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 上訴人
- 林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600、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建偉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五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則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 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二)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三、卷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略謂: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並供述其毒品來源,第一審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減輕量處適當之刑。並陳稱:1、上訴人係受林宏韋、林志祥、林天賜等3人請託才交付毒品,非主動兜售。 2、上訴人年約30歲,雖有前科,但無任何販賣行為,本案一時思慮未周,涉及販賣毒品,已深感懊悔,其品行應屬良好。 3、上訴人僅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偏低,工作應徵困難,難免誤入歧途,所生社會責難程度應屬較低。4、上訴人交付毒品予林宏韋等3人所收取之金錢約為新臺幣1萬1,500元,交易金額極低,毒品數量極少,獲利非鉅,足見上訴人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大、中盤商,且就售予之對象、手法等犯罪情狀,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成比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5、上訴人誠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因此查獲上游其他販毒情事,其確有如實交代,無任何匿飾之詞,願為自己錯誤行為坦然接受審判,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6、準此,第一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應嫌過重,請撤銷第一審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有該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屬強制辯護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甚鉅,本不宜率以其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況本件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二所示之五罪,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刑度亦不輕,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僅泛稱「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並未敘明其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形式上已指明第一審之量刑有如何過重之事由,並非抽象、空泛之指摘,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依本院最近前揭見解,其上訴理由已堪稱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上訴人實質性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