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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劉壽嵩賴邦元梁耀鑌

  • 被告
    黃貴源黃聰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源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律師 被   告 黃聰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貴源、黃聰府(私行拘禁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下稱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確定)前於民國102年受顧大義之託,向告訴人張興華催討債務,竟趁此機會,策劃分扮黑白臉角色,由被告黃貴源先向告訴人表示於102年3月15日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500萬元之資金到位,可低利貸予,邀約告訴人於該日17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福華飯店見面。見告訴人上鉤後,由被告黃聰府於同月10、11日間與顏玉璽至何水灶(前二人經前案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開設在臺北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9號之翔赫汽車修護廠,向何水灶 商借該址以備拘禁告訴人,被告黃聰府並於同月14日指示顏玉璽購買毛線帽以備犯案及聯絡黃明雄、邱柏勛(前二人經前案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翌日下午至被告黃聰府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集合。嗣被告黃貴源先於同月15日11時許抵達小西街址,與被告黃聰府、顏玉璽確認作案細節後,被告黃聰府與顏玉璽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環河北路、酒泉街口租借鐵狗籠載至前開汽車修護廠放置,待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於同日15時許抵達前揭小西街址,被告黃聰府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載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340巷之農會停車場旁等候。嗣被告黃貴源於同日17時許 至福華飯店赴約,向告訴人稱僅能貸予200萬元並帶往其停 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前揭農會停車場 ,再佯稱因攜帶之現金超過200萬元,要求告訴人取來袋子 裝錢,告訴人遂返回福華飯店,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旋即下車埋伏於B車附近,被告黃聰府則駕駛A車至福華飯店後方停車場停等,待告訴人攜袋走至B車旁,即由黃明雄、邱柏勛上前強押告訴人至B車後座並扣留其手機,將其臉部套上預先準備之毛帽,持麥克筆偽裝槍支,抵住告訴人恫稱:「要請你吃土豆」等語,由被告黃貴源佯遭強押至副駕駛座,由顏玉璽駕車離開,由被告黃聰府驅車跟隨。待車行至台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時,被告黃貴源先行下車,被告黃聰府則於同日18時許先行抵達上開汽車修護廠,待顏玉璽等人押告訴人抵達後,將告訴人關入鐵狗籠內,嗣由顏玉璽駕駛B車搭載黃明雄、邱柏勛離開,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搭載被告黃貴源駛回上開汽車修護廠後,被告黃貴源再駕駛B車離去。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被告黃聰府與顏玉璽先要求告訴人自行想想是欠何人債務,並恫稱:若不想清楚,要將其載出外海處理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待告訴人表示是欠顧大義債務後,被告黃聰府隨即表示告訴人至少欠顧大義3,000萬元,今日若不拿出1,000萬元就要將張興華載出海丟掉。其後,被告黃聰府、黃貴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聰府向告訴人表示可向被告黃貴源借錢,並交付告訴人遭扣押之手機供其聯繫被告黃貴源,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與被告黃貴源,由被告黃貴源先佯裝在臺中,其後才佯裝同意帶500萬元至上 開汽車修護廠解救告訴人。