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翔令與林碧玉(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為配偶關係,林碧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歐格欣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歐格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翔令則為歐格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格欣公司,從事磁 磚加工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 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傅亞翠(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及蘇景祥並先後受僱於歐格欣公司。傅亞翠工作內容包含包裝出貨前之研磨磁磚毛邊,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王翔令與林碧玉身為雇主,應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法令實施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任憑傅亞翠自行詢問廠區內磁磚師傅如何使用砂輪機,致使傅亞翠欠缺正確使用砂輪機之完整知識,忽視使用砂輪機之危險性。嗣傅亞翠於民國105年3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磁磚加工廠 內,操作砂輪機從事研磨磁磚毛邊作業時,適蘇景祥進入研磨磁磚廠區並協助包裝出貨,本應注意須適用於砂輪機之砂輪片始能裝置在砂輪機上使用,而以水磨片(專供氣動拋光機使用)與切鐵磨片相黏而成之研磨片(下稱組合砂輪片),與正常使用在砂輪機上之砂輪片在外觀厚度與材質上有明顯不同,應詢問確認能否裝置在砂輪機上,以供研磨磁磚毛邊使用,避免誤用導致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詢問確認即在砂輪機上換裝該組合砂輪片後持以研磨磁磚毛邊,致該組合砂輪片未能承受側向力道因而破裂,碎片彈出刺入蘇景祥左眼,致蘇景祥受有左眼鞏膜撕裂傷併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經治療後,左眼視力僅剩眼前可辨指數40公分之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蘇景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林碧玉及傅亞翠(傅亞翠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11月14日校附醫密字第1050932416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則未表示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又被告傅亞翠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文及回復意見表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原審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翔令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坦承與同案被告林碧玉共同經營歐格欣公司,及同案被告傅亞翠為該公司員工,工作內容包含出貨前研磨磁磚毛邊之工作,且有於上開時、地,在砂輪機上換裝組合砂輪片用以研磨磁磚毛邊時,組合砂輪片破裂,並致使告訴人蘇景祥左眼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傅亞翠使用錯誤的研磨片裝在砂輪機上使用,因研磨片無法承受側向力道而破裂,公司均有資深的師傅或有經驗的員工去教導新進員工及做傳承工作,我們沒有辦法一一去監看每一個員工的每個動作,這是無法做到的事;廠區內均有提供護目鏡及口罩,操作研磨機之人員均會配戴,告訴人並非廠區工作人員,其非經主管授意自行進入廠區,故告訴人受傷是我們無法注意防護的;告訴人仍能搭乘公車、操作行動電話,感受不到視力欠佳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3、119至127 、231頁)。惟查: ㈠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為配偶關係,林碧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歐格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翔令則為歐格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磁磚加工業,同案被告傅亞翠及告訴人蘇景祥並先後受僱於歐格欣公司;傅亞翠工作內容包含包裝出貨前之研磨磁磚毛邊,嗣傅亞翠於上揭時、地,使用砂輪機從事研磨磁磚毛邊作業時,適蘇景祥進入研磨磁磚廠區並協助包裝出貨,傅亞翠將組合砂輪片裝置於砂輪機上研磨磁磚毛邊,致該組合砂輪片未能承受側向力道因而破裂,碎片彈出刺入蘇景祥左眼,致蘇景祥受有左眼鞏膜撕裂傷併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翔令及同案被告林碧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傅亞翠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4頁反面 至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9、73頁及易字卷第103、104、108、110、224、229、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景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人黃淑蘭及證人即歐格欣公司磁磚廠師傅林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110、183至204及206至223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在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2月10日新北勞資字第1060199803號函暨所附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勞動檢查卷宗、告訴人提出之發生職災工作現場圖況及原審法院民事庭105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7、44、67至71、73至73頁之1、76至78、83、87至165頁、原審易字卷第47、246至 2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覆略以:因告訴人左眼受到外傷導致左眼眼球破裂,於亞東醫院做過初步手術後,105 年3 月28日至本院門診。