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忠源前係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安興公司)之負責人,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李宜娟向外尋找轉售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 巷建案房屋之對象,吳杰訓(原名:吳昇聰)因與李宜娟熟識而得知該房屋轉售訊息後,即轉介有意投資之賴君章與李宜娟、王忠源認識,詎王忠源竟為下列犯行: ㈠王忠源明知圓富公司於上址並無「圓富大業」之建案,且未出售「圓富大業」建案之房屋予建安興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23日,向賴君章佯稱其可取得「圓富大業」位於上址18樓共計4 戶房屋,且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賴君章陷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5 月1 日、23日,同意支付定金及部分買賣價金,而分別交付金額120 萬元、26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李宜娟簽收轉交王忠源(該120 萬元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圓富公司,嗣賴君章應王忠源之要求,改開立相同金額、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 ㈡賴君章交付上開2 紙支票後,為確保自身權益,乃要求王忠源出具圓富公司確有將上開4 戶房屋出售建安興公司之證明,王忠源為掩飾上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2日,在不詳地點,製作載有:「茲本公司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圓富大業,座落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 巷興建地上27層大樓(申請建造中),確認地上層18樓及25樓二層樓共計八戶,坪數依照建照核准為基準,立書人以每坪第一次公開銷售8.5 折售予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支付訂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日後依銷售契約補足依約支付款項,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及由王忠源手寫加註:「本內容不得向第三者公開,違反此規定願負賠償之責,訂金十倍之價格」等不實內容之確認書,並持其擅自偽刻之「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許博彰」印章(下稱圓富公司大、小章),在該確認書立書人、負責人欄處,偽蓋圓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 枚,完成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確認書,並透過不知情之李宜娟,將該確認書交由吳杰訓轉交賴君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圓富公司、許博彰及賴君章。 ㈢賴君章多次向王忠源詢問上開轉售事宜進展,王忠源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8 日,向賴君章佯稱可以5,506 萬元之價格共同投資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1050地號土地,並允諾將賴君章先前交付之380 萬元轉為板橋土地之投資款,由賴君章先出資800 萬元,則同意將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君章云云,並於翌日與賴君章簽訂「登記人確定書」,佯以欲將其向黃元瑄購買坐落上開板橋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賴君章名下云云,致賴君章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9 日交付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王忠源,嗣王忠源不僅未依約將該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賴君章,更於103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瓊仙,用以擔保、抵償其積欠張瓊仙之借款,賴君章於103 年8 月5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板橋房地登記謄本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君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轉售「圓富大業」建案的房屋,我是受告訴人賴君章委任去向圓富公司買預售屋,我沒有收到120萬元、260萬元的支票,也沒有要求改開空白抬頭的120萬元支票;我沒有偽造圓富公司的確 認書,也沒有偽刻圓富公司大、小章,該確認書是吳杰訓跟李宜娟打好拿給我簽,我拿到之後交給圓富公司的許博彰,因為建照還未核准,許博彰就說之後再用印,之後他就沒有用印給我,後來告訴人為何會拿到這個確認書我就不知道了;告訴人投資板橋房地的800萬元確實是我收的,都有兌現 ,但房子我沒有移轉給別人,是因為我跟張瓊仙有債務,告訴人貸款不過,所以讓張瓊仙去貸款,我是跟張瓊仙一起投資板橋房地,賴君章有同意過戶給張瓊仙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係建安興公司之負責人,且在載有:「茲本公司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圓富大業,座落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 巷興建地上27層大樓(申請建造中),確認地上層18樓及25樓二層樓共計八戶,坪數依照建照核准為基準,立書人以每坪第一次公開銷售8.5 折售予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支付訂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日後依銷售契約補足依約支付款項,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內容之確認書上手寫加註:「本內容不得向第三者公開,違反此規定願負賠償之責,訂金十倍之價格」等字;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與告訴人協議以5,506 萬元之價格共同投資上開板橋土地,由告訴人先出資800 萬元,被告同意將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於翌日與告訴人簽訂「登記人確定書」,約定被告將其向黃元瑄購買之上開板橋房地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因而於103 年6 月9 日交付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被告,並均已兌現,嗣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瓊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偵緝字卷第14頁、第26頁反面、原審審訴字卷第135頁、訴字卷第62至64頁、 