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慧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271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6954號;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3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慧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安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與其他同夥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之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曾義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慧卿所有之上開玉山、新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成員黃盈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辦)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曾義為等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義為、紀秉鋒、曾詩芸、郭婷渝(起訴書誤載為「郭婷榆」,應予更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於上開時、地,上訴人即被告劉慧卿將其所有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與其他同夥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曾義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玉山、新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成員黃盈森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義為等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乃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曾義為、紀秉鋒、曾詩芸、郭婷渝、李玉萍及證人黃盈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3至15、31至32、43至45、54、101至106、108至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58號影卷【下稱中檢偵卷】第61至6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3032號函暨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1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676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新竹貨運代收點專用托運單─寄件人收執聯、上開玉山帳戶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2月2日高營字第1061800232號函暨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1月26日高營字第1061800208號函暨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30239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桃檢偵卷第11、63至至69、79、84至92頁;中檢偵卷第118至121頁)等在卷可認,足見上開玉山、新光帳戶確係遭詐欺分子作為收受、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義為等人遭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提供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當時是情急之下想要貸款,收到簡訊,工作又忙我就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對方叫我把提款卡等物寄給他時,把帳戶裡的錢都提出來,說帳戶要是空的,但為何是空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密碼,我就直接給他,我當時就想說他是代辦公司,他就說什麼我的薪資轉帳帳戶之前不好看,他們會透過相關的會計人員會把帳戶裡面的數字用好看,就是要去跟銀行貸款,他們就是要把錢匯進去我的帳戶讓帳戶的餘額變好看,但是他們要匯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們;我要貸款,我沒有在外面貸款過,我想說他們叫我準備資料就準備資料,我工作又忙就沒有想那麼多;我有先去銀行問過辦貸款要什麼,銀行說要薪資證明跟保證人,但是我沒有辦法找到保證人,我的薪資又不夠高,所以我打算放棄跟銀行貸款,後來收到簡訊對方說不用保證人我就提供他們要的東西,所以才把帳戶跟提款卡寄給對方,也跟對方說密碼;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覺得我是被騙的云云。然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者,質諸被告既自承於寄交上開玉山、新光帳戶前,曾詢問過銀行關於辦理貸款之程序,因知悉自己無法提供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需之薪資證明、保證人,而放棄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又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20多年,並與他人合夥經營美髮沙龍工作坊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桃檢偵卷第116頁反面至117 頁),並有103年8月28日合夥契約書、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3日府商登字第1039009273號函暨函附「珈妮髮藝沙龍工作坊」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9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3165081號函、103 年7月1日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卓冠髮品民國105年WELLA &SEL 15萬元合約書」、「美傑仕集團/紀緯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店合作契約書」(桃 檢偵卷第120至134頁反面)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已明確知悉一般正常貸款申請流程,應係由申請人向銀行提出薪資證明、保證人等擔保,而非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索取上開玉山、新光帳戶資料之對象究係何人或何公司,均一無所知,豈有於交付上開玉山、新光帳戶資料前,均毫無起疑之理?