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瀧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瀧玄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6 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25分許」),在張紹威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興福記永和豆漿大王」店內(下稱興福記豆漿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替其他客人至冰箱櫃拿取商品而走出該店收銀臺,而無法察覺之際,趁機將右手伸至該收銀臺內,並自零錢盒取出張紹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 枚。嗣張紹威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其父乃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貼於社群網站,嗣為警知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瀧玄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於本院或原審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瀧玄(下稱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興福記豆漿店收銀臺之零錢盒拿取硬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拿10元硬幣2 枚,而不是50元硬幣2 枚,且我當時有跟興福記豆漿店店員綽號「阿翔」之吳劍翔說要借20元打公共電話,因吳劍翔沒有跟他老闆說,才造成誤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紹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興福記豆漿店負責人,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6 時25分許,在我店內與員工聊天時,趁員工不注意,以右手徒手從桌上所放置之找零之零錢盒行竊50元硬幣2 枚,零錢盒是直接擺在店裡用來結帳的桌子上,沒有遮蔽物,方便找錢給顧客,我於當日6 時30分看監視器發現,但沒有報案,是我父親將監視器截圖置放網路,用意想警示附近店家注意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49頁);另經原審勘驗興福記豆漿店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間,從該店之冰箱櫃拿取豆漿後,先走至商品陳列處前,而該店1 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店員則在商品陳列處內部,之後該店員為前往冰箱櫃替另1 名顧客拿取商品,走到收銀臺處,被告亦走至收銀臺旁,該名店員走出收銀臺而與被告錯身而過後,被告即趁該店員背對伊之機會,靠近該收銀臺,以右手伸進該收銀臺內,迅速自該收銀臺上之粉紅色零錢盒(分為4 格,各裝盛1 元、5 元、10元、50元硬幣)中之50元硬幣零錢格內拿取50元硬幣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30、39至58頁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參以被告於該次原審勘驗時亦供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來,該格所裝硬幣確實像是50元硬幣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另證人即興福記豆漿店店員吳劍翔於原審亦證述:被告伸手拿取零錢的收銀臺格子是裝50元硬幣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未經興福記豆漿店負責人張紹威之同意,而趁機自該店收銀臺之零錢盒取出50元硬幣2 枚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只有拿10元硬幣2 枚,且有跟店員吳劍翔說要借20元打公共電話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係自收銀臺之裝有50元硬幣之零錢格內,拿取50元硬幣2 枚,已如前述。另證人吳劍翔於偵查及原審理證稱:我的綽號「阿翔」,印象中被告於案發時沒有跟我說向店裡借20元打電話,並請我跟老闆張紹威說這件事,是後來老闆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本案,案發時我不知是否在店內,106 年初,被告曾向我借20元打電話,是向我個人借錢,我有拿自己的錢借給被告,被告後來有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 ⒉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興福記豆漿店之店員吳劍翔並未出現在該店內,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0頁)。又被告如有急事要打電話,何以不直接借用興福記豆漿店之店內電話?另衡情吳劍翔僅係受僱該店之員工,被告應知悉吳劍翔無權決定支借該店之現金,且既係向吳劍翔借錢,理應由吳劍翔從該店收銀臺上之零錢盒取出硬幣後,再轉交被告使用,而非由被告自行從該店之收銀臺抽取零錢。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且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將竊得之財物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本案僅竊得現金100 元,所獲利益尚微,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另見本院卷第27頁和解書),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情節輕微、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 名13歲子女、案發時無業、現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該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1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