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32、25276號、107年度偵字第40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2、103、104、105、10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葉俊榳(原名葉晉廷)前在藝廊任職,因顧客填寫信用卡授權書刷卡購買藝品,而取得藝廊顧客交付之信用卡授權書影本,因而得悉附表一「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檢核碼等資訊,並有上開持卡人之簽名,於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竟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行為」欄 所示犯行。嗣各該持卡人或與之為交易之對象接獲信用卡銀行通知交易授權情形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簡玉美、明恩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謙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呂埼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鄭守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4至 216、314至33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俊榳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偵字第21673號卷第52至53頁、偵字第21032號卷第56至59頁、偵緝字第1285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偵緝字第1519號卷第20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原審聲羈字卷第11頁反面至18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76頁、本院卷第81、142、332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攔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其以上開方式盜刷信用卡,讓人誤以為確為持卡人刷卡,自足生各該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是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13犯罪行為欄所示之電磁紀錄,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相關線上刷卡、消費之證明,而均為準私文書。又如就他人之署押字樣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字樣完全相同之署押使用,既非就原來之署押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署押,自屬偽造署押,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顏益助」簽名之舉,均屬偽造署押,而其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13所示以影印「譚精忠」、「葉思豪」、「李文忠」及「廖俊億」簽名字樣而黏貼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及6所示私文書上,亦為偽 造署押之舉,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8、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0、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 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3所示偽造「譚精忠」、「葉思豪」、「李文忠」、 「顏益助」及「廖俊億」署押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前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多次傳輸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陸續取得餐點及搭乘車輛消費利益之舉動,均係基於以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謙匯公司人員輸入鍾淑娟、廖俊億之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紀錄以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而其上開行使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謙匯公司承租房屋之數舉動,係基於以同一行使偽「顏益助」名義之私文書以詐欺謙匯公司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之各舉動均具局部疊合性而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55條(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反貪圖安逸,利用職務上或與他人接觸之機會所取得之他人信用卡卡號等資訊,於未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下,貿然以偽造相關信用卡授權書、簽帳單或線上刷卡消費紀錄等私文書、準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之方式,詐取財物、利益,所為甚不可取,復兼衡被告自稱因有重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其為本案犯行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2 年2月,並說明:⑴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5犯行詐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3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11犯行詐得之餐點為食物商品,具短期消耗性,衡情已經被告消費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就其相當於財產價 值之消費利益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29,850元 金額(計算式:301元+18,137元+989元+10,423元)宣告沒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至10、12至13犯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接受計程車或載客車輛載送服務之消費利益12,220元(計算式:6,115元+5,955元+15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當房屋租金之消費利益72,333元(原判決第6頁誤寫為73,333元,應 予更正;又原判決僅此頁誤寫,其餘均無誤,附此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文書,因已交付予華泰公司、謙匯公司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其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⑵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 工作,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號參照)。