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偉
- 選任辯護人
- 孫裕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0號、105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並供述其毒品來源,原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減輕量處適當之刑:
1.被告係受林宏韋、林志祥、林天賜3人請託才交付毒品,非主動兜售。
2.被告年約30歲,雖有前科,但無任何販賣行為,本案一時思慮未周,涉及販賣毒品,已深感懊悔,被告之品行應屬良好。
3.被告僅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偏低,工作應徵困難,難免誤入歧途,所生社會責難程度應屬較低。
4.被告交付毒品予林宏韋等3人所收取之金錢約為新臺幣(下同) 11,500元,交易金額極低,毒品數量極少,獲利非鉅,足見被告非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大、中盤商,且就售予之對象、手法等犯罪情狀,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成比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5.被告誠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因此查獲上游其他販毒情事,被告確有如實交代,無任何匿飾,願為自己錯誤行為坦然接受律法審判,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6.準此,原審量刑應嫌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韋、林志祥、林天賜3人,共計5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上訴意旨亦不爭執其犯行,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資料後,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判決中並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詳細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國民之健康危害甚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仍為牟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於94年間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3月、3年7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並以檢察官起訴時具體求處被告本案各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略嫌過重等語(詳見原判決第3頁五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顯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受林宏韋、林志祥、林天賜請託才交付毒品,非主動兜售云云,不僅無礙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且適可反映施用毒品者依賴毒品、為毒品所害之窘境,印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金額等一切情狀,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加以審酌考量,才會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罪為不同之宣告刑,且除附表一編號1因販賣金額達8千元,故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外,其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或3年8月(依法減刑後最低刑度應為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顯已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