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柒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某網路咖啡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6000 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4.7809 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某網路咖啡店,分別以直接吞服MDMA及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2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7899 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3.338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施用MDMA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二罪)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MDMA戕害己身,並恣意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末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34.7899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