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張順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張永祥 郭輝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15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倫(綽號三輪、輪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及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之不詳地點,以天九牌賭具作為賭博工具,並由蔡宗倫邀集賭客在上址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發牌,再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向賭客抽取不詳傭金(俗稱抽頭金)。簡文豪(綽號小豪)、陳楷仁(綽號小楷)、少年戴○凱(綽號喇叭)均明知在上開賭場門口警戒是否有警察巡邏或臨檢,以便即時通知賭場內之賭博集團成員(俗稱把風),可能讓賭博集團成員蔡宗倫、「阿達」等人藉以掩飾犯行,逃避警察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故意,由「阿達」、蔡宗倫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請簡文豪,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馬路把風;及自104 年7 月中旬間某10日內,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請戴○凱,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賭場把風;又自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某日,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請陳楷仁,在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之不詳地點賭場把風,並均由蔡宗倫交付薪資給簡文豪、戴○凱、陳楷仁。嗣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傳票於104 年10月22日分別通知簡文豪、戴○凱、陳楷仁至警察局,蔡宗倫則於104 年10月27日自動前往警察局說明,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僅就被告蔡宗倫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即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蔡宗倫、張順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起訴書認被告蔡宗倫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即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部分),係以本質上均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就被告蔡宗倫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全部,以及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上開無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即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下稱被告)及被告張順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44-151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宗倫之供述及辯解(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及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之不詳地點): 訊據被告蔡宗倫固不否認有介紹被告簡文豪、陳楷仁及戴○凱至上述新竹市湳中街附近、新竹市中和路及民富街天公壇附近等不詳地點之賭場把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阿達」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辯稱:我都叫那個人叫「達哥」,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上開賭場是他經營,我只去賭場賭博云云。 二、認定被告蔡宗倫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達」之成年男子,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某日止,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及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之不詳地點,以天九牌賭具作為賭博工具,並邀集賭客在上址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發牌,再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向賭客抽取不詳傭金(俗稱抽頭金),並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以每日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請簡文豪,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馬路把風;及自104 年7 月中旬間某10日內,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請戴○凱,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賭場把風;又自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某日,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請陳楷仁,在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之不詳地點賭場把風,並均由蔡宗倫交付薪資給簡文豪、戴○凱、陳楷仁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倫、同案被告簡文豪、陳楷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戴○凱、證人即被害人彭沼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16 號偵卷第191 至198 、211 頁正背面、第213 頁、1588號他卷第134 至135 頁背面、145 至146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至45頁),復有被告蔡宗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1 份(見1588號他卷第87頁)、被告蔡宗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6 日、7 月7 日所為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1588號他卷第138 頁)、新竹市○○路000 號6 樓電梯管制鎖、6 樓監視螢幕與1 樓監視器攝影鏡頭及電梯內部監視器攝影鏡頭、電梯管制鑰匙照片10張(見10615 號偵卷第115 至117 、148 頁)、「Super 」球類賭博網站賭博之賭資情形、個人資料及本日投注情形等電腦翻拍照片3 張及現場查扣電腦主機蒐證照片1 張(見10615 號偵卷第140 至141 頁)、偵查佐彭凱迪於104 年11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10615 號偵卷第154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1 份(見1588號他卷第143 頁正背面),此外,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足佐(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第408 號,見原審審易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蔡宗倫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阿達」叫我去湳中街的賭場上班,我在外面的馬路看有沒有警察來,我從104 