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漢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天銓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106 年度訴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漢萱、楊天銓均明知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詎范漢萱、楊天銓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大忠」之成年男子賭債無力償還,為獲取酬勞以抵償債務,竟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分別接受「大忠」之提議,為「大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出口,范漢萱並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26日凌晨1 時18分,與楊天銓交換彼此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繫方式,范漢萱、楊天銓復於105 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碰面商議運輸毒品之細節,又於106 年1 月初亦均有與「大忠」見面商議運輸毒品之細節,「大忠」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黑色黑莓行動電話1 支予范漢萱供聯繫使用,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大忠」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20包(驗前淨重1974.6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875.94 公克)及一粒眠藥錠50萬770 顆(驗前淨重90963.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728.90 公克),將之分裝後分由10個紙箱包裝,楊天銓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鈺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揚公司)之資料予「大忠」,由「大忠」以鈺揚公司之名義於105 年1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預計於105 年1 月6 日將內容物為「HANDBAG (即手提袋)」、實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一粒眠之貨物10箱出口至馬來西亞。上開報關出口事宜辦妥後,楊天銓、范漢萱為將上開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一粒眠之貨物10箱搬運至倉儲公司待運輸出口,即依「大忠」之指示約定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省道臺64線八里交流道出口附近碰面,范漢萱並依「大忠」之指示,在105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16分,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吉歷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為8021-XX 號之自用小貨車,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抵達省道臺64線八里交流道出口與楊天銓碰面,二人會合後便一同前往「大忠」所指定之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博物館附近之兔子餐廳停車場旁之工寮,將堆置於該工寮旁邊空地、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一粒眠之貨物10箱搬運至范漢萱所租用之自用小貨車上後,由范漢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楊天銓坐在副駕駛座指路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一粒眠起運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 段932 號之永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由不知情之永儲公司員工將該貨物10箱卸載存放於永儲公司以待運送出境,范漢萱、楊天銓再一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循線查悉該批貨物可疑,乃會同臺北關關員查驗而發覺該批貨物內含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並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天銓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范漢萱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其所載運之貨物10箱內為第三級毒品云云。被告范漢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范漢萱介紹友人謝佶潤參與賭博,謝佶潤積欠「福雄」、「大忠」賭債後避不見面,被告范漢萱因而需負擔謝佶潤之賭債,「大忠」知悉被告范漢萱曾以做工抵債之方式為「福雄」載運貨物,故要求被告范漢萱以同樣方式負擔謝佶潤之賭債,被告范漢萱迫於經濟壓力而答應,之後「大忠」邀約被告范漢萱至華納酒店見面,並表示屆時被告楊天銓會指示被告范漢萱工作內容,被告范漢萱方與被告楊天銓一同將貨物10箱搬運至永儲公司,被告范漢萱客觀上有載運貨物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所載運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係被利用之犯罪工具,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實務上常見之運輸毒品案件,多以隨身行李少量夾帶居多,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已超乎一般人對於運輸毒品之合理想像。被告范漢萱前曾為「福雄」載運裝箱之牛仔褲,「大忠」又告知係載運仿冒包包,被告范漢萱依照先前經驗,自認為所載運之物品並非毒品,若被告范漢萱知悉係載運數量如此龐大且未經夾藏之毒品,實無可能為了抵償少量賭債而答應載運。