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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周盈文簡志龍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君健
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告
鄭為志
被告
薛嘉淑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自訴案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部分,除關於自訴狀1 之3 協議書(原審卷第37頁)及趙鈴玉與被告鄭為志間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爭執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就前者協議書,雖並無其甲、乙方即被告鄭為志與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趙鈴玉之簽名,惟被告等並未抗辯有偽、變造之情事,而就後者LINE通訊內容,雖辯稱為截取部分,惟亦自行提出完整通訊內容,經核對自訴人所提出之部分並無偽、變造之情,是此等文書證據既無造假之情,亦非與本案事實全無關聯性,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鄭為志任職第一租賃公司,被告薛嘉淑任職凱基銀行中壢分行,其2 人為辦理金融存貸相關事務專業人員。民國104 年8 、9 月間,自訴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因參加行庫辦理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又稱TRF 選擇權)金融衍伸性商品投資理財作業,虧損連連,且因急需辦理交割,期限在即,自訴人為免遭違約斷頭,且影響債信聯徵之損失,乃經由案外人江沛蓉推介,向被告2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同時江沛蓉基於自己需款原因,亦向被告2人借款150 萬元,3 方並於104 年9 月1 日約定係各自領受款項以及付息與還款。

(二)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1.被告2 人知自訴人借款甚為急迫,且具難以求助之處境,竟與自訴人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36(即月息3 分)以及手續費12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元計即每日1 萬2,000 元(600 萬×20元),每月36萬元,每年43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由被告薛嘉淑於104 年9 月2 日以其所開設大眾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先行預扣第1 個月(104 年9 月)利息18萬元(600 萬x3% ),以及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12萬元,合計30萬元之作法,分別電匯300 萬元及270 萬元至自訴人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2 人為期保障貸放之債權,初時要求以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與江沛蓉共同出資購買(江沛蓉未出名登記)之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1 樓房屋及基地(下稱基隆路房地)設定1125萬元抵押金額以為擔保,同時為作業便利一致,須依民間貸放作業慣例,以3 個月為1 期,要求自訴人就所借款600 萬元合併江沛蓉借款150 萬元共750 萬元,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2月2日、面額750 萬元之本金支票1 紙,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 日、面額22萬5,000 元,以及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 日、面額22萬5,000 元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利息支票2 紙,交由被告鄭為志收執並軋入被告薛嘉淑帳戶,作為104 年10月、11月借款月息3 分利息之支付。

2.至3 個月期限屆滿,因自訴人與江沛蓉尚無力返還借款,乃另由自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9日、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1 紙換回上述本金支票,及另簽發發票日104 年12月2 日、105 年1 月2 日、105 年2月2 日,面額各為22萬5,000 元,付款人同上之支票3 紙交由被告收執並軋入被告薛嘉淑所開設上述帳戶,作為104 年12月、105 年1 月、2 月借款月息3 分利息之支付。其後並由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 日、105 年4月2 日付款人同上,君順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5 月5 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6 月3 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面額各為22萬5,000 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執,並軋入被告薛嘉淑所開設上述帳戶。因認被告2 人上開乘自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際,借款並收取月息3 分利息,加上手續費12萬元,違約金每萬元20元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

(三)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又被告2 人為期上述貸放給自訴人600 萬元,以及貸放給江沛蓉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保障周妥,初於104 年9 月1日晚間各關係人在自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辦公室聚會,計有被告鄭為志、案外人代書古定玉、江沛蓉,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及配偶趙鈴玉等人在場,除簽署上述基隆路之房地抵押設定相關文書,簽發本金利息支票外,另由自訴人基於作業便利一致考量,應被告要求,簽發前述發票日為104 年12月2 日、面額為750 萬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本金支票1紙與基隆路房屋權狀正本交被告鄭為志收受,另被告鄭為志要求自訴人之代表人吳君健簽署1 份不實之空白日期內容為收受現金180 萬元之領款收據交被告鄭為志取去。

2.因基隆路房地係以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名義為抵押權設定,因而影響自訴人申請貿易融資作業,且基隆路房地仍有其他未登記為權利人之第3 人入資,自訴人乃於104 年11月30日在同上自訴人三重區辦公室,與被告鄭為志商請更換以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次子吳聿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地設定同為1125萬元之抵押,並應被告鄭為志要求,重新由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9日,票面額750 萬元之同上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以換回上述本金支票,以及由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趙鈴玉、吳聿加3 人共同簽發之票面額750 萬元本票1 紙,並由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另外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以及配偶趙鈴玉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屋土地權狀交被告鄭為志收受保管為擔保。

