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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廖隆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亨榮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春裕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被告
宏逸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國鐘
被告
世峰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櫻芷
被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游景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告
常圓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常圓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余嘉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告
金球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書木
被告
通氧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劉振華
被告
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龍月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被告
王瑞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有罪部分、廖隆田、梁國鐘、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宏逸科技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無罪部分、陳春裕、王瑞珍、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無罪部分、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隆田係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逸公司)之股東;梁國鐘係宏逸公司之負責人;徐櫻芷係太基商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春裕於下述行為時係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之負責人(百歐公司業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亨榮),並為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之負責人;王瑞珍則係百歐公司與勵儀公司之會計;張嘉祥係心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心齊公司)之負責人。而百安公司為宏逸公司、百歐公司之滅火器代工廠商。緣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業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條第1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規定,於92年5月28日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機關特定財物、勞務之採購,後又於96年8月2日改為指定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上開政府採購業務,廠商就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辦理公開招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勞務、財物政府採購案(採單價複數決標)投標並得標後,即屬共同供應契約之供應廠商,俟政府機關就前述招標之勞務、財物有採購需求時,即得逕依規定向供應廠商詢價後採購。詎廖隆田、梁國鐘、陳春裕、王瑞珍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0年5月27日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OOOOOO)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公開招標後,廖隆田即邀請徐櫻芷(所犯此部分共同妨害投標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擔任宏逸公司(因其代表人梁國鐘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原審科處罰金20萬元確定)之滅火器經銷商並參與投標,且提供徐櫻芷以經銷商身分投標時應行檢附之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等投標資料,徐櫻芷應允參與投標後,廖隆田、梁國鐘(所犯此部分共同妨害投標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即與徐櫻芷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廖隆田、梁國鐘先行於同年7月1日議定其等2人要求徐櫻芷投標之價格為第3項「6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6,900元、第4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7萬9,000元、第5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14萬元,而均高於後述宏逸公司之投標金額,再向徐櫻芷告以上述議定價格,並要求徐櫻芷在「投標廠商報價單」上依前開金額填寫投標價格,徐櫻芷即應允而為之,宏逸公司則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一組之第3項「6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6,200元、第4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7萬元、第5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11萬元之價格投標(原判決誤載為得標)。嗣上述採購案於同年7月6日開標,經3次減價後,果由宏逸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一組之第3項「6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5,425元、第4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5萬9,500元、第5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9萬3,500元之價格得標,太基商業社(因其代表人徐櫻芷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原審科處罰金20萬元確定)則依招標公告規定聲明同意依宏逸公司之得標價格(決標價格)跟進而併列為得標廠商。

㈡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0年5月27日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OOOOOO)採購案第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公開招標後,陳春裕即於同年5月31日邀請張嘉祥(所犯此部分共同妨害投標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擔任百歐公司滅火器經銷商並參與投標,且以給予心齊公司(因其代表人張嘉祥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原審科處罰金20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4成利潤空間作為交換條件,要求張嘉祥依其指示投標,張嘉祥同意上開條件並應允參與投標後,陳春裕、王瑞珍即與張嘉祥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陳春裕於同年6月29日將其指定心齊公司投標之價格告知王瑞珍,指示王瑞珍為心齊公司製作「投標廠商報價單」,投標價格分別為第1項「900C.C噴霧式迷你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3,000元、第3項「3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5,400元、第4項「6型手提蓄壓滅火器」以6,240元、第6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7萬4,400元、第7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12萬4,800元,再將上開「投標廠商報價單」連同心齊公司以經銷商身分投標時應行檢附之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等投標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張嘉祥,由張嘉祥將該等文件遞交臺灣銀行參與投標,百歐公司則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二組之第1項「900C.C噴霧式迷你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2,775元、第3項「3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4,995元、第4項「6型手提蓄壓滅火器」以5,772元、第6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6萬8,820元、第7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11萬5,440元之價格投標。嗣上述採購案於同年7月6日開標,經2或3次減價後,果由百歐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二組之第1項「900C.C噴霧式迷你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2,500元、第3項「3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4,5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4,995元)、第4項「6型手提蓄壓滅火器」以5,200元、第6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6萬1,000元、第7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10萬1,000元之價格得標,心齊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百歐公司之得標價格(決標價格)跟進而併列為得標廠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包括被告廖隆田、百歐公司、陳春裕、王瑞珍):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隆田、百歐公司、陳春裕、王瑞珍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廖隆田、百歐公司、陳春裕、王瑞珍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隆田、百歐公司、陳春裕、王瑞珍固不否認有前揭投標、得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廖隆田、百歐公司、陳春裕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須行為人一開始有參與比價競爭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廠商原本即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則無成立該罪之可能,宏逸公司、百歐公司均係滅火器製造商,本案其他被告公司則均僅為經銷商,故宏逸公司、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一定最低,經銷商投標價格必須加上利潤,所以絕對不可能比製造商低,從而根本自始即無價格競爭之意思及必要,況本案係「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最低標廠商得標後,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得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依序洽其減價,該廠商如同意照得標廠商相同之價格承受,則併列為得標廠商,故其他經銷商投標之目的,僅在於取得共同供應契約之跟進資格,根本無與製造商為價格競爭之意思云云,被告王瑞珍則辯稱:僅為公司會計,依公司規定辦事而已,竟被扯進本案,深感冤枉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事實(除其中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徐櫻芷經營之太基商業社之投標金額,是否係被告廖隆田與梁國鐘、徐櫻芷以前述協議方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所為,暨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張嘉祥經營之心齊公司之投標金額,是否係被告陳春裕、王瑞珍與張嘉祥以前述協議方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所為等情之外),業據被告廖隆田、陳春裕、王瑞珍及同案被告梁國鐘、徐櫻芷、張嘉祥供承不諱,並有100年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代理教育部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招標案卷(招標案號LP0000000)資料附卷可參,已堪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依被告廖隆田、同案被告梁國鐘、徐櫻芷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堪認太基商業社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投標價格,係被告廖隆田與梁國鐘、徐櫻芷之間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即身兼百安公司負責人與宏逸公司股東之廖隆田於調查時供稱:於81年間成立百安公司,另亦投資宏逸公司,占3分之1股份,宏逸公司負責人為梁國鐘;百安公司係宏逸公司之滅火器代工廠商,負責灌裝宏逸公司提供之原液、鋼瓶;百安公司亦為陳春裕之勵儀公司、百歐公司之代工廠,由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提供原液,再由百安公司提供鋼瓶並灌入原液及施工;太基商業社係宏逸公司之經銷商,負責人為徐櫻芷,百安公司亦會幫忙出貨到這家公司;我曾在100年6月間臺灣銀行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滅火器招標之公開閱覽期間,打電話給太基商業社的徐櫻芷,因我與徐櫻芷是舊識,太基商業社也有在賣共同供應契約的東西,所以我找她去投標,也是拿宏逸牌的滅火器,我也有報價給她,請她依我的報價去投標;另外,我也有打電話給宏逸公司的梁國鐘,請他去下載標單並依我報給他的報價去投標等語,而就其所經營之百安公司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參標廠商之一宏逸公司之代工廠,其曾於該標案投標前,撥打電話邀請太基商業社之負責人徐櫻芷以「宏逸牌」滅火器參與投標,嗣並與宏逸公司負責人梁國鐘共同討論欲要求太基商業社投標之價格,再請徐櫻芷以其所述報價作為投標價格逕行投標等節陳明在卷。

⑵同案被告梁國鐘於調查時供稱:係宏逸公司負責人,宏逸公司股東有3位,分別是我、廖隆田及高明祥,各出資3 分之1;宏逸公司接單的單位、數量及單價,都會事先與廖隆田及高明祥討論,大家認為可以承作,就將製造部分交由廖隆田的百安公司負責,充填原料則由高明祥的金勝德公司提供,完成後就交給宏逸公司,由我來出貨;太基商業社有向我買滅火器去取得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資格。100年7月1日7時46分56秒通話內容,是廖隆田告訴我,他已經跟太基商業社的人員說好,叫他們就滅火器40型的價格要寫14萬元,同時廖隆田也告訴我說滅火器6 型的價格他要太基商業社報6,900元好不好,我說可以,另外20型滅火器,他問我叫太基商業社報7萬9,000元,我說也可以,因為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後,會另行公告,詢問有無廠商願意以得標價格承作,所以其他廠商可以再跟進,因此廖隆田告訴我太基商業社及明聳公司只會把資料寄過去,不會到場參標,他們的報價都是廖隆田告訴他們的;廖隆田將價格告知太基商業社後,太基商業社也有投標等語,而就被告廖隆田所經營之百安公司係宏逸公司之滅火器製造商,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告廖隆田間之通話,即係在商討其等2人欲要求太基商業社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標案之投標價格,嗣由被告廖隆田將其等2人討論後決定之金額告知太基商業社,而指示太基商業社逕採該價格為投標價格並據以投標等節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⑶同案被告即太基商業社實際負責人徐櫻芷於調查時供稱:「(問:你投標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時,是否會與廖隆田確認宏逸公司及百安公司的標價?)會的,我通常會跟廖隆田確認一下標價。(問:廖隆田於102年1月4日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供稱『到了100 年,如我前述,我有投資宏逸公司,所以在臺灣銀行公告要招標時,……太基商業社因為我與徐櫻芷是舊識,他們公司也有在賣共同供應契約的東西,所以我也找她去投標,也是拿宏逸牌的滅火器,我也有報價給她,請她依我的報價去投標』,是否如此?)應該是的。(問:換言之,太基商業社投標共同供應契約滅火器的標價,是由廖隆田決定的,是否如此?)我是以廖隆田的報價為基準,來決定太基商業社的標價。」等語,而就被告廖隆田確曾央請其以「宏逸牌」滅火器投標,其並依被告廖隆田之報價投標乙節陳述明確。

