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廖紋妤
- 當事人曾素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素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素容前因曾擔任陳圓、吳崇哲所生子女之英語教師,因而與之相識二十餘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並無「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CCC」等公司股票可供購買,竟於民國99年間某日,利用陳圓對其之信任,向陳圓佯稱可代為購買「UCCC」股票15張、「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張、「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張,致陳圓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復興路不詳地址之工作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曾素容。 ㈡、明知其並未受託為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亦未能自聯合國處領取鉅額救難基金,而於101 年1 月5 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地址詳卷)吳崇哲住處,利用吳崇哲不諳英語及對於其之信任,向吳崇哲佯稱其為救助聯合國難民兒童,協助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等事項,亟需借用資金作為手續費及稅款之用,待其領取救難基金後即可返還,並提出內容不實之外文文件取信於吳崇哲,致吳崇哲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曾素容上開工作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曾素容。 ㈢、明知其並無上述聯合國救難基金可領取,而於101 年3 月24日,陳圓前往索討先前陳圓、吳崇哲所交付之款項時,向陳圓佯稱該月月底即可領取上述聯合國救難基金,並歸還上開款項,然需借用資金用以繳納稅款,致陳圓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曾素容上開工作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曾素容。 二、案經陳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素容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圓及被害人吳崇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圓創文化創意」、「圓加科技」等股票,確實已經在美國那斯達克(NASDAQ)上市,告訴人陳圓和伊是原始股東,也和伊去過圓創公司很多次,把錢交給公司,然因必須上市後股票持有滿一年才可以買賣,可能因價格不符告訴人陳圓期待,加上有其他人告伊,告訴人陳圓才提告;另伊的確是在幫國際難民做一些遺產繼承手續,這一切都是真的,小朋友伊已經辦完手續弄到馬來西亞去,伊很多事情還沒有完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77年間擔任告訴人陳圓、吳崇哲所生子女之英語教師,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可代為購買「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CCC」等公司股票,以及為救助聯合國難民兒童,協助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等事項,亟需借用資金作為手續費及稅款之用等理由,分別向告訴人陳圓、被害人吳崇哲收取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吳崇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且有借據及收據32紙、本票28紙、同意確定書1 紙、股權移轉同意書2 紙、保證函1 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即時轉帳結果、Ratio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管理帳戶開戶契約書、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管理買賣資產授權書各1 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64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被告雖稱確有「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CCC」等公司股票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然其向告訴人陳圓收取代為購買股票之金額非低,衡諸常情,應留存繳款之收據、持有上開公司股票之憑證、交易紀錄或股權移轉契約等資料作為證明之用,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持有或購買該等公司股票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交易過程顯違常情。且被告辯稱購買股票之錢是交給圓創公司副總林聖凱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林聖凱到庭作證,證人林聖凱證稱:被告有跟其買上述二家公司之股票,買多少不記得了,印象中被告有交付二、三十萬元。被告只有交付一次。被告沒有帶其他人一起拿現金給伊,伊沒有經手陳圓之投資,也沒有看過陳圓之資產管理帳戶開戶契約書、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管理買賣資產授權書、股權移轉同意書等資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顯然與被告所述不一,金額亦不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又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他字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我國並未有名稱包含「美商圓創文化創意」、「圓創文化創意」、「美商圓加科技」、「圓加科技」等文字之公司設立登記在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圓創公司,也就是圓緣公司(UCCC),伊買的價格是48元1 股,圓緣是嚴程德在臺灣集資,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4頁)。再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結果,依其回函所附外國公司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0頁至第82頁),雖有「美商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28日、100 年8 月15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認許及設立臺灣分公司,並各於101 年11月20日、101 年8 月30日撤回認許登記在案,然此等公司登記名稱,均與告訴人陳圓提出之借據及收據上所載「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CCC」等公司名稱不相符合,則被告向告訴人陳圓所稱可代為購買股票之公司,是否為上開向經濟部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即有疑義。