嗣被告黃貴源駕車至上開汽車修護廠,將所帶現金500萬元交予顏玉璽佯為告訴人支付500萬元贖金,被告黃聰府則持手機錄影,並表示這就是告訴人欠被告黃貴源之債務證明,被告黃聰府再命令告訴人於隔週一(同月18日)另開立3張1,0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黃貴源轉交顧大義,告訴人為求離開,乃向被告黃貴源表示所借之500萬一定會返還黃貴源,也會依承諾交付3,000萬元支票給被告黃貴源轉交顧大義等語,被告黃貴源於此時始對被告黃聰府稱:「我已經同意了,可以讓被害人離開了」云云。被告黃聰府此時將告訴人放出鐵狗籠,並故意取出2個毛線帽讓 告訴人看到,先將其中1個毛線帽讓告訴人戴上後,再故意 出聲:「董仔!歹勢!」等語,其目的是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黃貴源與歹徒確非同謀,再由被告黃貴源直接駕駛上開車輛,載同被告黃聰府、顏玉璽及載著毛線帽之告訴人離去。待行駛至重慶北路,被告黃聰府與顏玉璽即先行下車另搭計程車離開。告訴人聽聞歹徒下車乃自行脫下毛線帽,發現是被告黃貴源在開車,而被告黃貴源因接到告訴人公司祕書劉春玉之電話,乃向告訴人抱怨並探詢原因,經告訴人表示或許是其妻發覺有異而報警後,被告黃貴源即稱:「我已仁至義盡,不要再延伸其他問題,你好好開導你太太不要報案,反正這錢是一定要付,且支票我已經幫你擔保,如果支票跳票我都會有問題,這筆債務是我對他們的承諾,我要負責」等語。詎被告黃貴源竟於事後,私下向被告黃聰府取回其所交付之上開500萬元,並以救命恩人姿態,不斷持用門號0976***559號向告訴人催討上開500萬元,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及時報警,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此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4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規定甚 明。則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就其他與起訴事實無關之事項,則毋庸審判。經查,被告黃貴源、黃聰府於前案中經檢察官以擄人勒贖罪名起訴,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部分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前提事實相同,而犯罪事實欄一、(八)、(九)段落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與本案起訴書之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亦部分合致,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列印本可稽(見易二卷第20-27頁)。惟前案起訴書係依據 告訴人所述遭約出、強押上車、關狗籠至獲釋之全情記載該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及其他同案被告就取贖金額之全部即3,000萬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嗣前 案起訴後,二審判決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等人向告訴人強索3,000萬元係為顧大義討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以私行 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本案承辦檢察官方以此為前提,就被告黃聰府、黃貴源分別佯裝勒贖、支付贖款之500 萬元部分,起訴並記載其等主觀上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施用詐術,由被告黃貴源佯裝為告訴人支付贖金及擔保債務,使告訴人當場借款,並承諾就被告黃貴源所借款之500萬元及擔保之3,000萬元俱會還款,被告黃貴源始佯裝要求被告黃聰府等人釋放告訴人,然後被告二人繼續合演勒贖和付贖雙方,被告黃貴源除勸說告訴人不要報警,事後並私下向被告黃聰府取回500萬元及頻頻向告訴人 追討該500萬元貸款,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 行為分擔各節,堪信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尚非重複,此節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3月9日北檢泰章106蒞2077字第17668號函回覆明確。