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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貳玖、零點壹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2行關於「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關於「257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548號」、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及處刑已難矯治其惡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然所為係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29、0.12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312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2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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