且經原審就公司名稱不符訊問被告時,被告即改口概稱以經濟部登記之正式名稱為主(原審易字卷二第5 頁反面),然公司名稱如同自然人之姓名,縱使僅差一字,仍為完全相異之不同公司,何況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圓收取代為購買股票之金額甚鉅,理應更審慎為之,於書寫為文字時,應確認投資標的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被告卻於書寫收據時,將「美商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況縱認上開「美商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所稱之公司,然該等公司申請認許及設立之日期均係在99年被告鼓吹告訴人陳圓投資前開股票及100 年1 至5 月交款之後,益徵被告於無任何公司已合法認許或設立前,即向告訴人陳圓稱有「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UCCC」等公司股票可投資購買一事係屬虛妄。 ⒊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股票是被告欠我的,根本就沒東西給我;我跟被告要,被告說她很忙,先匯2 萬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2頁),若確有被告所稱之股票,本案自偵查迄今已3 年餘,依被告於偵審中對各種人、事、物均記憶清晰之情況,卻始終未能提出其代告訴人陳圓購買所稱股票之繳款憑證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稱其有參與購買「UCCC」公司第一批股票認購,是原始股東,有投資好幾百萬,沒有資料可以提出證明云云。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購買資金從何而來時,被告又稱「我沒有給現金,我的錢流動性很大,因為我跟我老公的經濟是分開的,我做什麼事情我自己覺得可以我就投資了。我的錢不會放銀行。」云云(本院卷第45頁),更足見被告所稱投資股票乙事並非事實。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陳圓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救助聯合國難民兒童,協助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事宜等節均屬真實,並非虛假。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相關外文資料(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82頁),姑且不論此等資料之真實性,或係說明如何以浸泡化學藥劑之方式還原英鎊紙鈔,或係以馬來西亞吉隆坡高等法院( BANGUNANSULTAN ABDUL SAMAD HIGH COURT OF JUSTICE)、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等機關名義出具之文書,及署名為Africa Special Repres entative to World Strongest Economy & Director of International Consighment Deliveries之電子郵件,均與聯合國、難民等事項無涉。而唯一相關者,係標題記載為聯合國人道中心(United Nations Humanitarian Center)之空白註冊表格,自難僅以此認為被告所述屬實。 ⒉另據被告於原審聲請調取其於105年4月10日另案所提出之資料(經查為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號 判決而於105年4月10日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內所附資料),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為該等資料無訛(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其中以美國大使館(EMBASS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馬來亞莎阿南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MALAYA SHAH ALAM)等機關名義出具之文書,及JOHN AKAFIA將軍簽署之協議備忘錄(MEMORANDUM OFAGREEMENT)、總統辦公室授權證書(CERTIFICATE OF EMPOWERMENT OFFICE OF PRESIDENT )等資料,亦與聯合國、難民等事項無關。且比對被告分別提出之馬來西亞高等法院授權書資料(見他字卷第7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7頁),兩者字體不一,官銜記載之格式亦不相同,實難認該等資料確係馬來西亞官方機構所為。此外,依被告所提聯合國( UNITED NATIONS)及聯合國難民署(UNHCR )相關資料(見原審院易字卷二第28頁反面、第29頁),其上記載日期分別為西元2015年、2016年(即民國104 年、105 年),亦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所為犯行無涉,無法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聯合國作為一由主權國家組成之政府間國際組織,其會員國均係以官方指派代表參予運作,且該等代表通常係由各國政府派任外交或經貿談判等專業人員而產生,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擔任英文教師多年,在案發時是當理專,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其有相當之外語及研判能力。然被告辯稱其係為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等事宜,除提出上開難以認定為真實且與本案相關之文書資料外,未能說明其有何外交、經貿談判等專業背景,亦無法舉出任何我國政府指派其參予聯合國事務之官方文件,輔以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⒋至被告所指之合作夥伴即證人蔡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本院102 上訴字第2886號案件,是有關在美國或其乾兒子迦納遺產繼承之事,與被告本案所稱之辦理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繼承,需要一些完稅的資金,所以向別人募款,以向聯合國取得基金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證人蔡炳欽於本院訊問其處理這些事情是否是用自己的錢?還是以此理由跟別人拿錢時?即避而未答(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是證人蔡炳欽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卷附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被告西聯匯款之交易資料(他字卷第86-99 頁、本院卷第105-128 頁),經核其日期、金額與本案附表2 、3 之日期、金額亦不相符,故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均併此說明。 ⒌按民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借款,亦屬施用詐術甚明。被告雖係向被害人吳崇哲、告訴人陳圓借用款項,然其捏造為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一事,又佯稱於領取救難基金後,即可返還借款,顯係以虛假之借款原因、不實之償債能力,對其等施用詐術。