年5 月多到6 月多在那邊工作,都是被告蔡宗倫發薪水給我等語(見1588號他卷第98至102 、104 至105 、106 至1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在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的賭場把風,從104 年7 月底開始,做了2 個月,被告蔡宗倫負責給我薪水等語(見10616 號偵卷第161 至166 頁、179 頁正背面、185 頁正背面);證人戴○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被告蔡宗倫叫我去湳中街附近的賭場做把風的工作,大約工作10天,薪水是被告蔡宗倫給我的等語(見10616 號偵卷第196 至197 頁、211 頁正背面、213 頁正背面),可知被告蔡宗倫至少自104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負責發放不同處所賭場之把風人員的薪水,更有甚者,乃由被告蔡宗倫出面僱請戴○凱擔任賭場之把風人員,顯見被告蔡宗倫與上開賭場之關係密切,否則豈會負責發把風人員之薪資及聘僱把風人員,是以,被告蔡宗倫上開辯稱僅為上開賭場之賭客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尚難可採。 ㈢被告蔡宗倫又辯稱:其因有介紹被告簡文豪、陳楷仁及戴○凱至上述新竹市湳中街附近及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等不詳地點之賭場把風,所以才會負責發放其等薪資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文豪上開證稱係「阿達」僱請其至湳中街的賭場把風等情,而非被告蔡宗倫所介紹,則被告蔡宗倫上開辯稱即無可信,況被告蔡宗倫於原審審理庭時亦自承: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認罪(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是被告蔡宗倫若非賭博集團之成員,豈會出面僱請賭場之把風人員?況其親自發薪水給不同賭場之把風人員,由此可知,被告蔡宗倫涉入賭場營運之重要事項僱員及發放薪資,且其對賭場經營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權,更足以推斷其身份,並非只是單純賭客,是被告蔡宗倫辯稱其僅賭場之賭客而非賭博集團之成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倫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被告蔡宗倫與「阿達」間,就上揭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一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蔡宗倫經營賭場而犯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蔡宗倫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宗倫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少年戴○凱所為把風行為與被告簡文豪、陳楷仁所為把風行為相同,則法律評價即應等同為之,從而少年戴○凱所為,應構成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是以並非與被告蔡宗倫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自應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蔡宗倫就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倫竟長期在多處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儼然形成不小規模之賭博集團,並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值非難,且圖利聚眾賭博部分雖一度坦承犯行後又飾詞圖辯,藉以脫免卸責,難認有悛悔之心,復斟酌被告蔡宗倫自稱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宗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說明如下: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宗倫雖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然其實係該2 處賭場集團之成員,而該賭場之把風人員即被告簡文豪、陳楷仁均自承每日日薪1,000 元至3,000 元,所領到的工作薪資共各3 萬元及2 萬元等語(見10616 號偵卷第162 頁、1588號他卷第99頁、原審卷㈡第172 頁背面),而參以被告蔡宗倫自承由其介紹及發放薪資與把風人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宗倫有收取該賭博集團之抽頭金,應可推認被告蔡宗倫不無與被告簡文豪、陳楷仁同為領日薪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依被告蔡宗倫上開工作內容應係領取每日最高日薪3,000 元,依本院事實欄一所認定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每月依20日計算,每月應可取得6 萬元,4 個月共可取得24萬元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宗倫所有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項次1 至4 、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第406 號,見原審審易卷第76頁)所示之扣案物,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事實欄犯行有何關連,尚難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宗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即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以及無罪部分(即被告蔡宗倫、張順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共同犯強制罪): 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宗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即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倫自104 年3 月起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及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等處經營賭場,並自104 年7 月起,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及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等場所,以電腦連線「Super 運動網」(網址為:http//www .tsa88.net)運動簽賭網站,被告蔡宗倫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有帳號、密碼之手機簡訊予不特定賭客,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考各隊參賽之賠率,再以每注2 萬元價額,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棒等賽事,於賭客下注金額達10萬元時,便進行結算並從中抽取傭金,而以上開網路連線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利,因認被告蔡宗倫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㈡然查,訊據被告蔡宗倫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並知悉上情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阿達」叫我去湳中街的賭場上班,我在外面的馬路看有沒有警察來,我從104 年5 月多到6 月多在那邊工作,都是被告蔡宗倫發薪水給我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在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的賭場把風,從104 