至前案二審判決中固就檢察 官稱一審判決漏未判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上訴意旨,敘明上訴審無法審究未經原審判決事項,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等語(參易二卷第10頁),惟此僅該判決對於當事人上訴理由之回應,自不足認本案事實業經前案起訴,併此敘明。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其等於前案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被告黃貴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提包、監視錄影光碟、案發當天車行方向相關位置圖.事件一覽表、前案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意開3張支票方式承擔3,000萬元莫須有款項,後來又應歹徒要求向被告黃貴源借500萬元,而這3,000萬元與500萬元 之間,不論債權人不同、條件不同、形式也不同,根本是兩筆不同的錢,本件是被告2人利用機會另向告訴人詐騙500萬元等語。 五、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為顧大義向告訴人討債,於102年3 月15日約出告訴人並施以拘禁,嗣並共商令告訴人向被告黃貴源借款,待被告黃貴源佯裝攜款500萬元前來營救告訴人 後,始釋放遭拘禁之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坦承在卷;惟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聰府辯稱:沒詐欺意圖,從頭到尾都是要3,000萬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貴源辯稱:本件檢察 官問告訴人你在狗籠裡簽的3,000萬元支票,是否其中500萬元要還給黃貴源?告訴人明確回答「是」;他回答這3,000 萬元支票包含要還給向黃貴源所借來的500萬元。我們來看 500萬元來源?那是黃聰府要告訴人拿出1.000萬元現金,但他沒有,他跟黃貴源借500萬元,顯然他們唱黑白臉,這是 整個妨害自由的過程中的一環;本件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 人非法討債是法律所不許,已得法律制裁,但檢察官又把妨害自由中間的一段節錄認為是詐欺,這對被告不公平;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意,他們純粹僅非法討債扮黑白臉演戲,沒 其它意思等語。被告黃聰府於原審辯稱:前揭佯裝營救只是一齣戲,目的替顧大義向告訴人討3,000萬元而拘禁告訴人 ,當天時間已晚,想先把告訴人放出去,但又不能讓告訴人白白離開,才要黃貴源配合演出黑白臉戲碼,亦即由我等扮黑臉,關告訴人狗籠,並說當天若不能還錢,要將其投海以逼還款,由被告黃貴源扮白臉,假裝帶500萬元現金到場並 為告訴人擔保3,000萬元還款,以使告訴人獲自由身,這500萬元只是3000萬元的一部分,不是額外新增債務,始終向告訴人要3,000萬元,沒要過3,500萬元,釋放告訴人後未再聯繫、沒有向他要500萬元,我沒騙告訴人這筆錢等語。被告 黃貴源於原審辯稱:當天接到黃聰府電話,他說告訴人已承認欠顧大義3,000萬元,時間拖得很晚,要我配合唱黑白臉 ,我提500萬現金去借告訴人,讓告訴人先離開,我攜帶現 金至現場,告訴人承認有欠顧大義3,000萬元,並承諾於隔 週一交付3,000萬元支票予伊轉交顧大義,黃聰府便讓告訴 人離開;依照合演黑白臉戲碼,我帶去的500萬元是要借給 告訴人去還顧大義的錢,我代替告訴人支付的是他所承認 3,000萬元債務的一部分,並假裝為告訴人擔保全部債務的 清償,500萬元內含在告訴人承諾將開票給伊轉交顧大義的 3,000萬元支票裡,若支票兌現,就直接從中取回我代還的 500萬元,我並沒藉此虛增500萬元債權之意;後來因告訴人不願意依當天承諾開立3,000萬元支票,我再與告訴人通話 ,催促告訴人依承諾開立3,000萬元支票,譯文中雖有要告 訴人立刻還500萬元現金內容,但那是因告訴人說不簽3,000萬元支票,只還那500萬元,才會順著說,我仍要告訴人簽 出3,000萬元的支票,若告訴人真的給我500萬元,也算是幫顧大義討到的,會轉交顧大義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黃貴源、黃聰府為替顧大義向告訴人催討雙方間工程款糾紛爭執之3,000萬元,先由被告黃貴源佯裝有意借款以約 