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榮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208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榮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盜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告訴人商仲鈺,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7 月),被告無視於此,猶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稽。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所稱共犯彭文正、「居家美」公司老闆、告訴人等人,以證明其並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2,500 元、「居家美」公司尚積欠其薪資、其於案發後第2日曾向 告訴人自承竊取上開現金。惟該等事項或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被告罪責與刑度,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材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榮材離職前為商仲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1 之茗香園冰室的清潔員工,離職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0 時9 分許,趁該店打烊後無人看守之際,先由戴榮材攀爬窗戶進入店內,再打開大門讓「阿文」進入後,徒手竊取商仲鈺所有置放於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商仲鈺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商仲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榮材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榮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仲鈺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1 份、竊盜案涉嫌人照片4 張、監視器調閱管制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刑案現場指認照片6 張(見偵卷二第26至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戴榮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文」,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戴榮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非佳,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詳後述),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2500元已透過其任職之清潔公司自其薪水中扣除,由該清潔公司返還予告訴人乙節,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一第48頁),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見偵卷一第5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因可認業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