年7 月底開始,做了2 個月,被告蔡宗倫負責給我薪水等語;證人戴○凱去湳中街附近的賭場做把風的工作,大約工作10天,薪水是被告蔡宗倫給我的等語,可知證人簡文豪、戴○凱均係於湳中街賭場上班、把風;證人陳楷仁係於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賭場把風,而被告蔡宗倫至少自104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負責發放上開不同處所賭場之把風人員的薪水,然並無資料顯示被告蔡宗倫有起訴書所載之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 V」斜對面、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有經營賭場,甚而指使他人把風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宗倫有參與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及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經營賭場,且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及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等場所架設電腦主機經營簽賭網站等犯行,而被告蔡宗倫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就被告蔡宗倫未參與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蔡宗倫、張順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共同犯強制罪):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張順隆與被告蔡宗倫合資設立冠倫工程行,被告2 人於103 年間以該工程行之名義,向水電承包商勁成有限公司(下稱勁成公司)取得承包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東大HOLA」之C 棟水電工程,惟因施作逾期及品質不佳,致「東大HOLA」之營造廠永恆營造公司欲對冠倫工程行進行罰款。嗣被告蔡宗倫於104 年初某日,前往上開工地向勁成公司特助即證人李榮興請款時,因不滿其施作逾期將遭罰款,遂以電話邀集被告張順隆到場,2 人便夥同工地現場受僱於冠倫工程行之姓名年籍皆不詳成年男子共約7 、8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欲找證人李榮興理論,迨見證人李榮興正要返回該工務所之際,被告張順隆突然大喊「青三小」,被告蔡宗倫旋即衝上前徒手毆打證人李榮興,被告張順隆則與冠倫工程行其餘工人等在旁圍觀及助勢,待勁成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江育森上前勸阻,始行離去。被告張順隆、蔡宗倫即以上開聚眾、喝叱、毆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李榮興,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不敢驗傷提告;且經此事件,勁成公司亦未對冠倫工程行罰款,反而支付50萬元之代價,方使冠倫工程行退出該工程以平息紛爭,使勁成公司不敢罰款及勁成公司付款給冠倫工程行均是妨害勁成公司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蔡宗倫、張順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⒉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蔡宗倫(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上述)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被告張順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自104 年3 月起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新竹市湳中街附近之不詳地點,及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3 等場所經營賭場,並架設電腦主機經營網路簽賭以營利。其等賭場經營方式為:由被告蔡宗倫、郭輝銘實際經營並提供「天九牌」牌具及骰子等器具,予聚集在賭場內之不特定賭客輪流作莊,賭玩「天九牌」,並向賭客抽取傭金或貸予現金賺取高額利息,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並自104 年5 月起,由被告蔡宗倫吸收被告簡文豪、陳楷仁(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上述)、少年戴○凱、少年陳○維(少年所涉,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分別在新竹市湳中街附近賭場、新竹市中和路與民富街天公壇附近賭場擔任把風工作,協助被告蔡宗倫經營賭場。網路簽賭方式則為:由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自104 年7 月起,在前揭地點以電腦連線「Super 運動網」(網址為:http//www .tsa88.net)運動簽賭網站,被告郭輝銘並登入該網站後,開設代理版面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復以同案被告蔡宗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有帳號、密碼之手機簡訊予不特定賭客,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考各隊參賽之賠率,再以每注2 萬元價額,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棒等賽事,於賭客下注金額達10萬元時,便進行結算並從中抽取傭金,而以上開網路連線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利。因認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⒊被告張順隆受證人翁茂鎬委請代為催討證人彭沼淇於100 年9 月所積欠之借款共300 萬元,因彭沼淇遲遲拒不還款,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往證人彭沼淇所任職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公司,由被告張順隆向證人彭沼淇恫稱:「你有種跑跑看、現在就要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彭沼淇;被告張永祥則在旁稱:「已經給你方便了,利息都沒算,但本金償還不能拖太久」等語,致使證人彭沼淇心生畏懼,被迫簽立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1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3 月1 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共4 張交予被告張順隆等人。因認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榮興、江育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冠倫工程行與勁成公司104 年4 月14日協議簽立之同意書1 張。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文豪、陳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廖增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順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被告蔡宗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各1 份、新竹市○○路000 號6 樓電梯管制鎖、6 樓監視螢幕與1 樓監視器攝影鏡頭及電梯內部監視器攝影鏡頭、電梯管制鑰匙照片10張、新竹市○○路000 號7 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44張及附表二之扣案物。