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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景宜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蘇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從略),復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60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屬與本案相類同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行為原即具有高度之成癮性,施用者因於身、心各方面均對於毒品產生依賴性,而難以戒除,於何等場合應施以保安處分或臨以刑罰,均僅為刑事政策上之選擇,縱使令其執行刑罰,對於出監後是否確能斷絕毒品,助益亦屬有限,故而施用毒品之再犯率本即偏高,此為是類型犯罪之實然面,並不當然表示施用毒品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更非對其施用行為迭次加重其刑,即可收矯治、重返社會之效;且被告本案行為時,距離其先前實際出監(假釋)之日期,相隔亦已逾3年之久。參合上情,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確可作為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由,惟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於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前更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吸管1支,既含有無法與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自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4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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