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山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黃靖媛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山、黃靖媛分別係良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之董事長及會計,良福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被告林石山於會議中提案主張良福公司所銷售之濾水管使用其研發之智慧財產,應支付使用費,經股東會決議以濾水管銷售盈餘5%計算支付使用費 予被告林石山,詎被告林石山、黃靖媛竟共同意圖為被告林石山不法之所有,明知良福公司自75年起至93年止之營收狀況並無相關財務報表可為憑據,且該公司自94年起營業淨利率均未達3%,甚至有多年度呈虧損狀態,被告林石山仍指 示被告黃靖媛以歷年銷貨淨額之40%計算淨利,而製作不實之「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如附件所示),表示良福公司歷年銷售濾水管淨利高達新臺幣(下同)322,103,338 元,故應支付使用費16,105,167元予被告林石山後,將該不實之盈餘統計表交付各董事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良福公司,並致各董事陷於錯誤,以為良福公司銷售濾水管確有前述金額之獲利,而於103年12月19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上決 議暫付1,280萬元之智慧財產使用費予被告林石山,被告黃 靖媛旋即製作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 、104年1月15日撥款200萬元、1,080萬元予被告林石山。嗣經良福公司股東林江涯向被告林石山、黃靖媛要求提供該公司歷年盈餘3億餘元之相關憑證,均未能提供,良福公司股 東林江涯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復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石山、黃靖媛之供述、證人林丕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良福公司盈虧狀況紀錄、良福公司103年12月9日股東會議紀錄、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良福公司103年12月19日董事會 議紀錄、良福公司94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石山、黃靖媛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林石山辯稱:我從75、76年間開始擔任良福公司董事長迄今,公司從82至92年期間平均每年淨賺2,000多萬元,至93年以 後臺灣經濟衰退、營業飽和才走下坡,股東都知道公司賺錢買了很多房地產,我從歷年實績表為根據,指示會計即被告黃靖媛整理成本案的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我大哥林石逢看了統計表說好就簽名,簽名之後還叫我給他幾百萬去捐廟,很多事情小孩子他們不知道,該統計表也有給董事看過,後來董事會確有於103年12月19日決議暫付1,280萬元的濾水管智慧財產使用費給我,我有收到該筆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良福公司係林石逢、林石鎮、被告林石山等三兄弟所成立之家族公司,公司早期發展甚佳,林石逢與被告林石山自然就整體盈虧狀況較告發人林江涯等晚輩更為清楚,林石逢不僅未反對「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之記載,更已確認簽名同意付款,良福公司收益並非憑空捏造,而「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良福公司董事亦非僅憑該統計表即輕率決定支付1,280萬 元予被告林石山,檢察官復未就該統計表內容有何錯誤之處、被告有何持以行使詐術或致令良福公司董事陷於錯誤等節舉證證明,則本件紛爭至多僅屬民事糾葛,要不得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相繩。被告黃靖媛則辯稱:我從77年開始擔任良福公司會計,聽從董事長即被告林石山指示製作「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他並沒有告訴我這表格要做何用途,製作的依據是照歷年統計並紀錄在電腦中的銷貨收入金額去參考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靖媛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並無任何知、欲等主觀犯意,亦無證據可證「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內容不實,況該文書本質上僅係被告黃靖媛依其老闆即被告林石山提供之數據進行計算,並將計算過程及結果載成書面爾爾,並不具任何「業務」性質,更非被告黃靖媛基於其「會計業務所作成之文書」,要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林石逢既早已同意被告林石山領錢,被告林石山所為自不構成詐術之實施,則被告黃靖媛更不該當詐欺罪之共犯等語。經查: ㈠良福公司於62年8月14日設立登記,被告林石山擔任代表人 ,被告黃靖媛則係良福公司之會計,且該公司係被告林石山、其長兄林石逢、其二哥林石鎮等林家之家族公司,由各房各持有公司股份暨擔任董監事、經理等職務,並於101年10 月16日選任被告林石山續為董事長,其妻林郭玉珠、林真(即林石逢之女、告發人林江涯之姐)為董事,林美蘭(即林石鎮之子林丕昌的配偶)為監察人;又因被告林石山曾於75年10月間將其註冊取得之濾水管商標權移轉予良福公司使用,歷經多年猶未據該公司支付對價,良福公司乃於103年12 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被告林石山於會議中提案主張良福公 司就上開受其移轉之濾水管相關智慧財產權,應支付使用費,並經與會之股東、股東代表即林石逢、林江涯、林丕昌及林顏瓊鶯(即林石鎮之配偶、林丕昌之母)等人決議「以濾水管銷售盈餘5%計算支付使用費予被告林石山」等情,業 