3.後續因自訴人財務狀況一直未見起色,自105 年7 月起無法續行支付利息,被告薛嘉淑乃於105 年12月12日提示自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9日、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惟自訴人早於105 年7 月即已辦理撤銷款委託而退票,被告薛嘉淑遂於105 年12月26日聲請新北法院發給支付命令(105 年司促字第35732 號)經自訴人異議後轉為訴訟,惟自訴人因故未能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書,而遭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90 號簡易判決命自訴人應給付750 萬元(現上訴中尚未審結,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經向三重簡易庭閱卷後,查覺被告將上述不實現金180 萬元領據,蓋以104 年9 月2 日之日期章(原日期空白)提出作為請求之證據,顯然被告明知自訴人實際借款額為600 萬元並非750 萬元之借款,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該不實證據資料,使法院陷於錯誤,促令法院作出不正確之判決欲不法取得高出借款額600 萬元之150 萬。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被告鄭為志被訴重利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為志坦承有於自訴意旨所載時、地借款與自訴人並約定利息為月息3 分,且有以被告薛嘉淑之帳戶匯款與自訴人共570 萬元、匯款與江佩蓉150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援用原審辯稱(略以):當初江沛蓉有資金需求向我和被告薛嘉淑借款,另提到介紹趙鈴玉亦有資金需求,趙鈴玉說是自訴人TRF 到單需要資金,故由自訴人出面向我們借款750 萬元,借款條件、金額、擔保品、借款期間、利息等等均有談妥。利息約定月息3 分只是民間借貸利息,並非重利。而手續費是借款金額的百分之1 ,因為當時有另外做一些抵押權的相關設定,且民間借款都是這樣收取。另違約金則是在抵押契約中才有的約定,與該借款契約無涉,且我們實際上也沒收取任何違約金等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係一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方式為銀行與客戶對未來匯率走勢進行押注,合約通常為12個月或24個月,每個月進行一次結算作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64 號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822 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897 號民事裁定所示,自訴人於105 年10月後,仍與陽信銀行、元大銀行進行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操作,且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1 輛,此均發生在自訴人向被告2 人借款之後,難謂自訴人借款時已屬經濟急迫之狀態。又自訴人於104 年9 月2 日借款時,尚將其中150 萬元轉借江沛蓉,更見當時自訴人非處於急迫情形。再依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53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281 號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6417 號支付命令所示,自訴人自98年6 月4 日起,陸續與陽信銀行、日盛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進行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交易,向相關銀行進行長期、大額之借款,自訴人於本案向被告2 人借款,實難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又被告2 人出借自訴人之款項為750 萬元,被告2 人亦依約匯與自訴人300 萬元、270 萬元,另依自訴人指示匯款150 萬元予江沛蓉,由自訴人之代表人吳君健出具180 萬元之領款收據。若以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言,係借款600 萬元,月息3 分,那每月自訴人應付之利息應為18萬,然則何以自訴人開立交付被告以給付利息之支票票面金額一律是22萬5,000 元?何以自訴人開立之擔保及還款支票票面金額為750 萬元?何以吳君健、趙鈴玉、吳聿加共同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亦為750 萬元?可知被告2 人確實出借750 萬元予自訴人,約定之利率為月息3 分,手續費為借款之1%,即7 萬5,000 元。相關約定符合民間借款常態,無重利情形。又被告2 人未與自訴人約定違約金,違約金係被告薛嘉淑與吳君健、趙鈴玉、吳聿加於抵押權契約內之約定,由於自訴人自105 年7 月起已未給付利息,被告更無收取任何違約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為志與江沛蓉、代書古定玉,以及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之配偶趙鈴玉於104 年9 月1 日在自訴人位於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辦公室談論借款事宜及辦理相關文書作業,自訴人當天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2 日、面額為750 萬元之本金支票1 紙,以及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 日、105 年11月2 日,面額各為22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2 紙,嗣自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9日、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1 紙換回上開本金支票,及另簽發發票日104 年12月2 日、105年1 月2 日、105 年2 月2 日,面額各為22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3 紙與被告,後續亦另交付由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 日、105 年4 月2 日,君順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5 月5 日,以及由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6 月3 日之面額各為22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共3 紙交由被告收執,是以前述面額22萬5,000 元支票共9 張均已兌現而為被告2 人所收取之事實,為被告鄭為志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江沛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90 頁至第399 頁),且有前述面額22萬5,000 元支票影本共9 張、自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9日、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薛嘉淑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大眾銀行104 年9 月2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2 紙、104 年8 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1 紙等件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2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必須是「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被害人處於上述「弱勢處境」已有知悉,並進而濫用被害人的弱勢締結顯不相當的重利之契約,始得謂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此處弱勢情狀中,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只要符合其一已足。證人趙鈴玉雖於本院結證稱自訴人是因為參加行庫辦理之TRF 金融衍伸性商品投資理財作業,虧損連連,且急需辦理交割,期限在即,自訴人為免遭違約斷頭,且影響債信聯徵之損失,才會在處於急迫及難以求救之處境下透過江沛蓉介紹共同向被告借款等語。惟趙鈴玉亦不否認考慮過經由金融單位申辦融資借款處理或以其他方式融資,但是「金融申請借貸會因為時間冗長,而且我是從事TRF 選擇權的客戶之一,對於金融單位對於有從事TRF 選擇權都會先觀望,申請的借款的東西會暫停審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雖趙鈴玉亦證稱有告知是公司即自訴人投資TRF 有虧損,必須在104 年9 月2 日前籌到600 萬元等語。惟查證人江沛蓉於原審證稱(略以):趙鈴玉一開始在104 年8 月初要我幫她找資金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是投資TRF 有虧損,或是若不在104 年9 月2日前籌到600 萬元,她會因違約而被斷頭,她只是告訴我她銀行有到期單,需要600 萬元,我是到了後期才知道她投資TRF 有虧損。所以我幫她問的時候,我只有針對600萬元去跟不同的人去詢問,問到將近8 月底她很急的時候才跟我說她需要在月初借到錢的事,當時我記得我已經跟被告鄭為志談到借貸,我才問他可不可以做趙鈴玉600 萬元的借貸。在我與趙鈴玉及被告鄭為志3 人共同在自訴人三重辦公室協商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前,被告鄭為志即已說明其借貸利息是3 分、借款期限為3 個月,也說好要以基隆路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0 頁至第392 頁、第394 頁至第395 頁)。是江沛蓉是否先知悉自訴人公司因為投資TRF 有虧損而急需金錢周轉,雖難證明,惟即令依江沛蓉所言,趙鈴玉告知「銀行有到期單,需要600 萬元」等語,亦足證自訴人有急於運用該筆金錢之必要。且足證江沛蓉有於104 年8 月底向鄭為志借款時提及趙鈴玉要借600 萬元之情。