審諸本件被告13次犯行業已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2年2月,復衡諸改正被告該等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所宣告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 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係初犯,並與被害人和解,且深具悔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本案犯行高達13件,被害人與被害銀行眾多,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且被害人等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貼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分別諭知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8月、10 月、1年、8月、10月、8月、9月、9月、10月、8月與1年,合 計為有期徒刑10年,惟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2月,其量刑顯屬過輕,難謂係罪刑相當。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 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查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其持續期間非短,其用途包括食、住、行與娛樂各方面,即支付旅館之食宿費用2萬 2,091元、空腹熊貓外送餐點之費用(共2萬9,850元)、計程 車之車資(共1萬2,220元),與購買高價之Apple廠牌手機3支(價值9萬8,700元),以及享受租屋之消費利益長達34日(共72,333元),足見被告並無正常工作,又貪圖個人日常生活之奢華享受,懶惰成習而犯罪甚明,且本件被害人與被害銀行眾多,被告所為實嚴重危及社會上之交易安全,原審未併予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合云云。惟查: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被告於本院雖與華泰公司、謙匯公司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6號、第333號和解筆錄可參, 惟尚未支付分文,是此亦難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華泰公司、謙匯公司之損害,而認原審此部分刑度不當,附此敘明。 2.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是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查被告雖為一己私利,一再觸犯法紀,以偽造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獲取食、住、行、娛樂等之財物或利益,然其歷次犯行或未得手,得手部分之不法所得亦介於301元至72,333元間,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非鉅,甚至未獲利,對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尚非屬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105年9月間至 106年5月間,犯罪手法相似,而其目的僅為貪求一己小利。自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及其所犯附表一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經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綜合判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屬妥適,並無被告所指稱之過重,或檢察官所指摘之過輕等之失。 3.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另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雖有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乃為一己之私慾,且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似犯行,惟得否遽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並非無疑。且查被告為碩士畢業、自承有澳洲建築師執照(偵字21673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頁),似亦無為讓其習得一技之長而強制工作之必要 。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不當之指摘,亦無理由。 4.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所用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顏益助門號),係其先於106年2月15日盜用顏益助交付予其之國民身分證而申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冒名「顏益助」於106年2月10日下午3 時許向謙匯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00樓房屋,亦係 盜用顏益助交付予其之國民身分證為之,因認就該部分,被告均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 分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就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嫌於偵查中自白,並陳稱:伊係因為顏益助代辦相關簽證而取得顏益助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云云(偵字21673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偵字25276卷第94頁),惟被告所稱之該顏益助國民身分證既未經扣案,復未據顏益助到案就此部分被告涉犯之犯行為指述,檢察官亦未提出顏益助門號之申辦文件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以為佐證,且稽諸證人即謙匯公司之員工陳妍叡、劉蕙如就與被告就承租上開房屋接洽締約經過之證述,亦均未述及被告有使用顏益助之國民身分證(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該2名證人證述出處)。