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2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玻璃體出血手術及視網膜剝離手術,術中可見外傷導致黃斑部結痂,後因左眼視網膜剝離復發,於105 年8 月4 日接受左眼視網膜剝離手術合併矽油灌注,之後門診追蹤視網膜已回貼,眼壓正常,其眼傷並未導致視能完全喪失,但有嚴重視能減損之情形,於105 年9 月26日於本院之視力鑑定測盲檢查,左眼只剩眼前40公分辨指數的視力,此減損主要是因外傷導致黃斑部結痂產生永久性視力喪失,是無法由醫療行為完全康復的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11月14日校附醫密字第1050932416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仍能搭乘公車、操作行動電話,感受不到視力欠佳云云;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雙眼視力永久性喪失或均嚴重減損,其右眼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視力正常,自難憑告訴人仍能自主行動即謂其左眼視力未受損,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部分 ⒈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經查,被告王翔令於偵查中供承:我與林碧玉都是現場的負責及管理人員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從事磁磚加工,自從創業後有很多借貸去支持公司經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及234頁),核與證人黃淑蘭及林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王翔令為歐格欣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84及206頁),並有105年9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造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3頁),可知被告王翔令以從事磁磚加 工為業,並為歐格欣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再查,檢察官於被告王翔令供承其與林碧玉均為現場負責及管理人員後,而訊問林碧玉其同為現場負責及管理人員是否認為自己有過失時,林碧玉答稱:我沒有過失,我當天要找王翔令處理急件,告訴人在的區域我不太會走到那邊,我剛到那區,事情就發生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磁磚加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234頁),可認同案被告林碧玉對於其為歐格欣公司之現場及管理人員乙事,並未爭執。復佐以林碧玉於上揭磁磚加工廠內亦有其坐位,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生職災工作現場圖況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5年9月23日派員前往上揭磁磚加工廠進行勞動檢查時,林碧玉除授權王翔令外,亦授權黃淑蘭等情,亦有授權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5至136頁),可知同案被告林碧玉曾委託他人(除實際負責人王翔令以外)進行勞動檢查,行使其負責人之授權權限,並確實於廠區現場進出,已非單純僅形式掛名為負責人而未觸及歐格欣公司之業務。又證人黃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王翔令和林碧玉他們公司上班;分辨磁磚硬度一事,我都會用研磨機先試,如果覺得有不對我就會去問師傅,有時候會問王翔令或林碧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 及194頁),可認同案被告林碧玉於廠區員工不嫻熟於磁磚 研磨之時,亦會給予指導及協助,足徵同案被告林碧玉有在歐格欣公司上揭磁磚廠區內現場指揮及管理之實權,堪認被告王翔令與林碧玉均以從事磁磚加工為業,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共同經營歐格欣公司,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堪認定,是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 ⒉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有因未對同案被告傅亞翠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同案被告傅亞翠忽視危險性,使用錯誤耗材,傷及告訴人左眼之過失責任: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另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從事磁磚加工業,包含磁磚毛邊研磨、包裝等,並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如前所述,是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本應依上揭規定,對同案被告傅亞翠施以適於研磨作業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僱用同案被告傅亞翠從事研磨磁磚毛邊、包裝之勞工,如事前未使同案被告傅亞翠接受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極易發生使用砂輪機傷及他人之事故,當為一般從事上開磁磚加工業者,所得預見。又歐格欣公司於105年9月23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進行製造業安全衛生檢查時之工作者人數為10人,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造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3頁),依其規模乃小型營利事業,與 大型企業組織體龐大,其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或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客觀上難期負責人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意之情形,顯屬有別。