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 當事人張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玉芬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玉芬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謝碧霞承租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之住處,因欲設置戶籍於該址,因而取得謝碧霞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詎張玉芬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中午某時, 在其承租之上址,將所取得前揭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姓名欄之「謝碧霞」名字變造為「陳玉子」,並將生日欄之「47年3月5日」變造為「71年11月11日」,於變造完成後,旋即於同日晚間某時,由不知情之男性友人「陳致銘」駕車搭載,並持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36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新中山加盟服 務中心(下稱亞太公司),向亞太公司服務人員蔡承峰佯稱:其為「陳玉子」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云云,蔡承峰因而受理其申請,張玉芬即於附表所示二份文書之欄位上偽簽「陳玉子」之簽名,再將該二份申請書交予蔡承峰,並提出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供查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變造之特種文書,致承辦人員蔡承峰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玉子」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交付予張玉芬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碧霞、蔡承峰、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張玉芬取得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上開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加以使用,因而產生電信費用,詎張玉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揭詐欺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先以電話詢問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查詢謝碧霞於該銀行開設之帳戶號碼,而於105年1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接全國繳費網,輸入謝碧霞之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號後,以謝碧霞於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扣繳上開門號之電信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3000元、2800元,接續於翌(19)日再以前揭方式上網扣繳費用3000元、2800元,致謝碧霞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減損1萬160 0元,張玉芬因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碧霞。嗣謝碧霞於同年1月22日補登上開帳戶之存摺後,發現帳戶有上開四 筆扣繳費用情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碧霞、蔡承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芬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碧霞、蔡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第13至15頁、第53至55頁),復有亞太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 頁)、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各2份(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謝碧霞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起訴書認被告於105年1月18日、19日係冒用被害人謝碧霞名義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致被害人謝碧霞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遭扣繳電信費用共計1萬1600 元云云,然據被害人謝碧霞所提出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其上備註欄位業已載明「全國繳費」;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因其知悉被害人謝碧霞之個人資料,且有打電話至永豐銀行查詢確認被害人謝碧霞之帳戶號碼,其在上開日期係以網際網路連結上「全國繳費網」後輸入被害人謝碧霞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帳號及電話後,以該帳戶進行電信費用的扣繳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4至75頁);復於本院供稱:扣繳的費用不完全是電話費,還有購買遊戲點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以 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進行扣繳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上。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證係特種文書,其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就影本加以變造,自與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是被告將事實一㈠所載被害人謝碧霞之身分證影本之姓名欄及生日欄加以變造並再影印,再持之向被害人蔡承峰申辦行動電話,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 ㈢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云云,然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 之處罰規定,兩者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已如上述,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贅載被告涉犯法條,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申請書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身分證、戶籍謄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身分證、戶籍謄本、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陳玉子」署押,雖係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偽造「陳玉子」署押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 ⒌被告基於偽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身分證、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⒍起訴書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云云,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兩者相較,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顯屬較重之罪,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 ㈣事實一㈡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 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業已自陳其係以連結網際網路方式,連結「全國繳費網」,並輸入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帳號及電話後,以該帳戶進行電信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的扣繳等語,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全國繳費網,擅自輸入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此等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喪失,被告並因此獲有免繳納費用之利益。 ⒉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用偽辦門號部分)、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連結上網,使被害人帳戶扣繳費用部分)。 ⒊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然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冒以謝碧霞名義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消費」等語,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應係以網路連結「全國繳費網」後以被害人謝碧霞帳戶進行電信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扣繳,則被告使用門號因而得利及使被害人謝碧霞帳戶內財產減損之行為顯均經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漏未論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即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已給予其權利保障,此部分自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多次連結至全國繳費網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雖係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又被告係基於欲無償使用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為貪圖利益,竟持出租人給予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予以變造,並冒用「陳玉子」之名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使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外,亦使被害人蔡承峰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自陳其為單親,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玉 子」簽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變造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2份業由被告交付亞太公司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獲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㈠之部分,自被害人蔡承峰處取得門號之SIM卡2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此部分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倍感懊悔,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㈡暨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事實一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105年1月18日、19日以網際網路連接全國繳費網,輸入謝碧霞之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號後,以謝碧霞於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扣繳電信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判決認定係扣繳電信費用,認定事實尚有未洽;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扣繳之費用金額僅1萬1600元,其犯罪所得非鉅, 情節亦非嚴重,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與事實一㈠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部分,量處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4月,是此部分所量處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㈡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使用偽辦門號,再以連結上網,使被害人帳戶扣繳電信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扣繳金額1萬1600元,非屬鉅額款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國中畢業,離婚狀態,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就此部分,獲有免予繳納費用1萬1600元之利 益,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 │所附卷頁│ ├──┼─────────────┼──────────┼──────┼────┤ │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確認各項記載正確無誤│「陳玉子」之│偵卷第35│ │ │(門號0000000000) │欄 │簽名1 枚 │至36頁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陳玉子」之│ │ │ │ │ │簽名1 枚 │ │ ├──┼─────────────┼──────────┼──────┼────┤ │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確認各項記載正確無誤│「陳玉子」之│偵卷第39│ │ │(門號0000000000) │欄 │簽名1 枚 │至40頁)│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陳玉子」之│ │ │ │ │ │簽名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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