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楊璧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4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璧甄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璧甄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北海彎公司)之負責人,而北海彎公司前領有102 桃廢清字第0732-4號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10日止),楊璧甄明知北海彎公司受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其所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並不得任意棄置,詎楊璧甄竟基於未依前開許可文件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之犯意,於102 年間起至103 年1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接受玉塑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吳家玲】,吳佳玲與其配偶陳俊城、配偶胞弟陳勝嘉及玉塑公司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代價,清除玉塑公司所載運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昕琦公司)製造隱形眼鏡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液態樹脂(俗稱水膠),並指示北海彎公司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貨車司機,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同意,載運上開液態樹脂即水膠40桶(原審誤載為113 桶,應予更正)至其所管領位於桃園縣○○鄉○○○○○○○市○○區○○○村○○○0000○0 地號之保安林(即編號第1106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任意棄置,而未將之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於103 年1 月20日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於103 年1 月22日前往採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2 至299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認其係放棄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為相異之主張,且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固不否認被告北海彎公司與玉塑公司曾有業務往來,且曾於102 年間指派司機前往玉塑公司清運「針車油」,並向玉塑公司收取每公斤15元之清運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或原審判決所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犯行,辯稱:被告北海彎公司並未接受玉塑公司委託清運本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液態樹脂(俗稱水膠),被告楊璧甄亦未指示貨車司機任意棄置該液態樹脂云云,而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北海彎公司及楊璧甄辯稱:被告北海彎公司未收受所謂之水膠,亦未指示司機去做傾倒之行為,依卷內資料無法直接確定本件棄置之廢棄物是否為玉塑公司委託北海彎公司所處理之該批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李易達於103 年1 月20日巡視前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保安林,因發覺遭人棄置廢液桶而報警處理,並於103 年1 月22日會同員警及清潔隊人員前往採證乙情,業經證人李易達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以下稱偵8593卷】一第4 至5 頁,本院卷二第158 至159 頁),並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汙染案件會勘紀錄影本乙份(103 年1 月22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遭傾倒事業廢棄物位置圖暨現場相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8 張(以上見偵8593卷一第27至37頁)在卷可稽;又依前開現場照片(見偵8593卷一第33、37頁)所示,現場遭棄置之白色桶身上標籤,確載有昕琦公司之名稱及地址,而昕琦公司於接獲警局通知上情後,即聯繫玉塑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將之載回存放,並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3 年6 月18日就查獲之藍、白桶各1 桶採樣,經送驗之結果閃火點均小於40.0℃,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六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屬於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代碼為C-0301乙節,業經證人李易達、昕琦公司新竹廠人員張豪英及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8593卷一第10頁,原審卷二第43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4 日桃環稽字第1032335025號函及所檢送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3 年6 月18日)、稽查送驗申請單(稽查編號:000-000000 號)及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影本乙份(報告編號:TC0000000 、TC0000000) (以上見偵8593卷一第120 至132 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70069929號函及廢棄物代碼查詢資料(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8 、328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遭棄置於前開國有保安林內之液態樹脂即水膠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㈡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 年6 月18日派員至玉塑公司稽查時,所計算之廢液桶總數為113 桶,並未就藍、黑、白個別桶數分開計算,現場僅針對藍、白各1 桶廢液進行採樣,黑色桶內物質當時已呈固化狀態,無法使用取樣管進行採樣,此有該局108 年5 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8004162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附卷可參,則依前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4 日桃環稽字第1032335025號函所載檢驗結果,自難認前開黑色桶內物質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液態樹脂;又依前開查獲現場照片(見偵8593卷一第33至37頁)所示,僅有藍色及白色廢液桶,並未見有黑色廢液桶,而卷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8593卷一第29頁)內記載於103 年1 月20日所清點之廢液桶數量約為40桶,且證人李易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當時現場清點數量約為40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49 