出告訴人,再由被告黃聰府等人埋伏並趁機強押告訴人至前開汽車修護廠,關狗籠拘禁並以不還錢就投海等語恫嚇,逼告訴人承認債務、承諾還款;後由被告黃貴源攜帶現金500 萬元佯借款予告訴人,並佯為告訴人應允開立3,000萬元支 票擔保後,將告訴人釋放,前揭各節業據前案判決確定,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其等因參與前揭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分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可稽(見易二卷第6-1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及黃貴源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於102年3月15日 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要求告訴人清償積欠案外人顧大義3,000萬元債務;是否另額外要求告訴人再給500萬元?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即拘禁獲釋當日之警詢中指稱:於102年3月15日17時許與黃貴源約定見面,突遭不明人士套上毛帽、以硬物抵腰恫稱要請吃土豆,押我上黃貴源座車,該幫歹徒向黃貴源表示不干他事,十多分鐘後就放黃貴源下車,我則遭帶往某處關進鐵籠,一名男子要我想想自己做了什麼事,便關燈離開並打開抽風設備製造巨響,約一小時後一名男子再問我是否清楚做了何事,我要求對方給點線索,他們又關燈離開,我當時十分害怕,認為自己將遭遇不測、無法離開,便伸出雙手四處摸索鐵籠及觸摸發票,留下指紋以便警方之後能追查;過一段時間,一名男子要我交出外套、眼鏡、摘下頭套,我看見兩名男子,其中一人問我是否想清楚為了何事,我回問是否因為官司或其他,該人回答:我官司打這麼多,很厲害的,我便問是否為顧大義的事,該人答稱我終於想出來了,並說他看過顧大義帳本,我最少欠顧大義3,000萬元,我表示那是工程墊款而且事隔已久,該人喝斥 「你還是不承認這筆債務」後,隨即關燈離開,隔一段時間該人再進來,說「我看過帳本,你今日若沒有拿個1,000萬 元來,今日休想離開,然後你剩下的錢該怎麼辦」,我心想有機會可離開,什麼條件都答應,便表示因被關著無法拿錢,但願意開立3張1,000萬元之支票、每張間隔2個月兌現, 對方要我好好想想又關燈離開;一段時間後,有兩人進來稱:黃貴源是個有身分地位的人,我應該向他借款,我連聲答應,對方詢問我手機密碼,解鎖後讓我聯繫黃貴源,於當日22時53分許打電話予黃貴源,表示對方要求一定要1,000萬 元我才能離開,黃貴源說這是我的事,他不想管,最多借200萬元,且他人在台中;結束通話後,我轉告前揭黃貴源答 覆,一名歹徒說「那你就是要出海了」,我連忙向歹徒請求再聯繫黃貴源,於22時59分許打電話拜託黃貴源,黃貴源稱最多只有500萬元,要我問歹徒是否接受,我立即向歹徒表 示黃貴源肯來,再依指示打電話予黃貴源後將手機交予歹徒,歹徒持手機移往門外並關燈,約十多分鐘後回來,表示我這個朋友(黃貴源)很有義氣,願意從台中來借我500萬元 ,並為我那3張1,000萬元的支票擔保,我要求票期能延長至3個月1期,歹徒表示等黃貴源來再說;嗣於翌日凌晨一點多,黃貴源揹著手提袋與歹徒一同進來,表示可以借我袋中的500萬元,但不願意擔保那3張支票,歹徒說若不願意擔保,500萬元請帶回,要將我帶出海了,我便拜託黃貴源一定要 借款,絕對會還給黃貴源,此時有名歹徒似持手機將我與黃貴源間對話錄下,說「這就是債務」,黃貴源便稱好表示同意,並對歹徒說:「我已經同意了,你就讓他出來」,再將他的手提包交給歹徒,因歹徒隨後放我離開,我認為手提包裡應該有500萬元,就3,000萬元支票部分,當時歹徒說是黃貴源為我擔保,會直接去找黃貴源拿;我與顧大義間因93 至94年間之臺南地下街工程有墊支款糾紛,雙方無共識,我說上法院解決,嗣數年間都沒有聯繫,於102年3月12日即數日前因與顧大義所屬公司間之案件開庭,雙方碰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二)卷,下稱偵二卷,第4-8頁)。 ⒉自告訴人上揭案發後指述,可見扮黑臉之被告黃聰府等人經扮白臉之被告黃貴源協助而掌握行蹤並逮得告訴人後,即將告訴人囚禁於充滿抽風設備隆隆聲響之暗房狗籠內,過程中故弄玄虛,先兩度要告訴人自己想想為了何事遭對付後旋即離去,獨留告訴人於黑暗中面臨對象、事由、遭遇俱不明之情境中自行想像,思及即將死於非命而自陷恐懼之中。嗣扮黑臉者漸次釋出訊息,待告訴人詢問是否係因其與顧大義間糾紛所致,為肯定答覆並稱債務至少3,000萬元,於告訴人 辯駁債務不存在時,喝斥「你還是不承認這筆債務」後離去,嗣撂下狠話「我看過帳本,你今日若沒有拿個1,000萬元 來,今日休想離開,然後你剩下的錢該怎麼辦」,要求告訴人須於當日至少清償1,000萬元債務,並就餘款之清償作出 承諾;待告訴人屈從而承認負債,但表示沒現金、至多開支票時,再指示其向扮白臉之被告黃貴源求援以取得現金。