(四)另依被告鄭為志於原審亦不否認,趙鈴玉當時有說TRF 到單,需要資金而向我借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10 頁),是足見被告鄭為志亦從趙鈴玉處得悉自訴人有因TRF 到單而需款600 萬元之情,惟被告鄭為志是否能確知該筆款項如未到位有無嚴重影響自訴人財務營運之急迫狀態,尚非無疑,且被告鄭為志是否因而有利用自訴人此景,乘機抬高借款利率或條件收取與原不顯不相當之重利,更非無疑,蓋早在104 年9 月1 日前,被告鄭為志即先行告知江沛蓉借款條件及借款利率,並非得知自訴人之處境後始提出借款利率等條件。又查自訴人為法人,對於向民間借貸的利率判斷,實難與一般無社會經驗的自然人有可能「輕率、無經驗」所能比擬。且依趙鈴玉之證詞,自訴人有參與各金融機構辦理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TRF 金融衍伸性商品投資理財作業,可見其另有從事其他金融活動以獲取高額利潤,則此投資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及因此必須承受為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其為該等金融投資時可得預見並自行承受,此與一般因負責人患病或是小企業因突發事件營運不佳而有如不周轉借款即難以生存之情形不同,自難謂屬「難以求助」之狀態。是自訴人急於用錢固屬實,但尚難證明被告鄭為志有利用此情狀而乘人之危的情形。

(五)本罪得否成立的另一重點仍在:被告鄭為志所取得之利息或其他費用,是否與原本為顯不相當之重利?蓋刑法第344 條第2 項尚特別明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曾謂: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與時下民間利息相同,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參以民法第205 條及當舖業法(99年12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2 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20及30。又民法第205 條固明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

(六)經查本件被告鄭為志向自訴人收取之利息,既係按月息3分為計,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雖較當舖業之法定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30略高,然兩者仍屬相近,並無顯然特殊超額收取情事。且依證人江沛蓉於原審結證稱(略以):我在找鄭為志接洽借款事宜前,也有找過很多其他民間金主或代書詢問借款事宜,他們開立的借款條件與被告鄭為志開立的都一樣。被告鄭為志在借款之前即有說明其借貸利息為3 分、借款期限為3 個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4 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足證被告鄭為志所收取之月息3 分借款利息,亦無明顯高於現行民間借貸收取之利率行情,並言明以3 個月為限的短期貸放,並非長期或不定期的鉅額高利。另民間借貸之貸與人,僅係個人私下借貸,通常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在借款人之信用或提供之擔保品不佳之情況下,其放貸利率較一般金融機構或當舖業者之借款利率為高,尚符合社會常態,復參酌司法實務之慣例及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本件被告鄭為志所收受月息3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尚難認係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逕以重利罪責相繩。