堪認被告王翔令及同案被告林碧玉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促使勞工注意,並無任何困難,即應履行其上揭法定義務。 ⑶另證人即歐格欣公司之師傅林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歐格欣公司工作之前不會操作研磨機(即砂輪機,下同),是到歐格欣公司之後,師傅有教如何操作研磨機,公司沒有安排固定教育訓練時間教我們操作研磨機,只有師傅教而已;是自動自發由做比較久的教新來的;我有教過傅亞翠操作過研磨機,但也不可以說我是負責教傅亞翠操作研磨機的人,因為教她的只是磨馬賽克的角而已,其他後面他們要自己去學,不可能完全都是我的責任,我只是教她怎麼拿而已,因為我自己也在忙,不可能整天都盯著他們操作;砂輪片有分不同種類,有磨磁磚的、也有拋光的,這也都是師傅教的,但拋光的知識不會教傅亞翠,拋光都是我們在做,傅亞翠只會作在包裝時將磁磚鋒利的部分輕輕掃過修一下;只是把磁磚鋒利的部分掃過去,我們只有一種砂輪片而已,不需要依據磁磚硬度更換不同砂輪片;我有教導過傅亞翠如何更換研磨片,有教導傅亞翠要注意電關掉,將中間那顆按下去,然後拿工具從那裡轉出來就鬆了,然後再換新的研磨片上去後鎖緊,先用手搖搖看有沒有晃動,如果有晃動就表示沒有鎖緊,如果是固定的,那就是正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8至211、219至220頁)。又證人即歐格欣公司員工黃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傅亞翠在歐格欣公司偶爾要操作研磨機(即砂輪機,下同),歐格欣公司不一定每一位員工都要去操作到研磨機,偶爾會去用到,就是看磚需不需要用到;我去歐格欣公司工作之前不會操作研磨機,是到歐格欣公司之後因為工作有需要,我不會,我問師傅,師傅有教我如何操作研磨機,師傅就是林立盛、陳文賓(音譯)和一位已經離職的男員工;老闆沒有安排一個教育訓練時間,指派具有研磨機使用技術之人員來專門教育如何使用研磨機;要自己去問師傅看磚經驗及技術,師傅有教我看是什麼樣的磚,來區別磚的硬度,換什麼樣的片,然後在使用時要怎麼去換,要先試轉,再開始去做作業;我個人應該是一年多以後才會分辨磚的硬度;我都會用研磨機先試,如果覺得有不對我就會去問師傅,有時候會問王翔令或林碧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94頁)。 ⑷是由上揭證人證述,並參酌被告王翔令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操作使用上有資深師傅或有經驗的人去教導新員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1頁);同案被告傅亞翠於偵查中陳稱:研 磨機(即砂輪機,下同)的使用方式是以前師傅教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可知就如何使用砂輪機一事,歐格欣公司係由新進員工於有需要使用砂輪機研磨磁磚時,自行向資深同事學習、詢問,此僅為如何操作砂輪機之技術層面。然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目的,旨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此觀職業安全衛生第1條 之立法目的敘明: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等語可知。是縱然勞工對於機械之操作能力純熟,卻欠缺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無從保障其安全與健康,況被告王翔令亦自承由資深的師傅教育訓練後,沒有做相關的考核認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1頁) ,亦徵被告王翔令及同案被告林碧玉放任同案被告傅雅翠自行學習如何使用砂輪機,亦未監督同案被告傅雅翠使用砂輪機之狀況或進行考核,以確認同案被告傅雅翠得以正確且安全操作。故本件縱然有資深員工教導同案被告傅亞翠如何操作砂輪機,同案被告傅亞翠仍對於機器設備之使用及安全性並不全然瞭解,始會有誤用組合砂輪片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要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明顯不符。 ⑸又扣案之組合砂輪片經原審勘驗其外觀之結果為:直徑為8 公分圓形物,中間有孔洞,係由上下兩層物品以魔鬼氈方式沾黏而成,一層為格狀灰底黃色魔鬼氈,另一層係由標籤貼紙、褐色切鐵磨片及黑色魔鬼氈組合而成之砂輪片,砂輪片上有類似標籤紙黏貼、褐色切鐵磨片均已破損僅殘留部分,並有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 228、242至243頁),可知扣案之組合砂輪片係以2種不同材質之物相黏組合而成,且褐色切鐵磨片業已破損。同案被告傅亞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扣案砂輪片是對的(意指扣案組合砂輪片即為本案發生時其所使用之砂輪片之意);我當時是用黃色和黑色黏在一起的砂輪片來研磨,我用的時候還是完整的;這是我用上去的,因為之前林碧玉的姊姊有用過,她說之前是比較軟的磚要用這一種,然後用3秒膠去塗,把 這兩個黏起來,不然會飛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7、 229頁),亦即同案被告傅亞翠於案發時,確係使用扣案之 組合砂輪片裝置在砂輪機上,用來研磨磁磚。而證人林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砂輪片中黃色那一片是拋光用的水磨片,是裝在氣動拋光機上面用的;黑色那一面是裝在砂輪機上切鐵使用的磨片;但是不行這樣子將切鐵磨片貼在水磨片上使用,因為切鐵的磨片太薄了,那不是磨磁磚的;不可能把切鐵的磨片用水磨片黏著來使用,這樣一定會破;扣案砂輪機上所裝置的、有一格一格的鐵片(即原審易字卷第243頁下方、244頁照片所示),才是正常的砂輪片,它比較厚,扣案的切鐵磨片比較薄,不能這樣弄,厚薄差太多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2至218、222頁),顯見本件組合砂輪 片破裂之原因,係同案被告傅亞翠錯誤使用組合之砂輪片研磨磁磚,導致組合砂輪片中之一面即切鐵磨片面無法於高速轉動下承受與磁磚之磨擦力道而破裂。又依證人林立盛上開所證可知,同案被告傅亞翠所使用之組合砂輪片,係以水磨片與切鐵磨片組合而成,其厚度與正常使用之砂輪片差距甚大,使用該組合砂輪片研磨磁磚,必定會使切鐵磨片發生破損,同案被告傅亞翠顯然對此毫無警覺,輕忽其危險性,自與被告王翔令及同案被告林碧玉未善盡其等對同案被告傅亞翠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同案被告傅亞翠了解如何安全使用砂輪機之注意義務攸關,亦即倘若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踐行其等對於同案被告傅亞翠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同案被告傅亞翠不致使用高度破裂可能性之組合砂輪片進行危險之研磨行為,亦不會導致磨片破裂,碎片因而傷及告訴人,是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之不作為,堪認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以其等公司有資深的師傅或有經驗的員工去教導新進員工及做傳承工作,其等無法監看每一個員工的每個動作云云,主張其等不能注意而無過失,尚非足採。