經被告林石山自承在卷,且據證人林丕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見104年度他字第51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3頁反面至135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告發人林江涯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3至64、130,105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9、87至88頁),並有該103年12月9日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良福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1月28日(94)智商0247字第09480498170號函及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查詢結果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至10、78至79、1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石山於103年12月9日股東常會結束後至103年12月15 日前某日,指示被告黃靖媛製作如附件所示「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即在該表上,就良福公司於75至103年11月 份期間之銷貨營收狀況略載「銷貨淨額688,899,296元…其 中濾水管5%13,777,986元…」、「工程部分濾水管銷貨淨 額116,359,050元…其中濾水管5%2,327,181元」,「總計 :銷貨部分淨利5%13,777,986元+工程部分淨利5%2,327,181元=16,105,167元」等旨,並於103年12月15日由被告林石山交付予林石逢確認後簽名;良福公司遂於103年12月19 日召開董事會,由被告林石山、林郭玉珠、林真等董事及傅有盛(即林真之夫)、林淑芳(即被告林石山與林郭玉珠之女)與會,決議「關於良福公司應付未付給林石山智慧財產權權利金,自75年至103年11月份止,暫付新臺幣1,280萬元,該款項經由良福公司董事超過半數及股份超過半數簽名蓋章後授權董事長林石山辦理付款事項」,良福公司會計即被告黃靖媛旋憑以製作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由該公司先於103年12月26日撥款200萬元予被告林石山,經良福公司於104 年1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到場股東兼董事林石山、林郭玉珠、林真、股東林淑芳、傅有盛等人決議「智慧財產權1,280萬元已支付200萬元,尚未支付1,080萬元,經股東超過 半數准以立刻辦理支付一次付清…」後,於104年1月15日又撥款1,080萬元予林石山等情,業據被告林石山自承在卷, 被告黃靖媛亦自承係受被告林石山之指示製作「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復經證人即時任董事之林真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63至68頁),並有上開經林石逢簽名之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良福公司103年12月19日董 事會議紀錄、103年12月25日良福公司付款憑單、103年12月26日支出傳票、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6年3月9日桃106年007文號檢送之良福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良福公司104年1月7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偵查卷第93、111、160頁,原審卷㈡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見被告林石山確有指示被告黃靖媛製作「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且良福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決議並 撥款支付1,280萬元予被告林石山。 ㈢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林石山指示被告黃靖媛所製作之「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是否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⒉被告林石山、黃靖媛是否有行使詐術之行為而使良福公司董事會於103年12月19日決議並撥款支付1,280萬元予被告林石山?茲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072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經查: ⑴細究上開「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之內容,認僅係被告因「良福公司股東內部清算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紙箋,要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明定商業負責人應負責其真實性之「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且該表之基準年度綿延75年至103年11月期間,又不涉及良 福公司股東間紅利分配,益證其並非公司法第228條所明 定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應製作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會計表冊。再被告黃靖媛供稱:被告林石山指示我從開業到103年11月份銷 售數字統計出來,我們有把歷年銷貨統計逐年紀錄起來存在電腦裡,其他銷貨成本、銷管費用、淨利都是他給我的百分比作出來的,老闆指示屬下做事,我們應該不會過問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至77頁),顯見「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並非被告林石山以良福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告黃靖媛以良福公司會計身分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皆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⑵公訴人雖認上開「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已成為103 年12月1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一部,而屬被告林石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云云。