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 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17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僅抽象、空泛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足憑,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上述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另就被告所犯他罪(指被告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罪,此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應逕予補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1 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空以:伊認為判太重云云提起上訴,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量刑過重等具體內容,而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揆之首揭判決意旨及決議說明,被告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具體敘述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而僅為空泛指摘,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