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語(原名王靜茹)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心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王心語係鈞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4 樓,下稱鈞騰公司)及東珈貿易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下稱東珈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間未經查證自稱「黃百川」者是否標得下述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防彈背心採購案,且明知鈞騰公司並未承作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任何採購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未必故意,與自稱「黃百川」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12月底某日,至其同社區住戶張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處,向張帆佯稱其經營之鈞騰公司承作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防彈背心(L )等3 項(PC99003L)」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已投入生產,預期獲利豐碩,惟因資金不足,欲對外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以支付貨款予生產防彈背心之廠商,待103 年年底交貨後軍方撥款時即可還清。王心語為取信於張帆,提出自稱「黃百川」者所交付偽造102 年9 月25日「合作意願書」共2 份(第1 份上偽造「黃百川」印文1 枚及偽簽「黃百川」之署押1 枚,第2 份上偽造「黃百川」、「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印文各1 枚)、偽造102 年12月17日「專案外包合約書」1 份(其上偽造「黃百川」、「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印文各2 枚、於立合約人之負責人欄位偽簽「黃百川」署押2 枚、承辦人欄位偽簽「邱勝達」署押1 枚)及偽造之「103 年度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 份(下稱採購計畫清單,其上偽造「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印文共5 枚、偽造「黃百川」印文2 枚)等形式及內容均不實之文件,而持以行使,對外表示鈞騰公司與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已就防彈背心採購案簽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及辦理採購,並將上開偽造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及虛偽不實之「防彈背心(L)等3項(PC99003L)案」規格表(下稱規格表)、「防彈背心(L)等3項(PC99003L)案」儀器檢驗項目表(下稱儀器項目檢驗表)一併向張帆提出行使供張帆觀覽,以取信於張帆,致張帆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王心語之鈞騰公司確實標得承作軍方之防彈背心採購案,除先於103年1月間介紹友人陳宥天出資外(詳下述(二)部分),自己亦自103年3 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陸續自其妻陳威琳之帳戶多次匯款至王心語指定之鈞騰公司、東珈公司及王心語個人之帳戶(匯款情形見附表三編號7 至15所示),張帆共計遭詐新臺幣(下同)6,722,030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黃百川及邱勝達。 (二)王心語為詐得金錢,遊說張帆為其多方尋找資金,張帆遂請其妻陳威琳邀同陳威琳之同事陳宥天共同出資,王心語即於103 年1 月26日,與不知情之張帆、陳威琳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陳宥天辦公室內,向陳宥天佯稱其經營之鈞騰公司承作本件採購案,已投入生產,預期獲利豐碩,惟因資金被法院扣押,造成周轉不靈,資金有問題,欲對外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待3 個月後第一批貨交貨即可還款,王心語為取信於陳宥天,除仍對張帆持先前詐術騙取張帆夫妻誤信鈞騰公司確實標得承作軍方防彈背信採購案,而使不知情之張帆夫妻2 人亦為其遊說陳宥天外,其復行使前述偽造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等偽造私文書供陳宥天閱覽,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本票3紙交付陳宥天,以取信於陳宥天,致陳宥天陷於錯誤,誤信王心語確有承作該軍方防彈背心採購案,於103年1月28日,以保單質借方式取得1,528 萬元後,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自陳宥天於該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1,528 萬元,交由王心語自行匯款至劉銀雀、上樂行、郭謙儀、游雅心、陳金木、王心語等人之帳戶(匯款情形見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黃百川、邱勝達。 (三)王心語另於103 年6 、7 月間某日,向東珈公司員工曾靖倫佯稱本件採購案因鹽水測試未過而重新招標,張帆原欲與自稱「黃百川」者承作系爭採購案,但因利潤不好而未承作,嗣後其自行與「黃百川」洽談而取得本件採購案,但仍有資金缺口500 餘萬元,若曾靖倫與其共同投資該採購案,可取得10%利潤,且於103年11月30日前即可將曾靖倫投入之本金和利息還清,復行使上開偽造之採購計畫清單等文件及其與自稱「黃百川」者之LINE聯絡訊息供曾靖倫閱覽,致曾靖倫陷於錯誤,誤信該採購案為真,因而招募其友人吳季倫於103年8月12日匯款50萬元,友人林彥廷於同年8月12日至14日間匯款46萬元、友人柯郁任於同年8月22日匯款200萬元、友人王春旗於同年9月22至23日分別匯款13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50萬元)、友人何美麗於同年11月3 日匯款75萬元至曾靖倫之內湖金龍郵局帳戶,共計透過曾靖倫出資521 萬元,由曾靖倫以交付現金46萬元、其餘款項分別匯款至王心語瑞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方式(其中380 萬元匯款情形見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王心語因而詐得上開該521 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黃百川。 (四)王心語收受前揭款項後因遲未有進度,張帆即再疑質問之,迄103年底至104年初,張帆向王心語索取前揭投資之本金及利潤,並要求王心語提出相關出貨證明,王心語為掩飾犯行、拖延還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在東珈公司辦公室內,將:⑴其自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泰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榮公司)托運單(於其上偽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印文1 枚,並偽簽其友人「蘇進仁」之署押1 枚)、⑵其自行於不詳時、地,將鈞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以電腦繪圖方式,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3.10.31 」戳章印文,並分別於該對帳單之「日期欄」、「支出金額欄」、「存入金額欄」變造該帳戶於103 年10月26日存入金額「49,080,000.00 」、於103 年10月27日支出金額「19,000,000.00 」、「30,080,000.00 」而變造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私文書,及⑶自稱「黃百川」者所交付偽造之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產品交貨驗收單1 張(於其上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印文1 枚,並偽簽「黃百川」之簽名1 枚,下稱交貨驗收單),同時一併交予張帆而行使之,復向張帆佯稱:本件採購案前兩批貨業已交貨予軍方,軍方並將部分貨款存入鈞騰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惟因軍方人員欲索取回扣,故款項又轉出云云,而第一批貨之部分貨款其業已投入生產第二批貨,第二批貨亦已交貨予軍方,以取信於張帆;又於同日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由「Angel Ltd . 」開立之「PROFORMA INVOICE」交予張帆閱覽而行使,向張帆佯稱第三批貨已向「Angel Ltd . 」(鷹氏企業)訂購並投入生產,然尚未交貨云云,均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泰榮公司、黃百川、蘇進仁、第一銀行淡水分行、Angel Ltd . 。 (五)嗣因張帆仍持續催討前揭款項,並於103 年12月底時向王心語詢問交貨事宜,王心語則以軍方交貨驗收時間延後云云,欲以換票方式拖延還款,並向張帆佯稱貨品已交由泰豐公司司機「蘇進仁」送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交貨,另向蘇進仁交代若有人來電詢問是否有送貨至高雄左營軍區,請蘇進仁要配合回答有,張帆即於104 年農曆年前,撥打王心語所告知「蘇進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泰豐公司是否有送貨至高雄市左營軍區,不知情之蘇進仁遂依王心語指示回答確有依約送貨。嗣張帆終覺有異,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帆、陳宥天告訴暨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帆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張帆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張帆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張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按證人於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張帆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是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在法官面前作證陳述其親身經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語(下稱被告)於本院僅泛稱證人張帆所述均不實云云,然核其所稱應屬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並未具體指明何以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帆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具有不可替代性,且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證人張帆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證據外,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語(下稱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偽造托運單、變造對帳單等文件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及其因本件採購案,曾將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交予告訴人張帆、陳宥天觀看,另將採購計畫清單交予被害人曾靖倫觀看,而自張帆、陳宥天、曾靖倫處取得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前揭詐欺及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辯稱:其亦被自稱「黃百川」者所騙,其認為他確實有辦法標得國防部之系爭採購案,才要邀請其他人共同投資,事實欄一(一)部分,張帆有陸續跟伊拿回200 多萬元,伊有匯款至張帆之妻子陳威琳的戶頭;事實欄一(二)部分,確實陳宥天有把1528萬元給伊,不過伊沒有要詐騙陳宥天,如果是假的,伊不可能拿這筆錢;事實欄一(三)部分,伊沒有用採購案詐騙,曾靖倫任職於東珈公司,他也看過黃百川的line,也聽過黃百川的聲音,確實有黃百川此人,當初他自願說要幫伊的,東珈公司全部都由他處理,其等均信任黃百川;事實欄一(四)部分,偽造貨運單部分係因張帆打伊,逼伊把東西拿出來,對帳單、託運單也是伊偽造的,「PROFORMA INVOICE」,交貨驗收單是黃百川給伊的,後來伊找不到黃百川,所以伊就偽造貨運單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的公司均未查扣本案偽造文件所示之印章,無法證實是被告所偽造,而相關文件是自稱「黃百川」者給被告的,且有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及曾靖倫之證述可稽,而被告並無相關軍購知識及背景,豈會瞭解軍購之文書,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非被告偽造,被告只是收到相關文件,並得到張帆之背書,始相信軍購案是真實存在,且把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陳宥天,對於陳宥天而言並非詐欺,僅為債權債務糾葛,陳宥天亦證稱當初對他做保證,拿著軍購資料的人是張帆、陳威琳夫妻,被告僅有提示相關法院資金被扣押的資料及名下不動產資料,當時被告因為資力不足始向陳宥天借款,又被告以軍購案讓曾靖倫等人投資,並無用詐術欺瞞他人,偽造文書部分亦無筆跡鑑定,從扣押紀錄也找不到文件上的印章、印文資料,只有查獲相關的文件,而該相關文件都是黃百川給被告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底某日,至同社區住戶張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處,向張帆宣稱其經營之鈞騰公司承作本件採購案,已投入生產,預期獲利豐碩,惟因資金不足,欲對外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以支付貨款予生產防彈背心之廠商,待103 年年底交貨後軍方撥款時即可還清,並將上揭偽造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一併向張帆提出以供張帆觀覽,張帆認被告之鈞騰公司確有得標承作軍方之防彈背心採購案,除介紹陳宥天出資外,自己亦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陸續自其妻陳威琳之帳戶多次匯款至王心語指定之鈞騰公司、東珈公司及王心語個人之帳戶,共計匯款6,722,030 元。