(七)至被告鄭為志雖另有向自訴人收取按照借款本金金額百分之1 計算之手續費即7 萬5,000 元,惟其確有委請代書辦理相關借款之擔保文件設定,此為證人趙鈴玉於本院結證時所不否認,亦與證人江沛蓉於原審結證所稱,當時代書也有在場討論,代書費用是由我跟趙鈴玉按照借款比例負擔,此為借款之時就約定好的,不記得具體金額,但就是一般正常業界的收費,應該是被告匯款時會內扣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92 頁、第398 頁、第403 頁)。雖證人趙鈴玉於本院證稱不知道有扣除此百分之1 手續費,但亦證稱是其找江沛蓉代為處理,是以被告放貸總金額為750 萬元而言,比例僅佔其中百分之1 ,尚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情,且自訴人始終認為僅向被告鄭為志借款600 萬元,惟證人趙鈴玉於本院作證時亦不否認,超出的150 萬元月息4 萬5000元部分,是由江沛蓉負擔,並非由自訴人承擔。又被告鄭為志借款與自訴人,並非不需花費任何成本,其等需為此耗費一定之時間、精力,收取部分手續費尚難認有何不當或屬另行巧立名目收取之費用,亦難認被告鄭為志有何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另自訴人主張被告鄭為志於該借款契約中有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元計即每日1 萬2,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惟此情被告鄭為志所否認,並辯稱此為抵押權擔保契約中之約定,並非借款契約之約定,對此,依卷內自訴人之舉證內容,亦僅得由自訴人提出之基隆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堪認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物權契約有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之違約金約定(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惟自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亦存有上述違約金之約定,已難認自訴人前述主張有所憑據,且自訴人亦不爭執從未曾給付過任何違約金與被告(參見原審卷第229 頁)。是被告鄭為志既未曾向自訴人收取過任何違約金,此與重利罪行為人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復該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以自訴人僅以被告曾對其為違約金之約定即主張被告涉犯重利犯行等語,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鄭為志有乘自訴人急迫或難以求助等弱勢狀態,而對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四、被告鄭為志、薛嘉淑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等2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無非係認被告等明知自訴人實際借款額為600 萬元,並非750 萬元,亦明知自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2月2 日、面額為750 萬元之本金支票1 紙及基隆路房屋權狀正本交被告鄭為志收受,卻仍將自訴人之代表人吳君健另簽署日期空白之180 萬元領款收據,自行填載日期104 年9 月2 日之日期章,向法院提出,意圖使自訴人多負擔150 萬元不屬自訴人之債務。

(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罪亦已行為人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信其係有合法權源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產,自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三)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被告鄭為志有草擬180 萬元之領款收據格式,並在填據日期後,由被告薛嘉淑於請求自訴人給付750 萬元支票票款之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惟其等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辯稱(略以):該領款收據之製作僅係為了證明我們已有將750 萬元借款均交與自訴人,104 年9 月1 日協商當天,吳君健也有在上面簽名,但因為570 萬元是在104 年9 月2 日才匯給自訴人,所以才在上面蓋領據日期為104 年9 月2 日,該領款收據並無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利益辯稱(略以):被告2 人出借自訴人之款項為750 萬元,被告2 人亦依約匯與自訴人300 萬元、270 萬元,另依自訴人指示匯款150 萬元予江沛蓉,由自訴人之代表人吳君健出具180 萬元之領款收據。若以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言,係借款600 萬元,月息3 分,那每月自訴人應付之利息應為18萬,然則何以自訴人開立交付被告以給付利息之支票票面金額一律是22萬5,000 元?何以自訴人開立之擔保及還款支票票面金額為750 萬元?何以吳君健、趙鈴玉、吳聿加共同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亦為750 萬元?可知被告2 人確實出借750 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係向被告2 人借款750 萬元,是以180 萬元為750 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被告2 人因於104年9 月2 日始完全履行交付全部金錢義務,故領款收據才蓋104 年9 月2 日之章戳,此屬事後補開之性質,並非不法之行為等語。