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蔡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彭沼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蔡宗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傳送恐嚇內容至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翻拍畫面3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19 號裁定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均堅決否認涉有開犯行,被告蔡宗倫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恐嚇人家,我有跟被告張順隆在案發時地前往,我有打證人李榮興,因為他先跟我大小聲,所以我就打他;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在起訴書記載的時間、地點,有去彭沼淇的公司,去那邊了解債務的問題,我自己跟被告張永祥去,是被告張永祥找我去的,到現場被告張順隆也在,當天證人彭沼淇表示要簽本票,當時還有張永祥也在場等語;被告張順隆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我沒有恐嚇工地的人員,而且50萬元的工程款項事實上是勁成公司開立給我的工資表,而且勁成公司有附明細,所以我不認為這個案件我有犯法。我當時確實有去東大HOLA的工地現場,因為我要去了解工程款項的問題,被告蔡宗倫有跟我講工地要開會,我沒有喊「青三小」這句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的地點經營賭場,據我所了解那幾個賭場是「阿達」經營的,且民生路的地方是徐宇謙泡茶聊天的地方;犯罪事實一、㈣前段的部分,當時是一個綽號茂伯的翁茂鎬找我跟他去找證人彭沼淇了解,案發時間、地點我有跟被告張永祥、蔡宗倫過去證人彭沼淇的公司,但是我沒有對證人彭沼淇說「你有種跑跑看,現在就要處理這些話」,我只有說他要怎麼樣處理茂伯法院裁定的款項,本票開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本票好像不是那時候開的,本票的事情後面我完全不知道了,我跟證人彭沼淇聊完之後,我人就先走了,就留下被告張永祥、蔡宗倫跟證人彭沼淇談而已,我那時候工地還有事情,我就先走了,我沒有注意我幾點走的,我在現場待一下子,約半個小時左右而已等語。被告張永祥辯稱: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我沒有跟起訴書所載的那些人一起經營賭場,賭場是「阿達」經營的;犯罪事實一、㈣的部分,我有跟張順隆、蔡宗倫一起過去,我是去了解茂伯跟彭沼淇的債務,是茂伯找我去的,我再找蔡宗倫一起過去,我在現場有講起訴書所載「已經給你方便了,利息都沒算,但本金償還不能拖太久」這些話,彭沼淇當時沒有辦法還現金,他當時說不然就開本票給我們,是他自己要開的,茂伯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應該是起訴書所載的翁茂鎬等語。被告郭輝銘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跟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一起經營賭場,賭場經營者我不知道,我只認識被告蔡宗倫,我跟被告蔡宗倫通電話我就被起訴,我沒有經營賭場,我又不會賭博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蔡宗倫、張順隆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證人李榮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 年年初綽號「三輪」的蔡宗倫和他背後的老大綽號「順隆」的張順隆總共3 、4 個人,因為工程落後要被罰款的問題,一起來到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東大HOLA」工地旁的工務所大吵大鬧,他們不想被罰款,我不想理他們,就走出去跟施工師傅聊天,後來張順隆、蔡宗倫走出工務所站在門口,張順隆突然大喊「看三小」,這時旁邊的蔡宗倫就衝過來用拳頭毆打我的頭、身體、上半身…,當時心裡有一點害怕,他們工人有10幾個人站在旁邊,如果他們都上來打我,我恐怕死定了,所以當時我才不敢還手等語(見1588號他卷第41至42、46至47頁);然證人李榮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角落離他們的距離應該有5 、6 公尺以上,我走過去約2 、3 公尺時,我有聽到「青三小」,我不知道是被告張順隆或蔡宗倫講的,被告蔡宗倫就衝過來徒手打我的頭,被告張順隆跟其他7 、8 人都沒有動,且距離我有2 至3 公尺,這7 、8 個人是原來工地內的師傅,被告張順隆跟其他人在旁邊也都沒有講話,只有證人江育森說「賣啦、賣啦」(臺語),當時我不會覺得害怕,就覺得很意外,突然怎麼會這樣子呢,我也沒有報警,警察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我突然被傳到警察局,我也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5 頁背面),可見證人李榮興於事後並未立即報警,係因警察主動通知其,其因此製作警詢筆錄,衡情證人李榮興苟因此心生畏懼,豈有不即刻報警處理之可能,甚且不去驗傷對被告蔡宗倫提出傷害告訴等情,且在場之被告張順隆及其他工地內之師傅均距離證人李榮興有2 至3 公尺,僅停留在現場並未對被告蔡宗倫出手之際有言語或其他身體動作之助勢,證人李榮興於審理中亦無法明確證述「青三小」係被告張順隆所出言,可知就客觀情境上,應係被告蔡宗倫1 人對證人李榮興態度不滿而突然出言並動手毆打證人李榮興,證人李榮興遭毆打後,乃衡量可能當場還手對其將有更不利之處境,應非因被告張順隆、蔡宗倫等人在場即因此有所畏懼;再者,參以證人江育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起口角是因為李榮興要扣款,蔡宗倫不讓他扣的問題,他們也不是真的要打他,可能是因為扣款跟請款的事情而有點心裡不平衡,我覺得他們也是滿認真在做,從地下室開始真的很熱,鋼筋摸下去都是燙的,我覺得他們也是很有誠意在做,李榮興被蔡宗倫毆打時,我不會擔心也沒有感覺害怕,因為他們如果不可理喻,我根本就拉不開他們,我不可能抱著蔡宗倫說「不要這樣」,我說「不要這樣」之後,蔡宗倫也沒有什麼表示,後來李榮興想說也沒什麼事,他就走到旁邊,他們也沒有再追過去打,如果真的要打的話,我想不是這個樣子,就我在場目擊及觀察的表示意見,我認為李榮興當時被打的時候,心裡並沒有感覺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 至109 頁背面),益徵證人李榮興僅係內心評估現場其居於劣勢,乃不予還手,並非因被告張順隆、蔡宗倫等人在場即因此心生畏懼,是以證人李榮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較可採信。 ⑵再證人李榮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後張順隆、蔡宗倫及其他人都沒有再來找我麻煩,因為公司後來就拿50萬元解決,他們便退出工地了等語(見1588號他卷第41至42、46至4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4 年度他字第1588號卷第203 頁同意書,並告以要旨)這一份同意書是否即是你剛才所說的協議書?)(閱覽後答)是,這個字是我寫的」、「(上開同意書寫說『事關本人冠倫工程行蔡宗倫(乙方)承包東大路HOLA水電工程B 、C 、G 棟工程進度落後,經與勁成有限公司(甲方)達成協議,由甲方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乙方自即日起完全退出工地』,此為何意?)那張同意書是制式的,內容是老闆要我寫的,因為老闆已經跟蔡宗倫說好價錢,我要註明他是做哪一棟的,我就照老闆的意思寫下去,然後找他們簽名,所以這一張同意書有他們的簽名,我記得他們領到錢的隔天就退場了」、「(上開同意書用手寫的部分有寫『B 、G 棟灌漿各2 戶每戶36960X4=147840、C 棟室內隔間出工24工每工2500、2500X24=60000 、扣除4/10下午支援3 工(B )2500X1.5=3750 、147840+0000-0000= 204090、另行支付結清工程款2040』,後面就看不清楚,你剛才說上開同意書手寫的部分是你寫的,請說明寫這些字的意思為何?是否按照工程的結算,你們勁成公司還要再給付冠倫水電工程行工程款項?)對,要再給他20萬4,090 元」、「(這樣子的算法算出來,為何反而要給冠倫工程行50萬元?)50萬元是因為他每次請款都有一個保留款,我記得他做的結構體是三樓,他做很多棟,有B 、C 、G 棟,比如B 棟是兩戶,C 棟是兩個八戶、八戶,錢怎麼算要比照合約,因為他的工程進度來不及,例如在灌漿或配管的時候來不及,我們叫另外的工人去支援他,有時候他也來支援我們,交互支援,比如說我這一棟要灌,我人不夠,他派他的工人來支援我,他要灌的時候來不及,我派工人支援他,所以會有交互的支援,交互支援的錢是多少就要算清楚。因為他來支援我,所以我要付他20幾萬元,但那個29萬元就要從工程款裡面,比如他有100 萬元,我扣20幾萬元,剩下多少錢給他,算一算剩下就是50萬元給他」、「(你在同意書上面寫要給他50萬元,你有一個算法,但從你的算法看不出來要給他50萬元的緣由?)