被告遊說張帆為其多方尋找資金,張帆遂請其妻陳威琳與陳威琳之同事陳宥天聯繫,被告即於103 年1 月26日,在不知情之張帆、陳威琳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陳宥天辦公室內,向陳宥天宣稱其經營之鈞騰公司承作本件採購案,已投入生產,預期獲利豐碩,惟因資金不足,欲對外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待3 個月後第一批貨交貨即可還款等語,並亦提出前述偽造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供陳宥天觀看,並開立同額支票1 紙、本票3 紙交付陳宥天,陳宥天因而相信王心語確有承作該軍方防彈背心採購案,乃於103 年1 月28日,將其保單質借取得之1,528 萬元,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被告再於103 年6 、7 月間某日,向東珈公司員工曾靖倫佯稱本件採購案因鹽水測試未過而重新招標,張帆原欲與「黃百川」承作系爭採購案,但因利潤不好而未承作,嗣後其自行與「黃百川」洽談而取得本件採購案,但仍有資金缺口500 餘萬元,若曾靖倫與其共同投資該採購案,可取得10% 利潤,且於103 年11月30日前即可將曾靖倫投入之本金和利息還清,復行使上開偽造之採購計畫清單供曾靖倫觀看,致曾靖倫陷於錯誤,誤信該採購案為真,因而招募其友人吳季倫於103 年8 月12日匯款50萬元,友人林彥廷於同年8 月12日至14日間匯款46萬元、友人柯郁任於同年8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友人王春旗於同年9 月22至23日分別匯款130 萬元及20萬元(共計150 萬元)、友人何美麗於同年11月3 日匯款75萬元至曾靖倫之內湖金龍郵局帳戶,共計投資521 萬元,再由曾靖倫以交付現金46萬元、其餘分別匯款至王心語瑞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方式(見附表三編號16至18),將該521 萬元交予王心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帆、陳宥天、曾靖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張帆部分見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7 至10頁,原審訴字第232 號卷第97至113 頁、本院卷第389 至398 頁;陳宥天部分見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3 至6 、10頁,原審卷第114 至122 頁、本院卷第471 至477 頁;曾靖倫部分見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117 至120 、260 至265 頁,原審卷第123 至137 頁、本院卷第381 至388 頁),並有偽造102 年9 月25日鈞騰公司與國防部海軍陸戰指揮部之合作意願書(共2 份)、102 年12月17日鈞騰公司與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間之專案外包合約書、103 年度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防彈背心(L )等3 項(PC99003L)案」規格表、「防彈背心(L )等3 項(PC99003L)案」儀器檢驗項目表(見他字第485 號卷一第13至32頁)、東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103 年3 月至6 月交易明細、陳威琳所有匯款傳票影本9 紙、王心語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對帳單(94.12.09-103.12.31)、104 年3 月4 日王心語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詳卷)支票存款對帳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鈞騰公司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11至33頁)、103 年1 月28日取款憑條、傳票、存款憑條共8 紙、陳宥天104 年10月20日偵查庭庭呈之支票1 紙、本票3 紙、陳宥天合作金庫民族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影本、陳宥天103 年1 月28日向宏泰人壽保險貸款2,000 萬元(合庫民族分行)並將款項提供予王心語等人之傳票影本共8 紙(見他字第485 號卷一第97至98、159 至166 頁,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12至13頁,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35至42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曾靖倫匯予王靜茹)、王春旗、吳季倫、林彥廷、何美麗等人之本票4 紙、曾靖倫內湖金龍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王靜茹瑞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80至89頁、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43至44頁)在卷可證。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以握有本件採購案為由,行使前述偽造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予張帆、陳宥天閱覽,另將採購計畫清單交予曾靖倫閱覽,而自張帆、陳宥天、曾靖倫處分別取得其等匯得之款項等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0、31、56、113 、114 、122 頁,本院卷第461 、486 至488 頁),並據證人張帆於本院證稱:伊對於軍購不認識,但是伊退休前的母公司是跨國軍火公司,被告跑來跟伊說其有在做防彈衣的業務,希望伊可以投資,被告當時拿了合約來可以看時,是被告已經標到這個案子,整份書面上已經寫的很清楚,已經簽署了,被告拿來問伊有沒有意願,不是問伊能不能做,當時伊看到合約上面簽署的就是黃百川,伊一直要求見面,但是被告無法提供我們見面,又被告一直拿出該案予已經正在出貨,送到高雄,一直告訴伊還缺多少資金,伊基於同情才把錢匯給被告,伊沒看過黃百川跟被告的通聯或其他互動,而伊剛回到臺灣時所有的錢都是在伊妻子戶頭裡面,所以是由伊妻子出面匯款給被告,另伊只是掛名擔任東珈公司、鈞騰公司之總經理,是被告拿了以國家名義簽署的標購案,伊才把錢拿給被告,由伊妻子匯款600 萬元,而伊當時雖曾要求被告讓伊妻子接手東珈公司、鈞騰公司之財務,但被告不讓伊管東珈公司的事情,事實上最後亦沒有,帳還在被告手上,我們完全不了解東珈公司出了什麼貨,進了什麼貨,錢進去以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至394 頁);證人陳宥天於本院證稱:伊先認識陳威琳,再認識張帆,陳威琳是伊在永達保險經紀人的同事,張帆是她的老公,防彈背心的軍購案是張帆先跟伊說的,陳威琳跟伊說其的客戶有這個案子,張帆也有在這東珈公司,這個案子需要資金,她要跟伊調資金,看是不是用投資的方式或是借貸的方式,而防彈背心的資料都是張帆拿給伊看的,張帆說看過了、沒有問題了,都是官方的資料影印本,那時候伊還不認識被告,金額都是陳威琳談的,陳威琳帶張帆到辦公室找伊,談到其客戶有一個國軍的案子,必須要有資金,不然這個案子就沒了,被告稱其的錢被國稅局、法院凍結,約60萬美金,後來被告有拿法院的資料給伊看,而張帆、陳威琳夫妻知道伊有錢,就拜託伊,看是否用投資還是借貸的方式,讓客戶(即被告)過關,陳威琳只稱因為客戶(即被告)資金調度有問題,協助客戶調度,客戶會向他們買保險。