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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以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以斌與共犯江金翰(以下均稱江金翰,江金翰本件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3 月6 日,先由該集團成年女子成員佯裝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美杏,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 千餘元,恐係遭人盜用身分證件,可幫被害人陳美杏報警處理,經被害人陳美杏應允,遂將電話轉予該集團另名自稱科長之成年男子接聽,該成年男子謊稱被害人陳美杏涉及其他刑案,檢察官欲對之偵辦,且被害人陳美杏之帳戶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款項,被害人陳美杏誤信為真,慮及其需金錢支付醫藥費,遂前往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該集團自稱科長之成年男子成員再次來電,確認被害人陳美杏業已領款返回住處,遂告知將有1 名男子至其住處交付公文書及收取款項。另該集團成員「陳大哥」透過先前交予江金翰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指示江金翰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i-bon 列印該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即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被害人陳美杏住處,交付前開公文書予被害人陳美杏而行使之,並取得被害人陳美杏之現金50萬元,江金翰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收取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

㈡於同年月10日9 時許,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佯裝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炎生,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4 萬餘元,告訴人王炎生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嗣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再佯裝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炎生,謊稱告訴人王炎生遭人盜用身分犯下多起刑案,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領出帳戶內現金50萬元充作保證金,告訴人王炎生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後該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炎生,告知將請人至其住處交付公文書及收取款項。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大哥」透過先行交予江金翰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指示江金翰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i-bon 列印該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即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即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樓告訴人王炎生住處,交付前開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炎生而行使之,並取得告訴人王炎生之現金50萬元,江金翰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收取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

㈢因認被告前述㈠、㈡等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為「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江金翰共同涉犯如前述一、㈠、㈡所載詐騙被害人陳美杏、告訴人王炎生等犯行,無非係以江金翰、證人即江金翰友人陳昱諺、林岳衡、藍鋒等人之證述、卷附江金翰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江子翠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江子翠麥當勞與江金翰見面,並向江金翰收取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跟江金翰不是共犯,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認識「陳大哥」,更不是江金翰所稱的「阿財」,我之前是透過友人「阿虎」認識江金翰,因為我有在做球版的電玩賭博,「阿虎」是我的下線,江金翰則是「阿虎」的下線,江金翰欠球版的錢19萬,說要還錢,才跟我與「阿虎」約106 年3 月10日晚間,在江子翠麥當勞還錢,江金翰也知道「阿虎」,當天我有跟江金翰拿球版的錢19萬元,我根本不知道江金翰錢是怎麼來的,跟詐騙完全無關,我跟江金翰拿錢時,「阿虎」有沒有進去麥當勞我不清楚,但監視器都有拍到;我之前也沒有在106 年3 月6 日晚間跟江金翰約在江子翠麥當勞見面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查獲被告江以斌之緣由,係因前述一、㈡所載告訴人王炎生於受騙後,即發覺有異,旋於同日(106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經警調取告訴人王炎生上址住處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告訴人王炎生辨識後,鎖定江金翰為出面行騙之人及江金翰所使用汽車之車牌號碼,而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10巷48弄前查獲江金翰,並扣得行動電話1 具、紙袋1 只(告訴人王炎生用以裝放50萬元現金之用)等物,再經江金翰供稱其已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江子翠麥當勞),將上開向告訴人王炎生所詐得之款項5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阿財」,經警調取江子翠麥當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由江金翰指認被告即為該名「阿財」之男子,江金翰並自首另有前述

一、㈠所載詐騙被害人陳美杏款項50萬元之犯行,並供稱該次詐得之款項亦係於取款當日(即106 年3 月6 日)晚間,在江子翠麥當勞交予被告,始為警查悉,此部分合先敘明。