⑷依前揭被告廖隆田及同案被告梁國鐘、徐櫻芷所述,其等就太基商業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被告廖隆田與梁國鐘共同商議後,由被告廖隆田轉告徐櫻芷,徐櫻芷復以之作為太基商業社之投標價格而據以投標乙節,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太基商業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被告廖隆田與梁國鐘、徐櫻芷間為使宏逸公司之投標價格低於其經銷商太基商業社,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是其等3人均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情事,苟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其等3人有何杜撰前述損人又不利己之情節致罹刑典之必要。況被告廖隆田與梁國鐘於附表二所示對話中要求太基商業社投標之金額,與太基商業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實際投標金額全然一致,此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太基商業社投標報價單及該次標案投標廠商報價一覽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廖隆田與同案被告梁國鐘、徐櫻芷所述太基企業社上開投標價格,係被告廖隆田與梁國鐘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投標期間商議後,由被告廖隆田指示徐櫻芷所為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至被告廖隆田與同案被告梁國鐘、徐櫻芷於原審審理時固均一度改稱宏逸公司報予太基商業社之報價單價格僅為「滅火器市價」或「滅火器經銷價」、甚或「宏逸公司投標價」,而非指示太基商業社據以投標之價格云云。惟查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等3人於調查時所為上開互核一致之陳述全然不符,其等3人彼此間就該價格之性質,所述更互有矛盾,足見其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依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同案被告張嘉祥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堪認心齊公司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投標價格,係被告陳春裕、王瑞珍與張嘉祥之間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即勵儀公司負責人及時任百歐公司負責人之陳春裕於調查時陳稱:90年間與朋友合夥成立勵儀公司並擔任負責人,95年間獨資成立百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勵儀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滅火器的生產,百歐公司則是滅火器的銷售,兩家公司大小業務都是我負責;百歐公司是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號共同供應契約標案第2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立約商,百歐公司提供共同供應契約的滅火器型號、單價分別為QF900型,容量900c.c.,2,450元;QF3型,容量3公升,4,500元;QF6 型,容量6公升,5,200元;QF20型,容量20公升,5萬9,000元;QF40型,容量40公升,10萬1,000元。附表三所示我與王瑞珍之通話內容,係因臺灣銀行的共同供應契約每年都會把得標單價往下調整5%到10%,所以我就把每支滅火器的成本加上2成的利潤,要王瑞珍告知我的立約商,以這個價格往上調整5%到10%等語,並稱:「(問:換言之,你說『七旗是1.15』、『心齊是1.2 』、『百安是1.1 』、『金球發是1.13』、『通氧是1.25』,就是要這些公司把你前述每支滅火器的成本加上兩成利潤,再乘以前述%數,作為投標價格,是否如此?)是。(問:所以百歐公司的標價都會比立約商的價格來得低,是否如此?)是。」等語,而就其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曾在附表三所示與被告即其公司職員王瑞珍之通話中,向被告王瑞珍告知其以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為基礎而計算後,要求滅火器經銷商提高一定成數並據以投標之價格,故在該次投標案中,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勢將低於其他任何經銷商乙節陳明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其與被告王瑞珍間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⑵被告即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會計人員王瑞珍於調查時供稱:於90年間進入勵儀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勵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春裕約在96、97年間告訴我,因為勵儀公司營業項目太雜,因此要另外成立一家百歐公司專作滅火器業務;滅火器基本上由勵儀公司製作、百歐公司銷售,勵儀公司會從德國進口滅火器填充藥劑,再請百安公司幫勵儀公司購買鋼瓶,由勵儀公司提供藥劑給百安公司,百安公司會製作滅火器成品,如果客戶下訂單,我們就通知百安公司送貨。勵儀公司、百歐公司之員工都是同一批,百歐公司沒有員工,也沒有從事生產、製造滅火器的業務,只是掛銷售帳的紙上公司;就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5 月27日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勵儀公司約在93年左右就去參標中央信託局關於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後來百歐公司成立,陳春裕就讓勵儀公司作為單純的滅火器製造商,用百歐公司之名義去參標成為立約商,97、98年間中央信託局改成臺灣銀行招標,百歐公司還是每年都去參標,也都是第2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立約商;心齊公司是直到97、98年間才與勵儀公司有業務往來,他們也是和陳春裕談好後,在那段期間一起成為臺灣銀行關於機械泡沫滅火器的立約商;百歐公司銷售之滅火器型號有900 型、3型、6型、20型及40型,每支單價900型2,500元、3 型4,500元、6型5,200元、20型6萬1,000元、40型10萬1,000元,這些是共同供應契約的銷售單價;我聯繫滅火器相關業務的對象,心齊公司是一位劉小姐,張嘉祥是心齊公司的人,但我不知道他的職稱,他都是跟我們老闆陳春裕聯繫;關於心齊公司(張嘉祥)參標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關於第2組機械泡沫滅火器採購案之詳情,100年開始,臺灣銀行規定投標文件一律以紙本及將部分投標文件燒錄成光碟的方式投標時,陳春裕就要我幫心齊公司等這些公司製作報價單、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表的光碟以郵寄或email方式交給心齊公司等公司,至於單價都是陳春裕要我寫多少在報價單上,我就寫多少;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陳春裕則係0000000000號,我們在100年6月29日16時27分59秒(即附表三)之對話內容,是我前述陳春裕要我寫其他家公司報價單時跟我討論的,原則上都是百歐公司最低,所以是「1」,其他家公司則是以百歐公司的報價單乘上比例,這通電話就是在講比例等語,而就百歐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且心齊公司投標該標案之報價單及所需之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表等資料,均係由被告陳春裕指示其製作,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其與被告陳春裕討論其為經銷商製作之投標報價單上應填寫之投標價格若干之通話內容乙節陳述明確,並有附表三所示其與被告陳春裕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⑶同案被告即心齊公司負責人張嘉祥於調查時陳稱:於95年間起開設心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97、98年間,心齊公司業績萎縮,我想多找一些產品來賣,想起陳春裕有在生產銷售滅火器,就和他聯絡,詢問滅火器銷售怎麼做、業務如何推展,陳春裕說他是政府共同供應契約的供應商,建議我走公家單位路線,幫他賣滅火器,給我的利潤是售價的4成;100年4、5月間,有朋友告訴我台電核四廠要採購一批滅火器,金額很大,我轉向陳春裕洽詢,陳春裕表示有1件一年一度的政府共同供應契約快要重新招標,叫我一起加入共同供應契約,作他的滅火器經銷商,利潤一樣是售價的4 成,我同意加入,陳春裕又說有很多表格要填,他會提供資料給我以免填錯,我就交代心齊公司員工劉沛靈準備投標文件,經我審閱無誤,在同年7月5 日送出投標;標單和相關文件表格都是陳春裕的員工王小姐用電子郵件傳過來的,上面的廠牌、型號及單價他們都已經填好,我們填上心齊公司的基本資料和用印,於同年7月5日由我本人送往臺灣銀行採購部;王小姐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但是我們向百歐、勵儀公司接洽訂貨和帳務等事宜,都是和王小姐聯絡;陳春裕和我約定,我若加入共同供應契約,按照前述決標價格賣出滅火器給公家機關,他會以決標價格6折供貨給我,換言之,我的毛利大約是4成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陳春裕有傳真報價給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檢察官問:100年5月27日台銀辦理的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心齊公司是否有向台銀報價參與投標?)有。(檢察官問:你如何知悉上開採購案?)陳春裕告知的。(檢察官問:你投標的決策流程?)陳春裕告知我之後,因為我從來沒有參加過這種共同採購的採購案,我只有參加過公共工程的採購案,所以我先請教陳春裕說這種共同採購跟公共工程的採購是不是一樣,陳春裕告訴我說我必須要先加入他的經銷商,才有投標的資格,而且我們經銷商也只能採事後跟進的方式。(檢察官問:要怎麼樣才算加入經銷商?)全部都是依照台銀共同採購的採購規範上面,他們要我們填寫一個經銷商資格的文件。陳春裕要給我一個授權書,我們要在投標時,提供這個授權書給台銀,投標的文件裡面就要附上這一張授權書。(檢察官問:你參與上揭標案的價格是何決定的?)當初陳春裕有給我們一個建議的報價。(檢察官問:陳春裕以何方式給你建議的報價?)陳春裕先打電話告訴我說這個共同採購的標案已經公告了,他說會請他們公司的小姐把資料準備好,我就不用去台銀下載,我們只要把該填寫的一些基本資料填一填,寄過去台銀就可以了,應該是這個時候,陳春裕公司的小姐有把建議的價格用E-MAIL的方式提供給我。(檢察官問:你稱陳春裕公司的小姐以E-MAIL的方式提供給你的資料是否包含已填妥投標金額的報價單?)有。(檢察官問:你最終投標的價格是否即以上揭陳春裕公司小姐提供的金額為準去投標的?)是。(檢察官問:陳春裕提及『資料我幫你弄一弄,就跟著投就好了』,所指為何?)我在前面有提到,我們不用去台銀下載這些標單,陳春裕他們有下載,還有一些我們要加入經銷商的資料,他們會填一填給我們,報價單應該也在裡面。」等語,而就其係應被告陳春裕之邀,參加事實欄一、㈡所示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標案,被告陳春裕並應允給予4成之販賣滅火器利潤,其同意參加投標後,被告陳春裕即表示會提供其投標資料以免其填錯,嗣即由陳春裕之員工「王小姐」將投標所需標單及相關文件表格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其收受,該等文件上亦均已填妥投標之廠牌、型號及單價,其僅需記載心齊公司之基本資料並用印即可,而後其即於100年7月5日將投標文件親自送往臺灣銀行採購部參與投標乙節陳述明確,所述復與附表四所示被告陳春裕曾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投標方式,向張嘉祥表示「沒有什麼條件,就是準備20萬,資料我幫你弄一弄,就跟著投就好了」等通話內容大致相符。