第一次是陳威琳和張帆來找伊,有提到1,600 萬元,金額很大,當時伊並不考慮,第二次他們夫妻和被告一起來辦公室,一直拜託伊,拿資料給伊看,說國軍案子之利潤很好,談軍購案時都是張帆作報告的,資料也是張帆拿的,資料密密麻麻伊也看不懂,陳威琳打包票說這筆錢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她負責,他們三人來的時候,被告跟張帆一起講的,被告一直強調其有60萬美金被法院扣住了,不然其不需要週轉,一直給伊看相關的資料,然伊只是信任張帆看過了,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伊後來才知道張帆是東珈公司之總經理,伊覺得他們三個人一起詐騙伊,被告為了取信於伊,當天三人還帶伊去看三芝那邊的房子,三、四間房子,被告說都是其的房子,都是被告開門的,伊看了之後覺得那也不值錢,回程到陳威琳的家,伊要陳威琳保證,如果這筆錢出事,你這間房子是伊的。事後被告跟張帆買了朝陽人壽200 萬元的保險,伊覺得那是他們一起詐騙伊的錢,兩個人講好的佣金,又伊沒有仔細去確認軍購案,伊只是要確認被告資金被扣住的事實,軍購案的資料是第二次被告與張帆、陳威琳一起來時拿給伊看的,伊想說國家的軍購案不會騙人,張帆夫妻好像就是找到金主,全部都是被告在講,伊完全不認識被告,被告說那些房子設定抵押給伊,伊才答應資金給她做週轉,應該算是投資,因為軍購案是沒有瑕疵的,看起來像是官方文件,才會拿1600萬元投資,伊跟被告不熟,不是被告抵押房子給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至477 頁);證人曾靖倫於本院證稱:伊曾於被告所開設之東珈公司工作,伊沒看過黃百川,也沒看過照片,是被告告訴伊的,之前伊也有投資,伊問被告何時可以拿回來,被告有給伊看其和黃百川line的訊息紀錄,說錢何時進來,內容伊忘記了,伊就是看被告相信防彈背心的生意伊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至385 頁),則被告明知鈞騰公司未承作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任何採購案,竟行使前揭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張帆、陳宥天、曾靖倫詐稱其有承作系爭採購案而取得其等交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防彈背心(L )等3 項(PC99003L232 )」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99年委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採購案,得標廠商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案業於100 年12月間辦結,非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2 或103 年度採購案,經以國軍電子兵籍查詢資料系統查閱並無「黃百川」、「邱勝達」之資料顯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並未與鈞騰公司簽署相關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等文件,函詢之採購清單日期與原契約不符,且簽署之代表人員黃百川亦非陸戰隊指揮部所屬人員,原案於100 年度結案,價款均於當年度支付完畢,本件「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非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使用之章戳,103 年7 月16日托運單上章戳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惟該中心業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並於改制後將舊有採購中心章戳銷毀,該章戳所附電話亦非原採購中心所有,有國防部政風室104 年3 月18日政風查處字第1040000169號函暨檢附之國軍電子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160 至161 頁),及國防部104 年6 月3 日國風查處字第1040000366號函暨檢附之採購文件資料、結案發票影本、契約封面、採購室現行章戳樣式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157 至255 頁),足認被告所宣稱由其任負責人之鈞騰公司與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簽立合約而有承作本件「PC99003L」防彈背心採購案之說詞,全非屬實。至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上所蓋印之「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非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使用之章戳,托運單上蓋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亦非實在,均屬偽造印文,被告向張帆、陳宥天、曾靖倫所行使並據以邀請其等出資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及張帆後來要求被告提供出貨證明時,由被告出示之交貨驗收單,亦皆屬於內容不實而偽造之文書,亦可認定。 (三)被告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因受張帆不斷催索投資之本金及利潤,並要求應提出相關出貨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某日,在東珈公司辦公室內,將偽造之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產品交貨驗收單(其上蓋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之印文1 枚,並簽有「黃百川」之簽名1 枚)、其偽造之泰榮公司托運單(其上蓋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之印文1 枚,並簽有「蘇進仁」之簽名1 枚),連同其自行變造之鈞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偽造私文書,一併交予張帆,向其宣稱生產之防彈背心已經交貨,同日又將由「Angel Ltd . 」開立之「PROFORMA INVOICE」交予張帆觀看,向張帆宣稱第三批貨業已向「Angel Ltd . 」(鷹氏企業)訂購並投入生產尚未交貨。嗣因張帆仍持續催討款項,未久被告又未經其友人蘇進仁同意,即自行委託不詳名片店印製泰豐公司「蘇進仁」之名片1 紙,並將該名片以Line傳送予張帆,向張帆佯稱貨品已交由泰豐公司司機「蘇進仁」送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交貨,另向蘇進仁交代若有人來電詢問是否有送貨至高雄左營軍區,請蘇進仁要回答有,張帆即於104 年農曆年前,撥打該名片上「蘇進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泰豐公司是否有送貨至高雄市左營軍區,不知情之蘇進仁遂依王心語指示回答確有依約送貨等事實,除被告坦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31至32、35、186 頁、本院卷第467 、492 頁),並經證人張帆自偵查及原審證述詳實(見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100 至101 、107 至109 頁),核與證人蘇進仁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85 號卷一第178 至183 、193 至194 頁),並有張帆所提出之偽造交貨驗收單、鈞騰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泰運公司蘇進仁名片、泰榮公司103 年7 月16日託運單、鷹氏企業「PROFORMA INVOICE」及變造第一銀行淡水分行所提供(帳號詳卷)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3 年1 月-12 月)等存卷可以佐證(見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14頁,他字第485 號卷一第12、34、35、36至47、185 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前述文件均非其偽造,其並無此種能力,資料都是軍方的採購人員「黃百川」等人提供的,其係與「黃百川」簽約,「Angel Ltd.」