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姿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姿與同案被告王俊元(俟到案另行審結,下稱王俊元)為姊弟,王俊元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成立「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並請被告擔任精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人員招聘,另由黃秋華擔任精興公司之榮譽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經營,而王俊元則掛名精興公司總監,負責精興公司之所有資金調度。緣王俊元為取得資金營運精興公司,而指示被告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先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與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將精興公司所有影像工具顯微鏡、測量儀、壢台膜切機、油壓裁斷機、超音波清洗機組、空壓機主機機組、簡易型CleanBench13台、玻璃貼膜機6 台、變頻螺旋式空壓機、靜音無油空壓機等共27台機具(下稱本案機具)以出售予華南公司,再於同日與華南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約定以每月每期新臺幣(下同)38萬1000元向華南公司承租本案機具使用,租賃期間1 年,並由王俊元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王俊元與被告取得華南公司所有之上揭機具後,因精興公司營運積欠李智郁債務,2 人明知上揭機具為華南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元指示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與李智郁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後,將本案機具以200 萬元代價出售予李智郁以抵償債務,而以上揭方式將華南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王俊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秋華、李智郁、宋寶添、林智育之證述、華南公司與精興公司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含本案買賣契約)、104 年9 月16日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寄送與被告2 人所委託邱六郎律師存證信函各1 份、精興公司、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以精興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華南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之後有再與李智郁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精興公司掛名負責人,本案買賣契約係黃秋華向伊表示精興公司有財務問題,李智郁願意提供資金挹注,故請伊簽立本案虛偽買賣契約,以避免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五、經查: ㈠、精興公司所有之本案機具係由王俊元決定出售予華南公司再租回,並由被告以精興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4 年4 月20日與華南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後被告有與李智郁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李智郁於104 年8 月11日至精興公司搬走部分器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華、李智郁、林智育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公司與精興公司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本案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卷〈下稱偵字第28664 號卷〉第60頁至第69頁、第98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宋寶添於偵查中證稱:王俊元所開設之精興公司向伊借款約8,000 萬元,所開公司支票與客票均跳票,其中也有李智郁、余文生借伊之款項,伊有告知李智郁要以合法方式取得債權,但伊是事後才知道本案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字第28664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跟李智郁說精興公司已經跳票,應已無力再還款了,伊問李智郁要怎麼處理,接下來就由李智郁去處理,因伊還有在工作,無法出面處理,所以後續都交給李智郁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4 頁至第387 頁);證人余文生於偵查中證稱:伊借錢給宋寶添,宋寶添再借給王俊元,伊也有將勤美信廠房租給李智郁放本案機具等語(見偵字第28664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李智郁於偵查中證稱:精興公司實際經營人是王俊元、黃秋華,王俊元與宋寶添有借貸關係,其中有部分的錢是伊借與宋寶添的,伊找黃秋華處理該債務,精興公司辦公設備確實有搬到余文生辦公室(見偵字第28664 號卷第86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精興公司與黃秋華討論精興公司所積欠宋寶添之債務,伊有將錢借與宋寶添,而宋寶添將錢借與精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40 頁、第345 頁)相符,可見證人李智郁係因處理王俊元所開設精興公司債務之問題才與黃秋華接觸。