第176頁),並有101年6月12日確認書、投資協議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登記人確定書、板橋區光華段10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板橋區光華段10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安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及100萬、100萬、200萬、400萬支票影 本4紙暨簽收單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詐得120 萬元、260 萬元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杰訓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就透過李宜娟來跟我接觸,李宜娟稱他老闆王忠源在三重圓富建設有訂購1層的預售屋,要介紹給我買賣等語( 見訴字卷第170頁);證人吳杰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建設公司上班,賴君章算是投資客想買房子,有找到我,所以我才介紹給他,我是因為李宜娟而知道這一批建案,我跟李宜娟比較熟,也是因此而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證人李宜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有空才過去 被告開的建安興公司幫忙,不是天天去打卡上班那種,當初圓富公司在三重有個建案,被告說他跟許博彰交情很好,許博彰會願意給他幾間房子賣,會有利潤,看我可以找誰來買,我就找吳杰訓,吳杰訓又找賴君章來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依渠3人之證詞互核,均相一致,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可見被告確有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李宜娟向外尋找轉售「圓富大業」建案房屋之對象,吳杰訓因與李宜娟熟識而得知該房屋轉售訊息後,即轉介有意投資之告訴人與李宜娟、被告認識無訛。 ⒉證人許博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圓富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沒有叫「圓富大業」的建案,我沒有將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巷興建之地上層18樓及25樓2層樓共計8戶出售 給被告或建安興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104頁),可見被告根本未向圓富公司購得「圓富大業」建案之房屋。雖被告辯稱其並非轉售該建案房屋,而係受告訴人委任向圓富公司購買預售屋云云,惟依其自承簽立之101年5月23日確認書上記載:「茲本公司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 巷興建地上27層大樓(申請建照中),確認地上層18樓一層樓共計四戶預計二戶55坪二戶75坪,坪數依照建照核准為基準,條件內容依協議書為準多退少補,立書人以每坪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售予賴君章先生,先前支付訂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日後依銷售契約(既雙方協議書為主),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轉售該建案房屋予告訴人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付120萬元支票是為 了訂被告三重的房子,交付的時間就是李宜娟簽收支票的日期即101年5月1日,後來印象中被告有要求我把支付的對象 更改成空白或者是建安興公司,260萬元的支票支付時間就 是李宜娟簽收的日期,這兩張支票都已兌現,260萬元的支 票是訂購該筆預售屋的價金,我沒有單獨支付佣金,事後我才知道我付給他們的訂購價金,是他們在分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至173頁);證人吳杰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君章買4間,被告1戶拿30萬元定金,120萬元的支票就是1間30萬元的定金,我拿到後,交給李宜娟,260萬則是佣金, 但當時被告收120萬元的支票後有要求我們改掉,不要寫抬 頭,所以後來還有1張120萬元的票,後來那張支票應該沒有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證人李宜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20萬元、260萬元這兩張支票我都有看過,被告說那是房子定金的頭期款,被告也有說要改支票抬頭,我收到支票就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至116頁),互核渠3人之證詞,並無違背事理之處,並有120萬元、260萬元支票影本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明知圓富公司並未出售「圓富大業」建案之房屋予建安興公司,仍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260萬元之支票2紙(該12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圓富公司,嗣告訴人應被告要求,改開立相同金額、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並由李宜娟代為簽收無訛。雖被告辯稱其未收受該120萬元、260萬元之支票2紙,亦未要求改開空 白抬頭的120萬元支票云云,惟此除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外 ,更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有跟賴君章收120萬元 、260萬元的支票,都有兌現,這個用途一開始是賴君章要 委託我們去買圓富大業的錢,後來協議轉入板橋房地的價金,這個錢是在一開始簽妥委任的時候就交給我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不符,亦顯與被告自承簽立之101年5月23日確認書上記載:「先前支付訂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情不符,足見被告嗣後改口辯稱未收到該2紙支票,顯係 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120 萬元、26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吳杰訓質疑我只有101年5月23日與王忠源的確認書,但我並沒有看到王忠源跟圓富建設公司的訂購確認書,到底王忠源有沒有跟圓富公司訂購這個房子我不得而知,所以希望王忠源他訂購的確認書給我們佐證,我就請吳杰訓跟王忠源要確認書,吳杰訓就拿了這份101年6月12日這份確認書的副本回來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證人吳杰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12日這份確認書是101年6月19日拿到,我當天有看到 正本也有簽名,是李宜娟拿正本讓我影印,我印好後就傳給賴君章,拿到時上面印章全部都蓋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證人李宜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12日這 份確認書,是賴君章通知被告說他要看圓富公司的確認書,被告弄好後跟我說,我就通知吳杰訓已經拿到圓富公司的確認書,我拿到確認書時,所有內容、印章都已寫好、蓋好,當時吳杰訓也在場,所以我當場影印交給吳杰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渠3人所證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告訴人交付上開120萬元、260萬元支票2紙後,為確保自身權益, 確有要求被告出具圓富公司有將「圓富大業」建案房屋出售建安興公司之證明甚明。 ⒉證人許博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12日這份確認書上圓富公司大、小章都不是圓富公司的,這張確認書不是我們公司的制式格式,我們公司一般都交給銷售公司代理處理房屋預售,買賣簽約我不會自己出面,用的印章也會是公司印鑑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04頁),可見101年6月12日之確認書上立書人、負責人欄處,圓富公司大、小章確屬偽造無訛。又該偽造之確認書上有被告之手寫加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該確認書係依被告之意思擬定無訛。而依吳杰訓、李宜娟上開證述,可知渠2人取得該確認書時,其 上內容、用印均已完整,復參以前開已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20萬元、260萬元等事實,可見被告有明確之動機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為掩飾其該部分詐欺犯行,始另行偽刻圓富公司大、小章,並偽蓋於該確認書上。其嗣後並透過不知情之李宜娟,將該確認書交由吳杰訓轉交賴君章收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圓富公司、許博彰及告訴人無訛。 ⒊又被告係為掩飾其詐得之120 萬元、260 萬元支票2 紙,始另行起意行使上開偽造之確認書等情,業經認定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已經付了120萬元、260萬元支票後,才請吳杰訓去拿101年6月12日之確認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交付該偽造 之確認書後,告訴人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20萬元、260萬元支票2紙,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就被告另詐得800 萬元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張瓊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板橋房地過戶給我,因為當初被告欠我兩千多萬,本來要過戶他另一間住家給我,後來沒有,改成過戶板橋這間,被告說那是他的房子,被告沒有跟我說板橋房地,是他跟別人共同投資的,也沒有說他只佔該房子二分之一的權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121至122頁),復佐以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第68至77頁),可見被告於103年7月2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瓊仙,係用以擔保、抵償其積欠張瓊仙之借款甚明,被告辯稱其未將板橋房地移轉予他人,係因告訴人貸款不過,才讓張瓊仙去貸款,並與張瓊仙共同投資該板橋房地云云,均屬不實,而無足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在103年8月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竟發現該板橋房地 已移轉登記在張瓊仙名下,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可知告訴人顯未同意被告將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瓊仙甚明,被告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亦無足採。 ⒉又被告係於103 年6 月8 日,與告訴人協議共同投資上開板橋土地,並允諾將賴君章先前交付之380 萬元轉為板橋土地之投資款,且約定被告將其向黃元瑄購買之上開板橋房地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因而於103 年6 月9 日交付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共4 紙予被告,並均已兌現,而被告先前自告訴人取得之380 萬元為詐欺所得,均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共同投資板橋房地,並允諾將該380 萬元轉入投資板橋房地之價金,無非係欲避免東窗事發之舉,此觀其後僅1 個多月,即逕行將該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瓊仙,用以擔保、抵償其積欠張瓊仙之借款,全未依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履行任何規劃、施工、發包等合建事宜,足見被告於協議之時,即有向告訴人詐欺投資款800 萬元之犯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800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任職於陽信銀行之姜主任,欲證明為何不能以告訴人作為貸款人等情,惟被告將上開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瓊仙,係用以擔保、抵償其積欠張瓊仙之借款,並非與張瓊仙共同投資而藉其名義貸款,事先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均經認定如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宜娟收受 上開120萬元、260萬元支票及轉交上開101年6月12日之確認書而為該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圓富公司大、小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先後詐得120萬元及260萬元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 、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詐取高達1,180萬元 之金錢,且為掩飾詐欺犯行,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圓富公司、許博彰及告訴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 偽造之圓富公司大、小章,及其持該2印章於101年6月12日 之確認書上立書人、負責人欄處,偽蓋之圓富公司大、小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㈢所詐得共計1,18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 詐得之上開260萬元,業以佣金名義分別交付60萬元、65萬 元予李宜娟、吳杰訓,其後李宜娟、吳杰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該分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宜娟、吳杰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7、115、173頁),是此部分扣除後所餘1,055萬元,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