即鷹氏企業公司是「黃百川」指定防彈背心裡面鋼板部分的生產廠商,「PROFORMA INVOICE」是這家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的等語。經查,國軍人員查無「黃百川」、「邱勝達」等人,黃百川亦非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所屬人員,此經國防部政風室及國防部函覆說明在案,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先供稱101 年2 月間因對外借高利貸,已將欠款清償後對方卻不歸還票據,故報警由淡水分局員警處理,製作完筆錄後,與淡水分局偵三隊綽號「探長」的警察閒聊後,「探長」即介紹黃百川與其接洽防彈衣生意,但供稱不知「探長」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96、99頁),至於所謂「黃百川」之人,被告自104 年間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起,經偵查、原審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任何關於「黃百川」之身分資料。又經查淡水分局101 年1 月至3 月間未曾受理「王心語」(原名:王靜茹)之相關案件,淡水分局偵查隊編制並無「偵三隊」之名稱亦無綽號「探長」之警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4 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55686號函暨檢附受理案件查詢資料1 紙可佐(見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68至69頁),是被告前述關於「探長」介紹「黃百川」承作本件防彈背心採購案之辯解,並無客觀證據支持,已屬難以採信。被告又辯稱其有依「黃百川」提供之樣品生產5 件防彈衣,後來共生產4 千件防彈衣,然竟未能提供任何其交付生產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3頁),復辯稱「黃百川」、生產背心之廠商資料及鷹氏企業所寄電子郵件資料都在電腦裡面,電腦久未開機已經受潮(見原審卷第56頁),以被告供稱其以鈞騰公司名義與「黃百川」簽約,並實際生產等情,亦無法提出與簽約、生產相關之任何資料以為佐證。另關於鷹氏企業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被告雖陳稱係撥打其上之「00-0000000」電話聯繫,然查該電話門號之申登人為「陳憲忠」,「陳憲忠」未曾任職於鷹氏企業公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法眼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485 號卷一第63、64頁),證人曾靖倫雖證稱其進入東珈公司後,被告交付採購計畫清單由其向友人集資,東珈公司業務內容係寵物用品,鈞騰公司業務內容係車用品,被告有給伊看其和黃百川line的訊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383 頁),惟其亦證稱在東珈公司工作期間未曾聽過被告在公司以電話聯繫本件採購案事宜,未曾見過「黃百川」,亦未曾在辦公室接過黃百川之來電,在公司完全沒看過防彈背心的文件,未曾接過接洽或談論防彈背心業務的電話或電子郵件,亦未見過廠商送貨或前來洽談防彈背心業務等語(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77頁,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118 至119 、262 至263 頁,原審卷第131 至133 頁)。而證人張帆證稱:伊於出資投資期間,均僅與被告一人接洽,從未曾見過「黃百川」、「邱勝達」或其他軍方代表,伊一直要求見「黃百川」,但被告表示對方低調不願曝光,而屢遭被告拒絕等語(見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9 頁,原審卷第100 至103 、106 頁);再佐以臺北市調處人員前往被告之鈞騰公司、東珈公司及住處執行搜索時,僅扣得存摺、信封、名片簿、帳戶交易明細、採購計畫清單原件及背心樣本,並未扣得相關生產廠商或「黃百川」等人之聯絡資料及交貨之運送單、收據等留存文件,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聲搜字第310 號卷第112 至122 頁),依被告所開設之東珈公司、鈞騰公司營業項目與軍需品無關,被告亦無生產軍需品之相關知識,被告未曾向自稱「黃百川」者詳細查證是否確實標得下述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防彈背心採購案,且明知鈞騰公司並未承作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任何採購案,即提出自稱「黃百川」者所虛構採購案有關之偽造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等虛偽不實之文書,持以遊說張帆、陳宥天、曾靖倫出資,使其等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及後續為應付催討而向張帆出示之自稱「黃百川」者所偽造之產品交貨驗收單、「Angel Ltd . 」之「PROFORMA INVOICE」,並自行偽造泰榮公司托運單及變造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情,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未必故意,與自稱「黃百川」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偽造、變造該等私文書,形式上足以表示鈞騰公司與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已就防彈背心採購案簽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及辦理採購、驗收之用意,及委託泰榮公司托運貨物、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確有明細表及對帳單所顯示之交易紀錄、「Angel Ltd . 」公司出具「PROFORMA INVOICE」等用意,自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黃百川、邱勝達、國防部軍備局、泰榮公司、蘇進仁、第一銀行淡水分行、Angel Ltd .。 (五)關於曾靖倫所交付之金錢數額,證人曾靖倫證稱友人透過其共交付投資521 萬元,除交付現金46萬元予被告外,其他均匯款至被告帳戶(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76頁,偵字第6097號卷一第262頁,原審卷第125頁)等語。