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江振義、許文章、黃玉婷
- 當事人陳嘉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峰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李樂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誼昌空調工程公司、陳信樟建築事務所於民國97年11月間共同承攬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2 段12巷底國防部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並互推中華工程公司為代表人,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8條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又中華工程公司將上開工程B線廠房X光室防爆鐵門部分轉包予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作,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復轉包予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虹牌公司)施作;協德公司則將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轉包予彩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承作,彩霖公司復於104年2月間就上開工程之後續維修工程轉包予品竣工程行施作。楊志遠為中華工程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被告陳嘉峰為彩霖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辜能勇為品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倪君豪則為虹牌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前開楊志遠、辜能勇、倪君豪均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嘉峰應注意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對於上開工程B線廠房X光室防爆門倒塌危害應有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對於移動結構物(防爆門)不穩定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應確實巡視,且對於該場所結構物不穩定危害,應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協調承攬廠商採取倒塌、被壓傷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僅將高空作業車擺放在上開工程B 線廠房X光室防爆鐵門旁以示尚未設置完成,嗣告訴人於104 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程B 線廠房X光室將高空作業車駛離該室以從事水電配管作業之際,該B線廠房X光室防爆鐵門突然倒塌壓住劉俊弦,致其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嘉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於主、客觀方面均有預見可能性,基此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再該等注意義務之判斷,固可能包括行政法規之規定、自己前行為導致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與業務上之技術成規或工作規則等,然無論何者,均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並避免為其要件。另依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基於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目的在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因此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而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有關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修正,並非變更刑法過失犯罪之認定與適用。是就刑法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該等職業災害等特定危險是否具有客觀之注意義務,仍應參酌其專業分工及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嘉峰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嘉峰於臺北市勞動處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弦於臺北市勞動處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8月27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1432000號函暨所附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相關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9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1776 號函暨所附劉俊弦病詢說明表及診斷證明書、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竣工報告、初驗報告及會議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嘉峰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防爆門工程並非彩霖公司之機電工項,防爆門廠商於案發前一天上未裝設完畢之施工狀況也沒有告知我們,我無法得知該門扇未固定,現場亦無任何防護警告措施,防爆門施工不良而倒塌,並非我所能預期等語。 五、經查: ㈠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德公司、誼昌空調工程公司、陳信樟建築事務所於97年11月間共同承攬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2 段12巷底國防部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互推中華工程公司為代表人。系爭工程之X 光室防爆門工程部分,由中華工程公司轉包安銓公司,再轉包虹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則由協德公司轉包予彩霖公司承作,後續之維修工程則由彩霖公司再轉包予品竣工程行施作。而告訴人劉俊弦自104年2月初起任職於品竣工程行,為水電技工,於104年3月初接獲品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辜能勇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從事水電配接工作,被告陳嘉峰則為彩霖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並指派現場工作。於104 年3月9日,虹牌公司施作防爆門工程之人員王信雄,僅以電焊方式將防爆門固定,設置尚未完成,因此將高空作業車駛至防爆門旁以阻擋他人靠近。嗣告訴人於翌(10)日上午9 時許,經被告陳嘉峰指派於上開X 光室外從事水電配接工作後,見有前開車輛阻擋X 光室門口,即將之駛離以利從事配線工作,卻於下車之際,突遭防爆門倒塌壓及,致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嘉峰坦認在卷(見104 他2309卷第114 頁、105易204卷第156至17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遠、倪君豪、辜能勇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各人任職及負責項目,案發現場擺設情形等語(楊志遠部分見106 上易326 卷二第266頁;倪君豪部分見104他2309卷第158至159頁、105 調偵100卷第37至38頁、105審易682卷第45頁、105易204 卷第183至184頁;辜能勇部分見104他2309卷第162至163頁、106上易326卷二第266頁),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移動高空作業車後,突遭倒塌之防爆門壓倒受傷之過程等語(見他卷第40至41頁、第159至160頁;105 易204卷第68至901頁),證人王信雄於審理時證述其以電焊方式固定防爆門,並以高空作業車圍住防爆門之過程等語(見105 易204卷第138至155 頁)。