又被告范漢萱係以自己名義及駕照租用自用小貨車載運,與一般從事犯罪行為者通常會隱匿相關身分資料以規避查緝之情有違,足認被告范漢萱主觀並未認知所載運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范漢萱、楊天銓分別接受「大忠」之提議,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貨物10箱運輸出口,「大忠」先以鈺揚公司之名義委託震天公司,以內容物為「HANDBAG 」向臺北關報關出口貨物10箱至馬來西亞。被告范漢萱、楊天銓即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省道臺64線八里交流道出口附近碰面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博物館附近之兔子餐廳停車場旁之工寮,將堆置於該工寮旁邊空地之貨物10箱搬運至被告范漢萱向吉歷汽車商行所租用之自用小貨車上,由被告范漢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楊天銓前往永儲公司,再由永儲公司員工將該貨物10箱卸載存放於永儲公司以待運送出境,被告范漢萱、楊天銓便一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范漢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7號卷【下稱偵A卷】第6 頁反面至7 、12至13、15頁正反面、78至80、118 頁反面至119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下稱原審訴C卷】第33頁反面至34、35至36頁)、被告楊天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B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反面、10頁正反面、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139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下稱原審訴D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反面)均坦認,核與證人即嘉里震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報關部主任佘天民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A卷第26至27頁反面),並有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PACKING/WEIGHT LIST 、出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永儲公司照片2 張、查驗現場照片20張、鈺揚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37至41、44至61頁,原審訴D卷第31頁正反面)。又被告范漢萱、楊天銓所載運之貨物10箱,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會同臺北關關員查驗並予以扣押,該等物品經送鑑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為晶體20包,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99.08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4.64 公克,隨機抽取0.114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875.94 公克,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物品為藥錠10袋,經檢視均為粉紅色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總淨重90963.60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0963.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728.90 公克等情,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手持式拉曼鑑定儀檢測報告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A卷第36、42至43、107 頁正反面),是被告范漢萱、楊天銓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起運並存放至永儲公司,待出口至馬來西亞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范漢萱雖辯稱其不知悉所載運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云云。然查: 1.被告范漢萱於105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18分發送Telegram訊息予被告楊天銓稱:「我阿宣」,被告楊天銓則回訊息稱:「好」,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A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范漢萱、楊天銓於105 年12月26日即已交換彼此Telegram之聯繫方式,被告范漢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106 年1 月2 日晚間至106 年1 月3 日凌晨某時將被告楊天銓之Telegram帳號加入好友云云(見偵A卷第78至79、119 頁),就其與被告楊天銓交換Telegram聯繫方式之時間所述顯與上開客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范漢萱於105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33分傳送Telegram訊息予被告楊天銓稱:「晚點有空嗎」、「公司碰面聊一下」,被告楊天銓則回訊息稱:「好」,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A卷第138 頁),可知被告范漢萱、楊天銓於105 年12月28日晚間有碰面商討本案載運貨物事宜,而以被告范漢萱於上開Telegram對話中係主動詢問被告楊天銓是否有空約在公司碰面聊一下,對於公司之地點、究竟要談論何事均未多向被告楊天銓說明,被告楊天銓亦未加以詢問來看,足認被告范漢萱、楊天銓對於所謂之「公司」究竟在何處、要談論何事均知之甚詳。