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所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前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1 月25日出所,並由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18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5 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並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5 月5 日2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40號前,因見甲○○與其友人游智丞(另案偵辦中)、鄭竣元(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一台車牌號碼0087-UZ 號之自小客車內疑似施用毒品,行跡可疑,向前盤查,經甲○○三人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內駕駛座下搜得已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2 公克)、K 他命塑膠盤1 個,又在鄭竣元之背包內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3 顆(總淨重:0.971 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20公克、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2694)各1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93249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5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已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前開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20公克、淨重:0.0 820 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9324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98年度臺上字第2706號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鄭竣元所有,且於鄭竣元之背包內所扣得,業經被告及鄭竣元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同上偵卷第11、17頁),足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曾由被告持有,自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相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容有誤會;又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3 顆(總淨重:0.9710 公克),經送鑑定後,發現僅含Caffeine、Mephedrone及Methylone 等成分,並未含有MDMA之成分,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品項,此有同上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且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 他命塑膠盤1 個,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0.4730公克、淨重0.23 30 公克、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232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 9325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愷他命,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且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然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稱「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查獲之上開愷他命自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