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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耀宗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至三行所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共伍拾陸點參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共伍拾陸點參柒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3行原記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共伍拾陸點參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分別為7.4359公克、14.7537公克、34.1835公克,業據原判決附表記載明確,是此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加總後應為56.3731公克,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載為56.3859公克,顯係誤算,不影響原判決主文所諭知應沒收銷燬物品之特定(即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前開誤植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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