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耀宗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至三行所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共伍拾陸點參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共伍拾陸點參柒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3行原記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共伍拾陸點參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分別為7.4359公克、14.7537公克、34.1835公克,業據原判決附表記載明確,是此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加總後應為56.3731公克,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載為56.3859公克,顯係誤算,不影響原判決主文所諭知應沒收銷燬物品之特定(即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前開誤植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