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339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蘇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綽號「阿萬」、「志勇」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