雖同案被告傅亞翠未注意而使用錯誤之組合砂輪片致發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同案被告傅亞翠之過失行為詳後述),然亦無從解免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本件應負之刑責,併以說明。 ⑹綜合上揭所述,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從事磁磚製造業,並共同經營歐格欣公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同案被告傅亞翠受僱於歐格欣公司,工作內容包含以手持砂輪機研磨磁磚毛邊及包裝,則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依法令負有對同案被告傅亞翠施以適於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怠於防止危險發生而任憑同案被告傅亞翠自行學習,致同案被告傅亞翠未能取得正確使用砂輪機之完整知識,輕忽其危險性,使用組合砂輪片致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左眼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⑺至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另辯稱告訴人非廠區工作人員,亦非主管授意進入廠區,故告訴人受傷係其等無法注意防護的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就本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原審105年度勞訴字 第135號),其於該案陳述:我去應徵的時候,老闆王翔令 所要求的條件,我說要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老闆答 應了,叫我做看看,我就答應去做,但老闆說其他員工如果有什麼需要幫忙工作部分,需要我去配合其他員工幫忙工作,因為我應徵的時候有這個承諾,所以我105年3月5日送兩 趟貨下午1點多回來公司的時候,辦公室沒有人,所以我去 找黃淑蘭,每個廠房都去找,在17號廠房找到黃淑蘭後,黃淑蘭說工廠急著要出貨,要我幫忙包裝,所以我才去幫忙包裝,當時老闆娘即被告林碧玉在我之後才到17號廠房,老闆娘林碧玉就直接去跟老闆王翔令談事情,我就一直在17號廠房幫忙包裝,然後傅亞翠剛好在換砂輪片,她換好砂輪片後就開始加工研磨磁磚的邊,然後碎片就噴出刺入我的左眼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61頁)。 ⒉證人黃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會來幫忙,是因為暫時沒有他的車趟,就請他幫忙備料明天的出貨,我請他幫忙,告訴人有答應稱「好」;老闆沒有說過不可以要求負責載貨的人員去幫忙備料;我可以指派告訴人出車、進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8至199頁)。 ⒊依前揭證詞可知,負責載貨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因黃淑蘭請託而協助歐格欣公司之備料事務,且關於不同職務間之協助,亦未經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所禁止,亦即告訴人進入磁磚廠區內協助備料一事,當為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容許並為工作內容之一,此觀被告王翔令於勞動檢查時陳稱:當時告訴人、黃淑蘭正從事磁磚包裝作業,而傅亞翠也在使用裝有組合片(即水磨片及研磨片黏合組成)之手提式研磨機從事磁磚導角作業,作業時因研磨片飛散,致飛散之研磨片傷及告訴人左眼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 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到那邊去工作,當時我手上有急件,打算做完再叫告訴人離開,但那時候就出事了;我有看到告訴人進到工廠加工區,他先進去,後來我進去加工廠處理急件有看到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4頁反面)自明。況且,倘若職務為載貨之告訴人進入非 其職業場域內之磁磚加工廠乙事,為歐格欣公司所禁止,被告王翔令甫見此情,當應阻止或提醒,而非漠視而處理其他事項。是以,縱使告訴人並非由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具體指派而進入廠區內協助,仍未逸脫告訴人之職務事項,是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此部分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無礙於其等過失犯行之成立。 ㈣同案被告傅亞翠部分 經查,傅亞翠受僱於歐格欣公司,工作內容包含使用砂輪機研磨磁磚毛邊及包裝,有如前述,堪認同案被告傅亞翠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林立盛教導傅亞翠操作砂輪機之技能係使用一般砂輪片研磨磁磚毛邊鋒利部分,且歐格欣公司只有一種砂輪片,並不需要依據磁磚硬度不同更換不同砂輪片,同案被告傅亞翠所使用之組合砂輪片,係以水磨片與切鐵磨片組合而成,其厚度與正常使用之砂輪片差距甚大,使用該組合砂輪片研磨磁磚,必定會使切鐵磨片發生破損等情,業據證人林立盛證述明確如前,是同案被告傅亞翠辯稱因為磁磚硬度不同,須使用不同的砂輪片研磨,要先不斷測試到可以為止云云,其真實性並非無疑。縱同案被告傅亞翠有因磁磚硬度不同,而認為有更換砂輪機上之砂輪片之需要,其本身既欠缺此部分之專業知識或經驗,自應尋求師傅或資深員工之指示而為之,要無自行以不斷測試之方式解決之理,況同案被告傅亞翠使用之組合砂輪片,在外觀厚度及材質上,與正常使用之砂輪片有明顯不同,此觀上開證人林立盛所證及原審當庭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自明(見原審易字卷第242至244頁),而砂輪片裝置在砂輪機上,是以高速運轉之方式來研磨磁磚,若砂輪片厚度或硬度不足,極易於研磨時發生砂輪片破損產生碎片噴射而出之情形,此乃事理之常,同案被告傅亞翠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於歐格欣公司任職3 年餘(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自應詢問確認類此組合砂輪片能否裝置在砂輪機上,以供研磨磁磚毛邊使用,避免誤用導致危險,又查無有致令其無法詢明確認之情事,同案被告傅亞翠竟未經詢明確認,即率爾貿然使用該組合砂輪片,致該組合砂輪片未能承受側向力道因而破裂,碎片彈出刺入告訴人左眼,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一節,應堪認定。