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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2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0 巷22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及12時20分許,為警分別經同意前往上址,及持搜索票另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93 之2 號10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袋(驗餘淨重0.5928公克)、行動電話3 支、米色圓形錠劑3 粒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7 日編號UL/2010/6056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復存已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驗餘淨重0.5928公克)扣案得佐,此亦有該中心99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207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與吸食器1 組存案可佐,足證被告前開出自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對被告予以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因犯贓物案件而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驗餘淨重0.592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已經其陳述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又被告用以施用本案毒品之扣案吸食器1 組,亦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犯罪之物,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其餘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3 支、米白色圓形錠劑3 粒,既查無憑據可證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本院自不得附為沒收之宣告,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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