額。 │ │ │ │ │ │ │ 市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彙總傳│ │ │ │ │ │ │ │ 票、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易字│ │ │ │ │ │ │ │ 卷一第189 頁、第191 頁)。│ │ │ │ │ │ │ │⑤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112 頁)。 │ │ │ │ │ │ │ │⑥104 年7 月22日、104 年6 月│ │ │ │ │ │ │ │ 24日銷貨收款報告書(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234 頁,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165 頁)。 │ │ ├──┼───────┼─────┼──────┼───────┼──────────────┼─────────┤ │48 │104年6月26日 │富康輝藥局│SZ0000000000│15,18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月15日) │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全數侵占入己│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銷貨單(105 年度偵續字第9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號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 │ │ │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 │③被告簽名之簽收簿、富康輝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局回函(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第54頁)。 │徵其價額。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二第114 頁)。 │ │ ├──┼───────┼─────┼──────┼───────┼──────────────┼─────────┤ │49 │104年7月30日 │大培元商行│SZ0000000000│14,778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被告於104 年7 │ 卷一第73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月29日或30日向│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該店家收取票面│②銷貨單(105 年度偵續字第9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金額25,093元之│ 號卷二第125 頁)。 │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 │ │ │ │ │支票1 紙,挪用│③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拾捌元,沒收之,於│ │ │ │ │ │其中3,854元、1│ 字第95號卷二第123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583元、341 │④104 年7 月30日銷貨收款報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共14,778元沖│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追徵其價額。 │ │ │ │ │ │銷前帳。 │ 卷二第205 頁)。 │ │ ├──┼───────┼─────┼──────┼───────┼──────────────┼─────────┤ │50 │104 年6 月10日│育富雜貨 │SZ0000000000│8,148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至同年月30日│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止間某日(起訴│ │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45頁、第73頁,原審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書誤載為104 年│ │ │,全數侵占入己│ 三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月25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臺幣捌仟壹佰肆拾捌│ │ │ │ │ │ │ 95號卷二第137 頁)。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③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字第95號卷2 第136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④104 年7 月25日銷貨收款報告│其價額。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93 頁)。 │ │ ├──┼───────┼─────┼──────┼───────┼──────────────┼─────────┤ │51 │104 年7 月底某│好世多生活│SZ0000000000│1,507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日 │館(起訴書│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誤載為好事│ │被告收取貨款後│ 卷一第73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多生活館)│ │,全數侵占入己│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銷貨單(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 │ │ │ │ │ │③104 年7 月25日銷貨收款報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卷二第197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