查卷內雖僅有編號16至18所示3 筆匯款資料,及被告簽發予王春旗、吳季倫、林彥廷、何美麗之本票(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80至82、83至84頁),然參酌曾靖倫證稱其友人共匯款521萬元(吳季倫於103年8 月12日匯款50萬元、林彥廷於103年8月12日至14日間匯款46元、柯郁任於103年8月22日匯款200萬元、王春旗於103年9月22至23日分別匯款130萬元及20萬元等共計150萬元、何美麗於103年11月3 日匯款75萬元)至其內湖金龍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後為保險起見有請被告簽立本票,目前手上有4 張本票,另1張220萬元本票由柯郁任自行保管等語(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76至77頁),核與該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顯示之款項入帳情形相符(見他字第485號卷二第85至89頁),並有本票4張在卷可按(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83至84頁),被告對於取得曾靖倫上開金錢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見他字第485 號卷二第194頁,原審卷第56 頁),故被告自曾靖倫處詐取之金錢數額,應可認定為521萬元無誤(即如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記載曾靖倫受詐欺而交付被告之金錢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6至18,應予更正。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游雅心,以證明其於104年1月12日曾遭告訴人張帆強押之事,惟此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係於本案發生之後告訴人張帆因不滿被告之詐欺作為而衍生,與本案被告斯時之犯行無涉。另被告聲請鑑定「黃百川」之署押筆跡,以證明並非被告所親簽,惟查,依國防部函覆所載,沒有黃百川之相關文件,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業如前述,且本院認被告所犯係行使上開偽造「黃百川」署押之偽造文件,係經由自稱「黃百川」者所偽造而交付,並未認定係由被告所偽造(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述部分自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宥天部分(即事實欄一(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犯罪行為之實行,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 1.被告詐欺被害人張帆部分(即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接續犯罪之時點係自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自應適用新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宥天部分為(即事實一(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詐欺被害人曾靖倫部分(即事實欄一(三)),因犯罪時間係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使偽造之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產品交貨驗收單上分別有偽造之「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公印文,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偽造之「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等印文,顯非依照印信條例規定而製發之印信,且依其圓形章、長條戳章之外觀形式及所顯示之內容,亦不足以完全表彰公務機關資格,故該等偽造之「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印文,均僅屬普通印文,尚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及公印文,其上有該等偽造印文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產品交貨驗收單等文件亦非公文書,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產品交貨驗收單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原已起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印文、偽簽「蘇進仁」之署押、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3.10.31 」戳章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泰榮公司托運單、變造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該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被害人張帆、曾靖倫詐騙,係為達取財之同一目的,且係在時間緊接之下所為接續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自稱「黃百川」者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於向張帆、陳宥天、曾靖倫詐騙款項,故事實欄一(一) 、(二) 、(三) 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個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事實欄一(四) 部分,被告係同時向張帆出示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產品交貨驗收單、泰榮公司托運單、偽造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Angel Ltd . 」之「PROFORMAINVOICE 」,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四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取信於張帆,於不詳時、地,偽刻「黃百川」之印章、偽刻「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之公印後,在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上蓋用偽刻之「黃百川」印章、偽刻「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之公印並偽簽「黃百川」,「邱勝達」之署押、偽造不實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被告復利用於不詳時、地取得「103 年度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之空白文件,在該文件上蓋用偽刻之「黃百川」印章、偽刻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公印後,偽造不實之系爭採購案103 年度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於不詳時地偽造交貨驗收單上蓋用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印章而偽造印文1 枚、偽簽「黃百川」之署押1 枚,於不詳時地偽造由「「Angel Ltd . 