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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後,於107 年1 月11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所,由該社區管理委會(即安邦綠苑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 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7年1 月12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為107 年1 月23日(該日為星期二,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上訴期間應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07 年1 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其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誤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本院函轉至原審法院,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被告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日期為準),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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