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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起訴書漏載於此),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二五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中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一九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二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63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293之2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5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1
     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93之2號10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21
     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19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管1支,經警
     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出│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
  │    │1紙                   │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98公克)、吸食器1組、│                      │
  │    │塑膠管1支、交通部民用 │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
  │    │2月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
  │    │1紙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0.01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管1支,係被告所有
     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移送書誤載為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
     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
     之吸食器1組、塑膠管1支,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
     供他項用途,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則被告縱有持有吸食器1組、塑膠管1支之行為,所為仍與
     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4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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