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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第55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豪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且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本案行為地亦係前開戶籍地址,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不在原審管轄區域內。而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處分書送達處所為陳敏聖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然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僅係至陳敏聖住處聊天,非謂被告即「實際居住」於前開陳敏聖住處。且偵訊時傳票送達該址,被告未能傳喚到案,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又經原審囑託「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實地查訪結果,不僅未能查訪到被告本人,連設籍該址之陳敏聖亦查訪無著,經警察查訪當地里長表示,該戶姓陳,被告僅與屋主兒子熟識,並未居住該址(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2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17044號函),核與實際設籍該址者為「陳」敏聖之資料相符,且警察查訪該址,亦未見被告居住,顯見被告確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則被告既未居住於其所陳報之「處分書送達地」,檢察官遽以該址為被告居所,容無依據。因以被告實際居所及所在不明,住所及犯罪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於警詢時陳報現住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此處為陳敏聖住處,被告係前往該址找陳敏聖聊天,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關於被告未居住於其警詢時陳報之現住地址(即上述該址)之覆函,另偵查時傳票送達該址,被告未傳喚到案等情,因認該址並非被告居所。然被告既於106 年9 月17日警詢時主動陳報「戶籍: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及「現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並供稱「處分書送達處所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因為我幾乎不在桃園,我希望法院的通知書能送到我住處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5 、7 、8 頁),是其主動填報地址之本意應係選定居所,並將「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為通訊住址甚明。

四、原審以被告經檢察官依該址傳喚,被告未到庭,即認被告未實際居住該處。但觀諸該傳喚文書係「平信」寄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上之記載可查(見毒偵字卷第54頁),則該文書是否確實送達該址及是否交付於原告或使其知悉內容等,均非無疑,而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後到庭與否,與其究否居住該址而受訴訟文書之送達,應屬二事。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稱:「經本局派員至被告張○豪住處(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實施查察,該址無人應門,經查訪當地葉里長表示,該戶姓陳,被告張○豪僅與屋主兒子熟識未居住該址」(見原審基簡字卷第29頁) ,細繹該函,該址無人應門,而所謂「被告僅與屋主兒子熟識未居住該址」,係里長之主觀意見,警察既未向實際居住該址之人查核,僅以里長認知內容函覆原審,原審執以認定被告實際未居住該址,或有疏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住處為「基隆市…」,且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4895、5882號偵查時之106 年10月16日警詢及106 年11月8 日偵訊中,均稱其居所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而本案係106 年11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堪認起訴時被告居所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等語。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案偵查時陳報居所,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互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被告年籍欄載明被告居所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該址係陳敏盛住處,被告當日僅前往找陳敏盛聊天,被告既未住戶籍地,自不能排除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時在基隆市另有居所。

六、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查,徒以被告實際居所及所在不明,而其住所及犯罪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遽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並移轉管轄之判決,稍嫌速斷。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起訴時被告居所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應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實情如何,有待進一步查證,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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