再者,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犯行,雖有以顏益助門號註冊為會 員及冒用顏益助之名義與謙匯公司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等節情事存在,惟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取得顏益助門號資訊及身分相關資訊,尚難遽認被告即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使用顏益助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申辦顏益助門號及與謙匯公司締約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上開自白尚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為補強,自難認被告確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7、 13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行為 │刷卡金額│信用卡之發行│持卡人│有無│證據 │ │號│ │ │公司或銀行及│ │偽造│ │ │ │ │ │卡號(詳細卡│ │簽名│ │ │ │ │ │號詳卷) │ │ │ │ ├─┼───────────────┼────┼──────┼───┼──┼───────────┤ │1 │葉俊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新臺幣(│台灣美國運通│譚精忠│偽造│⑴證人即華泰公司告訴代│ │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國際股份有限│ │「譚│ 理人黃君平之證述(見│ │ │105年9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 │22,091元│公司37635730│ │精忠│ 偵字9896卷第3至4頁反│ │ │臺北市某便利超商內,以將先前取│(未成功│**** │ │」簽│ 面、38至40頁) │ │ │得「譚精忠」簽名字樣影印黏貼於│) │ │ │名 │⑵證人譚精忠之證述(見│ │ │持卡人簽名欄位而偽造「譚精忠」│ │ │ │ │ 偵字9896卷第5頁正反 │ │ │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面、偵緝字1519卷第33│ │ │所示之信用卡支付授權書1份,並 │ │ │ │ │ 頁正反面) │ │ │傳真予華泰公司所經營之賦樂旅居│ │ │ │ │⑶賦樂旅居旅館旅客住宿│ │ │旅館為右列信用卡刷卡金額付款交│ │ │ │ │ 登記卡及線上訂房紀錄│ │ │易,欲以之償還其先前積欠該旅館│ │ │ │ │ 影本各1份(偵字9896 │ │ │之食宿費用22,091元,而足以生損│ │ │ │ │ 卷第15至17頁) │ │ │害於譚精忠、華泰公司及右列信用│ │ │ │ │⑷105年9月24日信用卡支│ │ │卡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 │ │ │ 付授權書影本(見偵字│ │ │性,嗣因為右列信用卡公司發現信│ │ │ │ │ 9896卷第18頁) │ │ │用卡持卡人交易授權情形有異未盜│ │ │ │ │⑸刷卡簽單、發票及財團│ │ │刷成功而未獲得上開費用償還之財│ │ │ │ │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 │產利益。 │ │ │ │ │ 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 │ │ │ │ │ │ │ │ 影本(見偵字9896卷第│ │ │ │ │ │ │ │ 21至24頁) │ │ │ │ │ │ │ │⑹左列信用卡背面簽名及│ │ │ │ │ │ │ │ 譚精忠手機內E-Mail信│ │ │ │ │ │ │ │ 件翻拍照片(偵緝字15│ │ │ │ │ │ │ │ 19卷第34至37頁) │ │ ├────┬──────────┴────┴──────┴───┴──┴───────────┤ │ │原審主文│葉俊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葉俊榳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冒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葉思豪│偽造│⑴證人黃君平之證述(同│ │ │信用卡持卡人之情事遭發現,經上│ │銀行股份有限│ │「葉│ 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處 │ │ │開賦樂旅居旅館要求其提供其他付│ │公司55219731│ │思豪│ ) │ │ │款方式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簽│⑵證人葉思豪之供述(見│ │ │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名 │ 偵字9896卷第7頁正反 │ │ │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8時42分許,│ │ │ │ │ ) │ │ │在臺北市某便利超商內,以將先前│ │ │ │ │⑶賦樂旅居旅館旅客住宿│ │ │取得「葉思豪」字樣影印黏貼於持│ │ │ │ │ 登記卡及線上訂房紀錄│ │ │卡人簽名欄位而偽造「葉思豪」 │ │ │ │ │ 影本(同附表一編號1 │ │ │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 │ │ │ │ 所示出處) │ │ │所示之信用卡支付授權書1份,並 │ │ │ │ │⑷105年11月30日信用卡 │ │ │傳真予賦樂旅居旅館為右列信用卡│ │ │ │ │ 支付授權書影本(見偵│ │ │刷卡金額付款交易,欲以之再次償│ │ │ │ │ 字9896卷第19頁) │ │ │還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積欠之食 │ │ │ │ │ │ │ │宿費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葉思豪、│ │ │ │ │ │ │ │華泰公司及右列信用卡銀行對於信│ │ │ │ │ │ │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為右│ │ │ │ │ │ │ │列信用卡銀行發現信用卡持卡人交│ │ │ │ │ │ │ │易授權情形有異未盜刷成功而未獲│ │ │ │ │ │ │ │得上開費用償還之財產利益。 │ │ │ │ │ │ │ ├────┬──────────┴────┴──────┴───┴──┴───────────┤ │ │原審主文│葉俊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葉俊榳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冒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李文忠│偽造│⑴證人黃君平之證述(同│ │ │信用卡持卡人之情事遭發現,經上│ │銀行股份有限│ │「李│ 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處 │ │ │開賦樂旅居旅館再次要求其提供其│ │公司55219700│ │文忠│ ) │ │ │他付款方式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 │**** │ │」簽│⑵證人李文忠之證述(見│ │ │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 │ │名 │ 偵字9896卷第9頁正反 │ │ │意,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5時55分│ │ │ │ │ 面) │ │ │許,在臺北市某便利超商內,以將│ │ │ │ │⑶賦樂旅居旅館旅客住宿│ │ │先前取得「李文忠」簽名字樣影印│ │ │ │ │ 登記卡及線上訂房紀錄│ │ │黏貼於持卡人簽名欄位而偽造「李│ │ │ │ │ 影本(同附表一編號1 │ │ │文忠」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 │ │ │ │ 所示出處) │ │ │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支付授權書1份│ │ │ │ │⑷105年12月10日信用卡 │ │ │,並傳真予賦樂旅居旅館為右列信│ │ │ │ │ 支付授權書影本(偵字│ │ │用卡刷卡金額付款交易,欲以之再│ │ │ │ │ 9896卷第20頁) │ │ │次償還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積欠 │ │ │ │ │ │ │ │之食宿費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李文│ │ │ │ │ │ │ │忠、華泰公司及右列信用卡銀行對│ │ │ │ │ │ │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 │ │ │ │ │ │為右列信用卡銀行發現信用卡持卡│ │ │ │ │ │ │ │人交易授權情形有異未盜刷成功而│ │ │ │ │ │ │ │未獲得上開費用償還之財產利益。