參以證人李智郁於原審證稱:「什麼時候開始借錢我不清楚,但是我是104 年8 月份去處理債務。」,核與證人黃秋華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8 日有與王俊元到余文生三重辦公室,因爲余文生手上有很多精興公司支票,余文生是宋寶添背後金主,當日還有李智郁和他哥哥,是當天才認識,李智郁有說他代表余文生債權等情相符,可見證人黃秋華、李智郁應係於104 年8 月8 日爲處理前揭債務問題才認識。⒉依證人黃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精興公司榮譽董事長,主要負責公司所有業務,被告王瓊姿為精興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員招聘,資金調度是由被告王俊元負責,本案買賣契約是李智郁要求要簽,因李智郁告知精興公司跳票會有其他債權人、黑道來找被告王俊元,要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才可以確保公司營運與被告王俊元安全,但當時並未計畫要將精興公司機具搬離,將精興公司所有之機具搬離是李智郁自行安排的;整件事情被告只有去簽本案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字第28664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104年他字第6122號卷〈下稱他字第6122號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俊元是伊前夫,被告是王俊元的姐姐,伊任職於精興公司約10年,公司到104年7月開始有財務上的困難,因為擴廠的關係,本案買賣契約係104年8月11日李智郁稱要保護公司財產,交待伊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簽本案買賣契約,伊打電話請被告王瓊姿到場,被告到場後剛開始不願意簽名,伊跟被告說「妳放心,李智郁他是要保護公司,妳就簽就對了」,被告才簽名,本案買賣契約是假的,李智郁稱簽本案買賣契約能保護公司資產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6頁至第384頁);證人李智郁於原審亦證稱:伊去精興公司與黃秋華討論精興公司所積欠宋寶添之債務,因被告係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故伊係與被告王瓊姿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伊並未與被告討論為何要簽本件買賣契約,伊搬走部分公司機器設備等器具時,伊認知係經黃秋華同意搬走,而被告僅是精興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0頁至第356頁)。可知本案買賣契約之簽立全係由證人李智郁與證人黃秋華討論後所作決定,渠二人並未與被告作任何討論,被告僅係被通知形式上簽字而已,並不知悉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之緣由及詳情。 ⒊參以依上所述,證人黃秋華係於104 年8 月8 日左右才認識證人李智郁,然就本案機具所訂之買賣契約卻有2 份,一份日期爲104 年8 月1 日,有李智郁之簽名及精興公司大小章,並無被告簽名(見他字第6122號卷第50頁),一份日期爲104 年8 月3 日,即本案買賣契約(見偵字第28664 號卷第70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即公證人林智育係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1:25分左右抵達精興公司,於同日下午1:59分左右離開,且證人林智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104 年8 月11日有到精興公司找李智郁(見原審卷第359 頁),雖證人林智育證稱李智郁是約伊辦另外一個買賣契約的公證,不是精興公司的云云,然李智郁並非精興公司的員工,卻約證人林智育至精興公司辦理與精興公司無關之買賣契約,且未辦成,是證人林智育此部分所述顯違常情。綜上說明,被告辯稱本案買賣契約係104 年8 月11日才簽立等語應堪採信。 ⒋又證人黃秋華於偵查中證稱:李智郁告訴伊買賣契約是假的,是其他債權人來時可以拿出來證明是李智郁的,這樣才可以保護公司,且李智郁稱他的資金會入股精興公司,但原經營團隊會保留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8 月11日有其他債權人到公司吵罵,李智郁及宋寶添勸伊要搬家,東西才搬到三重去,後來才頒布李智郁接替王俊元調度資金的位置,公司資料、器具、辦公器具是李智郁、宋寶添及伊公司高階主管一起搬走,事後李智郁、宋寶添卻不照約定付廠商貨款及支付本案機具租賃費等情(見他字第6122號卷第22至25頁)。並參酌本案買賣契約標的僅概括記載精興公司現場生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等資產,且就價值數千萬元之機器設備僅以200 萬元出售予李智郁,若如李智郁所述係用以抵債,亦應確認雙方債權金額及清點標的是否價值相當,然證人李智郁均未有此舉措,並於簽約當日立即將本案機具及精興公司其他物品搬走,可見證人黃秋華證述係要換地點營運,並非將機具賣予李智郁等語非屬無據。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公司有將機器設備被李智郁搬走之事告知華南公司(見他字第6122號卷第91頁),核與證人黃秋華證稱伊有告知華南公司機器被搬走之事,亦有告知放置地點(見原審卷第380 頁)等語相符,並有所傳資料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 頁)。此亦與華南公司告訴代理人莊尚軒於偵查中陳稱知道此事「是被告將相關資料傳送給我們」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8664 號卷第51頁),且華南公司旋於104 年8 月14日即對本案提出告訴(見偵字第28664 號卷第5 頁),若被告有侵占本案機具將之出賣之犯意,何需於機具被搬走後未久即告知華南公司,此益徵被告並無爲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本案機具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且誤引證人黃秋華之證詞爲被告之供述(見他字第6122號卷第25頁)而據以上訴,其理由並無可採,故本件檢察官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