⑷依上開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同案被告張嘉祥所述,其等3人就心齊公司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被告陳春裕決定後,由被告王瑞珍據以為心齊公司製作標單(即投標廠商報價單),供心齊公司持以投標乙節,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心齊公司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被告陳春裕與張嘉祥以4成利潤空間作為交換條件後,由被告陳春裕所決定,並由被告陳春裕所屬公司職員「王小姐」將已填妥投標金額之標單電郵予張嘉祥收受,是心齊公司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被告陳春裕、王瑞珍與張嘉祥間為使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低於其經銷商心齊公司,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是其等3人均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情事,苟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其等3人有何杜撰前述損人又不利己之情節致罹刑典之必要,益徵其等3人前揭陳述,確屬可採。

⒉至被告陳春裕、王瑞珍與同案被告張嘉祥於原審審理時固均一度改稱百歐公司報予心齊公司之報價單價格僅為「滅火器售價」,而非指示心齊公司據以投標之價格云云。惟由卷附在百歐公司所扣得之隨身碟內資料夾名稱為「勵儀」之檔案中,存有投標廠商記載為「心齊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而該報價單電子檔所載滅火器單價,與心齊公司投標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之報價完全相符,此有後述理由欄丙、一、㈡所示標案之廠商報價一覽表及上開報價電子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陳春裕指示被告王瑞珍製作並交付張嘉祥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顯即係被告陳春裕指示心齊公司投標之金額,至為明確,足見被告陳春裕、王瑞珍與同案被告張嘉祥於調查時所供上情,確與事實相符,其等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另被告王瑞珍徒以其僅為公司會計,依公司規定辦事為由,辯稱其遭扯進本案,深感冤枉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廖隆田、百歐公司、陳春裕雖另以前詞置辯。而本案招標公告載稱:「合於規定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由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如減價後之價格未超過底價即為得標廠商,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序洽其減價,該廠商如同意照得標廠商相同之價格承售,則併列為得標廠商。」等旨,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在卷可按,故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標案中,曾參與投標且投標文件符合資格之廠商,縱未以最低標得標,然在決標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詢減價,倘願以同於最低標之價格承受,固仍可併列為得標廠商(以下簡稱「跟進制度」)。然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既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招標類型之一,其招標程序自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之原則及規範,而無從僅以其決標方式不同,即否認其仍具有透過市場競爭之本質以達前揭立法目的之必要。況查:

⒈證人即案發時任臺灣銀行採購部副理之陳添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政府採購法裡面規定的共同供應契約規定在第93條以後,那共同供應契約的這些投標的廠商是否須要遵守政府採購法第87條到第92條關於罰則的這些規定?)要。(受命法官問:依照你方才所說,共同供應契約的標案中,只要有一家廠商進入底價,其他有參與投標的合格廠商就可以選擇要不要以進入底價那家廠商的價格去做跟進,在這種狀況之下,比如說有10家廠商,能不能夠說它們10家就協議好由其中一家以某一個價格去投標,然後議定好其他的9 家廠商寫的金額一定會高於它們本來預計規劃去得標的那一家,然後讓某特定的一家去得標,其他的做跟進,這樣可不可以?)當然也是會有這種情況存在沒有錯,但這不是我們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的原意。(受命法官問:我想問的是,這種狀況可不可以?)這個採購法規定不能這麼做。(受命法官問:是採購法的哪一個規定規定它們不能這麼做?)你不能夠去協議啊。(受命法官問:所以這種狀況就是政府採購法裡面的『合意不為價格競爭』,所以就是違法?)對。(受命法官問:在你們的評價,就算是共同供應契約也不能夠有這樣的情況?)對。(受命法官問:為什麼?)這是違法的行為,變成屬於合意,沒有達到促進競爭的規定,所以從102年以後,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審計部與法務部調查局,還有找了一些政府機關來開會協調之後,所有將來的共同供應契約一定要限制家數,不是說隨便幾家來就可以通通做跟進,所以我們目前辦理的案子,從102年以後通通有限制家數規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業就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辦理之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件,亦不得有合意不為價格競爭,否則即違反政府採購法促進競爭之立法目的乙節證述明確。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避免共同供應契約弊案(例如圍標、行賄機關人員、決標金額偏高等不法情事)發生,確於102年間與中央、地方政府單位召開會議研擬「擴大底價詢價來源及不超底價決標」、「限制得標廠商家數,以促進價格競爭」等改善措施,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週知之102年10月31日工程企字第OOOOOOOOOOO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9至72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添桂所述大致相符。

⒉另經本院就共同供應契約與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據該會覆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前,其作業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及第三章「決標」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所適用之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之招標方式辦理。另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招標,如採最低標方式決標,廠商應為價格之競爭;如採複數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合於最低價格之競標精神。如廠商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例如投標廠商間事先協議一特定價格,由特定廠商以此價格參與投標,其他廠商則以較高價格投標之情形。又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於決標前洽廠商辦理「比價」之行為,如廠商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另如係機關自始僅邀請1家廠商投標及辦理「議價」,因投標廠商僅有1家,尚無「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又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前,廠商之「投標」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列舉之招標程序情形相同,此有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9月20日工程企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82頁)。

⒊被告廖隆田於104年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出貨給下游經銷商,給每一個經銷商的價格不一定,因為有遠有近,可能有運輸的費用,還有施工的費用,大概就是如此。我們不會過問下游經銷商的轉售價格等語。被告陳春裕於104年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出貨給下游經銷商,給每一個經銷商的價格不一定,因為訂貨的量,還有要不要帶施工,還有距離要不要運費,大概是這些因素。下游經銷商的轉售價格,他們有他們自己的成本,我們是經銷價格給他們,他們有去加他們自己的利潤等語。其等2人均就其等出貨予各該經銷商之「經銷價格」或有差異,且其等對下游經銷商之轉售價格均不予限制等節供述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國鐘於104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如果經銷商投標金額比你們宏逸科技有限公司投標的金額還低,你們會願意跟進嗎?還是如果比較低就不跟進?)要看決標的金額。有可能會跟,也有可能不跟。(檢察官問:如果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不跟進,導致只有某一家經銷商得標,則該經銷商若要供應滅火器,還是可以跟宏逸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嗎?)可以。」、「(受命法官問:如果是他們三家得標,宏逸科技有限公司會不會因此故意提高經銷價或是拒絕出貨?)他寫的過低不符合我的成本,我當然沒有辦法接他們的單,這是當然的,除非他自己願意虧錢。(受命法官問:所以在你們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不會虧到錢的前提下,你們不會因為竟然是經銷商得標而不是你們得標,就故意提高經銷價或是根本不出貨給經銷商,讓他們沒有賺頭或是違約?)這樣是不會,我出貨給他們有利潤,我可以賺。」等語,而就宏逸公司之經銷商投標價格倘低於宏逸公司,則宏逸公司仍會自行評估是否跟進該價格以並列為得標廠商,而宏逸公司不致因經銷商以較其更低之價格得標,即拒絕出貨予該經銷商乙節證述明確。故在被告廖隆田、同案被告梁國鐘、被告陳春裕出貨予其下游經銷商之價格彼此間已有差異,而上開被告對經銷商之轉售價格並未限制,且各該經銷商亦無懼其等以低於製造商之報價投標而得標後,將遭製造商以拒不出貨之方式施以報復致其無法履約之情況下,各該經銷商原可分別考慮其等之進貨成本、既有商業營運狀態、日後所欲爭取之市占率、薄利多銷或以價制量之銷售型態,而採行不同之定價策略,猶有甚者,經銷商為圖大規模搶進市場、打響名號,而自願於相當期間內承受虧損、削價競爭,亦非罕見,是經銷商之投標價格考量,原非僅有「成本加利潤」一途。於本案中,倘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未分別對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逕予指示並約定投標金額,則首度各獲其等邀約而分別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標案之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原即能夠並應該各依其等本身公司營運狀況、市場佈局、利潤取捨等商業考量,分別依其等之定價策略自主決定投標金額。而宏逸公司、百歐公司分別銷售予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之滅火器經銷價,與滅火器一般市價既仍有相當差距,則各該公司銷售予買受人之最終價格,顯仍均有利潤調整空間。故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標案投標過程中,仍有可能發生宏逸公司、百歐公司容或有為圖最大利潤而提高報價金額,致願賺取較少利潤之經銷商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投標價格,反低於製造商宏逸公司、百歐公司,致宏逸公司、百歐公司反需分別跟進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報價之可能。從而在決標之前,倘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則宏逸公司、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是否竟能使其等成為最低價之得標者,顯仍在未定之天,而無何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之投標價格將必然分別低於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故均僅能分別跟進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投標價格之情。被告廖隆田、百歐公司、陳春裕所辯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之投標價格將必然分別低於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故均「僅能跟進製造商之報價」云云,無非恰係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結論,而非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原無競爭可能性之故,是其等所辯前詞,顯係倒果為因,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隆田、百歐公司、陳春裕、王瑞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隆田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陳春裕與王瑞珍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陳春裕於行為時係被告百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百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廖隆田與同案被告梁國鐘、徐櫻芷間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陳春裕、王瑞珍與同案被告張嘉祥間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廖隆田、百歐公司、陳春裕、王瑞珍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廖隆田犯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春裕與王瑞珍均犯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妨害投標罪,被告百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春裕)執行職務而犯上開妨害投標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工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此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程序中亦然,被告廖隆田、陳春裕、王瑞珍各於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共同協議使各該公司不為實際上之價格競爭,致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且被告廖隆田、陳春裕、王瑞珍於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隆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陳春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皆為1,000元折算一日,暨對被告陳春裕所負責之被告百歐公司科處罰金20萬元。復敘明被告王瑞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僅係百歐公司會計人員,依百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春裕之指示而為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其錯誤,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王瑞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王瑞珍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王瑞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隆田、百歐公司、陳春裕、王瑞珍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瑞珍有罪部分不當(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百安公司有罪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百安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廖隆田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事證明確,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所定之罰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百安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廖隆田執行職務而犯後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所載妨害投標罪之部分提起公訴,至被告廖隆田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宏逸公司股東」之身分而為,與被告百安公司無涉,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將百安公司列為被告而予起訴,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此部分加以裁判,並諭知被告百安公司有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百安公司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百安公司有罪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即被告百安公司有罪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