至被告范漢萱於警詢及原審時雖辯稱:當天被告楊天銓沒有出來,被告楊天銓沒有回,就沒有約了云云(見偵A卷第134 頁,原訴審C卷第36頁)、被告楊天銓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後來沒有去云云(見原審訴C卷第50、53頁反面),惟倘被告楊天銓嗣後並未至「公司」與被告范漢萱見面,被告楊天銓當會傳送訊息告知被告范漢萱,抑或被告范漢萱應會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楊天銓為何未能至公司碰面,然依據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范漢萱、楊天銓於105 年12月28日晚間均無任何被告楊天銓取消見面或被告范漢萱質問為何未能出現之對話,被告范漢萱、楊天銓上開供稱105 年12月28日晚間並未見面云云,實難信為真。另被告范漢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稱:「大忠」於105 年12月底約其在華納酒店見面,「大忠」要其幫忙送貨,106 年1 月3 日凌晨,其與「大忠」又約在華納酒店見面,「大忠」要其與被告楊天銓聯絡,並告訴其送貨當天的事情被告楊天銓會教其怎麼做等語(見偵A卷第12、78至79、119 頁,原審訴C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堪認被告范漢萱於106 年1 月5 日載運貨物前,至少有與「大忠」碰面2 次以討論載運貨物事宜,則以被告范漢萱、楊天銓於105 年12月26日即已交換彼此Telegram聯繫方式,於105 年12月28日晚間有見面談論本次運送毒品事宜及被告范漢萱曾至少有2 次與「大忠」見面以談論本次運送毒品事宜等情以觀,被告范漢萱對於其所要運送之貨物內容為何,實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范漢萱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次載運貨物可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見偵A卷第13、80頁),參以被告范漢萱於原審供稱:其是高職電機科畢業,在酒商擔任業務,月薪平均1 個月約3 萬2,000 元至3 萬3,000 元,好一點的話快4 萬元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7 頁),而倘若「大忠」要求被告范漢萱所載運之貨物10箱為得以合法出口之物品,「大忠」大可委託一般專業貨運業者將該貨物10箱搬運至永儲公司存放即可,要無以5 萬元之高價另行委託被告范漢萱載運之理,被告范漢萱僅有租賃自用小貨車,並將置放於兔子停車場旁工寮旁邊之空地上之貨物10箱載運至永儲公司卸下,即可獲得高於其擔任酒商業務月薪之酬勞,價值顯不相當,再參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黑色黑莓行動電話1 支係「大忠」交予被告范漢萱供聯繫載運貨物事宜之用,用畢後需再歸還「大忠」,此經被告范漢萱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訴C卷第35頁),而若「大忠」要求被告范漢萱載運合法之物品,則以被告范漢萱原本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即可,又何需另外交付專門供聯繫載運貨物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予被告范漢萱,該行動電話當係為躲避追緝之用,則被告范漢萱對其須持專用行動電話聯繫,且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載運之物品屬違禁物乙情,實難認俱無所知。至被告范漢萱於偵訊時雖又改稱:「大忠」說不只做這一次云云(見偵A卷第8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大忠」說去收帳、載東西6 、7 、8 次,可以給其5 萬元云云(見原審訴C卷第34頁反面),惟被告范漢萱於偵訊時係先供稱:「大忠」說代價為4 、5 萬元等語,經檢察官訊問稱:搬貨如此簡單的事情,為何需要花4 、5 萬元找你幫忙等語,被告范漢萱方改稱:「大忠」說不是只有這一次云云(見偵A卷第8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大忠」沒有說其幫「大忠」做事可以抵掉多少債務,但有說可以給其5 萬元,其好像有問「大忠」究竟要做幾次事情,「大忠」說大概再去收帳、載東西6 、7 、8 次云云(見原審訴C卷第34頁反面),是觀諸上開被告范漢萱供述之脈絡,可知被告范漢萱係先供稱本次載運貨物可獲利5 萬元,經檢察官質問為何獲利如此豐厚後,方改稱不是只有1 次,然就其究竟要為「大忠」做幾次事情、要做何事以牟取5 萬元利益等節,均無法具體說明,顯見其卸責之心,況倘被告范漢萱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幫「大忠」做事6 至8 次可獲利5 萬元云云為真,則被告范漢萱為「大忠」搬運貨物或收帳1 次可獲得6,000 元至8,000 元之代價,亦與一般市價行情不符,是被告范漢萱於偵訊及原審時方改稱其幫「大忠」做事6 至8 次,可獲利5 萬元云云,要非可採。 3.復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一旦經查獲將面對重刑追訴,且本案扣得之愷他命為20包,總淨重為1974.68 公克,一粒眠則有50萬770 顆,總淨重為90963.60公克,數量甚鉅,價值不斐,衡情主導運輸毒品犯行之人,為確保運輸毒品犯行順利實行,避免增加遭查獲之風險以及倘遭查獲後將蒙受之極大損失,必會縝密規劃運輸毒品出境過程之諸多環節,再交由具信賴基礎之人執行,殊難想像有交由毫不知情之人參與之情形,否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規劃而隱密運輸毒品出境,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致前功盡棄,復無從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不慎遭檢警查獲時,不會供出主導運輸毒品犯行之人之聯繫方式,準此可知,倘若被告范漢萱確實不知所載運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而係遭「大忠」利用,則「大忠」所需承擔之不確定風險實在過高,又無益處,要難認「大忠」會在被告范漢萱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額、價值龐大之第三級毒品交由被告范漢萱載運,徒增遭查緝以及無法掌控之風險。況參以被告楊天銓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大忠」對其說有門路、管道,要將毒品運到國外,問其要不要配合,「大忠」有對其說要運送的貨物就是毒品等語(見偵B卷第123 頁反面,原審訴D卷第54頁反面),足徵「大忠」已將所載運物品之實際內容物為毒品乙事告知被告楊天銓,則「大忠」要無刻意僅對被告范漢萱隱瞞之理。