按依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該等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係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固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惟本件依上揭103年12月19日會議紀 錄內容,並無將上揭「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作為附計之記載,自難認「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係良福公司103年12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之附件,當難認上開統計 表為良福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一部,自亦非被告林石山業務上所作成文書。 ⑶另公訴人之所以認上開「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有悖事實,乃因該表所載良福公司於75年至103年11月份期間 獲利金額甚鉅、高達3億多元,皆與該公司報稅資料顯示 「該公司自94至103年各年營業淨利率未曾高於3%,甚至95、96、97、98、100、101年為虧損狀態」不符為其論據,並以卷附良福公司94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佐(見他字卷第93至125頁、偵查卷第63至82頁)。然上開統計表究係依被告 林石山之記憶或被告黃靖媛憑公司內部文件指示製作,被告2人供述雖有不一,但本院認徒以前開良福公司94年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僅可證明良福公司於94至103年等10年期間之盈虧狀況,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公 司於75年至93年止約18年期間之獲利情形,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良福公司於75年至103年11月期間 之盈虧損益總金額若干,當無從遽認該表記載不實。 ⑷證人林丕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時候透過黃靖媛拿計算表給我看,我說這個算法我不同意,因為就後面90幾年看的報表,我算的結果淨利沒有40%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73頁),然證人林丕昌亦證稱:我105年之前沒 有參加良福公司業務實際經營,沒有看過91年以前的報表,從公司成立到91年這段時間盈虧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證人林丕昌於105年之前既未參與良福公 司業務之經營,且不清楚良福公司成立到91年這段時間之盈虧,自難以證人林丕昌所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林石山指示被告黃靖媛所製作如附件所示「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既非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無從認該表不實,已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洵無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可言。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 ⑴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共同製作如附件所示「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已如前述,故即便被告林石山持以向林石逢或其他良福公司董事、股東行使,仍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 ⑵又證人即時任良福公司股東兼董事之證人林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以我的立場,無論是1,600多萬元 或1,200多萬元的數字我都沒意見,因這個智慧財產權幾 十年之前就要支付給我三叔即被告林石山,早就該支付了…假設「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上的數字跟真實情況不相符,我仍會同意支付1,280萬元或1,600萬元予被告林石山,且我父親林石逢也已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㈡第68頁),證人傅有盛亦於偵查中證稱:支付智慧財產權的金額有另一張計算表,我是因為我岳父已經簽了,我就同意了。我之前跟岳父吃飯有提到,他說他有同意要付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顯見良福公司董事、股東並非僅因閱覽該「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方願意支付1,280萬元予被告林石山,是被告林石山所為, 要與行使詐術之要件不合,則就身為良福公司會計之被告黃靖媛,自亦無以共同行使詐術罪嫌相繩之理。