(四)首應究明者為,自訴人向被告等借款究為600 萬或750 萬元?自訴人固主張其僅向被告2 人借款600 萬元,被告2人匯款570 萬元,乃預扣了第1 期按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18萬元及被告鄭為志巧立名目之手續費12萬元等語。惟查證人江沛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在97年、98年認識趙鈴玉,知道她是實際經營耀順公司之人。我記得是在104 年8 月初趙鈴玉是跟我說她銀行有到期單,需要600 萬元,我找了很多人,後來在104 年8 月間找到被告鄭為志,當時我自己資金也有缺,需要150 萬元,我就跟鄭為志提趙鈴玉說她要借600 萬元,鄭為志問我有何物品可以作為擔保,我說我跟趙鈴玉有跟朋友共同購買基隆路房地,只能提供該房地作為擔保,但因為該房地我並未出名登記,且該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是登記在自訴人之代表人吳君健名下,但若基隆路房地設定抵押債權金額是750 萬元,卻只有匯款600 萬元到趙鈴玉指定帳戶的話,這樣邏輯是不通的,所以我有跟趙鈴玉溝通,由趙鈴玉整筆對被告鄭為志750 萬元,我對趙鈴玉150 萬元,趙鈴玉也同意。雖然後來是被告鄭為志將150 萬元匯給我,但我借款的本金支票、本票、利息票都是開給趙鈴玉。我現在只記得在趙鈴玉要借款的前1 、2 日,我和趙鈴玉、鄭為志、代書古定玉4 人有在耀順公司的三重辦公室簽立彼此對應交付的本金支票、本票、借據及利息票,上述借款如何對應,都是當下4 個人討論出來的,趙鈴玉並沒有就本金支票票面金額記載為750 萬元、利息票金額為22萬5,00 0元有所異議,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有來簽名,但沒有參與討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7 頁至第403 頁)。此核與證人趙鈴玉於本院結證稱(略以):「我有透過江沛蓉尋求協助,當時104 年8 月11日美元大漲,我有投資TRF 選擇權,當時美元大漲,全台只要有從事TRF 選擇權的投資人都重創,總共有3700家左右,金額高達好幾千億,這個媒體都有報導。我是因為這個就是自己臨時發生這樣的狀況下,銀行要追繳保證金,也有交割款都到了,我竭盡所能的把我的保險、基金投資,我可以調度的親友,我大概短缺600 萬,我跟江沛蓉說我有TRF 選擇權的損失,我必須要在9 月2 日之前要籌到600 萬,不然公司就會產生信用瑕疵。江沛蓉說有問到有人願意借款,就是被告鄭為志,提到利息3 分,我想說利息好高,可是我真的是迫於25日當中我時間緊迫,我沒有多餘時間去問借款,這當中我就一直催借款契約書是不是要寫一寫,到8 月底江沛蓉幫我約鄭為志在9 月1 日在晚上寫契約書,我跟鄭為志是在那天第一次見面。104 年9 月1 日當晚以自訴人即耀順公司的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2月2 日,票面額為750 萬元以及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0月2 日、104 年11月2 日票面額均別為22萬5 千元之支票共3 紙交被告鄭為志收執,是鄭為志要求的貸放作業要求,750 萬為了符合基隆路的事情,說好江沛蓉要在票期前交付150 萬元給自訴人一起過票,利息也一樣,每期利息江沛蓉要支付45,000元,並不是自訴人還款750 萬給被告,而江沛蓉再與自訴人結清150 萬元本金及利息。我只要還600 萬元,因為我只有借款600 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大致相符。足認趙鈴玉確曾為了自訴人的財務調度,透過江沛蓉向被告鄭為志借款600 萬元,同時江沛蓉亦有資金需求欲借款150 萬元,為使基隆路房地設定抵押債權擔保金額能與被告鄭為志實際借出金額750 萬元一致,被告鄭為志、趙鈴玉及江沛蓉乃共同協商由趙鈴玉以自訴人名義表面上向被告2 人借款7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實為江沛蓉所借。惟趙鈴玉亦不否認:「後面開的104 年10月2 日、104 年11月2 日兩張支票22萬5 千有兌現。後續的來收票、利息支票的都是江沛蓉來跟我收,我再跟江沛蓉收他要給我的4 萬5 千元,再一併支付開給鄭為志的22萬5千元的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128 頁背面)。從而,自訴人因應借款所開立之本金支票面額確為750 萬元,且始皆係交付按本金750 萬元、利息為月息3 分計算之面額22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對被告等2 人而言,雖知悉其中150 萬元為江沛蓉所借,惟做生意「將本求利」,其等僅在乎外觀上出借共計750 萬元,並於自訴人同意下提出750 萬元本金支票,主觀上視600 萬及150 萬元為自訴人與江沛蓉間的內部分擔額,即使如趙鈴玉所言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被告鄭為志有為其等計算好自訴人與江沛蓉的利息分擔額,亦不足推翻被告等主觀上認為750 萬元均為自訴人向其等所借之事實。