復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合約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事業單位名稱:彩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陳嘉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4月15日、10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劉俊弦受傷及防爆門倒塌等照片共19張、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5月25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787900號函暨相關資料、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5月25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787800號函暨相關資料等件(見104他2309卷第10至21頁、第62至72頁、第88至10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被告陳嘉峰就告訴人進行水電配接作業時,因防爆門倒塌致其受傷之結果,於客觀上是否有其應注意義務及可預見性?並怠於注意致生實害結果,而應成立過失犯罪。 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有明定。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初明於偵查中證稱: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及其上方事業單位以及承攬人等,須設置安全衛生設施,並召開協議組織會議及將施工相關危害予以告知;縱使工程已點交,只要施工單位還在現場施工,且勞工還在現場接受指揮管理,就必須受到職業安全衛生法的拘束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5至27頁)。而本案中華工程公司既經推舉為共同承攬人之代表人,除應於定期協議組織會議外,並應於進場施作時為相關之強制通知、宣導或危害告知。各專業領域之工程承攬人、再承攬人,諸如承攬本案防爆工程之安銓公司、下包商虹牌公司,以及承攬本案機電工程之彩霖公司、下包商品竣工程行,於各自工程之專業領域施工或作業有危害之事實或危害之虞時,同有透過前開組織會議協調聯繫,並應注意盡到告知予同領域或他領域在同一施工場所相關施工人員之責,要無要求不同專業領域之工程人員,在相互未經告知他方專業領域危害內容之情況下,亦須擔負他方專業領域所生危害防免之責。換言之,承攬人及其再承攬人就施工安全所負有之危害告知、協調聯繫等注意義務,宜以專業領域所生者為度,非就施工現場一切危害無差別賦予不同專業承攬人相同之注意義務。如同要求木作人員注意電工承商之危害防免,實強人所難,並與現代社會專業分工、合作並進之作業模式相左,乃事理之然。被告陳嘉峰既屬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再承攬廠商,足認本件X 光室防爆門工程之相關安全設置之義務,尚與其承攬之機電工程無涉。 ㈢再按雇主對於防止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有明定。證人即虹牌公司防爆門施工人員王信雄證稱:案發前1日即104年3月9日,伊在現場施作防爆門,有將防爆門以電焊方式固定,下方塞墊片以免滑動,並且以高空作業車圍住防爆門,避免有人靠近,離開時亦向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務所表示要離開,隔天還要繼續施作防爆門,伊等沒有張貼警告標示等語(見105易204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虹牌公司之現場工程負責人倪君豪於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前1 日,師傅回到工廠,有跟伊說防爆門施工進度及尚未施作完成,師傅也已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不要移動防爆門等語(見105 易204卷第184頁、105審易682卷第45頁)。其等為X 光室防爆門工程之承攬廠商,既然知悉防爆門設置尚未完工,具有高度崩塌危險性,即有防止崩塌而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並應透過前述之會議協調告知,或於危險源附近公告、設置安全措施示警,或透過共同承攬人之代表人楊志遠,將該等危害轉知所有在現場可能施作、接觸、靠近之相關人員,以避免危害之發生。然倪君豪卻未確實監督設置前開防爆門時為相關安全警示或設置,僅任由王信雄以高空作業車擋在防爆門前之方式避免人員靠近,此舉顯不足以讓在場施作人員均能清楚知悉該防爆門之施作尚未完成而隨時有崩塌危險之虞無訛。 ㈣而楊志遠亦自承:因防爆門業已點交,故未設計警告標示,且其對於案發時防爆門正進行修繕及機電工程仍在施作均知情,其亦應負責防爆門之安全措施等語明確(見104 他2309卷第127頁、105易204卷第183頁),足認中華工程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志遠就防爆門未設置完成之風險,確於事先知悉,並知自己有防免風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即應採行前述方式,周知於進場施工相關人員知悉該等潛在風險。而被告陳嘉峰於審理中供稱:現場作業場所是我們公司跟中華工程公司一起施工之處所,因此我們進場施作時,不會特別通知中華工程公司,如遇有其他工程項目配合,要與現場工程師或工務所人員聯繫,也會與楊志遠聯繫,而系爭工程有開過協議組織會議,是統包商要去開的會議,但每天施工前或後都沒有閱讀或宣導,只有定期開組織會議協議而已等語(見105 易204 卷第168至170頁)。證人初明於勞動檢查後到庭作證時亦表示:本件防爆門未完工一事,係中華工程未做橫向聯繫,本件工程每天進場會做危害告知簽名,而從協議組織和危害告知都看不出他們有就防爆門做預防設施;每月召開的協議組織會議要告知該月施工進度以及可能發生之危害,並要請施工單位注意,既然有擺放高空作業車就應該做橫向聯繫,告知相關施工人員不移動高空作業車等語(見調偵卷第25至27頁)。顯見係中華工程公司之現場工程負責人楊志遠就防爆門風險一事,並未盡到安全管理、巡查與協調聯繫之注意義務。要與被告陳嘉峰無涉。不僅如此,依被告陳嘉峰供陳:案發時伊跟告訴人要去看X 光室裡面的管線,防爆門不是伊等工項,現場也沒有警告標示,伊不知道防爆門狀況,也不知道它尚未完工或安全與否,是告訴人跟伊說要用高空作業車,伊有同意等語(見105易204卷第160至168頁),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現場完全沒有看到防爆門警告設施,也沒有人告訴伊會有危險,伊是要進去施作X 光室防爆門上面的管線,所以就問陳嘉峰可否使用高空作業車,陳嘉峰同意之後就離開現場,後來伊下車要推防爆門,還沒碰到,防爆門就倒下等語(見105易204卷第80至81頁)相互以觀,顯示被告陳嘉峰並不知X 光室防爆門尚未設置完善而有倒塌之虞;而且該防爆門之倒塌亦與告訴人駕駛高空作業車無關。從而,自不能就被告陳嘉峰無從預見之危害,及與告訴人駕駛高空作業車無因果關係之傷害結果,遽令其負過失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嘉峰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協議組織運作或對於防爆門之倒塌危害有巡視、防護等注意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嘉峰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陳嘉峰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嘉峰犯罪,而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嘉峰為轉包之現場負責人,縱防爆門施作與其無涉,然其指派之管線配接與防爆門係在同一工程地點內,就施工場所之全部範圍即均有設置安全警戒及防護設施之注意義務,難謂被告陳嘉峰施工部分與其無涉,不負任何注意義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惟被告陳嘉峰於系爭工程之注意義務並非毫無界線,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下包機電工程維護範圍內,盡其相關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惟本案發生意外之工程範圍係X 光室防爆門工程,而非機電工程,已非被告陳嘉峰工程施作範圍內應注意之事項;又就該防爆門工程安全上有倒塌危險之情事,未經承攬廠商之虹牌公司設置警告標示,亦未經負有管理、巡查及溝通協調責任之楊志遠告知此一風險,難認被告陳嘉峰有預見該防爆門倒塌之可能性。且查無告訴人駕駛高空作業車駛離與該防爆門之倒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陳嘉峰依循慣例未通知中華工程公司其等機電工程部分要進場施作,或其有同意告訴人使用高空作業車之舉,率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是檢察官所指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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