│ │ │ │ │ │ │ ├────┬──────────┴────┴──────┴───┴──┴───────────┤ │ │原審主文│葉俊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葉俊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1,900元│台北富邦商業│夏辰岡│線上│⑴證人即富邦公司告訴代│ │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 │銀行股份有限│(起訴│刷卡│ 理人王儷儒之證述(偵│ │ │106年1月20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 │公司55204651│書誤載│,無│ 字11288卷第6至7頁) │ │ │北市中山區某租屋處,使用電腦設│ │**** │為夏岡│偽造│⑵證人夏辰岡之證述(偵│ │ │備上網連結至富邦公司所經營之「│ │ │辰) │簽名│ 字11288卷第10至12頁 │ │ │MOMO購物網」網站網頁,並假冒夏│ │ │ │ │ ) │ │ │辰岡之名義,訂購Apple廠牌之 │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 │iPhone7Plus 128G 5.5吋手機1支 │ │ │ │ │ 申登人陳小明)、02-2│ │ │(價值3萬1,900元),並將右列信│ │ │ │ │ 7717728(申登人凱信 │ │ │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網頁,而偽│ │ │ │ │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 │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 │ │磁紀錄),且將該訂單傳輸予「 │ │ │ │ │ 紀錄(偵字11288卷第 │ │ │MOMO購物網」網站而行使之,表示│ │ │ │ │ 44、51、61至62頁反面│ │ │同意繳納如右列所示之刷卡金額,│ │ │ │ │ 、68至75頁反面) │ │ │使該網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持卡│ │ │ │ │⑷富邦公司重大事件通報│ │ │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開│ │ │ │ │ 紀錄表、訂單表格、財│ │ │手機之交易,葉俊榳因而獲得上開│ │ │ │ │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 │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夏辰岡、富邦│ │ │ │ │ 中心爭議帳款通知影本│ │ │公司及右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 │ │ │ │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 │ │理之正確性。 │ │ │ │ │ 書影本及訂單配送聯影│ │ │ │ │ │ │ │ 本(偵字11288卷第34 │ │ │ │ │ │ │ │ 至37、42頁正反面) │ │ │ │ │ │ │ │⑸富邦公司106年01月21 │ │ │ │ │ │ │ │ 日、106年01月23日、 │ │ │ │ │ │ │ │ 106年01月24日客服電 │ │ │ │ │ │ │ │ 話譯文(偵字11288卷 │ │ │ │ │ │ │ │ 第38至40頁反面) │ │ ├─────┬─────────┴────┴──────┴───┴──┴───────────┤ │ │原審主文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 │葉俊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66,800元│國泰世華商業│諶漸明│線上│⑴證人王儷儒之證述(見│ │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 │銀行股份有限│ │刷卡│ 偵字11993卷第12至13 │ │ │106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 │ │公司55219700│ │,無│ 頁) │ │ │市中山區某租屋處,使用電腦設備│ │**** │ │偽造│⑵證人諶漸明之證述(見│ │ │上網連結至富邦公司所經營之「 │ │ │ │簽名│ 偵字11993卷第15至16 │ │ │MOMO購物網」網站網頁,並假冒諶│ │ │ │ │ 頁) │ │ │漸明之名義,訂購Apple廠牌之 │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 │iPhon e7Plus 128G 5.5吋手機2支│ │ │ │ │ 申登人被告葉俊榳)、│ │ │(價值6萬6,800元),並將右列銀│ │ │ │ │ 0000-000-000號(申登│ │ │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網頁,│ │ │ │ │ 人被告葉俊榳)通聯調│ │ │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 │ │ │ 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 │ │屬電磁紀錄),且將該訂單傳輸予│ │ │ │ │ 偵字11993卷第33至34 │ │ │「MOMO購物網」網站而行使之,表│ │ │ │ │ 、40至48頁反面) │ │ │示同意繳納如右列所示之刷卡金額│ │ │ │ │⑷被告葉俊榳以門號0000│ │ │,使該網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持│ │ │ │ │ -000-000號、0000-000│ │ │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 │ │ │ │ -000號登記之臉書頁面│ │ │開手機2支之交易,葉俊榳因而獲 │ │ │ │ │ 搜尋資料(偵字11993 │ │ │得上開手機2支,足以生損害於諶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漸明、富邦公司及右列銀行對於信│ │ │ │ │⑸富邦公司重大事件通報│ │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紀錄表、訂單表格、財│ │ │ │ │ │ │ │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 │ │ │ │ │ │ 中心爭議款通知影本、│ │ │ │ │ │ │ │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 │ │ │ │ │ │ 影本、訂單配送聯影本│ │ │ │ │ │ │ │ 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 │ │ │ │ │ │ │ 11993卷第7至9、16頁 │ │ │ │ │ │ │ │ 反面至17頁、19至21、│ │ │ │ │ │ │ │ 49頁正反面) │ │ ├──────┬────────┴────┴──────┴───┴──┴───────────┤ │ │原審主文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葉俊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01元 │匯豐(台灣)│吳孟學│線上│⑴證人賴世楷之證述(見│ │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 │商業銀行股份│ │刷卡│ 偵字21032卷第6至7頁 │ │ │106年3月21日晚間8時28分許,在 │ │有限公司4503│ │,無│ 反面、43至44頁) │ │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1號5樓(新 │ │6482**** │ │偽造│⑵證人吳孟學之證述(見│ │ │光三越百貨公司ALL),使用手機 │ │ │ │簽名│ 偵字21032卷第9至10頁│ │ │上網連結至明恩公司所經營「 │ │ │ │ │ ) │ │ │Foodpand a空腹熊貓」手機應用程│ │ │ │ │⑶吳孟學持用手機簡訊及│ │ │式,以不詳姓名搭配申登人為賴世│ │ │ │ │ 左列信用卡正面、反面│ │ │楷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翻拍照片及明恩公司經│ │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 │ │ │ │ 營應用程式「Foodpand│ │ │-000-000號註冊為該應用程式會員│ │ │ │ │ a空腹熊貓」客戶刷卡 │ │ │,並將右列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 │ │ │ │ 及外送資訊紀錄影本(│ │ │輸入該應用程式後,於該應用程式│ │ │ │ │ 偵字21032卷第13至15 │ │ │訂購價值301元之外送餐點,而偽 │ │ │ │ │ 頁) │ │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 │ │ │ │⑷門號0000-000-000號(│ │ │磁紀錄),並將該等訂單傳輸予「│ │ │ │ │ 申登人賴世楷)通聯調│ │ │Foodpanda空腹熊貓」手機應用程 │ │ │ │ │ 閱查詢單(偵字21032 │ │ │式而行使之,表示同意繳納如右列│ │ │ │ │ 卷第16頁) │ │ │所示之刷卡金額,使該應用程式管│ │ │ │ │⑸左列信用卡消費爭議款│ │ │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本人│ │ │ │ │ 申訴聲明書及附件影本│ │ │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開餐點交│ │ │ │ │ (偵字21032卷第11至12│ │ │易,葉俊榳因而獲得上開餐點,足│ │ │ │ │ 頁) │ │ │以生損害於吳孟學、明恩公司及右│ │ │ │ │ │ │ │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主文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7 │葉俊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8,137元│永豐商業銀行│簡玉美│線上│⑴證人即明恩公司告訴代│ │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股份有限公司│ │刷卡│ 理人王聖文之證述(見│ │ │於106年4月23日至5月7日間,在臺│ │72020092****│ │,無│ 偵字25276卷第3至6頁 │ │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上網│ │ │ │偽造│ ) │ │ │連結至明恩公司所經營「 │ │ │ │簽名│⑵證人簡玉美之證述(見│ │ │Foodpanda空腹熊貓」手機應用程 │ │ │ │ │ 偵字25276卷第9至10、│ │ │式,以張群之名義搭配遠傳電信公│ │ │ │ │ 19至20頁反面) │ │ │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 │ │ │ │⑶明恩公司所經營應用程│ │ │冊為該應用程式會員,並將右列銀│ │ │ │ │ 式「Foodpanda空腹熊 │ │ │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該應用│ │ │ │ │ 貓」客戶登記資料、刷│ │ │程式後,於該應用程式接續訂購價│ │ │ │ │ 卡紀錄及臺灣環匯亞太│ │ │值如附表五所示17筆,共18,137元│ │ │ │ │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 │ │之外送餐點,而偽造各該筆不實之│ │ │ │ │ 灣分公司特約商店調帳│ │ │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 │ │ │ │ 對帳單影本(偵字2527│ │ │,並接續將各該訂單傳輸予「 │ │ │ │ │ 6卷第43至44、47頁正 │ │ │Foodpanda空腹熊貓」手機應用程 │ │ │ │ │ 反面) │ │ │式而行使之,以表示同意繳納如各│ │ │ │ │⑷門號0000-000-000號(│ │ │該筆訂單之刷卡金額(共18,137元│ │ │ │ │ 申登人顏益助)通聯調│ │ │),使該應用程式管理人員陷於錯│ │ │ │ │ 閱查詢單(偵字25276 │ │ │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 │ │ │ │ 卷第52頁) │ │ │,而陸續完成上開餐點交易,葉俊│ │ │ │ │⑸左列信用卡爭議款處理│ │ │榳因而獲得上開餐點,足以生損害│ │ │ │ │ 授權書影本(偵字2527│ │ │於簡玉美、明恩公司及右列銀行對│ │ │ │ │ 6卷第45頁正反面) │ │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⑹左列信用卡正背面翻拍│ │ │ │ │ │ │ │ 照片影本及亞太經貿交│ │ │ │ │ │ │ │ 流協會理監事、例會開│ │ │ │ │ │ │ │ 會通知、例會程序表、│ │ │ │ │ │ │ │ 簽到簿及照片資料影本│ │ │ │ │ │ │ │ (偵字25276卷第23至 │ │ │ │ │ │ │ │ 28頁) │ │ ├─────┬─────────┴────┴──────┴───┴──┴───────────┤ │ │原審主文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8 │葉俊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鍾敬堯│線上│⑴證人王聖文之證述(見│ │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再於│ │銀行股份有限│ │刷卡│ 偵字25276卷第3至6頁 │ │ │106年5月21日間某時許,在臺灣地│ │公司45255210│ │,無│ ) │ │ │區不詳處所,使用手機上網連結至│ │**** │ │偽造│⑵明恩公司所經營應用程│ │ │明恩公司所經營「Foodpanda空腹 │ │ │ │簽名│ 式「Foodpanda空腹熊 │ │ │熊貓」手機應用程式,以前述張群│ │ │ │ │ 貓」客戶登記資料、刷│ │ │之會員身分登入,並將右列銀行信│ │ │ │ │ 卡紀錄及台灣環匯亞太│ │ │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該應用程式│ │ │ │ │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 │ │後,於該應用程式訂購價值989元 │ │ │ │ │ 灣分公司特約商店調帳│ │ │之外送餐點,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 │ │ │ │ 對帳單影本(偵字2527│ │ │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並將│ │ │ │ │ 6卷第43至44、47頁正 │ │ │該訂單傳輸予「Foodpa nda空腹熊│ │ │ │ │ 反面) │ │ │貓」手機應用程式而行使之,以表│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 │示同意繳納右列刷卡金額,使該應│ │ │ │ │ 申登人顏益助)通聯調│ │ │用程式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持│ │ │ │ │ 閱查詢單(偵字25276 │ │ │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 │ │ │ │ 卷第52頁) │ │ │開餐點交易,葉俊榳因而獲得上開│ │ │ │ │⑷左列信用卡持卡人聲明│ │ │餐點,足以生損害於鍾敬堯、明恩│ │ │ │ │ 書影本(偵字25276卷 │ │ │公司及右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 │ │ │ │ 第46頁) │ │ │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原審主文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9 │葉俊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6,115元 │中國信託商業│呂埼銓│線上│⑴證人呂埼銓之證述(見│ │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銀行股份有限│ │刷卡│ 偵字9291卷第3頁正反 │ │ │於105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分許至│ │公司43119510│ │,無│ 面、51頁) │ │ │同年月15日下午9時41分許,在臺 │ │**** │ │偽造│⑵台灣大車隊公司106年3│ │ │北市、新北市等處,以手機上網連│ │ │ │簽名│ 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10│ │ │結至「台灣大車隊55688」手機應 │ │ │ │ │ 6099號函及所附叫車紀│ │ │用程式,以王宜中會員身分(詳附│ │ │ │ │ 錄、刷卡明細影本(見│ │ │表一編號10所載)登入,並將右列│ │ │ │ │ 偵字9291卷第5至7頁)│ │ │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該應│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 │用程式後,接續以於該應用程式為│ │ │ │ │ 申登人葉俊榳)通聯調│ │ │計程車招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 │ │ │ │ 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 │ │卡叫車服務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 │ │ │ │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 │ │),並接續將各該訂單傳輸予「台│ │ │ │ │ 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 │ │灣大車隊55688」手機用程式而行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使之,以表示同意搭乘台灣大車隊│ │ │ │ │ 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影│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 │ │ │ │ 本(偵字9291卷第8、 │ │ │司)派遣所屬計程車完畢後繳納各│ │ │ │ │ 33至48頁) │ │ │該次服務消費之車資費用刷卡金額│ │ │ │ │⑷左列信用卡持卡人聲明│ │ │,使該應用程式管理人員陷於錯誤│ │ │ │ │ 書影本(偵字9291卷第│ │ │,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車資費│ │ │ │ │ 9頁) │ │ │用,而陸續完成派遣所屬計程車前│ │ │ │ │ │ │ │往載送至指定地點之服務消費交易│ │ │ │ │ │ │ │,葉俊榳因而獲得如附表六所示25│ │ │ │ │ │ │ │筆,價值共為6,115元之搭乘台灣 │ │ │ │ │ │ │ │大車隊公司所屬計程車至其指定地│ │ │ │ │ │ │ │點之服務消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呂埼銓、台灣大車隊公司及右列銀│ │ │ │ │ │ │ │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主文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葉俊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5,955元 │國泰世華商業│鄭守富│線上│⑴證人鄭守富之證述(見│ │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銀行股份有限│ │刷卡│ 偵字22427卷第11至13 │ │ │於105年12月7日至10日,在臺北市│ │公司40231000│ │,無│ 頁) │ │ │、新北市等處,使用手機上網連結│ │**** │ │偽造│⑵台灣大車隊公司106年4│ │ │至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經營「台灣大│ │ │ │簽名│ 月26日台車隊總字第10│ │ │車隊55688」手機應用程式,以王 │ │ │ │ │ 6164號函及所附叫車紀│ │ │宜中名義搭配自己申辦之遠傳電信│ │ │ │ │ 錄影本(偵字22427卷 │ │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第22至23頁) │ │ │註冊為該應用程式會員,並將右列│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 │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該應│ │ │ │ │ 申登人葉俊榳)通聯調│ │ │用程式後,接續以於該應用程式為│ │ │ │ │ 閱查詢單(偵字22427 │ │ │計程車招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 │ │ │ │ 卷第27頁) │ │ │卡叫車服務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 │ │ │ │⑷左列信用卡之帳單、歷│ │ │),並接續將各該訂單傳輸予「台│ │ │ │ │ 史消費明細(偵字2242│ │ │灣大車隊55688」手機應用程式而 │ │ │ │ │ 7卷第17、20頁) │ │ │行使之,以表示同意搭乘台灣大車│ │ │ │ │ │ │ │隊公司派遣所屬計程車完畢後繳納│ │ │ │ │ │ │ │各該次服務消費之車資費用刷卡金│ │ │ │ │ │ │ │額,使該應用程式管理人員陷於錯│ │ │ │ │ │ │ │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車資│ │ │ │ │ │ │ │費用,而陸續完成派遣所屬計程車│ │ │ │ │ │ │ │前往載送至指定地點之服務消費交│ │ │ │ │ │ │ │易,葉俊榳因而獲得如附表七所示│ │ │ │ │ │ │ │15筆,價值共為5,955元之搭乘台 │ │ │ │ │ │ │ │灣大車隊公司所屬計程車至其指定│ │ │ │ │ │ │ │地點之服務消費利益,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鄭守富、台灣大車隊公司及右列│ │ │ │ │ │ │ │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原審主文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1│葉俊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423元│同上 │同上 │線上│⑴證人鄭守富之證述(同│ │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 │ │ │刷卡│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出處│ │ │105年12月8日至12日某時許,在臺│ │ │ │,無│ ) │ │ │北市等處,使用手機上網連結至明│ │ │ │偽造│⑵明恩公司電子郵件及所│ │ │恩公司所經營「Foodpanda空腹熊 │ │ │ │簽名│ 附送餐紀錄影本(偵字│ │ │貓」手機應用程式,並以王家忠名│ │ │ │ │ 22427卷第25至26頁) │ │ │義搭配自己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 │ │ │ │ 申登人葉俊榳)通聯調│ │ │該應用程式會員,並將右列銀行信│ │ │ │ │ 閱查詢單(偵字22427 │ │ │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該應用程式│ │ │ │ │ 卷第27頁) │ │ │後,於該應用程式接續訂購如附表│ │ │ │ │⑷左列信用卡之帳單、歷│ │ │七所示10筆,價值共10,423元之外│ │ │ │ │ 史消費明細(同附表一│ │ │送餐點,而偽造各該筆不實之線上│ │ │ │ │ 編號10所示出處) │ │ │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並│ │ │ │ │ │ │ │接續將各該訂單傳輸予「 │ │ │ │ │ │ │ │Foodpanda空腹熊貓」手機應用程 │ │ │ │ │ │ │ │式而行使之,以表示同意繳納如各│ │ │ │ │ │ │ │該筆訂單之刷卡金額(共10,423元│ │ │ │ │ │ │ │),使該應用程式管理人員陷於錯│ │ │ │ │ │ │ │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 │ │ │ │ │ │ │,而陸續完成上開餐點交易,葉俊│ │ │ │ │ │ │ │榳因而接續獲得上開餐點,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鄭守富、明恩公司及右列銀│ │ │ │ │ │ │ │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原審主文│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2│葉俊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150元 │同上 │同上 │線上│⑴證人鄭守富之供述(同│ │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 │ │ │刷卡│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出處│ │ │105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 │ │ │ │,無│ ) │ │ │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上網連結│ │ │ │偽造│⑵左列信用卡之帳單、歷│ │ │至荷蘭商Uber Portier B.V.(下 │ │ │ │簽名│ 史消費明細(同附表一│ │ │稱Uber公司)所經營「Uber優步」│ │ │ │ │ 編號10所示出處) │ │ │手機應用程式,並以不詳姓名搭配│ │ │ │ │ │ │ │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為該應用程│ │ │ │ │ │ │ │式會員,並將右列銀行信用卡之卡│ │ │ │ │ │ │ │號等資料輸入該應用程式後,以於│ │ │ │ │ │ │ │該應用程式為載客車輛招呼,而偽│ │ │ │ │ │ │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叫車服務消費訂│ │ │ │ │ │ │ │單(屬電磁紀錄),並將該訂單傳│ │ │ │ │ │ │ │輸予「Uber優步」手機應用程式而│ │ │ │ │ │ │ │行使之,以表示同意搭乘Uber公司│ │ │ │ │ │ │ │派遣所屬載客車輛完畢後繳納該次│ │ │ │ │ │ │ │服務消費之車資費用刷卡金額,使│ │ │ │ │ │ │ │該應用程式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 │ │ │ │ │ │ │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車資費用,│ │ │ │ │ │ │ │而完成派遣所屬計程車前往載送至│ │ │ │ │ │ │ │指定地點之服務消費交易,葉俊榳│ │ │ │ │ │ │ │因而獲得價值為150元之搭乘Uber │ │ │ │ │ │ │ │公司所屬載客車輛至其指定地點之│ │ │ │ │ │ │ │服務消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守│ │ │ │ │ │ │ │富、台灣大車隊公司及右列銀行對│ │ │ │ │ │ │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原審主文│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3│葉俊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5,000元│元大商業銀行│鍾淑娟│偽造│⑴證人陳妍叡之證述(偵│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56,000元│股份有限公司│廖俊億│「廖│ 字21673卷第11至13頁 │ │ │文書之犯意,冒名「顏益助」於 │ │58886644****│ │俊億│ ) │ │ │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向謙匯公 │ │澳盛(台灣)商│ │」、│⑵證人劉蕙如之證述(偵│ │ │司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00 │ │業銀行股份有│ │「顏│ 字21673卷第52頁反面 │ │ │樓0000室房屋,並以偽簽「顏益助│ │限公司468236│ │益助│ 至53頁) │ │ │」姓名之偽造署押方式,偽造如附│ │85**** │ │」簽│⑶證人廖俊億之供述(偵│ │ │表四編號5所示之月租房屋租賃契 │ │ │ │名 │ 字21673卷第30至33頁 │ │ │約書1份交予謙匯公司人員而為行 │ │ │ │ │ ) │ │ │使,並提供右列鍾淑娟所有之元大│ │ │ │ │⑷證人鍾淑娟之供述(見│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 │ │ │ │ 偵字21673卷第38至39 │ │ │等資訊予謙匯公司人員,利用該不│ │ │ │ │ 頁) │ │ │知情人員將該等資訊輸入電腦偽造│ │ │ │ │⑸門號0000-000-000號(│ │ │不實之線上刷卡紀錄(屬電磁紀錄│ │ │ │ │ 申登人葉俊榳)通聯調│ │ │)並傳輸予刷卡收單機構為行使,│ │ │ │ │ 閱查詢單、該門號登記│ │ │以支付5,000元之租屋押金,復於 │ │ │ │ │ 之臉書頁面搜尋(偵字│ │ │同年月13日某時許提供右列廖俊億│ │ │ │ │ 21673卷第28至29頁) │ │ │所有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⑹月租房屋租賃契約書、│ │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卡│ │ │ │ │ 信用卡簽帳單、「發卡│ │ │號等資訊予謙匯公司人員,利用該│ │ │ │ │ 行爭議」電子郵件往來│ │ │不知情人員將該等資訊輸入電腦偽│ │ │ │ │ 資料影本、大樓電梯監│ │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紀錄(屬電磁紀│ │ │ │ │ 視器畫面(偵字21673 │ │ │錄)並傳輸予刷卡收單機構為行使│ │ │ │ │ 卷第7、16至22頁) │ │ │,以支付56,000元之房屋租金;於│ │ │ │ │ │ │ │同年3月2日某時許與謙匯公司約定│ │ │ │ │ │ │ │變更租賃標的,改承租臺北市○○│ │ │ │ │ │ │ │區○○街0號00樓0000室房屋時, │ │ │ │ │ │ │ │並接續以偽簽「顏益助」姓名之偽│ │ │ │ │ │ │ │造署押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 │ │ │ │ │ │ │ │所示之月租房屋租賃契約1份交予 │ │ │ │ │ │ │ │謙匯公司人員為行使,再於同年3 │ │ │ │ │ │ │ │月6日某時許,因澳盛銀行向謙匯 │ │ │ │ │ │ │ │公司反應上開5,000元刷卡交易授 │ │ │ │ │ │ │ │權情形有異後,而以將先前取得「│ │ │ │ │ │ │ │廖俊億」簽名字樣影印黏貼於持卡│ │ │ │ │ │ │ │人簽名欄位而偽造「廖俊億」署押│ │ │ │ │ │ │ │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 │ │ │ │ │ │ │之信用卡簽帳單1份交予謙匯公司 │ │ │ │ │ │ │ │人員而為行使,嗣謙匯公司發現葉│ │ │ │ │ │ │ │俊榳以信用卡所為支付信用有疑,│ │ │ │ │ │ │ │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至上開1406室│ │ │ │ │ │ │ │房屋要求葉俊榳盡速繳付房租費用│ │ │ │ │ │ │ │,葉俊榳乃於同日21時許搬離上開│ │ │ │ │ │ │ │租賃處所,並共獲得於上開1000室│ │ │ │ │ │ │ │居住使用20日(106年2月10日起至│ │ │ │ │ │ │ │同年3月1日止)及上開1406室居住│ │ │ │ │ │ │ │使用14日(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 │ │ │ │ │ │ │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消費利益│ │ │ │ │ │ │ │72,333元﹝計算式:(上開1000室│ │ │ │ │ │ │ │30日租金金額56,000元×20日/30 │ │ │ │ │ │ │ │日)+(上開1406室30日租金金額 │ │ │ │ │ │ │ │75,000元×14日/30日),採四捨 │ │ │ │ │ │ │ │五入進位至元﹞,足生損害於顏益│ │ │ │ │ │ │ │助、鍾淑娟、廖俊億、謙匯公司及│ │ │ │ │ │ │ │右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 │ ├────┬──────────┴────┴──────┴───┴──┴───────────┤ │ │原審主文│葉俊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 備註 │ ├──┼───────────────────────┼───────────────┤ │ 1 │Apple廠牌之iPhone7Plus 128G 5.5吋手機參支 │即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所得 │ ├──┼───────────────────────┼───────────────┤ │ 2 │於「Foodpanda空腹熊貓」手機應用程式上所訂購取 │即附表一編號6至8、11之犯罪所得│ │ │得之餐點消費利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 │ ├──┼───────────────────────┼───────────────┤ │ 3 │所取得之接受計程車或載客車輛載送服務之消費利益│即附表一編號9、10、12之犯罪所 │ │ │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 │得 │ ├──┼───────────────────────┼───────────────┤ │ 4 │所取得之相當房屋租金之消費利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 │ │ │佰參拾參元 │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 1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105年9月24日 │左列文書持卡人簽名欄之「譚精忠」署押壹枚。│ │ │信用卡支付授權書 │ │ ├──┼───────────────┼─────────────────────┤ │ 2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105年11月30日│左列文書持卡人簽名欄之「葉思豪」署押壹枚。│ │ │信用卡支付授權書 │ │ ├──┼───────────────┼─────────────────────┤ │ 3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105年12月10日│左列文書持卡人簽名欄之「李文忠」署押壹枚。│ │ │信用卡支付授權書 │ │ ├──┼───────────────┼─────────────────────┤ │ 4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月租房屋租賃 │左列文書底部乙方聲明欄內姓名欄之「顏益助」│ │ │契約書 │署押壹枚。 │ ├──┼───────────────┼─────────────────────┤ │ 5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月租房屋租賃 │左列文書底部乙方聲明欄內乙方簽章欄之「顏益│ │ │契約書 │助」署押壹枚。 │ ├──┼───────────────┼─────────────────────┤ │ 6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左列文書持卡人欄之「廖俊億」署押壹枚。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表彰之內容 │ ├──┼───────────────┼─────────────────────────┤ │ 1 │Proverbs Hotel Taipei賦樂旅居 │葉俊榳於105年9月24日偽造譚精忠簽名,授權以附表一編│ │ │信用卡支付授權書 │號1之信用卡償還其於9/23-25之食宿費用 │ ├──┼───────────────┼─────────────────────────┤ │ 2 │Proverbs Hotel Taipei賦樂旅居 │葉俊榳於105年11月30日偽造葉思豪簽名,授權以附表一 │ │ │信用卡支付授權書 │編號2之信用卡償還其於9/24-25之食宿費用 │ ├──┼───────────────┼─────────────────────────┤ │ 3 │Proverbs Hotel Taipei賦樂旅居 │葉俊榳於105年12月10日偽造李文忠簽名,授權以附表一 │ │ │信用卡支付授權書 │編號3之信用卡償還其於9/24-25之食宿費用 │ ├──┼───────────────┼─────────────────────────┤ │ 4 │月租房屋租賃契約書 │葉俊榳於106年2月10日偽造顏益助簽名,向謙匯公司承租│ │ │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8號10樓1000室房屋 │ ├──┼───────────────┼─────────────────────────┤ │ 5 │月租房屋租賃契約書 │葉俊榳於106年3月2日偽造顏益助簽名,向謙匯公司承租 │ │ │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8號14樓1406室房屋 │ ├──┼───────────────┼─────────────────────────┤ │ 6 │信用卡簽帳單 │葉俊榳於106年3月6日偽造廖俊億簽名,授權以附表一編 │ │ │ │號13之澳盛商銀信用卡支付向謙匯公司承租房屋之租金及│ │ │ │押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