」開立之「PROFORMA INVOICE」,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7 條、第218 條之偽造印章、公印、印文、公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國防部104 年6 月3 日國風查處字第1040000366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印文、偽造公印文犯行,辯稱:伊並無偽刻「黃百川」、「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等3 個章,此3 個章被告均不曾看過或摸過,被告的公司亦未搜得上開3 個章,上揭採購合約等私文書均係「黃百川」所交付,非伊偽造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及黃百川的章是自稱「黃百川」者當場拿章出來蓋的,伊不知道這些章到哪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且佐以臺北市調處人員前往被告之鈞騰公司、東珈公司及住處執行搜索時,僅扣得存摺、信封、名片簿、帳戶交易明細、採購計畫清單原件及背心樣本,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聲搜字第310 號卷第112 至122 頁),並未扣得「黃百川」、「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等3 個印文,而證人曾靖倫亦證稱確有自稱「黃百川」者與被告通聯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該等資料係由自稱「黃百川」者自行偽造,應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被告有何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證據可資證明,本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自稱「黃百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原審誤認上開偽造私文書(含印文)均係由被告自行偽造,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否認犯行,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之多項文件,分別向張帆、陳宥天、曾靖倫施詐,誤信被告確有承作軍方之防彈背心採購業務,致張帆等3 人因而受騙交付金錢,對張帆等3 人產生鉅額損失(如附表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應予相當之非難,且犯後迄今仍未曾賠償返還張帆、陳宥天、曾靖倫等人分文,亦未主動與其等洽談和解,復否認大部分之犯罪情節,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供稱為大學畢業,曾開過貿易公司、做過汽車零組件、國際貿易業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2.被告分別向張帆、陳宥天、曾靖倫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該等金錢係屬刑法第38條之1 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文、簽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在被告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各該交予張帆、陳宥天之偽(變)造私文書,因均已交付張帆、陳宥天收執持有,已非屬於被告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 3.本件臺北市調處前往鈞騰公司、東珈公司搜索時扣案之黑色背心3 件、存摺、信封、名片、名片簿、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用背心發票影本、電子郵件、99年度及103 年度海軍陸戰隊採購計畫清單影本等物(見警聲搜字第310 號卷第112 至119 頁、審原審訴字卷第21頁),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見原審訴字第232 號卷第179 至180 頁),經核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五、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一(四)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後,被告於遭張帆催促,竟又行使偽造文書以應付推託而繼續犯罪,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應予相當之非難,復否認大部分之犯罪情節,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供稱為大學畢業,曾開過貿易公司、做過汽車零組件、國際貿易業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印章、印文、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諭知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後)、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王心語行使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 │ ├──┼────────────────────────────┤ │ 1 │⑴第1 份「合作意願書」(見他字第485 號卷一第13頁)上偽造│ │ │ 之「黃百川」印文及簽名各壹枚; │ │ │⑵第2份「合作意願書」(見同卷第21頁)上偽造之「黃百川」 │ │ │ 、「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印文各壹枚; │ │ │⑶「專案外包合約書」(見同卷第14至15頁)上偽造之「國防部│ │ │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合約專用章」印文貳枚、「黃百川」簽名貳│ │ │ 枚、「邱勝達」簽名壹枚; │ │ │⑷「103年度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 │ │ (見同卷第16至20頁)上偽造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PC99003L│ │ │ 」印文伍枚、「黃百川」印文貳枚。 │ ├──┼────────────────────────────┤ │ 2 │⑴「103年度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 │ │ 見他字第485號卷一第16至20頁)上偽造之「海軍陸戰隊指揮 │ │ │ 部PC99003L」印文伍枚、「黃百川」印文貳枚。 │ ├──┼────────────────────────────┤ │ 3 │⑴國防部海軍陸戰隊產品交貨驗收單(見偵字第6097號卷二第14│ │ │ 頁)上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印文、偽造之│ │ │ 「黃百川」簽名各壹枚; │ │ │⑵泰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見他字第485號卷一第185頁)│ │ │ 上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專用章」印文、偽造之「蘇│ │ │ 進仁」簽名各壹枚; │ │ │⑶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3.10.31」戳章壹個(未扣 │ │ │ 案); │ │ │⑷變造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 │ │ 485 號卷一第12頁)上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 │ │ 103.10. 