乙、無罪部分(包括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百安公司、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游景明、余嘉兆、張書木、劉振華、龍月英、明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聳公司〉、常圓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常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圓公司〉、金球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球發公司〉、通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氧公司〉、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稻草人公司〉、世峰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峰公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隆田、梁國鐘、陳春裕、王瑞珍分別為前述事實欄一所載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被告游景明係被告明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龍月英係被告稻草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余嘉兆係被告常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書木係被告金球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振華係被告通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徐櫻芷係被告世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0年5月27日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000000號)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公開招標後,被告游景明旋與廖隆田、梁國鐘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廖隆田、梁國鐘共同經營之宏逸公司為被告游景明經營之明聳公司提供報價單、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等投標資料,並約定被告明聳公司之投標價格需高於宏逸公司之投標價格,嗣上述採購案於100年7月6日開標,由宏逸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一組之第3項「6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第4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第5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得標,被告明聳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宏逸公司之報價跟進而得以併列為得標廠商。因認被告游景明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明聳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游景明)執行業務犯上開妨害投標罪嫌,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云云。

㈡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0年5月27日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公開招標後,被告廖隆田、余嘉兆、張書木、劉振華旋與陳春裕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陳春裕指示王瑞珍為被告廖隆田經營之被告百安公司、被告余嘉兆經營之被告常圓公司、被告張書木經營之被告金球發公司與被告劉振華經營之被告通氧公司製作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報價單等投標資料,並於100年6月29日臺灣銀行採購部向百歐公司徵詢產品規格、市價而為調查後,由王瑞珍聯絡通知被告廖隆田經營之被告百安公司、被告余嘉兆經營之被告常圓公司、被告張書木經營之被告金球發公司與被告劉振華經營之被告通氧公司依前年度之報價提高10%至15%作為此次投標金額,嗣上述採購案於100年7月6日開標,經3次減價後,果由百歐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二組之第1項「900C.C噴霧式迷你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2,500元、第3項「3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5元)、第4項「6型手提蓄壓滅火器」以5,200元、第6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6萬1,000元、第7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10萬1,000元之價格得標,被告百安公司、常圓公司、金球發公司、通氧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百歐公司之報價跟進而得以併列為得標廠商。因認被告廖隆田、余嘉兆、張書木、劉振華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百歐公司(原判決漏載及此,應予補正)、百安公司、常圓公司、金球發公司、通氧公司則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妨害投標罪嫌,而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云云。

㈢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1年6月15日續辦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000000號)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公開招標後,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又與其經銷商即被告龍月英、游景明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共同經營之被告宏逸公司為被告龍月英經營之被告稻草人公司、被告游景明經營之被告明聳公司提供報價單、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等投標資料,並約定被告稻草人公司、明聳公司抬高投標價格,嗣上述採購案於101年8月9日開標,由被告宏逸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一組之第3項「6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5,200元、第4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5萬9,500元、第5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9萬3,500元得標,被告稻草人公司、明聳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被告宏逸公司之報價跟進而得以併列為得標廠商。因認被告廖隆田、梁國鐘、龍月英、游景明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宏逸公司、稻草人公司、明聳公司則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妨害投標罪嫌,而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云云。

㈣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1年6月15日再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公開招標,被告陳春裕再與被告徐櫻芷、張書木、廖隆田、龍月英、劉振華等百歐公司之經銷商,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春裕指示被告王瑞珍為被告徐櫻芷經營之被告世峰公司、被告張書木經營之被告金球發公司、被告廖隆田經營之被告百安公司、被告龍月英經營之被告稻草人公司與被告劉振華經營之被告通氧公司製作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報價單等投標資料,除被告百歐公司依100年度之報價投標外,餘被告世峰公司、金球發公司、百安公司、稻草人公司、通氧公司均抬高報價投標,嗣上述採購案於101年8月9日開標,經3次減價後,果由被告百歐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二組之第1項「900C.C噴霧式迷你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中以2,500元、第3項「3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4,400元、第4項「6型手提蓄壓滅火器」以5,200元、第6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6萬元、第7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10萬1,000元之價格得標,被告世峰公司、金球發公司、百安公司、稻草人公司、通氧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被告百歐公司之報價跟進而得以併列為得標廠商。因認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徐櫻芷、張書木、廖隆田、龍月英、劉振華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百歐公司(原判決漏載及此,應予補正)、世峰公司、金球發公司、百安公司、稻草人公司、通氧公司則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妨害投標罪嫌,而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百安公司、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游景明、余嘉兆、張書木、劉振華、龍月英、明聳公司、常圓公司、金球發公司、通氧公司、稻草人公司、世峰公司分別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隆田、梁國鐘、游景明、陳春裕、王瑞珍、劉振華、余嘉兆、張書木、龍月英、徐櫻芷之陳述及卷附100年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代理教育部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招標案卷(招標案號LP0000000號)資料、101年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代理教育部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招標案卷(招標案號LP0000000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㈠及㈢部分:

㈠關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㈠及㈢所載被告游景明、明聳公司被訴部分,訊據被告游景明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明聳公司本身是在賣冷氣的,1年銷售上千萬元,滅火器10年賣不到10萬元,完全不是被告明聳公司的主要項目,根本沒有必要圍標,且被告明聳公司投標項目萬種以上,不可能每一種都由我親自處理,此外,本案係共同供應契約,只要投標廠商有去投標、投標文件符合資格,就可以用跟進方式成為得標廠商,本件標案都是公司的范美玉負責,投標金額20萬元、30萬元也是范美玉個人的決定,她寫多少我根本不在乎,因為我只是要符合跟進資格而已,沒有與廖隆田、梁國鐘或徐櫻芷、龍月英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廖隆田、梁國鐘於調查時、乃至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證宏逸公司就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5月27日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即前述理由欄乙、一、㈠部分)、101年6 15日續辦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即前述理由欄乙、一、㈢部分)標案,確曾與被告明聳公司聯絡,惟就其等與被告明聳公司之聯繫對象究係何人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隆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胡律師問:你在主詰問時有說過你不知道明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誰,那你如何與明聳企業有限公司電話聯絡?)我都是跟他們公司范小姐聯絡,范小姐的全名我不知道。(辯護人胡律師問:你如何認識范小姐的?)有點久遠我忘了。(辯護人胡律師問:你除了跟范小姐聯絡之外,你有無跟游景明聯絡過?)沒有。(辯護人胡律師問:你有沒有託范小姐轉達任何事情給游景明?)沒有。」等語,而稱其不知悉被告明聳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其均係與被告明聳公司之某位「范小姐」聯絡,而未曾與被告游景明聯繫,亦不曾要求「范小姐」轉達任何事項予被告游景明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辯護人曾律師問:你們跟明聳企業有限公司聯絡的人是否只有跟范小姐?)因為電話中我只知道有一個范小姐,我們都沒有見過面,確實是哪一位小姐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明聳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而稱其僅知悉被告明聳公司有1名聯絡人為「范小姐」,然雙方未曾實際見面,其不知該「范小姐」究係何人,亦不識被告明聳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是廖隆田、梁國鐘雖確曾就上述招標案與被告明聳公司聯繫,然其等聯絡對象均為該公司之「范小姐」,而非被告游景明,其等甚且不知被告明聳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游景明,從而被告游景明所辯被告明聳公司參與上述標案,均係由業務助理范美玉1人全權負責,其未加干涉乙節,應非子虛。

⒉證人即被告明聳公司業務助理范美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被告明聳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從95年1月2 日算到今天任職9年8個月。業務助理的工作內容就是每天將政府的標案公告下載下來,做一些文書的標案。被告明聳公司一般招標案的價格,是被告游景明跟我講價錢我就寫,但臺灣銀行共同契約的投標價格是我寫的,因臺灣銀行有跟進制度。被告明聳公司參與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5月27日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即前述理由欄乙、一、㈠所示標案)的投標廠商報價單上宏逸牌20萬元的投標金額是我寫的,被告游景明沒有叫我寫20萬元。廖隆田於100年6月8日下午4時34分45秒和我通話,是邀請被告明聳公司參加LP0-000000號採購案的投標,這件事我沒有告訴被告游景明,我與廖隆田聯繫前後都不會告訴被告游景明,100年度LP0-000000號採購案上的投標金額20萬元是我決定的,我知道絕對不會進入底價,因為臺灣銀行開標出來後,會再做跟進,我只是要取得資格,要跟進時會再詢問滅火器的成本。另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標案(即前述理由欄乙、一、㈢所示標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上的「OK」是被告游景明寫的,每天看完公告後我拿給被告游景明審查要不要做,要做就寫「OK」。我和廖隆田不認識,是透過網路找尋廠商時聯絡的,我也不認識梁國鐘、徐櫻芷、龍月英,上開4人都沒有要求我轉達什麼事情給被告游景明等語,而就其擔任被告明聳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辦理被告明聳公司投標上述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標案事宜,僅曾為此與廖隆田聯繫,然與廖隆田聯繫前、後,均未曾、亦無需告知被告游景明,就前述理由欄乙、一、㈠所示標案之投標金額,亦係其個人本於「使被告明聳公司取得該次標案之跟進資格即可」而自行所做決定,與被告游景明全然無涉,亦非受被告游景明指示而為,其亦不知梁國鐘、徐櫻芷、龍月英為何人,且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龍月英均未曾要求其傳達任何訊息予被告游景明等情證述明確,所述被告游景明並未干預上述兩件投標案之投標金額一節,復與被告游景明所供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游景明所辯明聳公司參與上述二標案之投標金額均係范美玉單獨決定,其未予過問乙節,確屬可採。