是就被告黃聰府等人所扮黑臉角度言之,其等催討債務,以投海等語恫使告訴人承認債務、至少還款1,000萬元,告訴人 稱無現金只能開票時,便指示向被告黃貴源借款,應指以此方式滿足以現金為部分清償之獲釋條件。另就被告黃貴源所扮白臉角度言之,其先佯裝對告訴人漠不關心,稱錢最多借200萬元、人在台中也不方便,待告訴人轉達上情再經黑臉 扮演者恫稱「那你就是要出海了」,告訴人為求生再度致電哀求幫助時,佯作勉為其難向告訴人稱:現金僅500萬元, 你問對方是否接受,亦係就黑臉恫稱之至少還款1,000萬元 進行回應。隨後,扮演黑白臉之雙方經告訴人遞交手機佯為談判,並由扮黑臉者通知告訴人白臉稱願攜款500萬元前來 並擔保全部債務,告訴人欲行討價而要求延長票期時,黑臉稱等等再說,劇情至此留白,進入等待階段,告訴人此時因遭拘禁多時並憂慮性命不保,終於候到被告黃貴源出現,於此即將獲釋之際,會合之黑白臉雙方再演出白臉不願擔保,告訴人重獲自由一線曙光將滅之危殆狀況,告訴人因而更加積極央託,被告黃貴源再佯裝作為保全告訴人性命,勉強同意擔保債務,扮演黑臉之被告黃聰府則於假裝威嚇施壓終遂目的之戲碼下,在一旁佯裝錄影存證,同時向扮白臉之被告黃貴源宣稱「這就是債務」,白臉則佯諾稱「好」及「我已經同意了,你就讓他出來」,藉此取信告訴人前揭劇情屬實。依告訴人所述前揭情境,足徵被告黃聰府因口口聲聲告訴人欠顧大義3,000萬元,若拿不出1,000萬元現金清償就要投海,成功致使告訴人情緒恐懼,告訴人雖順服並承認債務,惟調不到現金,此時一方面陷入無法依放話內容收場之窘境,另一方面若令告訴人就此離開,既過於便宜,也可能影響日後討債成效,因而規劃前揭討債黑白臉劇情,核與被告黃聰府迄今就該計畫之印象僅餘當時是為了找台階下之計畫目的相符。此外,自被告黃聰府持手機錄影說「這就是債務」,作出回應者乃扮白臉之被告黃貴源一節,足徵所佯裝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債務人乃被告黃貴源,客體乃其口頭承諾擔保之告訴人積欠顧大義債務,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告訴人欠被告黃貴源贖款500萬元。是以,被告二人辯稱由扮白臉之被 告黃貴源佯裝攜款赴約橋段,該500萬元實係用以依扮黑臉 之被告黃聰府所要求,為告訴人清償其對顧大義3,000萬元 債務之一部,應非無稽。 ⒊嗣告訴人於事後整理與顧大義間糾紛之相關資料及思緒,於10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中始稱: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我之間有金額3,500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我懷疑是因該確 定判決而遭綁架及索討3,5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 ,並於隨後之102年4月10日偵訊中改稱:黃貴源到場後與我交談,我向黃貴源說這500萬元絕對會還,3,000萬出去也絕對會給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下稱偵三卷 ,第36頁);惟告訴人於同日偵訊中業就被告黃聰府等人言及當天若沒有1,000萬元告訴人不能離開情境,證稱:我先 表示沒有欠顧大義錢,要求對帳後,歹徒2人即作憤怒狀, 我因思及歹徒也許真的會把我丟到外海,便表示都照他們說的,歹徒問伊認不認這筆帳,我答認了,其等進一步要求我想想這3,000萬要怎麼還,並說今天沒有1,000萬現金我絕對走不出去等語(見偵三卷第34-35頁),核與告訴人於獲釋 當日如上述(二)所描述之情境相符。是該日之偵訊進行至此,被告黃聰府等人究係以清償債務或支付贖款說辭取得500 萬現金一節有所不明,檢察官故而再度向告訴人確認前揭 500萬元與3,000萬元間之關聯,問告訴人:「你在狗籠裡面要你付的3千萬元支票,是否其中有5百萬要還給黃貴源?」,並經由告訴人確認答稱:「是」等語(參見102年偵字第 7531號卷第37-38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亦認為,依其 所經歷之獲救狀況並無新增債務額度至3,500萬元情節,核 與被告黃貴源辯稱其佯裝借款之500萬元包含在3,000萬元中,依劇情係於支票兌現時取償等語相符。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先證稱:3,000萬元是向顧大義的錢,黃貴源帶來 的500萬元是伊向他借的保命錢,這兩筆錢沒有關係等語( 見易二卷第125頁反面),惟卻無法描述當時如何約定清償 這總額3,500萬元之債務,經提示前揭偵訊筆錄後改證稱: 我在狗籠裡面向黃貴源借500萬元現金,這500萬元是不是包含在3,000萬元裡面,我不知道;我現在已經無法回想當初 對方說的1,000萬元是怎麼回事,我當時只想著脫身,對方 說什麼都好,當天情形如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易二卷第127、128反面頁),可徵告訴人前揭警詢、偵訊中筆錄,因距離事件發生較近,記憶較清淅而較為可採。