因為同意書是廠商跟我們包商之間,只要我說好,他說好,雙方同意就成立,所以沒有說什麼尾數多少錢,那很難認定,因為你做到一半的東西,你要知道價值多少,搞不好做的東西裡面有瑕疵,我們都要概括承受,比如配管那裡落鉤,我們要承受,就是蓋括承認的問題,大家談的結果就是50萬元給他就結算掉,他就離開工地,我們另外找別人去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5 頁背面),足見勁成公司與被告蔡宗倫、張順隆間就給付50萬元部分,乃經過雙方之會算,並非因證人李榮興遭毆打,勁成公司始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且此筆款項付款者為勁成公司,而勁成公司之負責人既未有何遭受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對之強暴、脅迫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有,自難認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就此部分有何強制犯行。 ⒉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 ⑴證人廖增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順隆(即被告張順隆)這個人我不認識,是在今年(即104 年)3 月份的時候我一個朋友小謝說因為他有案件在4 月28日要入監獄服刑,為了他服刑期間家人的經濟狀況能夠好一點,他準備投資賭場,但是小謝他缺乏資金,所以我就拿了105 萬給小謝去投資,據我所知小謝是拿去投資新竹市三光幫派分子「順隆」經營的賭場,結果小謝進去該賭場裡面賭輸35萬元,沒多久小謝就入監服刑,後來我在今年5 月1 日2 日3 日共3 天進去該賭場裡面賭玩天九牌,3 天我總共輸了115 萬元,當時我身上的現金沒那麼多,所以向賭場內借了80萬元,結果5 月4 日星期一上午7 、8 時左右,「順隆」的小弟就打電話來向我催討債務,…後來我們就約在新竹市北大路「人文年代」餐廳內拿錢,「順隆」當時帶了2 名小弟一起過去,「順隆」一開口就說我在外面放風聲說他經營的賭場有詐賭、害他賭場無法經營下去,如果我要拿回這40萬元也可以,我必須要進去賭場裡面賭把場子給撐起來,要不然就賠償他場子的損失,因為我不願意,當下就協商破裂不歡而散;順隆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斜對面及新竹市中和路天公壇附近經營賭場,賭場內是玩「天九牌」,小謝一開始拿去賭場賭輸了35萬元,剩下70萬元他去投資「順隆」的賭場,但後來都被「順隆」以各種理由侵吞等語(見1588號他卷第29至32、38至3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順隆、蔡宗倫是代表賭場經營者的身分來跟你談這件事情嗎?)不是,我們之所以會那個,是因為小謝他認識張順隆,透過他的關係、他的介紹,我們才有辦法用資金去入賭場分紅,因為小謝他認識的是張順隆,所以溝通上比較不會有什麼問題」、「(蔡宗倫有無跟你表示他到場跟你談是代表賭場經營者的身分?)我不清楚蔡宗倫是不是經營者,因為他就是出來跟我們一起協調,把誤會解開,至於蔡宗倫是不是賭場的真正經營者,我確實不知道,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們賭場的經營者是誰,我只是透過小謝介紹,資金也是小謝拿進去,所以我不知道這個賭場確實是誰在經營的」、「(張順隆當天在場時,他是什麼樣的身分?)張順隆就是一個中間者,他跟小謝兩個人認識,他就像小謝一樣,他們是從中做協調的,也就是協調人的身分」、「(為何先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均稱,小謝是拿錢投資張順隆所經營的賭場?)我沒有說小謝是投資張順隆,那是認知上的誤解,因為小謝他跟我講他認識張順隆,我誤以為就是投資張順隆的場子,但後來經過時間,後來我才知道這個場子是小謝拜託張順隆,請張順隆去跟他們場子說情,看他的情份給小謝入股,這是後來認知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背面),則證人廖增財就被告張順隆、蔡宗倫是否為賭場之經營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況其係與被告張順隆等因有前開嫌隙而製作警詢筆錄,難認其於警詢、偵訊所言,應非全然為真,是其於警詢、偵訊所言已非無瑕疵可指,而完全可以採信。 ⑵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豪、陳楷仁、戴○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588號他卷第98至102 、104 至107 頁、10616 號偵卷第161 至166 、179 至179 頁背面、185 至185 頁背面、191 至198 、211 至211 頁背面、213 頁)均未明確證述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經營賭場及如何經營賭場之情形,實難認可為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不利之依據。 ⑶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以下之通聯內容:①被告蔡宗倫與熊富間於104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53分45秒「熊富:順隆,你在6 樓?蔡宗倫:對啊。熊富:老鼠,有在你那嗎?蔡宗倫:你說誰。熊富:陳鎮啦(音譯)。蔡宗倫:你誰啦。熊富:我小偉,他們說在你那作工。蔡宗倫:沒啦,不在我這啦。熊富:我用這號碼啦」。②被告張順隆與李若嫻(綽號志偉)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14分48秒「李若嫻:今天又要用賭場呦。張順隆:對啊。李若嫻:一樣黑溜仔嗎。張順隆:對啊。李若嫻:幾點。張順隆:10點開始。」。③被告張順隆與柯文璿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58分53秒「張順隆:你有沒有要衝,整天都在等你。柯文璿:我腳受傷啦,我今天有跟所有的咖說,賭的會比較大,有跟他們說不要到時拿個1 萬元就來賭,我今天帶咖去拿你的錢。張順隆:明天這邊還會有咖進來。柯文璿:我跟你說10點我會帶進去,但他們不一定有帶這麼多。張順隆:你直接就好沒有差。柯文璿:我知道沒差,起股可以,但如果像那天後來這樣玩他們會塞。張順隆:明天叫來看看。柯文璿:我現在會找一些比較勇的。張順隆:幾千都可以。柯文璿:我這邊的咖都幾萬。張順隆:就看他們的能力到那。柯文璿:如果說1 個帶2 萬,然後輸又要拿2 萬,我拿你的錢我要背責任,這幾天我的咖有傷到。張順隆:要先說好,如果進來後我會幫你說。柯文璿:讓他們去,就是要讓他們越久越好,讓他們賭,我會先帶一些勇咖去,但先說明,玩太大他們會塞,如果可以,你不要玩這麼大,有些做工的,領薪水的,你叫他們玩這麼粗。張順隆:明天叫進來再看怎樣。柯文璿:我一定會帶過去啦。」。④被告張順隆與黃聖翔於104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23分14秒「黃聖翔:老闆你在那邊,你不是叫我打給你。張順隆:你在那。黃聖翔:竹北啊,跟朋友,他說等下要去你那邊,我朋友叫阿樂(換人接)阿樂。張順隆:你車子不要開進來,你停水車旁邊,叫他幫你們看一下。黃聖翔:今天玩什麼。張順隆:推筒子啦。黃聖翔:好啦。」⑤被告蔡宗倫與葉志偉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1 時6 分26秒「葉志偉:喂。蔡宗倫:喂,不用啦,你進去沒關係,我在外面你交代他們有一台銀色還是鐵灰色這種的,NESSAN的,8806,注意一點喔!葉志偉:好。」。⑥被告張永祥與林碧泉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24分33秒「張永祥:我叫車子過去載你們。林碧泉:我在萊爾富這邊。」。⑦被告張永祥與傅志偉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0 時2 分23秒「張永祥:我叫車載你們,你們不要走進來。傅志偉:沒看到車啊。張永祥:等一下。」。⑧被告張永祥與鄭文燦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0 時26分30秒「張永祥:車停好了嗎。鄭文燦:對啊。張永祥:很遠嗎。鄭文燦:怎了。張永祥:置物箱有電話要你拿下來,沒關係。」。⑨被告蔡宗倫與戴○凱(綽號喇叭)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 分28秒「戴○凱:喂,倫哥。蔡宗倫:摩托車如果一次超過3 台進來就要講,馬上報。戴○凱:知道。」。⑩被告蔡宗倫與蔡志偉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10時34分54秒「蔡志偉:喂。蔡宗倫:摩托車如果超過3 台進來要報喔!蔡志偉:我知道。」⑪被告蔡宗倫與陳佩君(持有人陳楷仁)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48分30秒「陳楷仁:大哥要載你進去嗎。蔡宗倫:不用。陳楷仁:那我就繼續上班了。」。⑫被告蔡宗倫與林文燦(賭客)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1 時8 分41秒「蔡宗倫:明天開始進來了,差不多10點左右,再打給你。林文燦:好啊(賭客)。」