(五)自訴人雖主張所以會簽發750 萬元之本金支票及22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僅係自訴人基於作業便利一致考量並應被告要求而為之作法,不能謂自訴人向被告2 人借款之金額為750 萬元等語。惟據證人江沛蓉於原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所借的150 萬元,利息支票都是開給趙鈴玉,也都有兌現。之後約係於104 年年底時,趙鈴玉有另外跟被告鄭為志談750 萬元分期攤還的協議,當時我被趙鈴玉告知,因為我有另外積欠趙鈴玉300 萬元,她跟我說她對鄭為志之債務其中300 萬元債務要由我來承擔,我跟她說只要她跟鄭為志談好就好,但後來上開協議並沒有談成,趙鈴玉沒有去換約也沒有履約。於105 年間,趙鈴玉另外找我去她的公司簽450 萬元之借據跟本票給她,導致我後來不知道我應該向誰還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9頁至第402 頁)。足見江沛蓉確有另行向趙鈴玉交付借款150 萬元之利息支票,且均有兌現,而非僅係形式上之簽發,另若非趙鈴玉自認江沛蓉另有積欠150 萬元,又豈會向江沛蓉收取150 萬元之借款利息支票,再加上後來所欠300 萬元,而請江沛蓉另行簽發45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堪認先前在經趙鈴玉、江沛蓉、被告鄭為志3 方協議下,確係以自訴人名義向被告2 人借款750 萬元,再由江沛蓉向趙鈴玉所代表之自訴人借款150 萬元,此可自自訴人尚且欲將江沛蓉另向其所借貸的300 萬元加入原150 萬元,合計450 萬元要求江沛蓉負擔此部分金額可知,而此屬於自訴人與江沛蓉間的內部分擔約定,被告等自不在意,而認為只要向自訴人求償750萬元即可。

(六)實則,借款金額之交付本即不限交付與借用人本人,借用人同意借款金額由貸與人另行交付與他人或交付與借用人指定之人,亦無不可。查自訴人與江沛蓉原先雖係欲各自向被告2 人借款600 萬元、150 萬元,然經被告鄭為志、趙鈴玉及江沛蓉共同協商後,3 方均同意由趙鈴玉以自訴人名義向被告2 人借款750 萬元,江沛蓉所需之150 萬元,則另以其個人名義向趙鈴玉所代理之自訴人借款15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 人匯款與江沛蓉之150 萬元,無異乃屬被告2 人經自訴人同意後所交付之部分借款金額,自不得排除在自訴人所取得之借款金額之外,是以自訴人以被告2 人實際上僅匯款570 萬元於其帳戶內而主張其借款金額為600 萬元並因此計算被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云云,實非可取。另依證人趙鈴玉於本院證稱,江沛蓉取得150 萬元匯款之時為104 年8 月28日,即令屬實,雖發生在其與趙鈴玉、被告鄭為志於104 年9 月1 日在自訴人前址三重辦公室協商借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之前,惟就其後所談妥之借款條件觀之,足以認定為104年9 月1 日協商時同意追認被告匯款與江沛蓉之150 萬元,乃屬自訴人向被告借款750 萬元之一部分,自難逕以被告匯款與江沛蓉之時間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即謂此非屬自訴人借款金額之一部。是自訴人尚難以其中150 萬元早已由被告等先交付江沛蓉,而推翻其與被告等間成立借貸750萬元之事實。