⒊復查無任何被告游景明與廖隆田、梁國鐘及前述理由欄乙、

一、㈠標案參標者之一即太基商業社負責人徐櫻芷、理由欄

乙、一、㈢標案參標者之一即稻草人公司負責人龍月英等人之間有何直接聯繫之積極事證,難認被告游景明曾就前述理由欄乙、一、㈠標案與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之間、就前述理由欄乙、一、㈢標案與廖隆田、梁國鐘、龍月英之間有何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公訴人徒以被告游景明所經營之被告明聳公司曾參與上述兩標案,遽認被告游景明就該等標案各與上述同案被告間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顯屬速斷,難認有據。又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明聳公司之代表人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明聳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

㈡關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㈢所載被告龍月英、稻草人公司被訴部分,訊據被告龍月英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而其於調查時固曾供稱:「(問:【提示稻草人公司投標101年臺銀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標單1份】稻草人公司參與符合生態環保滅火器第1組、第2組,所投標的宏逸牌、百歐牌滅火器之單價,係如何制訂的?)我是根據宏逸公司跟勵儀公司給我們的價格,我們再照填上去的,這是從mail上面列印下來的,我願意提供給貴站參考。」、「(問:勵儀公司、宏逸公司在開標前給妳的價格,是售價還是成本價?)應該是售價。」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具結證稱:101年前我沒有賣過滅火器商品,101年間我有投標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案,勵儀公司、宏逸公司有給我臺銀採購案的報價單,這是售價,就投標,這是廠商提供的跟進價格,我不可能去更正別人的報價單,我就直接作為投標的價格,並沒有什麼討論。我認為「跟進價格」就是投臺銀的報價,在我的認知裡面,他們報給我的是一個販賣的售價,應該是零售價,就是銷售給公家機關的價格,我認為「跟進報價」就是跟進製造商給我的報價單價格,我決定我有利潤就去投標等語,而稱其於投標前述理由欄乙、一、㈢標案前,曾收得宏逸公司給予之報價,然其認知該報價係滅火器之銷售零售價,並即為投標滅火器標案之價格,其逕以該零售價作為前述理由欄乙、一、㈢標案之投標價格等情。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隆田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宏逸公司確曾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㈢標案投標前,提供「報價」予被告稻草人公司,惟查:

⒈證人廖隆田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們都會報價給他們,至於他們投標要投多少錢,我們沒有辦法影響他們。」、「(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宏逸科技有限公司有報滅火器的價格給他們,不是報投標的價格?)是。」等語,而稱宏逸公司提供予被告稻草人公司之報價為滅火器價格,而非投標價格,宏逸公司亦未曾影響被告稻草人公司之投標金額等情。是被告龍月英與廖隆田固均曾稱在前述理由欄乙、一、㈢標案前,宏逸公司曾提供「報價」予被告稻草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龍月英,惟就該「報價」之性質究係指滅火器零售價暨投標臺灣銀行之價格、抑或宏逸公司出貨予經銷商之經銷價,雙方認知已有不符。被告龍月英、廖隆田又均否認被告稻草人公司投標前述理由欄乙、一、㈢標案之金額,係與宏逸公司討論後所決定或受宏逸公司指示而為,被告龍月英更陳稱其係因認該報價為滅火器零售價,經評估認有利潤後,即依己意以該報價為投標金額等情,則其是否係基於與宏逸公司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意,始依宏逸公司之「報價」投標,顯然無從逕予認定。況本案並無被告稻草人公司確曾收受宏逸公司「報價」之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更無任何被告龍月英曾與廖隆田、梁國鐘就前述理由欄乙、一、㈢標案之投標金額為討論、協商、合意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從而被告稻草人公司縱曾於該標案投標之前,收受宏逸公司某項關於滅火器之「報價」,惟該「報價」是否係宏逸公司欲指示被告稻草人公司據以投標之價格,而被告龍月英又是否認知此項「報價」即為宏逸公司指示其投標之金額,並基於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依該報價金額進行投標,亦非無疑。

⒉再被告龍月英於調查時、乃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廖隆田、梁國鐘或游景明,甚且陳稱其與游景明並不相識。而同案被告廖隆田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梁國鐘於調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不曾提及前述理由欄乙、

一、㈢標案參標人之一之被告稻草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龍月英,同案被告游景明就其與被告龍月英並不相識乙節,亦始終證述明確。是本案除同案被告廖隆田、被告龍月英前揭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龍月英與廖隆田、梁國鐘、游景明有何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㈢所示時、地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情。既無從認定被告稻草人公司之代表人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稻草人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

㈢關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㈢所載被告廖隆田、梁國鐘被訴部分,既無從認定此部分同案被告游景明、龍月英於該標案中有何與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之情,自無從對被告廖隆田、梁國鐘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又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宏逸公司之代表人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宏逸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

五、關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部分:

㈠關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㈡所載被告余嘉兆、常圓公司被訴部分,訊據被告余嘉兆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於98年間成立被告常圓公司、92年間成立七旗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被告常圓公司及七旗公司有從事一般的設備買賣,包括樂器、運動器材,有時也會賣滅火器。簡愛惠負責一般業務,例如參與公家機關的投標作業,臺灣銀行的標案,由簡愛惠上網看招標公告,然後按照政府的公告作業去投標,投標文件是由簡愛惠製作,投標金額我不過問,是由簡愛惠決定,簡愛惠就投標金額不需向我回報。我不知百歐公司,但被告常圓公司及七旗公司是勵儀公司的經銷商,有向勵儀公司買滅火器,勵儀公司是江永昇介紹的,他告訴我勵儀公司的電話,後續就是由簡愛惠聯繫,我是和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聯繫,如果要買貨,我會向他問價錢。被告常圓公司投標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投標文件是簡愛惠處理的,她會自己和勵儀公司聯繫,是和哪個人聯繫我不知道,報價單上的報價是簡愛惠自己決定的,所有的前置作業投開標作業都是簡愛惠處理,我只知道她和勵儀公司聯絡,但她怎麼作業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勵儀公司員工王瑞珍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春裕、王瑞珍於調查時、乃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指證其等2人就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投標案有與被告常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余嘉兆直接聯繫對話之情,同案被告王瑞珍於調查時甚且陳稱:「我聯繫滅火器相關業務的對象,常圓公司(余嘉兆)是一位簡小姐。」等語,亦即其與被告常圓公司之聯繫窗口為「簡小姐」,而其未曾提及有何與被告余嘉兆聯絡之情。是被告余嘉兆所辯被告常圓公司投標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投標案一事,均係該公司員工簡愛惠單獨負責,並由簡愛惠與勵儀公司聯繫,其本人未曾就其所經營之常圓公司投標該標案一事與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聯繫,亦不知王瑞珍為何人等節,應非子虛。

⒉證人即常圓公司職員簡愛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在被告常圓公司任職10幾年,現在還在被告常圓公司上班,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每天上政府採購網公告,看一些招標資料,我會下載後詢問老闆即被告余嘉兆是否要投標,若要,我就會把要標的資料下載下來,做投標文書的工作。被告常圓公司投標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投標文件是我做的,QF-900型、QF-3型、QF-6型、QF-20型、QF-40型的投標金額20萬元都是我決定的,就是我當下想到的數字,被告余嘉兆沒有指示我寫20萬元,我決定以20萬元投標之前並不會告知被告余嘉兆,投標文件寄出前也不需要讓被告余嘉兆審核同意,文件不用給他看。我只要投標文件符合,後來跟進還是可以成為立約商,只有後來需要跟進時,才要回報被告余嘉兆。我不認識陳春裕,但我和王瑞珍通過電話,是在訂貨和招標時,我會跟她要招標規定的製造廠規格證明書、售後服務站資料。和王瑞珍聯繫上是被告余嘉兆跟我說的,但我與王瑞珍聯絡時,王瑞珍沒有提到要我們如何投標。被告余嘉兆說報價部分是我和勵儀公司聯繫,不是這樣的,我與勵儀公司聯絡就只是要它的規格證明書和售後服務站資料。王瑞珍說她會「依照陳春裕的指示填寫報價單,用傳真的方式給經銷商,做為經銷商投標時的參考價格」,但我沒有收到,王瑞珍對應被告常圓公司臺灣銀行採購部的窗口是我,但是我在投標之前沒有收到任何所謂參考價格,王瑞珍也沒有告訴我他們公司的投標金額。被告常圓公司除了本件滅火器招標之外,也有參加其他臺灣銀行的共同供應契約標案,像電腦軟體、樂器、投影機都有參加過。我都是像本案一樣把投標金額刻意寫高,比如有時我會寫99,999或88,888或1000萬元,這些價格都是我決定的,只為了取得跟進資格而已,我資格符合,才有跟進的資格。臺灣銀行的制度我就是跟進,每一類就是跟進,只要跟進還是得標,可以併列為得標廠商,被告余嘉兆應該不知道我每一個標案都寫7、8個9或8,因為只是要取得資格,所以都不用讓被告余嘉兆看過。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王瑞珍說「之前我是都有幫他們打了,那個報價單了呀,我看一下其他的,七旗是1.15」,但我沒有收到任何所謂王瑞珍給我的1.15,我也不曉得那是什麼意思,我沒有收到王瑞珍給我的報價單。投標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在投標跟進之前,都是我在作業,被告余嘉兆並不知道等語,而就其在被告常圓公司負責之業務即係上網瀏覽政府採購網之公告,並下載資料、詢問被告常圓公司負責人余嘉兆是否欲投標,倘於被告余嘉兆為肯定答覆時,即由其進行投標文書作業,前述理由欄乙、一、㈡所示標案之投標文件係其所製作,投標金額20萬元亦係其自行決定,非受被告余嘉兆指示而為,其僅需投標以取得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件之跟進資格,待決標後跟進併列為得標廠商即可,在跟進前之程序均係其單獨作業,被告余嘉兆並不知情,其以20萬元投標前並未告知被告余嘉兆、亦無需將投標文件先行陳報被告余嘉兆審核,被告余嘉兆亦不知其所填寫之投標金額,至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王瑞珍所稱「之前我是都有幫他們打了,那個報價單了呀,我看一下其他的,七旗是1.15」等語,其不知所指為何,其亦未曾自王瑞珍處收得任何報價單等情證述明確,所述被告余嘉兆並未干涉上述投標案之投標金額一節,復與被告余嘉兆所供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余嘉兆所辯被告常圓公司參與前述理由欄乙、一、㈡標案之投標金額係簡愛惠單獨決定,其未加過問乙節,確屬可採。