。⑬被告蔡宗倫與張淑郁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2 時7 分38秒「蔡宗倫:喂。張淑郁:你們還沒有回來嗎?蔡宗倫:那個先回去了,我們現在在6 樓要說晚上的事情。張淑郁:喔,好啦。蔡宗倫:等一下忙完就回去。張淑郁:嗯。蔡宗倫:好。」。⑭被告蔡宗倫與沈慧香(綽號阿肥)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2 時21分46秒「沈慧香:還在忙呦,在那裡。蔡宗倫:湳中街,你車不能進來。沈慧香:我不會啦,我車停在超商。」。⑮被告蔡宗倫與孫文榮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6 時22分11秒「蔡宗倫:喂,榮哥。孫文榮:要去哪裡找你拿?蔡宗倫:榮哥,我在武陵路荷竹園你知道嗎?孫文榮:我知道。蔡宗倫:在後面的停車場。孫文榮:荷竹園後面停車場喔,好。蔡宗倫:你要繞到後面。孫文榮:那個不是拆掉了嗎?蔡宗倫:要繞到湳中街再過來停車場這裡。孫文榮:喔,好啦,停車場那裡,OKOK。」。⑯被告蔡宗倫與郭輝銘(實際接聽者為張永祥)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53分17秒「郭輝銘:哈囉。蔡宗倫:喂。郭輝銘:喂。蔡宗倫:他現在開10萬的額度是不是等於1 天可以5 槍對嗎?郭輝銘:對啊,沒啦!2 槍而已啦!5 萬。蔡宗倫:一天譬如說5 隊…一次下5 隊這樣啊!郭輝銘:下5 隊你如果設定2 萬,2 、4 、6 、8 、10就5 隊啊!蔡宗倫:對啊,就是等於一天可以下5 隊,2 萬、2 萬…啊!郭輝銘:對對。蔡宗倫:等於1 槍2 萬,10萬就等於5 槍啊!郭輝銘:對。蔡宗倫:對嘛!一天可以下這樣,這樣你開我的名字。郭輝銘:好。蔡宗倫:那你跟三輪說,我的名字你知道嗎?郭輝銘:開那個啊…黑松不是嗎?蔡宗倫:對啊。郭輝銘:那水錢就退到你這裡嗎?蔡宗倫:嘿。郭輝銘:那我知道,我開給你。蔡宗倫:好。」。⑰被告蔡宗倫與郭輝銘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2分56秒「郭輝銘:幹嘛?蔡宗倫:郭哥,那個…你可以開一塊10萬的給我嗎?郭輝銘:代理喔?蔡宗倫:你等一下(換張永祥接聽)。蔡宗倫:喂,郭哥。郭輝銘:嘿,誰?蔡宗倫:黑松。郭輝銘:嘿!怎樣?蔡宗倫:那個…剛剛三輪跟你講說開一個那個版啦!郭輝銘:誰?蔡宗倫:對我就好了啊!郭輝銘:好啊!蔡宗倫:因為這我不懂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郭輝銘:你不懂?蔡宗倫:這我怎麼懂?我想說這到時候水錢什麼的我都讓三輪自己。郭輝銘:我知道。蔡宗倫:到時候他那個如果不正常你就直接關起來。郭輝銘:好啊,那10萬要對會嗎?蔡宗倫:我不知道,我們先說好啊。郭輝銘:10萬對會喔!蔡宗倫:那麼那個…一槍要給他多少?郭輝銘:一槍要給他多少…頂多是2 萬而已啊!蔡宗倫:一槍2 萬,然後10萬對會,對會完之後再下。郭輝銘:對啊!那譬如說遇到禮拜六,就是延後到禮拜一啦!蔡宗倫:禮拜六延後到禮拜一…什麼意思?」。⑱被告張永祥與劉建弘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2 分28秒「張永祥:你們何時回來,禮拜一嗎?劉建弘:對啊,禮拜一才能領。張永祥:我知道我現在要找這個人,他有一條押7 月底,現在還看不到人。劉建弘:你就早上來一定遇的到。張永祥:你不是還要問球版的事。劉建弘:嘿嘿,不然就改天再說。」從而可知,被告張順隆、張永祥會互相持用彼此之行動電話,而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通話之對象「熊富」、「李若嫻(綽號志偉)」、「柯文璿」、「黃聖翔」、「葉志偉」、「林碧泉」、「傅志偉」、「鄭文燦」、「戴○凱(綽號喇叭)」、「蔡志偉」、「陳佩君(持用人陳楷仁)」、「林文燦」、「張淑郁」、「沈慧香」、「孫文榮」、「劉建弘」等人,均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述渠等與被告張順隆、張永祥上開通話內容之意義、目的為何,是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等人就上開內容縱有論及賭博或網路賭博等事宜但仍無法證明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等人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期間、地點經營賭場及經營網路賭博。 ⑷另檢察官雖以新竹市○○路000 號6 樓電梯管制鎖、6 樓監視螢幕與1 樓監視器攝影鏡頭及電梯內部監視器攝影鏡頭、電梯管制鑰匙照片10張、新竹市○○路000 號7 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44張及附表二之扣案物作為本案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等人涉案之證據,然該等證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何直接之關連性,均未見檢察官有何舉證,且依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從推論之,該等證物自難作為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前段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查證人彭沼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於100 年9 月10日因投資土地有向朋友翁茂鎬(住新竹縣○○鄉○○街0 號)借款300 萬元整,我之前都有按月繳交投資報酬的錢給翁先生,但後來因為景氣不好,就沒有按時給他,翁先生於103 年7 月30日有持我簽發的本票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519 號),之後於104 年6 月初左右,由翁先生帶黑松(即被告張永祥)、順隆(即被告張順隆)、三輪(即被告蔡宗倫)及1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等5 人,電話約我至翁茂鎬住處新竹縣○○鄉○○街0 號1 樓的萊爾富超商,商討欠款的事情,之後他們要我確認這筆債務,我去之後,後來黑松就開車載我回到我的公司,我、黑松、順隆、三輪及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在公司談這債務怎麼清償,翁茂鎬沒有一起來,當時公司有2 、3 個人在場,包括公司的負責人歐陽正哲,我們大約是下午2 、3 時回到公司,由黑松、順隆跟我談怎麼還這筆錢,談到最後我提出每二個月償還由我所簽發的本票,我當天總共簽了4 張本票,分別為50萬、100 萬、50萬、100 萬,104 年9 月1 日要還第一筆50萬,104 年11月1 日要還第二筆100 萬,105 年1 月1 日要還第三筆50萬元,105 年3 月1 日要還第四筆100 萬元。當時黑松扮白臉,順隆扮黑臉,黑松說已經給我方便了,利息都沒有算,但本金償還的時間不能拖太久,順隆說我有種跑跑看,言下之意是要對我家人不利,過程中順隆一直很大聲的咆哮說現在就要我處理,三輪及那不知名男子在旁邊看,沒有講話等語(見1588號他卷第134 至135 、145 至146 頁背面)。然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翁茂鎬、張順隆等人見面做什麼?)確定我有欠翁茂鎬的錢,翁茂鎬就直接委託他們來處理這個債務的問題」、「(是你要求要去你公司,而不是他們三人跑到你公司去找你,是否如此?)是」、「(簽本票在萊爾富也可以簽,你為何要回公司?)因為第一個要討論我的時間點,第二個在萊爾富人很多,當然是在我們自己公司會比較方便,時間點也可以做商量」、「(你是否有說你要回公司與何人商量,否則如果是你自己要還款的時間,你自己應該就可以決定,不論在什麼場合都可以?)因為那時也沒有本票,公司都有這些文具,而且距離也不是非常遠,就直接回我公司」、「(你簽的這四張本票到底是何人拿出來給你簽的?)是我們自己公司有民間的本票,我們自己簽的」、「(檢察官現在是起訴張順隆、張永祥及蔡宗倫共同基於強制犯意到你的公司跟你講了一些恐嚇的話語,諸如『你有種跑跑看、現在就要處理』、『已經給你方便了,利息都沒算,但本金償還不能拖太久』,使你心生畏懼,才被迫簽立那四張本票,你對於檢察官這樣起訴的內容有何意見?)我欠人家錢是事實,但我是沒有心生畏懼…」、「(你、張順隆、張永祥及蔡宗倫四個人在你們公司會議室商討如何償還債務的時間總共是多久?)大概一個小時」、「(為何需要花到一個小時?)因為我跟他們要討論時間點的問題,要如何還得起,也有跟我的股東歐陽正哲去商量我們哪些案件有可以獲利的空間」、「(所以你有出來會議室跟歐陽正哲討論你獲利的空間這件事情,討論完畢你再進會議室去跟在場的蔡宗倫、張順隆及張永祥講,是否如此?)是」、「(張永祥在提說要簽本票時,張順隆在場嗎?)張順隆已經先離開了,因為他有接到電話,他就先離開了」、「(張順隆在會議室待的這20分鐘時間,有無跟你說『你有種跑跑看』?)沒有」、「(針對問題回答,在這20分鐘的時間內,張順隆到底有無很大聲對你咆哮說『你現在就要給我處理』?)沒有」、「(張順隆離開之後,張永祥在張順隆離開之後的多久時間向你表示要你簽本票來擔保?)大概10幾分鐘的時間」、「(你們為何會談到要用本票來擔保?)因為我們一般在外面絕對會用本票,這是一個習慣,我覺得很正常」、「(本票是由張永祥提出要你簽立的,該本票是從何處拿出的?)