再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圓於原審證稱:「我都是很相信被告,被告是教職人員,應該當老師的都很誠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2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崇哲於原審證稱:(問:你有沒有去查證是不是真的有所謂國際救濟組織要救濟受難兒童這回事?)因為被告是老師,我很尊重她對於事情的判斷,所以我不疑有他;(問:被告雖然有把錢匯出去,你有注意看是匯給誰嗎?)我不知道,因為我英文看不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可知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吳崇哲、告訴人陳圓不諳英語,及對於其作為英語教師之信任,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向被害人吳崇哲、告訴人陳圓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其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處罰之事由,則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對告訴人陳圓為事實欄一(一)、(三)所載犯行;於如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吳崇哲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對告訴人陳圓詐騙2 次、對被害人吳崇哲詐騙1 次,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符合妄想症診斷,案發當時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09-214 頁)。惟查本案案發時間是99年底至101年4月間,距被告 107年5月17日之鑑定時間已有、6、7年之久,並無客觀具體事證可佐被告行為時已有上述精神症狀。參以被告自承其未曾因精神疾病就診,且被告之長女向醫生表示「案發前後曾員生活起居正常,無特殊言行,否認曾員有精神病表徵」(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告訴人亦稱被告於案發時係在保險公司上班等情以觀(他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案發生之言行舉止及行事工作均正常,故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陳圓及被害人吳崇哲對其作為英語教師之信任,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且除告訴人陳圓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已匯款歸還2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2頁)外,就其餘詐得之數百萬元均未予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為本案3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合計為277 萬元、353 萬元、115 萬元,除如前所述,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歸還2 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分別為275 萬元、353 萬元、115 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 │ │(單位:新臺幣)│ │ ├──┼───────┼────────┼──────────┤ │ 1 │100 年1 月21日│90萬元 │曾素容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00 年1 月27日│30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 │100 年3 月22日│102 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100 年5 月4 日│55萬元 │徵其價額。 │ │ ├───────┴────────┤ │ │ │合計:277 萬元(已返還2 萬元) │ │ ├──┼───────┬────────┼──────────┤ │ 2 │101 年1 月5 日│35萬元 │曾素容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101 年1 月16日│25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佰伍拾參萬元沒收,│ │ │101 年1 月19日│15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101 年2 月1 日│25萬元 │徵其價額。 │ │ ├───────┼────────┤ │ │ │101 年2 月10日│2 萬元 │ │ │ ├───────┼────────┤ │ │ │101 年2 月22日│30萬元 │ │ │ ├───────┼────────┤ │ │ │101 年2 月23日│15萬元 │ │ │ ├───────┼────────┤ │ │ │101 年2 月27日│5 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5 日│12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7 日│10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12日│11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16日│5 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20日│6 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22日│6 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23日│10萬元 │ │ │ ├───────┼────────┤ │ │ │101 年4 月3 日│35萬元 │ │ │ ├───────┼────────┤ │ │ │101 年4 月5 日│20萬元 │ │ │ ├───────┼────────┤ │ │ │101 年4 月9 日│5 萬元 │ │ │ ├───────┼────────┤ │ │ │101 年4 月23日│15萬元 │ │ │ ├───────┼────────┤ │ │ │101 年5 月29日│6 萬元 │ │ │ ├───────┼────────┤ │ │ │101 年5 月30日│50萬元 │ │ │ ├───────┼────────┤ │ │ │101 年6 月5 日│10萬元 │ │ │ ├───────┴────────┤ │ │ │合計:353 萬元 │ │ ├──┼───────┬────────┼──────────┤ │ 3 │101 年3 月24日│20萬元 │曾素容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101 年3 月24日│15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 │ │101 年3 月27日│35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101 年3 月29日│25萬元 │徵其價額。 │ │ ├───────┼────────┤ │ │ │101 年4 月7 日│10萬元 │ │ │ ├───────┼────────┤ │ │ │101 年4 月9 日│10萬元 │ │ │ ├───────┴────────┤ │ │ │合計:115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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