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0/7 /14報告編號UL /2010/7000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4494號毒品鑑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上訴人蘇建勳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91號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66號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46號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因其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3.621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論處蘇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3.621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 只、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沒收。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其中第5條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上應以連續犯併處徒刑云云。揆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刑之裁量等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僅敘述其個人對部分法律規定之認知。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中 華 民 國 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