況且,就被告所陳稱申貸情節:「對方說我的薪資轉帳帳戶之前不好看,他們會透過相關的會計人員會把帳戶裡面的數字用好看,就是要去跟銀行貸款,他們就是要把錢匯進去我的帳戶讓帳戶的餘額變好看」等語觀之,被告即可預見對方係以製作不實信用資料之不法手段,向銀行詐騙貸款,則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犯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員與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分子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分子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387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助長現今詐騙犯罪猖獗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仍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義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以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以寄送方式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分子使用一情,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詐欺分子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義為等人遭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顯見上開物品係該詐欺分子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分子成員,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仍執原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亦是被害人,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係欲以製作不實信用資料之不法手段,向銀行詐騙貸款,則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犯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 │ │ │ │ │ │(新臺幣) │ │ │ ├──┼────┼──────┼──────┼──────┼──────┼──────┼───────┤ │ 1 │曾義為 │105年11月27 │撥打電話予告│翌(28〈起訴│2 萬2,123 元│上開玉山帳戶│屏東縣政府警察│ │ │ │日晚間9時許 │訴人曾義為,│書誤載為「29│ │ │局屏東分局萬丹│ │ │ │ │自稱係銀行人│」〉)日晚間│ │ │分駐所陳報單、│ │ │ │ │員,佯稱為辦│7 時44分許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理解除帳單扣├──────┼──────┼──────┤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款,需依指示│翌(28〈起訴│2 萬9,985 元│上開新光帳戶│錄表、受理刑事│ │ │ │ │至自動櫃員機│書誤載為「29│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操作等語 │」〉)日晚間│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8 時26分許 │ │ │紀錄表、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翌(28〈起訴│2 萬8,985 元│ │簡便格式表2 份│ │ │ │ │ │書誤載為「29│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日晚間│ │ │機制通報單2 份│ │ │ │ │ │8 時29分許 │ │ │、台新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翌(28〈起訴│7,234元 │ │表3張、郵政自 │ │ │ │ │ │書誤載為「29│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日晚間│ │ │細表1 張(見桃│ │ │ │ │ │8 時23分許 │ │ │檢偵卷第12、16│ │ │ │ │ │ │ │ │至19、21至22、│ │ │ │ │ │ │ │ │24至26、28頁)│ ├──┼────┼──────┼──────┼──────┼──────┼──────┼───────┤ │ 2 │紀秉鋒 │105年11月28 │撥打電話予告│同日晚間7 時│2 萬9,989 元│上開玉山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日晚間6 時32│訴人紀秉鋒,│9分許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分許 │自稱係網路購│(起訴書附表│ │ │錄表、嘉義市政│ │ │ │(起訴書附表│物廠商、銀行│所載「晚間7 │ │ │府警察局第二分│ │ │ │所載「晚間7 │人員,佯稱網│時11分許」有│ │ │局南門派出所受│ │ │ │時9 分許」有│路購物作業發│誤,應予更正│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誤,應予更正│生錯誤,造成│)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每月會重複扣├──────┼──────┤ │、金融機構聯防│ │ │ │ │款,需依指示│同日晚間7 時│9,985元 │ │機制通報單、受│ │ │ │ │至自動櫃員機│35分許 │ │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操作等語 │ │ │ │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桃檢偵卷第33│ │ │ │ │ │ │ │ │至36、38至39頁│ │ │ │ │ │ │ │ │) │ ├──┼────┼──────┼──────┼──────┼──────┼──────┼───────┤ │ 3 │曾詩芸 │105年11月28 │撥打電話予告│同日晚間7 時│2 萬9,987 元│上開玉山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 │ │ │日晚間6時許 │訴人曾詩芸,│18分許 │ │ │局汐止分局汐止│ │ │ │ │自稱係網路購├──────┼──────┤ │派出所陳報單、│ │ │ │ │物廠商、銀行│同日晚間7 時│1 萬7,985 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人員,佯稱網│33分許 │(不含手續費│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路購物作業發│ │15元) │ │、受理各類案件│ │ │ │ │生錯誤,造成│ │ │ │紀錄表、受理刑│ │ │ │ │每月會重複扣│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款,需依指示│ │ │ │單、受理詐騙帳│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操作等語 │ │ │ │格式表、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2 │ │ │ │ │ │ │ │ │張(見桃檢偵卷│ │ │ │ │ │ │ │ │第42、46至50頁│ │ │ │ │ │ │ │ │) │ ├──┼────┼──────┼──────┼──────┼──────┼──────┼───────┤ │ 4 │郭婷渝 │105年11月28 │撥打電話予告│同日晚間8時 │2 萬9,987 元│上開新光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 │ │ │日晚間7時46 │訴人郭婷渝,│30分許 │ │ │局鼓山分局新濱│ │ │ │分許 │自稱係網路購│ │ │ │派出所陳報單、│ │ │ │ │物廠商、銀行│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人員,佯稱網│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路購物作業發│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生錯誤,造成│ │ │ │紀錄表、受理刑│ │ │ │ │每月會重複扣│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款,需依指示│ │ │ │單、受理詐騙帳│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操作等語 │ │ │ │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見桃檢偵卷│ │ │ │ │ │ │ │ │第53、55至60頁│ │ │ │ │ │ │ │ │) │ ├──┼────┼──────┼──────┼──────┼──────┼──────┼───────┤ │ 5 │李玉萍 │105年11月28 │撥打電話予告│同日晚間7 時│2 萬9,985 元│上開玉山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下午5時30分 │訴人李玉萍,│許 │(不含手續費│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許 │自稱係網路購│ │15元) │ │、臺南市政府警│ │ │ │ │物人員、銀行│ │ │ │察局永康分局鹽│ │ │ │ │人員,佯稱購│ │ │ │行派出所受理詐│ │ │ │ │物設定錯誤,│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造成每月會重│ │ │ │簡便格式表(見│ │ │ │ │複扣款,需依│ │ │ │中檢偵卷第68、│ │ │ │ │指示至自動櫃│ │ │ │72頁) │ │ │ │ │員機操作等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