準此,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林石山、黃靖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林石山、黃靖媛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石山、黃靖媛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又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42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承前所述,被告林石山指示被告黃靖媛製作「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後,向良福公司領取濾水管智慧財產權利金之行為,核屬良福公司股東間內部之債權債務清算,並非被告林石山即良福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靖媛即良福公司會計在業務上所被委任之事務;且被告此舉既係起因於良福公司積欠被告林石山長達28餘年之智慧財產權利金,當難遽認被告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良福公司股東利益之主觀犯意,自與告發人與告發代理人所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林石山為良福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靖媛則為良福公司主辦會計,為依103年12 月9日股東會決議辦理智慧財產權費用之支付事宜,林石山 乃指示會計黃靖媛將75年至103年11月份營業額加總,並以 銷貨總額5%為銷貨成本,10%為管銷費用,40%為營業淨利等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文書,並持此文書分別交由林石逢、林真、傅有盛等股東閱覽,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林石山及被告黃靖媛所坦承不諱,此自屬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又上開智慧財產權費用之計算及支付對象,本非基於股東關係,而係基於使用智慧財產權而計算使用之對價,此費用之支付對象本不限於股東,僅本件使用智慧財產權之對象恰好為股東之一而已,故原審認定系爭文書係股東內部清算債權債務而製作,顯有誤會。且此費用之支付,須由公司支出,支出金額之多寡自然會影響公司盈餘,進而牽涉良福公司股東間紅利分配金額之多寡,原審卻認為此部分與股東紅利分配無關,亦嫌率斷。再證人傅有盛於偵查中已證稱:103年12月19日之會議,被告林石山有執附件所示文書予與會 人員閱覽等語,被告林石山並據此作成該次會議決議,其自應屬該董事會議事錄之附件,而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被告林石山於偵查中自承「最近10年沒甚麼賺錢,93年之後都差不多剛好打平了」,被告黃靖媛亦稱「是林石山指示我用40%來計算,我沒有提醒他最近10年沒有賺那麼多」等 情,再徵諸卷附94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等,足證「94年至103年各年營業淨 利率未曾高於3%,甚至95、96、97、98、100、101年均為虧損狀態」,故縱然93年之前假設有如被告所述每年淨利高達40%,惟94年以後均未達3%,甚至虧損,此乃不爭之事實, 則附表所示之文書將94年至103年營業額均以40%計算淨利,其內容自屬不實甚明。原審判決竟以無法證明73年至93年之獲利情形,繼任尚無法認定不實,如此論斷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林石逢雖在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書上簽名,惟林石逢簽名之意,並非確認數額無誤,僅表示其曾閱覽,故於事後囑咐告訴人林江涯向林石山要求提示相關憑據以資核對,惟遭被告林石山、黃靖媛拒絕提出,嗣後告發人之父林石逢於104年知悉被告林石山竟以此文書召開董事會決議 自公司支領1280萬元,乃親筆書寫限林石山於104年4月23日前將不法挪用款項歸還良福公司,惟林石山仍置之不理,告發人始具狀提出告發。至證人林真、傅有盛所證,恐係因渠與林石山間另有股權交易,為取得股款而為維護偏袒被告之證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石山指示被告黃靖媛所製作如附件所示「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既非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無從認該表不實,已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認無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可言, 已如上述。而證人傅有盛雖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19日 之會議,被告林石山有執一張計算表予與會人員閱覽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然依前述,尚難認附件所示之計算表已編列為該次會議紀錄之附件,自難單憑證人傅有盛上開所證,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論據。 ㈡林石逢確有在附表所示之計算書上簽名,已如上述,且證人林真於偵查、原審及證人傅有盛於偵查中均證稱:林石逢有同意要付該筆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87、88頁,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66頁),告發人雖提出由「林石逢」署名,要求被告林石山返還2650萬元款項之便箋1紙(見本院卷第51頁 ),然其內容所載被告林石山非法挪用公司資金2650萬元,與本案之金額亦不相符,而觀上開計算表上林石逢之簽名,位置係在計算表之末,簽名時應可查知前面相關數字之記載,是檢察官稱林石逢在附件計算書上簽名並非確認數額無誤,僅表示其曾閱覽云云,尚屬有疑。況103年12月9日之會議,林石逢已參與並同意決議內容,上開便簽內容屬林石逢單方主張之內容,僅足認與被告林石山就金額生有爭執,仍難逕採為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再證人林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伊與被告林石山有股權交易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然該股權交易之款項已支付完畢,且證人林真及傅有盛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具結以保證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92頁,原審卷㈡第83頁),檢察官稱證人林真、傅有盛所證,係因林真與被告林石山間另有股權交易,為取得股款而為維護偏袒被告之證述云云,亦嫌無據。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附件:「良福公司歷年盈餘統計表」(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7688號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