我公司的我的抽屜」、「(張永祥在叫你簽本票時,有無對你說『已經給你方便了,利息都沒算』?)我不記得了」、「(會議室一個小時的過程中,張永祥有無跟你說『已經給你方便了,利息都沒算,但本金償還不能拖太久』這句話?)有講過本金不要拖太久,大概有跟我交代」、「(在會議室除了上開三名被告之外,還有一位不知名的男子在場,是否如此?)是」、「(蔡宗倫跟那位不知名的男子有無對你說過什麼話?)他們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至44頁),從此可知,證人彭沼淇係主動要求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前往其公司洽談還款事宜,證人彭沼淇尚可自由出入與公司負責人討論,且本票乃證人彭沼淇從公司抽屜內取出,倘證人彭沼淇遭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上開言語之恐嚇,豈有不趁到辦公室抽屜拿本票時,向公司其他員工或公司負責人歐陽正哲求援,反而拿完本票後,又回原處簽本票交給被告張永祥,是以,證人彭沼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較不可採認,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上開辯稱,應非卸責之詞,而堪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蔡宗倫(除上述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張順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犯行等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宗倫(除上述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張順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犯罪,而應為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宗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而諭知被告蔡宗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李榮興固於審理中否認勁成有限公司(下稱勁成公司)與冠倫工程行解約乙事與其遭被告蔡宗倫毆打致其和勁成公司畏懼有關;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民國104 年4 月初被告蔡宗倫向伊請款時,因有逾時罰款問題,被告蔡宗倫遂連繫被告張順隆到場,其後,被告張順隆攜2 至3 人到場,並對伊大小聲表示不願被罰款,伊不理會,逕走出工務所與其他工人聊天。待伊折返工務所,被告張順隆突大喊「青三小(台語)」,被告蔡宗倫旋衝上來攻擊伊,被告張順隆則在旁冷眼旁觀。伊當下因見被告張順隆、蔡宗倫方人多勢眾,內心害怕而不敢反抗,直至勁成公司所屬其他工人上前將被告蔡宗倫拉開,衝突才結束。後來,勁成公司與冠倫工程行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約等語詳盡。 ⑵觀諸卷附勁成公司與冠倫工程行所簽署104 年4 月14日同意書,由其上載明「事關本人冠倫工程行蔡宗倫(乙方)承包東大路HO LA 水電工程B 、C 、G 棟因進度落後,經與勁成有限公司(甲方)達成協議由甲方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乙方自即日起完全退出工地,爾後工地一切事務概與本公司無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B 、G 棟灌漿各2 戶每戶36960 ×4 =147840(。)C 棟室內隔間出工24工 每工2500×24=60000 (。)扣除4/10下午支援3 工(B ) 2500×1.5 =3750(。)147840+0 0000-00(按影印不清楚 ,但由上述計算式應為3750)=204090(。)另行支付結清工程款204 (按影印不清楚,但由上述計算式應為204090)」,可知證人李榮興無故遭毆打後,勁成公司非但未就冠倫工程行工程進度落後乙事為罰款,反違反交易常情地額外再支付29萬5,910 元(50萬元- 工程款20萬4,090 元=29萬 5,910 元)與冠倫工程行,而若非證人李榮興、勁成公司畏懼再遭不測,焉可能會以此等不利條件與冠倫工程行解約。從而,綜合觀察被告張順隆於衝突當日到場經過、被告蔡宗倫毆打證人李榮興過程相關人之反應、冠倫工程行與勁成公司事後解約內容、解約日期與證人李榮興遭毆打日期緊鄰,可徵證人李榮興上揭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逕採為有利被告蔡宗倫、張順隆認定之依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新竹市○區○○路000 號6 樓為賭場所在地之一:證人徐宇謙雖否認上址為賭場經營地點,然因證人徐宇謙承租上址後曾逾越一般居家安全防護需求,刻意加裝電梯鎖、增設3 個大型監視器螢幕監看大門出入狀況,此業據證人徐宇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上址之電梯管制鎖、監視器螢幕照片7 張附卷可參,異常嚴格管制出入人員。又被告張順隆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新竹市○○路000 號6 樓裡面有在做網路簽賭,還有傳統的『推筒子』賭博?)網路賭博我不曉得,推筒子約7 、8 個月以前就有了…」等語。再參酌員警於104 年10月22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徐宇謙用以網路簽賭之電腦主機1 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按,足信上址確為本案涉案賭場所在地之一。 ⑵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經營實體賭場: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固均否認有經營實體賭場行為,然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曾因證人廖增財之友人投資賭場糾紛而以賭場經營者身分與證人廖增財談判乙節,業據證人廖增財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翔實。又觀諸原判決第24至27頁所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0日3 時2 分與同日5 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斯時持用者為被告張順隆)、上開門號之簡訊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1588號卷宗第78頁)、被告張順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16日22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可見被告張順隆、張永祥屢與他人連繫為湳中街賭場施作隔音用牆面、找賭客、通知賭客到場後應由賭場人員協助至指定地點停車、告知賭客賭場是否有營業、載明被告郭輝銘代號「郭」之賭場帳冊之訊息,而若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非賭場經營者,被告張順隆、張永祥何需越俎代庖上開事務,與被告郭輝銘為何會列名賭場帳冊?再縱本件於偵查過程未查獲上揭賭場之賭客,或傳喚相關通話對象確認通話內容,惟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除新竹市○區○○路000 號6 樓以外之地點為賭場乙事,為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所不否認,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文義明確,是仍不影響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否則原判決一方面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簡文豪、陳楷仁之陳述,針對被告蔡宗倫共同經營實體賭場、證人簡文豪及陳楷仁幫助經營實體賭場行為判決有罪,一方面又以未查獲賭客等理由認定現存事證不足以判斷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有經營實體賭場,豈不有同一事實認定歧異之嫌。故被告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經營實體賭場,應屬無疑。 ⑶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確有經營網路簽賭:被告郭輝銘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下稱「阿忠」)之妹婿,已經被告郭輝銘於審理中自白屬實。