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106 年度毒偵字243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建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錠劑肆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貳壹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勳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MDMA共5 顆後持有之。嗣於106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上開MDMA 5顆(合計淨重1.402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蘇建勳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與另案已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之吸收關係,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蘇建勳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㈢扣案物照片3 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㈠以98年度簡字第6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9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上開㈣㈤㈥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件持有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期間非長,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紫色錠劑5 顆(合計淨重1.4023公克,取樣0.281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1211公克,驗餘4 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