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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毒品犯行之執行紀錄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及補充為「蘇建勳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10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至⑧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⑨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如事實欄」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潮濕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被 告 蘇建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勳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將其於98至99年間所犯之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2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50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吸食器1 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勳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檢體編號:08797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50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6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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