⒊復查無任何被告余嘉兆與前述理由欄乙、一、㈡所載其餘共同被告間有何曾就上開標案直接聯繫之積極事證,難認被告余嘉兆有就該標案與其他共同被告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公訴人徒以被告余嘉兆所經營之被告常圓公司曾參與上開標案,遽認被告余嘉兆與上述同案被告間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亦屬速斷,要非有據。又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常圓公司之代表人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常圓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

㈡關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所載被告張書木、金球發公司被訴部分,訊據被告張書木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以我兒子的名義成立被告金球發公司,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金球發公司參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一般都是由陳姿瑜及周芷鈴在網路上電子領標,並做好投標文件經我檢視後,郵寄給臺灣銀行投標,100年7月間范玉卿之女范筱雯到公司幫忙後,也有負責協助領標、製作投標文件、投標等工作。我於93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春裕,95、96年間陳春裕主動邀請我一起推廣生態泡沫滅火器,後來陳春裕好像以勵儀公司名義得標,我也以被告金球發名義跟進,一起成為生態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陳春裕到現在一直都是生態泡沫滅火器立約商,我有時有跟進,有時沒有跟進。我沒聽過廖隆田,不過我認識1個姓廖的人,他是幫陳春裕填充藥劑加工生產泡沫滅火器的廠商,如果廖隆田就是這個姓廖的人,我就認識。因為我不是滅火器的製造原廠,不清楚滅火器的成本到底多少,也不知道底價是多少,所以都會訂1個不可能進入底價的高價,由原廠以減價或直接進入底價方式得標後,我們再跟進。標過1次之後,來年再標時,就會參考前一年的決標價格及物價波動情形來訂定投標價格。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標案,是我公司的小姐自己看到臺灣銀行招標公告後,先行電子領標,投標前我有打電話給陳春裕,表示「我有看到你們的滅火器已經公告了」,並表示我今年要跟標,陳春裕當下即表示好,並開立勵儀公司的原廠規格證明書給我去投標,至於投標價格,我是依照往年的決標價格加5%投標,最後應該是由勵儀公司出面減價,決標後我再跟進。陳春裕沒有在投標前告訴我滅火器的成本,不過他有沒有跟被告金球發公司的陳姿瑜及周芷鈴等人講,我就不清楚了,不過如我前述,被告金球發公司的投標價格都是參考前一年度加5%投標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春裕及王瑞珍於調查時固均證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七旗是1.15」、「心齊是1.2 」、「百安是1.1 」、「金球發是1.13」、「通氧是1.25」等語,係陳春裕指示王瑞珍以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為基礎,轉知並為上述公司填寫理由欄乙、一、㈡所載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投標金額報價單之對話,惟觀諸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被告張書木本人或被告金球發公司之人員確曾受上述事項告知之積極證據,此外,本案亦無任何被告張書木與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所載其餘共同被告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被告張書木究否曾就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所示兩件標案,各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自屬無從認定。

⒉況卷附在百歐公司扣得之隨身碟中,固曾在資料夾名稱為「勵儀」之檔案中存有投標廠商記載為「金球發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其中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標案之報價單均記載「QF-900型:2,825」、「QF-3型:5,085」、「QF-6型:5,876元」、「QF-20:70,060」、「QF-40:117,520」,此有上開電子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金球發公司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㈡標案中各式滅火器投標金額均載為「99,999」,於理由欄乙、一、㈣標案中各式滅火器投標金額則均載為「7,654,321」,而與上開報價單所載金額全然不符,尤難認被告張書木所經營之被告金球發公司就投標上述兩件標案之投標價格,有何與勵儀公司之陳春裕、王瑞珍基於合意而為之情。是被告張書木所辯其投標價格之決定方式係以往年決標價格加5%投標一節,雖非實情,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書木於前述兩件標案中有何與其他共同被告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投標價格之決定,自無從逕認其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之情。又本案既無從認被告金球發公司之代表人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金球發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

㈢關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所載被告劉振華、通氧公司被訴部分,訊據被告劉振華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除於調查時辯稱:於92年間進入通氧公司擔任總經理,通氧公司於90幾年間加入消防公會時,我在消防公會裡認識勵儀公司總經理陳春裕,陳春裕向我表示希望通氧公司可以作為勵儀公司在南部的經銷商,我便同意。通氧公司參與99至101年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標案的情況,是我在政府採購網看到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的標案,就交代業務助理梅曉彥去領標,由梅曉彥製作投標文件,報價是以通氧公司向勵儀公司購買滅火器的進價加上3成左右,作為投標金額,附上勵儀公司的經銷授權書、售後服務站證明文件等,所有投標文件經我審閱後,再寄給臺灣銀行採購部。至於勵儀公司是否也有打電話請梅曉彥去領標,我不清楚。通氧公司參與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標案,報價單上的價格,就是如我前述依照通氧公司向勵儀公司購買滅火器的進價加上3成左右的利潤,作為投標金額。勵儀公司陳春裕和王瑞珍的對話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和陳春裕在臺灣銀行投標期間也沒通過電話。一開始的確是勵儀公司陳春裕有跟我講有共同供應契約的標案,但我不是依照勵儀公司的報價單去報價,我是依照通氧公司向勵儀公司進貨的進價加上3成利潤得出去的價格去投標等語外,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投標的價格是陳春裕他們的小姐傳真過來的才是確定的價格,但我沒有看過他們傳真過來的價格資料,我只有告訴我們公司的梅曉彥,只要是報來的價格就再加3成去投標,之後其他的事情我就沒再過問,梅曉彥製作的標單價格我也沒有看,我只是要取得跟進的資格,通氧公司用多少價格投標對我並不重要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春裕及王瑞珍於調查時固均證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七旗是1.15」、「心齊是1.2 」、「百安是1.1 」、「金球發是1.13」、「通氧是1.25」等語,係陳春裕指示王瑞珍以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為基礎,轉知並為上述公司填寫理由欄乙、一、㈡所載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投標金額報價單之對話,業如前述;另卷附在百歐公司扣得之隨身碟中,固曾在資料夾名稱為「勵儀」之檔案中存有投標廠商記載為「通氧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且其中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標案之報價單均記載「QF-900型:3,125」、「QF-3型:5,625」、「QF-6型:6,500元」、「QF-20:77,500」、「QF-40:130,000」,此有上開電子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通氧公司於上述兩件標案之投標金額亦確與前述投標廠商記載為「通氧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所載價格一致,此有前述兩件標案之廠商報價一覽表在卷可稽。惟同案被告王瑞珍於調查時已明確供稱:「我聯繫滅火器相關業務的對象,通氧公司(劉振華)是一位梅小姐。」等語,而就其對被告通氧公司之聯繫窗口係「梅小姐」一節證述明確,至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曾與通氧公司聯繫,然始終未曾證述其聯繫滅火器相關業務之對象為被告劉振華。是難認被告通氧公司於前述兩件標案之投標價格,確係被告劉振華與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所載其餘共同被告間合意不為價格競爭而為。