㈡又江金翰於106 年3 月初加入「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江金翰並先後於前述一、㈠、㈡所載時、地,以前述詐騙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陳美杏、告訴人王炎生收取現金各50萬元等事實,為江金翰所坦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405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32 頁、106 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72 頁、原審卷第39-49 、53-56 頁),且經被害人陳美杏、告訴人王炎生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52 、46-49 頁、原審卷第58-60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他字卷第54頁、偵查卷第61-63 頁)、江金翰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4-66 頁)、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文件翻拍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67、68頁)等在卷可稽,自均堪信屬實。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除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據江金翰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時,固迭次供述及證述略以:我於收取陳美杏、王炎生所交付之現金各50萬元後,均係於收款同日晚間,前往江子翠麥當勞,將收取之款項全數交給綽號「阿財」之被告,我會參與本件收取款項工作之原因,係因為我之前跟友人「大砲」(或「砲哥」)一起到板橋長江路的一間天九牌賭場賭博,我只有在旁邊看,當天「大砲」在離開前輸了30萬元,隔天自稱「阿財」的被告就帶一幫人到我工作的便利商店去找我,要我交出「大砲」,否則這筆30萬的債務就要我負責,我沒法聯絡到「大砲」,也拿不出錢來還,之後我透過朋友認識「小虎」,「小虎」認識被告,雙方後來約在板橋民生路的快炒店協調,被告堅持要我償還這筆債務,「小虎」建議讓我去被告賭場上班抵債,我只好去幫被告顧賭場,過一陣子被告說我表現不錯,要我去幫忙收帳,還給我一支手機,由「陳大哥」跟我聯絡收錢的事,我就是依照「陳大哥」的指示去向陳美杏、王炎生收取款項,再把錢拿到江子翠麥當勞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 、24-25 、27-28 、30-31 頁、他字卷第71-72 頁、原審卷第46-48 、55頁),觀諸江金翰上開所述加入「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過程,其自陳係因友人「大砲」在賭場賭輸30萬元,被告要求須由其負責償還,其始開始與被告接觸,進而聽從被告指示加入「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惟江金翰上開所述之賭債30萬元,既均係由其友人「大砲」賭輸而負欠,與江金翰本人全然無關,縱使賭場方面無理要求與「大砲」同行之江金翰須代為償還,江金翰面對此項鉅額且無端強加之債務承擔要求,顯無可能甘願承受,衡情其亦非不得求諸警察機關之協助或保護以避免賭場方面之騷擾,實難想像其竟會輕易屈服,並甘為此項與己無關之債務,涉險為他人顧賭場抵債,甚至冒可能當場遭查獲之高度風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是江金翰上開關於經由被告始加入詐欺集團之陳述,顯與情理相違,是否可信,已不能令人無疑。又江金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因朋友的朋友「小虎」而認識,並未常見面來往,「陳大哥」會用手機打電話指示我們工作,被告也在詐欺集團中,「陳大哥」派我去跟被害人領錢,領完錢後交給被告,我拿了陳美杏、王炎生的各50萬元都是交給被告。是「小虎」給我這份工作,「小虎」就是把手機給我的人,叫我聽陳大哥的話。我稱呼被告「阿財」、「財哥」,我朋友欠被告30萬元,他人跑掉了,變成我朋友欠的債我要還,那時「小虎」叫我工作,「財哥」跟「陳大哥」在同個群組裡面,他叫我做這工作還錢,我沒有還錢,我3 月6 日、10日各做一次,就被警察抓了,「陳大哥」叫我把錢交給「財哥」,「財哥」跟我約時間拿,「小虎」跟我說只要我去做這個工作,債可以慢慢從薪水抵銷,一次薪水2000元。那時群組有個叫「財哥」,「陳大哥」叫我去一個地方給「財哥」錢,我去那邊就看到被告,我們用微信聯絡,被告叫我把錢給他,所以我認為被告就是「財哥」,在那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3 頁),觀之江金翰於本院所證述內容,雖稱其因朋友積欠被告30萬元,而由其負責償還,惟其所稱係「小虎」給其這份工作,要其從事詐騙工作抵債,一次薪水2000元等情,已與其上揭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所供述因友人賭輸30萬元,被告要求由其負責償還,其始開始與被告接觸,進而去被告賭場上班,幫被告顧賭場抵債等情不符;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3 月1 日是「小虎」拿手機給我,叫我去長江路找「阿財」,「阿財」是賭場負責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亦與其上揭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所供述係因被告認為其顧賭場表現不錯,要其幫忙收帳而交付其手機等情不符;甚至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陳大哥」指示其前往交付款項予「財哥」,在此之前其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嗣於檢察官詰問時又改證稱:其已忘記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以前見過面但不認識,友人輸錢後被告曾至其工作地方找其,其所指3 月6 日第一次見到「財哥」,係指第一次見面講話之意,並非均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所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亦與其上揭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所供述代友人償還賭債而至被告賭場上班,幫被告顧賭場抵債等情不符,是江金翰所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採,殊值懷疑。尤其,江金翰所述其將收取自被害人陳美杏、告訴人王炎生之詐騙款項均交予被告之情節,於前述一、㈠被害人陳美杏遭詐騙之款項部分,除江金翰單方面之供述及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於前述一、㈡告訴人王炎生遭詐騙之款項部分,檢察官所舉之其他事證,亦均不足作為江金翰單方面所述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補強證據(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於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與被告為共犯關係之江金翰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證人即江金翰之友人陳昱諺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於106 年3 月10日晚上7 點多,有陪同江金翰一起去江子翠麥當勞,到達現場不久後,被告就跟另一位男子一起到麥當勞門口,我當時進去麥當勞店內買東西,走出來的時候就聽到被告跟江金翰講錢有少,江金翰當下承認有將詐欺所得部分款項拿去還債,江金翰將身上所剩詐欺所得交給被告,被告有向江金翰表示拿去還債的部分款項,江金翰要再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償還,之後雙方就各自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38-39 頁);惟查,倘被告與江金翰當日見面之目的,確係在由江金翰將所收取之告訴人王炎生遭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對於此等極具敏感性、隱密性之犯罪所得款項交付事宜,被告是否會選擇在晚餐尖峰時段、人來人往之麥當勞速食店公然進行,甚至毫不避諱以旁人得以聽聞、明瞭之音量、用語,直言要求江金翰繼續從事詐欺工作以補足未交回之款項?