而依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13日16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斯時持用者為被告張永祥)、同門號同日16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斯時持用者為被告張永祥、蔡宗倫)、同門號104 年7 月31日23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持用者為被告蔡宗倫)、同門號104 年8 月13日20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及104 年8 月19日0 時0 分通訊監察譯文(持用者均為被告蔡宗倫)、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1 日15時2 分通訊監察譯文(持用者為被告張永祥)之記載,被告郭輝銘確曾提供網路簽賭帳號、權限與被告張永祥、蔡宗倫,並與被告張永祥約定抽成分配對象、解說簽賭額度;以及被告蔡宗倫曾向賭客透露權限來源與「阿忠」有關、提供帳號與賭客、與賭客進行帳務結算。再參酌被告張永祥、蔡宗倫、郭輝銘平日與被告張順隆因共同經營工程行或實體賭場關係密切,被告張順隆有時亦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甚難想像其不知情或未參與上開網路簽賭之經營事務等情。是原判決未細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以本件未查獲網路簽賭之賭客等事由,為有利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郭輝銘事實之認定,難謂妥適。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 證人彭沼淇固於審理中一度附和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之說詞,否認係受逼迫而簽署本票;然其於偵查中證稱:簽署本票時被告張順隆扮黑臉,被告張永祥扮白臉,被告張永祥稱已經給伊很方便了,利息都沒算,因此本金不能拖太久;被告張順隆就大聲咆哮及對伊恫稱「有種跑跑看」;被告蔡宗倫與另一不知名男子則在旁觀看等語明確;以及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依照你平常記憶的習慣,離案發時間較近的陳述會比較清楚,還是過兩、三年後你的記憶會比較清楚?)案發的時候陳述會比較清楚一點。(檢察官問:你在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詢問案發過程時,你有刻意污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這三個人嗎?)沒有」等語屬實。又參酌證人翁茂鎬於案發前即持有證人彭沼淇為擔保債務而簽署之本票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佐,倘有意以法律途徑追討債務,根本無須藉助毫無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且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於案發前與證人彭沼淇並無特殊交情,業經證人彭沼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則若無其他足以逼迫證人彭沼淇因素存在,證人彭沼淇斷無可能再額外簽署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令自身財務惡化情況加劇之可能性;以及對照被告蔡宗倫事後確有為逼迫證人彭沼淇現身而傳送恐嚇簡訊與證人彭沼淇行為,足證證人彭沼淇上揭於審理時附和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說詞之陳述,應屬與被告張順隆、張永祥、蔡宗倫同庭承受壓力下所為不實陳述。原判決忽略上揭因素,僅以證人彭沼淇於審理時之證述為認定事實唯一根據,實難謂允當。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認事用法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⒋查本案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並未涉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本案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之上開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之認定。原判決已就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所涉上開部分犯嫌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蔡宗倫、張順隆、張永祥、郭輝銘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蔡宗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丁、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項次1至4、保管字號:105年度院 保字第406號,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 ㈠、鐵棒2支。 ㈡、鐵棒2支。 ㈢、西瓜刀1支。 ㈣、電擊棒手電筒1支。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項次2-1至2-27) ㈠2-1:空白本票簿1本。 ㈡2-2:本票簿1本(含以陳致維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各1萬 元之本票6張)。 ㈢2-3:陳昱均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 ㈣2-4:呂錦政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5千元之本票10張。 ㈤2-5:郭翰青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20萬元之本票1張。 ㈥2-6:蔡文賓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14張。 ㈦2-7:曾勇雄、張曉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 ㈧2-8:溫建宏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195萬元之支票影本6張 、溫建宏之戶籍謄本。 ㈨2-9:蔡文賓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 之本票各1張。 ㈩2-10:馮輝泰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之本票各1張。 2-11:發票人不明、票載發票金額1萬元之本票1張。 2-12:楊雪琴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 2-13:許國高(or富)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4千元之本票1張。 2-14:柯建成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19萬元之本票1張。 2-15:江勇(or永)昇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20萬元之本票1張。 2-16:鋁棒1支。 2-17:張家瑞為發票人、未載發票金額之本票8張。 2-18:張家瑞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 2-19:溫順發之和解書1張。 2-20:洪永順、方勝弘之匯款回條3張。 2-21:代收票據明細1張。 2-22:陳素娟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60萬元、210萬元之本票共4張。 2-23:呂錦政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分別為10萬元、1萬元 、1萬元、1萬元之本票共4張。 2-24:黃照禎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 2-25:詠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 2-26:蘇泰君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 2-27:蘇泰君為發票人、票載發票金額分別為45萬元、50萬元、45萬元、45萬元、50萬元之本票共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