⒉證人即被告通氧公司業務助理梅曉彥於調查時先證稱:於92年3 月間進入被告通氧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迄今。被告通氧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劉振華在98年底或99年間,認識勵儀公司總經理陳春裕,陳春裕向被告劉振華表示勵儀公司的滅火器與市面上的滅火器不同,詢問被告通氧公司是否願意成為勵儀公司在南部的滅火器經銷商,被告劉振華答應後,便交代我,日後由我與勵儀公司王小姐聯繫滅火器業務事宜,我不清楚王小姐的全名。被告通氧公司投標前述理由欄乙、一、㈡所載LP0-000000標案的報價,是勵儀公司總經理陳春裕會將滅火器的進價報給被告劉振華,被告劉振華會自行加上被告通氧公司的利潤後,告知我各式滅火器要報的單價,再由我繕打在報價單上,報價事宜都是陳春裕直接與被告劉振華聯繫,所以我不清楚進價和利潤若干等語,後又稱:我收到勵儀公司回報進價之傳真後,都會直接交給被告劉振華,我不會特別去注意價格,我不知道是否有聯合提高報價的事情,報價都是被告劉振華決定等語,而謂被告通氧公司係由其負責與勵儀公司之「王小姐」聯繫滅火器事宜,並就被告通氧公司投標前述理由欄乙、一、㈡標案之投標價格,先稱係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自行將「滅火器進價」報予被告劉振華後,經被告劉振華加上利潤再告知其應填寫之投標價格,後改稱其係直接將勵儀公司之報價傳真直接交付被告劉振華,而未注意其上所載價格若干,至投標價格則均由被告劉振華決定等情。惟如前述,本案縱若陳春裕確曾指示王瑞珍將上述投標廠商記載為「通氧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交付被告通氧公司,被告通氧公司內負責收受該報價單之人亦為梅曉彥,而非被告劉振華。而梅曉彥究係如何理解上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所載價格之性質、被告陳春裕是否確曾指示梅曉彥需逕以勵儀公司之報價加上3 成填載投標金額、梅曉彥是否確曾將上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交付陳春裕而使陳春裕知悉並理解該報價所載金額之意義、陳春裕就梅曉彥所製作之通氧公司投標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所示標案投標文書中所載投標價格係依勵儀公司前述報價電子檔所載金額決定故而兩者內容一致等節,是否知情,僅有前揭證人梅曉彥於調查時所為證述可憑,然證人梅曉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陳春裕公司的王小姐(即王瑞珍)會準備資料給我,價格部分是上司即被告劉振華跟我講要怎麼填寫,我就怎麼填寫;我不知道被告劉振華就標案內容有無與陳春裕或陳春裕公司人員接觸或聯繫,亦不知被告劉振華是否知悉陳春裕他們滅火器的進價多少;廠商報價給我們公司,公司加上正常利潤後就報出去,至於本案標案是怎麼樣,我在調查局回答時就不是很確定,我當時只是陳述公司正常流程是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50頁),是難僅憑證人梅曉彥於調查時所為片面證述,即認被告通氧公司上述投標金額,係被告劉振華經梅曉彥轉交而收受、閱覽前開勵儀公司報價電子檔內容,並明確知悉該報價係勵儀公司指示被告通氧公司據以投標之價格後,基於與勵儀公司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決之。

⒊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裕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數字,係其在投標前給予經銷商之建議售價,至經銷商究否欲以該售價投標,係經銷商個人決定,而觀諸本案卷證,並無任何被告劉振華就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之投標案件與陳春裕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亦難認被告劉振華、陳春裕就被告通氧公司投標上述兩件標案之價格,確有事先合意應以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數字或勵儀公司報價單上所載金額投標之情。此外,本案亦無任何被告劉振華與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所載其餘共同被告間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尚難逕認被告劉振華於上開兩件標案中有何與其他共同被告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投標價格之決定之情,自無從逕認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通氧公司之代表人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通氧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

㈣關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㈣所載被告徐櫻芷、世峰公司被訴部分,訊據被告徐櫻芷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櫻芷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世峰公司投標前述理由欄乙、一、㈣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與在百歐公司扣得之隨身碟中資料夾名稱為「勵儀」之檔案內所存投標廠商記載為「世峰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兩者金額相符乙節,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徐櫻芷及同案被告陳春裕、王瑞珍於調查時、同案被告陳春裕、王瑞珍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提及被告世峰公司投標前述理由欄乙、一、㈣所示標案之事,而被告徐櫻芷就該標案之投標方式,亦僅曾分別於

樣。」等語、暨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你所經營的世峰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參與101 年度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採購案?)是的,有。(檢察官問:就這個採購案,你決定採購價格及詢價的過程是否也如同上開所述100年間採購案的模式?)是的,應該是。」等語,而謂被告世峰公司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方式,應與前揭事實欄一所載100年間採購案一致等語。惟前述100年間採購案(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為廖隆田、梁國鐘,與被告徐櫻芷被訴前揭理由欄乙、一、㈣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並不相符,是兩件標案之聯繫對象及參標過程,顯無全然一致之可能,而觀諸全卷事證,被告徐櫻芷就前揭理由欄乙、一、㈣所示標案,與陳春裕、王瑞珍間究否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聯繫方式與何人就何種性質之價格、金額共同商議何種內容並達成何種合意等節之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是被告世峰公司就該標案之投標價格,縱與百歐公司之隨身碟內投標廠商記載為「世峰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存價格內容相同,惟被告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就該金額所代表之意義理解是否相同、陳春裕或王瑞珍曾否要求被告徐櫻芷應以上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所示金額投標等節,既均無任何旁證可佐,自無從逕認被告世峰公司於上開標案之投標價格,即係被告徐櫻芷與百歐公司、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及該公司員工王瑞珍之間基於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所為。復查無被告徐櫻芷與前述理由欄乙、一、㈣所載其餘共同被告間有何就該標案相互聯繫而為投標價格合意之情,尚難逕認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世峰公司之代表人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世峰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

㈤關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㈣所載被告龍月英、稻草人公司被訴部分,訊據被告龍月英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於投標前述理由欄乙、一、㈣標案前,曾收得勵儀公司給予之報價,然其認知該報價係滅火器之銷售零售價,並即為投標滅火器標案之價格,其經評估認有利潤後,即依己意逕以該零售價作為該標案之投標價格,至其所聯繫之勵儀公司窗口究係何人,其已不復記憶等語。而被告稻草人公司就前述理由欄乙、一、㈣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與在百歐公司扣得之隨身碟中資料夾名稱為「勵儀」之檔案內所儲存投標廠商記載為「稻草人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兩者金額相符,此固有該標案廠商報價一覽表及上開報價電子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惟查:

⒈同案被告陳春裕、王瑞珍於調查時均無提及被告稻草人公司投標前述理由欄乙、一、㈣標案之事,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裕於原審審理時亦稱101年間經銷商是否曾向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洽詢滅火器報價一事,需詢問王瑞珍,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楊律師問:是否認識龍月英?)不認識。(辯護人楊律師問:有沒有跟稻草人公司的龍月英連絡過?)沒有。(受命法官問:有沒有跟稻草人公司連絡過?)沒有。」等語,且其自始未曾證述或供稱百歐公司前揭隨身碟中投標廠商記載為「稻草人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為其所製作,復查無任何被告龍月英與陳春裕、王瑞珍之間曾有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稻草人公司縱曾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㈣標案投標之前,收受勵儀公司或百安公司前述關於滅火器之「報價」,惟該「報價」究係何人所製作及提供、提供該「報價」予被告龍月英之人就該「報價」之性質究係對被告龍月英為如何之說明、是否曾要求被告龍月英依該「報價」逕行投標等節,均無從逕予認定。從而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是否曾向被告龍月英表明前揭「報價」係其要求被告稻草人公司據以投標之價格,仍屬不明,被告龍月英又否認知悉此項「報價」即為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指示其投標之金額,自無從認定其有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依該報價金額進行投標之情事。

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龍月英與陳春裕、王瑞珍及前述理由欄乙、一、㈣所載其餘共同被告間有何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情。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稻草人公司之代表人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稻草人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

㈥關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所載被告廖隆田、百安公司被訴部分,訊據被告廖隆田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仍以行為人(廠商)在合意之前,彼此間原有競價可能或競價意思,然透過合意手段消彌競價決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隆田所經營之被告百安公司,為陳春裕所經營之百歐公司、勵儀公司之代工廠商,由百歐公司、勵儀公司提供原液,再由被告百安公司提供鋼瓶並灌入原液及施工,雙方早自94年間起即開始合作滅火器業務,而陳春裕所經營之百歐公司、勵儀公司,為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標案所示滅火器之全台唯一原料供應商,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裕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又臺灣銀行自96年間起即已有滅火器供應契約,百安公司前於96年間曾經得標,然因斯時被告廖隆田與陳春裕有所爭執,致百歐公司不願提供原液予被告百安公司,被告百安公司因而中斷兩年未能得標,直至100年間,陳春裕始再度同意被告廖隆田以百歐牌滅火器投標一節,亦據被告廖隆田於調查時供述在卷。是被告廖隆田所經營之被告百安公司本身原即為百歐公司、勵儀公司之代工廠,百歐公司、勵儀公司則為被告百安公司滅火器製造原料供應商之一,雙方就本件標案所涉滅火器商品之生產製造原即相互依存,而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百歐公司為此類滅火器原料全台唯一之供應商,被告廖隆田復曾因與陳春裕間有齟齬致無法取得滅火器原液,故其滅火器生產事業或需仰賴陳春裕之喜怒態度,而被告廖隆田、陳春裕就臺灣銀行歷年來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方式存有「跟進制度」一節,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曾有參與投標經驗而知之甚詳,是被告廖隆田在原已知悉倘陳春裕經營之百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其亦得以跟進方式併列為得標廠商之情況下,其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㈡、㈣所示標案中,縱確為圖成為得標廠商之一而參與投標,然其因滅火器製造事業受制於陳春裕,其本身是否有與陳春裕經營之百歐公司競價之意願及可能,尚非無疑,要難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至其與陳春裕間就被告百安公司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所示標案中,是否有因共同決定商品之價格(亦即滅火器決標價)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致有公平交易法所定聯合行為,則屬另一問題。又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百安公司之代表人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百安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

㈦關於前述理由欄乙、一、㈣所載被告陳春裕、王瑞珍被訴部分之共同被告既分別基於上述理由,而難逕認彼等有何與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自亦無從對被告陳春裕、王瑞珍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百安公司、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游景明、余嘉兆、張書木、劉振華、龍月英、明聳公司、常圓公司、金球發公司、通氧公司、稻草人公司、世峰公司有前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此部分均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各該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百安公司、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游景明、余嘉兆、張書木、劉振華、龍月英、明聳公司、常圓公司、金球發公司、通氧公司、稻草人公司、世峰公司分別被訴如前揭理由欄乙、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此部分罪行,而對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上開無罪之部分,另為不利於該等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廖隆田、梁國鐘、百安公司、宏逸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無罪部分、被告陳春裕、王瑞珍、百歐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無罪部分、被告百安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無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百安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隆田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故均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百安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所定之罰金刑,而諭知被告百安公司被訴此二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百安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廖隆田執行職務而犯前述理由欄乙、一、㈡及㈣所載妨害投標罪之部分提起公訴,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既未據檢察官將百安公司列為被告而予起訴,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此部分加以裁判,並諭知被告百安公司被訴此二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百安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無罪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即被告百安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無罪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