頁),觀諸玉塑公司係於103 年3 月12日始將廢液桶載回存放,核與本案查獲時(即103 年1 月20日)已有相當時日,足見本案查獲時遭棄置於前開國有保安林內之液態樹脂即水膠數量,應依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內容(即40桶)認定之,較屬可採,是原判決有關本案遭棄置於國有保安林內盛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桶數量之認定,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北海彎公司前於102 年8 月13日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發之102 桃廢清字第732-4 號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4 年10月10日,另於104 年間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104 桃廢清字第732-6 號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北海彎公司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106 年9 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其許可,有許可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103 桃廢清字第0732-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桃園市政府106 年9 月12日府環事字第1060194039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70069929號函及所檢附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桃園縣政府100 桃廢清字第0000-0號、102 桃廢清字第0732-3號、102 桃廢清字第0732-4號清除許可證影本及附表(以上見偵8593卷一第42至45、153 至155 頁,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本院卷一第248 至274 、336 至350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北海彎公司於本案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行為時,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依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液態樹脂即水膠,亦堪認定。 ㈣證人即昕琦公司廠務張豪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昕琦公司新竹廠管理部擔任總務專員,因為玉塑公司有幫我們做塑膠廢料的回收,所以我們口頭約定液態樹脂的部分請玉塑公司處理,我們產出的液態樹脂量不多,所以才請玉塑公司幫忙,因為昕琦公司空間不夠,所以請玉塑公司載運塑膠時一併將液態樹脂載走,我有問玉塑公司吳佳玲,她有提過是請北海彎公司處理等語(見偵8593卷二第113 至11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請玉塑公司幫忙處理我們所產生的液態樹脂,是因為他們幫我們處理塑膠類的下腳料,所以請玉塑公司幫忙處理,偵8593卷一第34至37頁照片上的廢棄物,就是我們昕琦公司所產生的液態樹脂,因為這些廢液桶有可能是產線那邊使用的空桶,空桶原來是用來裝其他原料的桶子,上面有廠商送來的地址貼在桶子上面,產線拿來當作廢液桶來裝,是藍色桶子,白色桶子也有可能。事發之後,我們接到警察局通知,就馬上派車去把那些丟棄在海邊的廢液桶全部回收回來,本來放在玉塑公司那邊,後來都載到我們廠內,我們找水美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3頁),並有昕琦公司委由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觀諸證人李易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22日會勘紀錄是我會同大園區區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至現場勘查製作,偵8593卷一第33背面照片是我於103 年1 月20日查報時所拍攝,第34至37頁是我於103 年1 月22日與潮音派出所員警所拍攝,103 年1 月20至22日之狀況未變,桶子都還在,且不是所有桶子上都有標籤,我記得桶子上畫有骷顱頭之有毒廢棄物標誌,我就是在其中一個白色桶子上發現標籤上有寫昕琦公司之名字及地址,我就是按照這個去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59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廢液桶照片(見偵8593卷一第33至37頁,本院卷二第34頁)在卷可憑,足見該國有保安林內遭棄置之白色桶子上,確貼有昕琦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之標籤;佐以昕琦公司新竹廠區產出之廢液,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檢驗後確認該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合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認定標準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30日竹市環廢字第1030018893號函及所檢送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見偵8593卷二第1 至2 頁)在卷可稽,鑑定結果與本案遭棄置於國有保安林內之液態樹脂即水膠,同屬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堪認證人張豪英證稱本案國有保安林內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液態樹脂即水膠,係源自於昕琦公司新竹廠區並委由玉塑公司處理乙節,當屬實在。 ㈤又證人即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先生陳俊城或是小叔陳勝嘉去昕琦公司載運液態樹脂,我知道液態樹脂是甲級廢棄物,載運需要甲級執照,我們公司才會請北海彎公司清除,北海彎公司每次來載運的人都不一樣,只知道是北海彎公司員工,環保局查到有昕琦公司字樣的塑膠桶違法傾倒後,警方要求我們將那些桶子載回去,當時我有聯繫北海彎公司的負責人,那時我才知道吳忠信是他們的廠務。玉塑公司有協助昕琦公司處理液態樹脂及針車油,再一起交給北海彎公司處理,因為針車油的數量實在太少,所以沒有另外區分,偵8593卷一第56、58頁的發票是玉塑公司請北海彎公司處理的單據,是由北海彎公司將液態樹脂及針車油載回去過磅,再拿過磅的單據及發票向玉塑公司請款,發票上的重量是液態樹脂及針車油的重量等語(見偵8593卷二第115 至11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昕琦公司的張豪英說廠內空間不夠,拜託我們先將液態樹脂載到我們玉塑公司的廠內放,待有一定數量時,我們再請北海彎公司來載,我是跟北海彎公司副總(按:應係總經理之誤)陳益昌接洽,偵8593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所示照片,就是我們從昕琦公司載回的液態樹脂,後來請北海彎公司清除的,因為上面有貨運的那種貼紙,有昕琦公司的名稱及地址。當時警局副座說這些廢棄物不能放在保安林,所以我們自己派車去把這些一桶一桶的從1 、2 層樓的高度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而證人即吳佳玲之配偶陳俊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我去昕琦公司載這些液態樹脂跟針車油到玉塑公司,因為清水膠會結凍,搬運的時候就可以區分是水膠還是針車油,針車油非常少,每次在搬都是清水膠,搬運的這些水膠是委託北海彎公司處理,偵8593卷一第34至36頁照片我有看過,就是藍色跟透明的,這些是我從昕琦公司載回來的水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且證人即陳俊城之胞弟陳勝嘉於偵查中證稱:玉塑公司有從昕琦公司載回來液態樹脂,是由我或我哥哥載運,載回的液態樹脂堆放在玉塑公司,等一定量後再由北海彎公司載回過磅,北海彎公司是由司機開一輛黃色的夾子車,上面有寫北海彎公司的字樣,他們載回去後過磅的磅單寄給我們請款等語(見偵8593卷一第117 至118 頁);觀諸證人即被告北海彎公司之貨車司機謝榮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至106 年8 月間我在北海彎公司擔任司機,我曾經到玉塑公司載運過物品,我開的車子是15噸大卡車跟35噸的半拖車,去玉塑公司載運的物品是20公升塑膠容器裝的,我無法確認去玉塑公司載的物品是不是管制物品,(提示偵8593卷一第34至36頁照片)我沒有辦法很確定當時去玉塑公司載運的物品,是否是以照片上的容器裝的,但類似,我將物品載回來下到公司倉庫裡,然後是吳忠信經理做事後處理,這我不太清楚。