此等情節實屬存疑;相較之下,被告所辯:當日係江金翰欲償還球版債務,故約我在江子翠麥當勞見面還錢等語,反較符合常情。況證人江金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友人陳昱諺載我去,在麥當勞前面,陳昱諺沒有看到我交錢,他只知道我要去找老闆而已,他有看到被告,但是沒看到我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表示陳昱諺並未見到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再者,證人陳昱諺證稱當場有聽聞江金翰交付予被告之詐欺所得款項有短少之情,此亦與江金翰所稱其當時係將向告訴人王炎生所收取之50萬元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之情節不相合致,是證人陳昱諺此部分之證述,顯亦無從作為江金翰上開不利於被告供述及證述之補強證據,其理甚明。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即江金翰之友人林岳衡、藍鋒等人之證述,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觀諸證人林岳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其僅證稱:我有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陪江金翰一起去江子翠麥當勞,江金翰說要拿錢給別人,我有看到江金翰交一個紙袋給被告,但我不確定裡面是什麼,也不知道江金翰跟被告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江金翰有去詐騙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0-42 、75-76 頁),證人林岳衡上開證述,顯無從認定被告與江金翰見面及江金翰交付紙袋予被告,係與詐欺犯罪相關;而證人藍鋒亦僅於警詢中證稱:江金翰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當時,我與江金翰一起在車上,我不知道江金翰有涉及詐欺案件,當天查獲前也沒有跟江金翰一起去江子翠麥當勞,我是當天晚上9 點才上車跟江金翰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43 -4 5 頁),證人藍鋒上開證述,更明顯與被告全然無涉;從而,證人林岳衡、藍鋒2 人前開證述,自均無從作為江金翰不利於被告供述及證述之補強證據。至公訴意旨所舉江金翰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4-66 頁)、江子翠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1 -63 頁)等事證,均僅能分別證明江金翰於出面向告訴人王炎生收取款項前,有以行動電話對話軟體與暱稱「陳大哥」、「阿財」等人互相傳送訊息,及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江子翠麥當勞與江金翰見面等事實,然均無從憑以推論被告即為該名暱稱「阿財」之人,或被告與江金翰相約見面之目的係在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事證,亦不能作為江金翰不利於被告供述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江金翰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除本身非無悖於情理之瑕疵可指外,更缺乏可資佐證之補強證據,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既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金翰於偵訊中已證稱因友人「大砲」賭博輸了30萬元,「阿財」要其交出「大砲」,否則要其負責償還,其透過「小虎」與被告協調後,由其至被告賭場上班抵債,嗣被告給其手機要其幫忙收帳,由「陳大哥」與其聯絡收錢事宜,其依「陳大哥」指示向陳美杏、王炎生收取款項後,將錢拿到江子翠麥當勞交給被告等語,且江金翰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向王炎生取得款項後,即由友人陳昱諺陪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等情,亦據陳昱諺證述在卷,堪認被告與江金翰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坊間不乏惡質債權人因找不到實際欠款債務人而尋求其他相關之人代為還款之情,江金翰僅20歲又在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上班,為避免家人生活遭被告影響,而不得不聽從被告指示加入詐騙集團,非難以想像;被告本身從事賭博工作,自述與江金翰相約上開時地係為拿取積欠賭資,顯見被告對從事不法行為後取得款項並非有所避諱,不得僅因江金翰在尖峰時段、人來人往之麥當勞交付款項,即認其所述不可採;被告與江金翰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負責收受江金翰所取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被告應就江金翰犯行負共犯之責等語。惟觀諸江金翰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時關於經由被告始加入詐欺集團之陳述內容,其僅因友人負欠賭債30萬元,賭場方面無理要求江金翰須代為償還,即涉險為他人顧賭場抵債,甚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而未尋求警察機關之協助,此顯與情理相違;且江金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小虎」給其這份工作,要其從事詐騙工作抵債,一次薪水2000元等情,亦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所供述因友人負欠賭債30萬元,被告要求其負責償還,其始開始與被告接觸,進而去被告賭場上班,幫被告顧賭場抵債等情不符;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小虎」於3 月1 日交付手機,要其前往長江路找被告等情,亦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所供述係因被告認為其顧賭場表現不錯,要其幫忙收帳而交付其手機等情不符;甚至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之時間、第一次對話等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亦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所供述內容未盡相符,是江金翰所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採,殊值懷疑;又證人陳昱諺雖證稱有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陪同江金翰前往江子翠麥當勞,惟江金翰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陳昱諺並未見到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且陳昱諺所證稱當場有聽聞江金翰交付予被告之詐欺所得款項有短少之情,亦與江金翰所稱其係將50萬元詐得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之情節不相合致,是陳昱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江金翰上開不利於被告供述及證述之補強證據,均業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公印文、印文及數量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 枚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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