㈡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宏逸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故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宏逸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所定之罰金刑,而諭知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宏逸公司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宏逸公司就此部分標案犯政府採購法上開罪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縱同案被告游景明被訴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亦僅係同案被告游景明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而無庸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宏逸公司均無罪之諭知。乃原審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宏逸公司均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宏逸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無罪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㈢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百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春裕、被告王瑞珍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故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百歐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所定之罰金刑,而諭知被告陳春裕、王瑞珍、百歐公司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春裕、王瑞珍、百歐公司就此部分標案犯政府採購法上開罪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縱此部分其餘被訴之同案被告不構成犯罪,亦僅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減縮,而無庸就此部分另為被告陳春裕、王瑞珍、百歐公司均無罪之諭知。乃原審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春裕、王瑞珍、百歐公司均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春裕、王瑞珍、百歐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無罪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用世峰名義,也是跟100年度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訴事實 備註 一 廖隆田、梁國鐘、百安公司、宏逸公司 被告廖隆田、梁國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5 月27日公開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標案中,除有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外,另與游景明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向游景明經營之明聳公司提供報價單、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等投標資料,並約定明聳公司之投標價格需高於宏逸公司之投標價格,游景明亦與廖隆田、梁國鐘及事實欄一、(一)所示太基商業社負責人徐櫻芷共同基於上述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而使宏逸公司於該標案中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條件得標,明聳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宏逸公司之報價跟進而得以併列為得標廠商。因認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被告百安公司、宏逸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云云。 左列被訴事實即原判決理由欄丙、一、(一)所載(其中被告百安公司部分,未據起訴)  二 陳春裕、王瑞珍、百歐公司 被告陳春裕、王瑞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5 月27日公開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標案中,除有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外,另與廖隆田、余嘉兆、張書木、劉振華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陳春裕指示王瑞珍為廖隆田經營之百安公司、余嘉兆經營之常圓公司、張書木經營之金球發公司與劉振華經營之通氧公司製作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報價單等投標資料,並於100 年6 月29日臺灣銀行採購部向百歐公司徵詢產品規格、市價而為調查後,由王瑞珍聯絡通知廖隆田經營之百安公司、余嘉兆經營之常圓公司、張書木經營之金球發公司與劉振華經營之通氧公司依前年度之報價提高百分之10至15作為此次投標金額,而使百歐公司於該標案中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條件得標,百安、常圓、金球發與通氧等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百歐公司之報價跟進而得以併列為得標廠商。因認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被告百歐公司(原判決漏載及此,然於理由內已敘明被告百歐公司被訴此部分無罪之理由)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云云。 左列被訴事實即原判決理由欄 丙、一、(二)所載  三 百安公司 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1 年6 月15日續辦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OOOOOO )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公開招標後,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又與其經銷商龍月英、游景明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廖隆田、梁國鐘共同經營之宏逸公司為龍月英經營之稻草人公司、游景明經營之明聳公司提供報價單、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等投標資料,並約定稻草人公司、明聳公司抬高投標價格,嗣上述採購案於101 年8 月9 日開標,遂由宏逸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一組之第3 項「6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5,200 元、第4 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5 萬9,500 元、第5 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9 萬3,500 元得標,稻草人公司、明聳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宏逸公司之報價跟進而得以併列為得標廠商。因認被告百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云云。 左列被訴事實即原判決理由欄 丙、一、(三)所載(其中被告百安公司部分,未據起訴)  
附表二:被告廖隆田(百安公司)、被告梁國鐘(宏逸公司)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通話甲方 通話乙方 通話內容 偵卷頁數 2011/7/1下午07:46: 56 0000000000廖隆田(百安公司) 0000000000梁國鐘(宏逸公司) 廖(廖隆田):喂,梁仔喔,有要給那兩家經銷商標嗎?梁(梁國鐘):有啊,那有可能沒標。廖:要給人家你價格沒跟人家說是要怎麼標?梁:價格我是口頭上說跟他們了。廖:你有口頭上說就對了?梁:就那個姓啥我忘記了。廖:范啦。梁:星期一價格說完我就回來,因為台銀的昨天有傳預算給他,他有跟我訪價。廖:沒關係,我們的都比我們的價格還高你聽懂吧。梁:我知道啊。廖:你有照我之前跟你說的價格報喔?梁:沒有啦,我填比較高啦。廖:你又填比較高?梁:我三型的報6500。廖:不用那麼高沒關係。那你有跟范小姐(明聳公司)說了嗎?梁:有有有。廖:那你有跟「屏東」(指太基公司)的那個講嗎?梁:「徐姐」(指徐櫻芷)沒有。廖:靠邀,他又打電話來問我耶。梁:「中和永和」(指明聳公司)那個有跟我聯絡了啦廖:你跟我說,三型的報多少,我跟他講一講。梁:我單子沒有帶在身上。廖:沒關係我跟你說,三型的,你說你寫6500對吧?梁:我是報預算,標的部分…廖:我知道,你要寫多少?梁:正常來說,我會寫5000多啊。.廖:五千多喔。梁:一定寫五千多啊,我可能先寫五千八左右。廖:你寫五千八喔,我叫他寫五千九。梁:都可以啦。廖:那六型的呢?梁:我報七千多。廖:那你寫多少?梁:我明天再跟你說。廖:我叫他寫六千五。梁:六千五喔。廖:六千九好了。梁:差不多啦,你叫他寫六千九好了。廖:六千九嘛,那20型的呢?梁:20型的…廖:叫他寫七萬九?梁:嗯…。廖:超過沒關係啦。梁:我現在在算。廖:沒關係啦,那40型的我叫他寫14萬。梁:14萬。廖:沒關係,他們都要用寄的,他們人都沒有要過去,他們到時候會跟隨你會跟進,我是先跟你說一下他會寫這樣,我叫他寫這樣。梁:你先跟他講啦,正確的數字…。廖:不用啦,那不用正確的,正確的就等你到台銀那邊弄好他再跟進就好了。梁:我知道了。廖:好。      卷一P148 
附表三:被告陳春裕(百歐公司)、王瑞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標案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通話甲方 通話乙方 通話內容 偵卷頁數 2011/06/2916:24:27 0000000000勵儀/ 百歐公司陳春裕 0000000000勵儀/ 百歐公司王瑞珍 王(王瑞珍/勵儀公司員工):陳先生,那個臺銀那個,他們要詢價,那那個報價單我是要照去年的價錢嗎?還是你有要變嗎?陳(陳春裕):你就報去年的價錢就好了。王:好,那我就先傳去年的價格給他。陳:嗯,我看不然,不然就加個,加個百分之5好了。王:零點五。陳:乘1.05好了,好不好。王:喔,好,ok呀。陳:好。      卷一P134反面、P135 2011/06/2916:27:59 0000000000陳春裕 0000000000王瑞珍 女(勵儀員工):勵儀你好。陳(陳春裕):淑惠喔,小珍呢?女:等一下喔。(「淑惠」把電話交給王瑞珍)陳:他(指臺銀採購部)有跟哪幾家詢?王:沒有呀,他現在是說他剛打來是說,他現在要,因為我們下禮拜要標了嘛,那他現在先來詢價呀,然後叫我們把那個報價單傳給他,就之前。陳:只有1家嗎?王:啥?陳:只有我們1家嗎?王:我沒有問他哪一家,還有問誰耶。陳:喔,你如果接到電話,叫他們說如果有的乘以1 點,我們乘1.05,叫別人乘以1.1或1.15這樣好不好。王:之前我是都有幫他們打了,那個報價單了呀,我看一下其他的,「七旗」(七旗公司/常圓公司)是「1.15」,然後「心齊、(心齊公司)「1.2」、然後「百安」(百安公司)的是「1.1」,然後「金球發」(金球發公司,張書木)是「1.13」,所以我們的是,1.05是最低的。陳:不然你就把他乘以「1.08」好了。王:1.08喔。陳:對對對。王:「通氧」(通氧公司)的話是「1.25」啦,對呀,所以1.08厚。陳:嗯,有人報1.1的嗎?王:我看一下厚,「百安」我是給他1.1呀!陳:那就用1.08好了。王:好,ok,好。  
附表四:被告陳春裕(百歐公司)、被告張嘉祥(心齊公司)就
事實一、㈡所示標案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通話甲方 通話乙方 通話內容 偵卷頁數 2011/05/3109:34:05 0000000000勵儀公司陳春裕 0000000000心齊公司張嘉祥 張(張嘉祥):啊滅火器的共同採購下來了嗎?陳(陳春裕):哎,他又決定7 月6 號要招標,所以呢,你要不要加入這邊變經銷商。張:可以啊,好啊,啊有什麼條件?陳:沒有什麼條件,就是準備20萬,資料我幫你弄一弄,就跟著投就好了,它要押標金喔!張:哦,有押標金,多少錢?陳:20萬。張:就是押個20萬。陳:對,以後變成說,出貨就是你們心齊出貨,等於說你們直接對所有的客戶,對這些公家,以後公家會下給你心齊,就不會下給我了,只是你是私底下跟我買而已,出貨人是我,供貨人,可是出貨人是我。張:好啊,那20萬押他那邊,1 年後再,1年後時間到再…陳:2年。張:我不當經銷,2年。陳:為什麼呢,第1 年對不對ho ,你有押1 年,第2 年因為有保固的關係。張:哦,那ok啊。陳:所以你要滿1 年他就會退給你。張:嗯嗯,0K啊,好啊,那要這程序怎麼辦?我再請,劉小姐跟王小姐連絡還是怎麼樣?陳:都可以,跟我們王小姐連絡好了,我那個時機表我再mail給你,你再看一下。張:OK,好,謝謝。                   卷一P13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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