我去玉塑公司載物品,至少有2 次以上,每次至少有10桶,有沒有50桶我就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足見被告北海彎公司於本案期間確曾接受玉塑公司之委託清除廢棄物;衡以原審勘驗證人吳佳玲於警詢時提出之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與被告北海彎公司前總經理陳益昌、被告楊璧甄間之談話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被告楊璧甄於證人吳佳玲向之提及委託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水膠乙事,亦僅說明其處理過程,並未加以否認,足見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就玉塑公司妥託清除之物品係受管制之廢棄物乙節,尚難推諉不知,是本案國有保安林內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液態樹脂即水膠,應係昕琦公司委由玉塑公司處理,玉塑公司再委託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之該批液態樹脂無訛。 ㈥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雖辯以:玉塑公司委託清除者乃「針車油」,且已將「針車油」以每公斤1.5 元售與侑詮有限公司云云,並提出侑詮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影本8 紙(見偵8593卷一第69至76頁,偵8593卷二第45至47頁)為證;然證人即玉塑公司負責人吳佳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家裡就是開機車行,機車都有廢油,我知道廢油是可以有價回收,針車油的價錢又比機油好,我自己可以找到回收廠商,只是因為針車油數量實在太少,所以才一起交給北海彎公司處理,如果像楊璧甄所述北海彎公司到玉塑公司載走的都是針車油,那我就自己賣就好了等語(見偵8593卷二第116 至117 頁,原審卷二第28頁),而證人即侑詮有限公司員工呂學儒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侑詮公司是做回收油業務,我有跟北海彎公司買過針車油,回收廢油是我跟他買的,價錢是依據中油的牌價在走,客戶只要有廢油我都會去回收,大概200 公升一桶我就會去收,少於200 公升的話,通常不算錢的我也會去載,這是業界大家都知道的情況,油是屬於回收的東西,油還有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104 頁),足見針車油仍屬有交易價值之物,且通常無須另行付費委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佐以證人張豪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昕琦公司生產過程中會產生針車油,但非常少,一個月頂多產生半桶,一桶大約是20公升等語(見偵8593卷二第114 頁),足見玉塑公司委託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自昕琦公司所取得之針車油應屬少量,益見證人吳佳玲前開證稱針車油原可出售他人,僅因委託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之液態樹脂中所含「針車油」數量極少,而未另行銷售予廢油回收業者乙節,應堪採信。況依被告北海彎公司所提出其開立予玉塑公司之統一發票8 紙(見偵8593卷一第59至67頁)所載,玉塑公司委由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運總數量達14,400公斤,倘全數均為「針車油」,衡情玉塑公司當可自行銷售予廢油回收業者,而毋需另行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運,參以前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計有「清運費」、「清運費、針車油」、「廢棄物清運費」等內容,足見玉塑公司委託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之物,顯非均為「針車油」,堪認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㈦又被告楊璧甄於上開期間係擔任被告北海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在卷可稽,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公司的出資人,我們是幫客戶清運廢棄物,接受委託後我們會送去處理廠檢驗,然後加上運費報價,載運到處理廠,流程是這樣,陳益昌是我高薪聘請的專業經理人,我很信任他,玉塑公司發生事情我就跟他直接吵了,一直慢慢累積的事情一直出現,我才開除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124 頁),觀諸證人即司機黃岳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被告楊璧甄分派載運廢棄物之工作內容及相關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顯見被告楊璧甄不僅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實際出資負擔盈虧,對於公司人事任免有絕對之決定權,並參與公司之營運及業務,堪認被告楊璧甄亦為被告北海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公司之營運及業務事項,以及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並載送至指定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等情,應甚為詳知;又依上開原審勘驗證人吳佳玲與被告北海彎公司前總經理陳益昌、被告楊璧甄間之談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楊璧甄就玉塑公司委託清除物品之數量、容器大小、重量及最終去向均能詳加陳述,且其等對話內容亦就所受託清除物品之管制事宜加以討論,足見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確有參與上開廢棄物清除事宜並指派司機出車,且就上開被告北海彎公司受託清除者乃受管制之廢棄物,而非單純可回收轉售之「針車油」乙節,亦非毫不知情,是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辯稱該公司與玉塑公司之業務往來,均係前總經理陳益昌個人所為,其完全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 ㈧至證人呂學儒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02 至103 年間曾在侑詮公司任職,我有去北海彎公司買針車油,我是跟吳忠信接洽,偵8593卷二第45至47頁之估價單,是我開給北海彎公司,每公斤1.5 元,這是我付錢給他們,北海彎公司的針車油是裝在200 公斤的鐵桶裡面,沒有看到藍色、白色塑膠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 頁),然依上開談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楊璧甄於對話中係稱其將玉塑公司委託清除之物銷售予「黑仔」,並無相關單據等語,足見上開估價單所載交易標的,是否確為玉塑公司委託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之物品,即非無疑;而依被告北海彎公司開立之前開發票及侑詮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其上所載各筆交易之日期接近,數量則完全一致,觀諸證人呂學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裝載針車油之容器是200 