31」印文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 ├──┼──────────────────────────┤ │ 1 │新臺幣6,722,030元(告訴人張帆遭詐騙之金額) │ ├──┼──────────────────────────┤ │ 2 │新臺幣15,279,870 元(告訴人陳宥天遭詐騙之金額) │ ├──┼──────────────────────────┤ │ 3 │新臺幣521萬元(被害人曾靖倫遭詐騙之金額) │ └──┴──────────────────────────┘ 附表三: (陳宥天、張帆、曾靖倫匯款情形一覽表) ┌─┬─┬────┬───┬───┬───┬─────┬─────┬────┐ │編│匯│金融機構│收款人│解款行│收款人│金額(新臺│匯款日期 │備註 │ │號│款│ │戶 名│ │帳 號│幣) │ │ │ │ │人│ │ │ │ │ │ │ │ ├─┼─┼────┼───┼───┼───┼─────┼─────┼────┤ │ │王│合庫 │劉銀雀│淡水第│00038 │3,000,000 │103.1.28 │陳宥天 │ │1 │心│民族分行│ │一信用│22119 │ │ │提供資金│ │ │語│ │ │合作社│5570 │ │ │(由王心│ │ │ │ │ │三芝分│ │ │ │語匯款)│ │ │ │ │ │社 │ │ │ │ │ ├─┼─┼────┼───┼───┼───┼─────┼─────┼────┤ │ │王│合庫 │王心語│淡水信│00006 │6,307,870 │103.1.28 │陳宥天 │ │2 │心│民族分行│ │用合作│11502 │ │ │提供資金│ │ │語│ │ │社三芝│13640 │ │ │(由王心│ │ │ │ │ │分社 │ │ │ │語匯款)│ ├─┼─┼────┼───┼───┼───┼─────┼─────┼────┤ │ │王│合庫 │上樂行│中國信│00509 │1,500,000 │103.1.28 │陳宥天 │ │3 │心│民族分行│ │託前鎮│11800 │ │ │提供資金│ │ │語│ │ │簡易分│0309 │ │ │(由王心│ │ │ │ │ │行 │ │ │ │語匯款)│ ├─┼─┼────┼───┼───┼───┼─────┼─────┼────┤ │ │王│合庫 │郭謙儀│中國信│00159 │600,000 │103.1.28 │陳宥天 │ │4 │心│民族分行│ │託文心│54006 │ │ │提供資金│ │ │語│ │ │分行 │4800 │ │ │(由王心│ │ │ │ │ │ │ │ │ │語匯款)│ ├─┼─┼────┼───┼───┼───┼─────┼─────┼────┤ │ │王│合庫 │游雅心│上海商│04203 │400,000 │103.1.28 │陳宥天 │ │5 │心│民族分行│ │銀高雄│00031 │ │ │提供資金│ │ │語│ │ │分行 │6903 │ │ │(由王心│ │ │ │ │ │ │ │ │ │語匯款)│ ├─┼─┼────┼───┼───┼───┼─────┼─────┼────┤ │ │王│合庫 │陳金木│合庫 │12108 │3,472,000 │103.1.28 │陳宥天 │ │6 │心│民族分行│ │ │72521 │ │ │提供資金│ │ │語│ │ │ │753 │ │ │(由王心│ │ │ │ │ │ │ │ │ │語匯款)│ ├─┼─┼────┼───┼───┼───┼─────┼─────┼────┤ │ │陳│國泰世華│東珈 │華南銀│16710 │1,100,000 │103.3.4 │張帆 │ │7 │威│建城分行│貿易 │行淡水│00781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 │分行 │16 │ │ │(由陳威│ │ │ │ │公司 │ │ │ │ │琳匯款)│ ├─┼─┼────┼───┼───┼───┼─────┼─────┼────┤ │ │陳│彰化銀行│東珈 │華南銀│16710 │440,000 │103.3.4 │張帆 │ │8 │威│大同分行│貿易 │行淡水│00781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 │分行 │16 │ │ │(由陳威│ │ │ │ │公司 │ │ │ │ │琳匯款)│ ├─┼─┼────┼───┼───┼───┼─────┼─────┼────┤ │ │陳│彰化銀行│東珈 │華南銀│16710 │40,000 │103.3.4 │張帆 │ │9 │威│大同分行│貿易 │行淡水│00781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 │分行 │16 │ │ │(由陳威│ │ │ │ │公司 │ │ │ │ │琳匯款)│ ├─┼─┼────┼───┼───┼───┼─────┼─────┼────┤ │ │陳│彰化銀行│東珈 │華南銀│16710 │20,000 │103.3.4 │張帆 │ │10│威│大同分行│貿易 │行淡水│00781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 │分行 │16 │ │ │(由陳威│ │ │ │ │公司 │ │ │ │ │琳匯款)│ ├─┼─┼────┼───┼───┼───┼─────┼─────┼────┤ │ │陳│彰化銀行│王心語│淡水信│00611 │750,000 │103.6.5 │張帆 │ │11│威│大同分行│ │用合作│50213 │ │ │提供資金│ │ │琳│ │ │社三芝│640 │ │ │(由陳威│ │ │ │ │ │分社 │ │ │ │琳匯款)│ ├─┼─┼────┼───┼───┼───┼─────┼─────┼────┤ │ │陳│彰化銀行│鈞騰精│淡水第│00742 │1,687,580 │103.9.5 │張帆 │ │12│威│大同分行│密實業│一信用│13104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公│合作社│080 │ │ │(由陳威│ │ │ │ │司 │水碓分│ │ │ │琳匯款)│ │ │ │ │ │社 │ │ │ │ │ ├─┼─┼────┼───┼───┼───┼─────┼─────┼────┤ │ │陳│彰化銀行│鈞騰精│淡水第│00742 │1,309,450 │103.9.10 │張帆 │ │13│威│大同分行│密實業│一信用│13104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公│合作社│080 │ │ │(由陳威│ │ │ │ │司 │水碓分│ │ │ │琳匯款)│ │ │ │ │ │社 │ │ │ │ │ ├─┼─┼────┼───┼───┼───┼─────┼─────┼────┤ │ │陳│彰化銀行│鈞騰精│淡水第│00742 │1,000,000 │103.9.12 │張帆 │ │14│威│大同分行│密實業│一信用│13104 │ │ │提供資金│ │ │琳│ │有限公│合作社│080 │ │ │(由陳威│ │ │ │ │司 │水碓分│ │ │ │琳匯款)│ │ │ │ │ │社 │ │ │ │ │ ├─┼─┼────┼───┼───┼───┼─────┼─────┼────┤ │ │陳│彰化銀行│王心語│淡水信│00611 │375,000 │103.10.28 │張帆 │ │15│威│大同分行│ │用合作│50213 │ │ │提供資金│ │ │琳│ │ │社三芝│640 │ │ │(由陳威│ │ │ │ │ │分社 │ │ │ │琳匯款)│ ├─┼─┼────┼───┼───┼───┼─────┼─────┼────┤ │ │曾│內湖 │王心語│瑞芳郵│00113 │2,000,000 │103.8.22 │曾靖倫之│ │16│靖│大湖郵局│ │局 │41031 │ │ │資金 │ │ │倫│ │ │ │1035 │ │ │ │ ├─┼─┼────┼───┼───┼───┼─────┼─────┼────┤ │ │曾│三芝郵局│王心語│瑞芳郵│00113 │1,500,000 │103.9.29 │曾靖倫之│ │17│靖│ │ │局 │41031 │ │ │資金 │ │ │倫│ │ │ │1035 │ │ │ │ ├─┼─┼────┼───┼───┼───┼─────┼─────┼────┤ │ │曾│三芝郵局│王心語│瑞芳郵│00113 │300,000 │103.10.8 │曾靖倫之│ │18│靖│ │ │局 │41031 │ │ │資金 │ │ │倫│ │ │ │1035 │ │ │ │ ├─┴─┴────┴───┴───┴───┴─────┴─────┴────┤ │註:以上匯款金額合計25,801,900元(張帆6,722,030 元/ 陳宥天15,279,870元/曾 │ │ 靖倫38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