(七)就180 萬元領據部分,自訴人代表人自承該借款收據為其親簽,印文則是交由被告辦理設定之印鑑章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5 頁),該借款收據上領款人欄亦確有自訴人代表人之親簽簽名及其印文,以及在給付金額欄上所手寫註記之「壹佰捌拾萬元整」上蓋有自訴人代表人印文等情(參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自訴人確係在經由其代表人之自由意識下簽收該份象徵自訴人有收款180 萬元借款之借款領據。被告2 人辯稱為證明其等確有交付上述750萬元之借款本金與自訴人,除自訴人確有經被告薛嘉淑匯款而收受570 萬元部分,已留有匯款紀錄外,為證明被告另已交付其餘之180 萬元之借款,遂由被告鄭為志另行製作180 萬元之領款領據格式,以交自訴人簽收證明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自訴人於本件雖主張其簽收該領款收據之日期為104 年9 月1 日,而非被告2 人嗣後另行註記之104 年9 月2 日,故該領款收據有所不實等語。惟參諸該領款領據之內容及其性質(參見原審卷第67頁),無非僅係在證明自訴人有收到被告2 人所交付之180 萬元借款,領款日期並非屬上開文書內容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且被告2人辯稱係因借款交付完成日期為104 年9 月2 日,亦與前述被告薛嘉淑匯款共570 萬元與自訴人之日期一致,從而以104 年9 月2 日作為領款收據之領款日期,亦屬合理。此部分日期之填具縱與自訴人實際簽名之日期有所出入,惟不影響該領款領據所欲證明之自訴人已收取該部分借款之事實,而屬無關緊要。至證人趙鈴玉於本院結證雖稱(略以):「我沒有簽180 萬元的領據。我沒有收到150 萬元或是江沛蓉作證時講的150 萬元現金,我也沒有收到領據寫的180 萬元的現金,為什麼要簽署領據。那是鄭為志匯款給我600 萬元,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鄭為志會扣手續費跟利息,所以他寫180 萬元我沒有注意到,總共他只有匯款給我570 萬元,鄭為志少付我30萬元,當時他寫180 萬元的用意我並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鄭為志寫那個,我當時只是想到可以快點收到錢,我當時的心情就是這樣子,就是這麼急迫,想把契約書趕快做好,第二天可以安穩的有金額去交割,不要斷頭。鄭為志是在104 年9 月2 日上午就跟我先生吳君健、江沛蓉,帶著古定玉,或許還有殷志傑我不確定,一起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設定抵押,契約書殷志傑有簽字,可是殷志傑並沒有在104 年9 月1 日來簽字,殷志傑是基隆路地產二分之一的持有人,他一定也要去簽字辦理設定抵押才可以,這樣他整個作業才好,他們要確定設定完成才會撥款,我在104 年9 月2 日才跟鄭為志加LINE,才用LINE跟鄭為志通訊息,我跟鄭為志說銀行匯款給我好了,我到104 年9 月2 日下午1 點56分收到款項,他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300 萬元到我的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270 萬是匯款到合庫泰山分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雖趙鈴玉實際收受570 萬元,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該領款收據上所另載之「當場清點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本次付款,係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經付款人交付現金,復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7頁),雖與實際上被告2 人就750 萬元借款本金其中180 萬元借款之交付方式,係將其中150 萬元匯與自訴人所同意之江沛蓉,並另扣除首期利息22萬5,000 元及手續費7 萬5,000 元等情亦有所出入,惟被告鄭為志草擬上述現金領款既僅係欲證明自訴人確有收受180 萬元之部分借款金額,所謂清點現金乃指當場結算之意思等語,既據被告鄭為志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18 頁),再參以自訴人面對此借款領據格式亦同意該等記載內容,而於104 年9 月1 日由趙鈴玉陪同自訴人代表人在自訴人三重辦公室當場同意並親簽證明,業為自訴人代表人當庭所自承(參見原審卷第385 頁至第386頁、第405 頁),並經趙鈴玉於本院結證在卷。足認自訴人及被告2 人之真意僅在證明自訴人有收受180 萬元部分借款金額(只是其中30萬元為預扣的第1 期利息及手續費,150 萬元則交付江沛蓉),經自訴人確認無訛,雙方當事人自當不受該等文字文義之拘束,是此部分之記載縱與實際借款交付情形有所差異,亦難謂被告2 人客觀上有藉此製作不實領款收據內容之行為,及對該領款收據之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行使之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八)上述180 萬領據部分,乃係扣除預扣月息3 分利息及手續費合計30萬元,以及已給付給江沛蓉之150 萬元所致,業如前述。此既為約定內容,趙鈴玉自不能以沒注意、只想趕緊拿到錢周轉而免責,是此部分合計180 萬元,就被告等的立場及認知而言,認為應由自訴人負責,雖自趙鈴玉立場有強人所難及不快的感覺,但也是被告等為保障其等債權的正當措施,其經民事庭認定後亦不致在只有出借750 萬元之上重覆計算而不利自訴人。是以被告薛嘉淑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上述借款領據,以證明其所持有之自訴人所開立750 萬元本金支票之內部借款原因關係,且被告等已履行750 萬元借款交付要件等情,自難謂有何故意為不實之詐術主張,不致影響其等間借款原因關係之認定,亦尚不足使法院陷於錯誤。被告2 人主觀上既均認定自訴人係向其等借款750 萬元而非600 萬元,,被告薛嘉淑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上述領款收據之行為,對被告2 人而言,乃其等基於750 萬元借款契約之原因關係所為之相關證據主張,縱自訴人認為不實或有上述來龍去脈,仍不會因而導致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詐術之主觀犯意可言,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當然,被告等民事上求償750 萬元究有無理由,仍應由民事法院認定,本院所為認定自不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