至同案被告傅亞翠雖另辯稱該組合砂輪片是之前林碧玉的姊姊及另外一位師傅留下的,之前林碧玉的姊姊有使用過的,她說是比較軟的磁磚要用這一種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傅亞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認知要用3秒膠塗抹於2片研磨片之間,避免研磨片飛出來,但未向曾教導操作技巧之證人林立盛確認方式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4及229頁),可知同案被告傅亞翠尚知以2 片不同之研磨片組合後研磨磁磚,組合而成之研磨片不若磁磚堅硬,是難認同案被告傅亞翠未能預見以組合研磨片研磨磁磚可能產生破裂、碎片飛散之情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使用前揭組合研磨片,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同案被告傅亞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犯行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至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傅亞翠本應注意使用砂輪機時,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1分鐘以上,砂輪片更換時應先檢驗 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3分鐘以上。被告王翔令與同 案被告林碧玉亦應指示同案被告傅亞翠為之;且應注意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護目鏡及其他防護。同案被告傅亞翠應注意使用砂輪機研磨物品,將伴隨異物噴出,而須使用阻隔物或隔板;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惟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規定研磨機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一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三分鐘以上」,其訂定本旨在確保研磨機啟動時適於正常作業,或為確保更換研磨輪時,研磨輪確實相嵌於研磨機內,避免砂輪片於高速轉動時噴飛傷人。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規定:「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旨在防護勞工遭物體飛落或飛散而傷亡,自應以勞工之作業環境具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典型狀況為其規範範圍。惟本件乃因同案被告傅亞翠錯誤使用組合研磨片所造成,非為前揭規定之保護範圍,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 ⒉又同案被告傅亞翠僅為受僱於歐格欣公司之勞工,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剛好那張工單有在趕,所以就請傅亞翠幫忙,是我、傅亞翠及告訴人一起下去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8頁);證人林立盛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老闆有無說你們在操作研磨機的時候,在工作人員的周邊要做隔絕措施?)會叫他們去旁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9頁),可知被告王翔令或林碧玉未曾告知 、要求使用研磨機之人需與周邊做隔絕措施,且於案發當時同案被告傅亞翠既係受證人黃淑蘭之要求處理要出貨之急件,縱然同案被告傅亞翠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注意義務,仍難認同案被告傅亞翠於當時能注意及此,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亦有誤會。 二、被告王翔令與同案被告林碧玉以從事磁磚加工為業,同案被告傅亞翠受僱於歐格欣公司,從事研磨磁磚毛邊工作,均如前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王翔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王翔令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王翔令經營公司而為雇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案被告傅亞翠於現場使用砂輪機研磨磁磚毛邊,裝置錯誤之組合砂輪片,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情形暨被告否認其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412萬元,被告王 翔令及林碧玉願以歐格欣公司名義補償40萬元,而同案被告傅亞翠表示個人無法補償,致調解未成立,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3頁),及被告王翔令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所用金額大約8,000元,並與同案被告林碧玉及小孩分 居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10及2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說明扣案之砂輪機1支,非為同案被告傅亞翠持以違犯本件 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物品,已據被告王翔令及同案被告傅亞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27頁);破損 砂輪片1片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又磁磚1片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翔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