又被告范漢萱為載運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至永儲公司存放之人,會實際接觸所要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在犯罪行為分擔之重要性甚高,實難想像「大忠」會將此一重要工作,交與毫不知情之人執行。綜上各節,被告范漢萱明知其所載運之貨物內容為第三級毒品乙情,當可認定。 (三)被告范漢萱之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惟「福雄」要求被告范漢萱載運貨物之事與本案「大忠」要求被告范漢萱載運貨物之事本無絕對關連,要難憑此推認被告范漢萱不知悉本案所載運之貨物內容物為何,況被告范漢萱於105 年6 月間為「福雄」載運至永儲公司存放之貨物,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被告范漢萱106 年1 月5 日調查筆錄、證人鍾育承之調查筆錄甚明(見偵A卷第13頁反面、24至25頁反面),是被告范漢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范漢萱之前曾為「福雄」載運牛仔褲云云,自無從於本案中為有利於被告范漢萱之認定。另被告范漢萱之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被告范漢萱實無可能答應載運,且被告范漢萱不可能以自己名義租用自用小貨車云云,然被告范漢萱係為牟取高達5 萬元之利益而載運本案貨物10箱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范漢萱有應允運輸毒品之充分動機。又被告范漢萱雖係以本人名義租用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貨物10箱,然此或出於被告范漢萱自認不會被查獲之心態,或出於被告范漢萱無法取得他人名義承租自用小貨車而僅得以自己之名義承租之現實,本無運輸毒品之人必定會使用他人名義承租車輛載運之理,被告范漢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漢萱、楊天銓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愷他命、一粒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范漢萱、楊天銓係於兔子停車場旁工寮旁邊之空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將之以自用小貨車起運至永儲公司存放,待以空運之方式運輸至馬來西亞,惟尚未出境即遭查獲等節,則渠等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已達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現場之階段。是核被告范漢萱、楊天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三)被告范漢萱、楊天銓運輸前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范漢萱、楊天銓與「大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范漢萱、楊天銓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天銓就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楊天銓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天銓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天銓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所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為依法禁止運輸及私運出口之物品,仍同意「大忠」之提議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運輸出境,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鈺揚公司作為貨物輸出人,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規模均甚龐大,危害社會公眾健康情節非輕,縱考量被告楊天銓自陳母親年邁、幼女甫出生之情狀及捐贈台灣世界展望會等情,然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楊天銓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范漢萱、楊天銓均明知愷他命、一粒眠為國家嚴令禁止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竟均為圖謀利益,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載運至永儲公司存放以待出口至馬來西亞,倘順利私運出境,將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危害公眾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整體秩序,且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不輕,所為均應予嚴懲,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巨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范漢萱、楊天銓均非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渠等運輸毒品之動機係為抵償賭債,並無可憐憫之處、渠等運輸毒品之種類、手段、參與之方式、被告楊天銓坦承犯行、被告范漢萱否認犯行之態度、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范漢萱有期徒刑9 年,被告楊天銓有期徒刑4 年4 月。 (二)就沒收部分復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一粒眠,為被告范漢萱、楊天銓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包裝袋20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一粒眠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范漢萱所有,且為其持以使用其內所安裝之 Telegram,以便與被告楊天銓聯繫及約定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大忠」交予被告范漢萱供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范漢萱供述明確(見原審訴C卷第35頁),核均係供被告范漢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又被告楊天銓持以與「大忠」及被告范漢萱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於案發後遭「大忠」拿走乙情,經被告楊天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B卷第13頁反面、 123 頁反面,原審訴D卷第55頁反面),該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楊天銓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所有者為誰、所在及是否仍存在均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楊天銓所有(見偵B卷第7 頁),然觀諸全卷,尚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范漢萱、楊天銓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被告范漢萱於本案犯行後,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被告楊天銓則自「大忠」處取得5 萬元之報酬等情,分別經被告范漢萱、楊天銓供述無訛(見偵A卷第80頁,原審訴D卷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范漢萱並未實際分受財物,被告楊天銓則已取得5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楊天銓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楊天銓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楊天銓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楊天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有所違誤,被告雖有自「忠哥」拿到5萬元,但那只是「忠哥」拿手機之代價,並非犯罪所得,另被告楊天銓除母親年邁及幼女甫出生外,被告楊天銓歷年來均有參與台灣世界展望會伊索匹亞紹克羅計畫區貧童資助計畫,其本性尚稱良好及犯後亦深感悔悟,始終坦承犯罪,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等情,是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司法院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輸入與本案相關之部分量刑因子,經查詢相關案件之有期徒刑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惟原審判處被告楊天銓有期徒刑4年4 月,顯然偏高,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經查被告楊天銓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送一次25萬元,但伊有於1月5日下午,伊與范漢萱將毒品送到倉儲公司後,忠哥在永和區永利路及中正路萊爾富便利商店給伊5萬元,並跟伊說出狀況了, 把伊當時在用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偵查B卷),且被告楊天銓於原審時供稱:「大忠」給伊5萬元,然後把伊的手機拿 走,因為伊的手機裡面有「大忠」的FACETIME,「大忠」跟伊說出狀況了,「大忠」沒有講很清楚,但是我個人覺得應該是10箱貨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D卷第55頁背面),是依上開被告楊天銓所供述「大忠」所交付之5萬元,應確實 係本次報酬25萬之一部分,並非拿走被告楊天銓手機的代價,是被告楊天銓辯稱上開5萬元非犯罪所得,尚不足採。再 被告適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實不足以引起同情,且被告楊天銓自陳母親年邁、幼女甫出生之情狀及捐贈台灣世界展望會等情,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並無情堪憫恕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已屬從輕量刑,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量之刑不當,被告楊天銓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五)被告范漢萱上訴意旨則否認犯行,辯稱並不知所載運之箱子內係毒品云云,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意旨亦無足採信。 (六)從而,被告楊天銓、范漢萱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扣案之愷他命20包(含包│被告范漢萱、楊天銓犯本││ │裝袋20個,驗前毛重1999│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08 公克,驗前淨重1974│查獲之違禁物 ││ │.68 公克,驗餘淨重1974│ ││ │.5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約1875.94 公克) │ │├──┼───────────┤ ││ 二 │扣案之一粒眠藥錠50萬70│ ││ │0 顆(驗前淨重90963.60│ ││ │公克,驗餘淨重90963.42│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 │ ││ │2728.90公克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供被告范漢萱犯本案犯行││ │65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 │所用之物 ││ │支(含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 │見偵A卷第33頁 │├──┼───────────┼───────────┤│ 二 │扣案之黑色黑莓行動電話│供被告范漢萱犯本案犯行││ │1 支(含SIM 卡1 張,IM│所用之物 ││ │EI:000000000000000000├───────────┤│ │8 ) │見偵A卷第33頁 │├──┼───────────┼───────────┤│ 三 │扣案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被告楊天銓所有,與本案││ │話1 支(不含門號SIM卡 │犯行無關 ││ │,IMEI:00000000000000├───────────┤│ │8 ) │見偵B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