公升大鐵桶,估價單上所載重量為含鐵桶之毛重,鐵桶重16至28公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則被告北海彎公司每次轉售予侑詮有限公司之針車油,自不可能與玉塑公司委託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廢棄物之重量完全相符,則該估價單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已堪存疑,參以證人呂學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8593卷二第45至47頁估價單)上面數量應該是北海彎公司開給我的,有可能是我直接蓋好章交給客戶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至105 頁),足見該估價單所載針車油之數量顯非證人呂學儒所寫,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北海彎公司及楊璧甄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原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而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北海彎公司於本案行為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且依被告北海彎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36 至350 頁)所示,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因執行業務,於接受玉塑公司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時,自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記載之「清除廢棄物種類、廢棄物代碼、每月許可數量及清除車輛」內容清除,即應逐案管制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而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竟未依規定清除載送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機構,反而指示貨車司機任意棄置,核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後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另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北海彎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楊璧甄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北海彎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然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前開所為並非「處理」而係「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且被告北海彎公司於本案行為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就本案變更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法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見原審卷二第11頁),而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犯行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事實所載任意棄置廢棄物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究,且此部分事實及所涉罪名,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自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前開所為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前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致污染環境之結果,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行為態樣而認與前開任意棄置廢棄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被告兼北海灣公司代表人楊璧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又本案係被告楊璧甄就其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行為,依其所違犯之規定負責,而被告北海彎公司則就其負責人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北海彎公司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自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之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查本件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液態樹脂即水膠計有40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輔以證人張豪英及吳佳玲等人均證稱每桶重約20公斤,且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供承每公斤以15元接受玉塑公司委託清除,則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向玉塑公司所收取之1 萬2000元(計算式:15元×20公斤×40桶=12000元) ,依本院前開認定之 事實,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本案實際取得前開犯罪所得者應係被告北海彎公司,而非被告楊璧甄,被告北海彎公司既係因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楊璧甄執行業務為其實施違法行為,並因而取得前開費用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北海彎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認被告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遭棄置於國有保安林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液態樹脂為40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定計有113 桶,容有違誤;而被告北海彎公司及楊璧甄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北海彎公司前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自應知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式,然其竟未依規定清除且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國有保安林內,所為應嚴予責罰,且棄置於本案國有保安林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微,對於環境造成之影響難謂不重,復考量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為善後處理之態度,兼衡被告兼北海彎公司代表人楊璧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原經營北海彎公司,公司收掉後,就在家裡休息,靠積蓄維持生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璧甄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北海彎公司部分亦併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楊璧甄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刑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