(九)綜上所述,被告薛嘉淑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經自訴人代表人簽名之180 萬元領款收據,其上所填具之領款日期,以及以現金交付、親自點收之記載內容,雖與實際交付自訴人簽名日期及借款交付方式有所不同,然此均不影響被告2 人係基於其與自訴人間之750 萬元借款,而欲以該領款收據作為自訴人有受收其中180 萬元部分借款本金之用意,尚難認被告2 人有虛灌債權額之刻意記載不實行為,或於提出該領款收據作為證據之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自訴人主張被告2 人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難證明。

(十)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 人所為民事求償之舉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既然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薛嘉淑被訴重利部分)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6 月23日以刑事自訴狀向原審提出自訴,自訴被告2 人涉犯如上自訴意旨所載關於重利罪嫌之犯罪事實,有留有原審收狀戳章之自訴 刑事訴狀1 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25頁)。惟查自訴人代表人之配偶趙鈴玉於106 年6 月22日,即以告訴人之身分,就上述同一筆向被告2 人借款之借款債權,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告訴,此有具狀人趙鈴玉之蓋有106 年6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47 頁至第357 頁)。可知被告薛嘉淑就上述同一筆借款債權所涉之重利罪嫌,已於106 年6 月22日即因趙鈴玉之刑事告訴狀而為檢察官所知悉並開始偵查,並發生在自訴人向本院自訴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前。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訴人自不得對檢察官偵查在先之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同一案件,復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是其此部分之自訴,程序上於法不合。自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自訴乃係自訴人提出自訴,與上述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偵查案件,係由趙鈴玉提出告訴,自訴人與告訴人並不同一,故非同一案件等語。惟所謂「同一案件」係以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作為判斷基準,自訴人與告訴人、告發人是否相同,對於「同一案件」之認定不生影響,而上述偵查案件及本件自訴案件,既均在認定被告薛嘉淑就同一筆借款債權之借貸條件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涉犯重利罪嫌,自屬同一案件,不因自訴人與形式上之告訴人不同而有異,是自訴代理人上述主張尚無理由。又趙鈴玉雖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提出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告訴,惟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向被告2 人借款者為自訴人耀順公司,趙鈴玉之前會向檢察官提出重利告訴,是因為這筆借款是她在處理的關係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3 頁至第384 頁),核與被告2 人亦均供稱係自訴人耀順企業向其等借款等情吻合(參見原審卷第410 頁至第411 頁)。堪認該筆借款應係由自訴人向被告2 人借款,趙鈴玉至多僅為代理自訴人洽談、處理該筆借款約定之人,是趙鈴玉既非該筆借款之借款人,自亦非重利案件之被害人,是其就上述偵查案件中所提出刑事告訴,充其量僅具有告發之性質,其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附予敘明。

三、據此,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程序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核屬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應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判決以自訴人係向被告鄭為志借貸7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乃自訴人與介紹人江沛蓉間的分擔額,江佩蓉亦有負擔150 萬元之利息,自訴人並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情,且月息3 分,週年利率百分之36,僅略高於當舖業之法定借貸週年利率百分之30,與民間一般借貸利率相當,尚難證明被告鄭為志有乘自訴人急迫或難以求助等弱勢狀態,而對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2 人對自訴人求償750 萬元或提出180 萬元由自訴人之代表人所簽署的領據為證據,乃係證明其中一部分之債權證明,尚難證明被告2 人所為民事求償之舉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就被告薛嘉淑所涉重利罪部分,因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趙鈴玉於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先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認實為告發),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程序上不合法。分別就被告鄭為志被訴重利部分,被告鄭為志、薛嘉淑共同被訴詐欺未遂部分,及被告薛嘉淑被訴重利部分,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雖本院認自訴人借款時容有急迫之情,惟仍因被告鄭為志並無乘自訴人之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此部分認定理由雖與原判決容有不同,惟不影響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其餘原判決認事用法亦無違法不當。自訴自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等收取月息3 分,週年利率百分之36,明顯高於中央銀行週年利率百分之1.25,且自訴人借款時實有急迫性以及難以求助等情,以及被告2 人提出不屬自訴人所借貸及未實際取得款項之180 萬元領據於民事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藉民事法院判決被告等勝訴而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及行為,以及對被告薛嘉淑前於檢察官所提告訴非同一案件為由等情,提起上訴。本院就自訴人之上訴理由已逐一指駁如前,上訴人仍執原審中之抗辯上訴,尚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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