公訴意旨未察上情,猶執其中部分之矛盾問答主張被告2人以贖款為由向告 訴人另行訛詐500萬元云云,自難憑採。 ⒋綜上,就前揭500萬元與3,000萬元間之關聯,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不知道」;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3,000 萬元支票,其中有500萬元要還給黃貴源等語明確。是本件 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於102年3月15日私行拘禁告訴人期 間,要求告訴人清償積欠案外人顧大義3,000萬元債務;並 無額外要求告訴人再給500萬元。 ㈢末查,被告黃貴源於102年3月22日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屢次要求應於隔週一以支票或現金形式返還500萬元等語,此有 雙方間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26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2-17頁),惟雙方上揭對話之時間業逾 告訴人遭囚禁時承諾簽發3,000萬元支票之時限(102年3 月18日),且受通訊監察之首通對話(102年3月22日11時27 分)即可見告訴人向被告黃貴源屢稱:「我沒有欠顧大義錢,這(開支票)根本就不應該」、「你昨天跟我講顧大義,我說電話號碼我通通沒有,我根本不知道去哪邊找他」、「我跟他5、6年沒有聯絡了」、「所以他怎麼會這樣對我,我到現在搞不懂」、「我太太說顧大義的錢根本不通」、「真的是想不通啦!頂多我的命給他」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2-14頁),可徵其早已向被告黃貴源明示不會簽發3,000萬元支 票。而被告黃貴源此時仍有意勸說告訴人簽發支票,屢暗示告訴人若惹上顧大義可能性命有虞,若不簽發3,000萬元支 票應先與顧大義取得共識,免得殃及告訴人及其自身安全與財產,於告訴人表示只還500萬元時,隨即反問「啊你其他 的呢?」,及稱「那你為什麼扯我下去呢?」「我跟你講啦!你運氣好啦」、「大賓走了啦」、「我跟你講,我自己現在哪敢去臺北、想去臺北都不想去呀」、「這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媽的,你知道他還欠我多少錢嗎?」、「超過這個(三、四千萬)啦!」、「你說這樣,他媽的,我冤不冤呀?我如果再跟你扯下去,我冤不冤呀!你自己說呀!」、「其他這麼多錢,你應該要上面跟他扯的啦!」(見警聲搜卷第12 -14頁),核與被告黃貴源辯稱:原計畫就是令告訴人開立3,000萬元支票清償全部債務,討500萬元並不在計畫內等語,尚無齬齟。告訴人否認對顧大義負債、拒絕簽立3,000萬元支票之同時,並向被告黃貴源表示借的500萬會還他,而稱:「你看那個你那500萬的票子,你這借的,我怎 麼做」、「你這個幫忙是所謂救命的500萬,這個本來就應 該」等語,被告黃貴源既係扮演白臉角色,劇中立場乃告訴人之友人,自無法再施以何等強暴、脅迫壓力,其眼見催討3,000萬元支票之為他人討債目標已無法達成,雖依告訴人 所承諾之支付意願,繼續要求告訴人以支票或現金支付該 500萬元;惟此難認係被告2人當初佯裝借款之原意,除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貴源歷經告訴人拒絕簽發支票、原定計畫無法實現,所為前揭應變必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外,亦無法認定被告黃聰府就此與被告黃貴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據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自屬不能 證明其等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徒以3,000萬元與500萬元是兩筆不同債務,提起上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黃貴源、黃聰府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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